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2,重上更(五),2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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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及主要論據:
  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皇係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
  5. (二)公訴意旨主要論據:
  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7. 三、上訴人即被告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下稱被告徐明皇、
  8. (一)訊據被告徐明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9. (二)訊據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
  10. 四、本案審究之爭點:
  11. (一)下列事實首堪認定;
  12. (二)基上,本件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如下:①本件器材車之
  13. 五、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
  14. (一)依上揭五之(一)之3.說明,本件器材車之海關放行日期為8
  15. (二)依上揭五之(一)之3.說明,本件水箱車與化學車(2輛,即
  16. (三)依據消防局分別與鉅機、貿琪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規定
  17. (四)再被告張繼銘分別於89年5月23日、9月21日,在貿琪公
  18. (五)雖依消防局與鉅機、貿琪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得標廠商
  19.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徐明皇接受測謊,經調查局實施測試後,結
  20.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於縣調站詢問及檢察官初
  21. (八)我國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
  22. (九)另從上述7部消防車嗣經驗收、核銷等作業時,尚需由主驗
  23.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明皇為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曾
  24.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及雲梯車於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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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銘
張靜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52號、9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部分,均撤銷。

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主要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皇係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行政室課員,承辦採購業務;

共同被告林樹甫(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消防局行政室隊員,協助辦理採購業務,2人均係依法據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張繼銘為貿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靜文(張繼銘之妹)為鉅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機公司)負責人。

緣消防局於民國88年5 、6 月間,辦理救助器材車(下稱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下稱高效能化學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下稱普通化學車)、消防化學車(下稱化學車)、水庫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下稱雲梯車)等7 部消防車輛採購案,由行政室課員徐明皇承辦,林樹甫協辦,於88年5 、6 月間陸續發包,其中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等5 部車輛由鉅機公司得標,水庫車及雲梯車2 部車輛由貿琪公司得標。

依消防局與該2公司所簽訂合約規定,各採購案交貨期限為訂約日後350 日至365 日(即89年5 、6 月間,至遲於9 月間),其中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應於89年5 月30日交貨,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應於同年6 月7 日交貨、水庫車應於同年5 月25日交貨,雲梯車原交貨日為89年5 月30日,嗣因德國原廠不可抗力因素,經貿琪公司與消防局議定,交貨日期延至同年9 月22日。

又交貨逾期者,每逾期1 日按總價千分之3 計罰違約金;

而所謂「交貨」,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指消防局)所訂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各消防車規格書 (規範) 、開標記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再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 7)規定應檢附原廠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固書、品質保證書等資料。

第( 8)規定:「交車( 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

詎被告張繼銘及張靜文兄妹,因所進口部分消防車船期延誤及未能及時通關放行(即仍在海關,無從交車);

或雖經海關放行,但仍未取得符合當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之證明,預知無法如期依約交貨,恐因違約遭罰款,而被告徐明皇亦明知上情,竟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利益之規定,與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共同基於圖利鉅機、貿琪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明皇電話指示張繼銘及張靜文簽寫切結書內容,以規避違約罰款責任後,被告張繼銘即於89年5 月22日、9 月20日,在貿琪公司內,先後虛偽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水庫車標案,已於89年5 月23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及「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雲梯車標案,已於89年9 月21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2 紙,被告張靜文則於89年5 月29日、6 月6 日,在鉅機公司內,先後虛偽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器材車(或載為高效能化學車)標案,已於89年5 月29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水箱車(或載為普通化學車、或化學車)標案,已於89年6 月5 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5 紙,以規避無法依約交貨之罰款責任,並持交被告徐明皇,而上述7 部消防車分別延遲至89年6 月17日、7 月26日、8 月11日、11月10日,始完成環保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被告徐明皇卻藉切結書託詞業已完成交貨,而故意未對鉅機、貿琪公司依約罰款,並於後續簽稿上表明業已依約如期交車,而隱瞞實情,矇蔽上級長官,其上級長官亦嚴重疏失未予查核。

又協助辦理採購之共同被告林樹甫(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亦明知上情,竟與被告徐明皇基於圖利鉅機、貿琪公司之犯意聯絡,暨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2 人除仍簽呈表明已依約交貨,並排定驗收日期外,被告林樹甫更依徐明皇指示,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連續虛偽登載「一、本案貨品於x 年x 月x 日全數交貨無誤」、「二、. . . . ,但依合約書之規定如期完成履約交貨. . . . 。

」等詞,足生損害於消防局;

被告林樹甫為避免責任,竟要求被告徐明皇在上述「. . . . 全數交貨無誤」之虛偽紀錄上蓋章,以表示由被告徐明皇負責。

事後,貿琪、鉅機公司因未被處以違約罰鍰,而領得全額貨款,若以通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日期計算(至此,始有依約交車之可能),7 部消防車計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11 萬628 元;

若以驗收通過日期計算(至此,已實際依約交車),則共圖得不法利益1284萬5376元(有關7 部消防車得標廠商、依約交貨日、環保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驗收紀錄日期、逾期日數、違約罰款等詳如附表)。

因認被告徐明皇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直接圖利罪嫌,被告徐明皇、林樹甫明知所為違背契約約定,使鉅機、貿琪公司獲得免於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

渠等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又被告張繼銘、張靜文雖非公務員,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3 條規定,渠等2 人與被告徐明皇共犯,亦依本條例處斷;

另被告徐明皇所為,又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主要論據:1.被告張靜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供稱:「(前述採購案,貴公司《鉅機公司》得標後,有無依合約所訂期限交貨?)....5部消防車都未如期交貨」、「(未依合約所訂期限交貨,貴公司與消防局達成何種協議解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我曾以電話請教消防局承辦人徐明皇如何解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徐明皇答稱必須依合約罰款」、「(切結書是由貴公司人員或消防局人員提出?)我們公司已進口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因消防局一直未辦理驗收相關作業,我因怕無法如期交貨必須罰款,所以請教徐明皇怎麼辦?徐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提出切結書,我便在89年5月29日製作切結書;

另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因仍在基隆關稅局尚未放行,我以電話請教徐明皇前述狀況,徐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為由,我即在89年6月5日依前述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製作切結書,並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貴公司交貨驗收後,消防局有無論貴公司逾期交貨之責?為何未論及逾期之責?)消防局徐明皇初雖講未如期交貨必須罰款,但後徐明皇並無追究我們公司逾期交貨之責,徐為何未論我們逾期之責,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張繼銘於縣調站供稱:「該雲梯車....於89年9月底才抵達台灣,因此切結書上所載的該雲梯車於89年9月21日完成到貨乙節係按一般船期預估,本公司因恐交貨逾期而遭罰款,所以電告交貨援例出具切結書負保管責任」等語。

又被告張靜文初次偵訊時供稱:「(這5部車沒有實際交車,為何寫切結書?)怕海關未交車有違約金」、「(車還在海關未放行可否交車?)是為了怕罰違約金」、「(你如何知道要寫切結書內容?)我打電話問徐明皇,他教我要寫沒有地方停放」、「(你有將徐明皇教你寫的切結書內容告訴張繼銘?)我記得有跟我哥哥張繼銘講」等語;

被告張繼銘初次偵訊時先稱:切結書內容是自己想的,徐明皇有說沒有場地云云,惟經隔離偵訊張靜文後,其則供稱:「(張靜文說有把與徐明皇聯絡寫切結書的事告訴你?)我不記得,但是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去請教」、「(你們如此做是否為了規避違約金?)是的」等語;

又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亦同稱:「這些貨都是前1年就已訂貨,貨是在外國遲延到台灣,被告寫切結書是要規避罰則,且這部分已被追罰9百多萬元」等語。

足見被告徐明皇明知該7部消防車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且須依約罰款,卻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指示以無地方停放為由避責。

2.被告徐明皇同意接受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測後,結果其稱①長官未要求其製作切結書;

②其未洩露底價給得標廠商;

③其未收受回扣等語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雖經進一步蒐證,尚未查得被告徐明皇有關上述內容之證據,然舉重明輕,其長官既有要求其製作切結書,由此可推知其自有對廠商指示如何簽寫切結書內容,以規避違約罰款。

3.同案被告林樹甫於縣調站供稱:「前水箱車驗收紀錄是由我所製作的,在該驗收紀錄中『完成履約日期89年6月5日』及在驗收成果中載明『一、本案貨品於89年6月5日全數交貨無誤』是承辦人徐明皇指示我製作的,由於沒有任何交貨紀錄,所以我要求徐明皇作確認,徐明皇則在驗收紀錄驗收成果中蓋章來作確認....。」

其繼對其餘6部消防車為同上陳述,又稱:「(你們承辦前述消防車採購,所謂『交貨』與『驗收』之定義為何?)交貨就是要消防車之實體及相關完稅證明、車籍資料等都要於交貨日之前交給消防局保管,再由承辦人排定檢驗之日期,由相關驗收人員檢驗完成合格後,才完成驗收程序」、「我確定交貨時必須貨品實體連同相關證件一併交付採購單位才算完成,缺一不可」等語。

又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投標須知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7)及(8)之規定,明確指出交貨時之必備證明資料,尤要符合當期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尚須進一步檢測,非指消防車可從海關提領之日即謂已可交貨,乃係必先從海關領車後,再於檢測通過取得證明時,始可謂處於可交貨狀態,而確實交貨,則必更進一步擇期將車連同證明文件交予消防局,由承辦人點收,始得謂完成交貨;

且一般經驗皆知所謂「交貨」是指見到實體,本件協助被告徐明皇辦理採購之林樹甫即明此理,遑論被告徐明皇係採購案主要承辦人,豈會不如一般人而不知交貨係何意,反屢以「無經驗、不知道、不記得」等詞推諉。

另其所辯無場地停放車輛云云,苟消防局無場地停放,又何須採購消防車,嗣後驗收時又豈會突然有地方可停放消防車;

再縱認確實無地方停放車輛,亦需俟7部消防車已依約交貨後,始可由廠商切結保管,豈可以無地方停放,而憑認已完成交貨。

又消防局行政室主任施順仁(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偵訊時供稱:「(你知悉契約規定,逾交貨的期限有違約金之事?)知道,但徐明皇說車子已到,在廠商那裡」、「(若認為消防車在廠商處,為何沒有任何憑證?)我太相信徐明皇」等語,而施順仁接受測謊結果,對「廠商無法依約交貨,其事先不知情;

其未要求廠商以交貨切結書代替實物交貨」2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足見被告徐明皇故意對上級長官矇蔽未能如期交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下稱被告徐明皇、被告張繼銘、被告張靜文)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徐明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1.省政府於88年凍省前補助全省各縣市消防單位購置救災器材乙批,又逢消防甫從警察單位分立新成立消防局,以致需自行辦理招標採購工作,在未成立消防局之前係由警察局辦理各項採購,伊在無辦理採購等經驗下自行摸索投標須知等業務,有關投標須知等資料亦係從他縣市掃描而來,最後完成本項採購工作,時因甫成立消防局業務繁忙,當時消防局並未派有專業採購人員,本案7部消防車即由行政室主辦,伊為承辦人,所有行政室人員均未受過採購法訓練,經驗不足在所難免。

又行政室承辦本案,係負責採購事宜,所採購各種消防車,係由消防局配發給縣內各鄉鎮消防分隊使用,而配發工作,係另由災害搶救課統籌辦理。

為作業上方便,先由搶救課擬定配發計劃,簽報局長核准後,始通知行政室安排交車日期及地點,通知廠商將車駛往指定地點辦理交車及驗車。

因為在搶救課分配完成以前,無法交車,故行政室亦有內簽呈報局長將合約交車期日延期至分配完後,集中辦理交車。

之後廠商均有依通知期日將車駛來交車,因此當時認為本案廠商之交車,並無逾期違約。

2.廠商曾在合約所定交貨日期前即將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庫車等3部消防車駛來消防局,然因當時搶救課尚未完成配發工作,消防局亦無停車場,故伊無法交車,乃令廠商將車駛回,另待通知交車時再駛來,為了證明廠商有將車駛來,方要求廠商書立切結書,責其自負保管責任。

伊並不知另4部消防車已否由海關放行,而係於廠商電話詢問是否援例以切結書代替實際交車時,因消防局確實無場地置放,伊主觀認知該4部消防車均如張繼銘、張靜文所言之到貨日期到貨,而同意廠商以切結書代之,縱有不當,然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3.車輛交車(同時驗收)時,如因檢驗人員未詳細審查相關證明文件,致發生錯誤,係因經驗不足或行政上疏忽。

伊乃行政室辦理採購最基層承辦人員,要辦理交貨、驗收或核銷等作業,均需由其他相關單位(會計、政風、配發單位等單位長官)核章同意,承辦人無權獨自做出完成交車、驗收付款等作業,伊與廠商事前並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也未收受廠商招待,本案實因伊第1次辦理招標工作,在無採購經驗下造成今日結果。

伊於辦理本案7部消防車採購時,並不知所謂之相關證明為何物,依合約書第(8)點規定,僅係要求廠商交付車輛,需提出符合環保規定之證明而已,而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噪音管制等規定、及該等證明文件是否須俟車輛經海關放行後始能核發,均非被告專業領域,該部分應屬驗收人員權責,被告僅負責採購,並不負責驗收,廠商交車時,所提出環保署函及所檢附之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規格污染表、柴油車噪音量測試結果表等文件觀之,確係環保署就上述7 部消防車輛之代理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引擎族符合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第三期(88年7 月1 日)排放管制標準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證明,並包含噪音量測試合格之判定。

伊非環保專業人員,又僅負責採購,不負責驗收前提下,主觀上認為該公司已依合約提出相關證明,至合約所載之審查,係屬驗收人員之權責,並非伊所得置喙,自不能以事後審計單位或民事判決就合約之解讀有異,即認伊有圖利犯意。

(二)訊據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1.鉅機公司之器材車與高效能化學車2 部,於合約所定交貨日(即89年5 月30日)前之同年5 月4 日、5 月15日,即由公司指派司機駛往消防局交車;

另消防局向貿琪公司採購之消防車其中之水庫車,亦於合約所定89年5 月25日交貨日前之同年5 月23日,由公司指派司機駛往消防局交車,均經消防局承辦人徐明皇以消防局無停放車輛場所而命司機駛回,等候通知再駛至指定地點點收,並由鉅機、貿琪公司出具切結書為憑。

另消防局府授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說明欄之七亦明載:「廠商將上開七部消防車交付本局,本局無空間保管該七部車至配發日期」,足證上開消防車無法如期完成交貨,全因消防局未籌備妥當,致無停放車輛場所,被告等需等待消防局另行通知,始能將車駛往點交。

至鉅機公司其他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3 輛及貿琪公司之雲梯車,被告等原預期將按時進口,依約按期限交車,而援用前例書立於合約所定期日(分別為89年6 月5 日及9 月21日)到貨之切結書,嗣因船期延誤,致上開3 部消防車及雲梯車,海關於89年6 月17日、10月2 日始放行而無法按期交車,惟被告等並未規避或隱瞞遲延到貨之事實,鉅機公司於海關放行後,迅依規定書面通知消防局安排交貨驗收,上開3 部消防車,於89年6 月21日由公司指派司機駛往消防局,仍因無停放處所而駛回。

嗣於消防局通知全部消防車(雲梯車除外)延期至89年7 月20日集中交車時,均遵期駛往交車,以上6部消防車,均無交車遲延情事。

2.承辦人徐明皇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及於縣調站供述說明,本件消防局辦理採購之行政室必須等待需用單位之災害搶救課將所採購消防車配發所屬單位完成後,再由行政室通知廠商及受配發單位進行交貨及驗車。

鈞院據此函調災害搶救課原簽文件及資料所示,該搶救課係於89年7 月17日始完成本案採購7 部消防車配發事宜,經簽報局長核可並知會行政室,行政室即通知除雲梯車外,其餘6 輛消防車集中於89年7 月20日辦理驗收及配發事宜。

又消防局辦理上開採購之高效能化學車、水箱車及化學車複驗,由承辦之行政室簽報局長核可之內簽文件均明載:「本案(高效能化學車、或水箱車、或化學車)履約期限(即交貨期限)原為89年5 月30日( 或為89年6 月7 日) ,因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車齡分布情形等因素,故延至89年7 月20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其他消防車情形亦同),可證本案承辦採購之行政室,為配合災害搶救課配發所購消防車作業,經簽報局長核准,將原定交貨期限均延至89年7 月20日,辦理集中交車同時驗收,而鉅機、貿琪公司均遵期將車駛往點交驗收,並無遲延交貨。

證人施順仁在縣調站訊問時即稱:「當前述採購交貨期限到時,本局承辦人徐明皇以口頭及簽呈報告表示廠商已準備交貨,但本局並無適當場所放置該批消防器材車,所以承辦人簽擬俟驗收時再一併交貨(車),所以依承辦人徐明皇的簽呈,廠商有依合約期限交貨」;

「因為承辦人徐明皇有簽擬簽呈陳核,表示廠商可如期交貨,係因本局無適當放置場所,保管之責及需考量業務單位依轄區狀況配發訓練事宜,所以本局才認定廠商未逾期交貨」,已將雙方履約來龍去脈交待說明,認為廠商並未逾期交貨,完全符合上述整個履約過程之事實,而合情合理。

本件採購之消防車,既因消防局作業上原因而延展交車日期,鉅機公司等業依其指定期日交車,並無違約遲延交車,自無起訴書所指被告等為規避公司違約逾期交車責任,與徐明皇勾結圖利之犯意與行為。

3.台灣省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 下稱彰縣審計室)事後審核本案會計憑證時,未注意本件履約延期等整個作業過程,片面主張應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核管制」核章日為交貨基準日,並據以計算交貨逾期日數。

惟依合約規定(投標須知16條之( 8))應於交貨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係環保署所出具之合格函(即鉅機、貿琪公司標得消防車後,由消防車代理商中華賓士與和諾國際公司分向環保署申請核發附有『重型柴油車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規格污染表』及『噪音量測試結果表』之合格證明函,再由鉅機、貿琪公司持向海關辦理進口及免稅,上開合格證明函足可證明所進口消防車均符合當期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而非該車輛車型審驗合格章,此觀之合約上文字即明,而被告進口之本件各型消防車,早於89年3 月間,即取得環保署合格證明函,並於交( 驗) 車時一併交給消防局。

至於蓋用該管制章,係於領取車牌時所蓋用,並非交車需附之證明文件。

本件鉅機、貿琪公司既依指定交貨期日,將車駛往指定地點交貨,並經消防局檢驗合格而驗收,顯已完成交貨,雖管制章蓋用日期稍為延後,仍已補正,並依約申領牌照交付消防局使用,自無履約遲延問題。

被告等與承辦人包括徐明皇與行政室主任始終均認為本件並無遲延交貨問題,自無所謂圖利鉅機、貿琪公司之犯罪意圖或行為可言。

至於驗收紀錄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是否承辦人為求形式上與合約相符而牽就,固無法得知,但此僅係承辦人員個人行為,與張繼銘及張靜文無關。

4.至於被告張繼銘及張靜文出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 . . . 車標案,已於X 年X 月X 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點收,如有不實願負保管責任」,該切結書僅記載本案車輛於何年何月何日完成「到貨」,並非記載已完成「交貨」,而未完成交貨之原因,係因消防局無停放車輛場所,故緊接其下記載: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點收」。

簡言之,即公司已將車輛送到,因消防局無停放車輛場所無法點收,由公司暫負保管責任,俟消防局通知驗收時,再辦理點收,其意甚明,其非雙方已完成履約之證明,亦非用以規避被告公司違約逾期交車之責任。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執切結書作為被告等與承辦人徐明皇勾結圖利鉅機、貿琪公司之依據,應非正確。

本件採購案,消防局為因應所採購消防車之內部配發作業,而將合約原定交貨期限延後,鉅機、貿琪公司遵照延期後依指定日期將車駛往交車,並代為申領牌照交付使用,已依約履行完畢。

詎消防局事後竟被彰縣審計室誤導,而認鉅機、貿琪公司有履約逾期情事而求償違約金,檢察官遽認被告等與承辦人勾結圖利而起訴,被告等無端遭此損害,再被以圖利罪共犯追訴,實不公平。

5.依消防局與鉅機、貿琪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均僅約定交貨(即交車)期限(合約書第3條),然就驗收日期並未另有訂定,於該合約書第4條之( 一) 規定:交貨前,由得標廠商於5 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行政室辦理驗收事宜。

該規定之目的應係在使消防局預先準備,俾於交車時得以順利辦理驗收,蓋廠商有「交」車,消防局有「收」車,始能完成「交貨」。

茍廠商按期交貨,而消防局不予驗收,則廠商又如何能完成交貨(交車),故本件之「交車」(即民法上之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與「驗收」(買方受領買賣標的物)係同時履行,亦即合約所定之交貨日期即為驗收日期。

如謂本件之「交貨」與「驗收」分二個階段,驗收係在交貨「後」另再定期驗收,與交貨無關云云,顯與該合約所定內容不符。

本件廠商已將3 部消防車於交車日前駛往交車,其他消防車亦於交車日後10日前後駛往,消防局均以無場所為由不予受領並命駛回,復又遲不辦理驗收,非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消防局已辦理交車後,始另排驗收日期。

6.鉅機、貿琪公司標得上述7 部消防車後,由消防車代理商中華賓士與和諾國際公司分向環保署申請核發附有『重型柴油車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規格污染表』及『噪音量測試結果表』之合格證明函,再由鉅機、貿琪公司持向海關辦理進口及免稅等合格函,係於各式消防車辦理進口前申請核發,如無此項合格證明,不能辦理進口,申請辦理合格函憑書面資料(進口車之車型、規格及引擎等詳細資料)向環保署提出申請,經環保署依柴審要點規定完成審查後即發給合格函,並非車輛進口後將車送驗始能取得合格函,又進口之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本件進口之消防車均為此款車輛)由國外引擎製造商指定國內代理商代為申請辦理合格函不能由進口車輛之公司申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該合格函核發日期在前,消防車由海關放行在後,以及該合格函係由代理商申請而質疑該證明文件能否作為本件證明文件,顯係誤會。

四、本案審究之爭點:

(一)下列事實首堪認定;1.被告徐明皇係自88年3 月6 日彰化縣消防局成立之後,擔任消防局行政室之課員,並於88年5 、6 月至12月間,擔任消防局總務工作(含採購業務),且於88年5 、6 月間,承辦消防局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水庫車、雲梯車等7 輛消防車輛之採購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徐明皇自承在卷,並有消防局93年4 月2 日府授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敘明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 一) 第161 頁)。

2.被告張繼銘為貿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靜文為鉅機公司負責人;

於88年5 、6 月間,鉅機公司向消防局標得上開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等5 部車輛之採購案,另貿琪公司向消防局標得上開水庫車及雲梯車等2 部車輛之採購案;

以及依消防局分別與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器材車價格為979 萬元(含稅,下同)、高效能化學車價格為964 萬元、水箱車價格為245 萬元、普通化學車價格為340 萬元、化學車價格為312萬2 千元、水庫車價格為489 萬8 千元、雲梯車價格為2592萬元,並約定器材車應在89年5 月30日前交車、高效能化學車應在89年5 月30日前交車、水箱車應在89年6 月7 日前交車、普通化學車應在89年6 月7 日前交車、化學車應在89年6 月7 日前交車、水庫車應在89年5 月25日前交車、雲梯車(因製造廠遭不可抗力等因素,經消防局同意延展交貨120天)應在89年9 月22日前交車等情,業據被告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等3 人供述在卷,及有各該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1 宗至第7 宗)。

3.鉅機公司得標之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等5 部車輛,及貿琪公司得標之水庫車及雲梯車等2 部車輛,依「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其各經基隆關稅局核發「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之日期,依序係89年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20日、6月23日、6 月20日、7 月17日、10月6 日,而經環保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核「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之核章日期均如附表「管制日期章日期欄」所示日期,及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亦確有分別向消防局提出公訴意旨所載上開內容意旨之切結書(詳如後述)等情,亦為被告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等3 人供述在卷,並有各該「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上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 宗至第7 宗)。

又上開7 部消防車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藉由網路傳輸放行訊息至貨物存放處所通知倉庫業者,憑以放行之日期(但實際前往倉庫提領日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無資料可查),其中器材車之海關放行日期為89年3 月23日、高效能化學車為89年5月12日、水箱車與化學車(2 輛,含普通化學車)均為89年6 月17日、水庫車為89年5 月2 日、雲梯車為89年10月5 日,有財務部基隆關稅局91年7 月19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1339號卷第31頁、第32頁)。

4.被告徐明皇確有向消防局行政室簽報鉅機、貿琪公司均已依約依限完成交貨行為,且有在消防局行政室排定各消防車驗收日期會同協驗時,向擔任驗收紀錄之共同被告林樹甫告知鉅機、貿琪公司已按約依限完成交貨行為,使林樹甫將「一、本案貨品於x 年x 月x 日(各車切結已交貨日期,詳如附表)全數交貨無誤」、「二、. . . . ,依合約書之規定如期完成履約交貨. . . . 」等事項登載於各車之驗收紀錄,再由其蓋章確認負責,而消防局辦理會驗、監驗、主驗人員亦均認定貿琪、鉅機公司已在約定之交貨期限前完成交貨(車) 行為,故未對貿琪、鉅機公司視其交貨是否逾期30日,而分別主張違約金罰款(即驗收扣款)、或取消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並使鉅機、貿琪公司通過驗收,而就上述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水庫車、雲梯車等7 部消防車,得在89年11、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消防局領取全部價款等事實,亦據被告徐明皇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樹甫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 二) 第33-37 頁),且有各該消防車之驗收紀錄、消防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消防局會計付款審核表與黏貼之貿琪、鉅機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 宗至第7 宗)。

5.嗣彰縣審計室審核消防局編送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11月份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時,發現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 7)規定:「交車( 貨) 時得標廠商應附原廠商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固書、品質保證書」、及第( 8)規定:「交車( 貨) 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而上述7 部消防車輛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列載之完成履約日期均較「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上加蓋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詳如附表『管制日期章日期欄』所載)為早,是否符合履約條件,存有疑義,乃以90年2 月26日( 90) 審彰縣壹字第13495 號函繕發審核通知消防局查明原因並注意改善。

嗣消防局即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日期,與約定交貨日之期間據以計算逾期日數,並依投標須知罰則以逾期日數按每日千分之3 計算違約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罰款,其中鉅機公司之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部分,經核算總計應逾期罰款438 萬9360元,貿琪公司之水庫車及雲梯車部分,經核算總計應逾期罰款472 萬1268元。

鉅機、貿琪公司經消防局電話通知後,即於90年3 月14日分別簽發438 萬9360元及472 萬1268元支票予消防局,消防局並於90年3 月14日( 90) 彰消人字第01590 號令以被告徐明皇承辦上述7 部消防車,未依規定審核管制章日期,顯有疏失,記過1 次。

林樹甫協辦上述7 部消防車,未依規定審核管制章日期,顯有疏失,申誡2 次。

施順仁對屬員辦理上述7 部消防車,未依規定審核管制章日期,身為主管,監督不週,申誡1 次,消防局並將此辦理情形以90年3 月14日90彰消會字第01589 號函覆彰縣審計室等情,有彰縣審計室98年7 月7 審彰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90年2 月26日( 90) 審彰縣壹字第13495 號函、消防局90年3 月14日 ( 90)彰消人字第01590 號令、同日彰消會字第01589 號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三卷( 一) 第90-149頁)。

6.嗣鉅機、貿琪公司分別對消防局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主張:『消防局原已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惟又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伊公司先行交還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伊公司不疑有他,即在90年3 月14日將部分貨款交還消防局。

然消防局嗣又以伊公司交貨遲延為由,主張扣罰,不予返還,惟伊公司並無交貨遲延情事,因依投標須知第16條第8項「交車( 貨) 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應係指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尚非指車輛審驗管制章。

是消防局主張伊公司對於投標須知第16條第8項所指之符合當期管制規定之文件為「交通. . . . 審驗管制章」云云,確有誤會。

而伊公司當時繳回部分貨款,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而係出於「暫時返還部分貨款」之認知』等語。

嗣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即鉅機公司就器材車之訴訟)、92年度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即鉅機公司就高效能化學車之訴訟)、92年度上字第438 號民事判決(即鉅機公司就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之訴訟)、92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即貿琪公司就水庫車之訴訟)、95年度上更( 一) 字第46號民事判決(即貿琪公司就雲梯車之訴訟),均判認鉅機、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鉅機、貿琪公司係於約定交貨期限後始取得系爭車輛蓋有「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則其顯有逾期違約遲延交貨情事;

而鉅機、貿琪公司事後繳回部分貨款,係本於暫時返還貨款之意,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非屬任意給付;

又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每逾期1 日按總價千分之1 計算,而判決消防局應退還鉅機、貿琪公司各35萬2440元(器材車部分)、140 萬7440元(高效能化學車部分)、116 萬6360元(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合計部分)、60萬7352元(水庫車部分)、254 萬160 元(雲梯車部分)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79-197 頁、第158-176 頁、第200-218 頁、本院上訴卷 (一) 第232-246 頁、本院更三卷( 二) 第192-198 頁)。

( 二)基 上,本件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如下:①本件器材車之海關放行日期為89年3 月23日、高效能化學車為89年5 月12日、水箱車與化學車(2 輛)均為89年6 月17日、水庫車為89年5 月2 日、雲梯車為89年10月5 日,而與該7 部消防車約定之交貨日期(如附表交貨日期欄所示)觀之,其中水箱車、化學車及雲梯車於約定之交貨日時,海關均尚未放行,鉅機、貿琪公司自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出具上開切結書載明完成到貨似非真實;

又被告徐明皇何以即陳報鉅機公司與貿琪公司已依約履行交貨義務?②彰縣審計室審核消防局編送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11月份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時,發現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 7)、( 8)規定交車( 貨) 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而該7 部消防車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列載之完成履約日期均較「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上加蓋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為早,是否符合履約條件,存有疑義,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認定鉅機、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鉅機、貿琪公司係於約定交貨期限後始取得系爭車輛蓋有上述「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則其顯有逾期違約遲延交貨情事。

惟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論點,是否即足資論斷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犯行,厥為本案審究重點。

五、按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

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依上揭五之(一) 之3.說明,本件器材車之海關放行日期為89年3 月23日、高效能化學車為89年5月12日、水庫車為89年5 月2 日,該3 部消防車之海關放行日期均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均供稱渠等有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即僱請證人蔡福來、蔡旻勳父子將上述3 部消防車駛至消防局,然該局無地方可供停放,再將該3 部車駛回由公司切結保管等語,並提出經證人蔡福來簽名領款其上載有本件消防車由賓士廠駛至彰化消防局之支出證明單及存款存根聯、支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46-149 頁、本院更三卷 (一) 第180-189 頁)。

該支出證明單等單據亦經證人即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之妹張綺文(即鉅機、貿琪公司會計)於本院證述:經蔡福來簽名領款之支出證明單據等都是我製作的,是支付蔡福來幫我們公司開車去交車等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17 頁背面-120頁)。

被告徐明皇亦多次供述其時消防局確實沒有地方可供停放上開消防車輛,所以就請廠商代為保管,並於原審即供稱:廠商在驗收之前陸陸續續有將車輛開至消防局,當時確實有2 、3 部車輛(其中1 部是水庫車)開來給我看,但沒有場地可以讓廠商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於本院審理中均仍一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更一卷第47頁、本院更二卷( 二) 第49頁、本院更三卷( 一) 第50頁背面、本院更三卷( 二) 第12頁背面)。

且查:1.證人蔡福來於原審92年8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開水庫車至彰化縣消防局,是在約3 、4 年前的5 月份的時候,我是早上7 、8 點左右從南港賓士廠出發,早上10點初到彰化縣消防局,我將水庫車停好之後就跟服務台的人說:我要找徐先生(即徐明皇),但等了很久,徐先生才來,但徐先生表示說:車子不能停在這裡,所以就再打電話並告訴公司說:徐先生不交車,所以張先生叫我將車子開回去,我是在下午4 、5 點時候將車子開回台北關渡廠;

我到彰化的報酬是一趟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202 、205 頁)。

於本院更三審98年12月2 日審理時供證:「(開到彰化縣消防局的車,是否有點交車輛給承辦人?)我會找承辦人,他會來點交車子,有時交完車後我就走了,但有時可能會因為沒地方放車等緣故,會叫我開回來。

但當時情形究竟如何,因我當時開過太多車,我現在忘記了。

(後改稱)有,就交車給他(手指被告徐明皇)。

(交車給徐明皇之後,車就放在那裡?)點交當然是要放。

(沒有開回去?)我印象中,因為他說沒有地方放車,他就叫我再開回去。

(就是彰化的這件?)是。

(承辦人是誰?)是在座被告徐明皇。

(徐明皇要你將車開回去的原因為何?)因為他說沒地方放。

(你兒子蔡旻勳也是你叫他來開車的?)對。

. . . . (你自己總共送過幾趟車到彰化縣消防局?)大概有二趟。

. . . . (你開的那二台是什麼車?)一台是水庫車,另一台是雲梯車」,並明確表示對於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 第109-111頁),並確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所提出經蔡福來簽名領款之支出證明單據確為其所簽名支領無誤(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07 頁)。

2.證人蔡旻勳於原審92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在89年5月份某日上10時從台北出發,將器材消防車、高效能化學車開至彰化縣消防局,當時鉅機公司要我至消防局找一個姓徐的人(當庭指認被告徐明皇),當時我下車後是到消防局2 樓找徐明皇,當天徐明皇也有下來看車,但是後來徐明皇請我先將車子開回並告訴我說:沒有地方可供停放,之後我就將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開回關渡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197 頁)。

嗣於本院更三審98年12月2 日審理時供證:「(你是否有替鉅機、貿琪開進口消防車到彰化消防局?)有。

. . . . (你是與父親同行還是自行開車?)都有。

. . .. (車子就這樣交給他《徐明皇》?)沒有,他(手指在座被告徐明皇)說沒有地方放,叫我們再開回去。

(每次、每部車都是這樣?)對,因為沒地方放,他(手指在座被告徐明皇)不要負保管責任。

. . . . (徐明皇有無簽收?)徐明皇當時就說沒有場地放車,就算我們要放車,他也不負保管責任,所以我們就直接開回台北」,並表示對於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13-116頁)。

3.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徐明皇直屬主管之消防局行政室主任之施順仁於92年5 月2 日偵查時證稱:水庫車在交車期限前有看到車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18頁背面);

其於原審92年8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89年5 月份,有看到水庫車開到消防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

其再於本院更三審98年12月2 日審理時證稱:「(《提示92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18頁92年5 月2 日之筆錄》你在92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在水庫車交車期限前你有看到車子;

當時因為你到任時整個採購案已經完成但還沒交車;

當時你沒有受到任何採購法的訓練;

你都相信徐明皇,不過你有看到水庫車《朗讀筆錄》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

(你看到水庫車的時間在契約約定交貨日89年5 月25日之前,還是正式7 月20日驗收之後?)應該是在合約約定的89年5 月25日履約期限之前」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

4.再依消防局93年4 月2 日府授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七所載:「廠商如將上開7 部消防車交付本局,本局無空間保管該7 部車至配發日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一) 第161 頁)。

證人施順仁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89年5 、6 月間、約定交貨履約期限前,消防局有無適當場所供交車的廠商來擺放?)應該沒有,若是那麼多部,可能沒辦法,若只有一部,可能還可以」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24 頁)。

5.又參以上開3 部消防車輛,於約定之交貨日之前,海關既已放行,以鉅機、貿琪公司之立場而言,自以儘速交付車輛予消防局為宜,以避免保管責任,且能依約如期履行,當無自行延宕交付車輛之理。

故綜合證人蔡福來、蔡旻勳、施順仁之上開證詞及消防局上開函文等情,足資佐證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所供稱渠等有僱請司機蔡福來、蔡旻勳將水庫車、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前駛至消防局,因該局無地方可供停放,而被要求將車輛開回自行保管等情,應屬可採。

6.至於細觀證人蔡福來、蔡旻勳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期日所為之其他證詞(見原審卷第196-207 頁、本院更三卷( 二) 第107-117 頁),關於證人蔡福來究係駕駛幾部消防車至消防局、承辦人徐明皇有無點交車輛等情,及證人蔡旻勳究係駕駛幾部消防車至消防局等情,固有前後不符,彼此亦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證人蔡福來、蔡旻勳係於92年8 月15日始至原審作證,距離渠等所指於89年5 月間駕駛消防車輛至消防局之時間,已有3 年逾,迄於98年12月2 日至本院作證,更已達逾10年之久,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從證人蔡福來、蔡旻勳於本院98年12月2 日審理時就本院詰問渠等何以前後證言不一致時證稱:「因為事隔已久,我的記憶會模糊」(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11頁背面)、「我是大概記得」、「因時隔已久,我只有印象」(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16 頁背面)等語亦明。

惟證人蔡福來、蔡旻勳就渠等有駕駛消防車輛至消防局,因無地方可供停放為由,而被要求駕駛消防車輛北上返回等情,則證述前後均為一致,且證人施順仁亦有證述曾看見水庫車停在消防局門口,復有經證人蔡福來簽名具領之支出證明單據等在卷可憑,而稽諸支出證明單及存款存根聯、支票等件早在本案被調查前之1 年多即製作完成,其真實性應堪採認。

故考量證人蔡福來、蔡旻勳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作證,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渠等之記憶因時日久遠而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部分證述有前後及彼此不符,即認渠等之證詞均不可採信,是上開不符之情,並無礙於渠等上開一致之基本事實之陳述。

(二)依上揭五之(一)之3.說明,本件水箱車與化學車(2輛,即含普通化學車)之海關放行日期均為89年6月17日、雲梯車為89年10月5日,固均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後,惟查:1.其中水箱車與化學車(2 輛)自約定交貨日(即89年6 月7日)起算至海關放行日均僅10日,雲梯車自約定交貨日(即89年9 月22日)起算至海關放行日亦僅13日,延遲之期間甚短。

而鉅機公司並於海關放行後,有以書面通知消防局安排交貨驗收上開水箱車與化學車(2 輛),此有蓋用消防局89年6 月27日彰消字第03482 號印戳章之鉅機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3 宗第37頁、第4 宗第36頁、第5 宗第39頁)。

貿琪公司亦有以書面通知消防局安排交貨驗收上開雲梯車,此有蓋用消防局89年9 月22日彰消字第05494 號印戳章之貿琪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7 宗第29頁)。

嗣消防局於89年7 月18日始以( 89) 彰消行字第4010號(普通化學車部分)、第4011號(化學車部分)、第4012號(水箱車部分)、第4013號(器材車部分)、第4014號(高效能化學車部分)、第4015號(水庫車部分)函覆鉅機、貿琪公司上開安排驗收函,並通知鉅機、貿琪公司於89年7 月20日下午辦理上開車輛第1 次驗收事宜,及於89年11月16日以(89) 彰消行字第06740 號(雲梯車部分)函覆貿琪公司上開安排驗收函,並通知貿琪公司於89年11月21日14時辦理該雲梯車第1 次驗收事宜,此有消防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1 宗第29頁、第2 宗第35頁、第3 宗第32頁、第4宗第31頁、第5 宗第34頁、第6 宗第35頁、第7 宗第24頁)。

是消防局本身即有延遲於89年7 月18日、11月16日始以上開函文通知鉅機、貿琪公司辦理第1 次驗收,亦有可議。

2.據被告徐明皇於本院更三審9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災害搶救課於要交車輛前,內部會有一個簽文,配發購買車輛至各單位的日期,他們簽擬配發至各單位完畢後才通知我,再由我行文廠商交車驗收的動作,因為他們是需求單位,我們是採購單位,所以一定是由他們先配發完畢後,再由我們通知廠商、受配發單位進行驗車、交貨,並請配發單位將已經驗收的車輛開回自己的單位,此可調閱災害搶救課當時內部簽稿可知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一) 第213 頁),此與被告徐明皇於91年10月7 日在縣調站之供述內容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 一) 第34頁)。

嗣本院前審函調上開7 部消防車輛辦理配發事宜之內部相關函稿資料,依消防局於98年8 月27日以彰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該7部消防車輛辦理配發事宜之內部相關函稿資料觀之,消防局災害搶救課確係於89年7 月17日始就該7 部消防車輛依據轄區概況與現有車輛配發情形,簽擬配發事宜獲准,並知會行政室,嗣於89年12月21日再就該7 部消防車輛重新簽擬調整分配獲准(見本院更三卷( 一) 第217-224 頁)。

亦即消防局就上述除雲梯車外之其他6 部消防車輛,於各約定之交貨日期前,根本均未完成內部配發事宜,該局自無法指定交貨地點並通知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則鉅機、貿琪公司自亦無法於此之前辦理交車。

3.再依卷附消防局行政室簽擬之內部簽呈觀之,均有記載因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車齡分佈情形等因素,故延後辦理驗收,並敬會保養場、災害搶救課、政風室、監辦人員、會計室後,經當時局長黃光華批示同意等情(見調查局卷第1 宗第20頁、第2 宗第14頁、第3 宗第28頁、第4 宗第15頁、第5 宗第26頁、第6 宗第16頁、第7 宗第14頁),亦即承辦上述7 部消防車輛採購之消防局行政室,為配合災害搶救課配發所購消防車作業等事宜,均經簽報局長核准延後驗收在案。

亦即消防局本身有其特殊考量,乃予以延後驗收上述消防車輛,顯非因鉅機、貿琪公司無法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前交車之故而同意延後驗收至明。

4.又證人施順仁於91年10月7 日偵查中即供稱:我認為確實沒有場所(停放上述採購的消防車輛),也要負保管之責,所以(在徐明皇的簽呈)同意蓋章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 一) 第69頁背面)。

嗣其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時亦均證稱:當時消防局是沒有地方可以停放消防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更三卷( 二) 第123 頁、第124 頁)。

其於本院另證稱:「(為何延期《驗收》?)簽上有寫理由。

(簽上所載『因為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分佈情形不一致』,這裡的『各鄉鎮地區特性』是何意思?)在分配消防車時,因為每個鄉鎮對於消防車性質不一,若是該鄉鎮有工業區,可能要配化學車,若是比較都市型的分隊,可能要配大型的水庫車。

所以這要由需求單位因地來做考量。

(分配這7 部消防車的權責單位為何?)當時應該是由搶救課負責。

(搶救課分配完後你們才能辦理交車?)一般而言,因為消防車要配到哪處,要請當地分隊同仁來幫忙。

(是否得由搶救課分配完車子後、知會你們,你們才會通知廠商交車?)因為當時這批是第一次採購,加上我們是剛成立之單位,所以尚未建立制度,還在以協商方式來分配各科室的權責。

(《提示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宗第223 頁以下之消防局災害搶救課內簽》災害搶救課在89年7 月17日分配完畢,而以第224 頁上的簽來知會你們行政室,所以行政室就將雲梯車外的6 部車訂在7 月20日辦理驗收,是否如此?)對。

(然後你們就通知廠商?)對。

(內簽延期到7 月20日是否因為配合這個?)是,因為也是有要配合分隊同仁。

我們將車配給分隊,在驗收時,有時可能也是要做測試,所以需要有分隊同仁來協助驗收。

(既然你們合約訂有交車日期,消防局應可事先預備停放車輛之場地以便順利點交,為何廠商要依約交車時消防局會因無準備停放場地以致點交不成?)因為該批車是我們消防局成立後第一批的採購案,大家都是第一次採購,且這是最多車輛的採購案,所以大家都沒有經驗,並沒有考量到那麼多的事情,加上當時我們地的確沒有那麼大。

(你們通知廠商要將交車日期延到7 月20日後,他們是否有按時交車?)應該是有,要看簽」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20 頁背面- 第122 頁)。

5.稽上所述,本件水箱車與化學車(2 輛)之海關放行日期均為89年6 月17日、雲梯車為89年10月5 日,雖均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後,然因消防局本身內部尚未完成配發事宜,且因考量縣內各鄉鎮地區特性及消防車輛車齡分佈情形等因素,已自行簽擬延後驗收獲准在案,而消防局根本並無場地停放上開體積龐大之消防車輛,業據被告3 人及證人施順仁分別供證甚明,已如前述,是以由此可見,消防局對於本案所涉上開消防車輛必須先行完成車輛配發事宜,且在配發完成後,始得進行收受該等消防車輛,並同時會同辦理驗收,收貨及驗收事宜必須同時為之,此為本案消防車輛採購進行程序之特殊之處,然因消防局遲未完成車輛配發作業,又無場地可供停放該等車輛,以致未能於合約訂定之交貨時間完成交付,此自非屬可歸責於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之事由,則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縱未於原約定之交貨日期前交付上開車輛,亦不得遽此即謂被告等人有圖利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之犯意。

(三)依據消防局分別與鉅機、貿琪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指消防局)所訂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各消防車規範、開標紀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再依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之第( 8)規定:「交車( 貨) 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此有上開合約書與投標須知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 宗至第7 宗內)。

雖依彰縣審計室上開審核通知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係認定鉅機、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惟按:1.上開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 8)之規定文字為:「交車( 貨) 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係僅載為應有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無明文直指賣方應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就此以觀,就是否限於需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規定尚非明確,自留有契約雙方各自解釋文義之空間,已非無疑義。

2.又從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之上開所辯及鉅機、貿琪公司於本院上開民事訴訟中之主張觀之,渠等均認為交車時所應檢附之文件,並非「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輛車型審驗管制合格章」,而係指環保署於89年3 月間所核發之合格證明函,並多次提出環保署89年3 月23日( 89) 環署空字第0000000 號函、同署89年3 月7 日( 89) 環署空字第0000000 號函、同署89年3 月22日( 89) 環署空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規格污染表、柴油車噪音量測試結果表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181 頁、本院上訴卷( 二) 第118-164 頁、本院更二卷( 三) 第49-79 頁、本院更三卷( 二) 第33-74 頁)。

依上開資料觀之,亦確係環保署就上述7 部消防車輛之代理商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引擎族符合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第三期(88年7月1 日)排放管制標準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證明,並包含噪音量測試合格之判定;

雖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輛車型審驗管制合格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並據此計算違約日期。

然如前所述,上開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 8)之規定:「交車( 貨) 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並未明文直指賣方應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已留有契約雙方各自解釋文義之空間,而觀諸該規定中之「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若依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所提出之環保署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觀之,以該「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第三期(88年7 月1 日)排放管制標準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之名稱而言,亦屬環保署就本案進口消防車廢氣排放管制之審查合格證書,形式上亦大概符合上開規定文字所載,此從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中均將此列為主要爭點,而必須藉由其他證據加以判定上開文義究係何指,即足證明上開規定文字之不明確,自不得徒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至本件器材車之海關放行日期為89年3 月23日、高效能化學車為89年5 月12日、水箱車與2 輛化學車均為89年6 月17日、水庫車為89年5 月2 日、雲梯車為89年10月5 日,上開7部消防車,僅器材車係於89年3 月23日由海關放行外,其餘6 部均在89年3 月之後始由海關放行,已在上開環保署合格證明文件日期(89年3 月間)之後;

且上開環保署合格證明文件似係由代理商申請,則能否以在此之前由代理商申請之上開環保署合格證明文件作為本件之證明文件,似非無疑。

然查,上開由鉅機、貿琪公司所提出之「引擎族符合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第三期(88年7 月1 日)排放管制標準引擎族排氣合格證明函」,係於各式消防車辦理進口之前即需申請核發(如無此項合格證明,不能辦理進口),申請辦理該合格函時應憑進口車車型、規格及引擎等資料向環保署申請,經環保署依「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第三期排放管制標準申請引擎族排氣合格函、機動車輀審驗合格證明及新車抽驗作業要點」規定完成審查後核發乙情,有環保署100 年12月8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作業要點在卷足稽(附本院更四卷( 一) 第129-163 頁),並非車輛進口之後將車輛送驗始能取得合格函;

又進口之重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本件進口之各式消防車均為此款車輛)係由國外引擎製造商指定國內代理商代為申請辦理合格函,並非由進口車輛之公司所申請,是自不能以該合格函核發日期在前,消防車由海關放行在後,以及該合格函似由代理商申請乙節,質疑該證明文件是否能作為本件證明文件,亦併敘明之。

4.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等人於偵查開始即否認知道須於交車時提出廢氣排放等證明等語,而觀之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上開縣調站之供述,係提及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庫車,已購入可交車,因消防局未辦理驗收,始經被告徐明皇告知以消防局無停車場所而提出切結書,均未供及廢氣排放等證明事宜;

另證人施順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投標須知是否屬於合約的一部分?)是的。

所以廠商履約的時候,需要依照合約及投標須知履約,一開始(指採購法剛施行)我們還是在摸索的階段,後來因為審計室幫我們注意到投標須知的內容,所以我們現在才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其亦於本院證稱:「(《提示合約書》合約書所附『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8 點之規定,廠商交車時,賣方應該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

就你所認知的『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證明』為何?)因為一般我們當時在看只是看合約,後來經審計室這幾次這樣,我們才知道合約裡面有一條將這『投標須知』列為合約的文件之一,很多規定在合約的『投標須知』內都有明訂,變成我們採購單位要依照『投標須知』及合約內容來執行。

(你現在是否瞭解廢氣排放證明為何?)我們後來才知道是要提出如車測中心之類的單位所提供的書面證明、環保的證明」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

依上述說明,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於縣調站調查中均未供及有關廢棄排放等證明或提及有告知被告徐明皇尚未取得廢氣排放等證明事宜,被告徐明皇之直屬主管施順仁甚至不知該投標須知中所指「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究係何指,而當時參與會同驗收之政風室、該局會計室、災害搶救課、監辦人員、保養場等其他單位,其時亦均未曾有何該公司上揭合格函未符規定而需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之問題,本件乃係迄至彰縣審計室因認該「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係指應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後,消防局始據而對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處以違約罰鍰,足徵本件於彰縣審計室於90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消防局之前,該消防局及其他會驗單位均無人知悉或反應所謂之「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係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需以加蓋制等規定」之合格證明,基此,又何能苛求並非環保專業人員、本案僅係辦理採購業務而未負責驗收工作之被告徐明皇應得知悉,其所辯當時不知需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乙情,應堪採信,自不得僅因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 8)之規定及嗣後彰縣審計室之審查認定,遽認被告等人明知貿琪公司、鉅機公司交車時應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輛車型審驗管制合格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

5.稽上,彰縣審計室上開審核通知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雖均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惟肇因於上開投標須知規定之不明確,徒留雙方認知之差異,並於事後各自解釋契約之文義,致生爭議,而就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徐明皇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明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有共謀刻意隱瞞此情,故為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之情形,自不得以此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四)再被告張繼銘分別於89年5 月23日、9 月21日,在貿琪公司內,先後記載「本公司參加貴局水庫車標案,已於89年5月23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本公司願意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及「本公司參加貴局雲梯車標案,已於89年9月21日完成到貨無誤,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本公司願意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2 紙(見調查局卷第6 宗第41頁、第7 宗第30頁)。

被告張靜文則於89年5 月29日、89年6月5 日,在鉅機公司內,先後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器材車(或載為高效能化學車)標案,已於89年5 月29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水箱車(或為普通化學車、或為化學車)標案,已於89年6 月5 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5 紙(見調查局卷第1 宗第33頁、第2 宗第41頁、第3 宗第38頁、第4 宗第37頁、第5 宗第40頁),並均持交被告徐明皇。

從上開切結書之文義以觀,上開切結書係記載本案消防車輛於何年月日完成「到貨」,並非記載完成「交貨」,兩者之意義自有不同,且記載因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故由鉅機、貿琪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消防局指定地點驗收,此顯非鉅機、貿琪公司已完成履約之證明。

雖其中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均係於89年6 月17日始經海關放行,雲梯車係於89年10月5 日始經海關放行,則該4 部消防車在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書立上開切結書時,固未經海關放行,即非如該切結書所載完成「到貨」,然從上所述可知,消防局在約定之交貨日期時,確實並無可供停放上開消防車輛之場所,且其尚未就上開7 部消防車輛完成內部配發事宜,並遲至89年7 月18日始函知鉅機、貿琪公司於89年7月20日下午辦理除雲梯車外之其他6 部消防車第1 次驗收事宜,及於89年11月16日始函知貿琪公司於89年11月21日14時辦理雲梯車第1 次驗收事宜,亦即上開切結書內容多屬事實,且該切結書之文義,並非直指鉅機、貿琪公司已完成履約,故被告張繼銘、張靜文辯稱渠等就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雲梯車部分係援用前例(即已於約定交貨日之前到貨之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庫車部分)書立上開切結書等語,堪予採信。

至被告張靜文於縣調站雖供稱:「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因仍在基隆關稅局尚未放行,我以電話請教徐明皇『前述狀況』,徐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為由,我即在89年6 月5 日依前述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製作切結書,並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

偵查中供稱:「(車還在海關未放行可否交車?)是為了怕罰違約金」、「(你如何知道要寫切結書內容?)我打電話問徐明皇,他教我要寫沒有地方停放」、「(你有將徐明皇教你寫的切結書內容告訴張繼銘?)我記得有跟我哥哥張繼銘講」等語;

被告張繼銘偵查中亦供稱:「(你們如此做是否為了規避違約金?)是的」等語(偵字第6952號卷(一)第72-73)。

另張繼銘、張靜文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雖記載上開4部消防車已「到貨」並非「交貨」,而被告徐明皇係告知不知情之林樹甫(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謂上開4部消防車廠商已依約「完成交貨」,林樹甫乃在各該消防車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交貨無誤」。

據此,被告等人似出於使鉅機、貿琪公司免於因逾期交貨違約受罰,始提出不實之切結書。

惟本件鉅機、貿琪公司確有將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庫車等3部車輛於合約約定交車日前駛往交車,然承辦人徐明皇對於前3部於交車日前駛至之消防車則以無場地置放為由令為駛回而不予受領,並要求被告張繼銘及張靜文書立切結書負保管責任,該切結書內容並無不實可言;

其後之4部消防車雖未按合約所定期限交車,惟被告張繼銘、張靜文亦係援用前3部消防車之例辦理書立切結書負保管責任,該切結書均係載寫已「到貨」而非載寫已「交貨」或已驗收,其內容亦難謂為不實,業如上述,嗣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於該4部消防車經海關放行後旋以書面通知消防車安排驗收,茍被告張繼銘及張靜文於書立前3部消防車之切結書時即有作假規避逾期交車被罰之認知或企圖,又豈有可能於後4部消防車進口後即以書面通知消防局驗收,而自曝上情之理。

又前3部消防車依期駛往消防局交車時及後4部消防車經海關放行由鉅機、貿琪公司通知消防局驗收時,消防局內部就該7部消防車之配發、交車及驗收作業均尚未完成,乃俟消防局災害搶救課就該7部消防車配發事宜完成後始會同行政室簽請局長核可,將原合約所定履約期限(即交車期限)均延至89年7月20日及89年11月21日同時辦理驗收,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亦均按期將該7部消防車駛往交車及驗收,準此,消防局既無停放上開消防車輛之場地,就本案消防車輛之收受,又須配發、收受、驗收同時為之,因此,非但無法依原合約所訂之交貨時間收受該等車輛,甚且,若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確實依時交貨各該車輛,消防局或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發生。

是以被告徐明皇於廠商依期將車駛來由消防局驗收後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廠商已依約「完成交貨」或「交貨無誤」,亦難認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明知廠商逾期違約而圖免廠商罰款利益之犯意。

(五)雖依消防局與鉅機、貿琪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得標廠商應於交貨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消防局行政室辦理驗收事宜;

交貨之後,需經消防局派員驗收,若樣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之後,價款才一次付清。

另約定交貨逾期者,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3 計罰違約金;

如逾期30日併取消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

及證人施順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廠商說貨已經到了,當然需要去確認,交貨與驗收是分為二個階段,交貨之後再去配發,之後再確認驗收日期,而交貨是必須交給承辦人員確認車輛」等語(原審卷第94 -95頁),依此,本件採購案之「交貨」與「驗收」似分二個階段,「驗收」係「交貨」後由承辦人員排定檢驗日期,似與「交貨」無關,則能否以消防局延遲「驗收」而認鉅機、貿琪公司就上開4 部消防車並未逾期交貨?似非無疑。

然查,依消防局與鉅機、貿琪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之,該合約書均僅約定交貨(即交車)之期限(合約書第3條),就驗收日期並未另有訂定,僅於該合約書第4條「驗收規定」:「(一) 此部. . . . 消防車交貨前,由得標廠商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局行政室辦理驗收事宜。

(二) 交貨後由本局相關單位會同廠商會驗規格,. . . . 。」

、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 . . 交貨經本局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並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價款乙次付清」,核其內容並未就驗收日期另有明文之約定或載示。

據此,該合約既未就驗收日期有明文約定而係規定廠商應於「交車」之前需先以書面通知消防局「驗收」,則在廠商未以書面通知驗收之前應無交車可言,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應係在使消防局預先準備,俾於交車時得以辦理驗收,蓋廠商有「交」車,消防局有「收」車,始能完成「交貨」。

茍廠商按期交貨,而消防局不予驗收,則廠商又如何能完成該合約書中之交貨(交車),故本件合約所定之「交車」(即民法上之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該合約所定「驗收」(買方受領買賣標的物)應係同時履行,亦即合約所定之交貨日期即為驗收日期,此再參諸本件消防局嗣後其內部就該7 部消防車之交車及驗收作業,係於災害搶救課就該7 部消防車配發事宜完成後,會同行政室簽請局長核可,將原合約所定『履約期限』(即交車期限)延至89年7 月20日、89年11月21日,『同時辦理驗收』乙情,益可證明消防局就本件合約所定之交車日期應即為驗收日期,且該交車日並同時辦理各單位之車輛配發,此為消防局收受本案所涉各該消防車輛之特別考量。

而若謂本件之「交貨」與「驗收」係分為二個階段,驗收係在交貨「後」另再定期驗收,與交貨無關云云,則與該合約上揭確實履約之情形不符。

至證人施順仁上揭證述應係對該合約此部分規定內容未盡熟悉所陳,尚非可執以認定本件交貨之後另需再定期驗收之據,併此敘明。

則消防局既然向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明示延後驗收日期,實際上上開消防車輛收受又與消防局各單位配發及驗收時間均屬同一,顯見消防局已實際變更該合約內容中關於各該消防車輛交車之日期。

是以由此,更難謂鉅機公司或貿琪公司有何交車遲延之情形存在。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徐明皇接受測謊,經調查局實施測試後,結果其稱①長官未要求其製作切結書;

②其未洩露底價給得標廠商;

③其未收受回扣等語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有調查局91年10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 一) 第168 頁),而認定依舉重明輕,其長官既有要求其製作切結書,則由此亦可推知其自有對廠商指示如何簽寫切結書內容,以規避違約罰款等語。

惟按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

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

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雖以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不利於被告徐明皇之主要論據之一,然上開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LX-2000 電腦測謊機),其餘則均未記載,則為何有此結論,俱未記載或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顯有瑕疵,已不得遽採。

況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先置該測謊鑑定實施過程之形式要件是否有欠缺之證據能力乙節不論,即以本件待證事實係被告徐明皇有無明知上揭消防車不能如期交車而圖免鉅機、貿琪公司逾期罰款之利益而指示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書立切結書乙情而論,前揭測謊鑑定所擬發問題為:「①長官未要求其製作切結書;

②其未洩露底價給得標廠商;

③其未收受回扣」,俱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顯見該發問題組之內容製作失之周延,上開測謊鑑驗之內容不符合本件待證事實需求,揆諸上揭理由,該測謊鑑定並無實體價值判斷之證明力。

本院既認該測謊鑑定之測謊內容無判斷價值之證明力,則就實施測謊鑑定過程之欠缺事項即無再命鑑定機關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明皇之長官有要求其製作切結書或有洩露底價給得標廠商或收受回扣等情事,是該測謊報告書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於縣調站詢問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為之部分供述(如上開理由二之( 一) 所載),認定被告徐明皇確實知悉上開7 部消防車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且必須依合約罰款,然卻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指示以無地方停放為由避責等語。

惟查:1.被告張靜文於縣調站91年10月7 日詢問時亦有供稱:「(『切結書』是由貴公司人員或彰化消防局人員提出?)我們公司已進口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因彰化縣消防局一直未辦理驗收相關作業,我因怕無法如期交貨必須罰款,所以請教徐明皇怎麼辦?徐(明皇)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提出切結書,我便在89年5 月29日製作切結書;

另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因仍在基隆關稅局尚未放行,我以電話請教徐明皇,徐(明皇)仍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為由,我即在89年6 月5 日依前述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製作切結書,並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貴公司交貨驗收後,彰化縣消防局有無論貴公司逾期交貨之責?為何未論及逾期之責?)彰化縣消防局徐明皇初雖講未如期交貨必須罰款,但後徐明皇並無追究我們公司逾期交貨之責,徐為何未論我們逾期之責,我不清楚」、「彰化縣消防局我僅認識徐明皇,其他人我不認識,與徐明皇僅是消防車採購業務往來,也無金錢借貸關係」、「我們公司未致送任何好處予彰化縣消防局人員」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有供稱:「(你如何知道要寫切結書內容?)我打電話問徐明皇,他教我要寫沒地方停放」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 (一) 第48-50 頁、第72頁背面)。

2.被告張繼銘於縣調站91年10月7 日詢問時亦有供稱:「(前述採購案,貴公司得標後,有無依合約所訂期限交貨?)有的。

依照本公司的看法,該二件標案的水庫車及雲梯車抵達基隆港後就算是貨物已經到了,就算是可以交貨,但是後來彰化縣消防局及審計單位認為應該以該二部車輛完成檢驗後才算交貨,因此有未於合約所訂期限交貨而遭違約罰款」、「(彰化縣消防局一開始就以應該以該二部車輛完成檢驗後才算交貨,而對貿琪公司進行罰款?)沒有。

以水庫車而言,契約規定的履約期限是89年5 月25日,該水庫車於當年5月2 日海關即已放行,本公司可於履約屆期(89年5 月25日)前完成交車,因消防局無地方停放,又不願意負保管責任,且該車於交車後尚須經檢驗程序,所以才請本公司以出具「切結書」的方式,將保管責任交給本公司負責。

後來審計單位認為應該以環保署檢驗合格的期日(89年7 月26日做為交車期日,才會認為本公司已逾期而罰款;

至於雲梯車部分,審計單位也是依照環保署檢驗合格期日而認有逾期情形,主張應依約罰款」、「該雲梯車於89年8 月10日自德國裝船離港,一般而言約30至35天會抵達台灣,但因船公司的因素而有所遲延,直到89年9 月底才抵達台灣,因此切結書上所載的該雲梯車於89年9 月21日完成到貨乙節係按一般船期預估的,本公司因恐交貨逾期而遭罰款,所以就電告援例出具切結書負保管責任」、「(貿琪公司交貨驗收時,彰化縣消防局有無論貴公司逾期交貨之責?為何未論及逾期之責?)沒有。

如前所述,消防局並未認為本公司有逾期交貨情事,而係核銷時,彰化縣審計室認為應該以環保署檢驗合格的期日做為交貨期日,才會有逾期罰款的問題」、「(貿琪、金沃及鉅機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與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員徐明皇、施順仁或副局長、局長是否熟識?交往情形如何?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因參與投標、交貨而認識,但不熟稔,交往情形僅止於業務上往來並無私交,也無金錢借貸往來」、「貿琪及鉅機公司人員有無致送何種好處或其他利益予彰化縣消防局人員,致該二公司逾期交貨,該局人員均未依合約規定之罰則處罰貴公司?)沒有」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有供稱:「(你有打電話給徐明皇請教他切結書之事?)公司小姐有打過,我也打電話給徐明皇說可以交車,他說沒有場地」、「(貿琪《公司》得標二部車實際上都還在海關未放行,你為何打電話說可以交車?)我們認為到台灣就可以交貨」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 一)第56-58 頁、第60頁、第71頁)。

3.被告徐明皇於縣調站91年10月7 日詢問時亦有供稱:「(消防局辦理採購,為何交貨與驗收為不同時點?與會計通例不符,消防局會計室為何未糾正?)前述採購案,在交貨期限前,得標廠商均有發『交貨通知書』給消防局,我接到廠商之交貨通知書後,即辦理簽呈,請相關業務位辦理配發。

因消防局沒有地方擺放,必須等到相關業務單位辦理配發完畢,再通知廠商將車輛開至指定地點,與受配發單位人員一起辦理驗收及訓練等事宜」、「(據本站調查,前述採購案中,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均應於89年6 月7日交貨,但海關於89年6 月17日才放行。

雲梯車應於89年9月22日交貨,海關於89年10月5 日才放行,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要看海關放行文件」、「(前述消防器材車輛採購,鉅機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該公司負責人張靜文如何與你連絡?你如何指導張靜文書寫『切結書』當作已經交貨?)當時鉅機公司負責人張靜文於89年5 月間,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可以交貨了,我告訴她,我們這裡場所無法停放,所以我請她提出『切結書』當作已經交貨」、「(鉅機公司、貿琪公司逾期交貨,你有無簽擬要依合約處以逾期罰鍰?為何未予罰鍰?)因我當時認定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並未逾期交貨,因此並未簽擬依合約處以逾期罰鍰」、「(鉅機、貿琪公司人員予你何種好處?致你在各該公司違約時,均未依合約所訂處罰條款執行?)沒有」等語,嗣其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有供稱:「(與鉅機及貿琪二家公司負責人熟識?)到現在還不熟」、「(總共七部消防車,實際上未看到車,為何同意認為已交貨?)我認為地方較窄,所以車子可以慢點過來」、「(你知道交貨逾期有違約金?)那時候在辦時,我不知道,等到審計室說有問題時,才知道」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 一) 第34、36、37、39、40、74、75頁)。

4.由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徐明皇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張靜文早已表示鉅機公司已進口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因消防局一直未辦理驗收相關作業,乃依被告徐明皇之說明提出切結書;

被告張繼銘亦供述貿琪公司已進口水庫車,因消防局無地方停放,又不願意負保管責任,亦依被告徐明皇之說明提出切結書,其他車輛亦援例出具切結書負保管責任。

被告徐明皇亦供述消防局確實沒有地方擺放所採購的消防車輛,必須等到相關業務單位辦理配發完畢,再通知廠商將車輛開至指定地點,與受配發單位人員一起辦理驗收及訓練等事宜,乃請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提出切結書代之。

經核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徐明皇之上開供述,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之結果相符,尤其消防局於約定交貨日當時確實並無地方可供停放上述消防車,其內部亦未完成配發車輛等事宜,亦即消防局本身於約定交貨日當時實際上非但無法完成交車,遑論配發作業及驗收程序均未進行,則消防局既未能完備所有交車驗收之程序,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當然無法依約履約甚明,而消防局事後雖僅明示將各該消防車輛之驗收日期延後,然而,依當時消防局之客觀情勢,不但驗收程序須延後進行,甚至,在完妥各單位之車輛配發作業之前,消防局根本無法受領各該車輛,而在消防局上開驗收及確實受領車輛之前,被告張繼銘、張靜文分別經營之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即已取得各該消防機關得予交付,故而,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圖不法利益之情事存在。

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靜文、張繼銘與被告徐明皇有任何之金錢或利益往來,凡此均足說明,本件顯非被告張靜文、張繼銘與被告徐明皇共謀為圖利鉅機公司、貿琪公司,始刻意書立上開切結書以隱瞞鉅機公司、貿琪公司無法履約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徐明皇等人部分供述之內容遽為渠等有罪之認定。

(八)我國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114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亦即我國政府採購法係於88年5 月27日施行。

而消防局辦理上述7 部消防車車輛採購案之時,適逢政府採購法公布將實施之際,各部消防車輛之簽約日分別係88年5 月31日(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水庫車、雲梯車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 宗、第2 宗、第6宗、第7 宗)、88年6 月23日(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部分,見調查局卷第3 宗、第4 宗、第5 宗),即政府採購法剛施行不久;

又消防局係於88年3 月6 日成立,該局於前消防警察隊時(隸屬警察局)即由消防隊員徐明皇兼辦總務一職辦理行政工作,而消警分立於消防局成立後,連同組長等人編組於行政室,當時並未派任專業採購人員辦理,而由被告徐明皇承辦上述7 部消防車採購(渠等人員未受採購法訓練)及驗收,當時並未查知有逾期交車之情,有消防局93年4 月2 日府授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 一) 第161 、162 頁)。

再從證人施順仁於原審即證稱:「(對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我們當時是在青黃不接的階段,包括我在內對於採購法及程序上並不是很瞭解,所以剛接手的時候業務量也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既然你們合約訂有交車日期,消防局應可事先預備停放車輛之場地以便順利點交,為何廠商要依約交車時消防局會因無準備停放場地以致點交不成?)因為該批車是我們消防局成立後第1 批的採購案,大家都是第1 次採購,且這是最多車輛的採購案,所以大家都沒有經驗,並沒有考量到那麼多的事情,加上當時我們地的確沒有那麼大」、「(《提示本院更三審卷第1 卷第223 頁災害搶救課7 月17日之簽呈》既然該份本件7 部消防車的契約約定交貨期限有的在89年5 月25日、5 月30日及6 月7 日等日期,為何你們會直到89年7 月份才完成車輛配發?)因為當時我們沒有經驗,且我們是第1 次採購這麼多的車輛,經詢問其他縣市做法為何,並協調課室間的職務分工,最後才協調、決定車輛配發是由搶救課他們負責提需求,我們行政室是採購單位,這二個應該是要分開會比較清楚。

(從88年簽約到交貨,長達1 年的時間,這1 年當中你們為何沒有完成配發及提供場所給廠商交車?)正是因為我們沒有經驗又是這麼大的採購案,再加上我到任時這整個案子都已完成只是尚未交貨而已,而我本身是沒有盡到那個責任再去看合約規定,所以當時我自己本身也有行政處分。

(《提示本院更三審卷第1 卷第80頁》為何你們後來發函給貿琪、鉅機公司的驗收地點是在十全興業公司?)這是我們一個義消的公司,那是一個瓦斯灌裝場,那裡有很大的場地,也有消防水源供我們消防車來做驗收、測試。

(為何不在原先的交貨期限之前即協調、約定好在這個地點?)因為行政室當時只有5 個人,不像現在是10個人,1 個人要做很多工作,加上他(指徐明皇)又沒有經驗,所以一直到要交貨時才去問要做什麼事情,後來又說這個要請搶救課去做,分配好後也要請那些有分配到車輛的分隊派員來驗收、做車子性能的熟悉,還要一併做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更三卷( 二) 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

綜此,被告徐明皇辯稱因其採購經驗不足及行政上之疏失,致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

(九)另從上述7部消防車嗣經驗收、核銷等作業時,尚需由主驗人員、監驗人員、會計、政風等單位人員審核蓋章同意,均未發現本件有逾期交貨等情,業經本件採購案主驗人員即證人黃光華(時任消防局局長)於縣調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8宗第2頁至第15頁、92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19頁)、本件採購案監驗人員即證人丁茂綿(時為消防局訓練課課長)、許育基(時為消防局小隊長借調政風室)、林妤珊(時為消防局會計室課員)等人於縣調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6952號卷(一)第193-206頁、本院更二卷(一)第165-172頁),並有各該消防車之驗收紀錄、消防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消防局會計付款審核表與黏貼之貿琪公司、鉅機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宗至第7宗內)。

而被告徐明皇僅係消防局行政室承辦本件採購案之課員,稽以上情,應無權獨自為完成交車、驗收付款等之決定,衡情亦無法隻手遮天而輕易矇蔽其直屬主管施順仁及上開主驗、監驗等人員;

再參以上述消防局於約定交貨日當時確實並無地方可供停放上述消防車,其內部亦未完成配發車輛等事宜,消防局行政室亦有內簽簽報局長將合約上交車期日延期,俟分配完成後,集中辦理交車等情,故被告徐明皇辯稱本件係因未有停放消防車輛之適當地點及業務單位尚未完成分配等情,始以填寫切結書方式,證明廠商有開車前來及由廠商負保管車輛責任等語,即堪採信,自無公訴人所指有故意圖利鉅機公司、貿琪公司之犯行。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明皇為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曾指示共犯林樹甫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連續虛偽登載「一、本案貨品於x 年x 月x 日全數交貨無誤」、「二、. . . . ,但依合約書之規定如期完成履約交貨. . . . 」等詞,足生損害於消防局,因認被告徐明皇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然查:1.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

依卷內資料,證人施順仁於原審理中證稱:「我在88年6月30日調任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主任迄今,徐明皇負責主辦採購業務,林樹甫是協辦採購業務,採購協辦的業務主要是協助主辦人員,即主辦比較忙的時候,才由協辦人員偶爾去協助主辦處理採購業務」,被告徐明皇供稱:「當時消防局剛成立,主要是由我主辦,林樹甫來幫忙記錄,就本案的採購而言,林樹甫有在開標及驗收的時候擔任記錄的工作」;

共同被告林樹甫供稱:「當時我只是協辦的角色,所以我只負責協辦文書業務」、「完成履約日期是徐明皇叫我怎麼寫的」、「因為我不知道是否已經確實交貨、交貨的日期,所以才會請徐明皇蓋章」等語(原審卷第43、93、96頁),固堪認定被告徐明皇係本件採購案之主辦人員,證人林樹甫為協辦人員,幫助被告徐明皇作記錄,則登載採購之消防車「交貨」事項,雖屬被告徐明皇本件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然本件採購之「交貨」與「驗收」並未分為二個階段,乃係同時履行,業如前述,而驗收與否並非被告徐明皇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縱被告徐明皇曾指示證人林樹甫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記載,被告徐明皇既非驗收人員,驗收紀錄並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與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

況本件被告徐明皇就鉅機、貿琪公司之消防車主觀上均係認該消防車並無逾期違約交車之情,亦如上述,則其自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所掌文書之犯意。

而證人林樹甫於本件僅係協辦紀錄,並不知鉅機、貿琪公司何時交付上述消防車輛,於驗收時亦不知上開7部消防車何以未於約定之交貨日交貨,因而經原審就其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證人林樹甫與被告徐明皇均不應成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辦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政府採購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72條復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及驗收結果不符規定之處理方式。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亦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驗收結果、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等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依上開規定觀之,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對於應辦驗收事項之內容,驗收人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無得由其徒憑聲明或申報之資料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可言。

本件並不負責驗收工作之被告徐明皇指示林樹甫就是否「交貨」為登載,與驗收無關,驗收與否並非被告徐明皇依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且被告徐明皇就該交貨之登載事項並無明知鉅機、貿琪公司有逾期違約交車之犯意,是縱被告徐明皇曾指示林樹甫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記載,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水箱車、普通化學車、化學車及雲梯車於契約約定交貨日時,海關均未放行,鉅機、貿琪公司自無法依約如期交貨,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出具上開切結書載明完成到貨,雖屬可議;

且彰縣審計室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均認定鉅機、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亦非無見,惟被告張靜文於器材車、高效能化學車及被告張繼銘於水庫車在海關放行後,即有意交車予消防局,然因該局當時並無可供停放上開車輛之場所,且尚未完成內部配發車輛等事宜,被告徐明皇乃請被告張靜文、張繼銘出具上開切結書另記載上述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鉅機、貿琪公司負保管責任及俟驗收時再駛至指定地點驗收,其他海關尚未放行之車輛亦援例出具切結書。

亦即消防局本身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亦未完備所有驗收交車程序,甚至為其本身特殊考量,自行延後驗收上述消防車輛,並非因鉅機、貿琪公司無法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前交車之故而同意延後驗收。

又因屬於契約一部分之投標須知第16條附則第( 8)之規定:「交車( 貨) 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並未明文直指賣方應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亦因此造成契約雙方各自解釋契約文義而須藉由民事訴訟以釐清之情形,雖鉅機、貿琪公司認應以環保署於89年3 月間所核發之合格證明函等文件之主張,為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惟觀其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形式上亦符合上開投標須知中規定文字所載環保署就進口車輛排氣之審查合格證明,顯非全然無憑,是就被告張靜文、張繼銘主觀上之認知而言,渠等應非明知鉅機、貿琪公司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

參以本件各部消防車輛之簽約日(88年5 月31日及88年6 月23日),係於我國政府採購法88年5 月27日施行不久之際,且消防局亦係於88年3 月6 日始成立,當時並未派任專業採購人員,而由該局於前消防警察隊時(隸屬警察局)之消防隊員即被告徐明皇兼辦總務一職,被告徐明皇辦理上開採購案,自有經驗不足之處,其就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所書立之部分切結書中所載之車輛已到貨乙節是否事實及鉅機、貿琪公司交貨是否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等情,未予詳加探究,固有疏失,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明皇確有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不得僅以其所為失當之行為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

而被告張靜文、張繼銘是否有使鉅機、貿琪公司依約如期履行,亦應屬民事契約糾葛,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共謀被告徐明皇而故為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之犯行。

是被告徐明皇、張靜文、張繼銘等人均辯稱並無圖利之犯行及被告徐明皇辯稱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堪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明皇等人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徐明皇等人有罪之心證。

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原審未察,遽對被告徐明皇等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徐明皇等人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
┌──┬─────┬──────┬────┬────┬────┬────────┬─────┬─────┐
│編號│ 器材名稱 │得標廠商及金│ 交貨日 │管制日期│ 驗收日 │消防局認定逾期日│ 違約罰款 │備    註  │
│    │          │額(單位元)│        │章日期  │        │數(至管制日期)│          │          │
│    │          │            │        │        │        │依驗收日計逾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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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救助器材車│鉅機興業有限│89年5月 │89年6月 │89年8月 │18日            │52萬8660元│89年3月23 │
│    │          │公司(起訴書│30日    │17日    │24日    │                │          │日(起訴書│
│    │          │誤載為鉅機興│        │        │        │85日            │249萬6450 │誤載為24日│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元        │)海關放行│
│    │          │司,下同)  │        │        │        │                │          │89年3月28 │
│    │          │0000000     │        │        │        │                │          │日提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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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效能化學│鉅機興業有限│89年5月 │89年8月 │89年8月 │73日            │211萬1160 │89年5月12 │
│    │消防車    │公司        │30日    │11日    │22日    │                │元        │日海關放行│
│    │          │0000000     │        │        │        │83日            │240萬360元│89年5月12 │
│    │          │            │        │        │        │                │          │日提車    │
├──┼─────┼──────┼────┼────┼────┼────────┼─────┼─────┤
│三  │水箱車    │鉅機興業有限│89年6月 │89年8月 │89年8月 │65日            │47萬7750元│89年6月17 │
│    │          │公司        │7日     │11日    │21日    │                │          │日海關放行│
│    │          │0000000     │        │        │        │75日            │55萬1250元│89年6月20 │
│    │          │            │        │        │        │                │          │日提車    │
├──┼─────┼──────┼────┼────┼────┼────────┼─────┼─────┤
│四  │普通化學消│鉅機興業有限│89年6月 │89年8月 │89年8月 │65日            │66萬3000元│89年6月17 │
│    │防車      │公司        │7日     │11日    │23日    │                │          │日海關放行│
│    │          │0000000     │        │        │        │76日            │77萬5200元│89年6月20 │
│    │          │            │        │        │        │                │          │日提車    │
├──┼─────┼──────┼────┼────┼────┼────────┼─────┼─────┤
│五  │消防化學車│鉅機興業有限│89年6月 │89年8月 │89年8月 │65日            │60萬8790元│89年6月17 │
│    │          │公司        │7日     │11日    │23日    │                │          │日海關放行│
│    │          │0000000     │        │        │        │76日            │71萬1816元│89年6月20 │
│    │          │            │        │        │        │                │          │日提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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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水庫車    │貿琪實業有限│89年5月 │89年7月 │89年8月 │62日            │91萬1028元│89年5月2日│
│    │          │公司(起訴書│25日    │26日    │24日    │                │          │海關放行  │
│    │          │誤載為貿琪實│        │        │        │90日            │132萬2460 │89年7月17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元        │日補發進口│
│    │          │司,下同)  │        │        │        │                │          │與貨物稅完│
│    │          │0000000     │        │        │        │                │          │稅證明書  │
│    │          │            │        │        │        │                │          │89年5月2日│
│    │          │            │        │        │        │                │          │提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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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五十公尺雲│貿琪實業有限│89年9月 │89年11月│89年11月│49日            │381萬240元│89年10月5 │
│    │梯消防車  │公司        │22日    │10日    │21日    │                │          │日海關放行│
│    │          │00000000    │        │        │        │59日            │458萬7840 │89年10月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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