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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盧金福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金福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洪志呈原名洪志修;
該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背信犯意聯絡,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
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證人盧怡茹(即被告之女)已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妳如何知道簽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這一份合約的原因,是方便旭日蜂巢公司可以向銀行多貸款一些錢?)本來旭日蜂巢公司的洪志修先生要我們簽,我本來是拒絕的,後來因為仲介紀新賀先生與代書張耀仁一直打電話給我爸爸,說合約這只是形式上的,因為我蓋章都要經過我父親的同意我才能代表公司蓋章,後來講了很久,我父親說這份合約只是形式上的,要我蓋給他們,後來我有蓋給他們。」
等語,則被告當時人雖在國外,然紀新賀、張耀仁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談論,顯見被告才係有權決定之人,且被告就當日(即民國96年8月6日)於真實之5,700萬元合約價外,再行簽立7,800萬元及7,200萬元之合約原委應知之甚詳。
而除當日簽立之7,800萬元合約係形式上供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貸款之用,被告尚再同意由證人盧怡茹代簽7,200萬元之合約,致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得以此7,200萬元合約向旭日蜂巢公司報帳,使旭日蜂巢公司多支付1,500萬元之價金,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知悉該7,200萬元之合約非供貸款之用,然卻仍配合簽立之情節應足以認定其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㈡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於理由中述明:「案外人盧金福明知買受人為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所簽署者係附表編號6所示總價為7,800萬元之買賣契約,竟另配合受旭日蜂巢公司委任洽購不動產之被告二人(即王平芬、洪至呈)另行簽署附表編號4、5所示總價為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顯亦明知受託人即被告二人有意藉改簽較高價而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之買賣契約,使旭日蜂巢公司溢付價金而受損害,竟仍配合簽署不利旭日蜂巢公司公司之契約,是案外人盧金福(雖非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而不具身分關係)與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二人間,有共同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證人盧怡茹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本院本案審理中均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5700萬元,渠等從買方即旭日蜂巢公司收到5650萬元,50萬元的差額係要給三大不動產公司的佣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14頁、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5、6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卷第74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三大不動產公司之業務員紀新賀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之佣金是以5700萬元計算即5700萬元乘以百分之四,從賣方盧金福取得178萬元,因為旭日蜂巢公司不願意加價支付,所以由伊應得的佣金部分少拿50萬元,而將這筆50萬元作為旭日蜂巢要給鈺生家具的土地款,伊自己的認知是以5700萬元成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45頁背面、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3頁),互核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5700萬元無訛。
證人王平芬於本院本案審理中證稱96年8月6日伊代表買方即旭日蜂巢公司與賣方之代理人正式簽訂72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當時伊並不知道有5700萬元的合約書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67頁、第69頁)。
然其另證稱在簽7200萬元契約前,伊從未見過被告盧金福,亦未與之接觸,不知簽7200萬元契約是否被告盧金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由其所述,證人王平芬既未與被告盧金福見面接觸,自不可能與之議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7200萬元,並進而訂立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況依證人紀新賀上開證述旭日蜂巢公司不願意加價支付,致伊少拿50萬元佣金,益徵本件買賣總價金不可能高於5700萬元。
又證人王平芬於另案偵訊時並未否認旭日蜂巢公司曾與出賣人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總價為5700萬元買賣契約之事(見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卷第24頁),且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第22條後之其他約定事項欄旁,確有證人王平芬簽署之「王平芬代」字樣(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此亦為證人王平芬於本院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本案卷第69頁),足見證人王平芬早知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總價為5700萬元買賣契約書。
是證人王平芬上開證述顯非事實,而不可信。
另證人盧怡茹於另案第一審證稱是伊父親即被告盧金福決定要賣5700萬元的,三大不動產的紀新賀與伊父親確認上開金額的,不是跟伊確認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及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亦供稱鈺生家具出售土地部分是由伊全權處理,沒有其他股東插手這件事情,固可見被告盧金福基於賣方立場,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具有決定權之人。
而其辯稱系爭7200萬元合約係因洪至修(即洪至呈)向伊表示要向銀行貸款所需等語,核與證人盧怡茹於另案偵訊及第一審審理及本院本案審理均證稱上開7200萬元之合約係應買方向銀行貸款之需求而簽署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4頁、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99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本案卷第72頁)相符,參以證人徐梓芬於事後第一時間向被告求證時,被告即明確向其表示總價金7200萬元之契約是旭日蜂巢公司要向銀行貸款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徐梓芬於原審及本院本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本案卷第81頁、本院本案卷第92頁),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知悉該7,200萬元之合約非供貸款之用,然卻仍配合王平芬、洪至呈簽立該契約書,足認其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有誤會。
又被告因旭日蜂巢公司多匯1500萬元,而於96年11月8日與王平芬、洪至呈等人一同前往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由被告提領1498萬元交付王平芬、洪至呈等情,應屬實在,業原判決敘明其理由。
而證人徐梓芬於事後向證人王平芬、洪至呈協商時,王平芬、洪至呈均未表示也要被告一起負責等情,亦據證人徐梓芬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案原審卷第81、83頁、本案本院卷第93頁),衡情倘被告未返還該1500萬元,證人王平芬、洪至呈自可據實對證人徐梓芬抗辯,然卻未為任何表示,益徵證人王平芬、洪至呈確有收受被告所返還之上開款項。
再徵諸被告並非旭日蜂巢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亦與王平芬、洪至呈等人素不相識,其對於旭日蜂巢公司之運作情況當不知悉,且與王平芬、洪至呈間欠缺信任基礎,自不可能明知王平芬、洪至呈欲以少報多方式使旭日蜂巢公司溢付價款,而故意配合渠等訂立系爭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平芬、洪至呈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至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告盧金福配合王平芬、洪至呈二人簽署不利旭日蜂巢公司之契約,而與王平芬、洪至呈二人間,有共同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
然被告盧金福非該案之被告,本院審理本案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況該判決就上開有利被告盧金福之事證均未加以審酌,亦不無瑕疵。
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亦不足取。
至於證人洪至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與盧怡茹簽署第一份買賣契約後,即交由證人王平芬留存,嗣後皆由證人王平芬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雖買賣價金有所變動,非伊所能左右;
伊不知王平芬與被告私下簽署「其他約定事項」內容;
被告於96年11月8日自上午到下午皆在華南銀行分行,等待旭日公司之尾款等語(見本案本院卷第106頁),核係其圖卸責任之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據上情詞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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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契約│契約當事人 │標的 │價金 │出處頁碼│
│號│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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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價格:5700萬元│臺灣臺北│
│ │7月 │ (洪志修代) │ 723、727地號│ │地方法院│
│ │30日│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 │檢察署他│
│ │ │ (盧怡茹代) │ 及上開土地上│ │字卷第9 │
│ │ │ │ 未經保存登記│ │至12頁及│
│ │ │ │ 之建物 │ │一審卷第│
│ │ │ │ │ │186、186│
│ │ │ │ │ │-1頁附件│
│ │ │ │ │ │、二審卷│
│ │ │ │ │ │一第191 │
│ │ │ │ │ │、192頁 │
│ │ │ │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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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2500萬元│臺灣臺北│
│ │7月 │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建物:1500萬元│地方法院│
│ │30日│ │ 及上開土地上│合計:4000萬元│檢察署偵│
│ │ │ │ 未經保存登記│ │字卷第19│
│ │ │ │ 之建物 │ │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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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買: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700萬元│臺灣臺北│
│ │7 月│賣:盧金福、蔡素味 │ │ │地方法院│
│ │30日│ │ │ │檢察署偵│
│ │ │ │ │ │字卷第23│
│ │ │ │ │ │至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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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4200萬元│臺灣臺北│
│ │8月6│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1建物:1500萬 │地方法院│
│ │日 │ (盧怡茹代) │ 及上開土地上│元合計:5700萬│檢察署他│
│ │ │ │ 未經保存登記│元 │字卷第3 │
│ │ │ │ 之建物 │ │至5 頁、│
│ │ │ │ │ │二審卷一│
│ │ │ │ │ │第185至 │
│ │ │ │ │ │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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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買: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500萬元│臺灣臺北│
│ │8月6│賣:盧金福、蔡素味 │ 及上開土地上│ │地方法院│
│ │日 │ (盧怡茹代) │ 未經保存登記│ │檢察署他│
│ │ │ │ 之建物 │ │字卷第7 │
│ │ │ │ │ │、8頁、 │
│ │ │ │ │ │二審卷一│
│ │ │ │ │ │第189、 │
│ │ │ │ │ │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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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7800萬元│臺灣臺北│
│ │8月6│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 723、727地號│ │地方法院│
│ │日 │ 蔡素味)(盧怡茹代)│ │ │檢察署他│
│ │ │ │ │ │字卷第30│
│ │ │ │ │ │至33頁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之36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間分別擔任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蜂巢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係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旭日蜂巢公司於96年7 月間,因業務需要,擬新購廠房,遂委任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向鈺生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生家具公司)、被告盧金福及蔡素味(被告盧金福之妻)洽購座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7 號、168 號建物(第724 、72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第127 、168 建號建物係鈺生家具公司所有;
第723 、727 地號土地係盧金福、蔡素味所有)與前開土地上其餘增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物。
另案被告洪至呈乃於96年7 月30日以旭日蜂巢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鈺生家具公司、被告及蔡素味(代理人為盧怡茹)就上揭土地、建物簽訂附表編號1 所示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嗣旭日蜂巢公司董事長即另案被告王平芬為公司購入廠房之目的,並配合鈺生家具公司作帳所需,另簽署附表編號2 、3 所示買賣總價同為57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附表編號2 部分總價4000萬元、附表編號3 部分總價1700萬元)。
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明知前述出賣人業同意以5700萬元之較低總價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旭日蜂巢公司,且渠2 人受旭日蜂巢公司委任洽購上開不動產,應為旭日蜂巢公司之利益為計算,竟與非為旭日蜂巢公司處理事務而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損害旭日蜂巢公司之利益,由另案被告王平芬於96年8 月6 日就同一買賣標的另行簽署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金提高為7200萬元而顯然較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4 部分總價為5700萬元、附表編號5 部分總價1500萬元,合計7200萬元),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盧怡茹代理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書,實際買受人旭日蜂巢公司因而依較不利買方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7200萬元付款予鈺生家具公司,總計旭日蜂巢公司因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與被告合謀簽署前述不利於旭日蜂巢公司之契約受有溢付1500萬元價金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盧金福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金福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旭日蜂巢公司簽訂不實總價金為7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96年11月8 日提領1498萬元現金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廠房是我透過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不動產公司)買賣,三大不動產公司通知我說有人要來跟我買,我們才去三大不動產公司跟他們簽合約,因為我是長期住在越南,那天他通知我說去跟他簽合約,我是賣他5700萬後,我就到越南上班,所有事情都是經過三大不動產公司來買賣,我們有支付三大不動產公司百分之四的傭金,這個百分之四的傭金是以5700萬元來計算,後來因為我人在越南,三大不動產公司的人到我公司,我有1 個女兒在那上班,三大不動產公司說旭日蜂巢公司希望簽另外1 個契約,他們說希望貸款,…這段時間他們準時付款給我們,最後點交那天王平芬、洪至呈他們公司才從台北多匯了1500萬元來我們戶頭,王平芬跟洪至呈他們叫我再去銀行領還給他們,所以我們就到銀行領現金1498萬還給他們,他們就現場領回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於96年7 月間,代表旭日蜂巢公司向鈺生家具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購買系爭土地、建物
,其2 人明知購買上揭土地、建物所需金額僅5700萬元,竟於96年8 月6 日向鈺生家具公司、盧金福及蔡素味等人分別簽署買賣價金5700萬元、1500萬元,總價金7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致旭日蜂巢公司因此支付較高
之7200萬元價金,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11號案判決犯背信罪在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 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案亦判決犯背信罪確定,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按,足見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
呈確有背信之犯行,可信為真實。被告並非為旭日蜂巢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具背信罪身分關係,其是否與具有身
分關係之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共同構成背信罪之正犯
,端視其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
,共同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
係因何故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代表之旭日蜂巢公司
簽立總價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以及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之犯行,究竟是否知
悉?
(二)另案被告王平芬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本件交易確實是7200萬元,我並沒有授權洪至呈簽立5700萬元之契約,我事前並不知道有5700萬元契約之情事云云。
另案被告洪至呈則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供稱:原本我在王平芬的授
權下與旭生家具公司簽立1 份交易金額為5700萬之契約,但因為未於約定期間內支付訂金,賣方說不算,後來就由
王平芬與鈺生家具公司的董事長盧金福重新談,最後談定
交易價格為7200萬元云云。
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於另案之供述雖明顯係為己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然依其
2 人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內容觀之,均未曾供
述與本案被告有共謀損害旭日蜂巢公司之行為,是單純就
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於另案之供述內容,均未足
以證明本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背信犯行。
(三)證人即本件買賣交易之代書張耀仁雖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之交易價額為7200萬元,最早的一份契約是由盧怡茹代表簽訂的,總價金為5700萬元,包含農地及建地,但是因為他人出價高於5700萬元,所以盧金福就說契約等他回國再確認,之後雙方就決議以7200萬元為成交價格,並於96年8 月6 日簽立分別為農地1500萬元及建地5700萬元之契約書2 份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審理卷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即本件買賣交易之仲介紀新賀雖亦於另案偵查
、審理時證稱:原來談定是5700萬元,雙方約定幾日內一定要支付買賣價金,契約才算成立,隔了1 星期後,盧金
福回來,8 月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200萬元,並當場支付現金本票1000萬元,但因為盧金福認為要兌現後買賣才算成立,後來發現鈺生家具公司的電纜設備
遭竊,要回復要花費1 筆相當大的款項,所以有聽到雙方
董事長將價款提高為7200萬元。
我無法確認最後總價金究竟為5700萬元或7200萬元,因為我的佣金早就談定了,其餘的就由雙方董事長去談,我只要確認盧金福確實有收到
款項,土地確實過戶,最後金額是多少,我沒有去追究,
我的佣金是以5700萬元計算,從賣方盧金福這邊是178 萬元,因為旭日蜂巢不願意加價支付,所以由我應得的佣金
部分少拿50萬元,而將這筆50萬元作為旭日蜂巢要給鈺生家具的土地款,我自己的認知是以5700萬元成交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及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審理卷第98頁至第105 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96年8 月6 日雙方又再簽訂另外1 份7200萬的合約,96年8 月6 日我沒有看過7200萬的合約云云(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
是依證人張耀仁、紀新賀之證述內容,可知2 位證人所述不一,且與卷證不符,
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足採信,然依其2 人於另案偵查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其2 人均未曾證
述本案被告係明知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背信之犯
行,因此依證人張耀仁、紀新賀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
明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2 人簽立7200萬之契約書,係明知另案被告2 人為了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
(四)證人即擔任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鈺生家具公司及被告與蔡素味代理人之盧怡茹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
:我在96年7 月30日有代表鈺生家具公司和旭日蜂巢公司的被告洪至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南投縣名間鄉
○○段○000 號、724 號、725 號及727 號之土地4 筆及其上建號第127 號、第168 號之建物及其餘所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當天是簽1 份合約,合約的總價金實際上
是5700萬元,我們總共從旭日蜂巢公司那收到5650萬元,50萬元的差額是我們要給三大不動產公司的佣金,我記得有3950萬元是匯到公司的戶頭,1700萬元是匯到盧金福的戶頭,但不知為何之後還匯款1500萬元到公司的戶頭,因為農地交付和廠房產權等問題有約定在11月8 日要在廠房見面,當天相關問題協議好後就到銀行提款,我是事後看
到存摺有1500萬元就詢問我父親,他就說他們多匯的要他領出來給他,…這2 份合約【附表編號4 、5 】和另1 份
7800萬元的合約【附表編號6 】都是洪志修、王平芬說是為了公司作帳及和銀行借款而簽立,這兩份5700萬元和1500萬元的合約說是公司作帳要用,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我爸爸說就簽給他們,我才跟他們簽訂,…這1 份
合約【附表編號6 】是因為洪志修、王平芬、紀新賀說因
為銀行貸款只能貸到合約的7 、8 成,為了要向銀行多貸
點款項,所以要我們簽立,當時我本來不同意,但他們打
電話到越南給我父親盧金福,我父親就跟我說蓋給他們沒
關係,他們只是要作為貸款用,所以我才蓋了這1 份合約
,這份合約只有1 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及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審理卷第90至96頁),核與被告所辯稱:旭日蜂巢公司希望提高貸款,這段時間
他們準時付款給我們,最後點交那天王平芬、洪至呈他們
公司才從台北多匯了1500萬元來我們戶頭,王平芬跟洪至呈他們叫我再去銀行領還給他們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係誤
信另案被告王平芬與洪至呈2 人為公司作帳及向銀行貸款
之需要,才多簽了7200萬元、7800元之契約乙情,應可採信,尚難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逕自推認被告知悉
旭日蜂巢公司多匯的錢,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自
始即有意將之侵吞入自己口袋,而未繳回公司。
(五)又證人即旭日蜂巢公司現今負責人徐梓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投資者,因為主導的人總經理跟董事長
沒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就去買房子,就去跟人借款,所
以我去問他們怎麼回事,他也跟我講,我覺得為什麼沒有
經過董事會開會,他們就自作主張,我就去問了跟我們公
司簽合約的仲介,仲介當時沒有跟我講真話,講得有破綻
,所以我就直接找到盧金福,問他到底怎麼回事,盧金福
的女兒就很直接的跟我說,兩個價錢、兩個合約因為我們
公司要銀行貸款,這跟公司跟我講的就全部都不合了。第
一次我是找到他女兒,因為我也沒跟任何人講,我就直接
去盧金福家去,盧金福出國不在,我見到他女兒,他女兒
跟我講這個狀況,因為是他女兒經手的。我回過頭問我公
司的人,他們還是不跟我說。第二次,盧金福回來的時候
,我去找他…確認他們中間買賣有差額,簽了兩個合同,
付低價以高價跟公司要錢。是盧金福告訴我這件的,之後
才向王平芬跟洪志呈提出告訴,當時知道實際價金與公司
的出買價金是不一致,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是盧金福的女
兒給的,我親自找過盧金福確認兩份契約價金的問題,有
關於價金提高的部分,盧金福說高的金額是我公司要做銀
行貸款,…我去找盧金福先生之前,手上就有7200萬跟5700萬兩份合同,7200萬的部分是王平芬他們拿回去公司報帳,5700萬合同的部分,是盧金福的女兒給的,…在我找盧金福跟他的女兒盧怡茹之前,在公司只看到7200萬的這份合約,一直到盧怡茹拿給我5700萬的合約,我才知道還有1 份是5700萬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旭日蜂巢公司監察人王凱弘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因為當初公司簽的話,報帳是報7200萬,中間差價差了1500萬。
盧金福提供5700萬的那份合約給我主管之後,我主管才請我去調查這件事,因為那時候我們都不知
道有另外簽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因此,本案發現之經過,是徐梓芬與王凱弘向被告及被告之女
兒盧怡茹查訪本件交易之價金,經被告及盧怡茹據實告知
交易經過,並提供57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給徐梓芬及王凱弘後,旭日蜂巢公司其他股東才得以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
有隱匿真實價金之情形,倘若被告係明知並參與另案被告
王平芬及洪至呈之背信犯行,實無需自曝內幕,旭日蜂巢
公司亦不致察覺而提出告訴。甚者,倘若被告與另案被告
玉平芬、洪至呈2 人有共同損害旭日蜂巢公司之犯意聯絡
,其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之時即配合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等人之陳述,無須
於偵查之時即坦然證稱買賣款非為7200萬元,且毫無隱瞞將本案系爭款項逐一交代,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與另
案被告王平芬及洪至呈2 人有共同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
之意思存在。
(六)且證人徐梓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盧金福說高的金額是我公司要做銀行貸款,…我事後有跟王平芬談,我跟她
說你把錢還給公司就好了,我也不需要把你送到牢裡去,
她就說她的律師跟她講,要還錢的話,要她跟洪至呈兩個
一起還,…私下我也有跟洪至呈講,你拿了公司的錢就把
錢還回來,我也沒有跟你要利息,事情都做了就已經理虧
了,你跟別人合作拿人口袋裡的錢就是不對,他就賴說他
沒錢,其實他的錢都轉給他兒子了,我覺得這樣很不應該
,做人不要這樣,…過程中王平芬跟洪至呈沒有提到盧金
福,因為純粹是我跟他們之間的事,他們不只做這個事,
公司還虧錢,…我事後請王平芬跟洪至呈還錢,他們沒有
要盧金福也一起還錢,他們只說要還錢就王平芬跟洪至呈
兩個一起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徐梓芬於事後第一時間向被告求證時
,被告即明確表明總價金7200萬之契約是旭日蜂巢公司要向銀行貸款使用,且證人徐梓芬於事後向另案被告王平芬
、洪至呈協商時,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均未表示也要
被告一起負責乙情觀之,被告應確實係誤信另案被告王平
芬、洪至呈要將總價金7200萬之契約向銀行貸款使用,才同意另外簽訂契約,否則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
呈2 人係背信之共犯,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豈有
不要求被告一同負責償還1500萬元之理?
(七)再者,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700萬元,惟旭日蜂巢公司於10月31日尾款支付完畢後,又於96年11月8 日自帳戶匯出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鈺生家具公司之帳戶內,同日被告即以2 張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金額分別為548 萬、950 萬元)提款1,498 萬元之現金,此有旭日蜂巢公司及鈺生家具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戶名
為鈺生家具公司之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 份在卷可稽(見
98年度他字第5044號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43 頁、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第61至63頁),顯見旭日蜂巢公司於96年11月8 日有匯入150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於96年11月8 日確有提領1498萬元等情。
參以,證人紀新賀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96年11月8 日我收到盧金福交給我178 萬元佣金的取款條後,我就去另一個櫃檯辦理匯款,之後我就和張耀仁先行離
去,所以雖然我們和盧金福、王平芬、洪志修和他們的友
人一同到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但我們不知道他們後續的處
理情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王平芬跟洪志呈有一同到銀行…,到
銀行的時候還有看到王平芬、洪志呈,我們領錢之後就看
不到人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及第72頁),此外,佐以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16日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王平芬稱:(一)
盧金福未歸還渠1498萬元;
(二)盧金福未提領現金1498萬元給渠。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
謊。」
(見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9 日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盧金福稱:(一)有歸還王平芬、洪志呈1498萬元;
(二)有提領現金1498萬元給王平芬、洪志呈。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見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102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15日調科参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參考資料:「王平芬服用保護心臟病藥物應不致影響測試結果。」
(見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卷二第146 頁至第148 頁),核與被告所辯:我們實際拿的金額為5700萬元,洪至呈向我表示說會匯款7200萬元給我們,作為貸款給銀行看,然後再將1500萬元還給他。
最後還給他1498萬元,是因為盧怡茹有協助他們處理雜務,洪至呈就說給她2 萬元的薪資,所以只
領了1498萬元交還給王平芬、洪至呈。
他們匯最後一筆錢時,我剛從越南回來,王平芬、洪至呈到我公司來,然後
我們一同至華南銀行領取1498萬元還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顯見另案被告王平芬、洪志呈2 人向被告表示因貸款之需要多支付
1500萬元後,於96年11月8 日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南銀行提領1498萬元並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一事,應係屬實。因此被告實係誤信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係
為了公司提高貸款,始簽署係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為
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否則若係參與共同背信旭日蜂巢公司之犯罪一份子,豈有僅從中獲得2 萬元不法利得之道理
。
(八)被告係委託三大不動產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旭日蜂巢公司意欲買受系爭不動產,係與三大不動產公司聯
絡,再由三大不動產公司通知被告,並非由被告直接與旭
日蜂巢公司之代理人王平芬或洪至呈直接聯絡,被告在本
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前,根本不認識王平芬或洪至呈,此
業據證人即三大不動產公司仲介紀新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盧金福、王平芬跟洪至呈之所以會認識是因為這件不動
產買賣經由我介紹的,在此之前,盧金福跟王平芬、洪至
呈他們3 人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屬實,且被告僅獲得出售不動產之價金5700萬元及盧怡茹因有協助處理雜務而獲得2 萬元的酬勞,已如前所述,被告實無任何
動機或理由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或洪至呈共謀使旭日蜂巢公
司損失1500萬元。
況且,雙方於96年7 月30日第一次簽約當天即簽立5700萬元買賣契約書,被告即因趕搭飛機出國而先行離開,至96年8 月6 日簽立7200萬元契約書期間,被告均在國外,直到96年8 月19日始返國,此有被告2007年至2008年入出境資料1 紙(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憑,公訴人迄今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於96年8 月6 日簽立總價7200萬契約時,究竟係如何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或洪至呈犯意聯絡,尚難僅憑推論而認定其等彼此間必要背信之犯意聯
絡。
(九)至公訴人雖以被告配合買受人為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所簽立者係附表編號6 所示總價為7800萬元之買賣契約,而認被告另配合另案被告王平芬或洪至呈2 人簽立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為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顯係明知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有意藉改簽較高價而不利於旭日蜂巢
公司之買賣契約,使旭日蜂巢公司溢付價金而受損害,因
此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間,有共同損害
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云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買賣契
約,均係因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要求要提高貸款
額度之目的所簽等語。本院認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明知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欲損害旭日蜂巢公
司之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尚難以被告配合簽立附
表編號6 所示總價為7800萬元之買賣契約外,又簽立附表編號4 、5 所示總價為7200萬元之買賣契約,以此逕推論後者必係知悉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背信之犯行,
而令被告負共同背信之罪責。
(十)另公訴人雖認從鈺生家具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從96年1 月1 日起,均未曾有提領鉅額現金之紀錄,遲至本案之96年11月8 日始有提領鉅額現金之情事,又被告捨棄簡便、安全之匯款轉帳方式回存至旭日蜂巢
公司,竟轉而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鉅額之現金給
王平芬、洪至呈2 人,何況王平芬居住、上班地點均在臺
北市,業據證人王平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更顯無在南投
市提領鉅額現金攜回之必要,足認被告顯有與另案被告王
平芬、洪至呈2 人共同意圖損害旭日蜂巢公司利益之犯意
聯絡云云。然就此點,被告辯稱:因為王平芬、洪至呈他
們兩個人親自來,而且分別是董事長及總經理,所以我認
為錢交給他們沒有問題,他們當時要求要拿現金,所以我
們就到銀行領現金1498萬還給他們等語。
衡情,被告因主觀上誤認1500萬元之差額是旭日蜂巢公司欲提高貸款金額所匯入,未免直接匯回留下紀錄遭貸款銀行察覺,又因交
易對象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在現場,並要求提領現金
攜回公司,因此被告予以配合以現金交付予另案被告王平
芬、洪至呈2 人,與一般常情未有不符,尚難以此即逕推
論被告係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係同謀,始以現
金方式將1498萬元交付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
(十一)末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
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
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
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
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背信旭日蜂巢公司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雖於事實欄認定本案被告盧金福係為共
犯,惟盧金福並非該案件之被告,且其於該案並未以被
告身分做答辯及進行交互詰問,是該判決認定其係共犯
之事實,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實係誤信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欲將總價7200元之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基於幫助之動機,同意另簽立總價7200元之契約書予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並非知悉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有意損害旭日蜂巢公司,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另案被告王平芬、洪至呈2 人背信旭日蜂巢公司之犯意聯絡。
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及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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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契約│契約當事人 │標的 │價金 │出處頁碼│
│號│日期│ │ │ │ │
├─┼──┼────────────┼─────────┼───────┼────┤
│1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價格:5700萬元│臺灣臺北│
│ │7月 │ (洪志修代) │ 723、727地號│ │地方法院│
│ │30日│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 │檢察署他│
│ │ │ (盧怡茹代) │ 及上開土地上│ │字卷第9 │
│ │ │ │ 未經保存登記│ │至12頁及│
│ │ │ │ 之建物 │ │原審卷第│
│ │ │ │ │ │186、186│
│ │ │ │ │ │-1頁附件│
│ │ │ │ │ │、高院卷│
│ │ │ │ │ │一第191 │
│ │ │ │ │ │、192頁 │
│ │ │ │ │ │附件 │
├─┼──┼────────────┼─────────┼───────┼────┤
│2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2500萬元│臺灣臺北│
│ │7月 │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建物:1500萬元│地方法院│
│ │30日│ │ 及上開土地上│合計:4000萬元│檢察署偵│
│ │ │ │ 未經保存登記│ │字卷第19│
│ │ │ │ 之建物 │ │至22頁 │
├─┼──┼────────────┼─────────┼───────┼────┤
│3 │96年│買: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700萬元│臺灣臺北│
│ │7 月│賣:盧金福、蔡素味 │ │ │地方法院│
│ │30日│ │ │ │檢察署偵│
│ │ │ │ │ │字卷第23│
│ │ │ │ │ │至26頁 │
├─┼──┼────────────┼─────────┼───────┼────┤
│4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4200萬元│臺灣臺北│
│ │8月6│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建物:127、168建號│1建物:1500萬 │地方法院│
│ │日 │ (盧怡茹代) │ 及上開土地上│元合計:5700萬│檢察署他│
│ │ │ │ 未經保存登記│元 │字卷第3 │
│ │ │ │ 之建物 │ │至5 頁、│
│ │ │ │ │ │高院卷一│
│ │ │ │ │ │第185至 │
│ │ │ │ │ │187頁 │
├─┼──┼────────────┼─────────┼───────┼────┤
│5 │96年│買:王平芬 │土地:723、727地號│土地:1500萬元│臺灣臺北│
│ │8月6│賣:盧金福、蔡素味 │ 及上開土地上│ │地方法院│
│ │日 │ (盧怡茹代) │ 未經保存登記│ │檢察署他│
│ │ │ │ 之建物 │ │字卷第7 │
│ │ │ │ │ │、8頁、 │
│ │ │ │ │ │高院卷一│
│ │ │ │ │ │第189、 │
│ │ │ │ │ │190頁 │
├─┼──┼────────────┼─────────┼───────┼────┤
│6 │96年│買:旭日蜂巢(王平芬) │土地:724、725地號│土地:7800萬元│臺灣臺北│
│ │8月6│賣:鈺生家具(盧金福、 │ 723、727地號│ │地方法院│
│ │日 │ 蔡素味)(盧怡茹代)│ │ │檢察署他│
│ │ │ │ │ │字卷第30│
│ │ │ │ │ │至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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