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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70號、第1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均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不法集團經常使用收購所得之「人頭電話卡」以掩飾其等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詎韓均德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5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將上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輾轉由自稱「小洪」之洪輝煌(所犯重利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取得上揭門號SIM卡並持之作為重利放款之聯絡工具使用。
洪輝煌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夾報刊登放款廣告,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上門貸款。
嗣有朱穎森因生活所需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見上開夾報廣告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輝煌洽詢後,洪輝煌旋於98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建成路口,貸款2萬元予朱穎森,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為540%),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7000元予朱穎森,朱穎森並交付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洪輝煌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借款當時之第1期預扣利息3000元以外,復又於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3日,4次向朱穎森收取4期合計1萬1000元之利息。
惟因朱穎森事後支付利息發生困難,而於98年12月16日,曾由朱穎森之姊朱秀鳳出面與洪輝煌達成初步和解。
嗣因朱穎森不堪高額利息之負荷而報警處理,並提供洪輝煌使用之車牌號碼D3-5992號自小客車予警追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9年5月5日通知洪輝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幫助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朱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朱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洪輝煌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D3-5992號自小客車籍資料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4月15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將上揭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朱穎森、朱秀鳳、洪輝煌等人,伊沒有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98年4月15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隨即於同日某時,將該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參。
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事後輾轉由洪輝煌取得,洪輝煌並持之作為重利放款之聯絡工具使用,且對朱穎森從事前述重利行為,嗣朱穎森無力負擔利息,於與洪輝煌和解後仍無力清償,乃報警處理,並提供洪輝煌使用之車牌號碼D3-5992號自小客車予警追查,因而查獲洪輝煌等情,亦據證人朱穎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明(見警卷98年12月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36至38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車牌號碼D3-5992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
惟上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其所申辦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暨洪輝煌事後輾轉取得該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以之作為向朱穎森從事前述重利行為之聯絡工具;
尚無從遽予推斷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時,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被告為輕度心智殘缺身心障礙人士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稽,則其對於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認知,本低於一般普通人,應屬無疑。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如「利息」、「重利」等字詞之意義,無法如一般人理解,需更特別加以解釋,方能為簡單答辯行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理解其義,僅表知悉其簽名,其餘證據均不知其義(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幫助重利之證據資料及事實經過,亦僅能簡單表示「我不認識他們」、「是1個不認識的人帶我去申請的,因為他給我200元讓我買東西吃」、「這個我不知道」、「我不曉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答辯狀,均係由送達代收人詹德玄(被告之庇護雇主)代筆書撰(見原審卷第5至7、46至48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參以被告現在其庇護雇主詹德玄處從事簡單資源回收工作,無法自行到庭應答,須由雇主詹德玄親領到庭應訊等情,足見被告心智低於常人,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顯無法為一般人之認知。
㈢觀諸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資料,其上除被告字跡不整之簽名(與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相同)外,其他文字之記載,字跡均工整清淅,顯非屬被告之筆跡,全係由他人代填,是被告抗辯其遭不詳姓名之人帶同前往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且該SIM卡遭不詳姓名之人帶回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
又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堅稱不認識洪輝煌,帶同其辦理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之人並非洪輝煌等語,核與洪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帶同其辦理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之人並非洪輝煌,其未將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洪輝煌使用等情,亦屬真實可採。
再者,被害人朱穎森因生活所需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見前揭夾報廣告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22日與自稱「小洪」之洪輝煌洽詢後,洪輝煌旋於前揭時地約見並貸款予朱穎森,且約定年利率為540%之重利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資料顯示,該SIM卡申請使用之時間為98年4月15日,迄98年10月22日洪輝煌刊登廣告進而向朱穎森從事重利犯行,已逾6個月,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月15日啟用,迄99年9月間均有人使用,而其繳費至99年4月份全屬正常(99年5月份起迄99年9月份止累計3523元通話費未繳,此部分應屬洪輝煌於案發後繼續持用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故意不繳所欠之費用),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出帳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
則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啟用後,既長期經人正常持用,且除本件洪輝煌涉及貸放朱穎森重利犯行外,並無另涉其他犯罪之事實存在,自與一般專供他人犯罪,長期使用多次犯罪之情形有別,顯見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非專供他人犯罪所用之工具,實難僅因該0000000000號SIM卡,於事後洪輝煌對朱穎森犯重利犯罪時,持以作為聯絡工具,即推認被告交付該0000000000號SIM卡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初,即得預知洪輝煌將來會以該SIM卡作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且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存在。
㈣基上,被告為輕度智障人士,對於一般事理之認知能力本低於普通人,對於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使用,亦無法如普通人般瞭解其意義,今被告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為工具,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如該人使用SIM卡後故意積欠費用不為繳納,申請人即被告將背負欠費之清償責任,一般正常人何會為之?又被告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當作人頭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其係將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而非將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洪輝煌,縱洪輝煌事後輾轉自他人處取得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實際幫助洪輝煌犯罪者應為該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予洪輝煌之人,被告既不認識洪輝煌,其無從知悉洪輝煌將會持該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通話或犯罪之工具,實難因洪輝煌於使用該SIM卡期間,偶一用以從事系爭重利犯行,即逕予推論於洪輝煌犯罪之前6個月,被告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時,即對其所不認識之洪輝煌將來會對朱穎森從事重利犯行,有所預知,且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申請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洪輝煌對朱穎森從事重利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遭人利用作為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工具,其本身無認知他人將從事重利犯罪之能力,且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構成重利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無認知他人將從事重利犯罪之能力,並且無幫助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未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予從事重利犯罪之洪輝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客觀上亦難認其有幫助行為,而該當於重利罪之幫助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重利犯行,原審合議庭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為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幫助重利之故意及行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幫助重利罪責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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