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15,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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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裕仁前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
  4.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
  8. (一)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
  9. (二)查,本件證人王道斌現所在不明,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合法傳
  10.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11.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2.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訊據被告吳裕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15. (一)王道斌確有於100年4月9日申辦系爭SIM卡門號後,以50
  16. (二)證人王道斌於101年8月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17. (三)依被告上開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初始詢問
  18. (四)況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係供陳:「交股的案子,你看一下提示
  19. (五)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能依檢察官之訊問予以回答,且能知糾
  20. (六)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偵訊時先係辯稱:伊有向王道斌拿門號
  21. (七)然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王道斌買
  22. (八)「天狗」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嗣確有使用系爭SIM
  23. (九)被告於102年6月16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伊沒有跟王道斌買過
  24. (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25.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26. (十二)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道斌到庭對質,惟證人王道斌業經原
  27.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28.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30.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31.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被告無罪之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裕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裕仁前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案件、違反電信法案件、毀損案件等前科,其與王道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在現今社會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電話門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均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聯絡之工具,並均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吳裕仁受綽號「天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尋找人頭門號卡,乃於民國10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晚間8時許前間某時,代「天狗」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王道斌購得王道斌於100年4月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由王道斌在吳裕仁位於臺中市平等街租屋處,將系爭SIM卡交予吳裕仁,吳裕仁亦將「天狗」所交付之500元交予王道斌,旋吳裕仁復在臺中公園附近將系爭SIM卡交付予「天狗」,「天狗」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聯絡之用,吳裕仁及王道斌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王道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下標購買者聯絡交易事宜,而先後對莊美珍、葉姿儀、許芠菱、吳孟穎及蕭銘鑫詐騙得逞(相關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帳戶等,詳如附表)。

嗣因莊美珍、葉姿儀、許芠菱、吳孟穎及蕭銘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

(一)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

其第三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

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證人王道斌現所在不明,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合法傳拘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回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所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52頁、70頁、第71頁、73頁、第78頁、第89頁;

本院卷第60頁、61頁、64頁、65頁、84頁、85頁、91頁、92頁、本院卷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證人王道斌係街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證人王道斌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即屬「現所在不明」。

又證人王道斌於101年8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承:伊總共賣了好多家門號,伊將門號賣予吳裕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19頁),係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且具有特別可信情況(另詳後述),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裕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以500元之代價請王道斌幫忙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王道斌在做紓困貸款時,伊遇到他,所以伊有請王道斌以王道斌名義申辦2個行動電話門號,均由伊出錢,一支是月租費0000000000號,另一支是預付卡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號這支是伊自己使用,而另一支則是伊交由王道斌使用,伊也不知道王道斌去哪裡偷來一支手機,後來伊與王道斌的SIM卡都不見了。

本案實與伊無關,伊是在幫助街友,伊另外還有一件詐欺案件就是勞工保險局這件(按現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審理中),伊對他們每個人都很好,伊自己的褲子衣服都給人家,伊有叫他們要改進、改好,但是他不改好,伊也沒有辦法,因為王道斌是臺北市北投區的人,所以伊也照顧他一下,他時常去偷人家東西,伊也有罵過他,但是他反而說伊是不良份子,說伊是角頭什麼的,但伊是在市場賣水果。

本案0000000000號的電話不是伊在使用。

伊都沒有看過這些東西,伊只用過王道斌一個存摺,是土地銀行支付貸款的。

且伊在平等街七樓時曾收留王道斌,因為他很髒,伊讓他在家裡洗澡,「天狗」這些人也是街友,他們就來伊那邊,他們每個人出出入入的都互相認識。

那天中午時,伊在公園那邊,「天狗」剛好都在那邊地區活動,伊看著王道斌說你又在搞騙子,伊就勸他,不能做這種事情,他們為SIM卡之買賣伊有勸告,伊知道那種事情是不好的,但那是王道斌個人的事情,王道斌要負起個人的刑責云云。

惟查:

(一)王道斌確有於100年4月9日申辦系爭SIM卡門號後,以5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賣予被告吳裕仁乙節,業據證人王道斌於101年8月6日、同年月3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第17至19頁、第42頁正、背面),並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再度結證上情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70號偵卷第22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王道斌確有以500元代價將SIM卡門號交予伊,但伊有跟王道斌說是「天狗」要買,所以不算賣予伊,該SIM卡伊在臺中公園附近即臺中市自由路交予「天狗」。

當初是因為「天狗」說要用SIM卡,拜託伊找個人,問伊有無熟識的,伊就去找王道斌去申辦門號,王道斌辦好後就將SIM卡交予伊,伊則將「天狗」交予伊之500元交予王道斌,伊再將該SIM卡交予「天狗」。

伊與「天狗」沒有很熟,「天狗」沒有說他為何不自己申辦門號,伊想說可能是要犯罪。

因為王道斌與「天狗」沒有很熟,只是有講過話而已,所以「天狗」才會先拿500元予伊,透過伊由王道斌申辦SIM卡給「天狗」,當時伊係對王道斌說「天狗」要SIM卡,你要不要賣,且因該SIM卡是預付卡,補充卡片金額只要300元,而「天狗」拿出500元由伊交予王道斌,所以王道斌可賺取200元差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之被告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收留王道斌,讓他在伊家裏洗澡,他是街友(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伊也有帶他們去臺中醫院看病,他為何要害伊,他時常去偷人家東西,伊也有罵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則被告對王道斌既多所照顧,衡情王道斌端無在承認自己出售系爭SIM卡的同時,再捏詞誣陷被告於罪必要,且縱王道斌竊取他人財物時曾遭被告責罵,惟被告亦顯係出於善意之勸導,王道斌又豈有因此即干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入罪必要。

況被告亦陳:王道斌為何要害伊等語,益見2人並未因此而生嫌隙。

從而,王道斌於坦承自己以500元代價出售上開SIM卡之同時,即向檢察官直陳:系爭SIM卡係賣予被告等語及其嗣於偵查中具結後,仍堅稱:系爭SIM卡係伊賣予被告等語之證述情節,既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附之系爭SIM卡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堪信確屬真實。

(二)證人王道斌於101年8月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先係供稱:「(有無申辦過0000000000號手機?)有。

我自己有使用過。」

、「(有無將上開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好像被人家撿走。」

、「(有無將上開門號販賣給他人使用?)沒有。」

云云,待檢察官一再質疑後,其始直承:「(是否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將上開門號賣給他人?)是,我賣了500元。」

、「(除了上開門號,有無賣其他門號?)有。

我總共賣了好多家門號。」

、「(將門號賣給何人?)我賣給吳裕仁,他是黑社會的角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630卷第17至第19頁)等語。

惟證人王道斌於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時,辯稱SIM卡係遭人撿走而非賣予他人云云,顯係為飾卸自己罪責之詞,尚難因此而認其所證先後有所不一,況證人王道斌當庭直承自己犯罪時所為之自白,核亦與被告嗣後所為上開自白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王道斌所證情節非虛,堪信屬實,業如前述,尚難僅因王道斌一開始否認自己犯行所為之辯詞,即認證人王道斌所證先後反覆不一,而認證人王道斌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之證述不足採信。

又證人王道斌於101年12月1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先前於士林地檢有提到0000000000的手機是否你申辦?)是。」

、「(之前說該支手機是賣給吳裕仁,是否實在?)是實在的。」

、「(販賣手機時間為何?)不記得了。」

、「(100年4月8日晚上8點前的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吳裕仁的租處,以500元代價賣給他,是否正確?)是。」

、「(吳裕仁為何要跟你購買上開手機SIM卡?)當時我睡在地下道,吳裕仁知道我的身分是街友,他帶我去辦手機,辦出來之後我就交給他,吳裕仁給我500元作為代價。」

、「(除了上開門號的SIM卡外,是否還有賣其他的SIM卡?)是,約6、7張左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5570號卷第22至第22頁反面)等語。

證人王道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之證述,對於販賣之時間雖先稱「不記得了」,而僅於檢察官訊問「100年4月8日晚上8點前的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吳裕仁的租處,以500元代價賣給他,是否正確?」始答稱「是。」

等語,其對於本案SIM卡究竟何在?在何時、何地辦理?辦理後何時販予何人?於何處賣給被告?等節雖欠缺主動且詳盡之供述,惟101年12月13日距離其於100年4月間出售上開SIM卡之時間,已逾1年半,證人王道斌就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或未主動供出,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尚難據此而認證人王道斌所證不實。

再者,證人王道斌雖陳稱曾賣過6、7張SIM卡,惟其係出賣SIM卡之人,對於系爭SIM卡,係出賣予被告乙節知之甚明且有所記憶,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

況證人王道斌所為證述,嗣經被告上開自白予以印證屬實,而證人王道斌既受被告諸多照顧,亦無於坦承自己犯行之情況下,猶反於真實誣陷被告,甚至具結後反於真實誣陷被告必要,業如前述,是證人王道斌所證應堪信屬實。

(三)依被告上開偵訊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初始詢問本案手機門號時,被告先是回答上開手機門號係其以500元之代價,向王道斌購買後自己使用,且用畢即已丟棄,惟經檢察官一再以上開門號係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是否被告自己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不可能撿拾丟掉的門號使用時,被告始稱交給綽號「天狗」之人使用,且王道斌並非賣給被告,王道斌與「天狗」非但認識,交付當時王道斌也在場,而王道斌尚有6、7支門號都是交給別人(在交朋友),這一件的門號要再看一下才知道等語,是其對於交付之確實門號為何、時間、地點、交付何人(天狗?或天狗女友?)均不清楚且前後不一致,且於陳述販賣卡片相關經過時,亦一再稱:「我沒跟他賺錢,因為我不欠這個錢。」

、「當面我也不收錢的」、「王道斌,他才有拿500塊」,又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其陳述是否針對本案時稱:「(問:我們講的是王道斌這個,這個門號當然很多啦,好幾次但是門號號碼不一樣。

)哪一次?不知道哪一次。」

,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上開所陳究竟是否係針對本案SIM卡交易經過之陳述,甚或係陳述自己販賣之經過,抑或觀看證人王道斌交易之情形,雖有先後反覆不一情形,惟要係緣於被告臨訟企圖卸責、避重就輕之故。

(四)況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係供陳:「交股的案子,你看一下提示一下王道斌的筆錄,王道斌先生他應該是講的沒有錯啦。

他說他有一支行動電話,提示王道斌的一個筆錄,那王先生說,王道斌筆錄,王道斌說,嘿,他是這麼說你聽聽看,王道斌他說他有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這支,0000000000的手機,然後他是在100年4月8日晚上8點前的某一天,在臺中市平等街你的租屋處,用500元代價賣給你,這應該沒錯吧?)嗯,號碼,我記得是號碼,沒有手機。」

、「(就是SIM卡是不是?)就是那個。」

、「那個卡片。」

、「(就賣給你500塊嘛?)嗯。」

、「(沒錯吧?你照實講)好好,預付卡片。」

、「(沒錯吧?)對,沒錯,一支500塊,..。」

、「(好,阿你這支手機你拿去哪裡?)沒有手機阿。」

、「那這個人就交給那個誰,那個叫做…我知道外號,我不知道本名。」

、「那你可以問王道斌,他那個人他也看過一次,我交給他的時候。」

、「(你交給誰?)那個叫做…他外號叫天狗(臺語),我下次出庭再把那個明確的姓名。」

、「(你交給誰?)交給那個人,天狗(臺語)。」

、「我只知道他叫天狗(臺語),其他我不知道。」

、「他叫天狗…張什麼?」、「嗯,你問那個王道斌他也認識阿。」

、「交付時間喔,就當面交給他。」

、「我這個手機號碼我交給他,就他要。」

、「(你什麼時候交給他的?)忘掉了,忘掉了。」

、「(在哪裡交給他的?)我記得王道斌那支手機好像在公園那邊。」

、「臺中公園那邊。」

、「(王道斌是賣給你?)王道斌不是賣給我,你了解意思嗎?」、「不是直接賣給我,你了解意思嗎?所以他這個人,就是天狗(臺語)他要用什麼SIM卡對不對吼,然後他拜託我幫他找個人。」

、「(是王道斌不是直接交付給我,是天狗(臺語)這個人的話,他說他要一個SIM卡?)嘿,SIM卡,那我不知道他要交給誰,因為王道斌跟他也認識。」

、「(那你就找了王道斌是不是?)嘿,我去找王道斌給他。」

、「(那請王道斌去辦這一支手機?)對,辦卡片而已。」

、「(是,辦這個卡片,然後呢?)然後他拿去。」

、「(然後辦完卡片之後,王道斌把卡片交給你,然後你把500塊交給他?)他就交給我,我就交給他,就當面阿,我也沒拿阿。」

、「(辦完手機之後,王道斌把卡片交給你是不是?)嗯。」

、「(然後你把500塊交給王道斌,阿之後呢?SIM卡呢?SIM卡你拿給誰?)在現場阿。」

、「(拿給誰?你拿給誰天狗(臺語)?)嗯,天狗(臺語)。

你可以問他,我沒有交給誰。」

、「(時間是在?)在那個,你們臺中那個那個公園有沒有,那個圖書館這邊公用,圖書館那邊。」

、「(阿你說你說王道斌也知道?)他本人就在場阿。」

、「(你交給天狗(臺語)的時候王道斌也知道?)對阿,他也知道,他也看到他,他也認識他阿。

因為補卡是300塊嘛,那王道斌要200塊嘛。」

、「就是那個補卡的費用阿,對不對,300塊嘛,然後王道斌就賺200塊這樣子。」

、「(因為補卡要300,所以王道斌有賺到差價200塊就對了?)對阿,那我再拿500塊給他。」

、「(那天狗(臺語)要這個手機要做什麼,你有沒有跟他講?)我不清楚。」

、「(不是,天狗(臺語)為什麼不自己去辦手機?為什麼要要要要透 過透過你來辦門號,為什麼不自己去辦門號?)不是,他就問 我沒有熟悉的。」

、「(檢察官:對拉,要做什麼用?你自己 內行的(臺語))沒阿,因為我沒有問他這個啦,我沒去管這 個(臺語)。」

、「(大約是要做什麼用的?)我還是他們? 」、「(你,他,天狗(臺語)說要辦手機嘛,要辦門號嘛, 說要找一個人,你找上王道斌嘛,請他去辦嘛,辦完之後, 王道斌交給你,你給他500嘛?)對。」

、「(..那這一次的話 ,他有沒有提到說,他為什麼,天狗(臺語)為什麼自己不辦 門號?)他沒有說,我跟他不是很熟。

我只是在第一廣場那邊 ,我跟他們都會聊聊天。」

、「(對阿,那他要這個門號幹嘛 ?)可能是要犯罪,要幹嘛,想說」、「(可能是犯罪吧?)嗯 ,我也想說這樣子,因為你問說我叫什麼名字,我說吳裕仁 。

我也這句我就這樣講出來了阿,我不喜歡騙人阿。」

、「( 不是阿,這跟那個沒有關係啦,吼。

阿你跟天狗這個人熟嗎 ?)也不會很熟,他只會幫忙介紹一些咖給我,因為我作勞工 保險的…王道斌有辦卡片給我用還是怎麼樣,當初開始的時 候,那。」

、「我平等街,他何時說拿給我,阿我有拿給別 人,他有說到嗎?(臺語)。」

、「他的手機給我,我記得 就是這樣,就是手機號碼我沒有我真的忘。」

、「我有跟他 ,請他辦手機號碼沒有錯,但我沒有請他這,這東西是錢到 他收去了,我沒有收什麼的。」

、「我看一下,我真的忘記 了(臺語)。

我記得。」

、「(你對王道斌講的是說,他在 100年4月8日晚上8點啦吼,在你的租屋處用500塊錢賣給你這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這有沒有意見?)我是 有跟他買東西。」

、「(我有跟他買門號確實沒有錯啦,但是 也忘了幾號了啦?)是。」

、「(這支門號你後來拿給誰?)因 為我給的話就是給他阿。」

、「(給誰?)天狗(臺語)。」

、「(天狗(臺語),我有跟他買門號,你說你有確實跟他買門號就對了?)嗯,我有跟他買門號,有,我有跟他買門號。

天狗(臺語)自己說他要的。」

、「(那你當時跟王道斌講說你要跟他買這個門號是要做什麼用?你當時有跟他講嗎?)我跟他說他要買的阿。」

、(誰要買的?)就是天狗(臺語)跟他買的阿。

、「(他也知道天狗(臺語)要買的?)對阿。」

、「(他怎麼會知道是天狗(臺語)要買的?)當天他們都知道阿。

」、「(那後來呢?後來說你這支門號你拿給誰?)我就是只有拿給天狗(臺語),其他我沒有。」

、「(什麼時候拿給天狗(臺語)?)我也不知道。」

、「(那你拿了多少錢?你賣這個門號。

)我沒跟他賺錢,因為我不欠這個錢。」

、「(..那你跟天狗(臺語)的朋友拿多少錢?)500阿。」

、「(500喔?)對阿,我就跟他拿錢,然後給他,就這樣子阿。」

、「他500說要辦卡300嘛,差200,因為我是作勞保不是作這個…我是作勞工保險的。」

、「(那為什麼王道斌不直接把SIM卡交給天狗(臺語)就好了?既然王道斌,你說王道斌也認識天狗(臺語)。

)他們那不是很熟,有講話而已。」

、「(對阿,你說為什麼王道斌不直接把SIM卡拿給天狗(臺語)就好,天狗(臺語)把500塊拿給他就好了?)當面阿…王道斌跟他講,因為王道斌跟我比較熟阿,王道斌是我的咖阿,他是我勞保的咖阿,是這樣子。」

、「因為他沒有錢阿,他說,那你就賺200塊阿」、「..他們要去辦的話吼,他要給現金先給錢,對不對,他給我500塊對不對,那王道斌,他才有拿500塊阿。」

、「(錢的話500塊是?)先拿阿。」

、「(是天狗先拿給你的啦?)對。」

、「(你再拿給王道斌啦?)再拿給他這樣子。」

、「(500塊是天狗先拿給我,然後你再拿給王道斌,那這樣子他才有錢去辦啦,阿辦的時候王道斌王道斌把SIM卡拿給你,你再把SIM卡交給天狗的女朋友,這樣,是這樣嗎?)對阿,王道斌跟他都有認識,也不是說沒認識阿,阿他辦很多個(臺語),他辦那個好 像是可以用一個半月,給人家用一個半月,一個半月的時間。」

、「(什麼意思?)就是說,他們預付卡對不對吼,他沒有錢的話要儲值嘛,但是說…我們補卡給你用,那他就用那一次這樣子,你問他們這些,每個人都這樣,我買卡我也是這樣去買。」

、「(那要王道斌去辦這個SIM卡時候的話,你怎麼跟他講?)就這樣跟他講阿,他也知道,他比我更清楚勒。」

、「(你怎麼跟他講?)他們就賺這個的阿。」

、(對阿,你怎麼跟他講,你講一遍給我聽)我說天狗(臺語)人家這個要卡片要弄,你要補卡你要不要賣。」

、「(不是阿,你怎麼跟王道斌講,講一遍啦?)我就直接說,王道斌,你那卡片吼,要補卡要用吼…,他就說好阿,多少錢阿,就500,這樣子,直接談這樣子,我不會跟人家賺這個錢。」

、「(不用說誰要誰要補卡?)就找他辦,但是。」

、「(你當時是怎麼跟王道斌講說要請他去辦那個SIM卡,是怎麼跟他講?)每個人都知道。」

、「(阿當時你怎麼跟他講?)第一廣場這邊很多人都有在賣卡片阿。」

、「(臺中的自由路附近啦,那是王道斌把卡片交給你的當天,你就交給那個天狗(臺語)了嘛?)對。」

、「(檢察官:你還是要,你有空就要打電話去建國路那個住處,去問一下,不然到時候他也沒跟你講,也收不到的話,可能會被通緝,第二次被通緝的話應該就不會給你交保了,所以這一點你要,不要再去騙別人了啦。

)好我知道,沒有啦。」

、「(什麼沒有,勞保那個你騙了多少人?)嘻嘻,那不是騙,我是介紹人也有事。」

、「(介紹人會沒事?)你怎麼知道我勞保那件事?」、「我那件事很大條是不是?謝謝喔,那請問一下這案號是哪一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

(五)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能依檢察官之訊問予以回答,且能知糾正檢察官伊只有向證人王道斌買SIM卡,沒有買手機,並能主動做出答辯等情以觀,被告當時之意識顯然甚為清楚,雖檢察官時有以誘導方式訊問,然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況其且主動供出「天狗」請伊幫忙購買SIM卡等情,而其自白情節復核與證人王道斌先前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自堪信屬實。

(六)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偵訊時先係辯稱:伊有向王道斌拿門號,是伊在使用,且當時王道斌與「天狗」本來就認識,王道斌交付SIM卡給「天狗」時,王道斌亦在場,伊當面並未收錢,王道斌才有收錢等語;

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動供陳:「當時王道斌申請的號碼0000000000是王道斌自己在賣的。」

、「(問:你是否知道王道斌有將自己申設的SIM卡賣給『天狗』?)王道斌不只賣給『天狗』,賣給很多人,我看到王道斌交SIM卡給『天狗』至少兩次以上。」

、「(這兩次是在何地方?)一次是在臺中公園附近的圖書館,我沒有看清楚王道斌拿幾張卡給『天狗』,但是我有看到王道斌有交付SIM卡,『天狗』有給王道斌錢。

第二次是在我家樓下,因為我女朋友回來,我有幫王道斌將東西搬到樓下,之後王道斌有交SIM卡給『天狗』,『天狗』也有給王道斌錢,之後我就沒有理他們的事了。」

「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都是王道斌去辦的,我當時一支給他400元,0000000000是我使用,0000000000是我拿錢給王道斌自己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伊沒有受「天狗」的委託找人頭門號卡,亦沒有收受王道斌所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SIM卡,伊有收到王道斌所申辦的2支門號,但不是本案門號,有一次王道斌與「天狗」都在伊家,他們聊天完就到伊家樓下,伊有看到王道斌將門號拿給「天狗」,「天狗」則有拿500元給王道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及其背面),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之結果,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確實均為王道斌,而申設日期均為99年10月28日,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5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暨申請人王道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固足見被告尚有透過王道斌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

(七)然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王道斌買過2支SIM卡,0000000000還有一支0000000000,這2支電話有1支是我在用,1支是王道斌在用。」

、「(你既然跟王道斌買這2支SIM卡,為何還是王道斌在用?)我跟他買了之後,我還是給他用。」

、「(你為何要跟王道斌買SIM卡,為何自己不申請?)我自己有申請。

我申請3到4個號碼。」

、「(你既然自己有申請號碼,為何還要跟王道斌買號碼?)『我不是跟王道斌買』,我是拿錢給王道斌,跟王道斌一起去家樂福申請號碼,一次申請2個號碼,一個是月租費的,一個是易付卡,這2個號碼就是我剛才說的那2個號碼,我是用月租費的,易付卡是給王道斌在用,我用了1個月之後,我的手機就不見了,SIM卡也在裡面,所以也就沒有在用,我有去辦停用,我是叫王道斌去辦停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

核被告就上開2門號究是否係向王道斌購買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

況該2門號一為被告自己使用,一為被告提供予王道斌使用,被告顯然記憶清楚,則該2門號顯與被告自白交予「天狗」之門號無涉,是王道斌尚有依被告指示申辦上開2門號之事實,要無礙於被告上犯行之認定,且此反益足徵證人王道斌於101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是否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將上開門號賣給他人?)是,我賣了500元。」

、「(除了上開門號,有無賣其他門號?)有。

我總共賣了好多家門號。」

、「(將門號賣給何人?)我賣給吳裕仁,他是黑社會的角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630卷第17至第19頁)等語;

於同年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平等街之租屋處,將系爭SIM卡門號賣予被告,伊總共賣了約3、4個門號,這4個門號本來都是伊自己使用,被告用500元買0958這支系爭門號,用300元買另2支,還有1支係以多少錢購買至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

於101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吳裕仁為何要跟你購買上開手機SIM卡?)當時我睡在地下道,吳裕仁知道我的身分是街友,他帶我去辦手機,辦出來之後我就交給他,吳裕仁給我500元作為代價。」

、「(除了上開門號的SIM卡外,是否還有賣其他的SIM卡?))是,約6、7張左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5570號卷第22至第22頁反面)等語,應符真實。

至證人王道斌就其出售之門號究係4個或6、7個先後雖有所出入,惟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是證人王道斌就出售予被告之SIM卡數量縱有些許出入,惟並無礙於證人王道斌一再證稱:系爭門號SIM卡伊以500元賣掉了,除了該門號外,伊還有賣其他門號,伊係將門號賣予被告等語,確與被告部分自白相符之事實,自難因此即認證人王道斌之證述全不可採。

(八)「天狗」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嗣確有使用系爭SIM卡門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下標購買者聯絡交易事宜,而先後對莊美珍、葉姿儀、許芠菱、吳孟穎及蕭銘鑫詐騙得逞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美珍、葉姿儀、許芠菱、吳孟穎及蕭銘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3906號卷第24-26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8314號卷第19-20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並與證人官鴻綾、邱信維、鄭曉雯、易盟貴、潘昭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356號卷第19-21頁;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8314號卷第4-6頁、偵字第23906號卷第4-7頁、8-14頁、第74-75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8314號卷第15-18頁、100年偵字第23906號卷第15-18頁、第19-23頁;

100年偵字第23906號卷第13-16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第626-630號起訴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以上見原審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356、1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官鴻綾,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號偵查卷第26-2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5月1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冬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戶名官鴻凌)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查詢受話號碼:0000000000)、Yahoo奇摩信箱郵件、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查詢IP位址、用戶資料)、宜蘭縣政府98年8月4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手機簡訊紀錄、露天拍賣網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姿儀,以上均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許芠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芠菱)、通聯調閱查詢單(IMEZ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易盟貴)、Yahoo拍賣網頁(APPLE iphone 4 16G原廠盒裝神腦保固歡迎面交全新限dkny927下標)、郵政金融卡影本(易盟貴)遠傳通話明細查詢(100年4月-鄭曉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易盟貴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8314、23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曉雯,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14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美珍)、易盟貴郵政金融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莊美珍)、露天拍賣網頁-購買清單總覽、cherry_chan0216評價、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易盟貴)、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動力網路館)、全國網咖電腦主機IP定位查詢系統(店名元動力網咖)、通聯調閱查詢單(邱信維)、「IP:114.32.251.156」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羅志銘)、「IP:114.32.249.43」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MEZ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月16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118號函主旨(提供該公司會員帳號「wen_721004」、「dkny927」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0日露安101法字第028號函(提供該公司露天拍賣會員帳號「cherry_chan0216」之基本資料暨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之上網登錄IP位置及時間之相關資料,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06號卷);

Yahoo拍賣網頁-APPLEiphone 4 16G原廠盒裝神腦保固歡迎面交全新限dkny927下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臺編號、位置列表、臺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王道斌,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614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孟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5月1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冬山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戶名官鴻綾)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查詢受話號碼: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herry_chan0216之認證紀錄、登入紀錄、Yahoo奇摩信箱郵件、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查詢IP位址、用戶資料、手機簡訊紀錄、露天拍賣網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吳孟穎遭網路購物詐騙匯款電話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孟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孟穎)、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銀行(以上均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銘鑫)、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道斌)、臺灣網站登錄目錄-IP位址、手機簡訊紀錄、露天拍賣網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5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蕭銘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蕭銘鑫,以上均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441號卷)等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九)被告於102年6月16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伊沒有跟王道斌買過門號云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偵卷第43頁);

嗣於102年6月1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王道斌係將門號借予伊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先係直承:伊係因「天狗」說要1個門號卡,才找王道斌,王道斌自己去辦SIM卡後交予伊,之後伊再於臺中公園附近交予「天狗」,當時王道斌也有在場,伊有將「天狗」交付之500元交予王道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以下),惟猶辯稱:王道斌不是在伊家將SIM卡交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繼又當庭改稱:不是「天狗」來拿SIM卡,是「天狗」的女朋友來伊家拿SIM卡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中先係改稱:伊看到王道斌交SIM卡給「天狗」至少2次以上,一次是在臺中公園附近的圖書館,伊沒有看清王道斌交幾張卡給「天狗」,但伊有看到王道斌有交SIM卡給「天狗」,「天狗」有給王道斌錢。

第二次是在伊家樓下,因為伊女朋友回來,伊幫王道斌將東西搬到樓下,伊有看到「『天狗』先交錢給王道斌」,「天狗」在樓下等王道斌去辦卡之後,王道斌有交SIM卡給「天狗」,「天狗」也有給王道斌錢,之後伊就沒有理他們的事情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繼又改稱:「(你有無受綽號「天狗」的委託找人頭門號卡?)沒有。」

、「(你有無收到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沒有,我只收過兩支門號但不是0000000000這支。」

、「(為何在偵訊時承認以500元代價向王道斌收購上開門號,在臺中市○○路○○○○號交給綽號「天狗」?)我跟檢察官說我只跟王道斌拿2支門號,但當時我不知道門號是多少,我還要回去查。」

、「(為何偵查中你承認有跟王道斌拿一支門號拿給綽號「天狗」?)當時王道斌與綽號「天狗」都在我家,他們2個聊天完就到樓下,我在家有看到王道斌有將門號拿給綽號「天狗」。」

、「(500元如何解釋?)我有看到綽號「天狗」拿500元給王道斌。」

、「(綽號「天狗」如何知道要跟王道斌購買門號?)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在外面流浪。」

、「(你有無媒介綽號「天狗」向王道斌購買門號?)沒有。」

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正、背面)。

核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申請各類電信服務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申辦使用手機之經驗,業據被告直陳在卷,其對此應知之甚明。

又無正當理由而將SIM卡提供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對方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必要。

且邇來利用他人申請手機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案發當時業已年滿54歲、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直承:伊與「天狗」不熟,「天狗」要這個門號可能是要犯罪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其代「天狗」向王道斌購得之SIM卡交予「天狗」後,「天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又豈有不知之理。

是被告明知此節,竟仍代「天狗」向王道斌購買SIM卡再交予「天狗」使用,足見被告將該SIM卡提供予「天狗」使用時,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將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工具之幫助犯意。

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道斌到庭對質,惟證人王道斌業經原審及本院均合法傳拘無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證人王道斌係街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件證人王道斌雖未於審理中到庭做證,惟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代「天狗」向王道斌購買SIM卡再交予「天狗」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代舊識即「天狗」向王道斌購買上開SIM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前開成年人等所組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王道斌既非共同正犯,即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莊美珍、葉姿儀、許芠菱、吳孟穎及蕭銘鑫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係成立5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莊美珍、葉姿儀、許芠菱、吳孟穎及蕭銘鑫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係成立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屬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代舊識「天狗」向王道斌購得上開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額計為29000元,王道斌於另案中因坦承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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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        │                  │
├──┼────┼───┼────────┼───────┼────┼─────────┤
│ 1  │100年4月│許芠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0年4月21日晚│新臺幣( │鄭曉雯(涉嫌幫助詐│
│    │18晚間8 │      │刊登拍賣LV手提包│間10時5分許, │下同)   │欺取財部分,另案臺│
│    │時許    │      │之廣告,嗣許芠菱│在屏東縣恆春鎮│4,000元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墾丁7-11便利商│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      │致許芠菱陷於錯誤│店自動櫃員機  │        │確定)之中華郵政中│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        │和郵局帳號000-0000│
│    │        │      │示匯款。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0年4月│莊美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0年4月20日下│1萬元   │同上              │
│    │19日下午│      │刊登拍賣LV手提包│午3時39分在高 │        │                  │
│    │6時許   │      │之廣告,嗣莊美珍│雄市楠梓區中華│        │                  │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郵政楠梓郵局自│        │                  │
│    │        │      │致莊美珍陷於錯誤│動櫃員機      │        │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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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葉姿儀│在網路刊登拍賣包│100年4月21日下│5,000元 │官鴻綾(涉嫌幫助詐│
│    │19日晚間│      │包之廣告,嗣葉姿│午4時2分許,在│        │欺取財部分,另案宜│
│    │8時許   │      │儀上網瀏覽該廣告│高雄市前鎮區瑞│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致葉姿儀陷於錯│隆路480號中國 │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誤而下標購買並依│信託商業銀行自│        │)所使用之中華郵政│
│    │        │      │指示匯款。      │動櫃員機      │        │冬山郵局帳號700-0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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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4月│吳孟穎│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0年4月21日晚│8,000元 │同上              │
│    │21日晚間│      │刊登拍賣LVM40156│間8時14分,在 │        │                  │
│    │8時許   │      │手提包之廣告,嗣│臺中市烏日區溪│        │                  │
│    │        │      │吳孟穎上網瀏覽該│南路1段435號中│        │                  │
│    │        │      │廣告,致吳孟穎陷│華郵政溪壩郵局│        │                  │
│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自動櫃員機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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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4月│蕭銘鑫│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00年4月19日上│2,000元 │同上              │
│    │18日晚間│      │刊登拍賣LV皮包之│午10時23分許,│        │                  │
│    │7時許   │      │廣告,嗣蕭銘鑫上│在高雄市前鎮區│        │                  │
│    │        │      │網瀏覽該廣告,致│前鎮街000號郵 │        │                  │
│    │        │      │蕭銘鑫陷於錯誤而│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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