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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被 告 趙春碧
被 告 洪耀宗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被 告 李慶義
被 告 吳文忠
被 告 沈淑宜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 告 許月馨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 告 張溢金
被 告 許政純
被 告 林俞妙
被 告 林秀夫
被 告 陳祐治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林俞妙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因被告張溢金主任檢察官在庭外來回走6小時之監督,另有被告李慶義、吳文忠、沈淑宜均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之押陣,且被告壬○○○○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法官,虛構其所承辦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被告林秀夫、陳祐治皆為最高法院之法官,竟不拆穿並誤導合議庭作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之錯判,使被告林俞妙檢察官未能為合法抗命而依上開錯判指揮令原告入監,即有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易科權」或「改服勞役權」之法益,致生損害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上。
㈡被告丁○○○○為被告臺中高分院之法官,於其判決(應指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未載訴外人王增瑜庭長函查被告許政純檢察官原告請其迴避乙節,並「缺」檢察長核定書,又僅15分鐘即審結,憑此即不得發監執行。
㈢被告沈淑宜檢察官推翻陳檢永豐不起訴理由,而命續查,並拜託被告許政純檢察官濫訴,其公訴即違程式。
又被告辛○○○○明知前院長張信雄曾有發監有錯而撤回執行之前例,竟就原告指訴不查處被告丁○○○○,及國賠請求書未命其再辯,自屬有幫助惡法官公報私仇而有侵權。
又被告辛○○○○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案件,原告聲請蒞庭檢察官即被告沈淑宜檢察官應迴避而未迴避請求國賠遭拒絕,一併請求賠償。
㈣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許革非董事長既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日因侵害原告著作權判罪1年而入獄執行完畢,即證82年其揚言花上億元擺平官司始生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及第627號有湮滅罪證不起訴許革非,及被告丁○○○○為訴外人黃奇新脫罪涉,故其以15分鐘審結即係報復。
㈤綜上,被告等既係因被告甲○○揚言花2000萬元擺平官司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清償百分之五利息。
三、按我國民法係繼受德國民法,有關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德國民法第839條第1、3項之規定雷同。
即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應否負賠償責任,其理論思想有很大之變遷,即從否定國家之賠償責任論,進而承認國家之代位責任,並經由公平分擔之思想,轉而主張國家之自己責任論。
換言之,如今,國家、主權者以及統治者均在法律之下,乃為現代自由民主法治國家普遍接受之公認原則。
代位責任與國家機關之法理相悖。
蓋公務員為國家機關,其行使公權力時,其人格為國家吸收,其行為即為國家之行為。
是以,國家機關之行為,係國家自己之行為,對其不法行為,國家必須自己直接負責。
此即,於國家自己、直接、主要責任之思潮下,國家責任構成與否,並不繫於公務員民事責任是否成立。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應對人民直接負責者(對外關係),祗有國家而已,至於該公務員之責任,係其與國家之關係(內部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參照)。
四、由國家對人民的關係,不外分為兩大類,一種是具體的、特定的公權力對人民的侵害。
另一種則是抽象的、一般性的任意侵害,即法規對人民的侵害。
立法的侵害就是抽象的侵害;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侵害則有兩類,法規命令屬抽象的侵害,行政處分則屬具體的侵害。
至於,就司法機關而言,大致上以裁判和人民發生關係,司法機關處理的對象是具體的案件,裁判就是對具體事件的裁決。
故,從國家與人民的法律關係來看,人民所受之法律上侵害,不外是具體的與抽象的侵害兩大類。
具體的侵害就司法而言就是裁判,對行政機關來說,就是行政處分,抽象的侵害就是法律與法規命令的侵害。
其次,就此具體的侵害(以行政處分為例),有第一次權利保護及第二次權利之保護之別,前者即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第二次權利之保護即請求國家賠償。
即被害人必須先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如怠於請求救濟,除了如因過失者外,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雖無明文,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意旨以觀,仍可認為,公法事件應先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之國家責任理論及國家賠償責任之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之意旨,及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復參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於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主張時,須先行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救濟程序確定,並(同時或先)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始得對公務員提起民事訴訟(並參照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乙書第143頁)。
就本件而言,原告應先就上開事件以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為確定,且同時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始得為本件之請求。
然本件原告就被告臺中高分院、辛○○○○、臺中高分檢、陳榮宗檢察長、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沈淑宜檢察官、壬○○○○、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乙○○○○、己○○○○、臺中地檢、張斗輝檢察長、張溢金主任檢察官、許政純檢察官、林俞妙檢察官、丙○○○○、庚○○○○等人既未依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亦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本件訴訟關於此部分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本件原告雖具狀指稱被告甲○○係被告民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其揚言花2000萬元擺平官司,即認其與被告民安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縱認被告甲○○曾有前揭揚言,亦與上開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判決要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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