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交上易,18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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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洪瑞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5、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明寬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7時許,行經上開台19線31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有強風,又係夜間無照明,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尤應謹慎行之,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而以時速至少63至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其前方適有林建助甫於上開台19線31公里南下車道旁檳榔攤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停放在該檳榔攤旁空地之農用拼裝車由路邊駛入同路段之南下車道,因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下車道自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劉信良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即與林建助上開農用拼裝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車禍」),劉信良騎乘之機車因之斜衝至對向北上車道路邊電線桿旁,劉信良則倒臥於同路段南下內側車道與北向內側車道中間處,林建助見狀將上開農用拼裝車退回檳榔攤旁空地停放,並下車大聲呼喊「叫救護車」等語後,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車道上將影響行車,且未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標識,以提醒來往車輛有狀況發生,即徒步至同路段南向內側車道靠近北向車道附近查看,並站立該處彎腰伸手拉受傷倒地之劉信良。

因林明寬、林建助分別有上開疏失,林明寬乃未能及時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及林建助、劉信良正在內側車道上,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直行內側車道,其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側車燈乃撞及林建助、劉信良 2人,並碾壓過倒臥在地之劉信良(下稱「第二次車禍」),致林建助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膝內側擦傷、骨盆右側撞擊外傷、右肩撞擊外傷、顳顴擦挫傷及頸胸椎骨折斷離脫位,造成急性脊髓休克等傷害;

劉信良則受有面部部嚴重外傷(顱腦嚴重骨折損傷)、胸腔嚴重外傷(心臟及肺臟嚴重損傷)、腹腔嚴重外傷(肝、脾、右腎、胃嚴重損傷破裂)、四肢多發性骨折,並因多重器官嚴重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等傷害,林建助、劉信良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

林明寬於肇事後,隨即將車輛往右駛至同路段南下車道路邊停放,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助之妻邱金玉及劉信良之母謝美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 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 -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此準備程序,均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物體,並因而將車輛駛至同路段南下車道路邊停放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肇事路段是平常返回大城鄉住處途經之路,知道前面有路口,有減速,應該沒有超速行駛,只知道在南下車道靠近中線的地方,車子左前方有東西,事後回想及根據車子毀損狀況,應該是撞到硬物,是撞到劉信良的機車,沒有碾壓劉信良的情形,因為我車子行駛於南下車道,車子的碰撞點是在左前方,車子撞到後就往右偏,所以應該不會碾過被害人,如果有碾過,我的車子應該會有跳動的感覺,但是我並不覺得車子有跳動,我是順順的往右邊停;

對被害人 2人之死亡是否我駕車行為造成有爭執,因為後來有曳引車經過該處,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其他外力造成,應予查明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㈠被告車輛如有撞擊被害人林建助,車輛之保險桿、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等處,應當會遺留被害人林建助之生物跡證或是受損、破裂之物理跡證,然本件在被告車輛並無採集到被害人林建助生物跡證,且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亦無物理性毀損,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撞到被害人林建助;

㈡被害人劉信良頭部、胸部、腹部全部都是輾壓傷造成,從頭部、胸部到腹部皆有疑似碾壓痕,且頭部嚴重變形,然自小客車輪胎寬度不大,不可能造成大面積之碾壓痕,且自小客車碾壓力道不可能導致頭部變形,應該係大型貨車所造成,因此並不排除被害人劉信良之死亡是曳引車碾壓過所造成;

㈢被害人劉信良於是第一次車禍後,即已倒地不起,無法排除被害人劉建助於第一次車禍後即已死亡;

㈣事發現場位處偏僻,且燈光昏暗,被害人劉信良身著暗色雨衣及衣服,躺在地上,並不醒目,縱使被告依正常車速行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被害人林建助站在車道上,應當豎立警告標誌,或者隨時注意往來車輛迴避死亡結果之發生,卻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降低,縱使其死亡係被告所造成,然被告實無法預見道路中間有人躺臥及站立,對於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難認被告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關於第一次車禍部分:⒈被害人林建助於第一次車禍肇事前,係在上開台19線31公里南下車道路旁證人鍾玉英開設之檳榔攤,與證人胡嘉慶(綽號「嘉慶」)、林汶葦(綽號「總裁」)一起在該處飲酒,迨至同日18時30分許,因鍾玉英欲結束營業,乃要求渠 3人離開,證人胡嘉慶、林汶葦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鍾玉英、胡嘉慶、林汶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0年度相字第837號卷《下稱100相837號卷》第000-000-000、146-148頁、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101偵2125號卷》第 9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

另被害人林建助於車禍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113.8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569mg/l),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101偵2125號卷第30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訊之證人鐘玉英於警詢時證述:「阿助」是於 100年12月10日下午至我經營檳榔攤,向我表示要借上廁所,「阿助」上完廁所後剛好在檳榔攤遇到認識的綽號「總裁」、「嘉慶」等人,他們 3人就在我檳榔攤喝啤酒,約喝至18時30分左右,因我有事要去彰化,所以催他們快喝完,約18時45分至50分左右,我與他們 3個人一同出來我檳榔攤外面,當時有一名男子剛好來我檳榔攤要購買香煙,我就又進去檳榔攤拿 2包香煙賣給他,我出來後就沒有看到綽號「總裁」「嘉慶」等 2人,當時我將檳榔攤鐵門關下要離開時,看到「阿助」已經將他的藍色拼裝車開到路邊白線內,還沒有超過白線,我有注意到「阿助」的車沒有開電燈,我就騎機車離開檳榔攤,我離開時該買香煙的男子還沒有離開,我剛騎機車離開檳榔攤,有聽到有人在喊說叫救護車,我想說我沒有聽到其他聲音,而且我看我前方也沒有什麼事情,就離開現場返回家中;

我要離開檳榔攤時,「阿助」駕駛拼裝車是停在我檳榔攤旁空地出入口,靠近我檳榔攤這邊,車頭是向馬路車道等語(101偵2125號卷第9-10頁),另於101年23月22日偵訊時結證:當時我本來要將鐵捲門拉下,但是因為田雞仔來跟我買菸,我又走進去拿菸,我店門就看到林建助將他的拼裝車停在檳榔攤旁邊的空地,車頭朝外,車身是斜的,我沒有注意到他引擎是否有發動,我也沒有看到林建助是不是有在車外,因為他車燈沒有開;

我有聽到一個人在喊說:「叫救護車」,聲音是林建助的聲音,因為光線很暗,我沒有看到林建助在車上,可是我知道他有開車出來,但聽到他聲音時,我不知道他是在車上還是車外;

我騎機車要離去時,林建助他車子應該已經開出來,在我檳榔攤前斜停放,看車頭的方向應該是要左轉回家,因為我沒有看到他上車的動作且光線很暗,他都沒有開車燈,所以之前我才不敢講他有開車這件事情等語(101偵2125號卷第16-1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坐到差不多 7點的時候,我說我要回去,叫他們可以回去了,後來我要關門時個叫「田雞仔」的周智田來跟我買二包香菸,我進去拿香菸給他,出來的時候,「阿助」的車子已經在我們檳榔攤前面,他的車子沒有開燈暗暗的,車行方向就是現場圖箭頭畫的方向,他的車子好像有發動,因為有聽到「碰碰碰碰」的聲音,但是沒有開燈,沒有看到林建助人有無坐在駕駛座,也沒有看到他在車子外面,我離開前聽到有人在喊「叫救護車」,聲音是林建助的等語( 101偵2125號卷第9-10、16-18頁、原審卷第70-75頁),前後所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證人鐘玉英繪製之現場圖 1紙在卷足憑(101 偵2125號卷第11頁),且核與證人即本案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行經案發地點之張金水於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印象當時附近的檳榔攤有無營業,不過檳榔攤旁邊的空地有一台拼裝車,有一個人坐在拼裝車駕駛座上面,因為我發現準備轉進去加油站加油時,看到地上躺一個人的時候,我在想現場應該會有肇事者,所以我就左右查看,當時就發現該台拼裝車及在駕駛座上的男子等語(100相837卷第201- 202頁)相符。

衡之證人鍾玉英、張金水分別係在案發地點旁經營檳榔攤或因行經案發地點而偶然目擊上開事項,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或可能,況被害人林建助當時係與證人胡嘉慶、林汶葦等人在證人鍾玉英上開檳榔攤飲酒,因鍾玉英欲關店而結束飲酒,證人胡嘉慶、林汶葦並已先行離開等情,業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林建助此時亦應係處於準備離開檳榔攤之狀態,是其於此時將所駕駛之系爭拼裝車自檳榔攤旁空地駛出,車頭朝馬頭方向行駛而出,應屬合理,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常情無違而為可信,則被害人林建助於鍾玉英之檳榔攤飲酒後,有駕駛停放在該檳榔攤旁空地之農用拼裝車由路邊駛入同路段南下車道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害人林建助之農用拼裝車車身係整體內層紅色防鏽底漆(俗稱紅丹),外層塗覆藍色外漆,經檢視車體未有明顯撞擊凹陷變形痕跡(車體鋼板材質固結實),表面未發現明顯刮擦痕,於車體後方向燈鋼架下緣及拖車勾處則發現有刮擦痕;

另被害人劉信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右方後照鏡及右前車頭處,發現有 6處移轉漆痕(刮擦痕),其上附有紅、藍色漆痕或疑似黃色路面標線之黃漆;

劉信良所穿著之雨衣左、右胸口處有藍色移轉漆痕各1處(編號G、H);

劉信良所戴之M2R黑色安全帽碎片上有藍色移轉漆痕(編號I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100相837號卷第153 -168頁)。

復經鑑識人員將在現場採集之跡證,即採自劉信良所穿著之紫色雨衣左胸口處之油漆擦痕(藍色擦痕,編號G-1)、採自劉信良所戴M2R黑色安全帽碎片之油漆擦痕(藍色擦痕,編號I -1)送鑑定結果,均與採自林建助之農用拼裝車車後斗卸貨板處外部漆層之油漆碎片(第一藍色層,編號3 -1)成分相似,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3月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100偵2125號卷第4-6頁),可知被害人劉信良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應有與林建助上開農用拼裝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因之在劉信良機車右方後照鏡及右前車頭,以及劉信良雨衣、安全帽上留下移轉漆痕。

再稽之證人即第一次車禍前至證人鍾玉英檳榔攤購買香煙之周智田(綽號「阿田」、「田雞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聽到有人在喊「快叫救護車」,就趕快拿起手機打119 向警方報案,當時現場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在台19線北上車道旁電線桿旁,因當時天色昏暗,車道上有沒有人,我不清楚等語(100相837號卷第124 頁);

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在案發現場附近檳榔攤買煙,有進到檳榔攤,沒多久就出來,看到第一次車禍之情形,只看到一部機車像是無人駕駛的狀態,從南下車道路中間往對向及加油站路旁的電線桿斜衝過去,我不知道機車上面有沒有人,當時以為機車駕駛倒地位置就是加油站旁電線桿,聽到有人喊「叫救護車」,就趕緊用手機打電話報警,要報警時,拼裝車的駕駛林建助就在拼裝車的車頭處喊「叫救護車」,我要用手機報警時,當時風很大,聽不清楚,就稍微往檳榔攤旁邊靠近擋風,方便手機通訊,接著沒多久,又聽到有人在喊「又撞上了」、「死人了」等語(100相837號卷第196-1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2月10日晚上有去竹塘鄉台19線檳榔攤買菸,我有看到那台機車,當時我人站在檳榔攤旁邊的空地,一開始有看到一台機車,是往南方向,我看到機車已經跑到路中間了,我當作有人,但是我沒有看到,是機車還沒倒下噴過去另一邊路的路邊,那個人事後我才知道是摔在路中間,因為當時暗暗的看不到,再來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看到機車時已經大約在路中間了;

那台機車最後是倒在現場圖畫的位置沒錯,就是一條產業道路的路角;

我站在檳榔攤旁邊空地,附近沒有別人站在旁邊,黑漆漆的,有一台『六齒仔』(台語),就是拼裝車,『六齒仔』《台語》的駕駛是死者『助仔』,我看到他的時候,他人是在車子外面,他在那裡喊『叫救護車』,然後沒有看到林建助去哪裡,我報案電話講完之後,然後救護車到,靠近的時候才知道林建助也躺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75 -80頁),復參以證人張金水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行駛台19線往崙背鄉,就往南方向,就是在加油站對面的車道,我準備轉進左手邊的加油站,當時天色很昏暗,我還沒轉進快車道時,就發現快車道路中間雙黃線有一個人躺在那邊,機車是在對向的路邊,就是在加油站那邊車道的路邊;

我看到地上躺一個人的時候,在想現場應該會有肇事者,所以就左右查看,當時就發現拼裝車及在駕駛座上的男子,印象拼裝車停放在檳榔攤的工地內,並沒有停超過白線外面等語(100相837號卷第201-202頁)。

是綜據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現場情形以及上開車損等跡證,足認第一次車禍之發生,應係林建助飲酒結束後,駕駛上開農用拼裝車行自路邊駛入上開路段南下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劉信良所駕駛上開機車沿上開路段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乃與林建助之農用拼裝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劉信良之機車並於受撞擊後,斜衝至對向車道路邊電線桿旁,劉信良則倒臥於同路段南下內側車道與北向內側車道中間處,林建助隨即將上開農用拼裝車退回檳榔攤旁空地停放,並下車大聲呼喊「叫救護車」等語,證人周智田即因聽聞有人呼喊「叫救護車」等語,乃撥打手機報警處理處理。

⒋又被害人林建助送醫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已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55mg/l,已如前述,顯已超過行為當時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佐以證人周智田上開證述情節,本件第一次車禍與第二次車禍發生之時間緊接,足認被害人林建助於駕駛上開農用拼裝車與劉信良發生碰撞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之程度。

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以:如被害人林建助駛入上開路段南下車道欲至前方路口左轉之拼裝車後車斗與劉信良機車發生碰撞屬實,則拼裝車後車斗應該是碰撞機車之左側位置,不可能碰撞在機車右側位置等語,本院就此一問題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雖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報告結果研判事故當時劉信良與林建助所有之藍色拼裝車有接觸之情況,且林建助拼裝車之車損部位為左後方,比對YGQ-16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向、最終靜止位置、劉信良與林建助遭撞之本案第二次碰撞區域(AOI Area of Impact),且研判林建助之車輛係有遭移動之情況下,本中心研判林建助之拼裝車應係在斜停之情況下遭由後方行駛而來YGQ -161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拼裝車左側後所致,第一次碰撞區域如(圖十二)所示」、「模擬狀況中,林建助之拼裝車係斜停於檳榔攤前空地,該車車尾有超出路面邊線,占用外側車道,YGQ -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k ph由北向南行駛外側車道輕微擦撞拼裝車左後車尾後,YGQ- 161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滑行至左前方撞擊電線桿後呈現靜止狀態,模擬狀況與實際現況吻合,模擬截圖如(圖十三)所示」等語,有逢甲大學103年3月7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13、238-239、243-244頁,下稱逢甲大學事故鑑定報告書)。

然則,本件被害人林建助於鍾玉英之檳榔攤飲酒後,應有駕駛停放在該檳榔攤旁空地之農用拼裝車由路邊駛入同路段南下車道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詳前述⒉說明),復衡以一般人騎乘機車時發現前方車道有車輛或障礙物時,通常會採取轉向、煞車等避險動作,是被害人劉信良此時未必是以筆直方向前進,其若有車頭向左偏之避險動作,衡情非無可能機車右側車頭與拼裝車左後車斗碰撞後向左滑行之情形存在,上開逢甲大學事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關於第二次車禍部分: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台19線31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林建助正站在南向內側車道靠近北向車道附近彎腰伸手拉受傷倒地之劉信良,所駕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側車燈處乃撞及林建助、劉信良 2人,並碾壓過倒臥在地之劉信良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73頁背面、第294頁背面),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①證人周智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現場等救護車到場,在幫傷者做CPR 時,才知道車道上有人,而且還有兩個傷者,隨即幫忙疏導交通,有向在場之人詢問是誰撞到人的,其中有一個中年人向我表示,他有撞到東西,我問他車在哪裡,他才說停在台19線南下車道的路肩上,我就看著他等警方到場處理,剛開始只有看到機車在路旁,其他的經過都是後來才慢慢發現等語(100相837卷第123 -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聽到第二次砰的聲音嗎?)沒有,風那麼大聽不到。

(問:你有沒有看到第二次的車禍?)那個在另外一邊,檳榔攤空地在另外一邊,那麼遠聽不到,我也沒有看到。

(問:有無印象那一晚你在現場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林明寬?)有印象,但是經過那麼久了,應該是吧。

(問:你有無跟他講話?)有。

(問:還記得你們的交談內容為何?)我問他有無撞到人。

(問:他怎麼回答?)原本有點茫然,後來他說有撞到,但是撞到什麼他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去撞到,但是我有問他。」

等語(原審卷第75 -80頁)。

再證人張金水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台19線要返回雲林縣崙背鄉住處,到達竹塘鄉中央加油站前的路口時,發現路口有一堆黑黑的東西在地上,就靠近搖下車窗看仔細,發現有一個人的腳,就趕快開車到加油站請加油站的員工打電話報案,救護車還未到達之前,又看到一部南下行駛於內車道的自小客車,朝剛才發生車禍倒在地上的機車跟人撞過去,然後停在台19線南下車道的路肩上,車上的駕駛隨即下車查看等語(100相837卷第120 -12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行駛在台19線往崙背鄉即往南方向,在加油站對面的車道,準備轉進左手邊的加油站,當時天色很昏暗,還沒轉進快車道時,發現快車道路中間雙黃線有一個人躺在那邊,機車是在對向的路邊,就是在加油站那邊車道的路邊,我就快將車子轉進加油站,請加油站員工報警,接著就跟加油站小姐站在路邊看,當時現場附近並沒有很多人,我有看到周智田站在對向,後來我走出來後,有看到一個男子在快車道上,我不知道該名男子從哪邊走出來的,那位男子在拉倒地的傷者,接著就看到一部小轎車駛過來,小轎車的行向跟我原本行向一樣,就朝兩個人撞上去,我親眼目睹小轎車是直接撞上後,車子才往右邊閃,後來停在路邊,當時撞上去的力道很大,火花都噴出來了,就是撞到的瞬間有火花、烏煙瘴氣等語(100相837卷第201-20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當天你看到的情況?)我看到的時候我正要準備進入加油站,加油站在北向車道,我看到一個人躺在路上,我看到就趕快進加油站叫小姐報警,當我車子進到加油站,……走出來的時候,又看到一個人在拉倒在地上的人,過沒幾分鐘就一部車子以很快的速度衝過來撞上去。

(問:你說你先看到一個人躺在路上,他是躺在路上的哪裡?)躺在南向車道跟北向車道的中間。

(問:他的頭部在哪裡?)頭部我沒有看得很清楚。

(問:你是南向的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我是走南向外側車道,準備進加油站。

(問:所以你是看到腳在南向車道上?)對。

(問:你除了看到一個人躺在南向車道近中線之外,還有看到其他的東西嗎?)沒有看到。

(問:你在筆錄裡面有跟警方說你又有看到一部南下行駛於內車道的自小客車,朝剛才發生車禍倒在地上的機車和人撞過去?)我看到的時候他是撞上那個人,但是機車的方向我真的忘了。

(問:所以在警察局你做的筆錄說朝倒在地上的人和與機車撞過去,與事實並不相符?)我現在想,因為南下車子撞上去的時候我是看到煙霧很大,等到煙霧散去之後我才看到有機車。

(問:所以你行經南向車道的時候,你只看到有雙腳躺在地上,你沒有看到機車?)對。

(問:你是看到一個人雙腳躺在地上之後,你過多久迴轉到加油站?)我看到人的時候,差不多10秒鐘以內就迴到加油站,我迴轉進去還沒有進加油站就趕快喊叫她們報案。」

、「因為我要進加油站,加油站是在北向的方向,我要進的時候看到怎麼中間路上有躺一個人,我就趕快迴過去跟加油站小姐講說趕快報案,那邊有發生車禍,然後……我把車子停好,大家都走出來加油站,怎麼又看到多一個人在那邊拉一個人。

(問:他有把地上那個人拉起來嗎?)我看到的時候他在拉,但是有沒有拉起來沒有看清楚。

(問:他是站著拉、蹲著拉、跪著拉?)彎腰在拉。

(問:所以那個人是站在南向車道去拉躺在地上的那個人?)對。

(問:然後之後你就聽到碰的一聲?)對,看到的時候是一台自小客車撞上去,然後又閃到旁邊去。

(問:你剛才說有很大的煙霧,你還說有看到火花是嗎?)不是火花,他撞上去的時候是很大的灰塵。

(問:提示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講的時候說有火花,你剛才說沒有火花,到底有無火花?)我看到的時候是有很大的灰塵,很大的煙霧,火花是看到地上有噴火,就是撞上的瞬間跟地擦撞的火花。」

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22頁)。

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渠等均係偶然途經該處之路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倘非親眼目睹本件車禍肇事,何能先後充分陳述本件車禍肇事之過程,且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周智田、張金水所證情節,堪信屬實。

②參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主要毀損範圍,集中於左前保險桿及左側車頭燈處,其餘車體部位大致完好,左側車頭燈下方有一處高度較低之撞擊凹痕,車身左側為左前保險桿大片破裂,延伸至左前葉子板上另一處位置較高之刮擦痕;

車底盤下方有一處明顯油污及塵土遭物體擦抹過之痕跡,細部勘察後發現小撮疑似人類毛髮(編號甲)、小塊皮屑(編號乙)沾附及血跡(編號丙)等3 處跡證;

另於車體左前保險桿處發現血跡(編號丁)、紫色衣物碎片沾附位置(編號戊)及左側車前大燈內側多數細微血點(編號己)等 3處痕跡,將保險桿碎塊扳回原位後,於下緣發現刮擦痕上有藍綠色粉屑痕跡(編號辛)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 1份在卷可稽(100相第837號卷第153 -168頁)。

再鑑識人員在現場採集之上開跡證,編號乙組織【即採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底盤之小塊皮屑】、編號丙棉棒血跡【即採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底盤之血跡】、編號己棉棒血跡【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前大燈破裂燈罩之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劉信良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2月 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100相837號卷第225-227頁)。

另本案現場編號戊【採自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布塊(料)】之淡紫色纖維層(編號戊-1)、紫色膠質層(編號戊-2),與現場編號J 即採自死者劉信良所著紫色雨衣布塊(料)之淡紫色纖維層(編號J-1)、紫色膠質曾(編號J-2)成分相似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3月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101偵2125號卷第4 -6頁),益證證人張金水、周智田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駕車輛有直接撞及被害人劉信良及碾壓倒臥地之劉信良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撞及被害人林建助,業據證人張金水證述如前,且綜合證人張金水、周智田所述可知,第二次車禍發生前,林建助於呼喊「叫救護車」等語後,隨即站在劉信良身側,彎腰並伸手要拉起倒臥在地之劉信良,當時兩人係緊鄰在一起,然於本件第二次車禍後,林建助與劉信良倒臥位置卻相距至少10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100相837號卷第11頁),足證被告車輛確實有撞及林建助及劉信良2人,才會導致原本緊鄰一起之林建助、劉信良2人,於車禍受撞擊後,倒臥位置相距至少10公尺以上。

且被害人林建助之傷勢主要分布於身體右側,由相關位置推測其發生順序機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疑似為車輛保險桿造成右膝內側擦傷疑右小腿遭車輛保線桿撞擊後賦予右膝動能,向左移動繼續碰撞左膝造成,骨盆右側撞擊外傷、右肩撞擊外傷及又顳顴骨擦挫傷,疑為遭撞擊後重心右移,傾倒後身體右側連續撞及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所致,並因而造成頸胸椎斷離脫位,致急性脊髓休克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00相837號卷第208 -213頁),足認被害人林建助應係受被告車輛撞擊而受傷,惟並未遭被告車輛輾壓,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車輛有碾壓過被害人林建助,應有誤會。

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雖以:「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中載明林建助右顳顴部擦挫傷、右枕挫裂傷、右肩三角肌線狀擦挫傷、右胸肋骨多發性骨折、右下腹骨盆上緣瘀挫傷、右小腿距足跟15 -25公分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內側擦挫傷、右側肺臟肋膜下挫傷出血等傷勢比對6496 -HQ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高度,研判林建助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處應係由6496 -HQ號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所致,該骨折處往上之傷處依序撞擊6496 -HQ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亦符合力學情況,惟由6496 -HQ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並無呈現蜘蛛網狀破裂之情況與林建助右顳顴部擦挫傷不符,由此本中心研判林建助右顳顴部擦挫傷應亦是撞擊車頭引擎蓋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本院卷第 247頁),就被害人林建助遭被告撞擊後,有無再與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擋風玻璃撞擊乙節,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認定雖略有差異,然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確有撞擊被害人林建助乙節,則均屬一致,亦足證明證人張金水、周智田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及被害人林建助。

④本案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100相837號卷第12頁),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撞及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時之車速,證人張金水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有70至80公里等語(100相837號卷第201 頁背面),而經本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根據6496 -HQ號自用小客車車損即左前車頭有大面積受損、板金凹陷之情況,研判碰撞時196-H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應介於63kph至66kph之間係屬可能之情況(註:6496 -HQ號自用小客車車速63kph至66kph之間係屬該車撞擊時之最小車速,亦即實際情況下,該車車速至少為63kph至66kph,亦可能大於此車速)等情,有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38 頁),從而,被告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且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不採之理由:①被告雖辯稱:我車子應該是撞到硬物,應該是撞到劉信良之機車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證人張金水於警、偵、審中皆有提及親眼目睹小轎車直接撞上,且撞上去力道很大,火花都噴出來,並於警詢證稱其看到一部駛於內車道的自小客車,朝剛才發生車禍倒在地上的機車跟人撞過去等語,而被告車輛左側撞擊之程度十分嚴重,不可能只單純撞擊人體導致,應該是與硬物發生撞擊才可能發生如此嚴重之破損等語。

姑不論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不確定自己是撞到機車還是人等語(100相第837號卷第 4頁背面),另證人張金水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其於行經事故現場南下車道時,並沒有看到機車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周智田前開證述,被害人劉信良之機車於第一次車禍時,因與林建助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而彈飛至對向車道(即北上車道)路旁,而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同路段南向內側車道,客觀上自無可能與已落在北向車道路邊之劉信良機車發生碰撞。

而此部分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YGQ -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撞擊拼裝車左後車尾後往左側北上車道滑行至最終靜止位置撞擊電線桿後靜止,依據路卡交換原理(Exchangeprinciple),兩物接觸必有微量跡證轉移之情況,惟於YGQ-161號普通重型機車與6496-HQ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位並未採集到兩車油漆轉印痕跡,研判YGQ -161號普通重型機車應無再遭6496-HQ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可能;

另由6496-HQ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研判,該車散落物與破損之碎片(保險桿、大燈燈罩等)多為塑膠製品,而金屬製左側車身則呈現彎曲之情況,前車頭引擎蓋則無明顯變形,車損部位無其他油漆轉印之痕跡,該撞擊係有可能因人體高速撞擊所致等情,有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45 -247頁),足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又辯稱:我車子撞到後就往右偏,應該不會碾過被害人劉信良云云。

惟被害人劉信良受到面部嚴重外傷(顱腦嚴重骨折損傷)、胸腔嚴重外傷(心臟、肺臟嚴重損傷)、腹腔嚴重外傷(肝脾、右腎、胃嚴重損傷破裂)、四肢多發性骨折,由外傷嚴重程度及分布,其曾遭碾壓過,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嚴重外傷所造成失血性休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及劉信良之相驗照片6幀在卷可稽(100年度相字第838號卷《下稱100相838號卷》第11、33-38頁)。

再參以採自被告車輛底盤之小塊皮屑、血跡、採自被告車輛左側車前大燈破裂燈罩之血跡,經送檢驗結果,均與被害人劉信良之DNA -STR型別相符;

採自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之布塊(料)之淡紫色纖維層、紫色膠質層,亦與採自被害人劉信良所穿著之紫色雨衣布塊(料)之淡紫色纖維層、紫色膠質層成分相似,均如前述,且被害人劉信良係於本件第一次車禍碰撞倒地後不久,隨即於林建助伸手欲將其拉起身時,遭被告車輛撞擊而發生本件第二次車禍,亦如前述,足證被害人劉信良於被害人林建助伸手欲將其拉起身時,係先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並於受撞倒地後,又遭被告車輛碾壓過,才會在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留下其所穿著之雨衣布塊(料)及在被告車輛左側車前大燈破裂燈罩留下其血跡,並在被告車輛底盤處留下其身體小塊皮屑及血跡,被告所辯未碾壓過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本案發生當時死者劉信良穿著雨衣,解剖時未能在死者身體、軀幹上發現肇事車輛輪胎痕,但由受傷型態傷,支持有輾壓之傷勢;

另6496-HQ自小客車為豐田Altis車型,空重已達1240公斤,加上乘員及油水重量,足以造成劉信良頭胸腹所受嚴重外傷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 102年3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甚明,是則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劉信良所受大範圍碾壓痕,應是遭大貨車碾壓所致,非被告車輛所造成云云,純屬臆測,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可採。

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保險桿、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等處,並未檢驗出與被害人林建助相符之生物跡證,且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並無破損之物理跡證,無法認定被告之車輛有撞及被害人林建助等語,惟查:依據死者林建助所受外傷分布狀態,以前置引擎之轎式車輛由行人右側碰撞最可能造成,車輛碰撞行人是否一定造成車損及留下行人生物跡證,依各別狀況不同,無法只用一般性原則下判斷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2年3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甚明(本院卷第91 -92頁)。

且查,被害人林建助之身體外觀僅下頷、右顳顴部位稍有血跡殘留,其餘右前臂、右三角肌前、右小腿、右膝內側等主要受傷部位,則因被害人林建助當時係身著長袖衣褲,幾乎全由衣物包裹住,此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林建助之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100相837號卷第49頁),是本件肇事結果自未必能使肇事車輛因此夾有被害人林建助身體組織之跡證可供採集。

準此,警方人員就被告車輛所採集之檢體未驗出被害人林建助之生物跡證,尚難反證被告上開車輛未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再者,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雖未有破裂損壞之情形,然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頭燈下方有一處高度較低之撞擊凹痕,車身左側為左前保險桿大片破裂,延伸至左前葉子板上另一處位置較高之刮擦痕等情,有被告車損照片3幀、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及所檢附之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100相837號卷第20-21、153-168頁),足見此部位才是車禍主要撞擊部位,故受損情形最為嚴重,至於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等部位,因非撞擊力道最為嚴重之部位,則本件肇事結果當未必能使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破裂受損,自亦無從僅因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未破損,即反推論被告上開車輛未撞擊被害人林建助之事實,其理應明。

④被告雖另辯稱:後來有曳引車經過,被害人有可能是遭該曳引車碾壓過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以:從劉信良及林建助倒地位置很接近、現場視線很差及死者劉信良傷勢嚴重程度來看,不排除曳引車有碾壓過死者劉信良之可能等語。

然以:證人即本案事故地點對面之中央加油站站長邱于宴於警詢證稱:我聽到碰一聲車輛撞擊聲,走出辦公室去查看,看到一部車停在南下車道路肩,大約過兩分鐘,有一輛曳引車從北上車道內車道經過,我看到曳引車有閃避動作,然後停在北上車道路肩等語(100相第837號卷第 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曾經跟檢察官說有一台曳引車從北上內側車道經過,是否如此?)……我們有在指揮交通,那時候有曳引車過去,有閃過去。

(問:曳引車是在妳看到林明寬之後他才經過嗎?)之後,我們在指揮交通的時候才過去。

(問:現場總共幾台曳引車經過?)就一台……。

(問:曳引車經過後有做什麼動作?)就閃避。

(問:妳所謂的閃避是什麼意思?)因為內側有事故,我們有在指揮,所以他知道後面是有事故的,所以他有做閃避,閃過去,因為他本來是開北上的內車道,閃到外車道通過。

(問:跟妳確認一下,所以他的行逕方向是本來行駛在北上的內側車道,然後閃到北上的外側車道,然後再直行?)對。

(問:那他有在路邊停下來嗎?)有停下來,有看發生什麼事,之後他就走了。

(問:妳有看到曳引車有壓到躺在路面上的人嗎?)沒看到。

(問:是沒有注意到還是沒看到?)沒有看到。

(問:妳怎麼這麼確認?)我沒有看到,怎麼不能確認,是沒有看到。

(問:那一台曳引車是由北上內線過中心線,他閃的時候是過中心線,然後轉南下的內側,再偏北上,妳回想一下是不是這樣?)對,因為我們要擋他嘛,我們已經站在中心線了,所以他是往內側,再往外側。

(問:提示現場圖,妳再仔細回想看看,妳說他那台曳引車是由北上內側,然後偏北上外側,是偏東還是偏西?)當時我們站的是內側,我們指揮交通的位置是在這裡,因為他剛好是過來,看到我們在指揮交通所以有閃避,閃避往內側,往北上的內側,然後再往外側走【審判長請證人於道路交通現場圖《見 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第39頁》上用鉛筆標示出曳引車閃避的路線與證人指揮交通之位置。

】(問:妳剛剛畫的圖,曳引車的閃避行逕路線確定是在中央加油站的正前方,還是在比較靠近事故現場的前面?)我們是站在中央加油站的正前方指揮,他閃避的路線就是我剛剛畫的這樣。」

等語(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並參以證人張金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發生之後你有看到加油站的員工有出來指揮交通嗎?)有,他們站長已經叫他們小姐拿指揮棒出去指揮。

(問:在指揮的過程當中,你有看到一台曳引車經過嗎?)有。

(問:是在第二次發生車禍之後經過,還是第一次?)第二次,就是他小客車撞上去以後,後面那台曳引車往北上。

(問:曳引車有做閃避的動作嗎?)我有看到他開在外側車道,他已經開到外側車道,然後過了車禍現場沒有多遠,他停下來。

(問:他是一直走北上外側車道嗎?)他本來是走內側車道,後來走外向,他在紅綠燈之前是內側,到紅綠燈以後是外側。

(問:所以他都是在北向車道上的內側及外側車道去做迴避的動作而已?)對。

(問:他有無跨過南向車道作迴避的動作,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清楚。

(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在小轎車撞上前或撞上後,你有無看到一台曳引車有經過案發現場,你說小轎車還沒撞上前有一台曳引車行經案發現場,曳引車是從北上車道過去,後來檢察官再問你一次,你說是還沒有發生第二次車禍之前,所以跟你今天講說是在自小客車撞上二個人之後曳引車才行經,到底哪一次講的是對的?)我看到的時候是小轎車先撞上去以後曳引車才開過去的,當時因為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今天所述較正確。」

等語(原審卷第120 -122頁)以及證人周智田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一位開曳引車的年輕人在自言自語說幸好趕快閃開沒有撞到人,我有詢問曳引車司機是否有撞到人,曳引車司機表示沒有撞到人等語(100相837號卷第123 -125頁)。

足認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被告之車輛撞及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前,並無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而於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後,雖有一台曳引車沿同路段北向內側車道由往北行經該處,然因證人邱于宴等人已站在加油站正前方北上內側車道路中間處指揮交通,該曳引車司機於到達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倒臥地點前,即已發現前方有交通事故,並及時閃避而未碾壓到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劉信良、林建助。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曳引車有無撞到或碾過被害人,我並無看到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諉責臆測之詞,亦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劉信良於是第一次車禍後,即已倒地不起,無法排除被害人劉信良係於第一次車禍後即已死亡等語。

惟被害人劉信良身體傷勢形成機轉皆可用碾壓所產生應力解釋,但無法排除先有輕微擦挫碰撞傷,因遭後續嚴重碾壓外傷重疊覆蓋而無法區辨乙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26日回函可參(本院卷第91頁)。

復參以被害人劉信良於第一次車禍時,僅係單純兩車碰撞,而摔落倒地,並未遭到車輛碾壓,然其死亡原因為遭車輛碾壓,受有面部嚴重外傷(顱腦嚴重骨折損傷)、胸腔嚴重外傷(心臟、肺臟嚴重損傷)、腹腔嚴重外傷(肝脾、右腎、胃嚴重損傷破裂)、四肢多發性骨折,致多重器官嚴重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酌以被害人林建助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前往查看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劉建助後,即彎身伸手欲將被害人劉信良拉起來,衡情,倘當時被害人劉信良業已死亡,被害人林建助只需維持現場跡不被破壞,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可,當無必要冒險站在路中間彎身拉起被害人劉信良,顯見當時被害人劉信良應尚未死亡,被害人林建助才會於呼喊他人叫救護車後,冒險站立於道路中彎身救護被害人劉信良。

是被害人劉信良於第一次車禍後,應僅是倒地受傷,其係因為隨即又遭被告車輛撞擊及碾壓,致多重器官嚴重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非可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100相837號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本件故事地點為四岔路口,當時天候有強風,夜間無照明、光線昏暗、視線不佳等節,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金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銘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8頁、第 117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佐(100相837號卷第12、14、19頁、原審卷第37頁),被告行經該有強風、光線昏暗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特別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為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於駕車至本件事故路段時,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之被害人林建助及劉信良,致其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側車燈處撞及林建助、劉信良 2人,並碾壓過倒臥在地之劉信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林建助肇事後,雖在車道上協助被害人劉信良,然未豎立警努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48 頁),此外,本案經檢察官、原審分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有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然均認關於第二次車禍部分,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以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站在車道上林建助及受傷受傷之劉信良,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林建助事後肇事(即第一次車禍)在車道上站立且未豎立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5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8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101偵2125號卷第40 -46頁、原審卷第14頁),足證證被告就本件第二次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既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縱然被害人林建助於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民事上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過失責任,則辯護人所稱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亦難憑採。

㈣被害人林建助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膝內側擦傷、骨盆右側撞擊外傷、右肩撞擊外傷、顳顴擦挫傷及頸胸椎骨折斷離脫位,造成急性脊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害人劉信良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及碾壓,致受有頭胸部嚴重外傷(顱腦嚴重骨折損傷)、胸腔嚴重外傷(心臟及肺臟嚴重損)、腹腔嚴重外傷(肝、脾、右腎、胃嚴重損傷破裂)、四肢多發性骨折,並因多重器官嚴重外傷造成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各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0相830號卷第6-11、17、33至38頁、100相837號卷第36、37、44至49、55、208至213頁)在卷可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使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 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100相837號卷第26頁)存卷可憑,至被告嗣後於本案偵查、審理對其有無過失雖曾有所爭執,亦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有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具體注意規範之行為,已認定如前,顯未符合上開「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要件,辯護人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94條第3項,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未認定及此,難認允當;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另有疏未於夜間昏暗視線不清路段開亮遠光燈,僅開近光燈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規定汽車行駛時,於夜間及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並未明文要求駕駛人於此情況下需開遠光燈,此部分之認定尚乏法律依據,且本案前後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均未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於本院上訴初始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辯詞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非有據,亦述之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辯護人指摘原審認定被告有未於夜間昏暗視線不清路段開亮遠光燈之疏失並無依據,非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始終否認犯行,甚將劉信良之死亡結果推諉於事後始到場之聯結車駕駛,全無承擔肇事責任之表現,以致偵查、審理中累次傳訊多名證人,及至證據調查完畢,被告說詞依舊,如何執為自首減輕條款之適用;

再者,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劉信良、林建助兩人死亡結果,考量被告上開犯罪造成損害與犯後態度,原應從重量處,始稱公平,原審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上訴書誤載為8 月),已嫌輕縱而為可議等語,惟本案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因超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死亡,造成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之家屬頓失經濟支柱,精神上遭受莫大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酌以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建助、劉信良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144、279 -280頁),並考量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林建助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本院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 274頁背面),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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