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簡,958,2010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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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金大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合計19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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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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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9月16日 │PL0000000 │合作金庫│乙○○  │190,000元   │97年9月16日 │
│  │            │          │商業銀行│        │            │            │
│  │            │          │進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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