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文達於民國99年8月30日11時許,在菸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明壕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無非以依該4張
- 四、被告洪明壕堅決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張文達
- (一)證人張文達裝置電纜線之物係不透光的塑膠布袋,有照片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 (三)被告洪明壕係於路上偶遇張文達,並不是事先相約,其見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洪明壕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 (五)原審因而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 五、同案被告張文達已於100年6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故不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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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62、2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文達於民國99年8月30日11時許,在菸類試驗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
得手後,裝入2只塑膠布袋內,並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運返回其居處。
張文達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時,巧遇騎乘機車之被告洪明壕,張文達即委託被告洪明壕代為搬運所竊得之電纜線1包;
被告洪明壕明知張文達載運之電纜線顯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意代被告張文達搬運1包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放在車牌號碼G3Y-065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前往被告張文達之住處。
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洪明壕在被告張文達住處前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洪明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洪明壕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無非以依該4張贓物照片,自外觀即可發現塑膠布袋內之物品為條狀物品,且依該塑膠布袋之重量,碰觸時應可察覺內容物為電纜線,被告洪明壕應係明知該2包物品為電纜線;
再參以張文達係自大里區○○路附近,以機車載運該2包電纜線,欲返回其居處,則被告洪明壕理應知悉該2包電纜線係張文達行竊所得為其依據。
四、被告洪明壕堅決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張文達載運之物品為何,也不知道來源等語。
經查:
(一)證人張文達裝置電纜線之物係不透光的塑膠布袋,有照片附卷可證,自外觀上無法看出係電纜線;
即使能辨識係條狀物,也無法當然可推論係電纜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沒有告知洪明壕塑膠布袋內是何物,也沒有告知來源等語,核與被告洪明壕所辯相符。
至於證人張文達在原審雖供稱:「(他有沒有問你那是什麼東西?)他(指被告)有問,我不確定,有跟他說可能是電線。」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其陳述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張文達沒有告訴他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
縱然認張文達有跟被告提及袋子裡面是電線,惟證人張文達又稱:「(他沒有問電線是怎麼來的?)沒有,他就幫我載。」
等語。
顯然張文達並未向被告明確其所載運的電線是竊取而來,而被告既未親眼目睹張文達竊取電線,對於張文達所載運的電線來源自然無法確定,尚難因被告知悉張文達託其載運的物品是電線,就認定被告知道是贓物。
(三)被告洪明壕係於路上偶遇張文達,並不是事先相約,其見張文達以機車載運2包塑膠袋,體積不小,搬運困難,基於好意代為載運1包,事屬一般情理之常;
況且自相遇地點之大里區○○路,到張文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之住處,距離不遠,載運時間又短暫,衡諸一般常情,並無動機詳細追問布袋內之東西係何物或其來源;
故被告洪明壕辯稱不知袋內之物為電纜線,亦不知其來源等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違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洪明壕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明壕確有犯罪之確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張文達已於100年6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故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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