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紅花、林茂騰2人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案經蘇素珠、蘇錦花、余素貞、溫為章、蘇彭瑞琴、蘇正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蘇紅花坦承有發起前揭5個互助會,惟否認有何詐
- (一)前揭5個互助會,係被告蘇紅花以被告林茂騰之名義發起
- (二)被告蘇紅花雖供稱沒有經過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的同
- (三)被告蘇紅花、林茂騰如何在互助會簿上虛立人頭做為會員
- (四)有關A會部分,尾會即98年2月20日本應只有1人,竟有賴
- (五)各該被害人具體之財產損害,及各該互助會會錢之交付及
- (六)被告蘇紅花因個人理財失利,意圖以會養會,竟以未實際
- (七)至於被告林茂騰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代收過
- (八)故被告蘇紅花與林茂騰就本案互助會中詐欺取財之犯行,
- 二、被告蘇紅花、林茂騰2人,多次將虛立之人頭列為會員召集
- (一)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蘇紅花等2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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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紅花
被 告 林茂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紅花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茂騰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紅花、林茂騰2 人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2 人共同,或推由蘇紅花1 人,接續向蘇素珠、蘇錦花、余素貞、溫為章、蘇彭瑞琴、蘇正雄、蘇武東等人施用詐術,其方法為將虛立之人頭列為會員,以林茂騰為會首發起互助會,並以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之名義或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標會,陸續於民國95年4月20日、96年7月10日、97年6月1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1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6號、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段564號,總共召集5個互助會,致使蘇素珠等人誤認各該虛立之人頭均有加入互助會、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有標到會,而分別陷於錯誤始將互助會金交付蘇紅花或林茂騰收受,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並總計致蘇素珠損失新臺幣(下同)43 1萬2200元、蘇錦花損失230萬1000元、余素貞損失46萬81 00元、溫為章損失33萬2700元、蘇彭瑞琴損失117萬9200 元、蘇正雄損失42萬2500元、蘇武東損失66萬7400元。
嗣蘇紅花於98年3月10日宣布倒會後,蘇素珠等人比對會員彼此間持有之互助會簿後,方發現蘇紅花、林茂騰竟冒用未參與互助會之「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等人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以該虛列名義之人或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方知受騙。
二、案經蘇素珠、蘇錦花、余素貞、溫為章、蘇彭瑞琴、蘇正雄、蘇武東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證人蘇素珠、蘇錦花、余素貞、溫為章、蘇彭瑞琴、蘇正雄、蘇武東等人於偵訊之證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99年度偵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4 至180 頁),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原審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供述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紅花坦承有發起前揭5個互助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理財失敗,週轉不過來,才會沒能力繼續互助會,雖沒有經過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的同意,就以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但實際上有徵詢過邱錦珠的意見,所以才以該3人名義加入互助會,該3人的互助會金也都是其所繳交等語。
訊據被告林茂騰則坦承有代收過余素貞2次、溫為章3次之會金,收到會金之後就交給蘇紅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供稱並沒有加入互助會之運作,互助會都是由蘇紅花所主持及運作等語。
經查:
(一)前揭5個互助會,係被告蘇紅花以被告林茂騰之名義發起,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名冊、會金、底標、開會地點、標會時間、繳款方式,均載明於各該互助會簿上,業據被告蘇紅花、林茂騰坦承在卷,並有各該互助會簿影本存卷可參(偵字卷第20至24頁)。
其中,會期自95年4月20 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者下稱A會,會期自96年7月1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者下稱B會,會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者下稱C會,會期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20日止者下稱D會,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者下稱E會,以上5個互助會均為會金2萬元、內標制、底標1500元、開標後5日內繳清會款,而A會為每月20日晚上8時準時開標,B、C、D、E會為每月10 日晚上8時準時開標,而A、B會在頭份鎮○○里○○街66號開會,C、D、E會在竹南鎮○○里○○路○段564 號開會。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與編號2重複,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刪除編號4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一併敘明。
(二)被告蘇紅花雖供稱沒有經過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的同意,就以其等名義加入互助會,但實際上有徵詢過邱錦珠的意見,所以才以該3人名義加入互助會,該3人的互助會金也都是其所繳交等語。
然據證人邱錦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是,這2個會我完全不知道,她(指蘇紅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她寫我的名字,還有我2個兒子(指溫文豪、溫文獅)的名字,當做人頭;
之前我有參加過,後來我不要參加這麼多,我先生的名字而已,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我的名字,還有我兒子的名字,列到另外2本的簿子裡當人頭;
我們的這本互助會簿沒有出現我跟2個兒子的名字,是在姑姑蘇素珠那邊的2本才有,我們的這本互助會簿是蘇紅花起會的時候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
足認實際上並無被告蘇紅花所稱有徵詢過邱錦珠之意見,始以溫文豪、溫文獅、邱錦珠之名義加入互助會等節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被告蘇紅花、林茂騰如何在互助會簿上虛立人頭做為會員,及如何以虛立之人頭及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標會,業據被告蘇紅花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你與林茂騰如何冒標?5個合會中,每個合會每次冒標時是用何人名字冒標?得標金額?)第1個會〈即A會〉已經結束,只有蘇素珠尚未拿到匯款,蘇武仁、余素貞有一部份未拿到。
第2個會〈即B會〉有20個死會,活會16人,會單內林金枝、陳定發、李忠祥、黃文郎、張建雄、江俊明、余素英、黃雲火、陳美琴、彭秀英、李順衡、陳國富、江映宏、蘇香女、周朝糖、彭武雄、邱錦祥等17人是我虛立的人頭,這17人都是我拿來標會的人頭,都已經是死會,溫為章及余素貞我有用他們名字標會,他們都不知道,再加上會首1人,總共20人死會,其他的都是活會。
第3個會〈即C會〉有9人死會,活會26人,會單內廖乾宏、陳福來、謝菊英、溫文豪、張秋霞、溫敏治、鄭達夫、黃雲火、溫文獅、彭武雄、李順衡、陳錦榮、徐忠強、廖盛基等14人是我虛立的人頭,其中我用廖乾宏、陳福來、溫敏治、黃雲火、溫文獅、李順衡、陳錦榮、徐忠強等8人名義標得會款,再加上會首1人,共9人是死會,其餘都是活會。
第4個會〈即D會〉有6人死會,活會24人,會單內黃雲火、彭月妹、林慧珠、陳玉貞、李錦祥、廖宏明、林美菊、吳瑞霞、李美虹等9人是我虛立的人頭,其中我用黃雲火、李美虹、廖宏明、李錦祥等4人名義標得會款,會員胡美霞自己標走1會,再加上會首1人,共6人是死會,其餘都是活會。
第5個會〈即E會〉有5個人死會,活會27人,會單內陳錦明、徐榮祥、陳文雄、張金華、蘇瑞煤、陳國華、李美慧、李月妹、丁金環等9人是我虛立的人頭,其中我用徐榮祥、陳文雄、張金華、陳國華等4人名義標得會款,再加上會首1人,共5人死會,其餘都是活會。」
、「(上述你所冒標得標後,有無拿到會款?金額共多少?)都有拿到會款,我沒有去算,我不知道多少錢。」
、「(為何你要起會虛立人頭詐騙這些人的錢?)因為自己轉不過來,才會用這種方法。」
等語(98年度他字第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1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前揭供述內容予被告蘇紅花表示意見,其亦稱:對自己警詢所言沒有意見,這些人頭為其虛立,並用這些人頭來標到會,其中有些人頭的名字為自己編出來的,警詢所言為實話實說,都沒有說謊,現在因時間經過較久,有些記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經觀察被告蘇紅花於警詢中所言,不但清楚明確、具體仔細,且核與卷附之互助會簿影本內,各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冊均相符合(偵字卷第20至24頁),雖其後又否認上情,並辯稱沒有這回事,但綜觀上情,足認其警詢中所言為實在。
(四)有關A會部分,尾會即98年2月20日本應只有1人,竟有賴秋珠(編號9)、黃畯(編號27,原為黃梅英,後由黃畯入替)2人同時為尾會;
證人余素貞(編號13)經被告蘇紅花通知係於97年12月20日以2600元得標,然互助會簿上卻記載於96年5月20日,以2300元得標,以上均有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蘇紅花應係於96年5月20日,即先以余素貞名義冒標經其冒標,扣除會首林茂騰及會員蘇紅花二會外,其餘33人均須以20000元減去2300元即17700元繳納會款予被告蘇紅花,被告蘇紅花取得584100元之冒用會員名義標得款項;
依被告蘇紅花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B會得標名單,除第一會於96年7月10日係由其以會首名義取得會款外,其餘至98年2月10日,由被告蘇紅花以附表B會被告虛立之人頭名義人張建雄,及真正會員溫為章、余素真名義標,依續標得,詳如附表B會所示,有被告蘇紅花提出B會之標得之人日期、名單、金額一覽表在卷足稽,其中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曾虛列蘇香女為會員,並以其名義標得會款,惟依被告蘇紅花所提出之前述一覽表,至98年2月10日均以無蘇香女名義標得會款,而至98年3月10日宣布倒會,是被告蘇紅花應尚未以會員蘇香女之名義標得會款,被告蘇紅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亦有以蘇香女名義冒標應係記憶有所錯誤,此部分應予剔除,且被告蘇紅花供稱,其以17人之虛立人頭標得會款,加上會首,共18人外,其餘18人為真正會員,而於有人標會時均須由二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外繳納會款予會首,故被告以其他17人虛立人頭標得會款,每次其餘18人均須繳納會款如附表B會所示;
另外,C會部分,被告供稱曾以廖乾宏等8人虛立人頭之名義得標,而未表示得標金額,以最有利被告如B會以4500元得標計算,被告蘇紅花以虛立人頭得標,其他真正會員須繳納之會款,如附表C會所示;
其餘D、E兩會亦比照前述方式計算被告蘇紅花以虛立人頭得標後,其他共正會員應繳納之會款,如附表D、E所示。
(五)各該被害人具體之財產損害,及各該互助會會錢之交付及收受經過,分據其被害人蘇錦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其中證人蘇錦花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A、B、C、D、E裡面的20會,不過分別是以我父親蘇光奎、我弟媳余翠霞、我母親林銀妹、我哥哥蘇武仁、我大嫂賴秋珠、我弟弟蘇榮億的名義分別參加,我們全家具體的財產損害為230萬1000元。
庭呈我自己所計算的會算表1份,第1頁是我們全家的財產損害,其他的是得標人及得標金額。
當時是蘇紅花來跟我們招攬合會,據我媽媽所述,合會金大部分都是交給蘇紅花,但是有時蘇紅花跟林茂騰會一起來收取合會金等語(偵字卷第148頁)。
證人蘇素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參與5會,具體財產損害為431萬2200元。
明細中第1張為我的財產損害,其他為蘇紅花、林茂騰跟我說的得標人的得標金額。
當時是林茂騰跟蘇紅花跟我招攬合會,我的款項都是銀行轉帳,相關的匯款資料都已經呈報等語(偵字卷第147頁)。
證人余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5年參加A、B各1 會,財產損害為46萬8100元。
我自己有寫1張試算表,是蘇紅花來跟我招攬合會。
我的合會金有交給林茂騰跟蘇紅花,有時他們會一起來收等語(偵字卷第147頁)。
證人溫為章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6年參與林茂騰與蘇紅花的合會,我參與1會,財產損害經我統計後為33萬27 00元。
上面電話欄內的姓名是我記載的,當時被告跟我說誰得標,我就將他記載下來。
當時是林茂騰及蘇紅花兩夫妻來招的,會錢有時我交給林茂騰,有時是交給蘇紅花等語(偵字卷第147頁)。
證人蘇彭瑞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B會中的3會及E會中的2會,從96年7月開始,具體的財產損害為117萬9200元。
林茂騰跟蘇紅花來跟我招攬合會等語(偵字卷第147頁)。
證人蘇正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B、E各1會,具體的財產損害為42萬2500元。
庭呈我自己所計算的會算表3張,裡面的人是得標人,後面的金額是得標金額,當時是蘇紅花來跟我招攬合會,我交會金是交給蘇紅花,當時是林茂騰在蘇紅花來跟我收會錢,但是都是蘇紅花跟我接洽等語(偵字卷第147至14 8 頁)。
證人蘇武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參加B會2會,具體的財產損害為66萬7400元。
我都是開支票給繳會錢,支票的存根我已經呈報。
當時是蘇紅花來跟我招攬合會,都是蘇紅花的弟弟蘇武山跟我拿支票,不過蘇武山應該只是代收支票的角色,因為他跟我一樣都住在新竹,收取合會金都是跟蘇紅花接洽等語(偵字卷第148頁)。
經核上開各該證人所言,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均相符合(偵字卷第20 至24頁),亦有其等提出證明交付會錢之匯款單據、存摺紀錄、交易明細、支票存根等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6至60頁〈蘇素珠部分〉、第63至67之1頁〈溫為章部分〉、第72至78 頁〈蘇彭瑞琴部分〉、第82至87頁〈余素貞部分〉、第92至95頁〈蘇正雄部分〉、第98至99頁〈蘇武東部分〉、第102 至119頁〈蘇錦花部分〉),且有其等計算後提出之損失明細表等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49至164頁)。
雖上開各該證人均為被害人之身分,然考量其等與被告蘇紅花、林茂騰,或為家族親戚,或為多年好友,或為街坊鄰居,彼此間均無仇恨過節,衡諸常情,證人實無動機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2人之理,是認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
(六)被告蘇紅花因個人理財失利,意圖以會養會,竟以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之虛立人頭加入會員,並進而以該人頭於每會開始時先標取會款,或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得標,於開標時且未真正書寫標單,僅以口頭告知方式,率先取得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因而使真正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會員參加互助會並得標,而交付會款,被告蘇紅花實施詐術,使真正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蘇紅花,被告蘇紅花有詐欺犯行甚明。
(七)至於被告林茂騰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代收過余素貞2次、溫為章3次之會金,收到會金之後就交給被告蘇紅花,其並沒有加入互助會之運作,互助會都是由被告蘇紅花所主持及運作等語。
然而,實際上被告林茂騰有與被告蘇紅花共同向本件被害人召集互助會、並多次收取會錢之情,業據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貳、一、(五)所述)。
況且,證人余素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會錢是交給被告蘇紅花跟她先生林茂騰,有時是林茂騰自己來收,有時是林茂騰跟蘇紅花一起來收,有時是林茂騰開車載蘇紅花,蘇紅花進來收,林茂騰有參與收錢的次數大概10次等語(原審卷第58、61頁)。
證人溫為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互助會是林茂騰和蘇紅花兩夫妻來召會的,林茂騰會開車載蘇紅花來收會錢,偶爾林茂騰自己過來收會錢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綜上所述,被告林茂騰所稱代收會金次數即與證人余素貞、溫為章所言不合,已有可議,再綜合其他證人所言,及參酌每會之會首名義人均為被告林茂騰,足認被告林茂騰在本案中絕非僅止偶爾代收會金之不知情者,而係與被告蘇紅花有為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其2人應為共犯無疑。
(八)故被告蘇紅花與林茂騰就本案互助會中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紅花、林茂騰2人,多次將虛立之人頭列為會員召集互助會,並以該虛立人頭或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而陸續向真正會員收取互助會金,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一)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參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間及空間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查被告2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每次招集互助會,除A會僅有一次行為外,其餘4會應係基於同一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主觀上就每次召集之互助會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以每次所召集之互助會,各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蘇紅花等2人,共有5次召集互助會,應成立5罪,又其等同一次互助會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5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蘇紅花等2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共同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卻未予認定,(二)被告二人於所召集之五次互助會,應各別成立一罪,原審認為全部僅成立一罪,均有不當,公訴人上訴以原審僅論處被告單一詐欺罪,及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理財失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詎心生歹念,利用家族親戚、多年好友、街坊鄰居等人對其2人之信賴,竟將虛立之人頭列為會員而發起互助會,並冒用虛立人頭之會員及真正會員之名義標會,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交付互助會金予被告2人,導致被害人等損失慘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部分被害人已有標得會款,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蘇紅花等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蘇紅花於本案中居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A會,會期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
│冒標姓名│日期 │標金 │詐得金額(新台幣元計│
│ │ │ │算,以下同) │
├────┼────┼───┼──────────┤
│余素貞 │96.5.20 │2300元│17700×33﹦584100 │
└────┴────┴───┴──────────┘
※B會,會期自96年7月10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
│冒標姓名│日期 │標金 │詐得金額 │
├────┼────┼───┼──────────┤
│張建雄 │96.8.10 │3800元│16200×18﹦291600 │
├────┼────┼───┼──────────┤
│黃文郎 │96.9.10 │4000元│16000×18﹦288000 │
├────┼────┼───┼──────────┤
│黃雲火 │96.10.10│4000元│16000×18﹦288000 │
├────┼────┼───┼──────────┤
│陳國富 │96.11.10│4500元│15500×18﹦279000 │
├────┼────┼───┼──────────┤
│陳定發 │97.1.10 │3800元│16200×18﹦291600 │
├────┼────┼───┼──────────┤
│邱錦祥 │97.2.10 │3500元│16500×18﹦297000 │
├────┼────┼───┼──────────┤
│江俊明 │97.3.10 │3300元│16700×18﹦300600 │
├────┼────┼───┼──────────┤
│李忠祥 │97.4.10 │3200元│16800×18﹦302400 │
├────┼────┼───┼──────────┤
│彭武雄 │97.5.10 │3000元│17000×18﹦306000 │
├────┼────┼───┼──────────┤
│彭秀華 │97.6.10 │3000元│17000×18﹦306000 │
├────┼────┼───┼──────────┤
│余素英 │97.7.10 │3100元│16900×18﹦304200 │
├────┼────┼───┼──────────┤
│林金枝 │97.8.10 │3000元│17000×18﹦306000 │
├────┼────┼───┼──────────┤
│陳美琴 │97.9.10 │3300元│16700×18﹦300600 │
├────┼────┼───┼──────────┤
│李順衡 │97.12.10│3400元│16600×18﹦298800 │
├────┼────┼───┼──────────┤
│江映宏 │98.1.10 │4000元│16000×18﹦288000 │
├────┼────┼───┼──────────┤
│周朝堂 │98.2.10 │3700元│16300×18﹦293400 │
├────┼────┴───┴──────────┤
│合計 │0000000元 │
└────┴───────────────────┘
※C會,會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
│冒標姓名│標金 │詐得金額 │
├────┼───┼─────────┤
│廖乾宏 │4500元│15500×20﹦310000 │
├────┼───┼─────────┤
│陳福來 │4500元│15500×20﹦310000 │
├────┼───┼─────────┤
│溫敏治 │4500元│15500×20﹦310000 │
├────┼───┼─────────┤
│黃雲火 │4500元│15500×20﹦310000 │
├────┼───┼─────────┤
│溫水獅 │4500元│15500×20﹦310000 │
├────┼───┼─────────┤
│李順衡 │4500元│15500×20﹦310000 │
├────┼───┼─────────┤
│陳錦榮 │4500元│15500×20﹦310000 │
├────┼───┼─────────┤
│徐忠強 │4500元│15500×20﹦310000 │
├────┼───┴─────────┤
│合計 │0000000元 │
└────┴─────────────┘
※D會,會期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
│冒標姓名│標金 │詐得金額 │
├────┼───┼─────────┤
│黃雲火 │4500元│15500×20﹦310000 │
├────┼───┼─────────┤
│李美虹 │4500元│15500×20﹦310000 │
├────┼───┼─────────┤
│廖宏明 │4500元│15500×20﹦310000 │
├────┼───┼─────────┤
│李錦祥 │4500元│15500×20﹦310000 │
├────┼───┴─────────┤
│合計 │0000000元 │
└────┴─────────────┘
※E會,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
│冒標姓名│標金 │詐得金額 │
├────┼───┼─────────┤
│徐榮祥 │4500元│15500×22﹦341000 │
├────┼───┼─────────┤
│陳文雄 │4500元│15500×22﹦341000 │
├────┼───┼─────────┤
│張金華 │4500元│15500×22﹦341000 │
├────┼───┼─────────┤
│陳國華 │4500元│15500×22﹦341000 │
├────┼───┴─────────┤
│合計 │0000000元 │
└────┴─────────────┘
註:詐得金額計算,係以每會之真正會員人數,乘以因被告詐標每次應繳納之會款(因採內標,故以每會20000萬元減去得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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