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9,中補,1237,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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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乙○○ 現於臺中.

一、原告與被告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且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之聲明記載:「被告丙○○和甲○○,盜領原告乙○○之殘障補助款,共9萬5仟陸佰餘元未還乙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與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為新臺幣25,600元及起訴狀說明欄所述之金額並未一致,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及載明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另備繕本2份。

並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提出被告丙○○、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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