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丙○○明知湯婉鈴(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 二、案經甲○○委託施瑞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湯婉鈴發生性行
- ㈠、被告確係於101年10月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 ㈡、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車附載湯婉鈴倒車離開春風汽車
- ㈢、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 ㈣、雖被告辯稱:車輛左後視鏡之鏡面破裂,玻璃碎片散落至車
- ㈤、雖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雖聲請向春風汽車旅館函詢被告有無在
- ㈥、依上開證人於偵、審所為證述、相關驗傷病歷資料,及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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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永霖(原名韓咏霖)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明知湯婉鈴(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湯婉鈴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湯婉鈴前去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春風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與湯婉鈴發生以男女性器官相接合性交之相姦行為1 次(丙○○所犯相姦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丙○○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湯婉鈴倒車離開春風汽車旅館107 號房間之際,甲○○及徵信社人員歐文雄即趨前拍打丙○○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要求丙○○停車,丙○○為避免相姦行為東窗事發因而不從,駕車繞行春風汽車旅館之車道逃逸,車行經出口處,甲○○即上前攔阻,丙○○見甲○○站在出口閘門外之車道前方,可預見其開車朝甲○○站立位置駛去,可能撞及甲○○之身體,將使之受傷,詎丙○○為順利駕車離去,竟基於縱發生甲○○可能遭車輛撞及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通過出口閘門之後猶執意駕車沿車道前行,而甲○○眼見丙○○無意減速停車,不得已遂快步往右轉身並向右側閃避,但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視鏡外殼仍擦撞甲○○之右前臂,使其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手壓砸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丙○○於駕車撞傷甲○○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甲○○僱請之徵信社人員歐文雄進入春風汽車旅館107 號房間內查看,並在該房間內發現丙○○、湯婉鈴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含精液分泌物之衛生紙團等物,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託施瑞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2 年9 月26日向原審具狀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對照圖等為證據,其中現場圖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主張該現場圖原屬無證據能力,然因原審審理時已命證人甲○○具結證述當時案發之情形,並提示該現場圖等證據,訊問證人甲○○案發時證人歐文雄在該現場圖所在何位置等情,且經原審法院提示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對照圖與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上開照片、旅館內部房間、動線及出入口位置均正確等節,有原審102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該現場圖係屬審判時證人甲○○言詞證述之一部份,自屬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現場圖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容有未洽,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湯婉鈴發生性行為後,駕車離開春風汽車旅館107 號房間時,遭人拍打車窗攔車不停,因而駕車離開春風汽車旅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視鏡破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撞及告訴人甲○○成傷之犯行,辯稱:伊絕無開車衝撞告訴人,原本伊倒車從房間車庫出來時看到4 、5 個人圍上車子的後面跟側面並拍打車窗玻璃,伊就問旁邊湯小姐說要離開嗎,但她未回答且縮在副駕駛座,伊便決定要離開現場,伊駕車到出口閘門才開車窗歸還房卡,看到告訴人站在伊車輛的左前方,因為伊不想碰撞告訴人,因此伊向右前方行駛離開,告訴人竟用右拳直接揮擊駕駛座後視鏡之鏡面,因為車窗是打開的,且告訴人揮擊力道非常大,後視鏡的碎玻璃還噴到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伊一心急著要帶湯小姐快速離去,也未看到告訴人的拳頭是否受傷。
伊要離開時告訴人不讓伊離開,告訴人用手肘擊打伊後視鏡,伊不是刻意要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前於102 年度他字第994 號毀棄損壞案件表示:我往旁邊跳,之後伸手要去拉他的車門,結果他快速開動,才會撞到我的手肘,所以我的手肘才會撞到後視鏡,把後視鏡撞壞等語,然告訴人卻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告車輛係快速移動,我跳開後想要伸手去拉車門,我手掌下部處去撞擊後照鏡之前面等語。
可知告訴人在當下根本未被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反係伸手欲拉被告之車門等情,然相同之陳述,惟告訴人一下子以手肘撞擊後視鏡,一下以手掌下部處去撞及後視鏡,又在原審中模擬,另表現以右前臂前方撞擊後視鏡,就受傷部位前後之供述及模擬出現三套說詞,原審法院竟未詳加審究,且以告訴人伸手欲拉車門之行為,而以右手腕直接撞擊左後視鏡前方,並致被告車輛左後視鏡玻璃破碎,與實際之情形吻合為由,以客觀證據所呈之事實顯相歧異。
依林新醫院急診病歷㈠,內載告訴人右前臂撕裂傷,表淺撕裂性,護理評估係屬開放傷口,復觀急診病例㈡人體傷勢圖示,告訴人手臂受傷部位係右手腕內側撕裂傷等情,有林新醫院病歷0 份可證,可證告訴人撇除跌倒之擦傷外,右前臂之撕裂傷均分布於手腕之內側,且係開放性之撕裂傷傷口,與後視鏡玻璃破碎之割裂傷相符,復據被告當天下午2 時30分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第四分局採證之照片4 張,車輛左後視鏡之碎片散裂於車內及車前窗下,均足證係告訴人以右前腕去擊碎車輛左後視鏡玻璃,惟原審判決理由竟係執告訴人以右前臂撞擊後視鏡前方,顯與上開證據所成事實矛盾。
證人歐文雄於原審證述:我在告訴人右後方,我看到被告車窗係開啟狀態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卻證稱:我伸手欲拉車門時,車窗係完全關閉狀態等語。
再核上開4 張照,可證告訴人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當庭所為模擬之示範亦與傷勢分布情形不同,已該當偽證罪嫌,復證人何春田於偵、審中所為證述亦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惟原審法院竟仍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反觀被告所為之陳述,前後說法相同,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然原審卻以有罪之心證,片面認定被告所為之說法不足採納,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中就上開之歧異亦未論述,原審所為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及缺漏。
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春風汽車旅館之閘門係開啟狀態,被告駕駛車輛未停止,直接高速衝出,車速很快等語。
然證人歐文雄則證述:被告係先於門口處停車,之後才又啟動等語。
復被告聲請原審法院發函春風汽車館查詢閘門之開關狀態,用以證明被告之車速係緩慢狀態,告訴人方才有空隙阻止車輛前行,並進而伸手拉車門,亦得以其右手擊碎車輛左後視鏡玻璃,再者,依常理判斷,從汽車旅館離開,必先將車輛停在出口處,並交還房卡退房,汽車旅館人員才會將閘門開啟讓客戶離開,是被告當時係在車窗開啟狀態下返還房卡,待閘門開啟才啟動離開,被告車輛之速度在初啟動狀態下,又係面對馬路,何來車速很快之情,益證告訴人謊話連篇,現場實際之情形為被告根本未目擊告訴人,車窗在交付房卡離開時均係開啟,告訴人突自車左前方冒出,欲強拉被告車輛之車門,復再以右手腕撞擊被告之左後視鏡,告訴人將左後視鏡擊破後方才受有傷勢,惟原審法院逕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可證原審法院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外,亦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末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係於101 年10月5 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之妻湯婉鈴,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春風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與湯婉鈴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被告駕車離開前揭春風汽車旅館房間,遭告訴人會同徵信人員歐文雄等人查獲,告訴人等人拍打被告之車窗攔車未遂,被告駕車載湯婉鈴離開春風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婉玲、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湯婉玲與甲○○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02 年1 月9 日春風休閒旅館有限公司回函說明暨檢附101 年10月5 日出入旅客之登記資料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第32頁;
核交卷第22頁至第25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以及扣案物(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可資佐證,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妻發生婚外情之性行為,為告訴人所委託之徵信業者所查獲,甲○○正會同徵信業者即證人歐文雄、何春田等人,至春風汽車旅館房間進行「抓姦在床」行動之際,不料遲延時機未能如願,亦無法順利攔阻被告及湯婉鈴駕車離開春風汽車旅館,讓被告駕車附載湯婉鈴倉皇逃離現場,無法當場人贓俱獲,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車附載湯婉鈴倒車離開春風汽車旅館107 號房間之際,告訴人及徵信業者歐文雄趨前拍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要求其停車,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遂不從因而駕車繞行春風汽車旅館之車道逃逸,車行經出口處,告訴人即上前攔阻,被告見告訴人站在出口閘門外之車道前方,可預見其開車朝告訴人站立位置駛去,可能撞及告訴人之身體,將使之受傷,為能駕車離去,竟基於縱發生告訴人可能遭車輛撞及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執意駕車沿車道前行,告訴人見被告無意減速停車,不得已遂快步往右轉身並向右側閃避,但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後視鏡外殼仍擦撞告訴人之右前臂,使其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手壓砸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同日下午14時許,伊會同徵信社人員欲進入春風汽車旅館查看時,適被告駕車載送伊太太湯婉鈴準備退房離去,伊即上前要伊太太湯婉鈴下車,不料被告竟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強行衝出,將伊撞擊成傷後加追駛離。
伊見107 號房門打開,被告倒車出來,伊上前敲擋風玻璃要叫被告下車,與伊同行上前的還有徵信人員歐文雄,印象中他有拍車窗,然後被告就駕車繞1 圈到出口閘門櫃檯,因為出口只有1 個,所以伊先擋在出口前面車道,但不清楚被告有無在櫃檯繳費或房卡,只知道車速很快,伊當然往旁邊閃,左邊後視鏡碰撞到伊的右手前臂,撞下去後視鏡好像有垂掉下來,原本伊往右邊跳,心想要準備作勢伸手拉車門,但還沒有伸手出去,這時被告已經撞來,伊根本來不及伸手出去,沒有辦法抓到車門,印象中駕駛座車窗沒有開,車速很快一下子就過去了,其實伊也沒注意這麼多,擦撞當時歐文雄在伊的右側旁邊,長輩何春田本來在外面馬路後來到花圃造景區,實際上位置要問他們本人等語(見警詢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並提供現場照片、繪製案發時現場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
另參酌證人即徵信人員歐文雄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看到107 號房鐵捲門起來,伊與甲○○2 人去敲被告車窗玻璃,其他人在外面馬路等候,伊記得被告有按下車窗看到甲○○,就倒車之後繞1 圈往出口櫃檯跑,伊與甲○○2 人在出口要攔阻,伊看到車子出去時閘門橫桿豎立起來,被告直接衝過來,完全沒有要停下或減速之意,甲○○看到這樣子就閃,結果被後視鏡撞到手跌坐在地,甲○○手就受傷,因為當下看到他受傷後,伊帶甲○○去醫院。
甲○○因為確定他老婆和被告在車上,所以甲○○要去擋車,被告可能怕被攔下來,所以才會開車衝撞。
伊當時看到甲○○被照後鏡撞到的,沒有看到甲○○用手敲打照後鏡。
伊在甲○○旁邊一定要上前去看他,因為剎那間發生,伊也不清楚後視鏡毀損有無垂掉或鏡面碎裂等語(核交卷第20頁反面、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0 頁);
證人何春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甲○○懷疑他配偶湯婉鈴有外遇,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13時許,便聯絡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春風汽車旅館…但該車駕駛無視甲○○的攔阻差一點就撞到甲○○,接者該車開到車道出口處時甲○○又上前攔車,伊當時便目擊到甲○○在車道出口處遭該處車撞擊倒地,並造成甲○○手肘、前臂及手腕多處擦傷,而該車便加速駛離現場。
伊是湯婉鈴與甲○○的媒人,甲○○的父母通知伊去現場,當天甲○○與歐文雄過去107 號房,1 台白色廂型車倒車出來,他們2 人靠過去,結果廂型車開始繞1 圈到出口,甲○○、歐文雄2 人先出來到出口車道等被告,伊看到甲○○在那裡等,被告車子沒有停就撞甲○○,好像是這邊(以手勢示意約於左胸部位),伊沒有看到甲○○動手去毀損車子的照後鏡。
甲○○被左手邊駕駛座的後照鏡撞到身體。
伊是站在外面馬路中間分隔島相隔約15米看甲○○後面的位置,至於前面擦撞正確部位伊從後面看過去不是很清楚,然後甲○○跌坐在地,那台車就從車道出來右轉市政北一路走了,伊沒注意看閘門橫桿或後視鏡毀損情況,伊只注意看甲○○跌坐在地趕快過去旅館出口車道看他能否爬起來,後來伊才知道甲○○是手受傷,不然伊站在後面馬路的角度是看不到撞到手。
伊後來看到甲○○的右手都是挫傷,擦到的傷,都擦破皮,正在流血,所以才去林新醫院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11頁、原審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甚詳,綜合上開證人經具結負擔偽證罪責後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原審審理時辯護人提供之後視鏡,模擬案發當時證人甲○○原本站在在車輛行進前方,但該車車速快,於是右轉身向右側閃躲,再以右前臂對應左後照鏡為撞擊點之情形,亦均相符,亦有原審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9頁背面)。
此外,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
再者參酌前揭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之護理紀錄:「…右前臂撕裂傷,表淺撕裂性/ 已無出血,左手痛」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以觀,該傷勢係屬遭鈍器撞擊或跌坐所造成鈍、挫、壓傷,並非係遭利如刀刃玻璃碎片剌、割之銳器傷,益證告訴人之右前臂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視鏡擦撞,使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因此傷害,並非告訴人出拳毀損後視鏡時,遭破碎玻璃割傷所致,而告訴人受傷後旋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前揭醫院掛號急診,經診斷受有手壓砸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勢等事實,洵足認定。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告訴人以右拳、手肘故意擊打後視鏡,因而受傷;
告訴人以右前腕去擊碎左後視鏡因而受傷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所言尚難採信。
㈢、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
從而,前揭證人甲○○、歐文雄、何春田等人所證述關於①案發時彼此所在位置與視線角度範圍、②被告車輛駕駛座車窗是否開啟、③被告車輛經過出口閘門櫃檯有無歸還房卡、④出口閘門橫桿之升降、⑤被告車輛左後視鏡撞及後有無垂掉或鏡面破裂、⑥告訴人究竟係手肘或是手掌下部處或是左手臂撞到後視鏡、⑦被告離開春風汽車旅館門口有無停車、離開時閘門有無自動開啟等等細節略有記憶不清或未盡相符,然無非係時隔已久或個人觀察注意力不同所造成,尤其被告駕車快速離去之際突發擦撞事件,證人等人當下難免受驚錯愕,對一閃即過之事件,自難以記憶清晰無誤,但彼等對於其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細節上出入,並不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從而,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指摘證人等之證言有所出入不可信,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雖被告辯稱:車輛左後視鏡之鏡面破裂,玻璃碎片散落至車內,係告訴人甲○○故意出拳毀損所致云云,並提供鏡面毀損照片、修繕發票與明細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同引用102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內資料即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 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置辯:只有直接撞擊後視鏡鏡面才會導致玻璃碎裂,且聲請傳喚證人即修車技師謝閔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撞擊後視鏡外殼不會導致鏡面玻璃碎裂情形。
惟證人謝閔吉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更換被告車輛之左後視鏡,即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112 頁)上所載左後視鏡總成斷更換,所謂總成就是整個後視鏡包含基座、鏡面等全部換掉,伊不記得更換後視鏡的基座有無垂掉或鏡面玻璃有無破裂,且正面外殼撞擊人體是否會導致鏡面破裂,伊也沒辦法講,構造上的原因不能一概而論等詞(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故證人謝閔吉對於該後視鏡實際受損狀況已不復記憶,其所述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再者衡諸常理而言,倘告訴人有意毀損後視鏡鏡面,應會以其他硬器敲擊,否則後視鏡之外殼堅固,且後視鏡之鏡面係玻璃材質,其破裂後利如刀刃易於剌割傷人體,殊難想像一般人在毫無防護狀況下故意出拳擊之,反致鏡面碎裂造成玻璃破裂危害於己。
參酌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車速、角度、力道、位置等客觀條件不一,尚無從事後再次精確模擬,惟後視鏡外殼相較於人體質地更為堅硬,兩者撞及接觸未必會致後視鏡外殼有明顯擦損刮痕,且後視鏡外殼撞及之後,內側鏡面玻璃碎片往開啟之車窗散落於車內,亦無違背物理原理,而被告既因遭受後視鏡撞擊,因而跌坐在地,告訴人為防止摔倒,因此以手撐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亦與通常事理相符,足堪認定。
況稽諸告訴人之前開傷勢均在手腕、前臂、手肘處,而右拳關節掌背處未受傷,可見告訴人並無以拳頭揮打後視鏡鏡面之事。
依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顯悖乎事實常情。
㈤、雖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雖聲請向春風汽車旅館函詢被告有無在閘門處歸還房卡以證明其車速非快云云(見原院卷第92頁)。
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所站位置非在閘門處,而係在閘門外之車道,縱使被告在閘門歸還房卡後駕車起駛,以告訴人站立前方對於迎面行駛而來車輛之當下,所稱覺得車速快無非僅陳述個人主觀上之感受;
遑論被告已供稱其一心急著要帶湯小姐快速離去一節,益徵被告當時駛出閘門往前方車道行進,亟欲駕車快速離開現場,面對在車道前方之告訴人,顯無停車或減速之意,至為灼然,是原審依前揭規定認定辯護人上開聲請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遂駁回該項聲請調查之請求,本院認原審所為,核無違誤,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㈥、依上開證人於偵、審所為證述、相關驗傷病歷資料,及被告自承亟欲駕車快速離開,且已看到告訴人站在車輛的前方等節,足徵當時被告既知告訴人站在唯一出口閘門前方車道上攔阻,而告訴人眼見被告與其妻子湯婉鈴一同進出汽車旅館,顯有不可告人之事,情緒激動,未必會隨車輛移動而退開閃避,如強行駕車前行,可能使告訴人受傷,自有預見,詎其為擺脫告訴人、歐文雄等人以求脫身,仍執意駕車前進,致左後視鏡撞及告訴人,並使其跌坐在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顯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因拒不閃避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為之,即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殊無足取,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妻湯婉鈴相姦行為後,不顧告訴人之攔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倚仗鐵包人之姿駕車撞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毫無尊重,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原不宜輕縱;
惟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幸非過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或取得其原諒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難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可採信,已詳如前述,是渠等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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