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1019,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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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南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
  4.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5.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6.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涉有上開業務侵
  7. 五、訊據被告黃廖銀妙固不諱言曾於甲、乙、A組下各擔任組長
  8. ⑴、證人吳妍芳(原名吳貴美以下均稱吳妍芳)於原審審理中證
  9. ⑵、證人即系爭社團法人現任理事長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 ⑶、證人柳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從97、98年間開始在系
  11. ⑷、證人黃能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系
  12. ⑸、證人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後加入甲、乙、A組,
  13. ⑹、系爭社團法人於96年間成立後,被告江冠南於甲、乙、A組
  14. ⑺、又原審證物袋所附移交清冊2張,係被告江冠南辭去系爭社
  15. ⑻、證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63頁、
  16. ⑼、綜上所述,甲、乙、A組之成立時間雖早於系爭社團法人,
  17. ⑴、依卷附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
  18. ⑵、再參諸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
  19. ⑶、又甲、乙、A組之會員與北斗福利會會員間,大都重覆,會
  20. ⑷、又本院依被告江冠南及黃廖銀妙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及
  21. ⑸、又依上開福委會作業細則所訂「叁、小組。三、任務:服務
  22. ⑹、至於前揭系爭社團法人向法院訴請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連
  23.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廖銀妙及江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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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南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廖銀妙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冠南、黃廖銀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南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原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更名,下稱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前任理事長,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設有「會員福利委員會」共區分為甲組(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A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3組互助會,甲組、乙組、A組會員入會時,應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800元、2000元、1200元之入會費及年費等,當月甲組、乙組、A組會員每有1人往生時,會員尚須贊助200元、100元、50元慰助金,各組於當月先依互助規章核發慰問金予往生會員家屬,嗣統計發出之慰問金數額及往生會員人數後,製作收據交予各組組長於次月向各組會員收取慰助金,會員每月最多分別贊助2000元、2000元、1600元,黃廖銀妙則擔任甲、乙、A組之組長,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並代為收取組員慰助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江冠南於98年6月4日卸任新世紀福利會理事長職務後,另行於彰化縣北斗鎮成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其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黃廖銀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初,以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組長身分,取得甲、乙、A組之98年第9期慰助金會員收費收據,並於同月接續持之向該3組會員共收取95萬2000元慰助金後,未繳回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反將上開慰助金全數交予江冠南,而與江冠南共同侵占之,因認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江冠南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從事業務之被告黃廖銀妙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1、被告江冠南於偵查中之供述能證明:①被告江冠南為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於98年6月卸任後,另行成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之事實。

②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間,持告訴人所製發之98年第9期甲、乙、A組慰助金收費收據向會員收取共95萬2千元慰助金,並交予被告江冠南之事實。

③被告江冠南明知被告黃廖銀妙所收取之前開慰助金係告訴人於98年9月間先行墊付之慰問金額之事實。

2、被告黃廖銀妙於偵查中之供述能證明①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間,仍為告訴人之組長之職務,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並代為收取甲、乙、A組員慰助金事實。

②被告黃廖銀妙以告訴人組長身分,於98年10月初取得告訴人所製發之98年第9期甲、乙、A組慰助金收費收據,並持之向會員收取共95萬2千元慰助金,並交予被告江冠南之事實。

③被告黃廖銀妙明知其所收取之前開慰助金係告訴人於98年9月間先行墊付之慰問金額之事實。

3、告訴人代表人吳潛淵於偵查中之指述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證人李玉惠(原名李淑惠,以下均稱李玉惠)、羅正旭、柳屘於偵查中之證述能證明甲、乙、A組若有會員往生,告訴人於當月先依互助規章核發慰問金予往生會員家屬,嗣統計發出之慰問金數額及往生會員人數後,製作收據交予組長於次月向各組會員收取慰助金即被告黃廖銀妙所收取之前開慰助金係告訴人於98年9月間先行墊付之慰問金額之事實。

5、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能證明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義於98年10月間繳交甲、乙、A組98年第9期慰助金予被告黃廖銀妙之事實。

6、被告黃廖銀妙收取甲、乙、A組98年第9期慰助金明細,證明被告黃廖銀妙收取甲、乙、A組98年第9期慰助金共95萬2千元之事實。

7、證人賴進義所提供甲、乙、A組98年第9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3紙能證明甲、乙、A組若有會員往生,告訴人於當月先依互助規章核發慰問金予往生會員家屬,嗣統計發出之慰問金數額及往生會員人數後,製作收據交予組長於次月向各組會員收取慰助金即被告黃廖銀妙所收取之前開慰助金係告訴人於98年9月間先行墊付之慰問金額之事實。

8、被告黃廖銀妙之聲明書及告訴人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各1份證明:①、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7月21日聲明歸屬告訴人會員,且對其原服務之甲、乙、A組之會員提供同等服務意旨之事實。

②、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1月14日始遭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停權之事實以及被告黃廖銀妙向告訴人取得98年度第9期收據後,於98年10月間向會員收取慰助金後,竟未交回予告訴人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廖銀妙固不諱言曾於甲、乙、A組下各擔任組長並持告訴人福利會98年第9期互助金收據向互助會會員收取98年第9期互助金後,交付予會計莊富荏,會計莊富荏再交付江冠南之事實,訊據被告江冠南亦坦承曾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以及黃廖銀妙向互助會會員收取98年第9期互助金後,交付予會計莊富荏,會計莊富荏再交付伊之事實不諱,惟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黃廖銀妙辯稱:伊有收到錢均交給會計小姐莊富荏,以前這樣交現在也這樣交,莊富荏再交給江冠南。

因為會員在福利會分家後,伊收到新世紀福利會表示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為避免會員權益受損,經會員表示願追隨參加前任理事長江冠南所召集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伊才將所收取之款項均如數交給江冠南。

又江冠南被搜查時會員來要錢,當天有跳票好幾張,是江冠南處理的,所以那時候伊認定江冠南是老闆。

又在98年6、7月間代為管理的時候,並未有爭議,嗣後才開始有爭議等語;

被告江冠南辯稱:黃廖銀妙是伊聘請的,都是領伊的薪水,廖銀妙把互助金的錢收了之後,總共有八十幾萬交給了莊富荏,伊這裡有收據,因為伊是負責人,所以下班莊富荏就全部把錢交給伊,伊有跟黃廖銀妙說這些錢是要交給誰,要跟會員講清楚。

當時甲、乙、A組在98年我還是負責人,會議記錄是他們自己做的。

98年6月到8月會員往生領的互助金,以及所有人的薪水,以及所有的行政費用,都是伊自己付的。

伊有提出證據資料,104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文的刑事陳報告訴人未墊付95萬2千元狀,其後有附被告支付慰問金的支票,是被告個人之支票。

互助會是伊92年開始經營的,98年6月4日伊被搜索,凍結伊個人及代收代付的協會金錢,協會就是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6月5日8點,伊開一個會,這些錢江冠南拿出來負責支付慰問金及所有人的薪水,在場的人每個人都知道,這是伊私人的錢,帳戶也是伊私人的。

當時吳潛淵、黃廖銀妙也在場。

支付的帳戶及支票伊都提出來了給法院。

當初因為伊在新世紀福利會時與現任理事長吳潛淵對於分會有所爭議,故原本之會員跟隨伊與黃廖銀妙加入彰化縣福利會等語。

辯護人陳貽男律師為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辯護稱: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南獨資創辦、經營,為被告江冠南所有,非隸屬於系爭社團法人,我們提出98年6月到8月這段期間,所有支付慰問金部分,告訴人都沒有墊付,當時是江冠南拿出個人支票支付給會員家屬,此部分我們有提出當時支付之支票,告訴人到目前為止,墊付給何人,都沒有提出,卷內有移交物品清冊,上面的日期是98年6月10日,江冠南是社團法人理事長,因被搜索才會在98年6月10日為了不影響會務,才把私人的錢拿來請吳潛淵、黃廖銀妙,黃能洲、王昆崇代為管理,當時黃能洲、王昆崇怕沒有錢,所以不敢貿然接受,所以才由吳潛淵、黃能洲,原審判決書寫移交清冊,事實上卷內沒有移交清冊這個東西,全稱是移交物品清冊。

98年6月10日江冠南都還是互助會負責人,是社團法人與人民團體的理事長,所以沒有移交的問題。

告訴人把它寫成移交清冊,所以法官有誤解。

告訴人事後說有經營互助會,陳報給彰化縣政府,告訴人是103年2月7日陳報給縣政府,是事後陳報,也已經被縣政府撤銷,溯及到公文發文之時,公文規定經營互助會有一定的期限,告訴人目前也不可能再經營互助會。

李玉惠主持的會議紀錄,吳潛淵都有對外宣布甲、乙組是江冠南創立,所以由他繼續經營,可以證明這個錢屬於江冠南的,另外原審法官對於判決書記載吳妍芳誤解這個代收代付的意思,辯護人已經具狀表達很清楚,其文義及法律關係寫的非常清楚,不可能是誤解。

黃廖銀妙有收到江冠南終止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公文,說要終止代收代付,所以她錢一定要交給江冠南。

黃廖銀妙有收到吳潛淵發的公文說已經終止代收代付,所以她錢也要交給江冠南。

另外,本件系爭互助會均是黃廖銀妙去招會員,廖銀妙對這些會員有責任跟義務把錢交給應該交的人,當初這些合約,因為都是在97年12月23日社團法人登記以前,法律關係是江冠南,所以她必須把錢交給江冠南,從所謂李玉惠主持之會議紀錄,上面是記載尊重組長的意願,要交到哪邊就交到哪邊,所以廖銀妙她有權利決定交到哪邊,所以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況且事後,黃廖銀妙對系爭之476人會員有一個個去問過,問他們是希望把錢交到哪邊,均表示要交到江冠南這邊,所以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黃廖銀妙辯護稱:被告黃廖銀妙縱有收取慰助金,其亦無從知悉甲、乙、A組係隸屬於被告江冠南或系爭社團法人所有,客觀事實是98年10月間確實有還一筆互助金給會計,這個事實我們不否認,但是否有侵占的犯意?本件爭執的是這點。

98年6月間會有這些爭執,因江冠南有刑事案件被調查,互助會是助人的事業,當初是很純潔,產生江冠南把辛苦經營的事業交由代管,目的是為了繼續這個事業,這個歷史淵源,黃廖銀妙清楚誰是負責人,資金是誰拿出來的,江冠南把理事長交出來是個權宜之策,98年6月10日江冠南被搜索,與老人福利會有關的資金被凍結,江冠南負擔應支付會員的費用,所以黃廖銀妙認為老闆還是江冠南,6月份產生爭執之後,到98年8月,如果江冠南已經與這個團體切割,為何他還要出來支付這個錢,所以在黃廖銀妙心中,江冠南還是老闆。

這個團體名稱上也很繞口,一直在變,表示是為了某些原因,這怎麼能怪黃廖銀妙,究竟要用什麼名稱來收錢?告訴人與江冠南爭執的是經營權要由誰去做,大家都不承認,小組長怎麼辦?從98年6月到9月、10月的時候,會員大概還有一萬多人,9月、10月的時候已經有7、8千人挪到北斗那邊去,我們是小組長,怎麼知道誰對誰錯?我們看到的是,錢是江冠南拿出來的,證人作證過程,不管是賴玥綿或黃義成,都講很清楚,賴玥綿說沒有看過江冠南,她只認識黃廖銀妙。

我們就客觀事實,這筆錢被告拿了之後就交給莊富荏,沒錯,這個團體在名稱上,可能有爭議,但小組長何辜,我們到底應該怎麼辦?我們沒有拿走一毛不義之財,何來侵占?雖然他們這個名字變來變去,老人福利會最重要的是我參加多久,可以領多少錢,這個權利義務都沒有變動,被告黃廖銀妙只是個小組長,她把收的錢交給她認為應該交的人,去做業務使用,發給往生會員的慰問金,並無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去侵占財物的意思等語。

1、被告江冠南於96年以前,先後成立甲、乙、A組一節,業據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以書狀陳稱:被告江冠南於92年12月1日創立甲組,94年11月1日創立乙組,96年9月1日創立A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團法人代表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2年12月7日加入甲組,後來於94年間成立之乙組我也有加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09頁正反面)。

並觀之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提出之會員名冊3冊中之甲、乙、A組入會書與規章,以及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之慰助金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24頁),其上記載甲、乙、A組會員入會時間,最早均在96年以前之記載相符。

基上所述,可知甲、乙、A組確係先後於96年以前成立。

又甲、乙、A組會員入會時,應分別繳交2800元、2000元、1200元之入會費及年費,如會員每有1人往生時,其餘會員各須贊助200元、100元、50元之慰助金,每一期互助上限各為10人次、無限制、32人次等情,有甲、乙、A組之規章影本3件(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民事卷第9-1頁至第11頁)、被告提出之會員入會書3冊存卷可參,此情亦為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又系爭社團法人原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6年11月4日經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等人籌備成立,而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先是設址於彰化縣田尾鄉○○路000巷00號,於98年7月10日會址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由江冠南擔任首任理事長,直至98年6月間辭職,嗣系爭社團法人於99年間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情,業據被告江冠南於偵查中坦承其係原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於98年6月間卸任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且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社團法人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以及被告江冠南原擔任系爭社團法人之首任理事長等情,復有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社團法人登記報備全案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社團法人99年4月26日彰慈老〈99〉字第4號函所附更名資料、被告江冠南98年6月18日放棄聲明書等記載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8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9頁,法人登記證書併參考2273偵卷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又甲、乙、A組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一節,依下列 說明固亦可認定,茲說明如后:

⑴、證人吳妍芳(原名吳貴美以下均稱吳妍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間開始擔任乙組的組長,組內會員都是我父親吳潛淵介紹入會者居多,自98年6月4日江冠南另涉刑案後,我都會開車載我父親去開會,到同年10月間開始深入了解會務,主要負責核對請領慰問金的部分,系爭社團法人下設有「福委會」,福委會是延續過去做互助會這個區域,因為內政部有規定社團法人的資金須與互助會的資金分開,互助會的資金是專款專用,我就把互助會記在系爭社團法人下的福委會,互助會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不一樣,資金也沒有關係,但是在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原先甲、乙、A組的會員還是延續過去的規章,延續合約書內容,改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反面、第134頁、第138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1頁)。

⑵、證人即系爭社團法人現任理事長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甲組和乙組時,有填寫合約書,後來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須繳交社團費200元,加入甲、乙、A組等互助會與加入系爭社團法人是繳交不同的費用,加入甲、乙、A組的會員,須另外申請並繳交社團費200元,才會成為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反面)。

⑶、證人柳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從97、98年間開始在系爭社團法人裡工作,擔任會計,最早從93年起陸續加入甲組、乙組,以親人為互助的對象,我則是受款人,我本身也是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在我的認知裡,互助會是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裡的「福利會」,我記得會訊裡也有提到這件事,別人在問互助會的性質時,我們也會說這是有登記立案的,剛開始我還只是會員時,我問過江冠南互助會是大家的還是私人的,江冠南很篤定的說互助會是大家的、不是私人的,後來隨著會員增加,大家希望可以成立公正機構來統籌所有互助金,金錢的管理也有公信的帳戶,我們會員都認為互助會是屬於團體的,我知道後來有去做信託,好像是日盛銀行和土地銀行,互助會的錢好像也是放在日盛銀行的帳戶裡,甲、乙、A組的會員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是不一樣的,我的親人各有加入甲、乙、A組,但都沒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需要繳常年費,與加入甲、乙、A組的慰助金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頁、218頁反面至219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29至230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

⑷、證人黃能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系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甲、乙、A組原是私底下運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系爭社團法人,就將甲、乙、A組併在系爭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我於98年6月初開始替系爭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甲、乙、A組就同時都是在系爭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頁)。

⑸、證人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後加入甲、乙、A組,當時還是由江冠南擔任理事長,三組的理監事沒有區分,辦公室原先設立在田尾國小旁,後來搬到員林,我各有擔任三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以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人,就是系爭社團法人,甲、乙、A組與系爭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我對外招攬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三組,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甲、乙、A組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乙、A組的名義開立收據,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系爭社團法人的名義開立收據,我也會對會員說明現在已經成立社團法人,我個人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須另外繳納會費,甲、乙、A組的會員不會自動成為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必須是選擇加入者才是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甲、乙、A組和系爭社團法人的事務是一併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至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⑹、系爭社團法人於96年間成立後,被告江冠南於甲、乙、A組聯名發行之97年刊內,自撰文表示:「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

在96年底;

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將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

在會務的推廣上,接受政府的輔導與監督,為一公益之社團。

讓現有福利互助之業務發展更加穩健,制度更加公開透明,會員的福利更臻完善。

並對有意參與本會業務經營之志工,提供一個安全可信賴的服務環境」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第68頁),該刊物內並登載「組織章程」及「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勾稽該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及「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壹、委員會。

一、組織:應屆理事長、監事會之理事、監事為當然委員、當然監事,理事長為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為主任監事」、「叁、小組。

三、任務:服務幹部承委員會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同時使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

應於發文期限內(2個月)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

組長申請服務津貼,應先繳清逾期之互助金,特殊事故本會得依法追討之」、「肆、會員。

一、會籍:⑴年齡限制: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

…⑶互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

發文期限內繳清互助金,始享有福利。

…二、往生。

…⑵慰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等規定(他字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在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系爭社團法人係透過其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將原本之甲、乙、A組整併納入系爭社團法人內統一管理運作,互核與被告江冠南之前述文章旨趣相符。

再參諸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7月21日所書之聲明書,並載明:「本人黃廖銀妙,自即日起願意歸屬合法立案的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並繼續參加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甲組、乙組、A組會員福利扶助,且對原服務之會員提供同等之服務。

此致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妍芳、柳屘、黃能洲、李玉惠均證稱:為使慰助金管理公開透明,並便於宣傳及招募會員,乃成立系爭社團法人,而甲、乙、A組均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下之「福委會」或「福利會」,對外說明均以系爭社團法人之名進行招募等語相符,益徵在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確實將甲、乙、A組納入管理無訛。

且系爭社團法人於98年7月10日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設立「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此有該次會議記錄、福委會組織簡章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91頁、第208頁)。

又依系爭社團法人於98年10月至12月間,給付慰問金予死亡會員家屬之福利金結算清單觀之,其抬頭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或為「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39頁),可知其收受慰助金時,均以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名義為之。

足見「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目的、功能、作法係向死亡會員家屬發放慰問金,並委由組長向會員收取每月慰助金,均與「會員福利委員會」相同,顯係延續「會員福利委員會」而來,堪認係屬同一組織(以下均簡稱「福委會」)。

足徵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統籌甲、乙、A組之互助事務無疑。

⑺、又原審證物袋所附移交清冊2張,係被告江冠南辭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後,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之記載,其中一份是被告江冠南所提出之正本,辯護人並為被告江冠南辯護:移交清冊正本係由黃能洲交付予江冠南,江冠南見其上之記載不明,遂有左上角註記「代為管理」四字等等(見原審卷㈡第205頁)。

惟卷附另一份移交清冊影本,其左上角並未註記「代為管理」四字。

而證人柳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份移交清冊是我負責記錄的,江冠南將會務交接予吳潛淵、黃能洲,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上註記的「代為管理」四字,不是我寫的,我當場也沒有看到有人填寫這四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

證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江冠南辦了日盛銀行和土地銀行的信託,因為江冠南要交接,所以才製作這份移交清冊,柳屘寫完移交清冊後,有拿去影印,江冠南拿走正本,影本交給我保存,當時並無寫上「代為管理」四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1頁)。

證人黃能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江冠南另涉刑案,江冠南於6月初卸任,也有移交存摺、支票、印章,當時是由柳屘書寫移交清冊,目的是要日後拿移交的支票給付互助金給會員家屬,柳屘寫好移交清冊後再影印一份,我又傳真一份給吳妍芳,因發現還有一本郵局帳戶未紀錄,因此柳屘就在正本和影本上各補寫之,就是證物袋內的移交清冊正本、影本的第5點紀錄,之後正本交給江冠南,影本交給吳潛淵保管,後來帳戶的錢用光後有還給江冠南,我沒有在移交清冊的正本上書寫「代為管理」四字,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知道為什麼正本會多出「代為管理」四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至第119頁)。

證人吳妍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在98年6月10日有跟江冠南他們簽移交清冊,我父親有拿回移交清冊的「正本」,隔天就把「正本」交給我,又隔一、二天後,江冠南把會館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吳妍芳所稱之移交清冊「正本」,實為卷附之移交清冊「影本」。

而上開證人除吳妍芳當時不在場外,自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於柳屘書寫移交清冊時,在場人並未有共識填寫「代為管理」四字,證人黃能洲亦否認有在移交清冊上填寫「代為管理」四字之情,足見「代為管理」四字係事後所添加,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護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況自被告江冠南辭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後,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之情觀之,可證甲、乙、A組非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之物,否則何須將會務移交於繼任理事長?益徵甲、乙、A組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

⑻、證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63頁、第100頁至第139頁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加入甲組、乙組或A組之會員,都不是我招募的,是由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之組長所招募,這些組長來系爭社團法人領收據去收款,但錢都拿給江冠南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

證人吳妍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63頁、第100頁至第139頁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加入甲組、乙組或A組之會員,雖然不是我招募的,但都是系爭社團法人下面老人福利會的會員,並不是江冠南個人的會員,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是該等會員向系爭社團法人繳費或請款的單據(見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

證人吳潛淵及吳研芳二人雖均證稱該等會員非其所招募,惟自附件之會員編號可知,甲、乙、A組之會員人數均有數千人,本即不可能係由理事長逐一招募。

依此,足徵系爭社團法人係透過各分組組長招募會員,會員之會費、慰助金等亦係透過各組長收取後,繳回系爭社團法人,遇有發放慰助金時,系爭社團法人亦係透過組長轉發,顯見組長僅係系爭社團法人與會員間之橋樑,並非會員屬組長個人所有,組長所收取之款項,亦非屬組長個人所有甚明。

足認甲、乙、A組非屬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個人所有無訛。

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固提出甲、乙、A組部分會員之入會證、收據、慰助金給付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42頁至第198頁),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並為被告江冠南辯護稱:自該等文件之抬頭「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等可知,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等等。

惟該等慰助金給付明細表影本均係於99年以後所製作,此觀諸會員往生日期及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均在99年以後甚明,即係被告江冠南另設北斗福利會後所製作,是自不能以其抬頭認定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

況上開文件中之會員,經核與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冊3冊中之會員相同,但依會員名冊之入會規章所載,抬頭仍為甲、乙、A組之名,可見該等會員仍係延續甲、乙、A組而來,自不能憑此認定三組係被告江冠南獨資經營。

⑼、綜上所述,甲、乙、A組之成立時間雖早於系爭社團法人,惟綜觀系爭社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在於使甲、乙、A組之慰助金使用公開透明,並利於宣傳,另甲、乙、A組對外均以系爭社團法人名義宣傳及招募會員,對內亦以系爭社團法人之名義開立甲、乙、A組之收據等情,是甲、乙、A組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一節,可以認定。

是被告江冠南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為被告江冠南及黃廖銀妙辯稱:甲、乙、A組屬於其獨資成立等等,即無足採,合先敘明。

3、又依①被告江冠南於偵查中之供述固能證明:被告江冠南為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於98年6月卸任後,另行成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之事實以及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間,持告訴人所製發之98年第9期甲、乙、A組慰助金收費收據向會員收取之慰助金,最後係交予被告江冠南之事實。

另依被告黃廖銀妙於偵查中之供述,固能證明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間,仍為告訴人之組長之職務,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並代為收取甲、乙、A組員慰助金事實。

②被告黃廖銀妙以告訴人組長身分,於98年10月初取得告訴人所製發之98年第9期甲、乙、A組慰助金收費收據,並持之向會員收取慰助金,最後交予被告江冠南之事實。

然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江冠南及被告黃廖銀妙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⑴、依卷附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其中說明二記載「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等語(見2273偵卷第49頁)。

證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這份函雖然是以我的名義發送,但是我都是交由我女兒吳妍芳處理,他們擬好文有交給我看,我大概看一下,覺得沒問題蓋章,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04頁)。

雖證人吳妍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份函是我發的,我有告訴我父親,從98年7月期開始,就有甲組、乙組的組長向系爭社團法人領走收據,卻未將慰助金繳回,且當會員往生時,又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因此我就發這份函,告訴組長如未繳回慰助金,會員遭除會,須由該等組長負責,並且表達江冠南不能再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之意,我因為讀書不多,不太了解法律關係,因而用語誤寫為「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終止代收代付」的意思是當月的慰問金已經代付出去,組長要收取並繳回慰助金,「江冠南終止授權」的意思是江冠南已經另創北斗福利會,到98年10底時又發現A組部分慰助金未繳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6頁反面)。

惟證人吳潛淵既已證稱「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但又同時證稱:「該函沒有問題始蓋章」等語,則所謂「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等語,顯係經證人吳潛淵確認沒有問題後始發出,且上揭函文說明三「各位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等語(見2273偵卷第49頁),則本件被告黃廖銀妙所持之甲、乙、A組98年第9期慰助金,依證人即新世紀福利會組長李玉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述:98年第9期的慰助金收據是在9月底拿到,到10月底以前繳清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卷第189頁),被告黃廖銀妙所持之甲、乙、A組98年第9期慰助金之收據,既係在98年9月即取得,明顯可證取得時間係在上開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表示「終止代收代付」之前,以證人吳妍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誤會而有上開「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之記載,則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依上開因吳妍芳之誤會所為之「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函文之記載,主觀上認定98年第9期的慰助金收據仍由被告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並於98年10月8日始「終止代收代付」,即無何可疑之處。

⑵、再參諸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討論甲乙組是否同意由被告江冠南經營等議題,所製作卷附由證人李玉惠主持之會議之記錄,更記載「A組社團是否繼續經營。

繼續。

全數通過」、「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

同意。

全數通過」,且與會者各自陳述:「組長背負會員責任,組長有權選擇繳款的對象」、「一切照以前規定行使,不強迫任何組長。

來者不拒去者不留。

由組長決定互助金繳交問題」、「會無權幫組長做決定」、「理事長: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 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證人柳屘於偵查中證稱:「開會當時理事長訂一個日期即98年10月15日為限,如果會員98年10月15日以前死亡的話就向員林老人會請領慰助金,如果在98年10月15日以後死亡者,如果是江冠南的會員,就要江冠南負責慰助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這份會議記錄是由我負責紀錄,與會的人怎麼說我就怎麼紀錄,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決議,應該也有做宣布吧,這我忘記了,當時都是組長或是組長兼任理監事的人開會,由於會員往生後,我們都是先給付慰助金予往生會員的家屬,之後再向會員收取慰助金,因此當時會議好像是決定由組長選擇去系爭社團法人或北斗福利會,在哪裡繳款就在哪裡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18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35頁),證人柳屘既負責紀錄,更證稱『應該也有做宣布吧』等語,參諸擔任主席之證人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議決議讓黃能洲辭職,吳潛淵留任理事長,當時都是組長參與討論,江冠南在會議中吵著要將甲組、乙組拿回去自己經營,所以吳妍芳提到A組是否要繼續經營,「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

同意。

全數通過」是指大家都知道甲組、乙組由江冠南創立,後來大家有共識由組長自己決定去留,我忘記有沒有表決,組長沒有權利決定會員歸屬,組長要告知會員,吳潛淵後來有宣布在何處繳款就在何處領錢,沒有人有反對吳潛淵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第29至31頁),證人李玉惠雖證稱已忘記有無表決,然依會議紀錄記載「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

同意。

全數通過」,其意思明顯載稱全數通過同意由江冠南經營甲、乙組,並非指大家都知道甲組、乙組由江冠南創立至明,與證人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不符,執此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主觀上執上開紀錄均認定甲、乙組仍由江冠南經營,亦無何可疑之處。

證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這次會議並未成立,不算數,因為都沒有組長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證人吳妍芳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好幾個組長表示,沒有權利替會員決定去哪一邊,後來大家想一想也覺得沒有人可以承擔這個責任,因此會議也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但證人即組長羅正旭於偵查中即證稱:「有(參加98年10月5日之會議),江冠南、黃廖銀妙他們二人都有參加會議」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9頁反面)、證人即組長蔡月嬌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回想起來,當天我有代謝美玲去開會,當天應該是理監事出席,開完會後理監事向外面的組長開會,轉達開會內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67頁),顯見當日並非沒有組長參加,且更有向組長轉達開會內容,因而證人吳潛淵之證述既明顯與上開卷附紀錄之記載不同,顯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江冠南及被告黃廖銀妙之認定。

參諸證人即組長羅正旭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但9月往生者所請領之慰問金已於9月核發,那麼所核發金額在10月收,要如何補充?)答:我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要跟江冠南走的人收錢就給江冠南。」

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9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63頁、第100頁至第139頁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加入甲組、乙組或A組之會員,都不是我招募的,是由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之組長所招募,這些組長來系爭社團法人領收據去收款,但錢都拿給江冠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顯與本件被告黃廖銀妙主觀上之認定非吳潛淵招募之會員款項收取後應交付江冠南相同,則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主觀上既認定上開「A組社團是否繼續經營。

繼續。

全數通過」、「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

同意。

全數通過」及「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 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之記載,均在98年9月取得告訴人收據之後,則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最終該收取之款項由江冠南收受,尚與侵占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件有間。

⑶、又甲、乙、A組之會員與北斗福利會會員間,大都重覆,會員間均不清楚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之分別,僅知跟隨各人的組長及江冠南,至於會與會之間的更迭均不清楚,而會員在甲、乙、A組與北斗福利會之權利復未有清楚劃分,吳潛淵亦明確證稱非伊招募之會員由各組組長收取款項交付江冠南相同,況江冠南招募之會員入會時間仍援用以前入會期間,並均在甲、乙、A組內繳納互助金予被告黃廖銀妙,另在98年9月以前每月亦均有繳互助金,而本件直至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仍在討論甲乙組是否同意由被告江冠南經營等議題,顯示甲、乙、A組之會員與北斗福利會會員之權利仍未詳細區分,而於會後始明確表明必須區隔,此觀①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義於偵查中係分別證稱:「(問:是否參加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互助會(甲組互助會)?從何時參加?)江秀珍答:有,參加的人是黃曹玉雲,他是我伯母住在我錦安巷住處的附近,錢是我在交的,如果伯母過世後,慰問金由我領,可以做為喪葬費用的支出,因為他已經沒有兒子,女兒也沒有住在一起。

這件事情也是經過黃曹玉雲的先生黃榶堅同意,辦理入會需要會員的身份證或戶口名簿。

我每月繳月費二千元。

陳敏鑾答:有,參加的人是蔡張燕,是我婆婆。

婆婆要輪流住在各兄弟家,會費由我繳交的,這也是經過蔡張燕同意,每月我繳會費二千元。

陳勝華答:有。

參加的人是黃張閱,他是我岳母。

這也是經過他同意每月繳月費二千元。

(均問:為何參加甲組互助會?參加過程?)江秀珍答:因為我曾經聽朋友及黃廖銀妙向我表示有福利會的組織,就像保險一樣,可以每月存一點錢,如果以後會員過世,需要殯葬費的話就有錢可以支領。

我曾聽說江冠南福利會不錯,而且我跟黃廖銀妙是好朋友,然後在93年4月間,我找黃廖銀妙幫我入會,一直到現在。

陳敏鑾答:我認識黃廖銀妙,他向我提起老人福利會的事情,也覺得不錯,以後可以支應殯葬費。

而且我聽其他的朋友有參加老人互助會的人,也覺得不錯,所以在93年7月間,黃廖銀妙來召集時,經過蔡張燕的同意,也加入該福利會。

陳勝華答:我之前認識黃廖銀妙的先生黃吉慶,後來聽黃廖銀妙提起互助會的事情,也覺得有需要,就在93年7由黃張閱加入福利會,(均問:入會當時理事長為何人?是否是因為信任組長或理事長才加入?)江秀珍答:江冠南是理事長,黃廖銀妙是我們組長。

我是因為相信江冠南及黃廖銀妙才加入,因為之前我有聽朋友說有參加江冠南的福利會,而且過世時也有領到慰問金,我跟黃廖銀妙是多年好朋友,我也相信他。

陳敏鑾答:曾經有朋友的父母親往生,黃廖銀妙在一個禮拜內就把慰問金送給會員家屬,所以我相信江冠南的福利會,有他的功能不是騙人的。

而且據我所知,黃廖銀妙也是依組長職權將慰問金交給家屬。

陳勝華答:如江秀珍及陳敏鑾所述,有知道會員知道過世後,確實有拿到慰問金。

江秀珍答:黃廖銀妙,每個月跟我們收錢,如果會員過世幫會員請領慰問金。

陳敏鑾、陳勝華答:如江秀珍所述。

(均問:江冠南卸任甲組互助會之後,到北斗另成立台灣省彰化縣福利會是否知悉?如何知悉?)江秀珍答:知道,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

當時黃廖銀妙告訴我們這些會員,江冠南甲組互助會從員林搬到北斗,問我是願意跟著到北斗福利會,繼續參加,因為我認識江冠南及黃廖銀妙,至於員林的互助會理事長跟組長,我並不清楚,我也不信任他們,而且當時黃廖銀妙也向我們表示跟著江冠南的福利會到北斗,權利不會受損,入會的時間依照原本舊的入會時間,所以我也向黃廖銀妙要繼續參加北斗這邊的互助會。

陳敏鑾答:如江秀珍所述。

當時黃廖銀妙表示江冠南的福利會,從員林搬到北斗,福利沒有影響,我也同意隨同加入江冠南北斗的福利會,我們都是跟著組長,因為員林福利會的人,我們也不認識。

陳勝華答:如江秀珍所述。

當時黃廖銀妙表示江冠南的福利會,從員林搬到北斗,福利沒有影響,我也同意隨同加入江冠南北斗的福利會,我們都是跟著組長,因為員林福利會的人,我們也不認識。

(均問:員林甲組互助會有無指派其他組長收費?有無繼續繳費?)江秀珍答:沒有。

他們也沒有跟我們聯繫,陳敏鑾。

陳勝華答:如江秀珍所述員林的我們不認識,他們好像確定我們會跟黃廖銀妙走。

(均問: 98年有無收到甲組互助會2月未繳費解散會員資格通知?何時收到?如何處理?)均答:沒有。

(均問: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問有無收取會費,當時是以甲組,互助會名義或是江冠南互助會之名義收取?)均答:每個月都有收,所以98年10月間一定有收,而且黃廖銀妙都有出具收據。

(均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均答: 98年10月間的收據,我再找找看,(均問:你們每個月都只有繳一次錢?)均答:是。

我們每個月都只有繳二千元給黃廖銀妙,到江冠南的福利會,江冠南的福利會搬到北斗之後,原本員林的甲組福利會,我們沒有繳費。

而且員林的福利會也沒有派人來收會費。

如果會員往生,我們只會找黃廖銀妙向江冠南的福利會請領慰問金,員林的福利會就沒有義務給我們慰問金,因為員林的福利會,我們都沒有繳錢。」

等語至明(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17頁到第20頁)。

另證人王麗珍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參加老人會?組長是否為黃廖銀妙?何時參加?)答:有,組長黃廖銀妙,不記得何時參加蠻久了。

約4、5年(問:是否知道江冠南到北斗成立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答:知道。

黃廖銀妙有告知我們,何時告知的記不清楚。

(問:知悉後有無選擇加入江冠南北斗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或是繼續留在吳潛淵員林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答:當時黃廖銀妙有徵詢我們的意見,後來我決定要跟到北斗江冠南的福利會。

(問:加入江冠南北斗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福利、入會年資如何計算?)答:我沒有問過我就是繳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42頁、第43頁)、證人邱大益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參加老人會?組長是否為黃廖銀妙?何時參加?)答:有,組長黃廖銀妙,不記得何時參加蠻久了。

約3年。

(問:是否知道江冠南到北斗成立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何時知悉?如何知悉?)答:知道。

約在98年底黃廖銀妙告訴我們。

(問:知悉後有無選擇加入江冠南北斗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或是繼續留在吳潛淵員林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答:當時黃廖銀妙有徵詢我們的意見,後來我決定要跟到北斗江冠南的福利會。

(問:加入江冠南北斗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福利、入會年資如何計算?)答:我忘記有無講到年資問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42頁、第43頁)。

依上開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係證稱參加江冠南甲組的互助會,證人王麗珍、邱大益亦均有參加江冠南北斗福利會前之老人會,且有向組長黃廖銀妙繳款,98年10月份被告黃廖銀妙一定也有收,而被告江冠南及黃廖銀妙均表示的福利會遷到北斗後,福利均不變,員林的福利會伊等均未繳款,伊等只會找被告黃廖銀妙向被告江冠南的福利會請領慰問金,員林的福利會就沒有義務給我們慰問金等語,均足明確證明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等人自加入甲組會員起均有一直向甲組之組長被告黃廖銀妙繳款,王麗珍、邱大益於加入老人會後亦一直向被告黃廖銀妙繳款直至江冠南北斗福利會成立後,而其等於甲組及老人會之之權益仍延續至北斗福利會,並有向江冠南的北斗福利會領取慰助金。

另證人賴進義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參加老人福利會?)答:我是從97年3月間開始參加江冠南的老人會,甲、乙、丙三組我都有參加,我是以我母親賴悟名義參加,但是都繳交的錢,甲、乙、丙三組的組長都是黃廖銀妙,之前我的鄰居有參加江冠南老人會,往生時有拿到慰助金,是黃廖銀妙拿慰助金,我看了覺得還不錯,就替我母親賴悟報名參加,直到現在,每期的會費都是由黃廖銀妙來我家收的。

(問:你是否知道江冠南的福利會遷移到北斗事宜?)答:我知道,我們有簽立同意書,黃廖銀妙去年去我家只跟我表示老人福利會要遷移,她說福利都是一樣。

(問:福利都一樣是否指計算慰助金的時間都是從97年3月間開始起算而不受加入北斗福利會之後從99年間從新起算?)答:是,都是從97年3月間起算。

(問:加入北斗福利會之後,告訴人的員林福利會是否向你收取會費?)沒有,都沒有收到通知。

(問:停止繳交員林福利會是否會造成你權利的損失?)答:我都是交給黃廖銀妙,都是由她處理。

(問: 98年第8期的會費收據是否攜帶到庭?)答:已經拿去回收了,我沒有留存。

(問:在搬遷至北斗福利會之前,黃廖銀妙交付給你的收據是否為員林福利會?)答:我沒有注意會款收據。

(問:黃廖銀妙當時有無告訴你福利會已經分成北斗福利會及員林福利會?)答:她沒有細說福利會有北斗及員林的分別,她只說要遷移至北斗去,我還是跟著黃廖銀妙遷移到北斗老人會,並按時繳納會費,我也沒有仔細看收據。

(問:你參加這個會,是參加員林的老人會或是追隨黃廖銀妙組長的老人會?)答:我都是跟著黃廖銀妙組長,我也不暸解她是哪個福利會的。」

等語至明(見99年度他字卷第63頁),均足證上開甲、乙、A組之會員與北斗福利會會員間,大都重覆,會員間均不清楚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之分別,僅知跟隨各人的組長被告黃廖銀妙以及被告江冠南,而會員在甲、乙、A組與北斗福利會之權利復未有清楚劃分,入會時間仍援用以前入會期間,直至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仍在討論甲乙組是否同意由被告江冠南經營等議題,顯示甲、乙、A組之會員與北斗福利會會員之權利仍未詳細區分,而於會後始明確表明必須區隔之事實。

參諸上開被告江冠南及黃廖銀妙均主張會員加入甲、乙、A組之權益均概括承受,則在上開「理事長: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 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之前被告黃廖銀妙持告訴人之收據領款後交由主觀上認定會員加入甲、乙、A組之權益均應概括承受之被告江冠南,被告江冠南亦主張會員加入甲、乙、A組之權益均應由伊概括承受,以被告黃廖銀妙既為北斗福利會兼甲、乙、A組之組長,其主觀上對北斗福利會會員之前在甲、乙、A組之權益亦認仍由應被告江冠南概括承受負責,則其將98年9月取得告訴人收據之款項收齊後,交付應概括承受之被告江冠南,即難認係出於侵占之犯意。

⑷、又本院依被告江冠南及黃廖銀妙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及周復興律師之請求傳喚附件所示告訴人所提供會員名單與被告所提出資料對照表內所示之受款人賴玥綿及黃義成到庭說明,證人賴玥綿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1.『台灣老人福利會(甲組)』、2.『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3.『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4.『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5.『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6『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7『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七個名稱,妳能否區分這七個名稱的關係為何?)答:哪有什麼團體的,團體的我不知道,我知道老人互助會那個,就是『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其他的妳都不知道?)答:那我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以妳等一下講的話都是跟前面三個有關係,跟下面的那些就沒有關係?)答:那我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庭呈告訴人狀附『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請求提示供證人賴玥綿閱覽。

審判長准許並提示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庭呈之告訴人狀附『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供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證人賴玥綿閱覽。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妳總共有參加16會,第1會,即編號1,會員編號甲2564、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楊松、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妳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那是我親家的,有參加。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加入的時間是在96年6月22日,是否正確?)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誰去找楊松加入的?)答:我媽媽。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誰去找楊松加入互助會?)答:就是我女兒嫁過去的時候,我就去找他加入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女兒又再招攬的?)答:對,他知道,我就說不然你就幫忙繳一下,以後我們才有錢可以用,存錢。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互助會這邊是誰去招攬妳加入?):廖銀妙。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是否有簽資料給廖銀妙?)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2件,即編號2,會員編號甲2565、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賴楊賽花、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妳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那是我母親。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情形是不是就跟剛才所講的?)答: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3件,即編號3.,會員編號甲4046、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04日、會員是葉賴月桃、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答:這是我姊姊。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是我姊姊。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時間是97年12月4日,沒有錯?)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是誰去找妳參加?)答:我姊姊跟我講說,存一點,以後她過世的時候可以用,她就已經過世了。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姊姊跟妳說要參加?)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就跟誰講?)答:我就跟廖銀妙講。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4件,即編號4,會員編號乙2026、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楊松、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妳是否有參加這一會?)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時間是在96年6月22日?)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就如妳剛才所講的?)答;

相同。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5,即編號5,會員編號乙2027、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賴楊賽花、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答:同樣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也是一樣?)答:同樣的,也是同樣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6件,即編號6,會員編號乙2844、入會日期為97年7月2日、會員是賴來得、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黃美麗,有嗎?是嗎?)答:有。

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一樣?)答:一樣,這是堂弟。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賴來得是否已經過世?)答:過世了。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賴來得過世,是否有去領錢?)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領錢是跟誰領?)答:廖銀妙。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是去找誰領錢,妳是否知道?)答:找江冠南。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是去找江冠南領?)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7件,即編號7,會員編號乙3289、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31日、會員是凃陳月英、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妳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怎麼參加的?)答:她是我養母,她知道我在做這個,想要存一點,以後也是可以用。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去參與、接觸的是誰?)答: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答:一樣,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8件,即編號8,會員編號乙3203、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0日、會員是許張澁、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賴玥綿,參加的情形?)那是我的客人,他就相信我們,就說好,就存一點,不然也沒有錢可以用。

他就已經去世了。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日期是97年12月10日,是否如此?)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跟許張澁接觸的是誰?)答:也是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同樣是廖銀妙?)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許張澁這個人已經過世了?)答:是。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許張椴過世,是跟誰領錢?)答:也是廖銀妙跟江冠南,也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9件,即編號9,會員編號乙3774、入會日期為98年9月9日、會員是許梣、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日期是98年9月9日,是否正確?)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不是?)答:一樣,跟之前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0件,即編號10,會員編號乙3840、入會日期為98年10月13日、會員是許龍、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參加的情形是不是一樣?)答: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1件,即編號11,會員編號乙3842、入會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會員是吳基海、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同樣的,那是姐夫。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也是一樣?)答:同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2件,即編號12,會員編號A0270、入會日期為96年9月1日、會員是賴楊賽花、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一樣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答: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跟前面的情形一樣?)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3件,即編號13,會員編號A1688、入會日期為97年5月18日、會員是林秋慶、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不是?有沒有?)答:是,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時間是否正確?)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一樣?)答: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4件,即編號14,會員編號A1865、入會日期為97年7月2日、會員是賴來得、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對,我堂弟。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也有參加?)答:對,過世了。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時間沒有錯?)答:是。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他是否已經過世?)答:他過世了。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堂弟賴來得他過世後,是找誰?)證人賴玥綿答找我,我找廖銀妙,廖銀妙和找那個,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找誰?)答:找江冠南。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妳找廖銀妙、廖銀妙再找江冠南,是否如此?)答: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否有領到這筆錢?)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5件,即編號15,會員編號A3806、入會日期為98年7月24日、會員是楊松、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親家。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一樣?)答: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陳證1: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上所載第16件,即編號16,會員編號A3996、入會日期為98年10月14日、會員是吳基海、受款人是賴玥綿、介紹人是廖銀妙,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這是大姐夫。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情形是否一樣?)答:一樣。

‧‧‧‧‧(檢察官問:關於剛才辯護人所提示那一張『賴玥綿加入互助會明細』之部分,妳剛才所見編號6、8、14等這三件都有會員往生,這三次是否都有因此而領到錢?)答:有。

(檢察官問:妳說這三件的錢都是跟誰領的?)答:廖銀妙,她再跟江冠南領,我再拿給對方。

(檢察官問:領那三件錢的時候,妳是否有去見到江冠南?)答:沒有,我都交代廖銀妙去領回來給我。

(檢察官問:是廖銀妙去辦的?)答:對。

(檢察官問:妳有無跟廖銀妙去何處領這筆錢?)答:沒有,我都交代她而已,因為我沒有空。

(檢察官問:廖銀妙去領了錢之後拿到妳家給妳?)答:對。

(檢察官問:妳沒有跟廖銀妙去老人福利會領?)答:沒有。

(檢察官問:妳也沒有見到江冠南?)答:沒有,我沒有空。

(檢察官問:妳是領現金還是領支票?)答:我是領現金。

(檢察官問:是領現金,還是開支票給她去領?)答:領現金,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妳領錢那時的理事長是誰?)‧‧‧‧(檢察官問:妳是不是領支票?)答:那麼久了,我記得我是領現金,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妳是領支票,支票是誰開的,妳是否知道?)答:我也不記得了。

(檢察官問:支票是何單位開的?妳是否知道?)答:忘記了。

(檢察官問:就剛才律師所提示『本案卷內相關七個團體名稱表』上載編號1、2、3即甲組、乙組、A組之部分,關於甲組、乙組、A組等這三個名稱,妳是否知道?)答:知道。

(檢察官問:就剛才辯護人所提示『本案卷內相關七個團體名稱表』上載編號4、5、6、7之部分?)答:那些我都不知道。

(檢察官問:江冠南有離開甲組、乙組、A組擔任理事長之事,妳是否知道?)知道。

‧‧‧‧(檢察官問:江冠南有離職之事,妳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有,但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江冠南是在民國幾年離開,妳是否知道?)答:忘記了。

(檢察官問: 江冠南離開後是否有人接任他的工作?妳是否知道是誰來接任?)答:我也不知道,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 是否有人跟妳說,這個會最後江冠南有成立一個北斗互助會,妳是否知道?)答:知道,廖銀妙有跟我說,但我說不管我就是找她就對了。

(檢察官問:廖銀妙是在何時跟妳講的?)答:忘記了,很久了。

(檢察官問:當時廖銀妙是怎麼跟妳講的?)答:她就說什麼他們要移過去這邊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妳所謂的他們,是指何人?)答:賴銀妙他們在說,廖銀妙在說,我說沒有關係,我沒有空,我交代妳就好,以後我就是跟妳就對了。

(檢察官問:廖銀妙是怎麼跟妳說這件事情?)答:那麼久了,我忘記她說什麼了。

我記性沒有很好。

(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反正關於互助會的事情妳都交代廖銀妙就是了,是否如此?)答:對,就是這樣。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是為何會認識廖銀妙?)答:因為我都是去她家買金紙,又先認識她的小姑才認識她,然後覺得這個好,幫人家的忙,不錯。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算是廖銀妙跟妳介紹這個老人互助會?)答:對,外面客人也很稱讚說只要2、3元,如果有一天人過世了就真的可以拿這些錢來用,對我們很感謝,還抱著我們哭。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為何會一次參加10會這麼多會?)答:沒有,那都是別人的,都算是我們在講,他們就想說,好,多少存一點錢也好,有一天就能用得到。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難道沒有聽過外面人家在說老人福利會都有倒的事情?)答:以前我不會,我不曾聽說。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不曾聽過,所以妳不怕?)答:都是客人的,不是我去參加的。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關於這個老人會收錢跟會員往生領錢等事,跟妳接觸的都是?)答:我都是跟黃廖銀妙。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都是黃廖銀妙跟妳處理的?)答:對。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妳所經手的那16件裡的最後第二件,即在98年7月24日加入、會員是楊松的那一件,在98年7月24日當時,妳是否有聽過這個老人會裡面有一點爭執?)答:有聽到,但是我有交代廖銀妙說,不管,我就是沒空,我交代妳幫我處理,我跟妳就對了,其餘的我就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已經知道這個老人會這個組織已經有一些變化,但是妳有跟黃廖銀妙說,我就是跟妳,妳要怎麼處理、怎麼做,都是妳的事情?)答:對。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妳所經手那16件裡的最後一件,即會員吳基海於98年9月14日加入那時,妳去招攬吳基海的時候,她是否有跟妳說當時已經是江冠南那邊也有、告訴人吳潛淵那邊也有?當時她是否有跟妳講?)答:但是我就是跟她就對了,看她要怎麼處理,我就是跟她就對了。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妳印象中,妳所有這16件裡面,已經往生結束的有幾人?)我也忘記了。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這16件裡面往生的、要去發送慰助金的過程中,都是黃廖銀妙去跟妳處理的?)答:對。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是否有變更過?)答:不曾。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除了過世已經結束的以外,還有幾件還繼續在繳錢,妳有無印象?)答:我沒看,我也不記得了。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還有嗎?)答:有。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他的年資、福利,是否都跟原本所參加第1會那時都完全一樣?)答:一樣。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沒有說妳如果跑去那邊就要重新辦什麼手續?)答:沒有,從頭到尾都一樣,都是一樣的。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黃廖銀妙沒有說?)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在妳的認知當中,妳所參加的老人福利會是否已經有變更,還是說妳就是跟著黃廖銀妙,黃廖銀妙在哪裡妳就跟著繳去哪裡?)答:我就跟她就好了。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這樣子?)答:就是這樣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頁至第431頁),證人黃義成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本案卷內相關七個團體名稱表』上所載編號1的『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你是否有看到?)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否能請你唸出,後續的是什麼?)答:第2個是『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第3個是『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4個是『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5個是『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第6個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福利老人會』、第7個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這七個名稱的團體,當中是否有你曾經有看過或者是知道的?你知道的情況是怎樣?)答:一般,我在繳錢的時候是都指定要繳交給江冠南,我是比較沒有注意到這個真正的名稱,我知道是叫做什麼互助會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互助會,錢是繳給江冠南,但名稱你不知道?)答:對,名稱我沒有去注意。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庭呈告訴人狀附『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請求提示供證人黃義成閱覽。

審判長准許並提示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庭呈之告訴人狀附『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供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李世文律師、證人黃義成閱覽。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你總共有參加17會,第1會,即編號1,會員編號A0258、入會日期為96年9月1日、會員是張陳彩雲、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時是誰去跟你招攬的?)答:組長廖銀妙。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2會,即編號2,會員編號A0725、入會日期為96年9月13日、會員是黃銅練、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一會是誰去招攬的?)答:這一會是我自己跟我們組長廖銀妙講的,因為這一位是我伯父。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拜託他去參加的?)答:是。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因為廖銀妙不是負責人,他到底是參加哪一個會?)答:是參加江冠南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3會,即編號3,會員編號A1046、入會日期為96年12月30日、會員是朱張藍如、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參加。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你有參加的這一會是誰介紹參加?)答:也是一樣,組長廖銀妙。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參加誰的會?)答:一樣,是江冠南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4會,即編號4,會員編號乙3207、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3日、會員是王李玉枝、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

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王林玉枝是否已經往生?)答;

對,她過世了。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王林玉枝過世,錢你是否有領到?)答:這筆有領了。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錢是跟誰領的?)答:是跟組長廖銀妙領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跟誰拿的,你是否知道?)答:我都是跟廖銀妙拿的而已,我是跟她說,這會是要給江冠南的,所以她應該找江冠南領。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5會,即編號5,會員編號A2811、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3日、會員是王林玉枝、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黃美麗,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王林玉枝過世後,這一件是怎麼領的?這一件的介紹人是黃美麗?)答:這一件,錢有拿到我家給我。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誰把錢拿給你的?)答:她是委託廖銀妙把錢拿給我。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是跟誰領錢給你,你是否知道?)答:應該也是江冠南那邊,因為我的錢都是繳給江冠南。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6會,即編號6,會員編號乙3225、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余富坤、受款人是黃義成、廖銀妙,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余富坤是否已經過世?)答:是。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余富坤過世,是否有領到慰助金?)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慰助金是何人拿給你的?)答:也是廖銀妙拿給我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廖銀妙是跟誰領錢?)答:廖銀妙也是跟江冠南領。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7會,即編號7,會員編號甲2910、入會日期為96年8月31日、會員是余富坤、受款人是黃義成、廖銀妙,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余富坤過世後,是否有領到慰助金?)答:有,這個有領到。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筆慰助金是何人拿給你的?)答:也是廖銀妙拿給我的。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是跟誰領錢來給你,你是否知道?)答:她一樣是跟江冠南領。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8會,即編號8,會員編號甲2549、入會日期為96年6月18日、會員是黃李、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參加。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一會是怎麼參加的?是何人介紹參加?)答:這位是我伯母。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這一件是找誰去加入?)答:找廖銀妙。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廖銀妙去找誰加入,你是否知道?)答:她也是找江冠南。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9會,即編號9,會員編號乙2019、入會日期為96年6月22日、會員是黃李、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情形是否就如你剛才所講的一樣?)答:一樣,都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0會,即編號10,會員編號A0257、入會日期為96年9月1日、會員是黃李、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有。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入會的情形是否就跟你剛才所講的一樣?)答:都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1會,即編號11,會員編號A2854、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黃張好、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答:是。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入會的情形就如同你剛才所講的?)答:對,都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2會,即編號12,會員編號A2855、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高翁滿、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入會的情形是否都一樣?)答:對,都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3會,即編號13,會員編號A2856、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魏富、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你是否有參加這一會?入會等情形是否都一樣?)答:一樣,都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4會,即編號14,會員編號A2857、入會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會員是張椴、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入會的情形是否即如剛才所述?)答:對,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5會,即編號15,會員編號乙2078、入會日期為96年7月3日、會員是蕭昌鎮、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入會的情形是否即如前所述?)答:是。

都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6會,即編號16,會員編號甲2519、入會日期為96年6月1日、會員是鄭天申、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這入會的情形是否都一樣?)答:是,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參加的都是江冠南的會?)答:是,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所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黃義成加入互助會明細』上載,第17會,即編號17,會員編號甲2607、入會日期為96年6月30日、會員是張椴、受款人是黃義成、介紹人是廖銀妙,入會的情形是否一樣?)答:是,一樣。

(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問:是否都是參加江冠南的會?)答:是。

‧‧‧‧(檢察官問:就剛才所提示互助會明細表上載編號4、5、6、7等四件,是都已經有人往生、有領到慰助金,是否如此?)答:是。

(檢察官問:這慰問金都是以何方式支付給你們?都是用現金,還是用支票?)答:嗯,他這個,是現金。

(檢察官問:現金是誰拿給你的?)答:廖銀妙。

(檢察官問:你剛才有提到,你是加入江冠南的會,你有何憑據說你是加入江冠南的會?)答:因為我從一開始,他這個互助會,我跟廖銀妙跟的時候她是組長,組長她有跟我們說這個會的負責人是江冠南。

(檢察官問:是廖銀妙跟你說的?)答:她有跟我們說她那個單子就是合約書上應該都有吧。

(檢察官問: 你加入的時候,合約都是寫江冠南的名字?)答:對。

(檢察官問:你是否曾有跟江冠南本人接觸?)答:沒有,不曾。

(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江冠南這個人?)答:不認識。

(檢察官問:你從來沒有跟江冠南接觸過?)答:不曾。

(檢察官問:你錢是否有交給江冠南?)答:我有把錢交給廖銀妙,也有指定要把錢交給江冠南。

(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親自拿錢給江冠南?)答:沒有。

(檢察官:問 根據你的互助會明細資料,從你入會96年到97年2月即最後一會,在這之間你是否有跟江冠南接觸過?)答:不曾。

(檢察官問:就你剛才看關於老人會的名稱有七個?)答:是。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這七個會是都是由何人負責?是分別還是有分區負責?)答:應該是,我那時交錢的時候沒有去注意那些會名,但我是知道我交的錢就是繳給江冠南這邊的。

(檢察官問:對於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等這些名稱,你是否知道?)答:前三個那個是,他這是什麼人,老實說,他這個名稱我不曾注意看,這是事實,也不用說謊。

(檢察官問:在這期間,是否有變更登記或合併,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江冠南在這中間有離開這個互助會之事,你是否知道?)答:組長有跟我們講說他是被檢調搜索,由一位吳先生去代理。

(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吳先生是否即指吳潛淵?)答:可能是,他是代理,但若是事情釐清之後,江先生會再回來。

因為他是原始的,我們從一開始就是把錢繳給他。

(檢察官問:這是誰跟你講的?)答:那時是我們組長廖銀妙有跟我們講,後來跟我們說,現在給你們選擇,有兩個,即吳先生跟江先生,看你們要繳給哪一邊。

我們跟她說,我們從一開始就是江冠南了,所以我就繳江冠南這邊。

(檢察官問:廖銀妙是在何時跟你說有兩邊、看你要加入哪一邊的事情?)答:很久了,我忘記了,我工作也在忙。

(檢察官問:既然你所稱的吳先生即吳潛淵是代理,被告江冠南的事情結束後又會回來換成是他,那為何還要分兩邊?)答:我不知道,這我不瞭解。

‧‧‧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黃廖銀妙?)答:我認識。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當初會認識黃廖銀妙的原因就是因為互助會的關係而認識?)答:是。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當初是何情形?你是否記得,當初去參加他們的互助會、為何會認識等情?)答:剛開始是我父親生病,我想我們算是小康家庭,如果我父親過世,我們不曾辦過喪事不知道費用是多少,我想,聽別人說有互助會,所以就去參加看看,慢慢找才去找到廖銀妙才知道。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當初為何會選擇去參加她的會?)答:當初在參加,也不是說選擇,因為我所知道的就只有她而已,就只有認識她,所以就是去參加她的。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參加她的會的時候,你是否知道她的上面是哪一個什麼老人會,還是只有黃廖銀妙而已?)答:那時我是不認識廖銀妙,參加的時候,她上面是誰,這我不瞭解,我就只知道我要繳多少錢。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要入會時,關於入會的資格、入會的條件、後續錢要怎麼支付、如何交付等部分,是誰跟你說明?)答:是廖銀妙。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張廖銀妙跟你接觸、跟你解釋上開這些事情?)對。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事後,你有參加17會,其中有4個會已經有人往生、已經都有領到錢了?)答:是。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這四個會有人往生之後,慰助金是何人交付給你的?)答:廖銀妙交給我的。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交給你的是全部都領現金,還是一部分是支票一部分是現金,抑或者全部都是票?)答:以她交給我的來講,有現金,照理來講應該是有現金也有支票才對,不過因為我收到錢,有些要趕快拿去軋票,所以我也沒有在注意那些,她如果拿去,那個票若是拿給我我也沒辦法,因為票又不是我的名字。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剛才在辯護人、檢察官詰問過程中有講到,你有聽到人家說這個老人會有分兩邊,能否請你說明,你所謂分兩邊,是何意思?)答:意思不是說怎麼分兩邊,意思就是說,有兩個讓我選擇,看我要把錢繳交給誰,兩個人,一個是吳先生一個是江先生,我是跟他說,我從一開始就是繳給江先生,所以我就繼續跟著江先生就對了。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那時你沒有去質疑為什麼會分兩邊?)答:我不知道,因為詳細的情形,我們沒有去瞭解。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也沒有問?)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為何你不問?)答:我就想,我從頭到尾都是繳給江先生,我就繳給江先生就好了,其他我問那麼多要做什麼,我就是錢繳進去,保障我的權利就好,有問題的時候我要收錢要給家屬,不然我要怎麼對家屬交代。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如果你的組長黃廖銀妙把錢收一收、沒繳給江冠南,你怎麼辦?)答:我還是要找組長廖銀妙,就是要對組長,因為我的錢就是交給她的,有問題她就是要負責。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的權益是完全由黃廖銀妙負責?)答:對。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如果往生的會員沒有辦法拿到慰助金的時候,你第一個要找的人是誰?)答:就是組長廖銀妙,我對她,就是要找她。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江冠南有離開這個互助會的事情?)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沒有聽說?)答:沒有。

(檢察官問:江冠南後來在98年9月間有另外成立一個北斗福利會之事,你是否知道?)答:這我不知道,我知道繳錢而已,什麼會,那個名稱我都沒有去注意。

(檢察官問:但你說有分兩邊了?)答:因為你所謂的『北斗福利會』,這是一個全名,但是我所知道的是他有移到北斗,雖然實際上是否有移到北斗,我不瞭解,但是我有跟他說,就算是移到彰化,我還是要繳給他,因為我全部都是繳給他那裡,我就是延續下來,所以到底他是移到哪裡,對我來講並沒有什麼意義。

(檢察官問:期間,名稱有變動之事,你是否清楚?)答:這個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繳錢的人最主要的是我們要收得到錢、要把錢拿回來而已,所以到底是什麼名稱,對我來說也沒有什麼很大的意義或者是有很大的價值。

(檢察官問:你就是只有認定招攬你的廖銀妙?)答:對,我就是認定廖銀妙而已。

(檢察官問:編號17那一件的介紹人黃美麗是什麼人?)答:她本身也是一個組長,但我只有跟她接觸過一次而已,後來我想我都在廖銀妙這裡比較習慣,所以就全部轉到廖銀妙那裡。

(檢察官問:這是裡面第5會的那件?)答:對。

(檢察官問:黃美麗所招攬的這會、在98年10月6日往生,這筆錢是跟誰領的?)答:黃美麗有委託廖銀妙拿給我,我叫她委託我那個組長廖銀妙給我,因為我都在廖銀妙那裡。

(檢察官問:那一次往生的慰問金也是委託廖銀妙拿給你的,是否如此?)答:是。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剛才所稱的『北斗福利會』,到底你有無在何文件上看過『北斗福利會』這個名稱?)答:沒有。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這只是個統稱而已?)答:對,我就是說,因為我針對的是廖銀妙,廖銀妙的錢要交到江冠南那邊,所以我說那個名稱,什麼名稱對我來說是沒有意義的,所以我不會去注意。

到底是否有這個名稱,我也不知道。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這個名稱,只是大家這樣說、這樣稱呼為『北斗福利會』,是否如此?)答:是。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所參加17個會裡面有4個月已經領走慰問金,還有13會,這13個會,從你96年1月開始參加第1會到現在,還延續中的這些會,它的條件,是從頭到尾都是照黃廖銀妙第一時間跟她所講條件,怎麼收款、怎麼付款的條件都一樣?)答:都一樣。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是否有變更過?是否因為有一個『北斗福利會』以後就變更說你還要再多繳多少,還是說你以後往生的時候,可以多拿多少?)答:沒有,都一樣。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都是延續的?)答:都一樣,就照之前的延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背面至第440頁),亦均可證證人賴玥綿及證人黃義成對於所加入之會名稱均未予細分,但均一致認定所謂北斗福利會均延續前所加入之會,而不管先前所加入人會究係甲、乙、A組,證人均認其加入之期間及權利均不變,中間並無何結算過程,此觀證人柳屘於偵查中證稱:「(問:有關江冠南離開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有無要求清算?)答:無,沒有。

江冠南就財務部分是空手離開」等語至明(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68頁反面),而會員們僅知係向被告黃廖銀妙繳錢,並向江冠南領錢,參諸前開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仍在討論甲乙組是否同意由被告江冠南經營等議題,顯示甲、乙、A組之會員與北斗福利會會員之權利仍未詳細區分,而於會後始明確表明必須區隔之事實以及被告江冠南及黃廖銀妙均主張會員加入甲、乙、A組之權益均概括承受,則而被告二人主觀上對北斗福利會會員之前在甲、乙、A組之權利亦認仍由應其概括承受負責,則被告江冠南收取本件系爭原甲、乙、A組之北斗福利會會員之款項,主觀上即難認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⑸、又依上開福委會作業細則所訂「叁、小組。三、任務:服務幹部承委員會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同時使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

應於發文期限內(2個月)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之規定,被告黃廖銀妙固屬從事收款業務之人。

而證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員繳交慰助金或死亡後領取互助金,都是由組長處理,卷附明細表內的受款人是指會員往生後可以領錢的人,明細表的會員都是以黃廖銀妙為組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第113頁)。

證人柳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員往生後,家屬通常會委託組長向「會」來申請,確認無誤後,「會」就發放慰問金,由組長交給家屬,「會」再依據往生的人數及付出金額,於下個月跟會員收慰助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

證人李玉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組長,職責是幫往生會員之家屬領取慰問金,並向會員收取慰助金,流程是先跟會館拿收據,再一一跟會員收錢,之後再拿到會館,甲、乙、A組的慰助金會分開算,交給同一位會計接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證人吳妍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再分組,都是用地名區分,例如永靖、臺中、田尾、沙鹿,如果員林有2組,就稱為員林1號、員林2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2頁),而證人莊富荏即告訴人福利會之會計於偵訊中到庭證稱:「(問:職務?)答:彰化縣福利會會計,也有在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任職過,也是會計。

(問:是否認識黃廖銀妙?)答:是黃廖銀妙是組長,向會員收取會費後交給福利會。

(問:黃廖銀妙何時將錢交給福利會?)答:98年第9期,就是98年10月間開始,向會員收969800元,扣除給組長車馬費103044元,結算後金額866758元,其中的46528元是會員直接匯給吳潛淵的福利費,車馬費是現金扣除後直接發放給組長,結餘金額先存放在會內,如有往生會員,直接現金發放慰問金,如果會內金額不夠支付,才會由江冠南開支票,結餘的金額我就直接將金交給江冠南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91頁反面),與上開證人李玉惠證稱:「擔任組長,職責是幫往生會員之家屬領取慰問金,並向會員收取慰助金,流程是先跟會館拿收據,再一一跟會員收錢,之後再拿到會館,甲、乙、A組的慰助金會分開算,交給同一位會計接收」相符,而證人吳研芳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黃廖銀妙被解除組長職務之後,她服務的會員如何處理?)答:會員兩期未繳,我們會自動將會員除會,本會並無指派其他組長來服務黃廖銀妙原本的組員,如果會員兩個月內沒有再繼續繳納會費,就會繼續喪失請領慰問金的資格。

(問:這樣子是否會對為繼續繳納會費的會員造成損失?)答:因為會員是根據跟組長的互信關係成立的,不會相信我們的福利會,通常會跟著組長。」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46頁),從而被告黃廖銀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收到新世紀福利會函表示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所以我為了避免會員權益受損,我才將收取的會款轉到江冠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第10頁),即非無據。

則被告黃廖銀妙將上開98年第9期之款項收繳後,因會員相信組長而非福利會,而依上開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說明二「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之記載以及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所製作卷附由證人李玉惠主持之會議之記錄,「A組社團是否繼續經營。

繼續。

全數通過」、「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

同意。

全數通過」,且與會者各自陳述:「組長背負會員責任,組長有權選擇繳款的對象」、「一切照以前規定行使,不強迫任何組長。

來者不拒去者不留。

由組長決定互助金繳交問題」、「會無權幫組長做決定」、「理事長: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 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之紀錄交付告訴人福利會之會計莊富荏,而在會計莊富荏認定「直接現金發放慰問金,如果會內金額不夠支付,才會由江冠南開支票,結餘的金額我就直接將金交給江冠南處理」之情形下交付予江冠南,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廖銀妙與江冠南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⑹、至於前揭系爭社團法人向法院訴請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連帶給付95萬2000元之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經上訴至本院民事庭,即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案件,雖認定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係侵占95萬2000元,有各該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卷第257頁至第2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查其主要論據為:「前略。

(二)系爭慰助金是否歸屬被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以下同)收取?1.系爭慰助金為互助會員98年9月份應繳納者,此觀其會員收據均載有截至98年09月25日止,尚未結清會員人數,及所載請領慰問金會員之往生日期亦均在該日期以前,其計算基礎皆為98年9月份,甚為顯然。

再由其期數編列為1年12期中之第9期,而非第10期,更當作此解釋。

證人李玉惠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也是組長,98年第9期的慰助金收據都是9月底拿到,到10月底以前繳清,除少部分會員要求劃撥外,收據都是交給組長,是否要全部收齊才繳回,組長可以自己決定,有時沒有收到錢,也會代墊,收據上記載的往生會員,是在已經將款項發給受款人後才印出來的等語,益徵系爭慰助金乃為互助會員98年9月份應繳之款項。

至於實際收取或繳納日期在98年10月份,乃屬繳款期限之問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同)抗辯該慰助金為98年10月份應繳者,係取其繳納之期限而言,尚不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於98年10月5日所召開理事會之決議,A組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甲、乙組由上訴人江冠南經營,且組長有權選擇繳款對象,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更表示10月15日以前往生者,向被上訴人領取,10月15日以後在何處交款者,在何處領款,即雙方已達成分家協議云云,(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證人李玉惠(經與會者推選擔任該次會議之臨時主席)具結證述有此事及當日沒有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查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之理事長係稱:「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15日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等語,乃係以往生會員死亡日期在10月15日之前或之後,作為應由被上訴人,抑或由上訴人江冠南負責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日期之標準。

系爭慰助金乃會員98年9月份應繳納者,並已於該次會議前之9月底,由被上訴人發給各組組長收費收據(均載有被上訴人之名義並蓋有被上訴人之法人及理事長吳潛淵之印章),據以持向會員收取在案,且其計算係以98年9月25日之前往生者為基礎,顯然沒有任何一個會員是在98年10月15日以後往生者,當日會議也未曾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是否得由組長決定移轉給上訴人江冠南收取的問題,基於合理的解釋,自無回溯適用於系爭慰助金之理。

況且該慰助金係以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向各互助會員收取,除非有明確約定,豈可謂收得款項應歸他人享有。

上訴人抗辯基於該次會議決議,各組組長有權決定系爭慰助金繳給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江冠南,委無可採。

至於各組長在該次會議決議後,若有權將所屬互助會員,移轉至上訴人江冠南經營的福利互助會,亦屬在會員轉移後應繳之慰助金,方應由上訴人江冠南收取之問題,與系爭慰助金應歸由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江冠南收取,不可混淆併論。

況前開會議決議,僅決定同意甲、乙組互助會由上訴人江冠南經營,不包括A組在內,系爭慰助金關於A組部分,又何以得移轉給上訴人江冠南?上訴人抗辯各該會員均同意轉移至上訴人江冠南經營的福利互助會,雖提出聲明書影本為證,然縱屬實,僅能認為嗣後問題,不能證明系爭慰助金應由上訴人江冠南收取。

至於其所請傳訊證人黃義成等10人證明各該受款人繳交系爭慰助金,係要上訴人黃廖銀妙交給上訴人江冠南云云,核無必要。

系爭慰助金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且實際亦以被上訴人名義之收據向各互助會員收取,上訴人抗辯依前開會議決議,可由上訴人廖銀妙決定交由上訴人江冠南,亦非可取。」

等語,惟查:證人李玉惠固具結證述當日沒有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等語,然如前述,既有上開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說明二「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之記載以及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所製作卷附由證人李玉惠主持之會議之記錄,「A組社團是否繼續經營。

繼續。

全數通過」、「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

同意。

全數通過」,且與會者各自陳述:「組長背負會員責任,組長有權選擇繳款的對象」、「一切照以前規定行使,不強迫任何組長。

來者不拒去者不留。

由組長決定互助金繳交問題」、「會無權幫組長做決定」、「理事長:10/1 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 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之記載,且依上開證人柳屘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份會議記錄是由我負責紀錄,與會的人怎麼說我就怎麼紀錄,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決議,應該也有做宣布吧等語,本院認尚無僅以李玉惠之證述否認證人柳屘之上開證述及卷附紀錄之正確性,是本件縱如李玉惠所證:當日沒有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等語,而有關98年9月期之收據上開民事判決固認無一人在10月15日往生,而客觀上認該筆款項應歸屬告訴人所有,但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依上開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之記載、新世紀福利會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之紀錄,以及被告黃廖銀妙係將收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之會計莊富荏,再由會計莊富荏依其判斷認應交付被告江冠南,並參諸證人即組長羅正旭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但9月往生者所請領之慰問金已於9月核發,那麼所核發金額在10月收,要如何補充?)答:我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要跟江冠南走的人收錢就給江冠南。」

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第9頁反面)以及證人吳潛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63頁、第100頁至第139頁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加入甲組、乙組或A組之會員,都不是我招募的,是由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之組長所招募,這些組長來系爭社團法人領收據去收款,但錢都拿給江冠南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則雖前開會議決議,僅決定同意甲、乙組互助會由上訴人江冠南經營,不包括A組在內,則不論甲組、乙組或A組之會員,只要不是吳潛淵招募,而是江冠南招募的之組長們的主觀認定均為「要跟江冠南走的人收錢就給江冠南」,,從而本件顯均無從認定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二人主觀上有侵占該款項之意。

4、告訴人於104年7月3日雖再具狀指稱: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6月26日以告訴人福利委員會常務監事之身分與告訴人福利委員會之理事長吳潛淵共同具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解除凍結以告訴人福利會之名義存款之帳戶,遲至98年8、9月間被告黃廖銀妙尚與吳潛淵共同以告訴人福利會名義簽發支票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6至9月,尚執告訴人福利會之收據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後繳回告訴人福利會,而今臨訟竟辯稱告訴人福利會並未墊付會員慰問金、無權要求收取伊代收之98年第9期會員之互助金,且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6月之會議即率先發難質疑江冠南聲稱福利會為伊個人獨資經營之不實說詞,故被告二人於本案所辯並非事實,依上開共同具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解除凍結以告訴人福利會之名義存款之帳戶之書狀中載明「二、本會理事長江冠南涉嫌違法將本件會員之互助金不法侵吞,刻正由鈞署偵辦中,但本會及被告之帳戶均遭鈞署凍結,雖鈞署曾解凍其中一個帳戶供本會營運,但此帳戶之金額,用於發放會員往生之慰問金已快用完,本會既已改選理事長,並由被告黃廖銀妙負責監督本會之帳目(之前江冠南均拒不提出帳目供監事查核),本會應能正常運作‧‧‧至於被告江冠南之帳戶請勿解凍‧‧‧」等語。

顯見江冠南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既所附票據影象報表,即為上開書狀所指經檢察官同意解凍之帳戶(即98年6月10日由江冠南移交物品清冊所載日盛銀行員林足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帳中之金錢亦為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6月主張屬於告訴人福利會所有之財物,故被告二人於本案辯稱給付會員之款項,均係江冠南墊付之款項云云,顯屬欺矇。

被告二人辯稱由證人李玉惠所主持之會議已決定組長可自由選擇繳款對象,伊並無侵占之意,更屬無據,按原審已詳述,李玉惠之會議僅係與會人員提出之意見,並未做有效之決議,縱認該次會議已決議「10/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之事項,但被告黃廖銀妙遲至98年10月17日,仍向告訴人福利會支領慰問金,益證98年9期之互助會款項仍應歸屬告訴人福利會收取。

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上開李玉惠之會議紀錄係對外宣佈之紀錄,並非僅單純會員提出之意見,且該會議內容並經在場之證人柳屘當場紀錄,更有證人柳屘之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而該次會議已決議「10/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之事項,顯已就會議事項為決議及宣佈,雖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6月26日以告訴人福利委員會常務監事之身分與告訴人福利委員會之理事長共同具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解除凍結以告訴人福利會之名義存款之帳戶,但此均屬為解凍告訴人福利會之帳戶,做為慰問金之支付,並請檢察官查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江冠南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之事項(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審理中),惟上開聲明書主要係請求解除凍結以告訴人福利會之名義存款之帳戶供本告訴人營運使告訴人能正常運作,且該案與本案之款項並不同筆,此據告訴人代理人李世文律師於本院陳述:「侵占的也都是福利會的錢,但與本案無關,沒有包括本案的部分‧‧‧三千多萬那是在98年6月以前,與本件不同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30頁),雖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6月26日以告訴人福利委員會常務監事之身分與告訴人福利委員會之理事長共同具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解除凍結以告訴人福利會之名義存款之帳戶,並遲至98年8、9月間被告黃廖銀妙尚與吳潛淵共同以告訴人福利會名義簽發支票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然均在「10/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以前,顯難認與本部分慰問金之收領有關,並無從執該共同具名之請求狀為不利於被告江冠南及黃廖銀妙之認定,而被告黃廖銀妙依上開新世紀福利會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證人李玉惠、柳屘、羅正旭、蔡月嬌等證言,足認於該次會議期間,確有討論會員歸屬之議題,且同意江冠南經營,況江冠南於離開時會員權益並未經清算,此觀前開證人柳屘於偵查中證稱:「(問:有關江冠南離開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有無要求清算?)答:無,沒有。

江冠南就財務部分是空手離開」等語至明、再依前開證人即組長羅正旭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但9月往生者所請領之慰問金已於9月核發,那麼所核發金額在10月收,要如何補充?)答:我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要跟江冠南走的人收錢就給江冠南。」

等語及上開聲請狀所示不僅告訴人福利會之帳戶遭凍結連同江冠南個人帳戶均遭凍結,被告黃廖銀妙、江冠南二人就前開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義、王麗珍、邱大益、賴玥綿、黃義成前加入甲、乙、A組的權益均概括承受,且有發生往生情事時仍透過被告黃廖銀妙向被告江冠南請款,以本件被告江冠南之帳戶遭凍結,則遇有曾參加甲、乙、A組之北斗福利會會員發生往生情事,依上開證人江秀珍、陳敏鑾、陳勝華、賴進義、王麗珍、邱大益、賴玥綿、黃義成所述仍由被告江冠南付款,以本件被告江冠南在離開告訴人福利會因上開涉嫌侵占等案,並未為任何清算,以被告黃廖銀妙、江冠南二人既均認定北斗福利會會員前參加告訴人福利會甲組、乙組、A組之權益,均應概括承受,被告江冠南對曾參加甲、乙、A組之北斗福利會員會員發生往生情事,於帳戶遭凍結之情況下,從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15日前以取得之告訴人收據收取本件系爭款項後交給當時仍任告訴人會計之莊富荏,再依會計莊富荏上開證述扣除給組長即被告黃廖銀妙車馬費103044元,結算後金額866758元,其中的46528元是會員直接匯給吳潛淵的福利費,車馬費是現金扣除後直接發放給組長,結餘金額先存放在會內,如有往生會員,直接現金發放慰問金,如果會內金額不夠支付,才會由江冠南開支票,結餘的金額直接將金交給江冠南處理等流程以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復認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二人並未涉犯侵占罪嫌,理由略謂:「查洪陳好於94年4月20日加入甲組,按月繳交慰助金至98年9月止,另於98年10月間轉而加入被告江冠南所成立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同時停止繳納甲組會費,嗣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死亡時已加入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而甲組會籍因未繳慰助金尚未達2期以上,甲組會籍仍存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吳潛淵陳述及被告江冠南供述明確,是洪陳好之家屬依契約對於甲組、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應均有權請求慰問金,先予敘明。

次依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福利規章,入會期滿4個月以上者,始可請領4100元慰問金,有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臺灣省甲組福利規章1紙在卷可按。

洪陳好於98年10月間加入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後,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入會期間僅滿1個月,依上揭福利規章計算,僅得發放4100元之慰問金,然被告江冠南卻簽發金額高達36萬1600元之系爭支票一交予洪完,顯然高於上開福利規章發放標準金額甚多,則該筆款項是否全屬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依約應交付會員家屬之慰問金,尚有疑義。

又告訴人於98年10月5日14時許,召開第一屆第八次理事會雖曾議及甲、乙組是否同意由江冠南經營及98年10月15日前、後往生者如何請領慰問金等議題,然觀之該次會議記錄有關慰問金之請領,僅載有『10/15以前往生在會請領,10/ 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而所謂『領款』究係指負有核發全額慰問金之責抑或僅係為受理慰問金申請之窗口?此詢諸與會之證人李玉惠、柳屘亦僅證稱:會員若於10月15日以前往生,就向告訴人請領;

10月15日以後往生,視向何人繳費,即向何人請領等語,均無法明確釐清往生會員慰問金之最終給付責任;

再詢之該次會議之記錄人即證人柳屘復證稱:印象中那時(第8次理事會議)狀況很亂,不記得某些紀錄內容之記載源由等語,此由該會議記錄外觀似如草稿,部分內容亦未記載完整,事後亦未以正式函文通知各會員知悉亦可得證;

末詢之告訴人代表人吳潛淵亦陳稱:『(問:當時有無與江冠南協議如果會員遷移會籍至江冠南於北斗所成立的老人會,如果會員未繳會費二期內,關於慰問金如何處理?)無。』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過渡期間之慰問金發放並無共識,更難科以被告二人應覈實、正確履行上開會議內容之責。

‧‧‧(略)。」

等語以觀(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均無從以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6月26日以告訴人福利委員會常務監事之身分與告訴人福利委員會之理事長吳潛淵共同具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解除凍結以告訴人福利會之名義存款之帳戶,並請檢察官查明與本件不同款項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江冠南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一案,而為不利於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有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疏未詳予勾稽,遽予對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黃廖銀妙及江冠南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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