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死亡
-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卷附森林警察隊員李滄智、邱良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三、證人賴瑞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
- 四、又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
- 五、其餘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吳聰寬、游益誠、林弘志、許瑋致均矢口否認有何
- 二、然查:本案查獲經過為:100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左右,
- 三、次查:
- 四、查獲被告等人時之情形:
- 五、另就現場扣案物品以觀:
- 六、對被告辯解及其餘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 七、復按本案初始係林務局梨山工作站之人員聽聞鏈鋸聲後,隨
- 八、再查,上開被鋸切之臺灣扁柏樹頭,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3
- 九、綜上,本案被害地點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3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
- (三)被告吳聰寬前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 (四)原審認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許瑋致等罪證明確,
- (五)爰審酌被告等進入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
- (六)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物,雖可認係被告等持以犯
- 肆、不受理(被告郭欣)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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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益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欣(已歿)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度訴緝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益誠、吳聰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志、許瑋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欣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死亡)與許瑋致,經游益誠提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吳聰寬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游益誠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郭欣及許瑋致,由翠巒往佳陽方向行駛至翠巒產業道路某處,將汽車停放在該處後,游益誠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吳聰寬、郭欣及許瑋致改搭林弘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即翠巒產業道路約9.5公里處之林道入口(下稱林道入口處),林弘志將所駕車號00-0000號貨車停放在林道入口處後,與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許瑋致一同進入林道,游益誠則將後座綁有鐮刀、小鏟子之上開機車直接駛入林道,並將機車停放在該林道中途,5人會合後即分別攜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鏟子、鐵鑿、十字稿等工具,再持放置在該林道附近、非渠等所有之鏈鋸機,於同日上午9時許,結夥至位於該林道深處,屬於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地之保安林內(座標X:269065;
Y:0000000),持上開鏈鋸機截鋸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並鋸下扁柏角材2塊(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050元)。
期間,因同日上午9時10分左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賴瑞達、楊桂主,在上開林道入口處進行例行巡視時,發現車號00-0000號之可疑車輛,並聽見鏈鋸聲,及在該處附近工作之同事游楨明、幸志偉亦聽見鏈鋸聲,均回報梨山工作站,經工作站主任郭道林與同事劉榮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下稱德基派出所)警員藍敏狄會同至上開盜伐處監看,然因渠等並無防護裝備,為顧及安全,乃退回至林道入口處請求支援;
迄同日11時許,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許瑋致等人分持鏟子、鐵鑿、十字稿等工具由林道走出至林道入口處時,即上前盤查,因游益誠等5人身上留有扁柏氣味及木屑,並前往游益誠停放上開機車處附近扣得鏈鋸機2臺、扁柏2塊及鋼索2條、鐵鉤1付,在林弘志上開貨車上扣得汽油4桶及鏈鋸機保養工具組含替換鏈條4條1組,另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而查獲。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聰寬、游益誠、許瑋致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證人賴瑞達、劉榮欽、游楨明、幸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查上開證人嗣均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所證情節核與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該等證詞均具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則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具上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案卷附森林警察隊員李滄智、邱良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藍敏狄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第32-33頁、第86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各該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該等書面之證據能力,自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故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瑞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又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開現場照片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其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聰寬、游益誠、林弘志、許瑋致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吳聰寬辯稱:是游益誠帶伊去採大青,伊走到一半走不動,坐在旁邊等他們,伊下來時那邊產業道路有20幾條,他們說扁柏是伊等的,那伊等就是現行犯,為何不馬上抓,扁柏都是員警他們撿來的;
被告游益誠辯稱:伊是要去採藥草,伊等下山時他們就已經在機車旁邊,伊等都沒有拿東西,他們後來才去找,說在機車旁邊找到東西,但東西不是伊的,是誰的伊也不知道;
被告林弘志辯稱:伊是去採草藥,沒有拿扁柏,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是伊向朋友借的,車上的東西不是伊的;
被告許瑋致辯稱:伊是去採藥草大青,伊和郭欣一起迷路,下來就被警察圍住,後來警察帶伊和郭欣去山上,扁柏是警察四處找到拿到機車旁邊說是伊等的云云。
二、然查:本案查獲經過為:100年5月12日上午9時10分左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巡視員賴瑞達、楊桂主於進行例行巡視時,在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即翠巒產業道路)約9.5公里處,發現W9-8577車號之可疑車輛,並聽見鏈鋸聲,因該處為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地之保安林,且90、91年間曾遭人駕駛怪手開路進入盜伐林木,在造林復育後仍有可供人行走之林道,林道深處並留有當年砍伐未盡之扁柏樹頭,為防止該處林木再遭破壞,東勢林管處在該林道入口處附近設置巡邏箱,是賴瑞達、楊桂主即將上情回報保林主辦人員陳俊瑜,陳俊瑜又連絡工作站及森警隊派員支援,賴瑞達及楊桂主則離開該處返回梨山工作站,此同時在附近執行台電電塔會勘測量之同事游楨明、幸志偉亦聽聞鏈鋸聲,在回報梨山工作站後隨至林道入口處等候支援,而返回梨山工作站之賴瑞達、楊桂主,因見工作站主任郭道林已偕同事黃俊凱趕往現場,乃搭載同事劉榮欽由後追趕,另郭道林則先趕往德基派出所請求警員藍敏狄協助,並指示黃俊凱趨車至翠巒產業道路下方防堵盜嫌駕車離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工作站主任郭道林見游楨明、幸志偉、賴瑞達、楊桂主、劉榮欽、藍敏狄等人員已集結在林道入口處,乃下令全部人員分兩路包抄至距離鏈鋸聲約30公尺處監看,且由游楨明錄影存證,嗣因警員藍敏狄未帶佩槍,為顧及人員安全,未以現行犯逮捕竊嫌,郭道林遂下令全體人員退至林道入口處並請求支援,期間仍持續聽聞鏈鋸聲,鏈鋸聲停止後,嗣被告5人走出林道入口處為守侯之上開人員查獲,復有森林警察隊東勢分隊警員田江清(已歿)、邱良田、李滄智及雪霸警察隊武陵小隊小隊長洪明哲、德基派出所所長謝文勝、警員藍賜生、林務局梨山工作站人員黃漢淨、陳俊瑜等陸續據報趕到支援,並由邱良田、李滄智、田江清、洪明哲等帶同被告許瑋致、郭欣返回原監看現場查證等情,業經證人郭道林、游楨明、幸志偉、賴瑞達、楊桂主(現已離職)、劉榮欽、黃俊凱於102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人陳俊瑜、藍敏狄、邱良田、黃漢淨、洪明哲、謝文勝、藍賜生於102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藍敏狄、游楨明、李滄智、黃漢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至第108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39-146頁、第177-190頁),渠等所證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人員照片(見警卷第43、45、49、51),暨證人游楨明拍攝之監視錄影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三、次查:㈠本案查獲人員至被盜伐現場監看之情形為:①證人楊桂主於102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勝利路上距離案發現場直線差不多50、60公尺,其等從路口處進去一直走到被害木那邊,走到比較高處的地方去監控,距離大約30公尺;
距離有一點遠,有一些樹擋著,其有看到幾個人,但是很模糊,大概4、5個人,就是有人在那邊動作;
有聽到鏈鋸在鋸東西的聲音;
一個人有在鋸的動作;
監看大概20分鐘,還在鋸的時候其等考量安全又退回林道入口處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2頁)②證人賴瑞達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走到被害林木外圍大概距離20、30公尺,在那邊監控;
其大概看到5、6個人在那邊處理木頭,然後有鏈鋸聲音,有人喧嘩,有人影晃動,有一台鏈鋸鋸木頭的聲音;
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但聽不到內容,距離有一點遠;
監控過程中鏈鋸聲音一直在響;
後來主任就下令退到林道入口處,過不久他們就有5個人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7頁反面);
③證人游楨明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跟同仁一起上去的時候,就在被害木附近,距離差不多40幾公尺,就在該處埋伏,發現有人、有鏈鋸聲音,那時候視線不好,因為其等都在灌木叢中,當天天氣也有下一點微微細雨,能見度不佳;
其警詢時提到當時有發現5人在現場,在使用鏈鋸鋸樹木,有4個人穿深色衣服,只有1人穿白色衣服戴黑框眼鏡,是正確的;
其等從被害林木退到路口大約是10來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64頁);
④證人幸志偉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陸續到了之後,就從林道入口處一同上去到被害現場附近約20公尺左右,就看到5個人在使用工具鋸樹頭,有1人持鏈鋸鋸樹頭,其餘有2人在挖之前遺留下來的樹頭,另2人在旁邊看;
印象中1個戴黑框眼鏡,穿白色長袖衣服,其他人穿深色衣服,穿白色衣服的人他站著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反面);
⑤證人劉榮欽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監控的地點大概距離被害林木約15到20米,中間有間隔樹林,當時氣候有陰雨的狀況,其無法判斷有幾人,但是有人走動,有電鋸聲音,至少有4個人;
當時其看到移動的身影是白色的,應該是穿白色的,我有看到一個移動的有白色身影,其他就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3頁);
⑥證人郭道林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先分成兩頭,後來會合到同一個地方監控,距離大概20幾公尺;
因為有樹遮,印象中有看到最少有3人以上,確實人數不確定;
因為當時很緊張,沒有特別去注意那幾個人的特徵、外型、穿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7頁反面)。
⑦證人藍敏狄於102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到被鋸扁柏的現場,有看到有一些人在下面持鏈鋸在鋸木頭;
不確定有幾個人,只知道他們人數應該不少;
因為其等是在高處,距離30、40公尺,且因為現場的地形,所以沒辦法看清楚現場大概有幾個人;
當時其等認為大約有5、6個人,其看到有3個穿著白色衛生衣,在那裡類似在鋸木頭,其中1個在鋸,2個是站在一旁,其看到比較清楚的是那3個人,都是穿白色衛生衣,其他2個人因為角度的關係其沒有看到他們,是林務局的人有看到其他的人,所以其等估計大概有5、6個人;
當時沒有以現行犯逮捕,因為不確定對方到底有幾個人,為了本身的安全所以才退到勝利路叫支援警力過來;
他們是在鋸樹頭,可以聽得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但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
㈡按上開證人等當時因未配備防護工具,且為免打草驚蛇,故在現場觀看時,甚為緊張、隱密,加以所處觀看位置不同,各人觀察敏銳度、緊張程度亦有差別,復因作證時距案發時間長短、記憶深淺之不同,導致上開證人就現場人數之陳述略有不同,惟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可認定上開證人,在被害林木現場附近監看時,確實看到數人圍繞在被害扁柏樹頭旁邊,其中有人並持鏈鋸鋸樹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依上開證人藍敏狄所證,當天現場有3人穿白色衛生衣,與渠等為警查獲後,僅被告吳寬聰穿白色上衣,其他4人均為深色上衣不符,顯見渠等非畫面中人云云。
惟查:①原審法院勘驗東勢林管處提供之現場監看錄影光碟結果固認:樹叢中隱約看到3個人,有2個人穿著白色衣服站著,有1個穿著深色衣服坐在樹下,並有鏈鋸發動之聲音從0分0秒持續0分18秒,期間樹叢中隱約可以看到3個人,分別穿著,有兩人穿著白色上衣,1人穿著深色上衣,隨後攝影畫面晃動,一下照到地上一下照到樹叢,O分33秒畫面模糊(對焦失準),O分49秒時有男子說話聲(無法辨識是何人),1分5秒畫面又回到樹叢中,隱約中看到有一團白色及藍色的東西,無法確定是人或者是在現場的肥料袋或者是衣服等語,有原審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②惟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為:錄影全長共1:06,僅前10秒有樹叢中之影像,畫面品質模糊不清,且晃動嚴重,非近距離拍攝,僅隱約見樹叢中畫面之中、左、右地上是有3團白色狀物體,其中左方及中間之白色物體疑似人影。
零秒至18秒有聽到鏈鋸聲。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
③又經本院檢送上開光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解析辨識畫面中之人數及穿著,經該局表示: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試之特徵,故無法鑑定,並檢附輸出影像1頁供參考。
有該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
而依卷附該局檢附之強化輸出影像所示,畫面中之白色物體經加強放大後,確尚難以辨試是否為人體,然其中1分04秒、1分05秒處之畫面經加強後,則可辨識右下方處有一穿著藍色衣物之男子(參原審卷一第141、142頁、本院卷第94頁),且其中之白色物體經加強放大後,亦約略顯現少許淡藍色調。
④準此,因本案錄影監視畫面甚為模糊,雖可約略見其中有疑似物體晃動之情形,惟僅依該畫面所示,實難確認畫面中之人數暨穿著為何,蓋畫面中雖有3團白色物體,惟本案被告等於查獲時並有扣得白色麻布袋之物(參警卷第47頁之扣案物品照片面),且參以該錄影畫面,有樹欉、光影、反光之多重干擾,則上開3團白色物體是否原本均係白色?是否均為人影?均非無疑,是本院認尚無從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而得確認本案現場有2名穿白衣之人,原審勘驗筆錄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非無誤會。
⑤雖證人藍敏狄於原審102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有3個穿著白色衛生衣,在那裡類似在鋸木頭,其中1個在鋸,2個是站在一旁等語,惟查:證人藍敏狄前未於警詢、偵查時到場陳述,直至101年11月14日時始首次至原審法院應訊,惟該期日證人藍敏狄尚未具結為上開證述,原審受命法官則於該期日勘驗光碟,藍敏狄並在場參與勘驗上開光碟,嗣原審再於102年3月4日傳訊藍敏狄,始具結而為上開證詞,由是以觀,證人藍敏狄既於原審法院勘驗光碟時在場,則其嗣於原審為證人時,其證詞恐受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影響,此觀證人藍敏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原審作證的時侯,沒有辦法清楚記得當時眼睛所看到的那些人衣著是怎樣,是在原審作證之前,有看到法院勘驗過了,所以依照勘驗經過,才回答有3個人穿白色衛生衣,因為第一次出庭作證已經是1年以後的事了,我不記得他們的穿著,之前在地院的時侯出庭,是依照他們放的光碟來說他們幾個人的穿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142頁)甚明,則其上揭證稱現場有3個穿著白色衛生衣云云,是否確與現場實情相符,實有疑問。
反之,拍攝上開監視畫面者即證人游楨明於本案查獲後即於警詢陳稱:我看到他們5人當中有4人穿深色衣服,只有1人穿白色衣服及黑框眼鏡(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劉榮欽、幸志偉初於警詢中均稱:其中有1人穿白色衣服及黑框眼鏡(見警卷第25頁、29頁)相符(此部分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
且證人游楨明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時看到的就如同警詢時的陳述;
於警詢時有指出看到穿白色衣服的是吳聰寬,因為吳聰寬的衣服比較顯眼,是白色的,戴黑框眼鏡,且路徑都一樣(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拍到(4個穿深衣服的人),因為那邊很陡,我拍攝到一半有摔倒,所以就沒有拍攝到那4個人的部分,但是我有親眼看到那4個穿深色衣服的人在走動(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等語;
證人劉榮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移動的身影是白色的,應該是穿白色的,其他就沒有看到,我有只有看到穿白色衣服跟黑框眼鏡,當時與吳聰寬的特徵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證人幸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5個人在使用工具鋸樹頭,有1人持鏈鋸鋸樹頭,其餘有2人在挖之前遺留下來的樹頭,另2人在旁邊看;
印象中1個戴黑框眼鏡,穿白色長袖衣服,其他人穿深色衣服,穿白色衣服的人他站著看,出來的5人其中1個被告穿白色衣服戴黑框眼鏡,跟伊在裡面所看到的特徵一樣的,可以確定當時只有1人穿白色衣服,其他都是穿深色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二65頁正反面、66頁反面、68頁),亦與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僅被告吳聰寬1人穿著白色上衣、載黑框眼鏡,其餘4人均穿著深藍色上衣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49頁),二者相較,自以證人游楨明、劉榮欽、幸志偉3人於案發後旋為陳述印象最為清楚、且互核一致之證詞為可採,是可認定在場盜伐之人數為5人。
從而,證人藍敏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揭有關行為人穿著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就此部分認現場有2人著白色衣物乙節,非無瑕疵,均難採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現場採伐之人為被告等乙節,並非可採。
四、查獲被告等人時之情形:①證人楊桂主於102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林道入口處附近等他們,其看到他們5個人從小路走出來;
其確定走下來的5人,就是在砍伐的那幾個人,是因為他們身上還有沾一些鋸木的屑屑、泥土,還有扁柏的味道,5人身上都有扁柏的味道,鋸過木頭的屑屑都有沾到身上,只是有的比較少、有的比較多,所以才確定是這5人;
從案發現場到其等退出的林道入口,比較常走的大概是這一條,被告他們是從這一條路走出來的;
其等退到入口處大概等了30、40分鐘,被告他們才出來;
退出來一開始還有聽到鏈鋸聲;
被告5人是陸陸續續從小路走到入口處,有沒有拿工具其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2頁);
②證人賴瑞達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退到林道入口處那邊,才坐下來沒有多久,他們5人就陸續下來;
印象中有3人是從其等進去的那一條路出來,其他兩個不曉得從哪裡出來,也是在翠巒產業道路那邊集合;
其有看到他們拿工具(提示警卷第47頁上方照片),第2排的左1、左2、左5、左6、左7,前3個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他們拿;
其不確定誰拿哪樣工具,他們下來就把工具丟在路口的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7頁反面)。
③證人游楨明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監控的人撤出來到入口處,大約10至30分鐘後,他們5人就出來;
被告5人差不多幾分鐘內陸陸續續走出來;
其知道走出來的5人就是案發現場的5個人,是因為隱約有看到特徵,且他們身上有扁柏香味;
其警詢時明確指出穿白色衣服的就是吳聰寬,因為吳聰寬的衣服比較顯眼,是白色的,戴黑框眼鏡,且路徑都一樣;
其印象中5人是慢慢一起出來,5個人都是從那條路走出來;
印象中被告手上是拿圓鍬,鐵鋤頭這兩支工具,其他沒有印象;
要到被害林木的位置,只有1條人畜常走的路,正常走要走10幾20分鐘,從其他路來的話可能要走1天的時間,所以有人要到被害林木位置及要離開,都會走這條小路接翠巒產業道路;
這當中除了看到被告5人外,沒有看到其他人;
機車LGY-225號要到被害林木位置,除了這條小路,其他的路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64頁)。
④證人幸志偉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退出來後一直都還有聽到鏈鋸聲音,大概相隔30幾分鐘,鏈鋸聲音才停止;
11點左右看到被告5人走出來,他們是陸陸續續走出來,誰先走出來其沒有印象,但不是3人先走出來,2人從旁邊的灌木叢中走出來,5個人走出來的時間不會間隔很久,大概幾分鐘而已;
其確定走出來的被告5人就是犯嫌,因為他們身上有扁柏的味道,5人身上都有,且5人身上都有木屑,所以確定這5個人就是在裡面鋸伐的人;
其中1個被告是穿白色衣服戴黑框眼鏡,跟其在裡面所看到特徵一樣;
走出來5人手上有1包工具,(提示同上照片)就是第2排左1、左2、左3、左5、左6,其他沒有印象;
這台LGY-225號機車到被害林木的位置,只能走這條小路,沒有其他的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反面);
⑤證人劉榮欽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樹林裡面其只有看到穿白色衣服跟黑框眼鏡,當時與吳聰寬的特徵一樣,所以經由森警隊詢問之後,其就說那個是吳聰寬;
被告5人有間隔幾步,是從那一條路陸續走出來;
其有聽到田江清說「明明我有聞到你身上有扁柏的味道」,但其沒有刻意去留意;
被告他們出來後,其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提示同上照片)第2排左5、左6,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3頁);
⑥證人郭道林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後來退到林道入口處時,就通知森警隊支援,其等退出沒有多久,大概20分鐘左右,這些嫌犯就突然全部都衝出來到翠巒產業道路這邊,他們攜帶工具就丟在產業道路上的聲音,其等聽到聲音就看到他們衝出來,衝出來其就喝止他們,森警隊接著就從後面上來了,(提示同上照片)其看到的工具是第2排左2、左3、左5、左6、左7,他們是把工具丟在路上,然後其等就圍過去,其可以確定是他們這幾人作案,是因為那時候現場就是他們那幾個在那邊,其有聞到他們身上有扁柏的味道;
要從被害林木的位置離開,接到翠巒產業道路,因為山上的路都可以走來走去,不要走這條路也可以從別的路走,其等平常都是走這條路,比較不會迷路,從別的路出來要走多久不一定,其等同仁進去也會迷路,因為森林裡面方向不熟也會迷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7頁反面);
⑦證人藍敏狄於102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為了顧及本身安全就先撤到勝利路叫支援,翠巒產業道路就是勝利路;
(提示原審卷一第34頁現場圖)被告5人是一起從標示橘色的林道入口處這條走出來的,一個接一個,就陸陸續續前後5個一起走出來,他們走出來的時候,手裡都拿著做土木工程的工具,圓鍬那些;
(提示同上照片)除了鏈鋸、汽油、背包、麻布袋以外,其他工具都是他們一起拿出來的;
其會認為陸陸續續走出來的被告5人就是當時在盜伐扁柏角材的幾個人,是因為現場那裡是原始森林,沒有人會去那裡,且他們5個人身上、工具都有扁柏的香氣;
其有問被告他們到現場去做什麼,為什麼身上會有扁柏的味道,被告說他們是去那裡採藥草,有經過被害林木的那個地方不小心碰到木頭,所以才會有那些味道;
他們有拿一些工具出來,其確定有大的圓鍬與長的鐵鑿(同上照片第2排左3、左5),其他就沒印象;
從被害林木的位置走到林道入口處大概要走10幾分鐘;
其等在那邊等,他們還在那裡鋸木頭,被告大概隔不到1小時出來;
他們5個人是陸陸續續走出來,沒有2個人從旁邊竄出這回事;
被告他們出來的時候工具沒有直接丟掉,還拿在手上,走到汽車那邊才放在旁邊,汽車就在路旁而已,他們走出來看到其等,就往汽車方向走,將工具放在汽車馬路的旁邊,其等就直接過去詢問;
他們說要採草藥,但他們手上都沒有放草藥的籃子,身上也沒有拿草藥,也沒有塑膠袋放草藥的容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
⑧綜觀上開證人所言,以其等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林道入口處行經林道至被害林木附近監看後退至林道入口處不久鏈鋸聲停止,約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5人即陸續從該林道入口處出現,且持有鏟子、鐵鑿、土鍬等工具,身上復有扁柏氣味及鋸木殘留之木屑,及此期間該處林道並無其他人員出沒,被告等走出後即未再傳出鏈鋸聲等情形綜觀,上開證人咸認其等在被害扁柏樹頭處監看時所見之盜伐者,即係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郭欣與許瑋致,應屬可信。
且被告吳聰寬復自承:鐮刀是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69頁背面);
被告游益誠自承:伊拿鐵製工具,超過100公分(見偵卷第37頁背面);
伊是拿鐵鑿(警卷第47頁上圖照片第2排左5、左6);
伊是第一個出來,那邊有一個坡,警察躲在那邊,鐵鑿伊丟在地上,會鏗鏘響,警察聽到聲響才跑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正面);
被告林弘志自承:伊等有從林道下來(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正面);
伊是拿圓鍬(同上照片第2排左7),要鏟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背面),被告郭欣自承:伊拿鏟子;
同上照片左邊算過來第三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2頁正面),益證上開證人所言實在。
五、另就現場扣案物品以觀:①證人即東勢林管處第三工作站人員黃漢淨於102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接到郭道林通知有盜伐案件才趕過去,就是林道入口處,然後再進去附近那邊搜尋,有發現鏈鋸有拍照,才把鏈鋸拿出來入口這邊放;
現場還有一台摩托車,機車上綁東西,其看到的機車就如照片所示,其等先拍照,拍完照森警隊說OK,其等才把摩托車搬出來在入口這邊,發現的地方就是圖上標示的地方(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其等進去先看到機車,然後在機車附近就地搜索,剛好在離機車5公尺的樹下蓋著1臺鏈鋸,有板子把鏈鋸覆蓋著,把它翻開才看到鏈鋸,第一時間其等只是拍照,其看到的樣子就如照片;
那時候其等只拿個手套從把手的地方搬走,其他沒有去摸它也沒有去動它,所以比較沒有注意到是不是剛用完還是怎麼樣;
依結構看起來的狀況它是堪用的;
機車停放的位置剛好在林道上,走過去就看得到,機車看起來可以使用,機車上的工具應該是屬於折疊式圓鍬,其他東西其看不出來,其等把整台機車連同上面全部的東西都綁得好好的,整個牽出來;
(提示警卷51頁被害林木現場照片)看狀況是新鋸的沒有錯,就是拍照那天新鋸的,因為鋸痕都是新的,屑屑也是蠻新鮮的等語;
②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警員邱良田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其和李滄智還有一位已故員警田江清,還有雪霸警察隊洪明哲是一起到的,當時他們人都已經下來了,然後其負責現場警戒,李滄智、洪明哲、田江清他們帶2個嫌犯去現場,其負責警戒被告吳聰寬、游益誠、林弘志,在其等警車的旁邊;
當時游益誠身上很明顯聞得到扁柏角材的味道,身上也有看到木屑,其問他身上的扁柏味道從何而來,他說坐在被鋸木頭那邊殘留的,他說剛好坐上去:W9-8577號車停放距離入口處大概5公尺左右,其只知道這台車上查獲的工具,車上有汽油、鏈鋸的保養工具、鏟子兩把、鏈條,這些都堪用,因為是新的;
(提示原審卷一第33頁至35頁相關位置現場圖)這份位置圖是其根據同事和林務局有去的人,一一問他們地點、東西在哪裡,是7月7日那天其等和林務局他們一起過去,問他們的,還有根據照片,事隔1年多,他們有些也忘記了,有些工具畫在一起,是指附近的意思;
因為其沒有第一到達現場,所以其不清楚,還是以藍警員他們講的比較精確;
查扣的鋼索、棉繩、鐵鉤,像森林法案件這些都是在綁木頭的等語;
③證人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武陵小隊小隊長洪明哲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趕到犯罪現場差不多12點左右,被告、林務局人員都在林道入口處那邊,然後其跟另外森警隊2人請被告去被害林木那邊看現場,有2位被告,印象中好像是許瑋致跟郭欣;
後來到現場的時候林木已經遭砍蠻大了,那個大概砍了好幾手了,其等是從下面帶他們到上面去看現場,因為是上坡,往上大概有1、2百公尺,其間下雨,中間有一部機車倒在那邊,到現場勘查是要找看看有沒有一些用具之類的,都找不到,下來的時候大概在現場到勝利路中間有發現倒的機車還有看到一塊木頭,位置如位置圖,標示扁柏2塊,有1塊比較大,1塊比較小,其比較記得那個大的,小的好像也是在附近,大塊的離機車也不會很遠,就在機車左邊大概5、6公尺,其下來時候就看到木頭在機車的旁邊;
機車上有類似砍刀的東西,至於說是什麼東西,其等沒有把它拆開,所以不是很清楚等語;
④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員警李滄智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帶被告其中2名去現場(轉身指認在庭被告)是許瑋致、郭欣;
是到現場比對是不是林務人員說的地方,這2名嫌犯說他們是在被砍的林木那邊休息,當時他說他是跟其他另外3名被告都是在那邊休息;
去的沿途沒有發現扣案物品或工具,是帶2名嫌犯返回時,經過機車那地方時,那兩塊木頭已經放在機車後方;
扣案物品有些是在W9 -8577那台貨車上面,包括機油,有一些小工具是在游益誠騎的機車上面,左2這隻鏟子其比較有印象是在機車扣到的,機油桶子、鏈條組是在W9-8577貨車上面看到的;
其帶郭欣跟許瑋致去現場做查證的時候,他們兩個身上都有扁柏的味道,他說他們坐在上面休息所以身上有味道;
因為怕他們身上有武器,其只輕拍他們(指吳聰寬、林弘志、游益誠)搜身,沒有做強制做為要拔槍壓制他們在地上,輕拍後沒有查到什麼工具,只有身上聞到濃郁的扁柏味道;
(提示警卷第47頁照片)上圖左4是從那台貨車上面拿下來的,上排的汽油桶還有右邊那包工具是在車子上面,下圖照片的這些鏈條跟那些保養的東西都是在那包工具裡面拿出來的,是在貨車上面起出來的等語;
⑤證人即德基派出所所長謝文勝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鏈鋸的地點,其只知道是勝利路右轉進去沒有多遠的地方,就是在摩托車旁邊而已,離沒有多遠,當時鏈鋸有用肥料袋的袋子蓋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正面至第146頁背面)。
⑥而除上證人之證詞外,並有卷附現場查獲機車及鏈鋸照片(見警卷42、52、55頁)可稽,足徵被告游益誠所騎乘之LGY-225號機車確係停放於出入被害森林之林道中途,且於其旁不遠處併同查獲鏈鋸2臺。
雖被告等均辯稱不知該鏈鋸為何人所有,並非伊等所有云云,惟查:本案另自林弘志駕駛停放於林道入口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保養工具組內含替換鏈條4條等物,而經該扣案之保養工具組等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證物編號8裝置於白色飼料袋,內容物為:1.鏈條4條2.WINDSOR牌鏈條紙盒4個(背面附規格說明,照片編號15)3.「STIHL」牌「038AV」型號鏈鋸1台(照片編號13)4.使用過在白色工作手套一副。
二、證物編號10「STIHLSD」「038AV」型號鏈鋸1台(照片編號14)三、證物編號8白色袋內取出之鏈條共4條,有長、短兩種規格,長、短各2條、長鏈條2條與證物編號10鏈鋸上之鏈條規格吻合(見照片5),將長鏈條擺放曾鏈鋸上鏈條形狀(長圓形)時測量長度約67公分(見照片6至8)四、比對「證物編號8白袋內取出之長鏈條2條」與「證物編號10鏈鋸上之鏈條」,兩者外觀相同,單側均有方向相反互相交錯之突起梯型鐵片(見照片9、10),且兩者之梯型鐵片之間距相同(見照片10)。
此外,「證物編號8白色袋內取出之長、短鏈條」共4條,上有明顯交錯之突起梯型鐵片,不似機車鏈條(見照片3至5)五、證物編號10「鏈鋸」與證物編號8 內之「油罐」,廠牌同為「STIHL」(見照片12至14)。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227-241頁),由是以觀,該於車號00-0000小貨車內扣得之鏈條與油罐,確係可供扣案之鏈鋸使用無訛。
⑦另本案查獲被告等後,除在該機車附近搜出鏈鋸機2臺,另扣得被鋸之扁柏木塊2塊,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46頁、55頁)。
雖被告等均否認該扁柏木塊2塊為渠等鋸取,辯稱:該2塊木頭是警員不知從那裡找出來的云云。
然查:該查扣扁柏木塊2塊確係於查獲被告等後,與上開機車、鏈鋸機等併同查扣乙節,業據證人洪明哲、李滄智、楊桂主等證述甚明,且依證人李滄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帶許瑋致、郭欣2人到現場去查看的時侯,沿途上沒有看到,我從勝利路帶到現場這段時間是沒有看到,回來之後他們才在機車附近找到鏈鋸,機車的後方找到疑似被竊取下來的2塊檜木;
我是帶郭欣、許瑋致到砍伐的被害現場,我進去時沒有注意看,我出來時,他們就跟我說那個扁柏是用袋子裝著放在旁邊,他們在摩拖車附近有找到扁柏跟鏈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證人洪明哲證稱:我們到現場去勘查的時侯,我們是要找看看有沒有一些用具之類的,都找不到,下來的時侯,大概在現場現場到勝利路中間有發現倒的機車還有看到1塊木頭,有1塊比較大,1塊比較小,因為我比較記得那個大的,小的好像也是在附近,可是不曉得確定位置在哪裡;
我們上去的時侯分很多組搜索,下來的時侯我就看到有1塊木頭在機車旁邊,有1塊比較大塊是在離機車5、6公尺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129頁);
而按本案事出突然,現場各單位人員均係接報後前往支援,與被告等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均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殊難想像證人等有何聯合陷構被告等之必要,足認上開扁柏2塊,確係在場人員於查獲被告等後於查獲機車附近處起出無誤。
六、對被告辯解及其餘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①被告等辯稱伊等當天是入山係欲採草藥「大青」云云。
然按本案被告等採草藥卻未帶裝置草藥之器具,亦未見伊等採得任何草藥,本屬有疑,況「大青」原產地為中國西南部、泰國、緬甸、印度、馬來西亞等地區,臺灣則在低海拔山野、丘陵、草地、路旁或林邊灌叢中落葉灌木可見,生長於海拔130公尺至1700公尺的地區,本案案發地點海拔高約2000公尺,且現場無發現大青之植物等情,亦經東勢林管處以101年7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至第30頁),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②又被告游益誠於查獲時就員警詢以為何身上有扁柏香味時,並未否認,且陳稱:(警方及林務局於你身上有聞到扁柏木屑香味,你做何解釋?)我有到警方發現遭盜伐樹頭旁。
(你沒有鋸為何身上有扁柏香味?)我坐在樹頭上面。
(林務局有親眼目睹及拍到你們背後在現場拿鏈鋸扁柏樹頭你做何解釋?)我們在該處休息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邱良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游益誠身上很明顯聞到扁柏味道,身上有看到木屑,有問游益誠身上扁柏味道從何而來,他說坐在被鋸木頭那邊殘留的,他說剛好坐上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被告林弘志於警詢中亦陳稱:(林務局有親眼目睹及拍到你們背後在現場拿鏈鋸鋸扁柏樹頭你做何解釋?)我在旁邊,只有游益誠過去(見警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們走進去時,我、游益誠、吳聰寬3人是一起走前面,後來游益誠說他先去前面走看看,我們就走失,我們就喊,有喊到游益誠,他說他在那邊,叫我們過去找他,後來就跟著他走,因為裡面小路太多條,我們就在森林走,我們有從樹頭旁邊經過,但我沒有坐在上面,因為我們是走的時候,是分開的,距離十幾二十公尺沒有走的很近,游益誠有坐在上面,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
而被告吳聰寬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係一直跟著游益誠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
由是以觀,被告游益誠、林弘志、吳聰寬3人於查獲當日應均有至遭盜伐之扁柏樹頭現場無訛;
又依前揭本案查獲證人游楨明等人之證詞可知,當日於被告等出林道口前均持續有斷續之鏈鋸聲響,顯然盜伐之人斯時係持續作業中,則何以被告等人行經該處,卻均未見盜伐之人、事,致未能於查獲之第一時間點提供相關資訊予查獲機關人員以釐清案情?此實與常情有違。
③被告許瑋致固辯稱伊是和郭欣走在一起,和游益誠、林弘志、吳聰寬走失,伊出來時就被警察圍住云云,被告游益誠、吳聰寬亦辯稱許瑋致、郭欣是後來才出來的,伊等沒有在一起云云;
然查:被告吳聰寬前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要去載茶葉,是在隔壁山,但是當天還沒有去採,之後游益誠帶我去找藥草,我們早上6點出門出發,我們在現場待約3小時,因為我本來跟著游益誠他們走,後來迷路,走約半個小時,就將車子停路邊,且山路崎嶇不平,後來找到另外2個人才一起下來,我們發覺走散時隔約1個多小時,然後一起走下來,我沒有看到其他任何人,我一直跟著游益誠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林弘志亦於偵查中陳稱:(為何到現場?)因為我們剛好從上面走下來,我們早上約8點多上山,跟游益誠一起去找藥草,我們共5個人一起去,都是跟游益誠走,後來有2個人就是郭欣、許瑋致離我們比較遠,許瑋致、郭欣有走散,我們找到他們約30-60分鐘,我們之後走下來時就遇到查緝人員,我們從山上下來約11時,待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參以前揭證人楊桂主、賴瑞達、游楨明、幸志偉、劉榮欽、藍敏狄等均證稱被告5人是陸續從林道口出來等語,足認被告等5人確係相隔未久陸續走出林道口;
再佐以前揭證人游楨明、幸志偉、賴瑞達、楊桂主、劉榮欽、郭道林、藍敏狄等人所證,在被害林木現場附近監看時,所見圍繞在被害扁柏樹頭旁之人,均不止2或3人,而證人游楨明、劉榮欽、幸志偉3人更明確證稱當時監看所見1人穿白色上衣,4人穿深色上衣,與被告5人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相互吻合,足認被告5人確有共同於盜伐處行動,被告許瑋致辯稱伊與郭欣入山後即與游益誠、林弘志、吳聰寬走失云云,顯無足採。
況查,本案被告等為警查獲後,被告許瑋致、郭欣旋為證人即警員邱良田、李滄智、田江清、洪明哲等帶返至監看盜伐之現場勘察,而證人李滄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據林務人員陳述,他們執行林班巡視的時候發現有5名正在竊取一些以前伐木過的角材,我們到了現場之後,他們就說可能是那個地點,我就帶這2名當時的嫌犯,到現場比對看是不是林務人員說的地方,這2名嫌犯是說他們是在那邊休息。
當時帶郭欣跟許瑋致他們去現場做查證的時候,他們身上都有扁柏的味道,他們說是坐在上面休息所以身上有味道。
(警卷)51頁照片1我就請他們比說他們是在哪個地方休息,就是51頁照片1.2都是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136頁反面、139頁),並有卷附上開現場搜證照片可稽,益徵被告許瑋致、郭欣確有同至盜伐現場無訛,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④被告游益誠另辯稱本案員警之證詞,彼此間有諸多不符云云。
惟按本案係林務局梨山工作站人員聽聞鏈鋸聲響後,同德基派出所警員藍敏狄至現場監看,而因警員僅有藍敏狄1人,且未配帶武器,為安全計,復退回林道口請求支援,隨後復有德基派出所警員、森林警察東勢分隊、雪霸警察武陵小隊警員陸續到場支援,是本案查獲過程,有不同單位人員陸續到場,且因事出突然,各單位人員均係臨時前往支援,並無勤前會報分組訓練,到場時間復有先後,所關注重點亦有不同,加以查獲時被告多達5人,復同時分別於被告游益誠停放機車處、林道入口處、被害林木現場處等多處進行查證、搜索,則各該證人就被告出林道口之順序、等待時間、所拿工具、扣案物品查扣處所等細節雖略有不同,無非係因上開到場時間先後不一、所在位置及負責勤務、觀察重點不同所致,實難因此認證人等所證不實。
又證人黃漢淨於本院證稱:伊係案發後3小時始到場,晚於警員李滄智,是最後一批到場,其發現機車、鏈鋸等物時,所接獲之訊息是已抓到嫌疑犯了,電話跟森警聯繫說有發現到這些東西,他們回覆已經帶嫌犯在裡面看完要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185頁、189頁反面),亦即,證人黃漢淨查獲機車、鏈鋸等物時,被告已盜伐完畢走出林道口為警查獲,且已由員警帶同被告許瑋致、郭欣返回盜伐現場勘察中,是被告辯護人具狀辯稱黃漢淨發現鏈鋸時,被告等尚在山中,如何認定該鏈鋸是被告使用以鋸木云云,顯有誤會。
⑤又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扣案鏈鋸機把手經採驗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0年9月14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分局採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自難遽認被告等有本案犯行云云。
惟細繹上開函文及採驗結果所示,乃係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並非發現指紋經比對後非被告等所有,況衡諸使用鏈鋸所耗費之力量甚鉅,為求護衛手部及身體之安全,操作鏈鋸時多以穿戴手套予以保護之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則扣案鏈鋸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抑或其他跡證,本屬事理之常,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⑥至被告等辯稱伊等本係要去山上載茶青,因下雨始改前往採「大青」云云,並聲請傳訊李清璋為證。
然證人李清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僅證稱:那天他們剛好上去,下雨,他們說要採草藥還是什麼的,有跟我借工具,還有摩拖車;
惟就被告等去做什麼,則稱伊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在何處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138頁),準此,證人李清璋既未跟隨被告等進入被害林區,亦不知被告等人實際為何事,則其證詞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⑦又被告游益誠爭執伊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黑色背包於伊步出林道口時即不在機車上,嗣又被置於機車上拍照,復於員警拍攝W9-8577號車輛時置於該車內,伊合理懷疑本案扣案證物係員警自行放置現場云云。
然查,被告游益誠均不爭執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攜帶扣案黑色背包置於林道中途,則因本案相關人員先後到場順序不同,致所見查獲物之置放位置不同,實不影響本案被告等犯行之認定;
況警卷第44頁之照片(顯示W9-8577號車內置有黑色背包),乃警員李滄智所拍攝,而其是在東西、人犯、證物都已經整理固定好之後再去拍的,現場有日期的相片則是林管處人員拍的等情,業據證人李滄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188頁),而觀諸卷附林管處人員拍攝現場查扣之機車照片(上有黑色背包),顯示拍攝時間為2011年5月12日11時18分(見警卷第42頁照片編號1),乃在被告許瑋致、郭欣為員警帶返現場查看之前(見警卷第43頁照片編號4顯示拍攝時間為2011年12月5日13時13分),可見該背包於原係置於機車上,乃至搜證完成告一段落,始移置至W9-8577號車內拍照,並非無中生有,則被告游益誠據此質疑警員有栽贓之可能,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七、復按本案初始係林務局梨山工作站之人員聽聞鏈鋸聲後,隨同德基派出所警員藍敏狄入內監看,已親見有人持鏈鋸盜伐,參以證人藍敏狄於原審證稱:在第一現場即被害林木邊有看到是在鋸樹頭(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123頁),證人黃漢淨證稱:警卷第51頁之照片是新鋸的,因為鋸痕都是新的,屑屑也是蠻新鮮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復佐以證人等聽聞之鏈鋸聲響持續相當時間等情綜觀,可認該扣案之扁柏木塊2塊,應係被告等於查獲當日始自樹頭鋸下甚明,此東勢林管處101年7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該2塊查獲之扁柏為該被害樹頭鋸截竊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等既自樹頭砍取木頭,顯已破壞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該與樹頭分離之木頭即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該砍伐之木頭是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是被告等於查獲時,縱尚未將上開2塊扁柏角材帶出林道口,亦無礙於本案渠等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
八、再查,上開被鋸切之臺灣扁柏樹頭,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地內(座標X:269065;
Y:0000000),屬東勢林管處管理,該處為保安林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東勢林管處101年7月11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1年7月10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29頁、第33頁)、現場圖(見警卷第48頁)可稽。
而被害扁柏樹頭為1株,材積0.3立方公尺、山價為2萬4300元,然依證人賴明達、洪明哲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現場前亦曾遭人竊取等語,即尚難認該被害樹頭全部為被告等所竊取,此由現場照片所示,仍留有諸多木塊及少量樹頭可知(見警卷第43頁下圖、第45頁、第46頁上圖、第50頁下圖、第51頁)。
然如上所述,本案已可認扣案之扁柏2塊,確係被告等當日鋸取無訛,是計算本案被告等竊取之贓額,應以該2塊扁柏角材之山價即4050元(見東勢林管處101年9月2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2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90頁)計算,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案被害地點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3林班地之保安林之原始林內,人煙罕至,而被告等出入之林道確係通往該保安林,並可認定渠等於案發當日均有至被害林處,查獲時所穿之衣著並與證人等親見盜伐之人相同,且現場鏈鋸聲於被告等出山前未久停止,於查獲被告後均未再響起,復於被告游益誠騎乘置於林道中途之LGY-225號機車附近,查獲鏈鋸機2台、扁柏2塊,並於被告林弘志開至現場之W9-8577號車輛上扣得與鏈鋸機型號相符之替換鏈條及油罐,而現場復無被告等所辯稱入山欲採集之草藥「大青」等情綜觀,本案被告等5人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彰彰甚明;
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被告等由扁柏樹頭截鋸下而竊得之扁柏角材2塊,確係森林之主產物無訛。
又被告等前開行竊地點係在國有保安林,已如前述。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
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許瑋致與郭欣,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5人均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分,則其等所為,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又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許瑋致與郭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聰寬前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又1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3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惟因案遭撤銷假釋再於10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附卷可參。
查本案犯罪時間係100年5月12日,斯時被告吳聰寬尚在假釋期間,且事後亦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殘刑,是其上開刑期顯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許瑋致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難認係被告等所有,或難認係被告等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用(詳如後述),則原審認係被告游益誠所有,供伊與其餘被告共同竊取扁柏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又被告游益誠固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查該案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10日,乃在本案犯行發生之後所為(見偵卷第51頁該案裁判書查詢資料),則原審判決以被告游益誠有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資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8列、第11列),亦有不當;
另本案僅足認定被告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2塊)山價為4050元,價值尚非高昂,且於查獲時尚留置於山林內未取出變賣或使用得利,被告等亦均未構成累犯,則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許瑋致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8月,且均併科罰金即贓額3倍計算,尚嫌過高。
被告游益誠、吳聰寬、林弘志、許瑋致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等進入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且使用鏈鋸機截鋸林木,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造成損害,惟考量竊得之扁柏數量、價值尚屬非高,及被告吳聰寬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未構成累犯),及本案係經被告游益誠提議前往,且大部分工具係其所帶,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明,及被告游益誠於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確認查扣物可佐(見警卷第33頁),暨被告林弘志、許瑋志均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聰寬國中肄業及業製茶臨時工、被告游益誠國中畢業及以賣早餐為業、被告林弘志國中畢業及業水電、被告許瑋致為高職畢業並業餐廳外燴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認定被告等截鋸之扁柏2塊,山價為4,050元,詳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等犯罪手法及扁柏被害情形,認以贓額4,050元之3倍計罰為相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等均各併科1萬2,150元罰金,並就被告林弘志、許瑋致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物,雖可認係被告等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被告游益誠於本案審理時陳稱:現場的工具,有的是伊自茶廠拿的,伊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只是表示從伊身上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而證人即茶廠負責人李清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扣案1號刀子、2號圓鍬、3、4、5、6、7號尖嘴鋤頭、8號小的尖嘴鋤頭、9號十字鎬是我的(即附表編號1-5號之物),我能確認他們在我那邊拿的,有的沒有了,我就全部再買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136頁),則尚難逕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游益誠所有;
另如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游益誠陳稱因要上山都會準備好汽油供汽車及摩拖車加油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調取上開油桶亦已清空而無從確知內容物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是尚難逕認係直接供被告等犯本案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鏈鋸機保養工具組含替換鏈條4條1組、鋼索2條、鐵鉤1付、鏈鋸機2臺,被告等否為渠等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受理(被告郭欣)部分:末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欣上訴本院審理中,業於102年12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上揭規定,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欣諭知有罪部分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郭欣被訴上開違反森林法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郭欣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鐮刀1把 │1把 │警卷第47頁上圖照│
│ │ │ │片第2排左1 │
├──┼─────────┼───┼────────┤
│ 2 │鏟子 │3把 │同上左2、3、4 │
├──┼─────────┼───┼────────┤
│ 3 │鐵製工具(鐵鑿) │2把 │同上左5、6 │
├──┼─────────┼───┼────────┤
│ 4 │土鍬十字稿 │2把 │同上左7、9 │
├──┼─────────┼───┼────────┤
│ 5 │斧頭 │1把 │同上左8 │
├──┼─────────┼───┼────────┤
│ 6 │汽油 │4桶 │2大2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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