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姚人豪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 二、楊直倫、施銘軒(已撤回上訴)、王銘伸、卜瀚紳、江國榮
- 三、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1年12月21日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
- 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既遂、編
- ㈠、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馮燕霞於101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
- ㈡、扣案之業績表(同前卷第429頁至第431頁)上載日期、①
- ㈢、依照扣案之電話聯絡紀錄,其中12/19之紀錄記載各被害人
-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屬A執行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
-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㈢、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
-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0586號),因與
- ㈤、雖辯護人為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
- ㈥、查被告姚人豪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 ㈦、被告等人已著手對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
-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
- 六、駁回被告等上訴之理由:
- ㈠、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等人及渠等
- ㈡、被告黃奕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共犯理論對被告黃奕
- ㈢、被告卜瀚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卜瀚紳無
- ㈢、本院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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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直倫
王銘伸
姚人豪
江國榮
郭絲涵
上列被告共
同 選 任 周復興律師
辯 護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瀚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大肚區王田里沙田路1 段320 巷
1號之2
居臺中后里郵政90963 號 信箱
黃奕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中正路695巷16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巿豐原區西勢里中興路
183號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同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81號;
既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姚人豪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奕彰曾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彼等二人仍不知悔改向上,與下述之人,再為下列行為。
二、楊直倫、施銘軒(已撤回上訴)、王銘伸、卜瀚紳、江國榮、郭絲涵、姚人豪、黃奕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代號)分別為「杰」、「好」、「☆」、「福」、「阿傑」、「偉哥」、「陳大哥」之成年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偉哥」擔任金主,負責出資設置詐欺機房、提供機票、食宿,陸續招募黃奕彰等人(黃奕彰於101 年11月3 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施銘軒係於101 年2 月1 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楊直倫、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於101 年8 月15日出境至斯里蘭卡,王銘伸、卜瀚紳於101 年8 月29日出境至斯里蘭卡),於101 年11月間,陸續前往斯里蘭卡國No:19/6,The Fonseka Place Colombo05 之詐欺機房(下稱A執行點),渠等分工方式為「偉哥」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生活起居,並提供教戰手則,施銘軒負責操作電腦與「偉哥」聯繫安排系統商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黃奕彰、卜瀚紳、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代號「杰」、「好」、「福」之成年人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該大陸地區民眾,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楊直倫、施銘軒、王銘伸,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即告知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該大陸地區民眾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詐騙人員即施銘軒、代號「☆」之成年人偽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並約定可獲取詐騙金額扣除開銷後,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6%;
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8%,第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6%,而以共同上開手法,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已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張桂香等13人,致渠等不疑有詐,因而依指示其等指示轉帳匯款得逞;
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已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孫希藍等75人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因而未取得款項。
三、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1 年12月21日,在上開A 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詐欺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並於102 年1 月2 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將上開證物交接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國並將黃奕彰、楊直倫等人驅逐出境,並於102 年1 月9 日搭機返國,於同年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故被告等人係自斯里蘭卡國之詐欺機房,經由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落地端大陸地區之已成年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固有領域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本案核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害人張桂香102 年1 月6 日蘇州市公安局電話紀錄、101 年12月14日營口市公安局詢問筆錄、田金艳102 年1月6 日蘇州市公安局電話紀錄、孟凡云102 年1 月6 日蘇州市公安局電話紀錄、馮燕霞102 年1 月6 日蘇州市公安局電話紀錄、101 年12月12日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徐振102 年1 月6 日蘇州市公安局電話紀錄、某女士(00000000000 號電話使用人)102 年1 月6 日蘇州市公安局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而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雖前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對被害人所製作電話紀錄或詢問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查:中國大陸法制雖起步較晚,但隨著經濟之蓬勃發展,刑事法制亦日趨完備,前揭大陸地區地區被害人於受騙後,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被害人並提出被詐欺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填寫刑偵案件登記表、經檢警單位審查後,提出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呈上級逐級審核,再由分局開具立案決定書,始對被害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調閱相關銀行資料、協查通報等,其受理程序尚稱嚴謹,與臺灣地區警察單位受案程序並無明顯不同。
而大陸公安人員為大陸地區公務員,則其等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筆錄內容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是以,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前揭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從而,本案自A 點執行地扣案之業績表、群撥網址及帳密、被害人電話影本等證據,均係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前揭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案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卜瀚紳、黃奕彰等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1 第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202 頁反面、原審卷2 第8 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1414卷1 第223 頁反面、本院1414卷2 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供犯罪使用或預備犯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復有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國往來函件原本及中譯本、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及我國往來函件、證據移交清單原本及中譯本、電腦勘查報告、斯里蘭卡檢閱相關物證報告、斯里蘭卡國NO.19/6,The FonsekaPlaceColombo05 現場蒐證照片、楊直倫、施銘軒、王銘伸、卜瀚紳、黃奕彰、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表、嫌疑人員匯總名單、楊直倫、施銘軒、王銘伸、卜瀚紳、黃奕彰、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 日刑偵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之詐欺機房電腦與GATEWAY 閘道器解析資料、績效表、教戰守則、網路平台洗號說明、人頭金融帳戶資料、A 點電腦解析資料、ATM 操作教學、收入支出明細、人事管理規章、原審勘驗扣案物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
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既遂、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7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之證詞或物證可參:
㈠、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馮燕霞於101 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三第571 頁至第575 頁)、102 年1 月6 日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77 頁)、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張桂香於101 年12月14日在營口市公安局站前公安分局東橋派出所之詢問筆錄(同前卷第563 頁至第567 頁)、於102 年1 月6 日經大陸地區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訪談之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35 頁至第437 頁)、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田金艳102 年1 月6 日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45 頁)、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孟凡云102 年1 月6 日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電話紀錄(同前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均證述其等接到詐騙電話之經過。
㈡、扣案之業績表(同前卷第429 頁至第431 頁)上載日期、①、②、③、簡稱、金額,依照其中「12/11 」記載「②豪」、「③軒」、「8500、OK」及「12/14 」記載「張桂香」、「②豪」、「③軒」、「12000 、OK」,以及扣案記載張桂香00000000000 號碼之紀錄(同前卷第433 頁),與前開證人馮燕霞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1日遭電話詐欺,被騙人民幣8500元(同前卷第573 頁)、證人張桂香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4日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接獲南方口音男子之詐騙電話,被騙取12000 元人民幣等語(同前卷第565 頁)可知,該扣案業績表上記載12/11 、12/14 即指電話詐騙之日期,①、②、③數字及簡稱,均係指稱各線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而OK之金額,即係詐騙得手金額,是由上開業績表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屬A 執行點詐欺集團,彼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之13次詐欺既遂犯行。
㈢、依照扣案之電話聯絡紀錄,其中12/19 之紀錄記載各被害人姓名、電話號碼、通話結果,並有姓名簡稱(同前卷第215頁),經證人即被告楊直倫並於102 年2 月19日偵查中證稱:記載「倫」即為楊直倫、「伸」為王銘伸,王銘伸也是二線等語(見同前卷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筆錄),足以證明被告王銘伸、楊直倫於101 年12月19日曾經由一線人員成功轉至二線繼續從事電話詐騙行為,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曾詐得金錢,亦堪認定有被告等人已著手詐欺犯行,構成未遂,是依其他相關記載內容,均可認定被告等人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孫希藍等人部分(同前卷第475 頁,此部分被害人應為23人,起訴書誤載為24人)、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梁基哲等人部分(同前卷第433 頁)、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齊安珍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5 頁)、附表一編號17徐鳳君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7 頁)、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楊孟覺等人部分(同前卷第219 頁)之歷次詐欺未遂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屬A 執行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故辯護人所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等人所辯稱:本案被害人不明之詐欺既遂、未遂部分,應否成立犯罪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說明相悖,所言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卜瀚紳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該詐騙集團係由首腦統籌分配,旗下成員均服從於該名首腦之指揮,謀議於特定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詐得錢財則依首腦之指揮由參與之人朋分,則參與之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共犯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未必應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無不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卜瀚紳等人與同案被告施銘軒、綽號(代號)「杰」、「好」、「☆」、「福」、「阿傑」、「偉哥」、「陳大哥」等成年人,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機房工作人員,各分別擔任機房設置、操作及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等事宜,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卜瀚紳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罪間;
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7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0586 號),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雖辯護人為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等人上訴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既遂13次犯行,未遂75次犯行,卻僅係依現場查獲之紙條上所載之疑似被害人名單之大陸人名為據,縱或有上開之人名,尚無從特定上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被騙之時間,且群發語音發送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更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對象多寡,倘採一罪一罰,將因此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
又僅以現場查獲之紙條上所載之大陸人名為據,而以推估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合實情,更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
再查,本案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彼此分工,擔任不同分工人員,在緊密之時間內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彼等間前後行為實難遽為切割,更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等行為係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較符當情,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
且依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等人所涉情節,原審竟就未遂部分採一罪一罰,顯較其他集團成員所受之刑度為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對被告楊直倫等五人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1、然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鍵。
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此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即可得知,該案之上訴人提起訴訟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未陷於錯誤,而仍成立詐欺未遂罪,即認施用詐術為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而從刑法保護法益之觀點視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吾人現行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刑法具有制裁法益破壞之功能,自當從此時起即介入保護;
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是以,被告等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人,即置於其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的境地,其個人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是明顯存在不法惡性,刑法即應介入保護,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
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本案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卜瀚紳等人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
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
3、查,被告等人於不同上班日間,因有各自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各個犯罪時間點有所差異性存在,顯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
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由同案被告施銘軒負責操作電腦與「偉哥」聯繫安排系統商群發內容之詐騙語音,每個上班日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該語音封包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指示按鍵回撥,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上開詐騙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雖非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惟細核其上開詐欺行為之模式,僅係利用現時科技透過電腦、網路等科技技術,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於幾乎可謂同時之情況下,分別發出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是細究其上開詐騙模式之本質,實與詐欺集團個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無異,亦即每一個群發行為實內含數個撥打不同電話號碼之行為。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除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外,並應考量是否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後,是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該等行為如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將產生不合理之結果時,即不宜論以接續犯。
且查,因被告等詐欺取財行為而受騙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有所不同時,遭受損害之各自然人之法益既有所不同,而被告等上開群發之詐騙行為在概念上本即含有數個不同行為,亦如前述,更無論其等詐騙模式,尚有賴於被害人按鍵接通後,進而由第一、二、三線人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針對該被害人續行詐騙,待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時,始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又類此詐欺集團成員以縝密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等遂行詐騙,礙於各種主、客觀因素,本難期偵查機關能於短期內查悉各該日之所有犯罪被害人,是如僅按「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之次數」計算罪數,無視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特性,難免產生行為人就少部分或匯款較少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就嗣後始發覺之大部分被害人或匯款至鉅之被害人犯行部分,無法對行為人追訴處罰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本院認本案被告等上開各該上班日之犯行固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等對於同一日受騙而匯款之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應予分論併罰始為合理,以符吾人一般健全社會通念。
故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75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因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且受騙被害人不同,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準此,辯護人前揭為被告等人所辯護:採一罪一罰,將因此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基於罪疑唯輕,應僅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論一罪,而非數罪云云,尚非可採。
㈥、查被告姚人豪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奕彰曾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姚人豪、黃奕彰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所載之罪(計各有詐欺取財13次既遂、75次詐欺取財未遂),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人已著手對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75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未能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卜瀚紳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卜瀚紳等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所屬A 執行點機房,係在境外從事集團性犯罪,共同詐欺既遂13次,造成被害人人民幣314500元之損失(相當於新台幣150 萬元左右),另犯詐欺取財未遂75次,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其中㈠被告楊直倫(綽號英俊)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於102 年8 月15日就出境前往香港,轉機至新加坡,再轉機前往斯里蘭卡從事電話業務,係綽號「阿傑」之人介紹伊去工作,負責擔任二線公安角色,由「阿明」(即施銘軒)照顧伊等生活起居並交代工作,接受「阿明」之指揮,「阿傑」稱一個月可以領新臺幣4 、5 萬元左右,不曾看過「偉哥」,由一名「陳大哥」前往接機,到斯里蘭卡之花費均由「陳大哥」支出,貪圖詐欺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在斯里蘭卡對大陸地區人士從事詐欺,犯罪後雖於原審2 次行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102 年5 月8 日訊問時,仍辯稱以為自己是要去斯里蘭卡擔任賭場荷官,是在那邊等賭場荷官的工作,因「陳大哥」說賭場工作還在等,先做詐騙的工作才不會沒有收入,只承認102 年12月19、20、21日僅3 日的犯罪云云,然詐欺集團唯利是圖,衡情無必要免費提供機票、食宿,僅要求被告分擔3 日之詐欺工作,且亦無必要強迫、誘騙毫無意願之人前往斯里蘭卡從事詐欺,被告楊直倫先前所辯,仍屬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王銘伸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於102年1 月9 日警詢坦承伊係受朋友卜瀚紳之介紹,過去斯里蘭卡賺錢,於101 年8 月底即前往斯里蘭卡,係「阿明」於同年11月底,告訴伊要做電話詐欺,要騙大陸地區的民眾,一開始由「陳大哥」負責食宿,「阿明」來了之後就換「阿明」負責,伊負責假扮公安局人員,伊等是聽從「阿明」的指揮,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均辯稱只有試做3 天,未詐騙成功,未抽得佣金云云,於原審102 年5月8 日訊問時,辯稱是要去當賭場服務生,只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其餘不承認云云,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卜瀚紳(綽號小林)為大學畢業之無業男子,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坦承係自101 年8 月29日出境前往斯里蘭卡,由黃奕彰介紹伊進去,稱有客服工作可以出國,伊假扮醫保中心客服人員,第二天要不要上班是由施銘軒決定,生活起居都是透過施銘軒,在斯里蘭卡的花費都有人負責,當時黃奕彰跟王銘伸跟伊一起去,到斯里蘭卡時就有綽號「英俊」、「琪琪」、「小搖」、「小江」四人在那裡,黃奕彰說底薪新台幣4 萬元,業績有抽成等語,及犯罪後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姚人豪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坦承去斯里蘭卡是去做詐騙的,去依靠一個綽號「陳大哥」的男子,機票及生活起居都不用自己支付,那邊都是「阿明」管理,都聽「阿明」的話,假扮醫保中心人員等語,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
㈤被告江國榮(綽號小江)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自承係姚人豪介紹進去集團,說有客服工作可以出國,伊當時沒有工作,就答應跟姚人豪一起前往,到了機場,楊直倫就拿機票給伊和姚人豪,然後有姓陳的華人來接應,帶到民房,後來又換到飯店去住,當時是施銘軒拿一些電腦打的紙張給伊,上面有一些說詞,伊就跟著唸,為醫保中心服務人員,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㈥審酌被告郭絲涵(綽號小奇)為大學畢業之無業女子,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供稱,於101 年8 月15日與男友楊直倫一同前往斯里蘭卡,當時楊直倫跟伊說是去賭場工作,工作內容為招攬華人去斯里蘭卡賭場賭博,一到斯里蘭卡就被一位黑人跟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收走護照,所以回不來台灣,後來施銘軒拿一張紙給伊,要伊照著唸,事後伊等私下討論知道是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斯里蘭卡之機票、旅費伊不知道誰負責,伊本身沒有出任何費用,由施銘軒負責生活起居,接受施銘軒之指揮,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㈦被告黃奕彰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貪圖詐欺之抽佣而加入詐欺集團,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自承:「我於101 年8 月底前往斯里蘭卡,我是去找楊直倫,當時他人在斯里蘭卡,用電話跟我說這裡有工作,問我要不要來,所以就去了,但是我去時他們還沒開始做,我就回到臺灣了,後來由綽號小偉介紹,所以我於101 年11月底前往斯里蘭卡,並在該詐騙集團工作,警方共查獲八人,查獲時我們八人都在一樓,二樓沒有人,我擔任一線工作,醫保局客服人員,我叫小黃,楊直倫叫英俊…以阿銘施銘軒為首,我負責一線,生活起居都是阿銘負責,打掃是大家輪流,上班時間以台灣時間算是早上八點到下午3 點,我們從101 年12月開始做而已,我於101 年11月底到這集團就已經在斯里蘭卡了,發送詐騙簡訊給大陸地區民眾,之後他們就會打電話來,我就假冒醫保客服人員,佯稱他們的醫保卡遭人盜用,若有人相信我就把電話轉到負責二線的人進行後續詐騙工作,負責一線成員有我,卜瀚紳、姚人豪、郭絲涵、江國榮,我接受阿銘施銘軒之指揮,誰負責發送詐騙語音我不知道,但是電腦都是阿銘施銘軒在負責,沒有底薪,詐騙成功一件我可分得詐騙金額的百分之六,我詐騙了5 到6 人,但都沒有成功,所以沒有獲利」,可知被告黃奕彰對於從事詐騙工作固然坦承不諱,然涉及詐騙人數、詐得金額,即刻意佯稱並未成功,依照客觀證據及被告楊直倫等7 人之自白,計算該集團成員共詐欺得手13次、未遂75次,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9年12月19日起有多次出境紀錄,101 年8 月29日前往吉隆坡,於同年9 月29日入境,又於101 年10月19日前往雅加達,於同年10月24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3 日前往曼谷(嗣轉往斯里蘭卡),在斯里蘭卡詐騙機房工作將近兩個月的期間,迄至101 年12月21日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警方查獲,於102 年1 月9 日搭機返國,為警拘提到案,若非對詐欺集團有具體之營收貢獻,「偉哥」所屬詐欺集團,當不可能慷慨出資贊助被告前往斯里蘭卡並供應生活所需,被告僅坦認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中之5 、6 次犯行,並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且保持避重就輕態度,及參酌被告楊直倫等7 人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未遂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等情一切情狀,對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詳為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同案「陳大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等人在A 執行地點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經勘驗確認之物,其中編號1 至編號15經被告林耀琮等人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係渠等私人所用,與犯罪無關;
又附表五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物品,被告施銘軒等14人均稱不知道係何人所有,部分物品係房東本來就放在屋內之物,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不在法院判決附表三到五所列經勘驗確認之物範圍內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所有權隻歸屬,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被告等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詳如前開四、㈤所載。
㈡、被告黃奕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共犯理論對被告黃奕彰判罪科刑,被告黃奕彰深覺科刑太重,對被告黃奕彰不公平,被告經此經驗,已知警惕,被告黃奕彰尚有小孩需照料扶養,原審雖准予易科罰金,然對被告黃奕彰而言係屬一大負擔,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卜瀚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卜瀚紳無犯罪前科紀錄,且被告卜瀚紳當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引誘到斯里蘭卡,出國後才知事情真相,舉目無親,迫於無奈,身上沒錢,護照被扣,而犯下詐欺罪,被告卜瀚紳現已努力工作,重新做人,請從輕量刑,給與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㈢、本院查:1、原審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罪數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訴理由猶爭執原審罪數之認定,核為無理由。
2、且原審就不同日期之不明被害人或相同日期不同姓名之被害人之犯罪,均認定應分論併罰結果,乃依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之不同,就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卜瀚紳等人犯各罪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科罰金之刑。
且查,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13之被害人,共同詐欺既遂13次,造成被害人等受有人民幣314500元之損失(相當於新台幣150 萬元左右),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未遂75次,未取得款項,若附表一所有犯行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一罪,就始終參與犯罪之被告等人而言,被害者之受騙金額,總計高達人民幣314500元之損失(相當於新台幣150 萬元左右),縱依原審量刑標準,亦無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餘地,準此而論,本院認就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黃奕彰、卜瀚紳等人而言,反將因此而有不得諭知罰金之宣告刑,從而,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全部以一罪論結果,較諸原審就不同日期之不明被害人或相同日期不同姓名之被害人之犯罪予以認定應分論併罰結果,均可易科罰金,就本案而言,亦難認較有利於被告等。
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楊直倫、王銘伸、姚人豪、江國榮、郭絲涵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罪云云,均難採取。
3、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等上揭犯行之理由,已分別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綜上,被告等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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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日期 │㈠被害人、│主文 │
│ │ │㈡詐騙金額│ │
│ │ │(人民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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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12月4│㈠不明、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日 │㈡15700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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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1年12月7│㈠不明、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日 │㈡6700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101年12月8│㈠劉金春、│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日 │㈡3800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101年12月8│㈠金玲、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日 │㈡21600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起訴書誤│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載為21000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元)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 │101年12月9│某簡姓不明│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日 │之被害人、│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189900元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六 │101年12月 │馮燕霞、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1日 │8500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七 │101年12月 │不明、1500│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1日 │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八 │101年12月 │不明、8000│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2日 │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九 │101年12月 │張桂香、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4日 │12000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101年12月 │不明、9000│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4日 │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一│101年12月 │不明、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5日 │20000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二│101年12月 │不明、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8日 │16800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三│101年12月 │不明、1000│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8日 │元 │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 │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 │ │江國榮、郭絲涵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姚人豪、黃奕彰,│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四│101年12月 │孫希藍、李│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1日 │洪偉、亓丽│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春、王富昌│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馮丽美、│罪,共二十三罪。楊直倫、│
│ │ │李德福、李│王銘伸、卜瀚紳、江國榮、│
│ │ │影、杜立明│郭絲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楊玉安、│姚人豪、黃奕彰,均累犯,│
│ │ │甫立雲、張│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雪丰、王建│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徐振、崔│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玉、行振俠│之物均沒收。 │
│ │ │、徐明、趙│ │
│ │ │國嚴、孫洪│ │
│ │ │權、孫志平│ │
│ │ │、吳永、吳│ │
│ │ │丽華、江丽│ │
│ │ │瑩、韓長羅│ │
│ │ │、劉城等24│ │
│ │ │人中之23人│ │
│ │ │(均未遂,│ │
│ │ │故未得款,│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劉城等25│ │
│ │ │人中之24人│ │
│ │ │) │ │
├──┼─────┼─────┼────────────┤
│十五│101年12月 │梁基哲、王│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4日 │玉、汪登宜│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王政、解│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紅燕、周秀│罪,共十三罪。楊直倫、王│
│ │ │萍、唐保強│銘伸、卜瀚紳、江國榮、郭│
│ │ │、孫小雨、│絲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姚│
│ │ │劉寶義、辛│人豪、黃奕彰,均累犯,各│
│ │ │汶、辛孟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莊成存、│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畢海英等13│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人(均未遂│物均沒收。 │
│ │ │,故未得款│ │
│ │ │) │ │
├──┼─────┼─────┼────────────┤
│十六│101年12月 │齊安珍、盧│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19日 │洪浩、劉秀│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榮、郭洪非│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不明女子│罪,共八罪。楊直倫、王銘│
│ │ │(電話為 │伸、卜瀚紳、江國榮、郭絲│
│ │ │0000000000│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姚人│
│ │ │4 )、韓娜│豪、黃奕彰,均累犯,各處│
│ │ │、王存義、│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涂美人等8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人(均未遂│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故未得款│均沒收。 │
│ │ │) │ │
├──┼─────┼─────┼────────────┤
│十七│101年12月 │徐鳳君、韓│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20日 │曉鳳、王壽│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洪、錢艳丽│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周亞娜、│罪,共十五罪。楊直倫、王│
│ │ │宋洪亮、王│銘伸、卜瀚紳、江國榮、郭│
│ │ │建平、余慶│絲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姚│
│ │ │、孫成環、│人豪、黃奕彰,均累犯,各│
│ │ │劉欣成、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鵬、王艳秋│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田金艳、│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不明女子(│物均沒收。 │
│ │ │電話為0417│ │
│ │ │0000000號 │ │
│ │ │、張立偉等│ │
│ │ │15 人(均 │ │
│ │ │未遂,故未│ │
│ │ │得款) │ │
├──┼─────┼─────┼────────────┤
│十八│101年12月 │楊孟覺、孫│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
│ │21日 │意、不明女│姚人豪、黃奕彰、江國榮、│
│ │ │子(電話為│郭絲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00000000 │罪,共十六罪。楊直倫、王│
│ │ │978 號)、│銘伸、卜瀚紳、江國榮、郭│
│ │ │曾九林、袁│絲涵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姚│
│ │ │霞輝、李偉│人豪、黃奕彰,均累犯,各│
│ │ │強、不明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人(電話為│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0000000000│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3號)、李 │物均沒收。 │
│ │ │金玉、朱大│ │
│ │ │原、不明女│ │
│ │ │子(電話為│ │
│ │ │0000000000│ │
│ │ │號)、李成│ │
│ │ │德、陸娜、│ │
│ │ │陳丹、孟凡│ │
│ │ │云、朱松波│ │
│ │ │、張丽等16│ │
│ │ │人 │ │
├──┴─────┴─────┴────────────┤
│詐欺總金額人民幣314500元,換算新臺幣約0000000元 │
│ │
│應執行刑: │
│一、楊直倫、王銘伸、卜瀚紳、江國榮、郭絲涵:5月X6次+4 │
│ 月X7次+2月X75次=20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物沒收。 │
│二、姚人豪、黃奕彰:6 月X6次+5月X7次+3月X75 次=296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物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當庭勘驗結果 │數量│沒收原因 │
├──┼──────┼────────┼──┼──────┤
│1 │對講機 │黃色摩托羅拉牌(│4臺 │A機房所有供 │
│ │ │如原審卷第205頁 │ │犯罪所用之物│
│ │ │上方照片) │ │ │
├──┼──────┼────────┼──┼──────┤
│2 │電話解碼器 │UNITONE牌、黑色 │1臺 │同上 │
│ │ │(如原審卷第218 │ │ │
│ │ │頁下方、第219頁 │ │ │
│ │ │上方照片) │ │ │
├──┼──────┼────────┼──┼──────┤
│3 │筆記型電腦 │華碩易電腦一台(│3臺 │同上 │
│ │ │如原審卷第227頁 │ │ │
│ │ │照片)、ACER型號│ │ │
│ │ │ASPIRE5738一台(│ │ │
│ │ │如原審卷第226頁 │ │ │
│ │ │照片)、LENOVO型│ │ │
│ │ │號G570一台(如原│ │ │
│ │ │審卷第229頁上方 │ │ │
│ │ │照片) │ │ │
├──┼──────┼────────┼──┼──────┤
│4 │路由器 │白色D-LINK一台、│3臺 │同上 │
│ │ │黑色一台(如原審│ │ │
│ │ │卷第230頁下方照 │ │ │
│ │ │片)、全新未拆一│ │ │
│ │ │台(如原審卷第 │ │ │
│ │ │244頁照片) │ │ │
├──┼──────┼────────┼──┼──────┤
│5 │教戰守則等資│標示有A機房之牛 │2包 │同上 │
│ │料 │皮公文紙袋2袋 │ │ │
└──┴──────┴────────┴──┴──────┘
附表四(A1執行點)
┌──┬──────┬────────┬──┬──────┐
│編號│品名 │當庭勘驗結果 │數量│沒收原因 │
├──┼──────┼────────┼──┼──────┤
│1 │對講機 │黑色LISHENG牌4台│10臺│A1機房所有供│
│ │ │、藍色EVO牌6台(│ │犯罪所用之物│
│ │ │如原審卷第205頁 │ │ │
│ │ │下方照片) │ │ │
├──┼──────┼────────┼──┼──────┤
│2 │手機 │NOKIA牌 IMEI: │1支 │同上 │
│ │ │356228/04/900758│ │ │
│ │ │/3(如原審卷第 │ │ │
│ │ │216頁照片) │ │ │
├──┼──────┼────────┼──┼──────┤
│3 │電話解碼器 │UNITONE牌、黑色 │1臺 │同上 │
│ │ │(如原審卷第218 │ │ │
│ │ │頁下方、第219頁 │ │ │
│ │ │上方照片) │ │ │
├──┼──────┼────────┼──┼──────┤
│4 │筆記型電腦 │ASUS牌一台(如原│3臺 │同上 │
│ │ │審卷第219 頁下方│ │ │
│ │ │照片)、PRESARIO│ │ │
│ │ │牌一台(如原審卷│ │ │
│ │ │第221頁下方照片 │ │ │
│ │ │)、ACER牌一台(│ │ │
│ │ │如原審卷第222頁 │ │ │
│ │ │下方照片) │ │ │
├──┼──────┼────────┼──┼──────┤
│5 │路由器 │白色D-LINK三台、│4臺 │同上 │
│ │ │黑色D-LINK一台 │ │ │
│ │ │(如原審卷第233 │ │ │
│ │ │頁下方照片) │ │ │
├──┼──────┼────────┼──┼──────┤
│6 │教戰守則等資│標示有A1機房之牛│1包 │同上 │
│ │料 │皮紙袋1包 │ │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APPLE IPOD │1臺 │林耀琮│如原審卷第206頁 │
│ │ │ │ │照片 │
├──┼──────┼──┼───┼────────┤
│2 │白色SAMSUNG │1支 │楊士強│如原審卷第209頁 │
│ │手機 │ │ │照片 │
├──┼──────┼──┼───┼────────┤
│3 │黑色SAMSUNG │1支 │蔡昌翰│如原審卷第209頁 │
│ │手機 │ │ │照片 │
├──┼──────┼──┼───┼────────┤
│4 │銀藍色 │1支 │李柄奇│如原審卷第210頁 │
│ │SAMSUNG手機 │ │ │照片 │
├──┼──────┼──┼───┼────────┤
│5 │藍色SAMSUNG │1支 │江國榮│如原審卷第211頁 │
│ │ANYCALL摺疊 │ │ │照片 │
│ │型手機 │ │ │ │
├──┼──────┼──┼───┼────────┤
│6 │紅色SAMSUNG │1支 │施銘軒│如原審卷第212頁 │
│ │ANYCALL摺疊 │ │ │照片 │
│ │型手機 │ │ │ │
├──┼──────┼──┼───┼────────┤
│7 │灰色SAMSUNG │1支 │施銘軒│如原審卷第212頁 │
│ │ANYCALL摺疊 │ │ │照片 │
│ │型手機 │ │ │ │
├──┼──────┼──┼───┼────────┤
│8 │NOKIA N73手 │1支 │林耀琮│如原審卷第214頁 │
│ │機 │ │ │照片 │
├──┼──────┼──┼───┼────────┤
│9 │NOKIA │1支 │楊士強│如原審卷第215頁 │
│ │XPRESSMUSIC │ │ │照片 │
│ │手機 │ │ │ │
├──┼──────┼──┼───┼────────┤
│10 │NOKIA手機 │1支 │楊士強│如原審卷第215頁 │
│ │ │ │ │照片 │
├──┼──────┼──┼───┼────────┤
│11 │BENTEN手機 │1支 │林耀琮│如原審卷第217頁 │
│ │ │ │ │下方照片 │
├──┼──────┼──┼───┼────────┤
│12 │ASUS筆記型電│1台 │楊士強│如原審卷第220頁 │
│ │腦 │ │ │下方照片 │
├──┼──────┼──┼───┼────────┤
│13 │ASUS筆記型電│1台 │李柄奇│如原審卷第224頁 │
│ │腦 │ │ │下方照片 │
├──┼──────┼──┼───┼────────┤
│14 │藍色筆記本 │1本 │蔡昌翰│如原審卷第235頁 │
│ │ │ │ │照片 │
├──┼──────┼──┼───┼────────┤
│15 │黃綠色筆記本│1本 │張祐祥│如原審卷第236 │
│ │ │ │ │頁照片 │
├──┼──────┼──┼───┼────────┤
│16 │白色IPHONE │1支 │不詳 │如原審卷第207 │
│ │ │ │ │頁照片 │
├──┼──────┼──┼───┼────────┤
│17 │黑色IPHONE │1支 │不詳 │如原審卷第208 │
│ │ │ │ │頁照片 │
├──┼──────┼──┼───┼────────┤
│18 │黑色SAMSUNG │1支 │不詳 │如原審卷第213 │
│ │ANYCALL手機 │ │ │頁照片 │
├──┼──────┼──┼───┼────────┤
│19 │ASUS簡易型電│1台 │不詳 │如原審卷第230頁 │
│ │腦 │ │ │上方照片 │
├──┼──────┼──┼───┼────────┤
│20 │灰色路由器 │1台 │不詳 │如原審卷第241頁 │
│ │ │ │ │照片 │
├──┼──────┼──┼───┼────────┤
│21 │ESQUIRE電話 │1支 │不詳 │如原審卷第242頁 │
│ │機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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