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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780-SG號汽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理,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並通知被告取回車輛及給付維修費用,詎遭被告拒絕,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對其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如期將系爭車輛於98年農曆年前交給伊,且原告並未先對伊出示估價單即逕行維修系爭車輛,伊認為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理,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惟被告迄未支付修車費用3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原告未如期在98年農曆年前交付系爭車輛予伊,始不願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姑且不論被告就其所辯:兩造曾約定原告應於98年農曆年前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並交還被告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就所承攬維修系爭車輛之工作有給付遲延情形,已難遽予採信;
縱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惟其既未就原告完成承攬工作遲延之事,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並執減少之報酬或損害數額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其以此為由對原告拒付全部承攬報酬,要非有據。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對伊出示估價單即逕行維修系爭車輛,伊認為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內,明確記載:「本車以參拾貳萬元承修」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已在該段文字之下簽名,被告對該簽名之真正復無爭執,顯見兩造在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告維修時,即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320,000元一事達成合意;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原本已經準備320,000元要給付原告,但因原告未如期交車,伊始將該筆款項挪作其他用途等語,益徵被告對其依兩造間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報酬為320,000元一節,乃知之甚稔,其事後始抗辯該項報酬過高云云,自有違兩造間之約定,要無足取。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並與原告約定應給付報酬320,000元,而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所訂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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