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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 部分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5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5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系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聯絡,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該判決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存有通行權確定。
惟被告仍於上開A1 部分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即水泥空心磚牆)及置放盆花(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阻礙原告住家門口之通行,爰依確定之袋地通行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依97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就該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取得通行權,但仍應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而被告已98年度簡上字8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已另保留長度達53公分、寬度達20公分,總面積達0.0001公頃之可供一人通行之空間供原告通行,本通行方式對被告為損害最少且為被告尚可容忍,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5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障礙物(即附圖甲部分)之所有權人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卷附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98年8月6日到場測量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31日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
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卷宗,審核無訛。
是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所有同段 586地號土地如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以附圖所示甲之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存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A1部分土地即應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惟被告仍於上開A1部分上正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如照片所示)建有地上物(即水泥空心磚牆)及置放盆花(註: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
被告雖稱,已留長度53公分之通道,以供出入,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寬度之通道甚窄,一人出入已嫌困難,何況是家具、貨物或行動不便者之進出,甚或火災發生阻礙逃生。
是被告稱其所留之通行,足供原告為必要之通行,顯無足採。
查被告於如附圖所示之甲部分所建之水泥空心磚牆之地上物及於其上所置放之盆花,正面對原所有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屋房大門,已如前述(並參照照片),而該甲部分係落於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內,為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
是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即應予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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