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449,2010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 賴沛穎即賴淑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賴沛穎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自同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定期間繳款清償,截至99年1月11日止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479,184元(消費本金247,129元、利息232,055元)未為清償。

2、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賴沛穎所有,詎其竟於9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胞兄即被告戊○○所有。

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於移轉登記後抵押權並未塗銷,抵押債務人亦無變更,顯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足證兩造間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賴沛穎之所有權利,請求塗銷被告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如不能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資金流向等資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4、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辯稱: 1、被告賴沛穎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賴沛穎自92年起即多次繳款不正常,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後,乃由被告戊○○多次代為繳納。

又被告賴沛穎自91年起陸續向被告戊○○借款,累計金額約500,000 元左右。

於94年間,被告賴沛穎已無力負擔房屋貸款,而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但因售價無法還清全部貸款,經與被告戊○○協商後,以先前積欠之借款及房屋貸款餘額為價金,而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戊○○,並完成移轉登記,爾後各期房屋貸款皆由被告戊○○負責繳付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沛穎積欠其信用卡債務479,184 元,被告賴沛穎將原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出賣與其胞兄即被告戊○○,並於同年9月3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屬真實。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99年3月11 日筆錄)。

雖被告辯稱係以先前二人間約500,000 元借款債務及約定由被告戊○○負責繳付嗣後各期抵押債務為系爭買賣之價金,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然被告就其等間何時有金錢之借貸?金額各為若干?歷年累計金額確實達500,000元等,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僅憑99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20日2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尚難遽認自94年9月30 日起迄今之各期抵押債務均是由被告戊○○負責繳付。

縱上,被告間既無交付價金之情,則原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真實可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賴沛穎既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賴沛穎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戊○○塗銷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
│  附表                                            │
├──────────────────┬──────┤
│  土地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
│台中市○區○○段227之8地號          │10000分之68 │
├──────────────────┼──────┤
│台中市○區○○段6574建號            │    全部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