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上訴,144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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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鎔
被 告 江國成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李耀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錫鎔、江國成部分撤銷。

黃錫鎔、江國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錫鎔、江國成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技士,負責新增電錶之裝設及檢驗送電等業務;

李明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則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0 巷00號1 樓銘記水電行之負責人,經營水電裝設修繕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簡崇庭(已歿)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房屋,原係使用110 伏特、220 伏特電力,因欲增設一條190 伏特電線供電,即將原來「單相三線式」電源改成「三相三線式(增設190 伏特動力用線一條)」,而以工程金額新台幣16萬元之代價,委由李明山經營之銘記水電行代為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申請增設送電及增設變壓器、開關、開關箱、錶箱等含線材及工資。

李明山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因人手不足,遂臨時僱用具有專業證照之陳瑞霖擔任領班,並帶李明山之子李耀民擔任助手,前至上開地點施作工程。

嗣於民國97年6 月20日上午,李明山攜帶先前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領取之電表交予陳瑞霖安裝後,先行離開,至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此為現場附近監視器之時間),李明山與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技工黃錫鎔、江國成先後到達上開施工地點,黃錫鎔、江國成檢查電表裝設情形後,因現場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派遣之外線承包人員尚未將增設之190 伏特外線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電線桿拉線至用戶自備桿之電線接續處(即該自備桿上僅有原已裝設完畢之外線二條之110 伏特及220 伏特線與接戶線接通,而該增設之190 伏特外線尚未拉至自備桿),但該新增設之190 伏特之接戶線則已拉至該接線點處,未能完成檢驗送電工作,黃錫鎔、江國成2 人應注意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應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遣人員施工,不得交由承裝業者(即水電行人員)施作,且新增設用戶裝置電表後,應先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遣人員確認結線正確、測試表前開關之電壓及相序等、請用戶啟動設備檢視電表轉盤,測試電表無誤後,始得將表前開關箱及電表箱封印。

而依當時施工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完成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及電表測試前,就將該表前開關箱及電表箱封印,並將電表號碼(X00-00-0000-00)書寫於電表箱上,隨即離去,而將後續工作交給陳瑞霖完成,陳瑞霖與李耀民則前往其他銘記水電行承攬工程處工作。

至同日下午3 時許,陳瑞霖與李耀民再返回上開施工地點,等待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派遣之外線承包人員將增設之190 伏特外線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電線桿拉線至用戶自備桿之電線接續處,至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此為現場監視器時間),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派遣之外線承包人員侯啟洲告知陳瑞霖、李耀民等人已完成外線工作並送電(即恢復供電),陳瑞霖則違反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公司規定,自行施作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隨後測試相序,發現有誤,因表前開關箱已被黃錫鎔、江國成封印上鎖,而不能在表前開關箱內變更相序,迫不得已,乃爬上用戶自備桿上內外線接戶點處,將已完成之內外線接戶點接線處拆除,欲在該處重新接線改變相序,施工之際,經擔任助手之李耀民告知有電話,陳瑞霖遂脫下防止感電之棉布手套,下來接聽電話,隨後陳瑞霖再爬上用戶自備桿完成工作之際,亦疏未注意穿戴防止感電之棉布手套,致左腕內側不慎感電,引起呼吸性休克,經送往佑民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瑞霖之妻洪秀卿及被害人陳瑞霖之子女陳南澎、陳南樺、陳演霈共同委由蔡順居、劉邦遠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8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固坦承為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技士,負責新增電表之裝設及檢驗送電等業務,於當日奉派至上開施工地點擔任檢驗送電工作,在外線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先將電表箱封印上鎖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均辯稱略以:伊在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檢驗課任職,平常的工作內容就是換裝電表和檢驗送電。

當天伊到現場時,李明山告知外線還沒有做,伊就告訴李明山外線做好以後再打電話通知伊回來接。

當天伊到達現場,先裝設電表,電表裝在新的電表箱裡面,接好電表內的線路,就將電表箱封印,但是表前開關箱沒有封印,然後伊就離開現場,等李明山的電話。

事故發生後,當天晚上7 點多,伊有叫李明山拆除電表封印,因為既然發生事故,短期內無法送電,沒有通電的電表容易遺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黃錫鎔、江國成係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員工並擔任檢驗員,被告李耀明為李明山經營之銘記水電行僱用之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97年6 月間簡崇庭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申請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建物供電方式由單相三線110/220 伏特增設為三相三線190 伏特,並由李明山經營之銘記水電行承攬施作內線設備,提報內線竣工後,於97年6 月20日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派檢驗員即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前往上址檢驗送電,惟因外線尚未竣工,被告黃錫鎔、江國成遂於封印電表箱後,先行離開現場,嗣於該日16時30分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包商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外線竣工送電,陳瑞霖即登上用戶自備桿進行內外線接電工作,嗣李耀民察覺陳瑞霖停留於桿上身體有異狀,隨即叫救護車將陳瑞霖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情,為被告3 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簡崇庭、李明山、侯啟洲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偵續一卷第123 頁至第134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

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復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檢驗股派工單、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第28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而陳瑞霖確實因遭電擊死亡,及其左側腕部前處可見一電擊傷之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4至62頁)。

故被害人陳瑞霖因施作上開工程感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上開施工地點之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責人李明山事先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領取後,於97年6 月20日上午,交由陳瑞霖裝設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明山、李耀民證述甚詳。

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你剛才的陳述,說案發現場的表前開關箱下方的台電設置的兩個電表是當天中午由被告江國成、黃錫鎔所設置?)是我們裝的。」

、(電表是何人提供?)師傅裝的。

電表是我領的。」

、「(去何處領的?)電表是去倉庫領的。」

、「我去台電的倉庫領的。」

、「(到底是當天早上就先交給師傅陳瑞霖,由陳瑞霖拿去現場裝?還是當天中午,你與台電兩個人員即被告江國成、黃錫鎔才交電表給陳瑞霖去裝?)我是在別的現場交給陳瑞霖。

大約當天早上九點多的時候,在石川里交給陳瑞霖,陳瑞霖再拿去現場裝的。」

、「(依據監視器,當天中午大約十二點九分左右,你與兩位被告江國成、黃錫鎔到現場時,有沒有人去檢查台電的表裝好了沒?)他們十二點多到現場,電表裝好,台電兩位人員有去檢查,我也有去檢查電表是否裝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證人李耀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否說明本件草屯鎮○○巷00號水電工程當日工作的情況?)……我與陳瑞霖過去後,有在現場停留、裝電表、接電表部分的線路……」、「(提示偵卷243 號49頁。

表前開關箱及電表箱內的東西是何人裝設?)這記得這些都是陳瑞霖裝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證人李明山前次庭訊證稱,台電公司電表是事故發生當日由陳瑞霖所裝設,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李明山、李耀民證述互核一致。

且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7年7 月9 日D 南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稱:「四、……其中電表組之固定工作,因用戶急需送電由承裝業者先行裝設……」等語,此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1 份及該函所附電表箱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 ,亦與證人李明山、李耀民證述情節相符,故上開電表係由陳瑞霖裝設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人辯稱:電表是由伊2 人裝設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此為現場監視器時間),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派遣之外線承包人員侯啟洲告知陳瑞霖、李耀民等人已完成外線工作並送電(即恢復供電),陳瑞霖自行施作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隨後測試相序,發現有誤,乃爬上用戶自備桿上內外線接戶點處,將已完成之內外線接戶點接線處拆除等情,業據證人侯啟洲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證稱:「……抵達現場時銘記水電行已在現場工作。

13時30分準時停電,因工作順利於16時30分左右已設好新的動力用線且於電線尾端用塑膠布包覆絕緣。

16時30分先確認桿上無安全顧慮,有通知銘記水電行二位工作人員要送電,並喊送電後,由同仁將變壓器上FC開關推上送電……」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面) ,復於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證稱:「(提出現場自備桿上接戶點附近放大張片圖,證人當日施作後,最後離去時的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就我施作的部分一、二、四,另外還有一條三,照片上顯示已經與用戶端接好了,但是我們做好的時候不是這樣子,一、二的部分與我們做的不同,因為包裹的交代已經被撕開了,四的部分與我們做的相同,但是照片上看不出來哪條線是多少電壓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正背面)。

且證人李耀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陳瑞霖是在下午三點多左右回到現場。

我們回去時發現他們外線還在施作。

但是否拉好我沒有特別注意。

我們在那邊等到四點多、快五點左右,他們外線拉好,陳瑞霖就上去施作。」

、「(如何知道外線已經拉好?)他們後來有把線拉到電桿上,並有表示要送電。

我有聽到要送電的聲音。

那時陳瑞霖就叫我拿電表給他,他說他要去量。

第一次上去,他量好跟我說相序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

而測量電壓相序,必須在通電情形始得為之一情,復據證人李耀民證稱:「(相序有無錯誤的檢測是在通電或未通電狀況下作業?)應該是在通電狀況才可以量相序。」

、「(所以能夠量相序代表當時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

證人李明山亦證稱:「量相序每人作業方式不同,但要有通電才可以量相序。」

、「(是否要把三條電線都接妥才知道相序是否錯誤?)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第158 頁);

證人即曾任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南投辦事處主任委員之蔡頭復證稱:「(測試相序是否正確需否在通電狀態下施作?)是,必須要有電流才有辦法測相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

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掌易再證稱:「(在測量相序是否正確,是否一定要在通電狀態?)是,要測相序一定要是通電狀況,而且這三條線,包括台電新提供的那條線,一定要連結上去才有辦法測相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

準此,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派遣之外線承包人員侯啟洲告知陳瑞霖、李耀民等人已完成外線工作並送電後,陳瑞霖自行施作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隨後測試相序,發現有誤,乃爬上用戶自備桿上內外線接戶點處,將已完成之內外線接戶點接線處拆除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蔡頭提到本件如果表前開關是ON,有逆電流的話,機具會燒壞,家中電器只要用到三相的都會燒壞,但是本件並沒有發現現場有設備被燒壞的情形,可見本件根本沒有逆電流的問題,也就是陳瑞霖登桿時,接戶線是沒有電的云云。

惟本案被害人陳瑞霖將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完成,詳如前述,且陳瑞霖施工前若將用戶家中三相家電電源拔除,即不會發生使用三相電源家電損壞之情形,故自難以本案未發現用戶家中有使用三相電源家電損壞之情形,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雖均辯稱:伊怕電表被偷所以將電表箱封印,伊只有將電表箱封印,表前開關箱沒有封印云云;

而證人李明山、李耀民亦證稱:當天被告2 人只有電表箱封印,表前開關箱沒有封印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157 頁)。

然查:⒈在活線作業(即通電)之情形下,如發現相序錯誤,可於表前開關箱內,將開關切換至OFF ,在開關下方調整線路,以調整相序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 ,並經證人李明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電後發現相序錯誤,如何調整?)從表前開關下方可以調整,把線路換過就可以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

證人即曾任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南投辦事處主任委員之蔡頭復證稱:「(測試相序是否正確需否在通電狀態下施作?)是。」

、「(依你經驗相序錯誤時,在表前開關要如何做調整?)S 是帶190 電壓,T 、R 是110 電壓,要量好電表才會準,如果相序有誤,電表會不準,且有可能倒轉。

這部分在表前開關就可以以相序表測量。」

、「(是否知道相序錯誤時,在表前開關如何做調整?)封印後如果要更改必須剪開封印鎖,從表前開關做調整。」

、「(在電桿上可否調整相序?)可以,如果R 、S 、T 相序有接錯,只要把電線對調重新接上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

而被害人陳瑞霖有甲種電匠執照,從事水電工作30年等情,亦經證人即陳瑞霖之妻洪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

是以被害人陳瑞霖既有豐富之電匠專業知識經驗,對於可於表前開關箱內調整相序一情,必知之甚詳,若非表前開關箱已為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封印,陳瑞霖何須爬至用戶自備桿上,將已完成之內外線接戶點接線處拆除,調整相序?⒉再臺電公司人員對表前開關箱、電表箱封印時,均是同時封印等情,亦據證人洪秀卿證稱:「(電表箱封印,表前開關OFF ,內線是否通電?)這樣沒有通電。

但是封印的狀態下,表前開關一定要開啟。

封印都是一次作業,沒有封印好幾次的。

我跟陳瑞霖工作那麼久,從來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分開來看,電表箱封印,表前開關OFF ,依你證述這樣是沒有電的。

但妳認為這兩者應該是一體的,電表箱封印,表前開關也一定要開啟,是這樣嗎?)不只是我的想法,臺電的標準作業方式也是如此。」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

⒊而本案事故發生後,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即返回現場,由李明山將表前開關箱內之設備及電表箱內之電表拆除,將電表交由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人之事實,亦據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李明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142 至143 頁;

原審卷第155 頁) ,並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7年7 月9 日D 南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裝設後表前開關箱、電表箱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背面) 及拆除後之表前開關箱、電表箱照片3 張(見鑑定報告書第87至88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雖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另辯稱:伊是怕電表被偷,才叫李明山拆掉電表云云,而證人李明山亦證述如此(見原審卷第155 頁)。

惟依臺電公司之作業規定,電表需由臺電公司人員裝設,但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卻已先將電表交予承裝業者李明山領取,並由李明山交予陳瑞霖裝設,豈有先前不怕遺失,反而於電表裝設後,陳瑞霖、李耀民等人尚未完工仍在現場之際,因怕遺失而將電表箱封印之理?何況證人李明山於偵查中所稱:「(你將電錶拔除,為何要將用電CT拔除?)電錶跟CT(在表前開關箱內)是同一組,所以將電錶拔除,也要將CT拔掉……」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42 頁) ,如果被告2 人是怕電表被偷而將電表箱封印,則何以表前開關箱內之CT,則不怕遺失而不一同封印?是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李明山、李耀民此部分證述則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益足證證人洪秀卿證述:依臺電公司人員作業習慣,表前開關箱與電表箱同時封印等語,應堪採信。

⒋又銘記水電行當日另外2 件承裝工程,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亦係由陳瑞霖施作一情,業據證人李明山於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鑑定約詢時證稱:『(根據台電的派工單,當天銘記水電行另有二件送電,請概述情況)另二件於事故發生前皆已送電完成;

均為新設三相三線220V供電,其中一件為陳瑞霖施作……進屋線與台電線路的活線接電工作,皆為陳瑞霖所完成。」

、「(過去是否經常施行此類接電行為?)如前所述,我由學徒起(約58年),進屋線與台電外線的活線接線工作就由我們施作,這是我們的認知。

所以經常施行此類接電行為。」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6頁),並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檢驗股派工單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8頁) 。

另現行作業實務上,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均由承裝業者(即水電行)施作一情,復據證人洪秀卿證稱:「(妳從事水電十五年來,內外線的接電是否都是台電人員在施作?)根據我的經驗大部分都是水電師傅去接的。

有時台電也會要我們把上面接一接,因為這些工作通常都有相關,所以也不好意思推託。

規定是這樣規定,但在我十五年的工作經驗中,水電幾乎都是自己上去接。」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

證人李耀民亦證稱:「(接電的工作是否都是你們水電行施作,還是台電人員施作?)我看到的都是師傅在做,沒有印象看過台電人員施作。」

、「(台電曾經發函公會,接電工作應由台電人員施作,承裝業者不要擅自施作。

何以水電行人員仍自行施作接電作業?)我看到師傅他們都是這樣做。」

、「(有無看過水電行人員接線時,台電人員加以阻止的情況?)我沒有看到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

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為何台電不自己接線?)台電不為我們接線,是為了要速度比較快,所以大部分水電行都是自己接線比較多,台電人員的工作只是去現場裝電表、送電、檢查而已。

大部分都是我們水電承包人員自己接線,不是說所有的人都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證人3 人證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故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雖曾於94年12月9 日D 南投工環字第0000-0000Y號函示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南投辦事處:「主旨:請轉知貴處會員於會同檢驗送電時,勿代為處理接電工作,以確保安全,請查照。

說明:一、爾來發現有水電承裝業人員擅自攀登本公司電桿進行接電或操作開關等作業,至為不當,為確保安全,防範意外事故發生,應絕對禁止。

二、本處除再嚴格要求所屬人員對於旨述工作應由本公司人員處理外,亦請轉知貴處會員配合遵守,以確保安全。」

等語(見他卷第18頁背面) ,然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人員及水電行人員,均未遵守上開規定,則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人員容許水電業者進行接電情形,顯係常見之事,是本案剩餘之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被告2 人亦顯係推由陳瑞霖施作。

準此,本案被告2 人已檢驗表前開關箱、電表箱裝設情形,並將電表號碼(X00-00-0000-00)書寫於電表箱上,而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又推由陳瑞霖施作,被告2 人已無其他工作,則豈有只對電表箱封印,而不對表前開關箱封印,而需再返回現場單獨對表前開關箱封印之理?⒌另表前開關箱既已遭李明山移動、拆除,且李明山之證述又有迴護被告2 人之情形,並有破壞現場之行為,則李明山事後將開關推至OFF 位置,以迴護被告2 人,即與常情無違,故該開關縱事後係在OFF 位置,亦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該表前開關箱、電表箱均已為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同時封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且本案因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先行將表前開關箱、電表箱封印,違反作業標準程序,增加施作者感電風險一情,亦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其鑑定稱:「台電先裝設電表並無違反作業標準程序,但在接戶線與進屋線接續前先行封印,確有程序瑕疵。

此一瑕疵造成上桿進行前述活線接續工作的風險增加(即使對台電人員上桿施作也相同)…………但對上桿接線作業者而言,增加了相序測量的步驟,且於發現相序錯誤後,須將原以接妥的2 條線路絕緣解開對調、重新接續;

若在電表封印前活線接續,可以不理會相序問題,直接接妥新增的一條線路(對地電壓190V)即已完成;

至於電表相序問題,則於電表測試時於地面進行即可,其安全性大幅增加」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5至46頁),並經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掌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足認被害人陳瑞霖之感電死亡,與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先行將表前開關箱、電表箱先行封印,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查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應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遣人員施工,不得交由承裝業者(即水電行人員)施作,且新增設用戶裝置電表後,應先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遣人員確認結線正確、測試表前開關之電壓及相序等、請用戶啟動設備檢視電表轉盤,測試電表無誤後,始得將表前開關箱及電表箱封印。

此觀依台電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甚明,並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作業標準程序書及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4年12月9 日D 南投工環字第0000-0000Y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 。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完成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及電表測試前,就將該表前開關箱及電表箱封印,並將電表號碼(X00-00-0000-00)書寫於電表箱上,隨即離去,而將後續工作交給被害人陳瑞霖完成,陳瑞霖亦違反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公司規定,自行施作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隨後測試相序,發現有誤,因表前開關箱已為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封印上鎖,而不能在表前開關箱內變更相序,迫不得已,乃爬上用戶自備桿上內外線接戶點處,將已完成之內外線接戶點接線處拆除,欲在該處重新接線改變相序,致左腕內側不慎感電,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2 人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而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瑞霖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又被害人陳瑞霖發現相序有誤,爬上用戶自備桿上內外線接戶點處,將已完成之內外線接戶點接線處拆除,欲在該處重新接線改變相序,施工之際,經擔任助手之李耀民告知有電話,陳瑞霖遂脫下防止感電之棉布手套,下來接聽電話,隨後陳瑞霖再爬上用戶自備桿完成工作之際,亦疏未注意穿戴防止感電之棉布手套,致左腕內側不慎感電等情,亦經證人李耀民證稱:「……那時陳瑞霖就叫我拿電表給他,他說他要去量。

第一次上去,他量好跟我說相序錯誤,我當時準備要收拾東西,他的電話就響了,他的電話當時是放在我們貨車的前面,他要我去看,我看完告知他來電號碼,他說可能是緊急電話,然後他就下來講電話。」

、「(陳瑞霖接聽電話後,有無再上電桿?)有,陳瑞霖的手機電話是按鍵式的,他下來接電話時,有把手套脫掉,方便按鍵操作。

之後他講完電話把電話拿給我,就又上去了。

我那時在收拾工具。

大概隔了十分鐘左右,我看他怎麼都沒有動作,身體往後傾吊在那裡,我叫他幾聲沒有反應,就叫救護車。

救護車來了以後我才與他們一起把他的S腰帶解下,把人移下來,然後我就坐救護車與他們一起把陳瑞霖送到醫院。」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而本案經鑑定結果亦認「陳瑞霖於防護措施不當下,施行活線作業而感電死亡,陳瑞霖自身應負擔直接責任」,有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

是被害人陳瑞霖因未戴防護措施而感電死亡,被害人亦有過失,足堪認定。

惟此僅為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2人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2人之罪責,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辯稱其無過失,顯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除主要部分外,尚包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被告黃錫鎔、江國成係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技士,負責新增電錶之裝設及檢驗送電等業務,故電錶之裝設及檢驗送電應認係業務之範圍。

故核其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不利被告黃錫鎔、江國成之證據,遽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錫鎔、江國成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2 人將應執行之工作,推由被害人陳瑞霖施作,致被害人因而感電死亡,犯後否認犯罪,及已與告訴人洪秀卿等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61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 頁);

被害人陳瑞霖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雖因畏懼負責之心態而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洪秀卿等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耀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民具有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照,為銘記水電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案外人簡崇庭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房屋,原係使用110 伏特、220 伏特電力,因欲增設一條190伏特電線供電,而交由同案被告李明山所經營之銘記水電行承攬該工程,並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申請增設送電。

銘記水電行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因人手不夠,遂臨時僱用具有專業證照之陳瑞霖擔任領班,前來施作上開工程,為陳瑞霖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的必要安全設備。

被告李耀民與陳瑞霖先將接戶線之電線設置完成(即將增設之190 伏特電線從屋外自設電桿處接到屋前電表處)後,向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申請送電,經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通知於97年6 月20日送電;

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遂於當日上午12時9 分許,派遣技士即被告黃錫鎔、江國成會同李明山、被告李耀民與陳瑞霖至現場施作接電工程。

因現場台電公司所派遣之外線承包人員尚未將增設之190 伏特外線由台電公司之電線桿拉線至用戶自備桿之電線接續處,但該新增設之190 伏特之接戶線則已拉至該接線點處;

於此情形,因該110 伏特與220 伏特之外線與接戶線係接通(處於通電狀態),而該190 伏特之外線尚在施工,未接通該接戶線(處於停電狀態),當該190 伏特之外線接至接戶點,欲接通接戶線時,極易造成電逆流而生觸電之危險(即該110 伏特及220 伏特之電流回流至190 伏特而通電) ;

詎同案被告李明山、被告李耀民與陳瑞霖亦應注意上開增設外線作業,應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人員親自施作,水電行人員不得施作,且施作上開增設外線作業時,應提供施作人員絕緣用防護具;

施作人員於施作上開增設外線作業時,應穿戴絕緣用防護具;

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李耀民未提供陳瑞霖絕緣用防護具,且未阻止陳瑞霖擅自施作上開增設外線作業;

陳瑞霖亦疏未注意上開外線增設作業應由台電公司人員親自施作,其不得擅自替台電公司人員施作,而於不知先裝電表有導致電逆流之危險下,於同日17時許,僅戴上棉紗手套、塑膠鞋而未配戴絕緣用之安全帽、橡皮手套,即攀爬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前之電線桿上,從事檢測電源及接電作業時,因左腕部不慎碰觸交流電電壓190 伏特之電線而感電,引起呼吸性休克,經送往佑民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36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李耀民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

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

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且於當時情形下,能注意而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自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由上開判決意旨觀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中所謂「過失」犯之「行為不法」要件,自需以行為人就上開危險之發生應負「注意義務」及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且依當時情形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得當之。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李耀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李耀民、同案被告黃錫鎔、江國成等3 人之供述、㈡告訴人洪秀卿之指訴、㈢證人李明山、侯啟洲之證述、㈣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以證被害人陳瑞霖確因感電而死亡之事實、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97年8 月6 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11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台電公司100 年5 月11日D 南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作業標準程序書、安全作業標準、台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作業流程圖、檢驗股派工單、外線設計圖、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耀民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李耀民辯稱:伊不是銘記水電行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也不是現場領班,沒有現場監督的責任。

伊是聽被害人陳瑞霖的指示,也沒提供安全防護的義務,伊只是學徒而已。

現場領班是陳瑞霖,他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伊只是聽從他的指示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黃錫鎔、江國成2 人疏未注意,在尚未完成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及電表測試前,就將該表前開關箱及電表箱封印,並將電表號碼(X00-00-0000-00)書寫於電表箱上,隨即離去,而將後續工作交給被害人陳瑞霖完成,陳瑞霖亦違反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公司規定,自行施作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隨後測試相序,發現有誤,因表前開關箱已為同案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封印上鎖,而不能在表前開關箱內變更相序,迫不得已,乃爬上用戶自備桿上內外線接戶點處,將已完成之內外線接戶點接線處拆除,欲在該處重新接線改變相序,施工之際,經擔任助手之被告李耀民告知有電話,陳瑞霖遂脫下防止感電之棉布手套,下來接聽電話,隨後陳瑞霖再爬上用戶自備桿完成工作之際,亦疏未注意穿戴防止感電之棉布手套,致左腕內側不慎感電死亡等情,詳如前述。

而被告李耀民僅係擔任被害人陳瑞霖之助手,負責準備材料、遞送工具、收拾工具等雜工,亦據被告李耀民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

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

且被告李耀民若非助手,則銘記水電行負責人李明山直接以被告李耀民為領班施作該工程,另聘一薪資較低廉之助手,更省成本,無須聘用薪資較高之被害人陳瑞霖擔任領班,故被告李耀民所辯及證人李明山證述,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李耀民既然僅為被害人陳瑞霖之助手,對被害人陳瑞霖自無指揮監督之權,且被害人陳瑞霖違反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規定施作內外線接戶點之接線工作,而疏未穿戴防護措施,此危險前行為亦非被告李耀民造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耀民對被害人陳瑞霖之死亡,自無注意之義務,即難對被告李耀民科以過失責任。

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為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雖認被告李耀民為銘記水電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云云。

惟經原審函詢該所上開認定依據為何,復據該所函覆稱:係依據銘記水電行負責人李明山稱該公司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李耀民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資格等情,有該所102 年4 月10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然觀之李明山於該所僅答:「(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設置合格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李耀民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資格」一語(見他卷第25頁) ,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李耀民即為銘記水電行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何況關於銘記水電行安全衛生法之責任為銘記水電行負責人李明山一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稱:「(二)本案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責任」等語,亦有該所102 年4 月10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

且證人李明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銘記水電行並沒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一般水電行也都沒有設置,伊當時是向勞檢所表示伊兒子李耀民有考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的證照,並未表示李耀民有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實際上他也沒有擔任這個工作,他只是考取證照備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6 頁),足見前揭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認被告李耀民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節,應屬誤會。

再證人李明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耀民是伊兒子,也是伊的學徒,陳瑞霖自己也是水電行老闆,他開業約20幾年了,伊缺工人時就會找陳瑞霖,陳瑞霖缺工人也會找伊,本件工程是伊僱用陳瑞霖及伊兒子李耀民施作,他們的工作內容是裝設電表箱及接電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原審卷第154 頁)。

是被告李耀民並非銘記水電行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而被告李耀民與被害人陳瑞霖均係李明山因承攬上開工程所僱用之現場施工工人,被告李耀民對於被害人陳瑞霖並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李耀民又非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李耀民並不負責上開工程安全管理之工作,是以被告李耀民對於李明山所承攬上開工程應提供被害人絕緣手套等防護具,確保內外線接電活線作業時之施工安全,自無注意義務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李耀民有如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李耀民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耀民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耀民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耀民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李耀民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李耀民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黃錫鎔、江國成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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