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73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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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欽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縣大甲鎮○○路12-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自同年5月15日起承租至100年5月15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收取押金126000元。

詎料被告自98年3月15日起即未付租金,至99年1月14日被告搬離租約終止為止,98年3月15日至98年5月14日積欠租金126000元,原告以收取之押金抵扣之,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被告清空一半廠房,僅使用原廠房之2分之1,是收取原約定租金之一半,即每月31500元,積欠租金8月共252000元。

又被告承租期間均未給付水電費,其承租期間之基本電費20月共計3160元,被告積欠之金額共為25516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租金均已給付完畢,兩造經被告於98年2月11日向原告之受僱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表示欲於同年月底不予承租,經乙○○要求續租二個月,並以押金抵充租金,並同意於98年5月15日中止租約,故兩造已合意於98年5月15日中止租約,被告並已於終止租約前將被告之物品搬離,被告亦向原告表示願配合清理餘物。

惟原告以需收取水電費6000元為由刻意阻撓,不願配合交付於98年7月新設之大門遙控器,使被告無法清理廠房內餘物。

且觀原告請求自98年5月15日起給付原約定租金之一半,其所主張之租賃標的範圍顯然與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不相符合,益徵原租賃契約已於98年5月15日終止。

且被告使用系爭廠房因原告未配合提出文件無法以工廠使用,僅作為倉庫使用,未用水亦未裝設電燈,何來水電費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於97年5月4日簽訂租賃契約,以系爭廠房為租 賃標的,租賃期間自同年5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 日 ,每月租金為63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收取押 金12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有於98年2月11日向原告表示從98年2月底不予承 租。

(三)被告已於99年1月14日全部搬離系爭廠房。

(四)乙○○為原告之受僱人,職務為廠長,管理系爭廠房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5516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執厥於: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於98年5月15日終止?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 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 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 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於98年2月11日向原告表示從98年2月底不予承 租,為原告所承認,惟原告主張其當時僅為附條件同 意於98年5月15日終止租約,其條件為被告需全部搬離 系爭廠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 請求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

經查本件原告確有經 其受僱人乙○○於98年2月間與被告協調租約終止事宜 ,並要求被告再給付1個月之租金,並以押金抵充租金 ,同意於98年5月15日終止租約,並未附有條件等情, 業據本院傳喚證人甲○○於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屬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可稽 ,原告復未就其所云附條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主張,應不可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

依上,被告既於98年2月11日即通知 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嗣兩造亦已合意於98年5月15日終 止租約,是依首揭法文之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即應 於98年5月15日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租約終止後之98年5月15日起 至99年1月14 日止,該期間之一半租金計252000元, 即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3160元部分 ,雖據其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列印單一紙 為證,惟其逕以97年7月部份之2分之1為額以計算電費 ,並未舉證確為被告所使用,且並未提出單據舉證業 已代為繳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自無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水電費316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則原告猶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合計25516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價額為276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合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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