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白紅、王煌樟及陳金城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張白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固均坦認各於如附表一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部分:
-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被告陳來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明政於93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來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 五、訊據被告陳來旺以其有微波通訊、雷達、戰鬥機飛行之航空
- 六、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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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白紅
陳來旺
上 一 人
選任辯謢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王煌樟
陳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白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王煌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陳金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來旺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白紅、王煌樟及陳金城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時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於民國92年9月9日核准設立,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於93年 8月27日遷移至上址)之名義負責人,張白紅、王煌樟及陳金城等 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之負責人。
郭明政(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則自92年 9月間起擔任玄金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玄金公司之業務及對外統一發票之開立。
張白紅、王煌樟及陳金城等 3人均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渠等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擔任玄金公司董事長期間,均分別與郭明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玄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能公司)、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晶公司)、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津公司)、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廣泰公司)等 4家公司之營業人,竟由郭明政自93年 6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50張(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各與郭明政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各發票之營業人名稱、填製不實發票之期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予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及力廣泰公司等營業人,並經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之營業人,以之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編號3、4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各與郭明政共同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⑬、編號3、4所示,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因力廣泰公司係虛設公司,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此部分即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白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楊淑惠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陳燕靖、郭明政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陳述及證人李家儀、張曉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對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 3人而言,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白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王煌樟、陳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惟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 3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固均坦認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時間擔任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被告張白紅、王煌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陳金城固曾於102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 215頁),惟被告陳金城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㈠被告張白紅辯稱:當初係因玄金公司原來之公司負責人因故滯留在海外沒有辦法回國,導致玄金公司設立時有些相關手續無法辦理,所以才會找伊來幫忙,郭明政跟伊說林鎮華要找一個可以信賴的人來暫時擔任玄金公司之負責人,郭明政為了怕伊有所質疑,還帶伊去大同公司找林鎮華確認玄金公司係正派經營的公司。
伊在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沒有實際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玄金公司之帳本、統一發票均非由伊管理,玄金公司裡面有會計師,關於公司銷售、進貨所開立或收取的統一發票均非由伊經手,故伊均不知如何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云云。
㈡被告王煌樟辯稱:發票是何人開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實際入股玄金公司,也沒有提供資金,伊沒上過班也沒領過錢,玄金公司之營運狀況伊均不清楚,他們如何開立不實發票,伊確實不清楚云云。
㈢被告陳金城辯稱:伊係玄金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當時玄金公司要做土地開發,但在土地開發簽約後所開出的支票尚未兌現時,玄金公司的支票就跳票了,在伊領的發票只有在11月開出 1張,再來公司跳票就沒有意義了,郭明政有在原審說過他會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是為了銀行貸款,玄金公司跳票後伊就沒有參與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擔任玄金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時間,擔任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玄金公司於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編號 3、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晶公司、力廣泰公司等營業人,並經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晶公司之營業人以之充作該等公司向玄金公司購買商品之進貨憑證,以此扣抵銷項金額,逃漏當期營業稅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及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 3人迭於中區國稅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陳燕靖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證人李家儀(原名李靜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國稅局卷第311至313頁、他字卷第677至68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8頁反面),並有玄金公司93年度、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玄金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申報書、玄金公司93年 6月至12月、94年度2月至12月、95年度2月及93年 8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力廣泰公司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潔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潔能公司營業稅93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專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晶公司營業稅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富津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富津公司營業稅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被告王煌樟出具之委任書、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7月11日、94年8月 5日客戶簽收單、被告陳金城出具之委任書、玄金公司94年6月29日、同年9月 5日及10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被告陳金城、王煌樟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玄金公司開立予專晶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3張、玄金公司開立予富津公司之統一發票共 3張、玄金公司93至95年度進項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3年1月至95年2月)、玄金公司營業稅93、94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 100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1月 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玄金公司92年9月19日至93年8月29日設立、變更申請書暨股東名冊影本、玄金公司92年9月9日至94年10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玄金公司93年至95年進項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7月 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玄金公司負責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 1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 1份在卷足參(見國稅局卷第29至65頁、第131頁、第183頁、第187至191頁、第195至201頁、第217至223頁、第413頁、第419頁、第423頁、第435頁、第439頁、第429頁、第431頁、第437頁、第457至473頁、第493至737頁、第781至787頁、第813頁至861頁,及原審卷一第25至43頁、第46至93頁及第253至267頁,原審卷二第76至82頁、第84至101頁),足認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認定玄金公司與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晶公司、力廣泰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證據及理由:⒈關於潔能公司部分:⑴玄金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晶公司、力廣泰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其中之潔能公司自始未能提供進貨及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致中區國稅局無從認定潔能公司與玄金公司間有交易事實等情,有卷附之中區國稅局101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4至33頁 )可佐。
且潔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楊淑惠於偵訊證稱:潔能公司有向玄金公司買空氣清淨機,金額差不多 500萬元,沒有1300萬元那麼多等語(見他字卷第 564頁),是證人楊淑惠所稱之交易金額與玄金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1,301萬6,924元並非一致,差距甚大,另玄金公司所開立予潔能公司之發票金額,為12萬5,714元至160萬元間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80頁),其金額亦遠超過一般市售空氣濾清器之價額。
⑵佐以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於中區國稅局供稱:「(問:〈提示玄金公司92年 9月至94年12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請核對該明細表,與貴公司無交易往來卻取具或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哪幾家?請說明。
)(檢視後回答)打『V』部分表示確實有進貨及銷貨的廠商,打『X』部分表示確實沒有進貨及銷貨的廠商。」
等語( 見國稅局卷第329頁),而細察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上開所檢視之明細表,其於潔能公司該欄位係劃上「?」符號,顯示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亦未能確認玄金公司與潔能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事實。
惟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印象中潔能公司的發票應該沒這麼多,金額約幾百萬等語( 見他字卷第455頁)。
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既辯稱與潔能公司約有幾百萬元之發票交易存在,證人楊淑惠於偵訊時復證稱有向玄金公司進貨約500萬元等語如上,則是否足以確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玄金公司與潔能公司之交易均不存在,非無疑問,玄金公司與潔能公司間並非全然無可能有上開 500萬元之交易存在,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為玄金公司所開立予潔能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13,016,924元應扣除5,000,000元);
又因欠缺原始交易資料,致無從認定該 500萬元應自何筆交易剔除,爰依各該發票金額按比例扣除之。
⒉關於專晶及富津公司部分:⑴證人即富津公司股東之一張曉於偵訊證稱:富津公司之負責人石強為伊好友,富津公司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伊沒有聽過玄金公司,亦不認識郭明政,專晶公司也是賣健康食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81至383頁)。
是以專晶公司、富津公司既均係以健康食品為營業項目,顯與玄金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相關。
⑵又專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及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與玄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關,該公司94年度進、銷貨交易對象大部分為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稅籍註記異常之營業人,其中力廣泰公司、吉麗達實業有限公司、傳翰國際有限公司、佛穎有限公司、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及誠展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各地區國稅局檢送案關資料分別移請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⑶而富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批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核亦與玄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關,該公司94年度進、銷貨交易對象大部分為力廣泰公司等稅籍註記異常之營業人,其中力廣泰公司、普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涉嫌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各地區國稅局檢送案關資料分別移請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節,有中區國稅局前開玄金公司虛涉行號案情報告乙份附卷足憑。
⑷佐以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於中區國稅局證稱:「(問:〈提示玄金公司92年 9月至94年12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請核對該明細表,與貴公司無交易往來卻取具或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哪幾家?請說明。
)(檢視後回答)打『V』部分表示確實有進貨及銷貨的廠商,打『X』部分表示確實沒有進貨及銷貨的廠商。」
等語( 見國稅局卷第329頁),而細察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上開所檢視之明細表,其於富津公司該欄位係劃上「X」符號(見國稅局卷第357頁),顯示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亦認定玄金公司與富津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
綜上,足認定玄金公司與專晶、富津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
⒊關於力廣泰公司部分:⑴玄金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統一發票21張予力廣泰公司營業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其中之力廣泰公司自始未能提供進貨及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無從認定力廣泰公司與玄金公司間有交易事實等情,有卷附之中區國稅局101年4月 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39至240頁)可佐。
⑵證人陳政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力廣泰公司怎麼受玄金公司的?)因為那時候參與公司是為了要貸款,去開發票就是為了要做一個買賣,然後這個買賣沒有做成,本來說要提會計師來做證人的時候,因為那個發票是會計師拿去開的,我們公司也沒有開這個發票,我們公司的發票不是他們玄金的,是由會計師拿去開,所以說我們今天才會被罰了一個700多萬。
( 問:你的意思是否力廣泰的統一發票交給郭明政去開?)我們董事長也有在場,他自己拿到公司來交給郭明政,會計師一個姓唐一個姓程,那家公司叫什麼我不知道。
(問:你說力廣泰的統一發票你交給唐凱莉會計師去開?)對,我們也有在場,在場在那邊開的。
(問:是否你和郭明政都在場?)我們三、四個和會計師都有在場。
(問:你剛剛說你們有幾個人包含會計師唐凱莉在內,你們在玄金公司開力廣泰公司的發票,這個過程當中郭明政是否都在場?)對,還有我們力廣泰的董事長。
(問:郭明政是否從頭到尾對這件事都知情?)知情,會計師也有在。
(問:何人開力廣泰的發票?)我忘記了,好像是會計師。
(問:當時的目的是否就是要幫玄金做業績讓他去貸款?)對,就是只有這樣而已。
(問:後來玄金公司不是沒有貸到款嗎,為何不幫你們把發票取消作廢?)我們那時候買賣沒有成,本來這個發票就要註銷,玄金的會計師不知道怎麼用的,就變成這樣,我們才會被罰錢。
(問:除了力廣泰公司有發出去3,000多萬的發票沒有追回來的部份, 另外根據資料顯示力廣泰在同時左右,也有收過玄金公司所發出來給你們的發票,是否代表玄金公司有賣貨給你們?)沒有。
(問:是否並沒有實際上的交易往來?)對。
(問:當時為何會有對開發票的情形?)那時為了玄金公司要貸款,需要業績,然後去做一個也不是你們說的假買賣,我們本來也要出貨,只是業績嘛,出貨、賣貨,發票貸款讓我們就可以了。
(問:所以實際上是否也沒有從玄金公司進貨?)沒有,我們也沒有出貨給玄金。
(問:你可否說清楚你剛剛說你們開發票並沒有這樣的交易,最主要是玄金公司要做業績是第一次要跟銀行貸款?)對。
(問:94年7、8月間同時力廣泰也有收到玄金公司開出來的發票,玄金公司的發票是何人開的,何人交給你們的?)我記憶中我們是沒收到玄金公司開出來的發票,這事情可能要問會計師,因為那時候玄金的帳都是那家會計師做的。
他們可能有跟我們力廣泰的會計師聯絡發票是怎麼對沖怎麼開。
(問:力廣泰公司當時與玄金公司討論業務的時候,玄金公司的代表人是否都是郭明政?)郭明政一定有在場,但是剩下還有多少人在場我一時想不起來,好像王煌樟也有在場,有沒有我不太肯定,會計師唐凱莉可能不太清楚,因為玄金公司的另一個會計是一個姓程的人,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足認玄金公司與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為獲得銀行貸款而由二家公司相關人員及會計師研商對開統一發票及對沖等相關事宜。
⑶又證人郭明政於中區國稅局證稱:「(問:〈提示玄金公司92年 9月至94年12月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請核對該明細表,與貴公司無交易往來卻取具或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有哪幾家?請說明。
)(檢視後回答)打『V』部分表示確實有進貨及銷貨的廠商,打『X』 部分表示確實沒有進貨及銷貨的廠商。」
、「(問:貴公司於94年 6月間取具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5張,金額為30,074,000元,營業稅額為1,503,700元, 卻又於同年7至8月間開立統一發票21紙給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24,357,783元,營業稅額為1,217,889元, 前揭交易係與何人接洽?自何時有業務往來?請詳述)據本人所知,前揭發票應無交易事實。」
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29至331頁),而細察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上開所檢視之明細表,其於玄金公司於94年8月所申報之銷貨對象力廣泰公司 (統一發票張數21張、銷售額24,357,783元、稅額1,217,889元) 及力廣泰公司於94年6月開立予玄金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張數15張、銷售額30,074,000元、稅額1,503,700元) 之欄位確均係劃上「X」符號(見國稅局卷第345、357頁) ,顯示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亦確認玄金公司與力廣泰公司間確實並無上開交易事實。
⑷再參以力廣泰公司之負責人黎傅貴、實際負責人陳政議、蔡寮貴確均因共同填製力廣泰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含該判決附表編號9於94年6月間開立予玄金公司之統一發票15張,銷額額銷售額30,074,000元),而均被判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0頁)。
⒋更者,參酌以下證據,益徵玄金公司雖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晶公司及力廣泰公司等營業人,然其等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⑴證人即玄金公司前會計人員李家儀前曾提供書面信件 1紙予中區國稅局,其內容略以:「…進入公司後從早上上班到下班都沒事情可做,公司連業務也沒有…,所以公司也沒有會計軟體,也沒有帳可以處理,…工作約二週就覺得怪怪的離職了,離職其中一個原因是樓下的郭先生一直開我們公司的發票然後換現金,對於這樣奇怪的現象,曾經多次與郭先生夫妻爭吵,郭先生一再與我對立…」等情(見國稅局卷第321頁)。
⑵證人李家儀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說明書上有一個「李家儀敬上」)是否妳自己簽名的?是我簽名的。」
、「(問:內容是否由妳所書寫?)是,因為國稅局那時候叫我去說明,叫我去的時候我剛好不方便請假,國稅局就說我可以把想要陳述的話寫出來。」
、「(問: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為何?月薪多少?)我不記得了,林鎮華只是希望我去協助他管理台中的帳務,可是事實上去那裡工作不知道有沒有1個月或是1個多月,我印象中那裡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從早到晚都很無聊,除了郭明政有時候會拿一些帳款來請款之外,那裡都沒事做,那裡二樓也有一些同事,同事也一樣都沒事做,後來就覺得這家公司怪怪的,所以我就離職了。」
、「(問:妳的工作地點是在一樓還是二樓?)我是在二樓。」
、「(問:一樓除了郭明政之外是否張白紅也在那裡上班?)郭明政夫妻,還有一位陳小姐。」
、「(問:妳是否有保管和開發玄金公司的發票?)我不太記得,我比較記得的是郭明政常常拿發票來叫我整理,然後轉給林鎮華,要請求開支票請款,印象中我會離職的最大原因就是郭明政來請款,假設郭明政要請款電風扇100台,一台500塊,那我要去請這筆款就要點 100台的電風扇在哪裡,可是郭明政都不讓我點,這個地方我們常常起衝突,郭明政生氣起來就會作勢要打我,所以我就想說我 1個月領多少薪水,為什麼要在這裡做工作,而且有這樣的風險,這是我到現在都印象很深刻的,因為當會計10幾20年來,被老闆打、被同事打這個經驗真的很少,所以讓我到現在都印象深刻。」
、「(問:玄金公司的發票妳是否有處理到?)我沒有處理到,我處理到的只有我剛剛說的請款部份。」
、「(問:妳剛剛所說的請款,是郭明政拿了什麼樣的發票要來向玄金公司請款?)郭明政拿了很多發票來請款,就說公司有進來這些東西,對方開了發票要請款,我以會計身份認為,進了這些東西,我要去盤點這些東西在哪裡,我才可以付款,可是每次到這個地方就會沒辦法進行下去。」
、「(問:玄金公司營業上的發票?)銷貨的發票我沒有經手,也不是由我保管、簽發。」
、「(問:郭明政拿了玄金公司進貨的發票要向妳請款,妳是否有簽發款項的支票給郭明政?)沒有。」
、「(問:妳是否曾經點過郭明政拿來請款的進貨貨品,而讓妳放心的付款?)沒有,郭明政根本不讓我點。」
、「(問:郭明政不讓妳點的理由為何?)我忘了郭明政當初說什麼了,郭明政給我的印象就是像土匪一樣,然後就作勢要打我,我就覺得每次請款、付款都會遇到這樣的問題,我到現在都還對郭明政的臉印象很深刻,因為他曾經作勢要打我的樣子,我覺得這家公司有點可怕,同事沒事做以外,老闆林鎮華也是久久才來一次,每天都要應付樓下郭明政一直要來請款又拿不出東西讓我點,我卡在那裡蠻痛苦的,我後來要離職之前還有到台北把我所見所聞公司有異狀的現象逐條的告訴林鎮華,我才很放心離開,後來誰接手的我不清楚。」
、「(問:既然妳僅就二樓的部份負責,為何郭明政要向妳請款而非一樓的會計小姐?)我就是覺得很奇怪,當初我們在公司稱呼郭先生為總經理,正常稱呼郭先生為總經理,那他應該跟我們是同一個 group、同一個單位,可是郭明政常常很多事都是請樓下陳小姐去處理,跟我們是完全沒有關係,可是一旦要請款就又會送到二樓來叫我整理,送給我的主管,但我依會計的正常程序,應該要讓我點東西,郭明政又不讓我點。」
、「(問:是否一、二樓的請款都是透過妳?)沒有,只有郭明政要請款的東西是送上來,至於一樓的作業我不清楚。」
、「(問:在妳任職的期間,妳是否有接到其它公司的訂單,或公司有出貨的情形?)完全沒有。」
、「(問:妳剛才說郭明政是拿別家公司開給玄金公司的發票要請款,那妳是否有經手玄金公司發出去的發票?)我印象中我在玄金公司的時候,處於研發的階段,所以根本沒有東西可以銷售,所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用過發票,至於是否有銷售給其他人我真的不清楚。」
、「(問:是否妳本身都沒有開立過發票?)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第47、48頁),而證人李家儀係於被告陳來旺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內從事玄金公司會計人員乙職,證人李家儀業已證述於其任職會計人員期間,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多次持發票要求伊開支票請款,然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不讓伊點貨,渠等為此事多起爭執,且於該期間內,並無知悉玄金公司有銷貨之情況,證人李家儀本身亦無開立發票等語明確,證人李家儀甚至因而離職,尤可徵玄金公司與他公司係於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即開立及收取統一發票。
⑶又證人即玄金公司前總機兼會計小姐陳燕靖於國稅局談話中證稱:「(問:臺端於玄金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起迄日期?擔任何種職務?)本人係玄金公司的總機小姐並偶而兼任會計小姐,約93年 3月間經朋友介紹至玄金公司服務,因發覺該公司營運似有異常,約94年 2月間離職,玄金公司總經理為郭明政君,玄金公司營業地址原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嗣93年 8月間變更為臺中市○○區○○里○○區○路0巷0號。」
、「(問:玄金公司從事營業項目為何?本業或附屬所需貨物或勞務品名為何?又台端供稱玄金公司營運似有異常?請詳述。
)玄金公司表面上雖從事空氣清淨機之買賣,惟實際上幾乎未從事任何交易,玄金公司內部雖擺設有部分空氣清淨機,本人於玄金公司擔任總機期間,幾乎未接過任何與空氣清淨機交易有關的電話,也幾乎未見過任何人洽談交易,又因本人偶而兼任會計小姐,玄金公司如有正常交易時,本人也會開立統一發票,惟本人僅開立一些小額的、零星的統一發票,至於大額無實際交易的統一發票,總經理郭明政會拿到總經理辦公室自行開立。
…曾有幾家金融機構曾到玄金公司視察,印象中大同集團 2房的長子林鎮華君也在玄金公司的營業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里○○區○路0巷0號後提供部分資金。」
、「(問:提示『玄金公司93、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請問玄金公司的銷貨對象有那些?又有哪些營業人不是玄金公司的銷貨對象?請說明。
)〈檢視玄金公司93、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清單後回答〉本人於玄金公司服務期間幾乎未見過任何交易,前揭公司均不是玄金公司的銷貨對象,本人也未開立統一發票給前揭公司。」
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11至313頁)。
⑷再證人程閔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間起你任職的單位及負責的事務?)寶信會計師事務所的負責人,到目前為止都是。」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郭明政、張白紅、陳來旺、王煌樟?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但四位真正認識都是透過郭明政,我是先認識郭明政。」
、「(問:93年間至94年間你是否有經手處理過玄金公司的會計事務?)是的,外帳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帳申報。」
、「(問:請你確認一下受託代理的時間?)93年9月到94年7月。」
、「(問:還記得當時玄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哪幾位?)當時登記是陳來旺,實際經營者應該是郭明政,都是郭明政跟我們郭明政處理的。」
、「(問:從起訴書附表二及三發現有廣三鉞公司、力廣泰公司、兆鑫寶公司這幾家公司都是在相距不遠時間有互開發票的情形,在會計實務上一家公司的帳務像這種情形常不常見?這種情況是正常運作嗎?)不常見。」
、「(問:可以說明這種情況不常見?)通常雙方互開發票是各持雙方的進項發票,可以逃避營業稅,營業稅可以不用繳那麼多,再來會虛增營收唯一目的就是要跟銀行辦貸款,我知道玄金公司在當時銀行並不想承作這家公司的貸款,所以銀行沒有做給他們,可能也是在等林鎮華資金到位,一直苦等不到,又從銀行貸不到資金,所以才造成這家公司倒閉。」
、「(問:所以依照你在會計上的實務一家正常公司的運作,照理說不太可能會有短時間這樣的情形?)對。」
、「(問:你在擔任玄金公司的會計師期間,有無發現玄金公司在開立或取得發票有無異常情況?)有發現我們會提醒他們為何突然這期會拿到這家公司這麼多發票,他一定會有他的理由。」
、「(問:你有發現過玄金公司跟哪家公司的交易情形異常?)只有力廣泰公司我認識,是透過郭明政認識的,他們之間在互開我們就已經知道,這個國稅局很容易勾稽出來,畢竟經營者是他們,我們只能口頭上告知。」
、「(問:你說你是做到94年 7月,之後為何沒有繼續做?)國稅局不核發發票給玄金公司,玄金公司就無法報營業稅。」
、「(問:是否因此你就沒有繼續擔任玄金公司的會計師?)對,就無法申報營業稅,發票已經被國稅局停購,但之後的變更負責人還是委託我們繼續幫他們辦,至於為何要頻繁變更負責人我不清楚。」
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
⑸綜上證人之證述,足認玄金公司於93、94年期間除偶有零星小額交易外,並無實際之交易,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或委託之會計師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毫無知悉,玄金公司甚有與他公司對開發票之情形,玄金公司該期間之營運狀況顯然異常。
⒍綜上所述,足認玄金公司所開立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編號 3、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予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晶公司、力廣泰公司等營業人,皆無實際交易之情形,顯可認定。
㈢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雖均辯稱:伊等並未沒有實際參與玄金公司之業務,且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不是伊等在處理云云,惟查:⒈關於被告張白紅部分:⑴證人李家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約定的工作內容為何?月薪多少?)我不記得了,林鎮華只是希望我去協助他管理台中的帳務,可是事實上去那裡工作不知道有沒有1個月或是1個多月,我印象中那裡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從早到晚都很無聊,除了郭明政有時候會拿一些帳款來請款之外,那裡都沒事做,那裡二樓也有一些同事,同事也一樣都沒事做,後來就覺得這家公司怪怪的,所以我就離職了。」
、「(問:妳的工作地點是在一樓還是二樓?)我是在二樓。」
、「(問:一樓除了郭明政之外是否張白紅也在那裡上班?)郭明政夫妻,還有一位陳小姐。」
、「(問:郭明政跟張白紅是否只要妳有上班,他們也都有來?)有時候看不到,或是郭明政他們比較晚上班,我們一般工作人員是 8點或 8點半上班,他們有時候進來的時間比較晚,離開的時間也不一定跟我們一樣是5點或5點半,但是常常看到。」
、「(問:包含郭明政與他太太在內,是否也是都常常到公司上班?)幾乎每天都看得到他們,只是上、下班時間不像一般人這麼準時。」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
足認原審同案郭明政與證人李家儀所稱之原審同案郭明政之太太常常至玄金公司上班。
⑵雖證人李家儀亦證稱因時間相距過久,已忘記郭明政太太之長相,然被告張白紅為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之前妻,此為被告張白紅所是認,另參以證人陳燕靖於中區國稅局證稱:伊於玄金公司服務期間登記負責人有被告張白紅、陳來旺,被告張白紅為共同被告郭明政之配偶等語( 見國稅局卷第313頁),是證人李家儀前開證稱之「郭太太」應即指被告張白紅無疑。
⑶又被告張白紅於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係委託聚隆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且被告張白紅係於辦理時親自到場並簽名乙情,有中區國稅局101年7月 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
況被告張白紅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法律規定當公司負責人就必須概括承受公司的事務,這部分伊認罪,伊知道玄金公司有去領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 ),被告張白紅既供稱知道玄金公司有領發票,更親自到場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可見其對於玄金公司之業務、統一發票領取等事並非不知。
另衡以被告張白紅為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之前妻,被告張白紅豈有擔任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常常與原審同案郭明政至玄金公司上班,卻對該公司事務毫無知悉之理?⒉關於被告王煌樟部分:⑴證人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王煌樟是何人找來的?)是陳政議。」
、「(問:王煌樟是否是你與陳政議認為的合適對象,才去做變更登記?)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足見被告王煌樟確實應允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之要求而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
⑵再者,被告王煌樟於94年7月4日簽立委任書委任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玄金公司負責人變更、董監事改選等事宜,復於同年8月5日簽收玄金公司之印鑑章,而被告王煌樟更參與玄金公司於94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 5日之董事會,且簽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表明願擔任玄金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有卷附之委任書、簽收單、玄金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各1份足稽(見國稅局卷第413、419、435、437、439頁),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均有被告王煌樟之親筆簽名,則被告王煌樟於其擔任玄金公司董事長期間,以董事長名義簽收玄金公司之印鑑章,復數次參加玄金公司之董事會,被告王煌樟顯然並非僅僅為玄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係對於玄金公司之經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
⑶況被告王煌樟於國稅局供稱:「(問:臺端擔任玄金公司94年 9月14日至10月18日負責人,郭君有無給付臺端任何代價?)郭君曾提及玄金公司日後如有盈餘會分紅給本人,本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前後僅 1個多月,所以並未收到任何分紅。
」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77頁);
被告王煌樟於偵訊則供稱:「(問:郭明政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要找你當負責人?)我不知道,原本的董事長叫陳來旺,郭明政說他們要做高科技的東西,而陳來旺又要離開,所以叫我當負責人。
當時我是想說如何做高科技的話,我可以參與。」
、「(問:當負責人有無獲得好處?)沒有給我好處,我想說當時沒有什麼工作。」
、「(問:前任負責人是何人?)我有看過。
是陳來旺。」
、「(問:當負責人沒有報酬,為何要當?)當時我是想先了解公司是否真的好,我再要求報酬。」
、「(問:你要了解公司營運是否真的好,為何不進公司了解?)一開始是銀行有事才叫我去,我在那裡只有看到郭明政1個在公司1樓,2樓只有陳來旺博士,我覺得公司不太對勁。
」等語(見他字卷第65、373頁);
被告王煌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經由朋友的介紹,結識郭明政,郭明政跟我表示因為玄金公司的負責人陳來旺要回美國了,就詢問我說可不可以借名給他擔任玄金公司的負責人,我聽信郭明政所說公司有生產特殊布料可以製作防彈衣有利可圖,商機無限,我因為有紡織的背景,我認為這是有賺錢的機會…」、「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否認發票是我本人所開,我承認我是負責人,但我沒有開發票,但對於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由郭明政交待會計人開出的發票,我是負責人須負法律責任我沒有意見,我不是人頭,我當時真是要去當負責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卷二第215頁)。
是以被告王煌樟係因認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有發展可能性,且因其當時並無其他工作,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復答應其可分紅利等因素之利誘下,遂擔任玄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煌樟主觀上顯有充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之真意,而非僅單純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
⑷證人陳政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參與玄金公司?)我沒有參與。
(問:你是否有介紹王煌樟進來當玄金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
(問:為何你會這樣做,緣由為何?)都是朋友,是郭明政找我,王煌樟那時候是台灣日光燈的副董事長吧,因為玄金那時候沒有董事長,我就介紹王煌樟來玄金當董事長。
(問:那你為何會介紹王煌樟?)因為王煌樟那時是台灣日光燈的副董事長,對郭明政公司未來的發展比較好。
(問:你的意思是否郭明政跟你說玄金公司沒有登記名義人,請你介紹?)對。
(問:你的力廣泰公司怎麼受玄金公司的?)因為那時候參與公司是為了要貸款,去開發票就是為了要做一個買賣,然後這個買賣沒有做成,本來說要提會計師來做證人的時候,因為那個發票是會計師拿去開的,我們公司也沒有開這個發票,我們公司的發票不是他們玄金的,是由會計師拿去開,所以說我們今天才會被罰了一個700多萬。
( 問:你的意思是否力廣泰的統一發票交給郭明政去開?)我們董事長也有在場,他自己拿到公司來交給郭明政,會計師一個姓唐一個姓程,那家公司叫什麼我不知道。
(問:你說力廣泰的統一發票你交給唐凱莉會計師去開?)對,我們也有在場,在場在那邊開的。
(問:是否你和郭明政都在場?)我們三、四個和會計師都有在場。
(問:你剛剛說你們有幾個人包含會計師唐凱莉在內,你們在玄金公司開力廣泰公司的發票,這個過程當中郭明政是否都在場?)對,還有我們力廣泰的董事長。
(問:郭明政是否從頭到尾對這件事都知情?)知情,會計師也有在。
(問:何人開力廣泰的發票?)我忘記了,好像是會計師。
(問:當時的目的是否就是要幫玄金做業績讓他去貸款?)對,就是只有這樣而已。
(問:後來玄金公司不是沒有貸到款嗎,為何不幫你們把發票取消作廢?)我們那時候買賣沒有成,本來這個發票就要註銷,玄金的會計師不知道怎麼用的,就變成這樣,我們才會被罰錢。
(問:除了力廣泰公司有發出去 3,000多萬的發票沒有追回來的部份,另外根據資料顯示力廣泰在同時左右,也有收過玄金公司所發出來給你們的發票,是否代表玄金公司有賣貨給你們?)沒有。
(問:是否並沒有實際上的交易往來?)對。
(問:當時為何會有對開發票的情形?)那時為了玄金公司要貸款,需要業績,然後去做一個也不是你們說的假買賣,我們本來也要出貨,只是業績嘛,出貨、賣貨,發票貸款讓我們就可以了。
(問:所以實際上是否也沒有從玄金公司進貨?)沒有,我們也沒有出貨給玄金。
(問:你可否說清楚你剛剛說你們開發票並沒有這樣的交易,最主要是玄金公司要做業績是第一次要跟銀行貸款?)對。
(問:94年7、8月間同時力廣泰也有收到玄金公司開出來的發票,玄金公司的發票是何人開的,何人交給你們的?)我記憶中我們是沒收到玄金公司開出來的發票,這事情可能要問會計師,因為那時候玄金的帳都是那家會計師做的。
他們可能有跟我們力廣泰的會計師聯絡發票是怎麼對沖怎麼開。
(問:力廣泰公司當時與玄金公司討論業務的時候,玄金公司的代表人是否都是郭明政?)郭明政一定有在場,但是剩下還有多少人在場我一時想不起來,好像王煌樟也有在場,有沒有我不太肯定,會計師唐凱莉可能不太清楚,因為玄金公司的另一個會計是一個姓程的人,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
足認玄金公司與力廣泰公司確為獲得銀行貸款而由玄金公司與力廣泰公司相關人員及會計師研商對開統一發票及對沖等相關事宜。
⑸況被告王煌樟亦供承:伊在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之前,曾經在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董事長,負責招攬業務,擔任期間有兩、三年,這間公司有實際在營運,有開立發票,也有按期繳納營業稅,是正派經營的公司,伊知道在經營公司的過程中,有交易往來就會有開立收取發票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 ),衡以被告王煌樟之年齡、社會經驗、學識及經歷,其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必須擔負一定之義務,且公司如有業務上交易往來即必須開立或取得發票乙情均有所認識,是被告王煌樟前開辯稱:沒有至玄金公司上班,對於玄金公司之營運狀況不瞭解云云,顯不足採。
⒊關於被告陳金城部分:⑴被告陳金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15頁)。
且被告陳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最後一任負責人,在我領的發票只有在11月開出一張,再來公司跳票就沒有意義了,郭明政有在庭上說過他會虛增發票是為了銀行貸款,公司跳票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當時要做土地開發,但在土地開發簽約後開出的支票尚未兌現時,玄金公司就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⑵證人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來旺是於94年 4月辭職,為何到94年 9月才去做變更登記?)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找到合適對象來擔任負責人,因為我想要把公司結束,並不是說要把公司頂出去,剛好有一位吳小姐跟我說要找金主進來,那個金主就是陳政議,他有一塊土地要開發,且他有權狀,他說要以玄金公司的名義去做貸款,所以他就跟玄金公司簽合約,要把土地賣給玄金公司來開發,那時候談的是開玄金公司的支票,但銀行貸款沒下來,所以支票就跳票,這件事是我自己跟陳政議談的,因為那時候林鎮華已經避不見面了,我沒有跟陳政議簽立合約,只有以玄金公司名義買土地有簽合約,那時候的公司負責人是陳金城,是我請他進來的,買土地的事情是在陳金城任內。
(問:王煌樟是何人找來的?)是陳政議。
(問:陳金城何人找的?)是我找的。
(問:王煌樟是否是你與陳政議認為的合適對象,才去做變更登記?)是。
(問:變更登記為王煌樟之後,你是否還是繼續擔任總經理?)那時候沒有所謂的總經理不總經理了,那時候公司是由陳政議來負責,發票都是陳政議主導,陳政議沒有每天去公司,我有每天去公司,但是當時公司已經不正常了,公司那時候樓上已經撤掉了,公司積欠很多金額,所以我要去處理,公司員工只剩仲偉一個,這時公司還是有清淨機等,但是賣的很少。
(問:94年公司剛增資不久,為何公司會那麼窮?)這個部分是由陳政議與會計師來做帳的,本來就是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以玄金公司於94年即由陳政議等人以做帳方式虛偽增資,並要以玄金公司的名義去做貸款,但銀行貸款沒下來,所以支票就跳票,及依證人陳政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知玄金公司與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為獲得銀行貸款,而由二家公司相關人員及會計師研商對開統一發票及對沖等相關事宜。
⑶被告陳金城於偵訊供稱:(問:玄金公司的營業項目?)我並不清楚,我當時跟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郭明政要合作土地開發。
(問:為何要當玄金公司的負責人?)要以玄金公司名義去買,然後要開發,土地可以用公司或私人買,當時土地要用玄金公司名義買,所以我才去當負責人。
(問:當時你們土地開發雙方出資多少?)一開始玄金公司出資本買,當時我們約定買完地後,要開發時我才會出資。
(問:對玄金公司此期間的進銷貨處理是否了解?)不瞭解,因為94年10月份我們約定好要買,跟台北一家文山建設公司買土地,且已經簽約,頭期款是用開立支票,支票未到期時,玄金公司的票就跳票了。
(問:你沒有出資對公司經營事項都不瞭解,為何郭明政要你當負責人?)本來負責人是王煌樟,但他沒有興趣,所以我才接下來跟玄金公司合作。
(問:是誰找你當玄金公司負責人?)郭明政。
(問:為何郭明政不自己當負責人?)因為他信用不良。
(問:除了會計之外,玄金公司尚有何員工?這些員工負責什麼?)有,當時我去玄金公司時,裡面有做抗菌衣服還有許多專利品的東西,我當負責人時,郭明政也曾經跟別人談防彈衣的材料,員工約有 3-4個人。
(問:你當時有無每天進辦公室?)沒有,我當時負責土地的事,地點在內壢,所以郭明政沒有打電話要我進公司,我就不會去,如果郭明政要我進公司,都是在講土地的事。
(問:當初土地是誰先接觸的?)是郭明政先接觸的,所以我當初會認識郭明政,是因為郭明政需要資金,所以要我投資。
(問:迄今你有無投資?)因為買地的票還沒有到期,玄金公司的票就跳了,所以買地並沒有完成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45號卷第325至329頁)。
是以被告陳金城確與郭明政談妥欲以玄金公司名義去買土地,並從事土地開發,故被告陳金城並非僅係玄金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已,而係有實際參與玄金公司之重大決策。
⑷衡以被告陳金城之年齡、社會經驗、學識及經歷,其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必須擔負一定之義務,且公司如有業務上交易往來即必須開立或取得發票乙情均有所認識,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領的發票只有在11月開出一張,再來公司跳票就沒有意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是被告陳金城前開辯稱:伊當時要做土地開發,但在土地開發簽約後開出的支票尚未兌現時,玄金公司就跳票了云云,顯非實在。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金城前開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玄金公司與專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陳金城所涉上開犯行部分亦足堪認定。
⒋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渠等既願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且參與玄金公司之業務,而非僅係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而玄金公司因冀望取得銀行貸款,故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或公司間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美化玄金公司帳冊,以使銀行誤認玄金公司營運狀況十分良好,而願意貸款予玄金公司,則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就玄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即有明知,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晶公司、力廣泰公司等營業人,並經潔能公司、專晶公司、富晶公司之營業人以之充作該等公司向玄金公司購買商品之進貨憑證,以此扣抵銷項金額,逃漏當期營業稅,是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對於玄金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係知之甚明,故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顯均有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較不利,依上開說明,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
⒉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 3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惟就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渠等均具有商業法負責人之身分,而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項身分之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始有依新法「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就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3人,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 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3人。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行為後亦已刪除。
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後述);
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
⑸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張白紅、王煌樟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張白紅、王煌樟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張白紅、王煌樟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⑹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 3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95年 7月 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之後在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 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99年1月 1日生效;
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
從而,經比較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中間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法(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就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關於本件犯行部分,當以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對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較為有利。
至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則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前揭所載新舊法比較為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既均為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為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 );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㈣被告張白紅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共同虛開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潔能公司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潔能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張白紅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王煌樟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共同虛開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之①至⑫、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專晶公司、富津公司、力廣泰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之營業人以之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潔能公司、專晶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王煌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陳金城於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共同虛開如附表二編號 3之⑬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專晶公司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㈤本件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而玄金公司於上開期間所開立不實發票之發票時間則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
經相互核對各該名義負責人擔任期間及玄金公司開立發票之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⑨至⑫之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4日、5 日,此為被告王煌樟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
附表二編號4之3張發票開立時間則分別為94年10月 9日、同年月11日、12日,此亦為被告被告王煌樟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開立〈見國稅局卷第465至471頁〉),是以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應分別就其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成立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張白紅於93年2月3日至93年 8月26日止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就附表二編號 1之①至⑬所示開立發票部分;
被告王煌樟自94年 6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就附表二編號3之①至⑫、編號4所示開立發票部分;
被告陳金城自94年10月18日起迄95年 2月15日玄金公司辦理歇業登記止,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就附表二編號 3之⑬所示開立發票部分,就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煌樟於94年7、8月間,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就附表三編 1所示開立發票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白紅、王煌樟 2人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張白紅、王煌樟 2人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陳金城等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部分: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 3人係分別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確定故意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惟原判決認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 3人分別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玄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煌樟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被訴共同於94年 7、8月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予力廣泰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僅敘明力廣泰公司係虛設公司,其縱有自玄金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就被告王煌樟被訴幫助力廣泰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惟原判決漏未敘明被告王煌樟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力廣泰公司是否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陳金城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僅1張(即附表二編號3之⑬所示),惟原判決卻認被告陳金城前後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認被告陳金城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且於主文欄諭知「陳金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定被告張白紅部分共計幫助逃漏稅捐總計38萬4,775.85元;
被告王煌樟部分共計幫助逃漏稅捐總計118萬1,508元;
被告陳金城部分共計幫助逃漏稅捐總計5萬8,800元,總計幫助逃漏稅捐162萬5,083元,嚴重損及國家稅收,原審除了量刑過低外,僅給予少數國庫捐或義務勞務即均諭知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不足以遏止犯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本院查: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均為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渠等於統一發票不實登載交易金額而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犯後之態度,被告張白紅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各期逃漏之稅額及迄今尚未補繳稅額等一切情狀,且依卷內證據顯示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事者,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則係配合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為上開犯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予採取,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固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疏誤,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均為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結果,且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不實登載之交易金額而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財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事者,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則係配合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為上開犯行,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犯後之態度,被告張白紅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各期逃漏之稅額及迄今尚未補繳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白紅、陳金城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本件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減刑後之刑,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張白紅、王煌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金城前雖曾因故意犯藏匿人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然於88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 3人所宣告之刑皆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2年。
並衡量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之財力、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本件所參與之期間及因而幫助逃漏之稅額等因素,分別諭知被告張白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王煌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陳金城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
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74條雖亦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 1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關於被告王煌樟虛偽開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力廣泰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煌樟虛偽開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力廣泰公司之行為,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⒉惟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又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文函釋明確。
⒊經查:力廣泰公司自93年11月間至94年 8月間,因涉嫌虛設行號,經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關刑責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4月 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北區國稅局之移送書及虛設行號管制建檔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234頁、第239至240頁)。
是以,力廣泰公司既為虛設公司,則縱有自玄金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煌樟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王煌樟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等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①至⑫、編號2至4、編號6之⑮、編號7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玄金公司之進項憑證,逃漏玄金公司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白紅 、王煌樟、陳金城等人明知玄金公司並無向附表四編號1至4、6至 7所示之臺灣三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將機電有限公司、力廣泰公司、 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 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4、6至 7所示之臺灣三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①至⑫、編號 2至4、編號6之⑮、編號7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玄金公司之進項憑證,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玄金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四 編號1之①至⑫、編號 2至4、編號 6之⑮、編號7所示所示之營業稅,使玄金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①至⑫、編號2至4、編號 6之⑮、編號 7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⒉惟查:⑴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 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 3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 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 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 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 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 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
⑵關於玄金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逃漏營業稅額部分, 起訴書係認定玄金公司共逃漏 6,147,516元,無非係以附表四 不實發票總銷售額作為基礎, 進而核算玄金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總銷售額乘以 5%)為其依據。
然該項金額僅為玄金公司「申報」扣抵之數字,非玄金公司「應」納卻藉由上開方式逃漏而未納之營業稅額。
而原審函查中區國稅局關於玄金公司藉由上開方式「應」納而未納之營業稅額,經中區國稅局函覆結果係認定玄金公司於94年 6月該期虛報扣抵進項稅額之虛報數為1,503,700元(核定數為9,374元),應實繳稅額核定數為 630,016元,計算該期漏稅額實繳差額+虛退數為630,016元( 其餘各期之漏稅額實繳差額+虛退數均為零 )等節,有中區國稅局前函文、玄金公司於93年5月間至95年2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
是關於玄金公司於附表四逃漏稅之金額應重新認定為 630,016元,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應有誤會,茲予更正。
⑶又玄金公司既無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銷貨及進貨之營業行為,故縱玄金公司有自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以該進項扣抵其未有銷貨營業事實而虛偽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之銷項,玄金公司既無銷貨之事實,當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中區國稅局既已認定附表四編號 1至5、7所示之各公司營業人,各該期之「漏稅額實繳差額+虛退數」為零,是玄金公司此部分實際上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來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明政於93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巷0號「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玄金公司經營事務。
而被告陳來旺,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擔任玄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於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郭明政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郭明政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玄金公司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46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862萬8129元,並交予如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公司行號,作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因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詳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射表三編號2、3所示)。
復承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玄金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玄金公司並未實際向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之⑬至㉜、編號5、6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由郭明政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⑬至㉜、編號5、編號6之①至⑭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玄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玄金公司逃漏營業稅(詳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⑬至㉜、編號5、編號6之①至⑭所示)。
因認被告陳來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來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陳來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李家儀、呂旻臻、黃希正、陳怡君、楊淑惠、黃振剛、林庭君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燕靖、楊茂生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證述及玄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名冊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來旺以其有微波通訊、雷達、戰鬥機飛行之航空識別接收器等方面之專長,且中山科學研究院需此方面與軍事有關的高科技產品,而向國外採購,配合其技術專長,即可採購得標,故因而於受林鎮華邀請以技術入股玄金公司,林鎮華並要其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是在93年7、8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先認識林鎮華,林鎮華說要出 2億元投資玄金公司去開發電子通訊器材商品,並由伊負責開發技術部分,伊才答應擔任玄金公司之負責人。
伊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之後,林鎮華應允的 2億元資金遲遲未到,所以伊於94年 4月22日辭去玄金公司董事長職務。
伊不知道郭明政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玄金公司在那段時間有無出貨,這些事情伊均不清楚,也沒有參與過,這段時間伊都沒有實質參與玄金公司之營運;
伊係一個真正擁有一身技術的人想要回國一展報復,伊並沒有明知、故意做違法的事,伊僅負責技術研發,且依據伊與玄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伊不能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所以伊並沒有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伊之工作就是技術設計、買材料、購買機器,惟後來因玄金公司之 2億元資金並沒有進來,所以伊並無法採購任何物品,故玄金公司就此方面應該也沒有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至於林鎮華之經營團隊在做什麼,伊真的不知道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來旺於93年 8月27日變更登記為玄金公司之負責人後,玄金公司有收取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⑬至㉜、編號5、編號6之①至⑭所示臺灣三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廣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⑬至㉜、編號5、編號6之①至⑭所示),以為玄金公司之進項憑證;
又於同一期間玄金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潔能公司、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玄金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6至93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均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非合於「明知」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
觀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5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
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陳來旺是否知悉玄金公司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之⑬至㉜、編號5、編號 6之①至⑭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臺灣三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廣泰公司所虛偽開立,並持以申報扣抵玄金公司銷項稅額,而逃漏玄金公司之營業稅捐及被告陳來旺是否明知玄金公司並無與潔能公司、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營業行為,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上開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㈢關於被告陳來旺帶領其技術團隊加入玄金公司之原因認定:⒈證人楊茂生於中區國稅局證稱:(問:台瑞於玄金公司任職起迄日期?擔任何種職務?同部門尚有何人?工作地點在何處?)本人原任職台北市叡邦微波科技公司,因業務關係,本人與軍方中山科學研究院常有往來,而陳來旺博士是美國無線電波的專家,也是本人的舊識,在本人的引薦下,陳來旺博士約91年間回到國內發展,本來有意與叡邦微波科技公司合作,開發軍中無線電波等商機,惟雙方因理念不合未能進一步合作。
本人與陳來旺博士有尖端科技卻苦無資金,本人以前的部屬的同學的配偶仲先生任職於玄金公司,謂大同集團二房的長子林鎮華君係玄金公司的幕後金主,玄金公司有資金卻苦無合適技術,經仲先生聯繫,約93年5、6月間本人及陳來旺博士與林鎮華君、玄金公司總經理郭明政見面,雙方有意進一步合作,而郭君也借重陳來旺博士的學術地位,委請陳博士擔任玄金公司的負責人,玄金公司也成立研發團隊,如吳慶豐、黃永明、陳哲生、杜志峰等人均是本人從台北請來的研發人才,本以為公司的營運可以逐漸上軌道,惟玄金公司的資金一直遲遲無法到位,本人也發現玄金公司的營運不是很正常,玄金公司的業務均由郭明政所掌控,所以本人在93年底離開玄金公司。
郭君雖承諾本人擔任玄金公司副總經理及待遇,惟本人在玄金公司服務期間並未從事任何業務,始終在等待資金到來,吳慶豐、黃永明、陳哲生,杜志峰等人也因薪資無法如期發放陸續離開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01至303頁)。
⒉證人郭明政證述如下:⑴證人郭明政於中區國稅局證稱:陳來旺君係旅居美國的博士,專精於無線電波相關科技的研發,在無線電波的領域享有極高的聲譽,與軍方中山科學研究院也頗為友好,為借重陳來旺博士的聲望,本人邀請陳來旺博士續任玄金公司的負責人,也獲得陳博士的首肯,在陳博士的研發團隊加入玄金公司後,玄金公司也從奈米空氣清淨機之買賣逐漸轉型為無線電波相關產品的開發,期望能在無線電波的領域開發出符合市埸期待的產品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27至329頁)。
⑵證人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玄金公司分為兩個部分,為樓上與樓下兩個部分,樓上為陳來旺領導的科技工程團隊,因為他們做的是與中山科學研究院合作案,陳來旺與林鎮華有簽立合作合約,合作合約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當時陳來旺博士剛才從美國回來,他是技術入股,我沒有參與該合約的訂立,因為當時我是公司的總經理,林鎮華說他要找陳來旺投資,聘他進來擔任董事長。
這個團隊是做飛彈系統的陶瓷共燒、電磁波、防彈衣材料的研究,陳來旺在他擔任負責人期間,他參與公司營運項目為高科技部分是在樓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
⒊證人林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來旺是無線通訊產品的專家,我們那時想開創一些新的、有潛力的產品,所以徵求陳來旺博士的同意,來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主要負責產品的研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⒋被告陳來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的學、經歷之相關資料是否有帶來?)有帶技術資料到庭(庭呈陳來旺博士在美國國防工業大公司所貢獻且完成的工作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問:你在學術或技術方面之專長為何?)學術、技術方面的專長主要是「微波通訊、雷達、戰鬥機飛行的航空識別接收器、軍方國防方面的接受器、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系統,航空應用國防方面的:例如戰鬥機裡面的通訊系統、雷達、通訊以識別敵友、那種無線電高功率發射機、接收機,所以我的專長方面中科院裡面有很多東西向國外採購,配合我的技術專長,可以採購得標。
(問:你之前曾經在哪些單位或公司之何部門工作過?研究何方面之技術?)我在國內沒有工作過,在國外讀完博士後,就在美國私人國防工業有關的公司工作,我擔任的是「技術設計製造」之技術單位的主管,工作40幾年後,我想回台灣發展,所以放棄美國的工作回來臺灣。
回國後剛開始在台北與一家與我技術有關的公司合作,開發與我技術相關的產品,我在該公司擔任技術研發主管,後來因為缺乏資金無法維持,才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來旺確有微波通訊、雷達、戰鬥機飛行的航空識別接收器等方面之專長,且中山科學研究院需此方面與軍事有關的高科技產品,而向國外採購,玄金公司配合被告陳來旺此方面之技術專長,將來即可自行就中山科學研究院此方面之財物採購案得標。
㈣關於被告陳來旺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之原因:⒈證人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說明你那時候的工作項目及範圍為何?)當時玄金公司分為兩個部分,為樓上與樓下兩個部分,樓上為陳來旺領導的科技工程團隊,因為他們做的是與中山科學研究院合作案,陳來旺與林鎮華有簽立合作合約,合作合約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當時陳來旺博士剛才從美國回來,他是技術入股,我沒有參與該合約的訂立,因為當時我是公司的總經理,林鎮華說他要找陳來旺投資,聘他進來作董事長。
(問:林鎮華有無告訴你要支付陳來旺的薪資或是車馬費的金額?)林鎮華有跟我說每個月要給陳來旺多少錢,但是金額多少我忘記了。
(問:你有無實際支付陳來旺金額?)有,因為陳來旺的團隊有6、7個人,金額的部分我忘記了,但是整個團隊絕對超過十幾萬元。
這個團隊是做飛彈系統的陶瓷共燒、電磁波、防彈衣材料的研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⒉證人林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來旺是無線通訊產品的專家,我們那時想開創一些新的、有潛力的產品,所以徵求陳來旺博士的同意,來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主要負責產品的研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⒊被告陳來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何人邀你為玄金公司研發產品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玄金公司最主要之營業項目、經營內容為何?)原來是林鎮華邀請我的,他是大同公司的第二代,我不曉得他會拿不出資金來。
玄金公司在我還沒有進去前就有了,玄金公司最主要之營業項目、經營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
林鎮華同意,我進公司簽完合約後 6個月內他要拿 2億出來成立新公司,並擔任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這同時因為銜接關係,林鎮華說玄金公司的負責人是張白紅,是不是由我暫時當玄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會比較好。
(問:你的意思是你當玄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只是暫時性的,在六個月之後林鎮華再以 2億元成立一家新公司,由你當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玄金公司就還給原來的法定代理人?)合約上是這樣寫的。
(問:新公司的主要營業內容為何?)新公司要做手機產品、無線電通訊,與雷達、飛彈有關的接收發射器產品,就是與軍事有關的高科技產品,臺灣沒有的要從國外採購回來,因為採購有執照的問題,所以要我回來幫他開發產品,所以我進公司的時候簽了合約,合約的第五條第二項有規定。
(問:你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答應擔任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我現在以林鎮華的口氣說:「我現在拿 2億元成立新公司,你要幫我做新公司的董事長」,玄金公司部分林鎮華說因為他身分的關係,他無法擔任董事長,(我不了解臺灣公司經營的情況),所以要我暫時當他銜接的董事長,等六個月後資金出來,新公司成立後就由我去擔任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舊公司就還給他所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⒋且依合夥契約書第二條:「本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甲方(按即玄金公司)應負責另行登記成立資本額為2億元之新公司,雙方同意,乙方(按即被告陳來旺)隱名合夥之股權,以同等比例轉換為新成立公司之股權。
乙方(按即被告陳來旺)同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甲方(按即玄金公司)回復原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
同時以乙方(按即被告陳來旺)為新成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足認林鎮華僅係要被告陳來旺暫時擔任玄金公司之負責人而已,其目的係要於六個月內另行登記成立資本額為 2億元之新公司,並以被告陳來旺為新成立資本額 2億元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來旺並因技術入股取得該新成立公司 30%之股權,至於玄金公司於此階段任務達成後,仍回復登記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來旺因有微波通訊、雷達、戰鬥機飛行的航空識別接收器等方面之專長,依合夥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就原對中山科學阮之間接承攬及實際供約設計約定之權利義務為被告陳來旺技術團隊技術出資之範圍,故延請被告陳來旺擔任玄金公司及將於六個月內成立資本額 2億元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鎮華支付被告陳來旺及其技術團隊薪資。
㈤關於證人林鎮華與被告陳來旺所簽定之經營契約書內容之認定:⒈雖證人林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1年3月 9日被證一經營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最後一頁有一個「林鎮華代」,這四個字是否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這個合約的第五條第二項新公司登記成立前乙方不得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對甲方原有公司為任何經營及處分或請求。
這個新公司所指為何?)記不清楚了。
(問:合約第二條,本契約生效起六個月內,甲方應負責另行登記,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的新公司。
是否指這個新公司?)記不清楚了。
(問:合約第五條的甲方原公司是指什麼公司?是否指玄金公司?)沒有印象。
(問:當中記載陳來旺不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為公司的經營或其它處分或者請求。
這是什麼意思?)這我不清楚。
(問:是否表示陳來旺不能做公司負責人任何應該做的事情?)沒有印象。
(問:當時你是否有承諾說要投資二億元到玄金公司成立新公司?)當初是有些中長期的計劃,但在公司的資金嚴重入不敷出的情況下,就沒辦法實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即證人林鎮華僅承認與被告陳來旺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惟對於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各條款之內容均稱其不清楚或沒有印象。
⒉惟依被告陳來旺與林鎮華以玄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白紅之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觀之,林鎮華顯係要被告陳來旺所領導之技術團隊提供中山科學研究院與距和科技有限公司所訂立財物採購契約之設計約定,林鎮華並願給予被告陳來旺所領導之技術團隊玄金公司百分之30之股權及將來再將玄金公司之百分之30之股權轉成新成立2億元公司30%之股權,且依該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陳來旺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玄金公司為任何公司經營及利益之處分或請求。
⒊又該合夥契約書各條款之文義核與被告陳來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於93年 6月16日與玄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白紅之代理人林鎮華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提示原審卷一第200頁以下〉?)有。
( 問:該合夥契約書第一條:「被告陳來旺以技術出資,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玄金公司讓與百分之30股權,於契約生效時,玄金公司應配合以被告陳來旺為法定代理之變更登記。」
該條款的意思係你的技術團隊對玄金公司技術出資,你可取得該公司 30%股權,且要由你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嗎? )合約書第一條技術股作價30%,但是作價 30%不是我個人的,是整個團隊的,他交給我,我再分給整個團隊的人員。
(問:為何要由你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資金、財務與銀行交涉是否由你負責?還是由何人負責?既然由你擔任負責人,為何該部分不是由你負責?)這些都是林鎮華與他的經營團隊在負責,我不清楚,我僅管理技術方面的事情。
(問:該合夥契約書第二條:「契約生效日起 6個月內,玄金公司應負責另行登記成立資本額為 2億元之新公司,被告陳來旺隱名合夥之股權,以同等比例轉換為新成立公司之股權,被告陳來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玄金公司回復原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同時以被告陳來旺為新成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否如此?林鎮華為何還要你去當玄金公司的負責人?為何玄金公司還要再另行登記成立資本額為 2億元之新公司?為何你要配合辦理玄金公司回復原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是要回復原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為何要如此?即將來你是新成立 2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取得該新成立2億公司30%股權?)是的。
林鎮華為何要這樣做,我不清楚,林鎮華他說先到玄金公司來做、來這邊開發,因為 6個月的時間很短,至於林鎮華為何要安排我去當玄金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當時玄金公司的負責人是張白紅,我自己猜想,可能是這樣不好看。
因為林鎮華說他的資金要6個月才能到位,真正的要成立2億元新公司的原因我不清楚。
(問:是否林鎮華要借重你的學經歷及專業技術,由你當負責人比較有號召力?)很可能,但是林鎮華這麼做的真正原因我不清楚。
(問:該合夥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陳來旺合夥技術出資範圍以原對中山科學院之間接承攬及實際提供設計約定之權利義務為主,並配合玄金公司間接取得中山科學院相關招標之訂單。
該條款明定你合夥技術出資範圍及配合間接取得中山科學院相關招標之訂單,為何會以取得中山科學院相關招標之訂單為範圍?)因為中山科學院每年向外採購高科技的量很大,對林鎮華來說那是個很好的收入,如果可以取得中山科學院的招標訂單這樣對他公司的幫助很大,所以要把招標訂單納進到他的公司裡面,以後自己公司去標自己做。
(問:該條款明定你合夥技術出資範圍及配合間接取得中山科學院相關招標之訂單,為何會以取得中山科學院相關招標之訂單為範圍?)對於取得中山科學院相關招標之訂單後,我們的技術團隊有設計製造的能力及技術,當時我還帶林鎮華到中山科學院去讓他瞭解整個情況,林鎮華覺得不錯很好,我也帶林鎮華到美國讓他瞭解整個團隊團員的功力,林鎮華很滿意。
(問:林鎮華是否認為你們的團隊確實有這些能力,所以他才相中你們團隊,希望你們的團隊能夠提供這方面的技術?)是。
(問:該合夥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陳來旺以團隊合作之方式,參與新成立公司股權分配登記,總額以百分之30為限,被告陳來旺與其團隊於新公司成之前之工作薪資及員額,由雙方議定並為本契約之附件。
該附件是否為原審卷一第203頁,此「 其他待聘人員」哪些是由你決定的,哪些係由他人決定,該決定者為何人?〈提示交自閱〉)我決定的部分當時沒有講清楚,因為當時林鎮華要有成本預算;
我的技術團隊只有技術方面,行銷工程師、品管工程師、財務方面如果真的新公司成立林鎮華應該會用他的人。
我的技術團隊只負責技術方面的材料、品管方面是由我決定。
行銷方面我們會參與找人才,因為工程師會去見廠商,推銷自己的產品,這也是職責的一部分。
(問:該合夥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限制約定:⑴新公司登記成立前,被告陳來旺及其團隊之工作職掌與權責分配,均以原承攬約定相關權利義務為限;
其報酬與合夥股權利益分配,亦以本契約第四條所訂為限。
該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承攬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各為何?⑵除本契約所訂內容外,新公司登記成立前,被告陳來旺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玄金公司為任何公司經營及利益之處分或請求。
該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玄金公司為任何公司經營及利益之處分或請求」,係指你不能為何處分或請求?⑶新成立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權責劃分,由雙方於公司登記時協議訂立之。
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你要再與何人協議新成立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權責劃分?)第五條第一項是銜接第四條舊公司技術股份30%轉到新公司,重新再重申這個法則。
這個意思是新公司成立之前,我暫時代理玄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是我不能以玄金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請求參與公司的經營、處理,也不能請求任何利益的分配,或是對玄金公司有任何非份之想,我只管理我的技術團隊。
林鎮華表示等新公司成立後,對於新公司的規則、法則要重新討論,重新訂立。
(問:該合夥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陳來旺與其團隊不得為玄金公司以外之任何個人或公司,提供與本契約內容相同或相關之服務或經營、投資與玄金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此條款是「競業競爭禁止」之規定,怕你再將此技術提供與他公司或他人嗎?)競業是要真正為公司不要有私心,亦即不能將技術交付予他人,也就是競業道德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相符。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來旺關於該經營契約書各條款內容意義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㈥關於被告陳來旺在玄金公司權利義務行使範圍之限制:⒈依被告陳來旺與林鎮華以玄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白紅之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觀之,林鎮華顯係要被告陳來旺所領導之技術團隊提供中山科學研究院與距和科技有限公司所訂立財物採購契約公司設計約定,林鎮華並願給予被告陳來旺所領導之技術團隊玄金公司30%之股權及於將來成立2億元之新公司時,再將玄金公司之30%之股權轉為該新公司30%之股權,且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陳來旺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玄金公司為任何公司經營及利益之處分或請求。
⒉證人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負責的範圍為何?)我負責樓下,如果林鎮華要發薪水,林鎮華月初就會把所有的薪水匯到台中玄金科技公司來,但剛開始是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才匯到公司的帳戶,於何時匯到公司的帳戶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從陳來旺擔任負責人之後開始,林鎮華 5號再親自下來發薪水。
我每個月的薪資領 9萬元,我是做行政工作與業務推廣,行政業務人員歸我管,但會計人員,包含報稅方面是由林鎮華管理,支付廠商費用、開支票、發票是由林鎮華管理。
會計部門是在樓上,不是在樓下,會計人員都是林鎮華應徵的,以上我講的部分都是指陳來旺當負責人以後。
在陳來旺擔任負責人之前,會計、行政都是委託我來處理,業務包括空氣清淨機的進貨、銷貨、及生意也都我去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
⒊證人楊茂生於中區國稅局稱:(問:台瑞在玄金公司任職期間是否見過負責人?如見過,負責人係何人?)玄金公司曾多次變更負責人,有郭明政的配偶張白紅、陳來旺博士,林鎮華雖有提供部分的資金,然玄金公司的全部事務皆由總經理郭明政綜理處理。
(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本人及陳來旺博士等人原有意開發無線電波的的商機,本人及研發團隊也專注從事無線電波的研發,無奈資金遲遲無法到位,本人及陳來旺博士等人等人陸續離開,本人及陳來旺博士等人對玄金公司的營運及進銷交易對象均不清楚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03頁)。
⒋證人程閔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間起你任職的單位及負責的事務?)寶信會計師事務所的負責人,到目前為止都是。
(問:你是否認識被告郭明政、張白紅、陳來旺、王煌樟?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但四位真正認識都是透過郭明政,我是先認識郭明政。
(問:93年間至94年間你是否有經手處理過玄金公司的會計事務?)是的,外帳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帳申報。
(問:還記得當時玄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哪幾位?)當時登記是陳來旺,實際經營者應該是郭明政,都是郭明政跟我們郭明政處理的。
(問:你意思是說玄金公司跟你們接洽就只有郭明政,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⒌又被告陳來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為何與林鎮華簽訂信託契約書,為何由林鎮華將280萬股之股份中之220萬股〈含該股份盈餘分配之股票股利〉信託登記於你名義?)這部分我也不理解,他說他不方便所以要把股份託管在我名下,並簽訂合約,等待時機到了,他要拿回去的時候,我要同意把股份轉回去給他,若有一方不同意託管,一個月前要通知取消這樣。
台灣的模式我不曉得怎麼做,為了他要拿 2億的資金出來,我想也不會害到我,他說反正你幫我託管這樣,我想可能他的身分不願意曝光,所以就暫時由我託管。
(問:你就公司股東會所得行使之權利,除林鎮華另有指示外,由你以林鎮華最大利益為最佳判斷行使之。
且就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你應於參與表決前報告林鎮華?即你雖為玄金公司之負責人,但你在玄金公司權利之行使均應以林鎮華之最大利益而行使?)託管契約是大同公司的律師寫的,寫完之後我就和林鎮華簽名,我想那是林鎮華找的律師寫的,我就和他兩個在上面蓋章這樣。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限制我不可以管理公司的經營權、利潤分配我不能要求、做我本分的事情。
而且當時臺灣有一家代理商他們專門進口國外貨,然後賣給中山科學研究院,這個公司與我們也認識,所以該公司得標之後交給我們設計承作,當時我趕著設計交貨,也有壓力。
如果中山這塊有這麼大的商機,前途無量,林鎮華也希望把這部分標下來,由我們來做,我當時光管理這部分就已經很忙了。
(問:當負責人期間有無保管公司印章?)有保管銀行支票的小章。
(問:要進入銀行提領款項,是否應該由你蓋章?)銀行帳戶如果有經過我簽名蓋章的,就要蓋用我保管的小章,如果銀行帳戶沒有經過我簽名蓋章的就不用蓋章。
(問:支票的出入是否須要蓋用公司大小章?)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所以沒有什麼錢可以存提,我沒有用到這個小章去提錢。
(問:發給公司員工的錢不用你蓋章?)發薪資的錢是由林鎮華的經營團隊提領,沒有經過我。
(問:你保管小章,你有無用小章蓋過支票?)我沒有印象我蓋過什麼章。
(問:玄金公司之帳目、支票、業務狀況及進銷項是否由何負責?你有無負責哪些項目?)據林鎮華說他好像是找了一個叫做李家儀的人來管理,因為我本來就不能參與他們公司的經營,所以我沒有過問。
(問:你工作地點有樓上、樓下,李家儀她們的會計部門在何處?)我們是在同一個樓層工作,但是有隔成房間。
(問:你是公司負責人,除提供技術之外你都沒有負責督導或綜合管理公司之經營、管理公司帳目?)是的,因為資金沒有進來,公司等於沒有在正常運行,所以沒有什麼可以管,我只有管理技術交付這個部分,我急迫在眼前的就交貨,如果無法如期交貨,得標商會很難看,所以我整個忙著在做設計的工作。
(問:為何林鎮華於原審證稱你是實際負責人呢?〈提示原審卷二第52頁〉)因為我是法定代理人,但玄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我,而是林鎮華的團隊在經營。
(問:玄金公司支付廠商研發之代支費用是否由你負責?你有無負責支付玄金公司任何款項予他人?)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我無法購買材料及設備,所以我的團隊不可能有支付什麼費用。
因為不知道資金無法進來,除了上次我提過到設計好之後去做那個鋁盒子,因為怕無法如期交貨,所以先做好樣本,共花費2、3萬元,只有那次花錢去支付機械車床的費用之外,其餘都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7至98頁)。
⒍足認依被告陳來旺與林鎮華以玄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白紅之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林鎮華即以契約條款明確將被告陳來旺在玄金公司之權利義務限定在技術之提供及入股,並要被告陳來旺不得為玄金公司之經營及利益之處分或請求,亦即明白約定並限制被告陳來旺不得為玄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甚明。
㈦被告陳來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之前是否曾經自行或與他人合夥開設公司?〈是在何處開設何種公司?〉還是都是從事技術研發部門工作?)沒有,我只是擔任技術設計方面,開發產品的工作。
(問:你有無從事產品銷售或公司經營方面之工作?)沒有,我在美國都只是從事技術設計方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是以被告陳來旺本身在國內並沒有工作經驗,在國外完成取得博士學位後,即在美國私人國防工業有關之公司工作,擔任技術設計製造之工作,長達40餘年,故其長期僅擔任技術設計及產品開發之工作,就公司之經營及綜理公司業務方面,並無何經驗,且林鎮華亦係看在被告陳來旺係無線通訊等方面之專家,始延攬被告陳來旺之技術團隊技術出資,將來並得以投標中山科學研究院此方面金額甚高之財物採購標案。
㈧關於玄金公司統一發票係由何人開立之認定:⒈證人程閔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間起你任職的單位及負責的事務?)寶信會計師事務所的負責人,到目前為止都是。
(問:93年間至94年間你是否有經手處理過玄金公司的會計事務?)是的,外帳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帳申報。
(問:請你確認一下受託代理的時間?)93年9月到94年7月。
(問:還記得當時玄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哪幾位?)當時登記是陳來旺,實際經營者應該是郭明政,都是郭明政跟我們郭明政處理的。
(問:你們幫玄金公司處理的部分,是涵蓋哪些部分?實際的作法如何?)營業稅申請跟營所稅申報,後來我們有幫玄金公司代為辦理變更負責人。
(問:有幫玄金公司代領統一發票嗎?)有,發票一般都是事務所統購。
(問:在你剛才所講處理會計期間都是由你們事務所去統購的?)對。
(問:統購完之後發票是交給何人處理?)交給郭明政。
(問:你清楚交給郭明政後,玄金公司的發票是由何人開出的?)那段期間好像只有郭明政,沒有其他人員,剛才說的小姐我不認識。
(問:你就是交給郭明政?)對,都是交給他。
(問:誰實際開出的?)應該郭明政,看上面筆跡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1頁)。
⒉證人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陳來旺任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林鎮華。
(問:陳來旺是否會參與開領發票…?)…公司的發票全部都是在會計那裡,陳來旺沒有參與開發票。
(問:陳來旺是否會拉贊助、跑業務?)沒有,都是林鎮華處理。
(問:請鈞院提示100年度他字1945號卷第457頁郭明政偵訊筆錄,筆錄你稱若是我開的發票我都會有印象,若是陳來旺領導的團隊採購你就沒有經手,是否屬實?)屬實,我說我開的發票是指我賣出去的空氣清淨機,如潔能、警政署部分,進貨我也有印象,如廣三越,在陳來旺任期內也是如此。
(問:上開偵訊筆錄你稱你開的發票你都會有印象,開發票的業務是否是你處理?)沒有。
(問:你為何會稱是你開的發票?)因為我把單子送到會計那邊,會計開完之後會交給我,由我交給廠商,因為錢也是由我去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192頁)。
⒊證人林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保管過玄金公司的發票?)沒有。
(問:玄金公司買賣進銷項的統一發票你是否有保管、簽發過?)我沒有保管、簽發。
(問:玄金公司的進銷項、稅務、統一發票的開立,是否都是總經理的業務?)這部分應該是總經理。
(問:〈請求提示警字卷第251至255頁之林鎮華國稅局談話紀錄〉99年 9月7日下午2點10分,國稅局有請你去做一個談話紀錄,有經過你簽名、蓋章,你有提到遭總經理郭明政逐步掏空,至你最後血本無歸,你也提到說玄金公司的業務都由郭明政綜合處理,進銷項、開立發票都是郭明政綜合處理。
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都是郭明政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⒋證人李家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保管和開發玄金公司的發票?)我不太記得,我比較記得的是郭明政常常拿發票來叫我整理,然後轉給林鎮華,要請求開支票請款,…。
(問:玄金公司的發票妳是否有處理到?)我沒有處理到,我處理到的只有我剛剛說的請款部份。
(問:妳剛剛所說的請款,是郭明政拿了什麼樣的發票要來向玄金公司請款?)郭明政拿了很多發票來請款,就說公司有進來這些東西,對方開了發票要請款,我以會計身份認為,進了這些東西,我要去盤點這些東西在哪裡,我才可以付款,可是每次到這個地方就會沒辦法進行下去。
(問:玄金公司營業上的發票?)銷貨的發票我沒有經手,也不是由我保管、簽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⒌證人楊茂生於中區國稅局證稱:(問:台瑞在玄金公司任職期間是否見過負責人?如見過,負責人係何人?)玄金公司曾多次變更負責人,有郭明政的配偶張白紅、陳來旺博士,林鎮華雖有提供部分的資金,然玄金公司的全部事務皆由總經理郭明政綜理處理。
(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本人及陳來旺博士等人原有意開發無線電波的的商機,本人及研發團隊也專注從事無線電波的研發,無奈資金遲遲無法到位,本人及陳來旺博士等人等人陸續離開,本人及陳來旺博士等人對玄金公司的營運及進銷交易對象均不清楚,另本人於玄金公司服務期間僅領取薪資約54萬元,惟該公司卻扣繳本人薪資所得61萬元,本人補充說明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03頁)。
⒍被告陳來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們技術團隊有無開立發票予他公司、行號或個人?你們技術團隊有無向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進貨之情形?)我們的產品要從國外採購進口,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無法採購,我們不可能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來旺係於玄金公司 2樓從事無線電波等之研發工作,至於玄金公司之業務均係由郭明政綜合處理,故進銷項、開立統一發票都是郭明政綜合處理,而非由擔任技術研發之被告陳來旺負責。
㈨關於被告陳來旺自行向玄金公司解除玄金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之原因:⒈證人楊茂生於中區國稅局證稱:本人及陳來旺博士等人原有意開發無線電波的的商機,本人及研發團隊也專注從事無線電波的研發,無奈資金遲遲無法到位,本人及陳來旺博士等人等人陸續離開等語(見國稅局卷第303頁)。
⒉證人楊茂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到玄金公司任職?擔任何職?)93年間,我們原本在臺北,後來聽說玄金公司有資金願意發展高科技,我們就到這邊來。
(問:你們是指你跟誰?)我跟陳來旺,還有一些無線電研發人員。
(問:任職時你是分配到什麼職務?)我是掛名要當副總,但公司一直沒有正式運作,一直在等資金。
(問:陳來旺是掛名什麼職務?)他是掛名董事長。
(問:你說資金一直沒有進來是什麼意思?)我們進公司是跟林鎮華洽談,公司是他的,他一直講他的資金快要到了,我們一直在等資金。
(問:你什麼時候離開玄金公司?)確實日期不記得,大約做了半年。
(問:你為何會離開玄金公司?)我當初資金一直沒有來,發現已經沒有辦法我就離開。
(問:資金沒有進來,什麼沒有辦法了?)林鎮華就說他原來有資金,被其中一位律師拐走,他說他有其他的資金來源,拖了好個月沒有來,連錢都領不到,只好離開。
(問:你跟陳來旺是一起離開或是何人先離開?)幾乎是一起離開,等於我是先離開,我後來跟陳來旺不太愉快,我一直認為資金不到位,他認為還要等,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
⒊證人郭明政證述如下:⑴證人郭明政於中區國稅局證稱:本人借重陳來旺博士在無線電波的領域享有極高的聲望,邀請陳來旺博士續任玄金公司的負責人,在陳博士的研發團隊加入玄金公司後,玄金公司也從奈米空氣清淨機之買賣逐漸轉型為無線電波相關產品的開發,期望能在無線電波的領域開發出符合市埸期待的產品,無奈在投入大筆的研發經費後,卻仍未開發出令人滿意的產品,且在後續資金無以為繼下,員工薪資無法如期發放,研發人員也陸續離開,最後陳博士博士也放棄再投入研發,並要求不再擔任玄金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見國稅局卷第327至329頁 )。
⑵證人郭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來旺在他擔任負責人期間,他參與公司營運項目有哪些?)陳來旺高科技部分是在樓上,我沒有參與。
(問:後來陳來旺為何要辭職?)因為林鎮華答應的增資沒有進來,所以陳來旺的研發不順,所以才辭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
⒋被告陳來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之委任律師後來為何於94年 3月31日即以存證信函向林鎮華表示要終止該信託契約?並於同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林鎮華表示要辭去玄金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要林慶華於94年 4月21日直接表示改選董事之意見,原因為何?)林鎮華說六個月資金會到,但我工作設計好之後要購買機器設備又沒有錢,我把機器設備的須求詳細列出來給林鎮華看,林鎮華說他有一筆資金在國外被卡住,要用玄金公司名義去貸款給他拿去國外把被卡住的資金拿回來,所以就用玄金公司的名義向臺中的土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被林鎮華拿走之後,結果資金也沒有下文。
我就在94年 4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我辭掉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後,我和王煌樟去跟林鎮華說我要除掉董事長的名義,他說不行,他說要繼續保留下去,我沒有辦法只好離開了,當時去向土地銀行貸款的時候我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要簽連帶保證責任,後來因為玄金公司沒有去還銀行貸款的本息,我連家鄉祖宗留下來唯一的房子也被法院拍賣了。
我當時沒有提供不動產去向銀行借錢,我們當時有三個人連帶保證,我、林鎮華、還有一個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懂的人知道危險就脫手了,因為我不懂所以祖宗留下來的唯一房子被法院拍賣掉了,所以我也是個被害人,因為那是民法上連帶保證的,被拍賣掉了,我也就認了,但是今天這個是刑事,我真的沒有參與玄金公司的任何經營。
(問:你的意思是你有技術,也需要有資金及機器設備,但是沒有資金也沒有機器設備,所以你空有技術也沒有用,在此情況下你離開了玄金公司?)不是這樣而已,後面還要賠償,因為招標要支付押標保證金,中山科學院不是隨便取得訂單就可以,取得訂單還要準時交貨,沒有準時交貨押標金就會被沒收,當時是透過台灣的一家進口商去標得這個標案,不是我去標的,因為無法如期交貨,該公司的合約應該會被取消。
當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我也用我的信用卡借了不少錢。
(問:你在進玄金公司時的技術團隊有幾人?離開時技術團隊還有幾人?)我進玄金公司時的技術團隊大約有5、6個人,但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
我要來離開時,大概僅剩我一人,又稱我離開的時候開董事會,與我算起來大概還有 3個人。
(問:你們技術團隊的薪資由何人支付?)薪資有時候有領,有時候沒有領,我不太清楚。
(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團隊的薪資有時候有領,有時候沒有領,這樣斷斷續續的?)我帶的團隊的薪資,有時候有領,有時候沒有領。
(問:你的團隊人員薪資由何人支付?)總經理郭明政拿錢來發的,我的部分也是他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
⒌綜上足認,被告陳來旺係因林鎮華當時所承諾之公司資金一直無法到位,雖被告陳來旺空有此方面之技術,然於無資金及機器設備以支應技術研發之情形下,亦無法完成廠商與中山科學研究院所訂財物採購合約之高科技產品,且若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時間如期交貨,押標金即會遭沒收,故被告陳來旺乃於林鎮華不同意其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情況下,於94年 4月2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前即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離開玄金公司。
㈩又卷附被告陳來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李家儀、呂旻臻、黃希正、陳怡君、楊淑惠、黃振剛、林庭君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燕靖、楊茂生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證述及玄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名冊等,雖足認被告陳來旺於93年 8月27日變更登記為玄金公司之負責人後,玄金公司有收取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⑬至㉜、編號5、編號6之①至⑭所示臺灣三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廣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詳如附表四編號1之⑬至㉜、編號 5、編號6之①至⑭所示),以為玄金公司之進項憑證;
又於同一期間玄金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潔能公司、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惟被告陳來旺既係因有微波通訊、雷達、戰鬥機飛行女航空識別接收器等方面之專長,故由林鎮華延請被告陳來旺擔任玄金公司及將於六個月內成立資本額 2億元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鎮華支付被告陳來旺及其技術團隊薪資,又依合夥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由被告陳來旺之技術團隊就原對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間接承攬及實際供約設計約定之權利義務為技術出資之範圍,並於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明確將被告陳來旺在玄金公司之權利義務限定在技術之提供及 30%技術入股,並限制被告陳來旺不得為玄金公司之經營及利益之處分或請求,即被告陳來旺不得為玄金公司之實際經營,且被告陳來旺並未實際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亦未經手處理收受及開立玄金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是以尚難認被告陳來旺就上開玄金公司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之⑬至㉜、編號5、編號 6之①至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附表三編號 2、3所示公司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之情形,有所認識,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公訴人除以被告陳來旺同意擔任玄金滿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外,其所舉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來旺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被告陳來旺有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待證事實,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足。
故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來旺同意擔任玄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直接推知被告陳來旺有共同參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意思,而依社會通念,尚難僅以其同意擔任玄金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即謂被告陳來旺知悉玄金公司收取如附表四編號 1之⑬至㉜、編號5、編號6之①至⑭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臺灣三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廣泰公司所虛偽開立,並持以申報玄金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玄金公司之營業稅捐及被告陳來旺明知玄金公司並無與潔能公司、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晶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營業行為,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之⑭至⑮、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上開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來旺明知並有意從事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充作玄金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玄金公司之營業稅捐之犯行而擔任玄金公司之負責人,或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明政間存有關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陳來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來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陳來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及詳查,認被告陳來旺以間接故意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遽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陳來旺部分共計幫助逃漏稅捐總計 149萬3,581.16元,嚴重損及國家稅收,況被告陳來旺自始否認犯行,無所謂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言,原審除了量刑過低外,僅給予少數國庫捐或義務勞務即諭知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不足以遏止犯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來旺量刑過輕,且給予緩刑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來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陳來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擔任玄金公司負責人之起迄時間│
├──┼────┼──────────────┤
│1 │張白紅 │自93年2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止 │
├──┼────┼──────────────┤
│2 │陳來旺 │自93年8月27日至94年6月29日止│
│ │ │(實際至94年4月22日即離職) │
├──┼────┼──────────────┤
│3 │王煌樟 │自94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7日 │
│ │ │止 │
├──┼────┼──────────────┤
│4 │陳金城 │自94年10月18日迄玄金公司歇業│
│ │ │為止 │
└──┴────┴──────────────┘
附表二:玄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實際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負責人│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 1 │潔能科技股│①93年6月 │①ZU00000000│共13張│①772,800 │①38,640 │張白紅│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3年6月 │②ZU00000000│ │②806,400 │②40,320 │ │
│訴書附│ │③93年6月 │③ZU00000000│ │③940,800 │③47,040 │ │
│表二編│ │④93年6月 │④ZU00000000│ │④911,900 │④45,595 │ │
│號1) │ │⑤93年6月 │⑤ZU00000000│ │⑤787,550 │⑤39,378 │ │
│ │ │⑥93年6月 │⑥ZU00000000│ │⑥378,000 │⑥18,900 │ │
│ │ │⑦93年6月 │⑦ZU00000000│ │⑦434,700 │⑦21,735 │ │
│ │ │⑧93年6月 │⑧ZU00000000│ │⑧1,428,500 │⑧71,425 │ │
│ │ │⑨93年6月 │⑨ZU00000000│ │⑨1,285,650 │⑨64,283 │ │
│ │ │⑩93年6月 │⑩ZU00000000│ │⑩1,500,100 │⑩75,005 │ │
│ │ │⑪93年6月 │⑪ZU00000000│ │⑪407,160 │⑪20,358 │ │
│ │ │⑫93年6月 │⑫ZU00000000│ │⑫1,241,460 │⑫62,073 │ │
│ │ │⑬93年6月 │⑬ZU00000000│ │⑬1,600,000 │⑬80,000 │ │
│ │ │ │ │ │備註2 ) │備註4 ) │ │
│ │ │ │ │ │7,695,491.33(四│384,775.85元(四│ │
│ │ │ │ │ │捨五入,計算式詳│捨五入,計算式詳│ │
│ │ │ │ │ │備註1 ) │備註3 ) │ │
│ │ ├─────┼──────┼───┼────────┼────────┼───┤
│ │ │⑭93年10月│⑭BU00000000│共2張 │⑭396,190 │⑭19,810 │陳來旺│
│ │ │⑮93年10月│⑮BU00000000│ │⑮125,714 │⑮6,286 │ │
│ │ │ │ │ │依比例計算共為:│依比例計算共為:│ │
│ │ │ │ │ │321,432.68元(四│16,072.16 元(四│ │
│ │ │ │ │ │捨五入,計算式詳│捨五入,計算式詳│ │
│ │ │ │ │ │備註2 ) │備註4 ) │ │
├───┼─────┼─────┼──────┼───┼────────┼────────┼───┤
│ 2 │廣三鉞工業│①93年12月│①CU00000000│共20張│①3,422,536 │①171,127 │陳來旺│
│(即起│股份有限公│②94年1月 │②DU00000000│ │②727,000 │②36,350 │ │
│訴書附│司 │③94年1月 │③DU00000000│ │③520,000 │③26,000 │ │
│表二編│ │④94年1月 │④DU00000000│ │④848,000 │④42,400 │ │
│號2) │ │⑤94年1月 │⑤DU00000000│ │⑤800,000 │⑤40,000 │ │
│ │ │⑥94年1月 │⑥DU00000000│ │⑥800,000 │⑥40,000 │ │
│ │ │⑦94年1月 │⑦DU00000000│ │⑦800,000 │⑦40,000 │ │
│ │ │⑧94年1月 │⑧DU00000000│ │⑧800,000 │⑧40,000 │ │
│ │ │⑨94年1月 │⑨DU00000000│ │⑨600,000 │⑨30,000 │ │
│ │ │⑩94年1月 │⑩DU00000000│ │⑩600,000 │⑩30,000 │ │
│ │ │⑪94年1月 │⑪DU00000000│ │⑪600,000 │⑪30,000 │ │
│ │ │⑫94年2月 │⑫DU00000000│ │⑫2,977,464 │⑫148,873 │ │
│ │ │⑬94年2月 │⑬DU00000000│ │⑬499,500 │⑬24,975 │ │
│ │ │⑭94年2月 │⑭DU00000000│ │⑭600,000 │⑭30,000 │ │
│ │ │⑮94年2月 │⑮DU00000000│ │⑮630,000 │⑮31,500 │ │
│ │ │⑯94年2月 │⑯DU00000000│ │⑯892,710 │⑯44,636 │ │
│ │ │⑰94年2月 │⑰DU00000000│ │⑰690,300 │⑰34,515 │ │
│ │ │⑱94年2月 │⑱DU00000000│ │⑱810,000 │⑱40,500 │ │
│ │ │⑲94年2月 │⑲DU00000000│ │⑲600,000 │⑲30,000 │ │
│ │ │⑳94年2月 │⑳DU00000000│ │⑳930,000 │⑳46,500 │ │
│ │ │ │ │ │共19,147,510 │共957,376 │ │
├───┼─────┼─────┼──────┼───┼────────┼────────┼───┤
│ 3 │專晶科技股│①94年9月 │①HU00000000│共12張│①1,663,600 │①83,180 │王煌樟│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4年9月 │②HU00000000│ │②1,691,800 │②84,590 │ │
│訴書附│ │③94年9月 │③HU00000000│ │③1,354,000 │③67,700 │ │
│表二編│ │④94年9月 │④HU00000000│ │④1,334,600 │④66,730 │ │
│號3) │ │⑤94年9月 │⑤HU00000000│ │⑤1,641,480 │⑤82,074 │ │
│ │ │⑥94年9月 │⑥HU00000000│ │⑥1,767,400 │⑥88,370 │ │
│ │ │⑦94年9月 │⑦HU00000000│ │⑦1,962,000 │⑦98,100 │ │
│ │ │⑧94年9月 │⑧HU00000000│ │⑧2,289,000 │⑧114,450 │ │
│ │ │⑨94年10月│⑨HU00000000│ │⑨1,177,785 │⑨58,889 │ │
│ │ │⑩94年10月│⑩HU00000000│ │⑩1,450,764 │⑩72,538 │ │
│ │ │⑪94年10月│⑪HU00000000│ │⑪1,211,700 │⑪60,585 │ │
│ │ │⑫94年10月│⑫HU00000000│ │⑫1,679,500 │⑫83,975 │ │
│ │ │ │ │ │共19,223,629 │共961,181 │ │
│ │ ├─────┼──────┼───┼────────┼────────┼───┤
│ │ │⑬94年11月│⑬JU00000000│共1張 │⑬1,176,000 │⑬58,800 │陳金城│
├───┼─────┼─────┼──────┼───┼────────┼────────┼───┤
│ 4 │富津科技股│①94年10月│①HU00000000│共3張 │①983,050 │①49,152 │王煌樟│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4年10月│②HU00000000│ │②1,180,500 │②59,025 │ │
│訴書附│ │③94年10月│③HU00000000│ │③2,243,000 │③112,150 │ │
│表二編│ │ │ │ │ │ │ │
│號4) │ │ │ │ │共4,406,550 │共220,327 │ │
├───┼─────┼─────┼──────┼───┼────────┼────────┼───┤
│ 5 │元鐽科技股│①94年1月 │①DU00000000│共18張│①564,873 │①28,244 │陳來旺│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4年1月 │②DU00000000│ │②833,970 │②41,699 │ │
│訴書附│ │③94年1月 │③DU00000000│ │③883,719 │③44,186 │ │
│表二編│ │④94年1月 │④DU00000000│ │④600,000 │④30,000 │ │
│號5) │ │⑤94年1月 │⑤DU00000000│ │⑤907,489 │⑤45,374 │ │
│ │ │⑥94年1月 │⑥DU00000000│ │⑥734,105 │⑥36,705 │ │
│ │ │⑦94年1月 │⑦DU00000000│ │⑦776,325 │⑦38,816 │ │
│ │ │⑧94年1月 │⑧DU00000000│ │⑧600,000 │⑧30,000 │ │
│ │ │⑨94年1月 │⑨DU00000000│ │⑨600,000 │⑨30,000 │ │
│ │ │⑩94年1月 │⑩DU00000000│ │⑩825,000 │⑩41,250 │ │
│ │ │⑪94年1月 │⑪DU00000000│ │⑪853,200 │⑪42,660 │ │
│ │ │⑫94年2月 │⑫DU00000000│ │⑫826,610 │⑫41,331 │ │
│ │ │⑬94年2月 │⑬DU00000000│ │⑬837,715 │⑬41,886 │ │
│ │ │⑭94年2月 │⑭DU00000000│ │⑭866,020 │⑭43,301 │ │
│ │ │⑮94年2月 │⑮DU00000000│ │⑮761,255 │⑮38,063 │ │
│ │ │⑯94年2月 │⑯DU00000000│ │⑯643,050 │⑯32,153 │ │
│ │ │⑰94年2月 │⑰DU00000000│ │⑰877,770 │⑰43,889 │ │
│ │ │⑱94年2月 │⑱DU00000000│ │⑱834,050 │⑱41,703 │ │
│ │ │ │ │ │共13,825,151 │共691,260 │ │
└───┴─────┴─────┴──────┴───┴────────┴────────┴───┘
備註1:
計算式:12,495,020-【(12,495,020÷13,016,924) ×(5,000,000)】
=12,495,020-(4,799,528.67)=7,695,491.33元 備註2:
計算式:521,904-【(521,904÷13,016,924) ×(5,000,000)】
=521,904-(200,471.32)=321,432.68元 備註3:
計算式:624,752-【(624,752÷650,848)×(5,000,000×0.05)】
=624,752-(239,976.15)=384,775.85元 備註4:
計算式:26,096-【(26,096÷650,848) ×(5,000,000×0.05)】
=26,096-(10,023.84)=16,072.16元 備註5:被告張白紅、王煌樟、陳金城幫助逃漏稅之金額
被告張白紅共計幫助逃漏稅捐總計384,775.85元 被告王煌樟共計幫助逃漏稅捐總計1,181,508元
被告陳金城幫助逃漏稅捐總計58,800元
附表三:玄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實際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負責人│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 1 │力廣泰興業│①94年7月 │①GU00000000│共21張│①1,258,250 │①62,913 │王煌樟│
│(即起│股份有限公│②94年7月 │②GU00000000│ │②1,009,600 │②50,480 │ │
│訴書附│司 │③94年7月 │③GU00000000│ │③428,223 │③21,411 │ │
│表二編│(虛設行號│④94年7月 │④GU00000000│ │④534,610 │④26,730 │ │
│號6) │) │⑤94年7月 │⑤GU00000000│ │⑤808,000 │⑤40,400 │ │
│ │ │⑥94年7月 │⑥GU00000000│ │⑥934,325 │⑥46,716 │ │
│ │ │⑦94年7月 │⑦GU00000000│ │⑦1,015,783 │⑦50,789 │ │
│ │ │⑧94年7月 │⑧GU00000000│ │⑧845,200 │⑧42,260 │ │
│ │ │⑨94年7月 │⑨GU00000000│ │⑨841,500 │⑨42,075 │ │
│ │ │⑩94年7月 │⑩GU00000000│ │⑩1,066,050 │⑩53,303 │ │
│ │ │⑪94年7月 │⑪GU00000000│ │⑪901,600 │⑪45,080 │ │
│ │ │⑫94年8月 │⑫GU00000000│ │⑫1,702,400 │⑫85,120 │ │
│ │ │⑬94年8月 │⑬GU00000000│ │⑬248,979 │⑬12,449 │ │
│ │ │⑭94年8月 │⑭GU00000000│ │⑭142,563 │⑭7,128 │ │
│ │ │⑮94年8月 │⑮GU00000000│ │⑮3,549,440 │⑮177,472 │ │
│ │ │⑯94年8月 │⑯GU00000000│ │⑯2,632,300 │⑯131,615 │ │
│ │ │⑰94年8月 │⑰GU00000000│ │⑰1,695,960 │⑰84,798 │ │
│ │ │⑱94年8月 │⑱GU00000000│ │⑱2,568,000 │⑱128,400 │ │
│ │ │⑲94年8月 │⑲GU00000000│ │⑲360,000 │⑲18,000 │ │
│ │ │⑳94年8月 │⑳GU00000000│ │⑳825,000 │⑳41,250 │ │
│ │ │㉑94年8月 │㉑GU00000000│ │㉑990,000 │㉑49,500 │ │
│ │ │ │ │ │共24,357,783 │共1,217,889 │ │
├───┼─────┼─────┼──────┼───┼────────┼────────┼───┤
│ 2 │元晶奈米科│94年6月17 │FU00000000 │1張 │1,490,000 │74,500 │陳來旺│
│(即 │技有限公司│日 │(起訴書誤載│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為 │ │
│起訴書│ │ │為FU00000000│ │ 747,000) │ 37,350)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7 │ │ │ │ │ │ │ │
│) │ │ │ │ │ │ │ │
├───┼─────┼─────┼──────┼───┼────────┼────────┼───┤
│ 3 │兆鑫寶科技│①94年6月 │①FU00000000│共5張 │①1,490,000 │①74,500 │陳來旺│
│(即起│有限公司 │ 17日 │ │ │ │ │ │
│訴書附│(虛設行號│②94年6月 │②FU00000000│ │②1,050,000 │②52,500 │ │
│表二編│) │ 21日 │ │ │ │ │ │
│號8) │ │③94年6月 │③FU00000000│ │③2,980,000 │③149,000 │ │
│ │ │ 22日 │ │ │ │ │ │
│ │ │④94年6月 │④FU00000000│ │④622,500 │④31,125 │ │
│ │ │ 24日 │ │ │ │ │ │
│ │ │⑤94年6月 │⑤FU00000000│ │⑤923,600 │⑤46,180 │ │
│ │ │ 27日 │ │ │ │ │ │
│ │ │ │ │ │共7,066,100 │共353,305 │ │
└───┴─────┴─────┴──────┴───┴────────┴────────┴───┘
附表四:玄金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 │(幣別:新臺幣/ │(幣別:新臺幣/ │
│ │ │ │ │ │單位:元) │單位:元) │
├───┼─────┼─────┼──────┼───┼────────┼────────┤
│ 1 │臺灣三立達│①93年5月 │①ZW00000000│共12張│①835,500 │①41,775 │
│(即起│科技股份有│②93年5月 │②ZW00000000│ │②896,000 │②44,800 │
│訴書附│限公司 │③93年5月 │③ZW00000000│ │③640,000 │③32,000 │
│表三編│ │④93年5月 │④ZW00000000│ │④858,000 │④42,900 │
│號1) │ │⑤93年5月 │⑤ZW00000000│ │⑤790,000 │⑤39,500 │
│ │ │⑥93年5月 │⑥ZW00000000│ │⑥774,000 │⑥38,700 │
│ │ │⑦93年6月 │⑦ZW00000000│ │⑦737,100 │⑦36,855 │
│ │ │⑧93年6月 │⑧ZW00000000│ │⑧756,000 │⑧37,800 │
│ │ │⑨93年6月 │⑨ZW00000000│ │⑨769,500 │⑨38,475 │
│ │ │⑩93年6月 │⑩ZW00000000│ │⑩810,000 │⑩40,500 │
│ │ │⑪93年6月 │⑪ZW00000000│ │⑪2,257,000 │⑪112,850 │
│ │ │⑫93年6月 │⑫ZW00000000│ │⑫2,406,051 │⑫120,303 │
│ │ │ │ │ │共12,529,151 │共626,458 │
│ │ ├─────┼──────┼───┼────────┼────────┤
│ │ │⑬93年11月│⑬CW00000000│共20張│⑬228,571 │⑬11,429 │
│ │ │⑭93年11月│⑭CW00000000│ │⑭250,000 │⑭12,500 │
│ │ │⑮94年1月 │⑮DU00000000│ │⑮580,000 │⑮29,000 │
│ │ │⑯94年1月 │⑯DU00000000│ │⑯783,000 │⑯39,150 │
│ │ │⑰94年1月 │⑰DU00000000│ │⑰515,736 │⑰25,787 │
│ │ │⑱94年1月 │⑱DU00000000│ │⑱580,000 │⑱29,000 │
│ │ │⑲94年1月 │⑲DU00000000│ │⑲515,736 │⑲25,787 │
│ │ │⑳94年1月 │⑳DU00000000│ │⑳783,000 │⑳39,150 │
│ │ │㉑94年1月 │㉑DU00000000│ │㉑696,725 │㉑34,836 │
│ │ │㉒94年1月 │㉒DU00000000│ │㉒783,000 │㉒39,150 │
│ │ │㉓94年1月 │㉓DU00000000│ │㉓580,000 │㉓29,000 │
│ │ │㉔94年1月 │㉔DU00000000│ │㉔783,000 │㉔39,150 │
│ │ │㉕94年1月 │㉕DU00000000│ │㉕580,000 │㉕29,000 │
│ │ │㉖94年1月 │㉖DU00000000│ │㉖829,980 │㉖41,499 │
│ │ │㉗94年2月 │㉗DU00000000│ │㉗374,900 │㉗18,745 │
│ │ │㉘94年2月 │㉘DU00000000│ │㉘663,573 │㉘33,179 │
│ │ │㉙94年2月 │㉙DU00000000│ │㉙573,300 │㉙28,665 │
│ │ │㉚94年2月 │㉚DU00000000│ │㉚382,200 │㉚19,110 │
│ │ │㉛94年2月 │㉛DU00000000│ │㉛833,000 │㉛41,650 │
│ │ │㉜94年2月 │㉜DU00000000│ │㉜586,000 │㉜29,300 │
│ │ │ │ │ │共11,901,721 │共595,087 │
├───┼─────┼─────┼──────┼───┼────────┼────────┤
│ 2 │威士達科技│①94年9月 │①HU00000000│共3張 │①2,080,000 │①104,000 │
│(即起│事業股份有│②94年9月 │②HU00000000│ │②2,080,000 │②104,000 │
│訴書附│限公司 │③94年10月│③HU00000000│ │③1,162,300 │③58,115 │
│表三編│ │ │ │ │共5,322,300 │共266,115 │
│號2) │ │ │ │ │ │ │
├───┼─────┼─────┼──────┼───┼────────┼────────┤
│ 3 │瀰士科技股│①94年7月 │①GU00000000│共22張│①1,013,000 │①50,650 │
│(即起│份有限公司│②94年7月 │②GU00000000│ │②1,236,900 │②61,845 │
│訴書附│ │③94年7月 │③GU00000000│ │③999,500 │③49,975 │
│表三編│ │④94年7月 │④GU00000000│ │④423,841 │④21,192 │
│號3) │ │⑤94年7月 │⑤GU00000000│ │⑤529,731 │⑤26,487 │
│ │ │⑥94年7月 │⑥GU00000000│ │⑥670,800 │⑥33,540 │
│ │ │⑦94年7月 │⑦GU00000000│ │⑦925,303 │⑦46,265 │
│ │ │⑧94年7月 │⑧GU00000000│ │⑧1,006,541 │⑧50,327 │
│ │ │⑨94年7月 │⑨GU00000000│ │⑨1,055,700 │⑨52,785 │
│ │ │⑩94年7月 │⑩GU00000000│ │⑩890,400 │⑩44,520 │
│ │ │⑪94年8月 │⑪GU00000000│ │⑪1,685,600 │⑪84,280 │
│ │ │⑫94年8月 │⑫GU00000000│ │⑫3,515,600 │⑫175,780 │
│ │ │⑬94年8月 │⑬GU00000000│ │⑬2,618,200 │⑬130,910 │
│ │ │⑭94年9月 │⑭HU00000000│ │⑭2,670,000 │⑭133,500 │
│ │ │⑮94年9月 │⑮HU00000000│ │⑮1,544,700 │⑮77,235 │
│ │ │⑯94年9月 │⑯HU00000000│ │⑯1,453,200 │⑯72,660 │
│ │ │⑰94年9月 │⑰HU00000000│ │⑰1,373,500 │⑰68,675 │
│ │ │⑱94年9月 │⑱HU00000000│ │⑱3,487,380 │⑱174,369 │
│ │ │⑲94年9月 │⑲HU00000000│ │⑲312,000 │⑲15,600 │
│ │ │⑳94年9月 │⑳HU00000000│ │⑳1,488,330 │⑳74,417 │
│ │ │㉑94年9月 │㉑HU00000000│ │㉑1,881,590 │㉑94,080 │
│ │ │㉒94年9月 │㉒HU00000000│ │㉒1,785,556 │㉒89,278 │
│ │ │ │ │ │共32,567,372 │共1,628,370 │
├───┼─────┼─────┼──────┼───┼────────┼────────┤
│ 4 │鉅將機電有│①94年7月 │①GU00000000│共11張│①800,000 │①40,000 │
│(即起│限公司 │②94年7月 │②GU00000000│ │②1,207,700 │②60,385 │
│訴書附│ │③94年7月 │③GU00000000│ │③1,114,800 │③55,740 │
│表三編│ │④94年8月 │④GU00000000│ │④312,817 │④15,641 │
│號4) │ │⑤94年8月 │⑤GU00000000│ │⑤174,625 │⑤8,731 │
│ │ │⑥94年8月 │⑥GU00000000│ │⑥1,678,800 │⑥83,940 │
│ │ │⑦94年8月 │⑦GU00000000│ │⑦2,544,000 │⑦127,200 │
│ │ │⑧94年10月│⑧HU00000000│ │⑧1,017,000 │⑧50,850 │
│ │ │⑨94年10月│⑨HU00000000│ │⑨580,000 │⑨29,000 │
│ │ │⑩94年10月│⑩HU00000000│ │⑩1,039,600 │⑩51,980 │
│ │ │⑪94年10月│⑪HU00000000│ │⑪532,230 │⑪26,612 │
│ │ │ │ │ │共11,001,572 │共550,079 │
├───┼─────┼─────┼──────┼───┼────────┼────────┤
│ 5 │廣三鉞工業│①94年1月 │①DU00000000│共22張│①792,000 │①39,600 │
│(即起│股份有限公│②94年1月 │②DU00000000│ │②358,248 │②17,912 │
│訴書附│司 │③94年1月 │③DU00000000│ │③777,384 │③38,869 │
│表三編│ │④94年1月 │④DU00000000│ │④862,593 │④43,130 │
│號5) │ │⑤94年1月 │⑤DU00000000│ │⑤710,439 │⑤35,522 │
│ │ │⑥94年1月 │⑥DU00000000│ │⑥690,000 │⑥34,500 │
│ │ │⑦94年1月 │⑦DU00000000│ │⑦863,650 │⑦43,183 │
│ │ │⑧94年1月 │⑧DU00000000│ │⑧414,000 │⑧20,700 │
│ │ │⑨94年1月 │⑨DU00000000│ │⑨575,000 │⑨28,750 │
│ │ │⑩94年1月 │⑩DU00000000│ │⑩745,272 │⑩37,264 │
│ │ │⑪94年2月 │⑪DU00000000│ │⑪850,200 │⑪42,510 │
│ │ │⑫94年2月 │⑫DU00000000│ │⑫500,000 │⑫25,000 │
│ │ │⑬94年2月 │⑬DU00000000│ │⑬562,750 │⑬28,138 │
│ │ │⑭94年2月 │⑭DU00000000│ │⑭400,000 │⑭20,000 │
│ │ │⑮94年2月 │⑮DU00000000│ │⑮500,000 │⑮25,000 │
│ │ │⑯94年2月 │⑯DU00000000│ │⑯744,249 │⑯37,212 │
│ │ │⑰94年2月 │⑰DU00000000│ │⑰950,000 │⑰47,500 │
│ │ │⑱94年2月 │⑱DU00000000│ │⑱835,525 │⑱41,776 │
│ │ │⑲94年2月 │⑲DU00000000│ │⑲826,804 │⑲41,340 │
│ │ │⑳94年2月 │⑳DU00000000│ │⑳898,313 │⑳44,916 │
│ │ │㉑94年2月 │㉑DU00000000│ │㉑612,373 │㉑30,619 │
│ │ │㉒94年2月 │㉒DU00000000│ │㉒540,925 │㉒27,046 │
│ │ │ │ │ │共15,009,725 │共750,487 │
├───┼─────┼─────┼──────┼───┼────────┼────────┤
│ 6 │力廣泰興業│①94年6月 │①FU00000000│共15張│①1,917,500 │①95,875 │
│(即起│股份有限公│ 14日 │ │ │ │ │
│訴書附│司 │②94年6月 │②FU00000000│ │②2,875,000 │②143,750 │
│表三編│ │ 16日 │ │ │ │ │
│號6) │ │③94年6月 │③FU00000000│ │③960,000 │③48,000 │
│ │ │ 16日 │ │ │ │ │
│ │ │④94年6月 │④FU00000000│ │④1,260,000 │④63,000 │
│ │ │ 17日 │ │ │ │ │
│ │ │⑤94年6月 │⑤FU00000000│ │⑤510,000 │⑤25,500 │
│ │ │ 20日 │ │ │ │ │
│ │ │⑥94年6月 │⑥FU00000000│ │⑥2,875,000 │⑥143,750 │
│ │ │ 20日 │ │ │ │ │
│ │ │⑦94年6月 │⑦FU00000000│ │⑦2,790,000 │⑦139,500 │
│ │ │ 22日 │ │ │ │ │
│ │ │⑧94年6月 │⑧FU00000000│ │⑧2,875,000 │⑧143,750 │
│ │ │ 22日 │ │ │ │ │
│ │ │⑨94年6月 │⑨FU00000000│ │⑨2,010,000 │⑨100,500 │
│ │ │ 23日 │ │ │ │ │
│ │ │⑩94年6月 │⑩FU00000000│ │⑩2,875,000 │⑩143,750 │
│ │ │ 24日 │ │ │ │ │
│ │ │⑪94年6月 │⑪FU00000000│ │⑪1,977,500 │⑪98,875 │
│ │ │ 27日 │ │ │ │ │
│ │ │⑫94年6月 │⑫FU00000000│ │⑫1,680,000 │⑫84,000 │
│ │ │ 27日 │ │ │ │ │
│ │ │⑬94年6月 │⑬FU00000000│ │⑬2,109,000 │⑬105,450 │
│ │ │ 28日 │ │ │ │ │
│ │ │⑭94年6月 │⑭FU00000000│ │⑭1,632,000 │⑭81,600 │
│ │ │ 29日 │ │ │ │ │
│ │ │⑮94年6月 │⑮FU00000000│ │⑮1,728,000 │⑮86,400 │
│ │ │ 30日 │ │ │ │ │
│ │ │ │ │ │共30,074,000 │共1,503,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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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兆鑫寶科技│①94年8月 │①GU00000000│共3張 │①1,102,500 │①55,125 │
│(即起│有限公司 │②94年8月 │②GU00000000│ │②1,564,500 │②78,225 │
│訴書附│ │③94年8月 │③GU00000000│ │③1,877,400 │③93,870 │
│表三編│ │ │ │ │共4,544,400 │共227,220 │
│號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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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經核玄金公司所取得發票逃漏稅之實際稅額為630,016元,係玄金公司於94年6 月間自附表三編號6 之力廣泰
公司所取得之15張發票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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