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22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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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24 、18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潘金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可參。

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足參。

被告潘金露將載有「君賤山水黑心,詐欺坪數不足」、「山水黑心,欺騙,坪數不足,烏、魯、木、齊」等看板,公然懸掛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山水一品Ⅱ」編號H3房屋之2 樓雨棚,惟該地區之「山水一品Ⅱ」及「山水一品Ⅲ」建案均係告訴人所推出,往來民眾一望即知「君賤」一語即係指告訴人君鑑公司,「山水」一語係指告訴人推出之建案名稱,看板上所載之「君賤山水黑心... 」、「山水黑心... 烏魯木齊」等字已含有對告訴人公司之抽象謾罵或嘲弄,是被告上開舉動實有可能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另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 、3 項:「...前項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重測則依新地號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之約定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已合意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

該契約約定之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相符,是直至地籍重測時被告始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故被告在未明確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情形下,於民國102 年6 月懸掛上開看板,指摘告訴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否無真實惡意,亦有疑慮。

(三)職是,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經查:被告潘金露固有在系爭房屋之2樓雨棚懸掛看板,並書有「君賤山水黑心,詐欺坪數不足」、「山水黑心,欺騙、坪數不足,烏、魯、木、齊」等文字,然就上開看板所載全文內容觀察,被告顯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買賣房地坪數不足之具體事實而有所指摘,且其中關於「君賤」、「山水黑心」、烏、魯、木、齊」等詞,雖係侮辱他人之字眼,然而,就該等看板記載所示之全文觀之,仍係就雙方房地買賣坪數不足之糾葛,表達自己對於該具體事務之不滿及批評,既基於原本雙方糾紛之具體因由所致,自非抽象謾罵之範疇內,且客觀上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確有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具體訴訟存在,參酌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上開看板中書有「君賤山水黑心... 」、「山水黑心...烏魯木齊」等字眼,而認被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或嘲弄。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君賤」一詞僅在指被告自己之意,並非指告訴人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而被告購買房地之對象係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君鑑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使用「君賤」2 字顯係意有所指,而指謫君鑑公司無訛,是其所辯,當無可取,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顯難認已構成刑法309 條之公然侮辱,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際,亦未曾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可參諸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始就此之指摘,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房屋修繕單所載之100 年6 月29日雙方會勘時發現建物的坪數不足,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誤載為100 年)3 月6 日跟法院去勘驗就是質疑面積不足還有其他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又依卷附100 年8 月24日房屋檢修單之工程檢修項目亦記載:「地坪疑有短少(請地政所測量)」等詞(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至遲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向本案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坪數不足一事有所質疑,亦可認定。

此外,並有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紀勝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清水地政於102 年5 月有針對北勢段379-43號做測量,面積部分照現場換算原始登記面積相比少了7.12平方公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2年9 月6 日召開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79-0 地號等9 筆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相關圖說(見原審卷第38頁至41頁)在卷可佐。

綜上可知,被告於102年6 月間懸掛書有前揭文字看板之時點,顯係在被告質疑地坪不足並已由地政機關完成測量之後所為,且系爭土地確有面積不符之疑義,故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既非虛捏,且非無據,自難認為被告上開看板所指內容係出於純然惡意,更非專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況且,縱使上開測量結果未經地政機關公告而尚難遽認係確定之事實,惟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證據資料,仍可認被告公開宣示坪數不足乙情,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公眾事務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亦經原審認定綦詳,故縱其用字遣詞固有誇大、負面,但所為指謫既非虛構,而有所本,亦應包容,仍難謂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自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明原判決有何不合之處,且就原判決已予斟酌之各項事證,徒憑己見為相異之爭執,尚不足執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謬誤之處,而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24、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露係吳秋月之夫,吳秋月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向君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鑑公司)之關係企業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鼎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山水一品II」編號H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按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 、3 項:「土地標示及面積一、獨立產權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共約156 平方公尺(約47.19坪),權利範圍全部。
三、前項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重測則依新地號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之約定可知,雙方就土地之面積為何,已合意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
而系爭土地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土地面積相符,均為156 平方公尺,足徵君鼎公司已依約給付。
詎被告潘金露明知上情,竟在無任何事實依據下,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6 月間,將載有「君賤山水黑心,詐欺坪數不足」、「山水黑心,欺騙、坪數不足,烏、魯、木、齊(按閩南話為粗製濫造之意)」等足以毀損君鑑公司及君鼎公司名譽之看板,公然懸掛於系爭房屋之2 樓雨棚,以此方式將上揭文字散布於眾,損害君鑑公司、君鼎公司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潘金露涉有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潘金露涉犯前揭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君鑑公司、君鼎公司之指述、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所推建案「山水一品」、「映山水」、「山水京華」、「山水雙華」之網頁資料影本及系爭房屋二樓雨棚懸掛有上述文字看板照片影本共7 張等件資為論據。
訊之被告潘金露雖坦承其將載有上述文字之看板,懸掛於系爭房屋2 樓雨棚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面積,雖地政機關登記156 平方公尺,但君鼎公司實際上給付系爭土地面積不足,還有其他系爭房屋瑕疵,雙方會勘系爭土地後,確實有短少,君鼎公司於指界協調會議時,同意給付10公分寬度土地之差價;
伊僅抒發自己的感受,沒有指名道姓是何家公司,每個字都有句號,意思有分開,告訴人對號入座,不關伊的事等語。
五、經查:
(一) 被告潘金玉之妻吳秋月,於98年11月27日向告訴人君鼎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與君鼎公司簽訂系爭土地
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2條第1 、3 項約定
:「土地標示及面積一、獨立產權部分:臺中市○○區
○○○○段0000 00 地號,面積共約156 平方公尺(約 47.19 坪),權利範圍全部。
三、前項面積以地政機關 登記為準,如因土地合併或地籍重測則依新地號面積辦
理產權登記」等情,此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
附件所示房屋平面圖、代辦貸款委託書、付款明細表、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第14632 號偵卷第4 至47頁)等件可稽,應可採信 。
(二) 次查,被告將載有「君賤山水黑心,詐欺坪數不足」、 「山水黑心,欺騙、坪數不足,烏、魯、木、齊」之看
板,懸掛在系爭房屋二樓雨棚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不
諱(見第14632 號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亦有上述文字看板之照片存卷
可稽(見第14632 號卷第54至58頁)是以,被告確有為 前揭行為洵明。
(三) 另查,告訴人君鼎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 給付乙節,於101 年12月間對被告之妻吳秋月提起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
3332號給付價金案件審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 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6頁以下)。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 年3 月6 日會同君鼎公司、被告(下稱系爭雙方)前往
系爭土地、房屋現場履勘如下:「系爭雙方曾就系爭房
屋檢修單9 張所列項目,逐一確認並表示如下,本院並
行拍照:
一.100年6月29日(共計30項)
1.一樓門口電氣箱電線瓦斯需分開。
被告:設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原告:已加上水泥、鐵板,將瓦斯及電氣部分隔開。
法官:鐵板、水泥何時加的?
被告:是反應以後建商才加上去的。
2.一樓客廳二塊拋空磚空洞。
原、被告:已經修補完成。
3.一樓廁所門窗未油漆。
兩造:已修補。
4.一樓網路插座。
兩造:已修補。5至7,9至30均已修補完成。
5.一樓玻璃門少門檔。
被告:原告沒有裝門檔。
原告:沙鹿地區風大,門檔本來就沒有設計在內。
被告:別戶就有門檔,都是同一期蓋的,為何我們沒有

二.100年7月22日(共7項)
被告:只有第4項有問題,地板應該是石英磚加PU,目
前所見不是石英磚,也無PU。
原告:鋪的是隔熱磚,這是提升的....,PU是防水層, 已經貼在下面,上面才貼磚。
被告:PU是防水層不爭執。
三.100年7月24日:兩造均稱:已無問題。
四.100年8月7日(共7項)
被告:只有3(3樓漏水處理尚未試水)、6(1樓廚房瓦斯 管開關與管線插座未分開)有問題,其他的沒有問
題。
原告:3樓頂是尖頂不是平面,所以才沒有辦法像平屋頂
一樣試水。屋主反應(廚房瓦斯管開關與管線插座
未分開)後,在左邊有加上防水蓋子隔開在插座上
,瓦斯管上面有加一層套管,是藍色CP套管。
五.100年8月8日(共4項)
1.已修補完成。
2.廚房瓦斯管
被告:就如100年8月7日我要求瓦斯管線沒有改善檯面 不要黏合,但是原告將檯面黏合。
3.廚房中島位置與合約不符。
被告:合約是ㄇ字型。
原告:合約圖另提出影本。公司認為照設計並沒有錯,
不可能因為如此不完工,所以才將檯面黏合,而
廚房中島是因為後來公司檢討認為位置夠大,放
中間比較適當,並沒有徵求客戶同意。
4.依照平面圖(圖一:圖說),後院的西北側,整個圍牆與建物(圖二:實際現場)的邊牆不符合(此為法官勘
驗現場比對圖說結果)。
原告:目前無法解釋,要回去查。
六.100年8月24日:車道坡度過高。
被告:整個坪數都有短少,坡度太高車子不敢開上來。
原告:因為北勢二街馬路本來就是往這邊傾斜的,相鄰
二戶是一起蓋的,所以這一戶才會車道是斜的(
116號、112號)。地坪有無減少要實際丈量,無
法表示意見。
七.100年12月22日(共19項)
被告:只有第12項有問題,其他沒有問題。瓦斯管線也
是跟前面一樣的問題。
法官:加裝瓦斯藍色套管是何時?
原告:要回去查,另陳報。
八.101年8月20日(共5大項)
1.停車位高低差問題銅錢,另有抿石子地板龜裂。
2.也是停車坡度的問題。
3.抽油煙機和流理台角度不符。
原告:這一期20戶,19戶相同,只有他們是裝不同的。
被告:吸不到油煙是因為位置差10公分。
原告:是客戶要求將原告的三口爐改成二口爐才會這樣

被告:我們在預售的時候就將三口爐改成二口爐,他指
示將檯面多做了10公分。
原告:正常不會多做,多做多材料費,但是因為要配合
角落有一根柱子,如果不加10公分,抽油煙的管
子必須穿過柱子,而且如果不加10公分,被告炒
菜,頭會撞倒抽油煙機。
4.已經解決了。
九.102年1月8日:地坪抿石子坡度與前面一樣。
原告:裂痕原因不知道,還要查。」。
上述情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依此,洵見告訴人君鼎公司 所給付系爭土地及房屋,確未依前揭買賣契約為完全履
行無訛,且依系爭契約書圖說,亦核與告訴人實際給付
系爭房屋之建造樣貌,顯而易見地,確存有相當差異。
(四) 復查,證人紀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水地政於 102 年5 月是否有針對被告房子坐落地做測量)102 年5 月有針對北勢段379-43號做測量。
(測量結果是否有差 異?)依照原始分割圖有註記深度19.82 公尺,建物竣 工圖其上加註的深度與原始註記的尺寸相符,但現場西
側深度19.604公尺,中央共同壁部分是19.560公尺,與 19.82 公尺明顯有差異,面積部分照現場換算與原始登 記尺寸相比少了7.12平方公尺。
(你剛有提到有重測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被告之建物是否坐 落其上?是的,該地號只有被告一戶建物在上面,因為
這是一個社區,一筆地號上只有一個建物,被告的建物
坐落的土地面積就少了7.12平方公尺。
(被告聲請地政 事務所重測,他們提出質疑尺寸與竣工圖尺寸不同,是
什麼時候的事情?)這是今年度台中市排定要做地籍的
重測工作,不是被告他們提出聲請。(你何時去該處測
量?何時知道竣工圖註記尺寸與實際的尺寸不符?)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們測完後,被告有提供竣工圖的資
料給我們,所以我們就發現有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且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 爭土地重測結果及所召開址界爭議協調會情形,經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函稱: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為該所102
年度沙鹿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因現況與地籍圖不
符,102 年9 月6 日召開界址爭議協調會,就系爭
379-43地號(即系爭土地)及373-37地號二筆土地間之 界址爭議,雙方所有權人同意依協助指界成果往西北平
移10公分為界,且依實際測量之測量圖以觀(本院卷第
41頁),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減少7.12平方公尺等情,有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2 年10月28日清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紀錄、測量圖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準此,足認被告 所稱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面積之坪數不足、短少之情,
自有所憑據,實非臆測不實之情。
(五)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
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
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
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行
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
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依據。
本件稽之前揭事證,告訴人本應依照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買賣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依契約第八條規定期限,完
全履行其給付義務,且被告代理其妻吳秋月迭於100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2日、24日、同年8 月7 日、8 日、 24日、同年12月22日、101 年12月22日、102 年1 月8 日,向告訴人業務部人員提出房屋檢修單載明上開各項
瑕疵(含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不符及系爭房屋與圖說不符
),斯時,告訴人顯已明知有上開各項之給付瑕疵,然
告訴人未儘速上開瑕疵改善或補足而完全履行,或與被
告或其妻為良善溝通,反而於101 年12月間,向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買受人即被告之妻吳秋月提起給付價金之民
事訴訟,無異在上開瑕疵修正改善前,要求被告或其妻
將未給付告訴人君鼎公司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尾款,更
使被告氣憤受挫,被告才遲於102 年6 月間試圖將告訴
人前開之舉,以上述文字傳述、評論,藉以訴諸大眾為
評斷公理。況被告上述文字中,亦未特定名稱或明指告
訴人,縱如告訴人指摘被告上述文字「君賤」一語係指
「告訴人君鼎公司」,「山水」一語係指「告訴人推出
之建案名稱」為屬實,然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已
如前揭所論,並非虛無之情,乃所憑有據,是以被告主
觀上即無真實惡意,自無犯罪故意可言。
(六) 又一般民眾多有購屋居住之需求,且現今房價高漲,購 屋金額龐大,動輒近千萬元,甚或數千萬元,購屋民眾
在決定前莫不對建築公司信譽是否良好誠信、建築房屋
品質之優劣、保固修繕能力、服務態度是否良窳等諸項
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皆為民眾所需資訊,
為保障民眾知之權利,本應使上開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
上公開流通,供民眾作為購屋擇優汰劣之參考,並進而
督促營建廠商或公司行號能重視其信譽、誠信,營造設
計更優質建築生活環境與品質,故本件所涉本屬於多數
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從
而,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末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及評論,並非無據,其主觀上應無以損害或貶抑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正惡意,即無犯罪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控加重誹謗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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