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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秀惠所有車牌號碼KYM-672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街173號前,因過失撞及訴外人吳詹繡味及李長芬,致吳詹繡味及李長芬分別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及雙側脛股平台骨折等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6元及200,000元,經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分別賠付吳詹繡味及李長芬傷害醫療保險費用15,686元及2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吳詹繡味及李長芬2人遭其駕車過失撞傷所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給付吳詹繡味及李長芬保險金後,得代位其2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係在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撞傷訴外人吳詹繡味及李長芬,其2人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分別賠付傷害醫療保險費用15,686元及200,000元等情,並無爭執,惟抗辯: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腦部受傷,目前仍未痊癒,倘若其日後傷勢好轉,應由其自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因過失而撞傷訴外人吳詹繡味及李長芬,其2人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傷害醫療保險費用合計215,6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單資料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使訴外人吳詹繡味及李長芬受傷,依前揭民法條文規定,被告對該2訴外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在事發後,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8mg/dl,換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後駕駛車輛而肇事,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前述2訴外人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合計215,686元後,代位行使其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符合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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