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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展(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監視器側錄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確認影像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縱該監視器係設置於伊所居住之巷道,亦難憑此即認定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係伊與胞兄即證人張家益所共犯。
而被告多次請求傳喚證人張家益當面對質,因證人張家益通緝中無法傳喚到案,卻逕以與伊有家庭財產糾紛之證人張家益對伊不利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顯屬被告不公平。
且縱被告無法提供對己有利之證據,亦難代表被告確有參與上揭竊盜犯行。
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雖引用證人李家琪於警詢之證述,惟伊女友之姓名為許家琪,並非李家琪,原審未曾傳喚許家琪到庭證明伊所述為真,顯屬失當。
三、經查:㈠證人張家益就另案遭偵辦之竊盜案件,於警、偵訊時亦有自承係其獨自所為之情,業據證人張家益於警、偵訊時陳稱在卷(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下簡稱100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第7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6頁),足認證人張家益並無於每件所涉竊盜案件中,均指認係與被告共犯抑或直指係由被告獨自所犯之情;
而證人張家益於100年10月30日初遭檢察官針對是否涉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時,證人張家益不僅否認己身犯行,亦未曾指認被告涉案,直待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同時傳訊證人張家益及員警劉清雄、董如裁等人,先行訊問證人劉清雄、董如裁如何從監視器研判證人張家益兄弟涉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所涉犯行後,證人張家益始坦承上開犯行,並陳述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其等2人共同行竊;
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燦坤卡及臺亞會員卡等物品,則係被告竊取後交給其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足認被告張家益並無自始欲誣陷被告之情,實係見偵查機關掌握其與被告共同住處巷口監視器畫面中,曾攝錄到證人張家益於深夜自住處騎乘犯案機車搭載另一男子外出,認已無狡辯之必要,始證述前情。
另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張家益欲變賣家產,要求被告簽訂放棄購買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後,雙方始心生嫌隙等情,並提出伊於服刑期間,由證人張家益所寄發至伊當時服刑南投監獄之文書包括信封、內容為「家展:趕快寄回來給我!益」、「放棄購買同意書 本人 ,與張家益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共有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今張家益先生欲出售,本人無意承買,願放棄購買屬實,任由張家益先生出售他人,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共有人): 中華民國一0一年 月 日」,有前揭3紙書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在臺南分監執行期間,曾兩次遭借提至南投分監,前開信件係在第一次遭借提至南投分監時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0月22日至臺南分監執行,嗣於100年11月4日借提至南投分監,於101年4月9日再度解還臺南分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前揭100年11月4日至101年4月9日於南投分監期間收受前揭證人張家益所寄送之信件。
蓋觀諸前揭信件內容可知,證人張家益於寄送上開信件欲要求被告放棄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際,當係基於請託之心意,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前揭信件之時間點,然斟酌被告係於100年11月4日始遭借提至南投分監,證人張家益於知悉被告遭借提,並寄送前揭信件,且等待被告回應,應經過相當之時間,惟證人張家益於100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張家益是否果因被告拒絕簽立上開放棄購買同意書,即對被告心生怨懟,甚而刻意誣指被告,亦屬可疑。
且證人張家益陳稱係與被告共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不僅無從脫免其己身罪責,甚而因係共同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可能不利於己身所涉犯罪之量刑;
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張家益亦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證人張家益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可能。
綜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除證人張家益之關鍵證述外,實係另斟酌證人張家益之品行證據,且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雖無法明確辨識證人張家益所搭載之人即為被告,惟認證人張家益證述深夜凌晨係與同住之被告共同自住處騎車外出行竊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論理,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被告於本院欲傳喚「許家琪」之待證事項,係欲證明伊僅係與「許家琪」順道搭乘友人即綽號「阿忠」男子所使用之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情。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幫忙「阿忠」開車到臺南將車還給「阿忠」時,即係將飲料罐、衣服、褲子、手套及口罩等物品放置在該車遭警查扣時所拍攝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於前開4590-UC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區所查扣之口罩、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帽子,及後座腳踏墊上牛仔褲所採得之斑跡,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另於該車後座頭枕旁塑膠袋內所查扣之女用上衣內側斑跡及胸罩內側斑跡DNA混有被告DNA與前曾送檢編號5瓶口棉棒,及於前揭塑膠袋內所查扣之女用內褲內側斑跡DNA所有之可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R04鑑驗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
蓋依照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知,於4590-UC號自小客車上除查扣被告曾使用過之手套、帽子及牛仔褲外,確實另查扣一女子所穿著過之上衣、內褲及胸罩,且因於該女用上衣及胸罩內側,同時採得被告及一名女子之DNA反應,該名女子即為被告當時女友之可能性極大。
從而,被告辯稱伊曾與當時女友同搭乘過前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語,應可採信。
惟前揭編號5瓶口棉棒及女用內褲內側斑跡DNA係屬同一女性,然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R04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辨識查明該名女性之真實姓名年籍;
且觀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內物品現場勘查照片所載(見警卷第28頁至第56頁),被告將其所配戴之帽子及曾穿著過之牛仔外褲遺留在該車內,且被告女友甚至將曾穿著過之內衣褲置放在塑膠袋內留在車內明顯處,此顯與一般人短暫向他人借用車輛,抑或借搭他人車輛後,於歸還時自應盡量將個人物品攜離之習性迥異;
而被告及伊當時女友所遺留之物品,復係屬甚為私密之物品,倘被告及伊當時女友於該段時間未以4590-UC自小客車主要使用者自居,焉有可能任意將前開物品棄置在車內而未攜離。
從而,被告辯稱伊僅係順路搭乘並代為駕駛該4590-UC自小客車等語,實難採信。
㈢被告於101年4月20日警詢時,先證稱其女友姓名及年籍為「李家琪、大約71年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辯稱:伊女友是許家琪,不是李家琪,警詢時係說錯了,其女友叫做許家琪,約七十幾年次,高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從而,被告於原審時,既未曾向原審陳明伊所欲傳喚之當時女友正確年籍,致原審無從傳喚,實難認原審有何失當之處;
況經本院以「姓名許家琪」「出生年份:70年至79年」「戶籍:高雄市」之關鍵字查詢全國個人資料,僅查得1位符合上開條件之人,再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提示該名「許家琪」女子之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辨認,仍經被告否認該人即為其女友「許家琪」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從而,以被告所能提供之資料,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所欲傳喚之女友「許家琪」之真實姓名年籍,更無傳喚該「許家琪」到院之可能,故證人「許家琪」乃屬不能調查之證人;
至被告另辯稱可傳喚逮捕伊之員警,可證明遭查獲時,尚有1名女子在警局哭泣陪伴,該名女子即為其女友「許家琪」等語,惟查,被告亦不否認員警並未對該名女子製作筆錄,從而,縱使於被告逮捕時,確有一女子在旁陪同被告,然該名女子之真實身分為何實無從得知,且依照前揭理由欄㈡之說明,亦即以被告及伊當時女友遺留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之物品及擺放位置,已足認被告才係實際使用該自小客車之人,絕非如被告所述僅係短暫搭乘借用,從而,亦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應可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許家琪部分,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其胞兄即證人張家益。
惟就證人張家益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期間傳喚拘提均未果,而經本院傳喚後,證人張家益亦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張家益之通緝資料,證人張家益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張家益已因案逃亡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
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亦已表示不用再繼續傳喚拘提證人張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證人張家益亦顯屬不能調查之證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剪刀壹支、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壹支、改裝過之油標尺起子壹支及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支、剪刀壹支、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壹支、改裝過之油標尺起子壹支及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展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家展於100 年6 月23日4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胞兄張家益(所涉竊盜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乘向不知情江梅英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 巷00號旁車庫,見李養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張家益在旁把風接應,由張家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鏍絲起子(未扣案,數量不詳),以破壞車門之方式(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由張家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張家益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李養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南投縣名間鄉○○路○○巷00號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李養貴),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家展於100 年6 月23日23時27分許至翌日3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街000 號前,見鄭榮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鎚、剪刀、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及改裝過之油標尺起子各1 支及梅花扳手2 支等金屬器具為工具,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之門鎖後(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鄭榮欽所有之汽車音響主機1 臺、燦坤卡及臺亞會員卡各1 張。
嗣張家展得手後,將上開竊盜工具及贓物放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籃內,由張家益(所涉贓物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家益及上開贓物,於100 年6 月24日3 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綠竹筍產業道路時,突見警方執行巡邏任務,因恐犯行敗露,乃棄車分頭逃逸,嗣經警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籃內,扣得上開張家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剪刀、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改裝過之油標尺起子各1 支及梅花扳手2 支,贓物汽車音響主機1 臺、燦坤卡及臺亞會員卡各1 張(均已發還鄭榮欽),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張家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0月8 日9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0 號前,竊取停放該處為李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嗣經李秀珍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北華街交岔口附近,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李秀珍),並採驗車內物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下稱DNA )型別比對,發現與張家展之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張家益為其胞兄,且曾駕駛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張家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綽號「阿忠」之男子交給伊駕駛等語。
經查:
㈠李養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人以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並經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路○○巷00號尋獲;
鄭榮欽所有且置放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1 臺、燦坤卡1 張及臺亞會員卡1 張,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人以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門鎖之方式竊取,並經警於100 年 6月24日3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道路○○○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物籃內尋獲;
李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並經警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北華街交岔口附近尋獲等情,業經證人江梅英、被害人李養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鄭榮欽、被害人李秀珍分別於警詢中,警員董如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保管單(偵一卷16頁,偵四卷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相片1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12幀(偵一卷12至14頁、33頁、20頁、15頁、22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18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證人張家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我與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1 時5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從家中出發,共同到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 巷00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當時由被告持所磨製之鏍絲起子為行竊工具,我在旁邊接應,得手後由我騎乘上開機車在前,被告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後,一同逃離現場;
又我與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23時2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從家中出發,被告攜帶鐵鎚等工具,後來我停車並到路旁小便,當我回到機車旁時,被告將竊得之汽車音響主機等物放到機車之置物籃,我們共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時,看到警方巡邏車,我與被告就各自散開逃逸等語(偵二卷63頁反面至64頁);
於另案法院訊問時陳述: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我與被告一起作案,當時我騎機搭載被告,看見該部自用小貨車在路旁,由被告去開車,我在旁邊把風,得手後,由我騎機車,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就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內容(即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承認屬實,汽車音響主機等贓物,是被告偷來的,我知道那是贓物,仍予收受,扣案之鐵鎚等工具,是被告所有,當天我與被告出門時,看見被告以一個包包攜帶扣案之工具等語;
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內容而涉共同竊盜、贓物罪嫌,均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78號卷29頁反面至30頁、52頁)。
又證人江梅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張家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送到我們機車行修理,尚未修好前,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借給張家益代步使用等語(偵一卷10至11頁、65頁),核與證人張家益所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情節相符。
且100 年6 月23日1 時56分許,有2 位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0 巷0 號被告住處,行駛到名山路離開;
於同日4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號80號前,有1 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大同路行駛在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
於同日5 時16分許,有1 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上開名山路返回被告住處;
又於同日23時26分許,有2 位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從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0 巷0 號被告住處,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1 段202 巷巷道,行駛至名山路1 段後左轉,沿名山路1 段往名間市區方面行駛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 幀、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0 巷0 號被告住處路口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監視器設置相片4 幀在卷足核(偵一卷28至31頁,院卷100 至102 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129 頁、112 頁反面至113 頁),核與證人張家益所述與被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情節相符。
參以張家益為被告之胞兄,關係親密,且就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本案事實欄一( 一) 、(二)犯罪情節在內之共8 項犯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並無推諉自身罪責情事,衡情應無誣指被告之虞,故證人張家益之上開陳述,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其未與張家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攜帶扣案之鐵鎚等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主機等財物,因與張家益有所怨隙,張家益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誣陷被告云云,應非可採。
是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4 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張家益,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 巷00號旁車庫,持鏍絲起子以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又於100 年6 月23日11時27分許與張家益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其住處離開後,至翌日即同年月24日3 時許為警查扣上開贓物前之期間內某時,攜帶扣案之鐵鎚、剪刀、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改裝過之油標尺起子各1支及梅花扳手2 支等金屬器具為工具,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主機1 臺、燦坤卡及臺亞會員卡各1 張,應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查李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經警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北華街交岔口附近,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採驗車內物品進行DNA 型別比對,車內物品中採驗編號1 之手套、編號2 之口罩、編號4 之帽子、編號21之褲子所留斑跡,經鑑驗後,其DNA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5 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4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失竊汽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相片69幀在卷可憑(警卷19至22頁、25頁、26至60頁);
參以採驗編號1 之手套為被告所用且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節,復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攜帶上開手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若非被告竊取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何須以攜帶手套之方式駕駛車輛。
至被告雖辯稱:伊因與71年次之女友李家琪,一同欲去高雄女友住處,洽巧有一位綽號「阿忠」之男性友人欲開車回臺南,故伊與李家琪即搭乘「阿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臺南,途中由「阿忠」將該車交與被告駕駛,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為「阿忠」所竊取。
惟71年出生且家住高雄之證人李家琪於警詢中證述:我自98年起均在高雄生活,沒有到過南投,不認識被告,沒有與被告一起搭乘「阿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南投到臺南等語(警卷12至13頁);
且經警採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與證人李家琪進行DNA 型別比對,結果可排除車內物品來自證人李家琪之可能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警卷23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李家琪之證述及上開鑑結果不合,應非可信。
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攜帶上開手套所竊取,應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家益到庭作證,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員警前往證人張家益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住所執行拘提,因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黃崇榮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張家益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顯屬不能調查之證人,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傳訊證人張家益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攜帶鏍絲起子1 支,並持以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證人李養貴、張家益證述如上。
雖上開鏍絲起子未據扣案,惟由該鏍絲起子足以破壞上開小貨車之車門,足認該支鏍絲起子應屬質地堅硬、可供把握施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又於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鐵鎚、剪刀、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改裝過之油標尺起子各1 支及梅花扳手2 支,且持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門鎖之方式行竊,業據證人鄭榮欽、張家益證述如上,其中鐵鎚長約35公分,木質握柄長約31公分可供把握施力,鐵質榔頭寬約11公分,一端為圓球狀,另一端為平面狀,平面直徑約3 公分;
剪刀1 支為鐵質,長21約公分,前端長約8 公分為利刃,可供裁剪或刺穿物品,有握柄可供把握施力;
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1 支,轉向部分為鐵質,前端長11公分呈尖銳狀,可供刺穿物品,鏍絲起子部分長約16公分,握柄部分長約6 公分為塑膠材質,可供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上開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參(院卷207 頁反面),可見該鐵鎚、剪刀、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是被告為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鏍絲起子1 支;
於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鎚、剪刀、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各1 支,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與張家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警方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並無發現足為兇器之物,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攜帶如何之兇器,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三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張家益未參與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如上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係於張家益不在場之際行竊,張家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惟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則記載,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與張家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再犯本案之3 次竊盜,且依扣案物品中之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改裝過之油標尺起子各1 支,可見被告改裝物品,以製造行竊工具,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量刑不宜從輕,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扣案之鐵鎚、剪刀、改裝過之活動轉向鏍絲起子、改裝過之油標尺起子各1 支及梅花扳手2 支,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㈡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證人張家益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鏍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且證人張家益僅稱該鏍絲起子為被告所磨製,未稱其屬被告所有,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衛星導行主機1 臺,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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