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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攜帶前往竊盜現場之兇器包含扣案之尖嘴鉗、小刀各1 支等工具,則上開扣案工具不以供竊取被害人財物使用為限,皆屬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竟以扣案之尖嘴鉗、小刀各1 支等工具,僅係被告攜帶前往犯罪現場,未供本件竊盜使用,非屬供犯罪使用之物而認不得沒收,即與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相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意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被告犯罪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小刀各1 支行竊,其行竊時雖未實際使用上開工具,然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且於原審審理中訊問被告扣案之尖嘴鉗1支、小刀1支、手套1雙、手電筒3 支、自製萬能鑰匙6支、夾子1支及工具包1個等物之用途?被告均答稱:係其所有,平常工作時所使用,行竊時有帶去,但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因而於原判決理由欄五、敘明「上開扣案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均未使用上開扣案物,且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足見原判決係謂被告雖曾攜帶尖嘴鉗、小刀各1 支等物至行竊現場,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行竊時並未實際取出使用,復非屬違禁物,而經權衡結果,依職權為不予沒收之諭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前開工具「非屬供犯罪使用之物而認不得沒收」,顯屬誤解。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既屬「得」沒收之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原判決經權衡結果,認為無沒收之必要,而未諭知沒收,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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