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0,上易,682,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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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漢文於民國97年12月7日,承租賴誌明所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2鄰向陽47號6樓之房屋即向陽大地大廈,租期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

賴誌明與曾漢文並於簽約當日即97年12月7日前往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玉泉182之2號之久玖隆傢俱公司,合資購買規格為5尺6.2尺之木製床組1組(以下簡稱系爭床組,價格新臺幣7000元,曾漢文與賴誌明各出資一半),供曾漢文擺放於租屋處主臥房內使用。

然曾漢文於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水電費,經賴誌明屢次催討後,曾漢文仍置之不理,賴誌明乃要求曾漢文於98年10月14日前將所有私人物品搬離,並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則以上開合資購買之床組抵扣一部分,床組所有權全部歸賴誌明所有。

詎曾漢文於98年10月16日19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榮國駕駛車牌號碼5P-4096號之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上揭租屋處搬離其私人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併將前開賴誌明所有之系爭床組載離侵占入己,因認曾漢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之指證、證人范雅雲、林煥財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向陽大地車輛出入管制表1紙在卷可參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確實自上揭租屋處搬離床組1組,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賴誌明合購過床組,伊所搬離之床組乃伊所有,該床組係90、91年間伊女友徐鳳德所購買,而其於向賴誌明租用房子時搬過去的,伊所搬走之該床組是6尺7尺,而非賴誌明所指5尺6.2尺之木製床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范雅雲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曾漢文分租時,伊分租其中一間房間。

伊可以確定主臥室內只有1組雙人床床組等語。

證人徐鳳德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曾漢文承租處房間內的床組係伊買的,該床組應是6尺7尺的,伊確定有在曾漢文向陽租屋處看到該床組,曾漢文房間只能擺一組,伊只知道那一組。

伊到主臥室看到該床組,伊自己看就判斷出那是伊買的床組,伊不知道其他房間有沒有擺床等語,足見被告承租向陽大地大廈時,其所使用之主臥室內僅擺放1組6尺7尺之床組,而該床組乃係徐鳳德購買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雖指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床組,然並未提出當初購買之憑證資料或其他證據供本院查明,另證人林煥材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在向陽大地當過守衛,97年12月日的向陽大地車輛管制表是其登記,是送傢俱,時間太久,送何傢俱已忘了等語(第3701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亦無法指稱告訴人確曾於當天送本件之5尺6、2尺之床組;

再證人范雅雲於偵查中雖亦指稱,我有問過被告屋內的酒櫃、沙發、床組這些傢具是何人的,被告跟我說是房東提供的等語,亦僅係其聽聞被告所傳述,其中酒櫃及沙發確係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當時是否因不願多作解釋而概括表示係房東的,不無可能,且該床組是否即為告訴人所述之5尺6.2尺之床組,亦有疑義,又告訴人所指稱之床組規格為5尺6.2尺,亦與證人徐鳳德證述其至被告租屋處見到之床組規格並非一致,則告訴人所指稱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一情,即非無疑。

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煥材欲證明,97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曾向久玖隆公司購買前揭5尺6.2尺送至被告租住處供被告使用等情,惟查,證人林煥材已於偵查中證稱,時間過久,其已不記得傢俱之種類,已見前述,故無再傳訊之必要;

另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范雅雲,證明被告曾向范雅雲表示其房間內之床組告訴人所有,惟查,證人范雅雲亦已偵查中到庭作證前揭事項,已無再重覆傳訊之必要,亦不再傳訊,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確曾於98年10月16日搬離向告訴人租住之房間時,搬走6尺7尺之床組一組,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證人李榮國於警詢中亦證稱,伊過去幫忙搬的床組即為照片(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他字第213號卷第11頁)中的床組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略稱:伊確定和被告去向陽大地大廈搬的床組就是照片(為檢察事務官提示之由被告提供之照片,99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1~42頁)上的床組,因為顏色一樣等語。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於偵查中經提示由被告所攝之床組照片後供稱,伊當初與被告購買的床組不是照片中這組等語。

按被告與證人李榮國所搬離被告租住處之床組係6尺7尺之大床,與告訴人所有之床組5尺6、2尺之小床,大小差異大,且顏色不同,證人李榮國應不至於誤認,足徵證人李榮國確實有與被告至向陽大地大廈被告租屋處搬運床組,而該床組為被告提供之照片內之6尺7尺之大床,再經比對證人賴誌明上揭證述,益徵被告與證人李榮國自上揭租屋處雖搬走床組一組,惟搬運之床組並非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所指稱為其所有之床組5尺6、2尺之小床,而係非告訴人之6尺7尺之大床。

則被告上揭辯稱其搬運者乃係其所有之床組,而非告訴人賴誌明所有之床組等語,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曾提供被告5尺6.2尺之床組供被告租屋使用,且被告雖確實有自其承租處搬運床組1組離開,惟其所搬運者乃係前由證人徐鳳德購買予其使用之床組,而非證人即告訴人賴誌明所指稱之床組,被告所辯其並無侵占賴誌明之物等語相符,故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認為依告訴人及證人范雅雲之陳述,可證明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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