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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三行所載「由原告負擔」,應予更正為「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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