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166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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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9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159,170元(其中本金為148,187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又被告前雖曾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原告達成由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分180期給付152,023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協議,惟被告僅繳付6期即毀諾,則依兩造所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回復依兩造原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略以:伊僅積欠原告152,023元,原告請求伊償還159,170元,並非正確;

又伊係因個人投資事業失利,收入不穩定,始無力依與原告達成之協議內容清償債務,惟伊與其他債權銀行均已再度達成協議,現正按期順利繳款中,希望原告同意伊按月分期將債務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本金148,187元、已屆期利息7,278元、違約金3,705元,合計159,170元,及本金部分依週年利率19.7%計算之約定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約定契約加以證明。

被告雖抗辯:其僅積欠原告152,023元一節,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兩造先前進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時,曾達成由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分180期給付152,023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協議,但被告僅繳付6期即毀諾,則依兩造所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與其另提出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所載債務協商總金額為152,023元、期數180期、利率5%,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該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均相符合。

被告空言抗辯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僅為152,023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辯上情自難遽予憑採。

(二)次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被告所辯其投資事業失利、收入不穩定,致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並非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後持卡簽帳消費,迄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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