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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耀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耀民(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0年6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已於100年6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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