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上訴,1369,201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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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甫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之理由欄第四段倒數第六行之「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倒數第四行之「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等詞應予刪除;
第十一頁之據上論斷欄第三行之「(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應更正為「(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之理由欄第四段倒數第6行之「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倒數第4 行之「干擾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或」等詞應予刪除;
第11頁之據上論斷欄第三行之「(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應更正為「(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均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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