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上易,153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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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銘
被 告 吳裕仁
被 告 嚴萬發
被 告 潘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係贅述,應予刪除,惟此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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