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1,聲,186,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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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周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文華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具狀表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①97年執助義字第2298號。

及②101年執更義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㈠11年7月、㈡5年4月。

另臺東地方法院③104年執更丙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有期徒刑9年2月。

提出抗告」等語。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抗告人誤載為「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助義字第2298號係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04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7月,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抗告人誤載為「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執更丙字第1208號則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兩者均非本院裁定之案件,本院亦非前述二裁定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抗告人就前述二裁定誤向本院提起抗告,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臺中地檢101年執更義字第1030號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乃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

因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的記載內容,係就數罪併罰案件所裁定應執行之刑的刑度有所爭執,核其之真意應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惟該裁定業已於101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並於101年3月8日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該刑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影本等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狀之事實,此有其在抗告狀書寫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書狀所蓋戳章為憑,是此部分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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