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上易,82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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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榮兆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李義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榮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許革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許革非、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身分)。

而「民安公司」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許革非以召集人身分,在上址「民安公司」的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倉庫1 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區豐勢路2 段477 巷6 之1 號)召開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由之股東臨時會,並由許革非擔任主席主導會議之進行,莊榮兆偕同其子莊敏村等人出席,李義雄則受「民安公司」股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

會議中,莊榮兆因不滿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許革非未依公司法規定提交帳冊及營業報告予股東閱覽與分派紅利,乃逕自宣讀提案書,並於改選董監事時拒絕投票,主席許革非仍依據所取得之選票公布當選名單,宣布散會後欲行離去,莊榮兆心生不滿,乃聲稱許革非為現行犯,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與李義雄及莊敏村(業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恣意以逮捕現行犯為由,由李義雄及莊敏村抓住許革非,莊敏村並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莊榮兆以左手抓住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並以右手抓住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共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許革非離去,而妨害許革非離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場所之權利。

嗣警員劉鎧霖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趕抵現場,命莊榮兆、李義雄及莊敏村將許革非放開,渠等始將許革非釋放。

三、案經許革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偵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此觀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之同法第308條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二人在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倉庫1 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管轄區域,臺中地檢察署對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管轄權,且本案即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被告二人妨害自由案件,既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製作起訴書,向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臺中地院,此有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2 年1 月15日中檢輝帝101 偵10280 字第005018號函暨檢送之案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第1 至4 頁),其起訴自屬合法。

此外,通觀全案卷證,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情形,本案自應進入實體之審理。

因此,被告莊榮兆以臺中地檢署89年1 月18日中檢茂剛88偵續217 字第38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2 月21日檢英紀金字第2736號函覆莊榮兆,有關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誣告案件、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895 號瀆職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由,辯稱臺中地檢察署就本案無管轄權云云,及與被告李義雄以告訴人許革非於102年1 月16日方提出告訴,應是李慶義檢察官教唆許革非提出告訴,許革非之告訴有瑕疵,警察及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不公平之情事為由,辯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均屬無據。

二、本案依法無庸停止審判: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明定;

惟該條規定係指本案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起訴者,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莊榮兆所指告訴人許革非涉嫌於前揭時地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告訴人許革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本案亦非以告訴人許革非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是否起訴為斷,是以被告莊榮兆以其已提出新證據對告訴人許革非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地檢署提起再告訴為由聲請停止審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要難採憑。

又本案被告二人另以「不排序傳聞吳文忠即停止訴訟」狀辯稱本院不傳訊證人吳文忠、李義慶、洪孟欽等人即應停止審判云云,然其等上開抗辯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至297 條所規定應停止審判及得停止審判之事由,均有未合,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亦難採憑,本院依法無庸停止審判。

另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上本無原法院應停止審判之明文,且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時,法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甚明,況被告等所聲請本院本案承辦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部分,已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0 號、第199號、第770 號裁定駁回在案,自亦無庸停止審判,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庸發回原審法院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9條復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1項)。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第2項)。」

,足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採事實覆審制,除因程序判決違法而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得撤銷發回第一審審理外,第二審法院均應就合法上訴案件,重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認原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查原審法院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非就本案為程序判決,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等辯稱:原審判決侵害渠等審級利益,本院應將本案發回地院更審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採取。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見偵10280 號卷第63頁背面;

他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證人即警員劉鎧霖(見偵10280 號卷第118 頁正面),分別於偵查中,就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本案犯行,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10280 號卷第67頁、第120 頁;

他卷第5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經查,原審法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義,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警員隨身錄影音光碟(見偵10280 號卷末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係警員劉鎧霖接獲通報後,趕抵現場處理時,隨身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非不法取得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且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於檢察官、被告莊榮兆、李義雄等當事人、輔佐人在庭時勘驗上開光碟,及於103 年4 月14日另案被告莊敏村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日於檢察官、另案被告莊敏村及該案輔佐人莊榮兆在庭時勘驗上開光碟,並就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復經原審法院審判長當庭令在場之檢察官、被告莊榮兆暨其輔佐人、被告李義雄等表示意見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原審3280卷第219 至220 頁反面),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且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㈠被告莊榮兆辯稱略以:許革非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不是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而是以臨時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2 位召集人共同召集股東會必須互推1人為主席,該日股東會通知書是有許革非、洪孟欽2 人共同召集,但並未見洪孟欽推舉許革非為主席,許革非冒充為股東會主席,不依會議程序先程序後實體,違反公司法規定,所以許革非當然是現行犯。

且許革非長達20年不將新臺幣(下同)4 億元的盈餘分給股東,又不召開股東會,涉嫌侵吞伊每年可獲得的紅利,顯然為背信、侵占之現行犯,因此伊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依規定提案,依法自稱會議主席之許革非必須先就股東提案先處理,但許革非不命紀錄人員製作紀錄,伊身為股東當然就提案內容向出席的股東報告,此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許革非妨害股東的報告,半途制止股東繼續報告,當然亦為現行犯,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妨害工人挑沙就有刑責的判例,另許革非前因仿冒瓦斯防爆器違反著作權法遭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判處徒刑,許革非出監後重操舊業,當然亦是違反著作權法的現行犯。

依伊的認知,現行犯人人可逮捕,股東會從11點開始,11時3 分就結束,許革非倉促要逃離現場,渠等發現許革非要逃跑,就把許革非逮捕,並且報案等警察來,警察來的時候,伊就自己把現行犯交給警察,伊是逮捕現行犯,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被告李義雄則辯稱略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記載開會地點在豐勢路6 之1 號「空域」,但實際開會地點是在豐勢路6 之1 號的對面,實際開會地點與通知書所載地點不符,這個當然是製作不實的開會記錄,當然妨害伊的權益,且許革非應依照會議程序進行,會議紀錄要當場製作,載明時間、地點、出席人員等等,但許革非都沒有,許革非說有投票,但是沒有數票、計票、唱票等動作,然後會議不到幾分鐘就結束了,因為許革非有詐欺慣犯、偽造文書前科,許革非沒有標示明顯的會議場所,也沒有照通知書指定的地方就要私自召開會議,伊、莊榮兆及渠等方面的股東,提出異議,並表示許革非只是管理人而已,許革非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總共10幾年,沒有常會,怎會有臨時會,臨時會本身就違法,又因為許革非對於渠等的異議從不回答,就要落跑,渠等為了避免許革非偽造會議紀錄,依正當防衛維護莊榮兆等人之基本權益,所以限制許革非,抓住許革非不讓許革非逃跑,莊榮兆等人有先報警,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渠等就把許革非放開交給警察,然後伊與莊榮兆等有向警察提出誣告告訴及妨害渠等開會權益自由等告訴,許革非竟指訴伊等壓制他,但所謂壓制是指壓倒制伏在地,伊並未將許革非壓制在地上,檢察官怎可聽信許革非指訴就將伊起訴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許革非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且經臺中地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選任告訴人許革非及案外人洪孟欽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告訴人許革非、案外人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身分);

而告訴人許革非以「民安公司」召集人身分,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民安公司」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倉庫1 樓,召開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由之股東臨時會,由告訴人許革非擔任主席並主導會議之進行,被告莊榮兆本人出席,被告李義雄則受「民安公司」股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同案被告莊敏村亦陪同被告莊榮兆出席,莊榮兆並於會議中宣讀提案書,嗣告訴人許革非宣布散會後,被告莊榮兆聲稱告訴人許革非為現行犯,而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與被告李義雄及另名身穿黑色夾克之男子,共同以逮捕現行犯之名義,由被告李義雄及該名男子抓住告訴人許革非,且該名男子並將告訴人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被告莊榮兆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並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以阻止告訴人許革非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綦詳(見偵10280 號卷第63頁背面;

他677 號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2、44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59頁正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劉鎧霖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接到110 勤務中心轉給派出所說有一位莊先生說有現行犯,值班就通知伊過去,伊立即騎巡邏機車趕往現場,到現場後,伊發現有3 名男子將許革非抓住、控制住,伊問為什麼要抓人,莊榮兆稱現行犯要逮捕,二個人抓住許革非各1 隻手,另外一個壓住許革非的背部,不讓許革非抬起頭來,伊當天隨身攜帶錄影音機有拍攝下來等語明確(見偵10280 號卷第118 頁正面),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莊榮兆於原審中自承:因為許革非要走掉,所以伊從許革非背後抱住許革非,不讓許革非走,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正面、第315 頁正面、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

及被告李義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於案發當日有抓住許革非,不讓許革非落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面),並有提案書㈠、㈡、「民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中地院94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中市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見偵10280 卷第13至14、142 頁至145 頁;

原審卷二第92頁至95頁;

偵1431卷第9 頁至10頁;

警卷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及103 年4 月14日另案被告莊敏村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劉鎧霖警員到場處理時隨身側錄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0 時0 分0 秒,錄影畫面開始:畫面開始時,首先拍攝到機車龍頭及道路路面,員警以右手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右側照後鏡上,畫面向右移動,接著畫面朝工廠內部移動,呈現員警走路震動之狀態。

某人聲:...(聽不清楚為何人講話)警 員:什麼事情啦某人聲:齁,來,來(距離較遠,尚聽不清楚為何人講話)警 員:偷東西還是怎樣?②0分10秒至0分13秒間:莊榮兆(此時畫面尚未拍到人,經比對後續聲音為被告莊榮兆):現行犯。

警員:什麼...什麼事情現行犯,你,你把他解開(台語),他現在是怎樣齁?於警員講話的聲音的同時,畫面攝錄到被告莊榮兆與身穿黑色夾克之C男,自一前一後扣住告訴人許革非。

莊榮兆以左手抓住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右手抓在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

C男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分別以兩手穿過許革非之兩手胳肢窩下方,扣住許革非之雙臂,許革非上半身因遭壓制而呈現半身彎腰之狀態。

李義雄則站立在莊榮兆、許革非、C男與警員之中間位置。

③0分14秒至0分16秒間:C 男:喔,可以,可以解開了。

接著C男便鬆手放開許革非,許革非順勢站直身體,莊榮兆也已同時放開了許革非,此時許革非鬆脫,可以自由行動。

④0分17秒至0分21秒間:李義雄以右手食指指著許革非說:齁,他剛剛要走,我不讓他走。

許革非面朝鏡頭,手指李義雄及C男說:他們妨害自由,我們今天召開股東會,他們...⑤0 分22秒至29分46秒間:均與本案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關。

」,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原審3280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益徵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及身穿黑色夾克之男子共同徒手以前揭方式抓住告訴人許革非,經員警劉鎧霖命渠等放開告訴人許革非後,許革非方被釋放無訛。

㈢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敏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確到開會地點列席,開會地點不是在「民安公司」,是在對面的「源民安公司」(按音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第134 頁反面),且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理期日勘驗上開隨身錄影音光碟,於播放0 分0 分22秒至9 分12秒之光碟畫面,出現該名身穿黑色夾克男子之影像時,法官即問:「那個穿黑色夾克的人是誰?」,該案被告莊敏村明確答稱:「那是我啊。」

乙節,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3280卷第222 頁),再佐以該案被告莊敏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莊榮兆問:是不是我抓住許革非的褲頭以後他還想要跑掉,然後你就擋住他不讓他跑掉?)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顯見該案被告莊敏村即為身穿黑夾克之男子,其確與被告莊榮兆、李義雄以前揭方式抓住告訴人許革非以阻止許革非離去無訛。

至告訴人許革非固曾於偵查中指稱上開男子係被告莊榮兆之子莊輝楠云云(他667 號卷第14、71頁反面),而與事實有所不符,然告訴人許革非嗣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該名男子是被告莊榮兆之子,莊榮兆有二個兒子,因為伊之前見過莊輝楠,且該名男子和莊輝楠長得很像,伊才覺得應該是莊輝楠等語甚詳(見偵10280 卷第117 頁),再參以莊輝楠與莊敏村確均為被告莊榮兆之子,二人年齡僅相差1 歲,神貌相似,有其二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10280 卷第115 、127 頁),及案發當時事發突然,情況混亂,則告訴人許革非前有所誤認,並非全然不可想像,自不得因此遽認其證詞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前述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前於原審中陳稱其等此舉是不要讓許革非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面、卷二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正面、第315 頁正面),顯見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及另案被告莊敏村等人係以強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許革非離開,妨害告訴人許革非自由離去之權利,其等客觀上之行為均已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主觀上亦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至明,均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是被告李義雄辯稱壓制就是強壓制伏在地,渠等所為並未將許革非強押在地,也沒有對他拳打腳踢,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顯係曲解壓制係指壓迫限制,用強力使人屈服之文義及上揭法令規定,要無足取。

㈤被告莊榮兆、李義雄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可採之說明:⒈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

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16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

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反刑罰法令,而竟加以逮捕,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與該條之情形自有未符。」

,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莊榮兆辯稱告訴人許革非為現行犯云云,即應以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告訴人許革非有無實施犯罪之犯行為斷。

⒉查被告莊榮兆於96年間,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民安公司」於96年6 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訴,此有被告莊榮兆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10280 卷第76頁正面)可稽,酌以被告莊榮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許革非既由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依公司法規定,許革非每年至少召開1 次股東會,並製作公司的營業報告、盈虧報告,有盈餘就要分紅,違反上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就必須處罰2 萬到10萬元規定,另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2 位召集人共同召集股東會必須互推1 人為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正背面、第71頁正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行詰問證人許革非時,其可明確將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定義羅列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等情,可知被告莊榮兆熟悉公司法之規範,且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有瑕疵部分,屬民事糾葛,應循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知悉甚詳,故其辯稱許革非妨害伊股東提案及報告的權利為強制罪之現行犯云云,是否係為脫免其罪責,已非無疑。

⒊被告莊榮兆雖又辯稱許革非為侵占、背信之現行犯云云,然「民安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係「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未包含「民安公司」自80年起至100 年止之交付帳冊、營業審查報告、分派盈餘等事項,有該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參以證人許革非於原審中具結證稱:開會當日,在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程序進行中,莊榮兆就提案2 紙,逕自宣讀,不理會會議進行程序,主席要求將提案紙交付主席處理,莊榮兆拒絕交付並逕自宣讀,伊就跟莊榮兆說交給伊,伊等一下再處理,莊榮兆也不同意就強制要提案討論,伊沒辦法,就照著伊自己的程序去處理,而開股東臨時會當日,沒有製作紀錄,議事錄是事後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59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敏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將提案一、二提給當天的主席許革非看,但主席許革非不予理會,出席的股東只能朗讀提案內容,許革非自己有準備議題,他只進行他準備的議題,他並沒有在聽乙方的議題。

莊榮兆在朗讀中,許革非也行使他原先預定把董事5個人改為3 個人,監察人2 個人改為1 個人,然後就決議通過,當時是莊榮兆念提案,許革非他做他的處理,前後不會超過3 分鐘。

因為許革非不按照法律也不變更程序,莊榮兆發現他們要強行表決通過,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至134 頁正面、135 頁正面),由此可見告訴人許革非於會議中固未對被告莊榮兆之提案進行處理,然許革非斯時所為亦無任何侵占、背信犯行之跡象,更無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告二人行使股東權利至明,自難謂告訴人許革非係該罪之現行犯。

至被告莊榮兆所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固認強行取走他人挑沙所使用之工具,足以妨害他人工作進行,然此與告訴人許革非於上述會議中僅消極對被告莊榮兆提案不予處理之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被告莊榮兆雖又辯稱: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如果是許革非盜用洪孟欽之印章,這個召集程序就不合法,而涉及偽造文書;

且許革非前因仿冒瓦斯防爆器遭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出獄後又重操舊業,為違反著作權之現行犯云云;

被告李義雄辯稱:上開召集通知書記載開會地點是在「空域」,「空域」就是空中,許革非偽造開會地點係偽造文書之現行犯云云。

然查,被告莊榮兆於100 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許革非涉嫌侵占每年公司給公司的紅利新臺幣1 千萬元,從民國80年至民國100 年間共計新臺幣2 億元。

於今日開會時不依公司法規定提交帳冊及營業報告讓股東閱覽及審查,明顯妨害出席股東之權利,涉有強制罪,故以現行犯逮捕。

伊要對許革非提出業務侵占、強制罪之告訴云云,有被告莊榮兆以告訴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頁),是渠等嗣後於偵查中始以被告許革非為重製瓦斯防爆器違反著作權法的現行犯云云,及於原審中辯稱許革非係偽造文書現行犯云云,應係脫罪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復且,許革非於當日臨時股東會僅進進行他自己準備的議題,不理會乙方(指莊榮兆)的議題,前後不到3 分鐘即宣布散會欲行離去乙節,業經證人莊敏村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至134 頁正面、135 頁正面),足見許革非於會議現場亦無任何偽造文書情事,自非偽造文書之現行犯。

又告訴人許革非縱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遞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94頁判決書),然此係告訴人許革非之素行問題,自不能因此前科遽認許革非有被告莊榮兆所指出獄後「重操舊業」一再重製他人著作之情事;

況依被告莊榮兆不爭執之警卷第21頁所示之臨時股東會開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警卷第21頁),可見該倉庫1 樓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無法生產瓦斯防爆器至明,被告莊榮兆更直指該開會現場非民安公司倉庫,而係「源民安公司」之倉庫,尤無任何告訴人許革非於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有重製瓦斯防爆器、違反著作權法之現行犯跡象。

是被告辯稱因許革非係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之現行犯才予以逮捕云云,亦不足採。

⒌再觀之本院審理中,本院諭知被告莊榮兆其聲請法官迴避,依法亦不停止審判時,或提醒其針對本院提示部分予以陳述時,被告莊榮兆即當庭揚稱「打電話110 報案叫警察來抓法官」、「我頂多報警…你敢這樣做,我把你當成現行犯抓起來,你試試看」(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24頁),且於開庭時要求本院書記官須於退庭後給予前次審理筆錄而未獲應允時,亦當庭揚稱「書記官犯法是現行犯,把書記官抓起來」(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等情觀之,在在可見被告莊榮兆於不遂其意時,動輒恣意揚稱逮捕現行犯。

是被告前開辯稱:許革非係現行犯,伊有報警,伊捉許革非無犯罪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又告訴人許革非於前開會議當時,既無任何刑事犯罪跡象,已如前述,換言之,許革非於短短數分鐘的會議期間並無任何對被告二人為現在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李義雄辯稱逮捕許革非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不符,要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李義雄請求傳訊予以詰問證人劉鎧霖及許革非,並請求將警員劉鎧霖到場處理之隨身錄影音光碟送請調查局鑑定有無經偽造、變造,及聲請勘驗原審筆錄、錄音光碟以證明原審審判長諭知「被告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係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惟證人劉鎧霖及許革非業經原審合法傳訊,並給予被告莊榮兆及李義雄詰問之機會,被告李義雄當庭自行捨棄詰問乙節,有原審102 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40頁),且證人劉鎧霖、許革非於上開審理期日業已證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再行傳喚。

又上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2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依法勘驗,錄影音畫面並無中斷或不連續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二人亦未爭執該錄影光碟內容有何變造、偽造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另聲請勘驗原審筆錄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亦無勘驗必要。

再者,告訴人於當日會議中並無任何實施侵占、強制、背信或偽造私文書罪之足以認定係現行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許革非有無以洪孟欽名義之偽造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是被告二人聲請傳訊洪孟欽即無調查必要。

另被告莊榮兆請求傳訊潘幸伍偵查佐、郭靜文檢察官欲證明案發當日未將告訴人許革非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偵辦,係因李慶義檢察官為許革非關說云云,惟此係被告莊榮兆臆測之詞,且許革非並非現行犯,業經認定說明如前,亦無傳訊之必要。

此外,被告等聲請傳訊馬英九總統、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常兆倫檢察官、陳聰明檢察長、施清火檢察官、吳英昭檢察長、廖素琪檢察官、葉芳如檢察官、「民安公司」主任會計兼董事詹洪嬌、營業部副總兼任董事胡宏亮、「民安公司」監察人蔡雅純、「民安公司」業務經理陳銘堃、前總統陳水扁、前總統李登輝、王炳輝檢察長、刑警江玉麟、梁友文書記官、周乾山書記官、陳宜禧書記官、警員林梅茂、呂太郎法官、王添盛檢察長、朱坤茂檢察長、刑警洪允吉、林開福律師、王為仁、汪紹銘律師、林志忠律師、陳怡成律師、陳中全律師、黃英傑律師、鍾堯航法官、康寧祥前監察委員、黃燈煌檢察長、李光化檢察長、陳世雄法官、林新紘法官、簡賢坤法官、蔡嘉容律師、羅禮政法官、黃勤鎮檢察長、趙昌平監察委員、陳長文律師、柯良彥檢察官、張國華法官、林洲富法官、張秋源檢察官、沈淑宜檢察官、王增瑜法官、陳雲南檢察官、越芳如檢察官、陳鋕銘檢察官、雷倩前立法委員、黃雅楓檢察官、林裕斌檢察官、前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聰明、前法務部部長廖正豪、許政純檢察官、張斗輝檢察長、梁尚勇監察委員、洪昶檢察長、吳國愛檢察長、洪紹文檢察官、吳文政檢察官、宋宗儀檢察官、前檢察官徐維嶽、陳正達檢察官、廖椿堅檢察官、邱鎮北檢察官、蔡樹其檢察官、羅美棋檢察官、許志龍檢察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副局長吳慧美、蔡榮龍檢察官、前司法院副院長謝在全、蔡清遊大法官、蔡茂盛檢察官、王秀雄檢察官、林進湖檢察官、呂朝章檢察官、林達檢察官、林金灶法官、吳巡龍檢察官、謝岳錦檢察官、朱朝亮檢察官、黃俊鳴檢察官、張容姍檢察官、羅秀蓮檢察官、凃達人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檢察總長陳涵、蔡振修律師、劉景義前檢察長、吳萃芳檢察官、朱樑法官、江守權檢察官、林冠佑檢察官、謝錫和檢察官、吳星瑩檢察官、劉翼謀檢察官、張宏謀檢察官、簡文鎮檢察官、蔡秀男檢察官、蔡炯燉法官、吳天富律師、陳志成、鄭安雅、林源森法官、劉承武檢察官、高怡修檢察官、羅棨合、薛維平檢察官、藍獻榮檢察官、劉方慈法官、施清火檢察官、廖素琪檢察官,葉芳如檢察官、劉素美(改名劉盈嫻)、沈朝江、謝家鶴、方鴻枝、張仁寧、司法院院長賴浩敏、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林俊益等人為證;

並聲請本院調閱並予以提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及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74號、88偵續217 號全卷、監察院調查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關說簡文鎮羈押莊榮兆,不要再檢舉他們兩位包庇而被記過的全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687號放水卷、原審法院民事庭86年度訴字第989 號及91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原審法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603 號、82年度自字第921 號偵審卷、86年度自字第296 號、87年度自字第835 號、85年度自字第1391號及86年度易字第2586號、86年度易字第1134號、84年度訴字第1734號、83年度訴字第62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071 、4425、23807 、4687號暨81年度偵字第6117、627 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80年度偵字第15666 號、89年度執字第3311號、82年度偵字第344 號、101 年度執字第77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32 號、83年度偵字第21414 號、101 年度執助字第2098號、101 年度執字第2974號、92年度偵字第3278號、92年度偵字第687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451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18號或101 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命令續查卷宗、81年度偵字第6117號許革非妨害公務一案全卷、80年度偵字第11754號游景山違反公司法一案全卷、90年度偵字第15891 號張錦輝著作權法一案全卷、91年度執他字第848 號莊榮兆違反選罷法一案全卷、81年度偵字第1589號許革非違反專利法一案全卷、89年度偵字第3311號許革非著作權法一案全卷、84年度聲字第1331號莊榮兆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提審案、82年度偵字第4895號莊榮兆誣告案全卷、97年度執他字第5178號莊榮兆妨害公務案卷、88年度檔自字第636 號吳庚等瀆職案、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97 號相關卷證、原審法院貫股與本案喬庭期之簽辦公文、與孝股卷證,復聲請本院親至「民安公司」勘驗為證;

核渠等之待證事項,或為被告莊榮兆與告訴人許革非之間關於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或著作權爭執,或認上開檢察官及法官分別偵查與審理被告莊榮兆與告訴人許革非間之案件有不公或違法裁判之嫌,或係關於本案之審理程序應以被告主張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是,須完全聽任渠等之安排調查證據等。

然查,被告莊榮兆、李義雄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人及待證事項,因就渠等共同為強制罪之犯行,均無直接之重要關聯,並無調查必要,故皆予駁回。

再被告莊榮兆陳稱其就本院所提示之被告莊榮兆全國前案資料記錄所示案件(見本院卷六第116 頁反面),已逐一辯明該前科案件之瑕疵、違法或違反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72號裁判意旨之處,本院應就該瑕疵、違法逐一說明云云,然上開前科案件均已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榮兆及李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及另案被告莊敏村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7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此部分嗣後雖與前所犯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榮兆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被告莊榮兆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已於99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妨害公務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之適用,是被告莊榮兆於100年11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犯,自該當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犯強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另案被告莊敏村為本案共同正犯,且被告莊榮兆本案該當刑法累犯之規定,原審未予適用,均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對於告訴人許革非召開並主導之「民安公司」股東臨時會程序雖有爭議,竟不依合法、正當之救濟途徑以為解決紛爭,無視告訴人許革非之人身自由,恣意以逮捕現行犯為由,妨礙告訴人許革非自由離去之權利;

兼衡酌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妨礙告訴人許革非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久暫、手段;

再考量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手段,暨渠等耗費訴訟資源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義雄雖具狀以「刑事聲請兼陳情及舉發洪院長違背職務監督包庇邱庭長瀆職兼請假狀」,陳稱其已失公平審判機會,爰依兩權公約就本院所定104 年6 月30日審理期日請假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36 頁),惟此非屬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院係定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行審理程序,故本院認被告李義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六、末按,99年5 月19日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已闡明制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並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視為重要之司法人權。

同時為達成妥速審判之目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者,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藉故拖延,始克盡其功,因而於同法第3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旨在確保刑事之妥速審判,除法院審理案件,應於適當時間內審理、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外,力求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就與本案無關之事項逕予陳述或庭提書狀,開庭審理期間無論係詰問證人或陳述意見時,屢經審判長告知提醒應回歸本案而為詰問、陳述(本院卷三第127 頁、128 頁、210 頁反面、卷四第21頁反面、25頁反面、72頁反面、177 頁反面、卷五第123 頁129 頁反面、181 頁、189 頁、240 頁、243 頁反面、卷六第81頁反面、91頁、125 、129 、130 、134 頁、卷七第5 、10、16頁),或就本案稍有詰問、答辯後仍繼續陳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或多次重複陳述,欲罷不能,甚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院駁回聲請調查證據或不服訴訟指揮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或不服訴訟指揮之聲明異議(見卷四第19頁反面、本院卷六第83頁反面),遇有不遂其意,被告莊榮兆更以粗鄙言語大放厥詞,摻雜侮辱公務員或在庭執行公務之人員等低俗言論(本院卷四第22頁、23頁、24頁、27頁、卷五第119 頁反面、123 頁反面、267 頁反面至268 頁反面、卷六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均已逸脫本案訴訟之合理辯解範圍,而實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均無足取。

被告等雖就調查證據之方式及法庭之訴訟指揮多次聲明異議,並聲請調查與本案顯無關連之證據,企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進行,均非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其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亦有違法院係為全體國民而存在,國民應平等享有司法受益權,避免司法資源之濫用等公平法院之宗旨。

是以,本院審核被告等就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有關證據調查及訴訟程序指揮之不服,所聲明異議之其他各節,與公正、合法、迅速審判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宗旨嚴重捍格,認均屬無理由,且因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呈現極端不理性以致權利濫用等態度、舉措,均於本判決中一併交代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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