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0,上易,58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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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啟春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啟烈與蘇啟春為同胞兄弟關係,2人間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兄弟2人因先前共有土地分割糾紛等事發生爭執而結怨,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段67號田裡,雙方一言不合,2人竟均以互毆丟擲石頭方式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蘇啟烈順手由田邊撿起石頭毆打蘇啟春,蘇啟春亦擲石頭打擊蘇啟烈,致蘇啟烈受有左手挫傷瘀青8乘以3公分、右手挫傷腫脹疼痛、右腳踝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瘀青2乘以1公分等傷害;

蘇啟春則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前胸挫傷合併擦傷2乘以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蘇啟烈、蘇啟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蘇啟烈已於原審100年2月15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蘇啟春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證人蘇硌烈於偵查中(含警詢)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⑴就診日期。

⑵主訴。

⑶檢查項目及結果。

⑷診斷或病名。

⑸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⑹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案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張宏文醫師於99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既係依據證人蘇啟烈、被告蘇啟春於上開日期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啟春固不否認與蘇啟烈係同胞兄弟,因先前共有土地分割糾紛等事發生爭執而結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蘇啟烈之犯行,辯稱:是蘇啟烈手拿石頭打伊,伊則未毆打蘇啟烈,蘇啟烈的傷勢是他要打伊時,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

然查:被告蘇啟春於上開時地如何手拿石頭擲打告訴人蘇啟烈等情,業據證人蘇啟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100年2月15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9年8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石頭4顆可資佐證。

參以上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所開具蘇啟春、蘇啟烈2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於案發99年8月18日當日所開具,且均由主治醫師張宏文一人所具名核發,張宏文醫師對身體傷害之描述均稱:「遭其兄(弟)毆打」等語,足見被告蘇啟春及告訴人蘇啟烈等2人上開傷害,確係彼2人互毆所造成。

被告蘇啟春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蘇啟春與告訴人蘇啟烈2人係同胞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原審認被告蘇啟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蘇啟春與蘇啟烈2人係同胞兄弟關係,因土地分割而結怨,因而互毆,彼2人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其等受傷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田邊所撿得之石頭4顆,係待廢棄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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