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銀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銀建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銀建國與張三保間有債務糾紛,銀建國遂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10巷45號欲找張三保理論,適見張三保於該巷43、45號對面空地澆花,2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銀建國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張三保之脖子,將張三保壓低拖行在地,致張三保受有左側顏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三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本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周致丞醫師於99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既係依據告訴人張三保於上開日期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銀建國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張三保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均互扯對方衣服的上領,並無肢體衝突,後來雙方放手後,告訴人轉身就被後面鐵鍊絆倒,因為他戴眼鏡,所以眼角部位有受傷,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明確,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你跟銀建國有無債務糾紛?)有金錢往來。
那張新臺幣2萬元本票是他騙我簽的,在他的手上。」
「(99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在北屯區○○街110巷43號前,你們有無發生衝突?)那天早上起來,我在那邊澆花,不久,他從背後拍我的肩膀,又從我的口袋拿香煙來抽,他說那張本票要怎麼處理,我反問他向我借2萬元要怎麼處理,他就生氣了,用左手把我的脖子勒住,把我抱住,拖著走,然後把我壓下去,害我的左腳膝蓋受傷,是被壓下去的時候受傷的。」
「(你有無打他,有無反抗?)沒有,我都沒有反抗。」
「(被告說你們只是拉扯?)沒有拉扯。
我被他勒住不能呼吸,怎麼拉扯他?」「(提示診斷證明書,這是你馬上去驗傷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當天早上就去的。」
「(為何左側顏面受傷?)因為他把我壓下去的時候,眼鏡的鏡框有摩擦到眼角。」
「(被告說是因為當地很陡?)不陡。」
「(對於偵查中的照片4張【偵卷第14頁下圖】,是指哪個地方?)陳明雄的住宅,那個地方不是很陡,而且那個地方沒有人。」
「(拖著走的時間大約多長?)大約2分鐘左右。」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證人汪圓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當時張三保進到伊店裡面,膝蓋流血,張三保就說他被打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
而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當時即受有左側顏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各乙紙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可憑,且核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部位、情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況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是他(指告訴人)遭到自家門口鐵鍊絆倒受傷。」
「..根本沒有打架。」
(見警卷第4頁)等語,嗣於偵查中又陳稱:「我們有互抓衣服,但沒有掐他脖子」、「我承認有互扯衣服,跟鍊子沒關係,現場是斜坡,他自己轉身拐到摔倒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先後辯稱:「...當天早上7點多,他抓我衣服,我也抓他衣服,但沒有動手,後來他一轉身,後面是一個大斜坡,他自己摔倒受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他也有勒我,我也有勒他。
我們有拉扯。」
「我有看到他自己摔下去,眼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則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
再稽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地點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15頁),現場為供停車用之空地,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大斜坡,且縱有傾斜,其斜度應非甚大,常人應不致於轉身時摔倒。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本件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聲請傳訊位於臺中市○○區○○街110巷43號之「劉小姐」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經本院依該址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所謂劉姓女子,僅有於偵訊時出庭作證之證人汪圓女及其配偶何岱榮,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無法確認其所謂「劉小姐」為何人(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自亦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普通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原於9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就被告上開減得後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原雖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既與嗣後所犯竊盜案件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刑後,於100年5月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被告於99年7月22日所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累犯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定應執行刑之上情,誤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進而為累犯之諭知,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常管道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拉扯之暴力行為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過之態度,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