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1152,201508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賓旭前積欠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王哲雄等
  4. 二、嗣王惠珍等5人代位黃賓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
  5. 三、案經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王哲雄訴請臺灣臺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8.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坦承其等均為黃福村之繼承人,應
  12.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賓旭損害債權犯行部分,經查:
  13.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賓旭、詹秀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14.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5. 一、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以債權人對
  16. 二、被告詹秀惠就所犯毀損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
  17. 三、被告黃賓旭、詹秀惠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設定
  18. 四、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19. 一、維持部分:
  20. 二、撤銷及本院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傑宗、詹秀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關於被告黃傑宗部分,經查:
  24. 四、關於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部分,經查: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賓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秀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傑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第143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秀惠、黃傑宗部分,及黃賓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秀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賓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傑宗無罪。

黃賓旭其他上訴駁回。

黃賓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賓旭前積欠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王哲雄等人債務,經王惠珍等5 人聲請對黃賓旭為強制執行,因黃賓旭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本院乃分別於民國97年7 月16日核發97民執四字第54800 號債權憑證予王哲雄,於98年7 月29日核發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 號債權憑證予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等4 人。

緣黃賓旭之父黃福村於99年2 月5 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配偶詹秀惠及子黃賓旭、黃傑宗、黃志穎(黃志穎所涉毀損債權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王惠珍等5 人得知黃福村死亡,黃賓旭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後,即於99年5 月3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黃賓旭所繼承黃福村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75 號建物,及黃福村之永福翔有限公司股權等遺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9年5 月7 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四字第34588 號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查封登記並副知黃賓旭。

黃賓旭於99年5 月26日收受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後,已知悉王惠珍等5 人持債權憑證就其對黃福村遺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王惠珍等5 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同意負責辦理繼承事宜之詹秀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無償排除黃賓旭4 分之1 之應繼分,而由當時尚不知王惠珍等人已對黃賓旭有執行名義,且已就黃賓旭對黃福村遺產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之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各取得3 分之1 應有部分。

並由詹秀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詹愛純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完畢。

黃賓旭即藉此方式處分財產,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惠珍等5 人之債權。

二、嗣王惠珍等5 人代位黃賓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法院於100 年4 月22日取得黃福村之遺產清冊,並於同年5 月17日提示予王惠珍等人閱覽後,王惠珍等5 人始知黃福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且已遭黃賓旭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等人之情事,遂於100 年7 月間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命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4 人應就如附表編號3 、4 號土地回復原狀由彼4 人分別共有。

詎黃賓旭、詹秀惠於收受上開法院判決,均已知悉王惠珍等5 人為黃賓旭之債權人且持有執行名義,於黃賓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躲避王惠珍等5 人就黃賓旭對黃福村之遺產應繼分執行受償,另共同意圖損害王惠珍等5 人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詹秀惠與黃賓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謀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4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後,就黃賓旭之4 分之1 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秀惠而處分其財產,並由詹秀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詹愛純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准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惠珍等5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惠珍、王惠珠、范溢庚、吳智權、王哲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又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

查被告黃賓旭如附表一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雖均在99年6 月間,惟告訴人王惠珠等5 人於99年5 月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黃賓旭所繼承黃福村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時,僅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75 號建物,及黃福村之永福翔有限公司股權等執行標的,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建物,則告訴人稱聲請強制執行當時,除執行標的物外,不知黃福村尚有何遺產,直到閱覽黃福村之遺產稅繳納資料才知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又告訴人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7日提示而得閱覽被繼承人黃福村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情,亦經本院調閱該院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告訴人應是在100 年5 月17日後方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黃賓旭所繼承之遺產,並進而有知悉被告黃賓旭已無償贈與其餘繼承人之可能。

則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就如附表一、二之處分行為對被告黃賓旭、詹秀惠提出毀損債權告訴,另於100 年12月9 日向同檢察署具狀就如附表二之處分行為追加對被告黃傑宗之告訴,縱以告訴人最早可能知悉被告黃賓旭為如附表一之處分行為之100 年5 月17日,及以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實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行為日起算,距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均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程序合法,應屬無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黃賓旭、詹秀惠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坦承其等均為黃福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撤銷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之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後,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黃賓旭在被繼承人黃福村生前已從家裡拿了許多錢,沒有資格再繼承遺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後,因被告黃賓旭確實有積欠被告詹秀惠金錢,所以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詹秀惠之債權,其等並無損害告訴人王惠珍等債權之意圖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賓旭損害債權犯行部分,經查:㈠告訴人王惠珍等5 人均為被告黃賓旭之債權人,且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於99年5 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賓旭所繼承黃福村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75 號建物,及黃福村之永福翔有限公司股權等遺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被告黃賓旭於同年5 月26日收受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通知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無償排除其之應繼分,而使繼承人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各取得3 分之1 應有部分等情,為被告黃賓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王惠珍指述相符,並經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供述暨證人詹愛純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卷所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 年6月8 日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8 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分割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被告黃賓旭係在99年5 月26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75 號建物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此經本院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88號執行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

而其隨即於同年6 月1日、6 月18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向草屯地政事務所、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2 者間時間密接,足見被告黃賓旭應是知悉告訴人已對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後,為避免尚未為告訴人所知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同遭強制執行,而速為處分之行為。

再者,被繼承人黃福村之遺產除已遭告訴人查封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75 號建物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多筆存款、有價證券,核定之價值並不亞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2號家事卷宗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100 年4 月19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觀之被告黃賓旭刻意選擇有登記公示制度而易為債權人察知之不動產為分割登記,就容易隱藏之金錢、有價證券則未見有何拋棄應繼分之舉動,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協議分割登記之意圖甚為明確。

綜上,被告黃賓旭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黃賓旭雖辯稱其在繼承開始前已陸續向家中拿取金錢,被繼承人黃福村生前亦表示其無繼承資格,故其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其餘繼承人共有,其並無損害告訴人等債權之意圖等語。

然被繼承人黃福村之遺產尚有價值甚鉅之存款、有價證券,已如前述,被告黃賓旭就此部分,既未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般有放棄應繼分之舉動,顯見其前揭辯稱自認無繼承資格而放棄應繼分等語,應非事實,自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賓旭、詹秀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經查:㈠被告黃賓旭、詹秀惠於知悉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協議分割登記處分行為,分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勝訴判決後,雖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但隨即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被告黃賓旭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詹秀惠等情,為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愛純到庭證述屬實,暨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0日草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100 年7 月4 日針對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地號、269 地號土地提起撤銷訴訟,同年8 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勝訴判決,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分別於100 年9 月6 日、同年9 月7 日收受該判決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誤。

詎其2 人隨即於收受判決書後之同年9 月27日、10月20日另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是被告黃賓旭見無法順利以遺產分割脫免執行,乃另與被告詹秀惠謀議改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避免告訴人得以分配拍賣價金而滿足債權,是其2 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足可認定。

㈢被告2 人雖辯稱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保障被告詹秀惠對被告黃賓旭之債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匯款執據及本票2 紙資為憑據。

惟被告黃賓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詹秀惠間之借款沒有計算過,另外有小額直接給現金的也沒有做紀錄等語。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除其中數筆借款日期在被繼承人黃福村死亡後外,其餘借款日期均在83年至90年間,已有長達10餘年之久,於此期間內,被告詹秀惠均未曾向被告黃賓旭催討以行使其借款債權,被告黃賓旭亦從未返還其中任何款項,被告詹秀惠復自承知悉被告黃賓旭並無資力,竟仍一再匯款。

且在被繼承人黃福村死亡後,被告詹秀惠既一再辯稱被告黃賓旭無權繼承遺產,則在其主觀認知被告黃賓旭無繼承權且屬無資力之前提下,猶繼續在被繼承人黃福村死亡後匯款高達255 萬元之金額予被告黃賓旭。

綜核上情,被告詹秀惠未曾與被告黃賓旭會算彼此間之資金往來明細,且明知被告黃賓旭並無能力還款,仍一再提供資金予被告黃賓旭,顯見被告詹秀惠於匯款之初,本即無要求被告黃賓旭歸還之意,衡諸常情,應屬父母對子女之無償贈與而非借貸關係。

況在告訴人王惠珍等5 人對其等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訴訟時,被告詹秀惠亦未曾在該案中主張係債權抵銷而非無償贈與,而其退休前任職國小校長,並非無智識之人,當不得以不知如何主張法律權利搪塞,益證被告黃賓旭與詹秀惠間之匯款往來並非借貸關係無誤。

被告2 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止均屬之。

且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之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黃賓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此與已起訴之毀損債權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詹秀惠就所犯毀損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黃賓旭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賓旭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愛純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及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詹愛純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賓旭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處分行為,均係在99年6 月間為之;

另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均係在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判決後之100 年9月底至10月初間為之,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黃賓旭、詹秀惠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黃賓旭所犯2 罪,時間前後相隔已逾一年,顯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全部以一罪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 原審認被告黃賓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債權部分,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黃賓旭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規避清償債務責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黃賓旭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及本院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黃賓旭、詹秀惠與被告黃傑宗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黃傑宗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乙所述)。

被告黃傑宗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誤認被告黃傑宗同為共犯之事實錯誤情形,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份(含黃賓旭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賓旭、詹秀惠利用不實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嚴重損及告訴人受償權利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2人參與程度相似,犯後均未見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就被告黃賓旭上訴駁回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債權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傑宗、詹秀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被告黃賓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又被告黃傑宗、黃賓旭、詹秀惠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詹秀惠外,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和宏,復接續於100 年10月11日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黃立宜所有,因認被告等3 人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黃傑宗部分,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黃賓旭就被繼承人黃福村名下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75 號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除被告黃賓旭外,並未同時通知被告黃傑宗,此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被告黃賓旭亦證稱其並未將坐落東光段土地、建物已遭查封登記一事告知被告黃傑宗、詹秀惠等語,又參酌被告黃傑宗長年居住於屏東縣,並未有與被告黃賓旭共同在系爭東光段375 號建物生活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其在附表一所示分割繼承登記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對被告黃賓旭為強制執行,進而有與被告黃賓旭共同為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此部份之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㈡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詹秀惠、蔡和宏一事,係由被告詹秀惠委請代書詹愛純辦理,所用以擔保之標的則為被告黃賓旭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此均與被告黃傑宗無涉,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分擔行為。

又被告黃傑宗於偵查中雖自承「(問:後來法院判決撤銷,後來你們為什麼會去辦最高限額抵押?)我當初跟我母親說我要保障我母親對我哥哥黃賓旭的債權,是我建議我母親用最高限額抵押」等語,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88 號執行卷宗所附戶籍謄本顯示,被告黃傑宗於84年間即已遷至屏東縣居住,以其長年在外,與被告詹秀惠、黃賓旭間並無共同生活之情形觀之,對於被告詹秀惠與黃賓旭歷年金錢往來之性質究竟是贈與或借貸,能否明確認知,不無疑問。

另被告詹秀惠為避免其餘子女誤解其偏心獨鐘長子黃賓旭,進而損及母子或兄弟間感情,亦有對被告黃傑宗謊稱其與黃賓旭間金錢往來關係為借貸之動機存在,是依據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傑宗事前對被告詹秀惠、黃賓旭間實係虛偽不實債權一事,確屬知情。

自不能僅因其提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遽認其有與被告詹秀惠、黃賓旭謀議共同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

㈢又於100 年10月11日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立宜所有時,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黃賓旭並非登記之所有權人,相關買賣、移轉文件上未有其簽名或用印,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而被告黃賓旭復供稱在出售前並不知情,係在出售後才經被告詹秀惠告知等語;

被告詹秀惠亦陳稱該筆土地出售予黃立宜均由其負責辦理,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黃賓旭、黃傑宗才知情等語。

準此,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賓旭確有參與處分行為,即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繩,而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黃傑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黃傑宗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黃傑宗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黃傑宗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黃傑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黃傑宗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部分,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黃賓旭就被繼承人黃福村名下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75 號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除被告黃賓旭外,並未同時通知被告詹秀惠,此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被告黃賓旭亦證稱其並未將坐落東光段土地、建物已遭查封登記一事告知被告黃傑宗、詹秀惠等語,又參酌被告詹秀惠長年居住於苗栗縣,並未有與被告黃賓旭共同在系爭東光段375 號建物生活之事實,實無從認定其在附表一所示分割繼承登記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對被告黃賓旭為強制執行,進而有與被告黃賓旭共同為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此部份之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黃賓旭辯稱其確實因積欠蔡和宏債務無力清償,而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和宏供作擔保等語,核與證人蔡和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賓旭確實積欠其約500 萬元債務,其中匯款部分有445 萬2,170 元,其餘為現金,借貸期間自97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被告黃賓旭有簽交本票作為擔保,是其要求被告黃賓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等語相符,並有借款明細表、被告黃賓旭存摺影本、本票3 紙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查被告黃賓旭既積欠蔡和宏約達500萬元之債務,則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所為固然有損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然目的仍係在於擔保積欠蔡和宏之債務,尚難認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而被告黃賓旭此部分毀損債權之犯行既屬無法證明,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詹秀惠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以毀損債權罪。

㈢出售並移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黃立宜一事,全由不具債務人身份之被告詹秀惠所為,與被告黃賓旭無涉,業經認定如上。

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賓旭確有參與處分行為,即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繩,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詹秀惠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賓旭、詹秀惠此部份起訴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上揭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  處分之財產          │       處分日期             │
├──┼───────────┼──────────────┤
│1   │南投縣草屯鎮上林段515 │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    │地號土地              │理日期:99年6月1日          │
├──┼───────────┤                            │
│2   │南投縣草屯鎮和平段230 │完成登記日期:99年6月4日    │
│    │地號土地              │                            │
├──┼───────────┼──────────────┤
│3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265 │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    │地號土地              │理日期:99年6月18日         │
├──┼───────────┤                            │
│4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269 │完成登記日期:99年6月22日   │
│    │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處分之財產      │       處分日期         │     處分方式       │
├──┼─────────┼────────────┼──────────┤
│1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就黃賓旭之4分之1持分│
│    │265地號土地       │請辦理日期:100年9月27日│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400萬元予詹秀惠,債 │
│2   │苗栗縣卓蘭鎮山下段│完成登記日期:100年9月29│權額比例為2分之1。  │
│    │269地號土地       │日                      │                    │
├──┼─────────┼────────────┼──────────┤
│3   │南投縣草屯鎮和平段│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就黃賓旭之4分之1持分│
│    │230地號土地       │請辦理日期:100年10月2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日                      │800萬元予詹秀惠,債 │
│    │                  │                        │權額比例為2分之1。  │
│    │                  │完成登記日期:100年10月 │                    │
│    │                  │21日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