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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40號、27041號、2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謹銘犯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謹銘自民國84年間起即有搶奪、竊盜等前科,並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孟憲」交由其持至通訊行販售的行動電話,均係屬來路不明的贓物(各該行動電話分別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的被害人,於附表遭竊時間及地點欄所示的時間、地點,遭不詳姓名人士竊走的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的行為決意,分別於在如附表收受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火車站等地點,自「謝孟憲」處,收受各該行動電話,並於附表變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所收受的時間持往附表所示的通訊行變賣,再從中獲取報酬。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被告及檢察官本院準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其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謹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廷翰、柯宇聲、林信甫、王麒森、李哲楷、李鴻瑋、林政經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買受前開手機的聯強電信通訊行負責人楊崴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全友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尋易民營電訊局負責人張賢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向通訊行購買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之人張祥村、張月小、張祥村、楊貴川、賴淑娟、蕭怡恬、張玉春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林廷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林信甫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王麒森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李哲楷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李鴻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林政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門號使用人申登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謹銘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各次收受贓物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法院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
又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而量刑或緩刑之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國民法律感情等尤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本案之前的85年、88年、94年、96年、97年間均有竊盜前案記錄,又其自98年9月21日至99年5月27日間,多次前往臺北市「實踐大學」、「臺北教育大學」,宜蘭市「宜蘭大學」,臺中市「中興大學」、「臺中一中」、「逢甲大學」等學生,竊取學生之物品(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皮包等物品)。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50號、99年度偵字第14500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第1408號及99年度偵字第14150、14758號、21085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認其已身染竊盜、贓物等惡習,素行不佳,且被告年僅35歲,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反而以竊取他人財物維持生活所需,所竊之物均屬經濟狀況不佳之學生所有;
又經多次服刑仍無法矯正其竊盜等惡習,足見其並無悔意,非經過長時間之矯正,無法改正其犯罪之惡習,原審未考量於此,僅就各次收受贓物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未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平日生活狀況及犯後所生危害等情狀加以考量,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妥適,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98年9月21日至99年5月27日間,多次至各校園內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循合法途徑以獲取財富,竟收受他人所交付的盜贓後再行變賣,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使贓物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且次數不少,各次收受贓物後變賣的金額不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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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受時間 │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得手機型號 │變賣時間、買受│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之通訊行及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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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17日 │於98年9月17日18時許 │林廷翰 │SONY ERICSSON │98年9月17日 │劉謹銘收受贓│
│ │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 │廠牌、C510型號│聯強電信通訊行│物,累犯,處│
│ │ │路200號私立中原大學 │ │、手機序號: │2200元 │有期徒刑柒月│
│ │ │籃球場籃球架下方遭不│ │00000-00000 │ │。 │
│ │ │詳之人竊取。 │ │-22380號 │ │ │
├─┼──────┼──────────┼────┼───────┼───────┼──────┤
│2 │98年10月13日│於98年10月13日13時許│林信甫、│LG廠牌、KU380 │98年10月13日 │劉謹銘收受贓│
│ │(編號2、3、│,在上開地點遭不詳人│柯宇聲 │型號、序號: │全友通訊精品廣│物,累犯,處│
│ │4係不同時間 │士竊取。 │ │00000-00000 │場 │有期徒刑肆月│
│ │收受) │ │ │-70340號 │1000元 │。 │
├─┼──────┼──────────┼────┼───────┼───────┼──────┤
│3 │98年10月13日│同上 │王麒森、│SONY ERICSSON │98年10月13日 │劉謹銘收受贓│
│ │ │ │柯宇聲 │廠牌、K618I型 │全友通訊精品廣│物,累犯,處│
│ │ │ │ │號、手機序號:│場 │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0000000000 │1000元 │。 │
│ │ │ │ │2-3-41號 │ │ │
├─┼──────┼──────────┼────┼───────┼───────┼──────┤
│4 │98年10月13日│同上 │李哲楷、│NOKIA廠牌、 │98年9月17日 │劉謹銘收受贓│
│ │ │ │柯宇聲 │2630型號、手機│聯強電信通訊行│物,累犯,處│
│ │ │ │ │序號: │600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00-00000 │ │。 │
│ │ │ │ │-59680號 │ │ │
├─┼──────┼──────────┼────┼───────┼───────┼──────┤
│5 │98年11月8日 │於98年11月8 日13時15│李鴻瑋 │SONY ERICSSON │98年11月8日 │劉謹銘收受贓│
│ │ │分許,在上開地點遭不│ │廠牌、W395型號│聯強電信通訊行│物,累犯,處│
│ │ │詳人士竊取。 │ │、手機序號: │1500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5號 │ │ │
├─┼──────┼──────────┼────┼───────┼───────┼──────┤
│6 │99年2月20日 │於99年2月20日16時許 │林政欽 │SONY ERICSSON │99年2月20日 │劉謹銘收受贓│
│ │ │,在上開地點遭不詳人│ │廠牌、W910I型 │桃園縣中壢市大│物,累犯,處│
│ │ │士竊取。 │ │號、手機序號:│同路86號之尋易│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0000000000 │民營電訊局 │。 │
│ │ │ │ │07號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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