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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法定代理人 劉淩中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故除合意之書面或證明合意之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就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
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及積欠廠商工資、材料款等情事;
且縱認原告有違法轉包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票並未擔保被告終止合約後之損害賠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
惟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
且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自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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