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龍(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 (一)告訴人於102年3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進入被告經營之旺
- (二)惟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系爭店鋪地面與騎樓之落差,檢察官既非
- (四)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
-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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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龍(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旺慶水果店之負責人,平日以販賣水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就該店騎樓與店內交界處,存有約2公分高度落差,疏未修繕鋪平,以防止客人踩空跌倒。
嗣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告訴人陳沛瑜至上開水果店購買菓品後,於離去行走至上述高度落差處,因腳踩空踉蹌前傾,身體碰撞停在該處腳踏車,受有雙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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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陳沛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旺慶水果店,該店地板與騎樓,存有約2公分之落差;
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犯行,辯稱:店面與騎樓之高度落差,主要是防水用,伊自98年間承租該址經營水果行就是這個高度,伊沒有做任何變更;
而且,伊有在店內懸掛警告標語,本件伊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3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進入被告經營之旺慶水果店購物後,於同日上午10時04分許,離去該店面而步行至騎樓之際,因未發現該水果行店內與騎樓交界處存有2公分落差,而在該處發生踉蹌後,重心不穩致碰撞停放在隔壁騎樓處之腳踏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下稱第8858號偵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訊(見第8858號偵卷第5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至15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52至54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1頁)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8858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57頁背面、第偵續一卷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0至104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第8858號卷第21頁)、急診病歷0份(見第8858號卷第32至3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第8858號卷第18至19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第8858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檢察官102年5月8日(見第8858號卷第58頁)及10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見第261號卷第18頁)、商業登記抄本1張(見第8858號卷第22頁)、員警職務報告1張(見第8858號卷第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見第8858號卷第2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第8858號卷第71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參以本院勘驗該水果店於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至5分之監視器畫面1、7、9結果:⑴畫面1:位在收銀機正上方,有3位女顧客,穿藍色衣服店員正在結帳,頭前面2位結帳完了接續離去,剩一位女顧客(即告訴人)背面鏡頭再整理自己的包包,後轉身面對鏡頭,跟店員講話,雙手都拿著剛買的水果袋(一手拿一袋),嗣後,店員拿出大的塑膠袋把女顧客的2袋水果裝進,打包好放在櫃檯,女顧客就轉身離去。
之後,店員好像看到什麼就離開櫃檯往外走出去。
⑵畫面7:畫面照到水果攤前的騎樓,騎樓內無人,至10:04:32,上揭2位女顧客手提水果袋走出,走到馬路上,因畫面擋住(疑似牽摩托車),嗣後,該水果攤工作人員拖著三個黃色籃子背對鏡頭往外走,陸續將三個黃色籃子堆疊放好,至要準備放置好第二個時,畫面10時4分58至59秒間水果攤走出第三位女顧客(即告訴人),走出店門10時4分58秒至59秒間出現腳步不穩,上身前傾,59秒時告訴人雙手扶在隔鄰騎樓自行車後座上雙腳收為彎曲,但沒有跌倒,腳踏車未倒下,告訴人回頭跟工作人員講話,手指地板,邊講邊比畫,轉頭兩、三次離去。
⑶畫面9:畫面照到水果攤裡面,有一位男顧客正在挑水果,手拿袋子,邊拿邊放進袋中,並往自己的左手邊移動,至10:04:22,上揭2位女顧客背對鏡頭陸續往水果攤店家外面離去,到道路旁的機車,接著,該水果攤工作人員拖著三個黃色籃子從鏡頭的右邊走進來,是沿著騎樓的,準備把籃子放好,此時第三位女顧客(即告訴人)從鏡頭下方欲離開水果攤店家,往騎樓走去,10時4分58至59秒間走到店面跟騎樓交接之際踉蹌(腳步不穩)一下,並往鏡頭左方消失。
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則依告訴人自店內往外走至與騎樓交界處時,突然出現重心不穩、身體前傾,並隨即碰到置放在該水果店隔壁騎樓處腳踏車,再佐以該水果店之店內與騎樓交界處確存有2公分落差之情狀,若不慎單腳遽踩於該在處,確有可能出現重心不穩、身體前傾之情況,益徵告訴人指訴因踩在該水果店與騎樓交界處,因腳步不穩,並往前碰到腳踏車,而受有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惟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
2.應防止而未防止;
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
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
5.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
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
其中之「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上2324號判例參照)。
通說認為下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
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
);
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
4.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
);
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
);
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足見營業場所之安全事故,須視實際情況,探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非謂一有傷害事故發生,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系爭店鋪地面與騎樓之落差,檢察官既非起訴因被告所為何等施工,或有其他積極作為所致,則公訴意旨所認定因被告疏未修繕鋪平店面與騎樓之高度落差,自係指被告欠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注意義務所引起,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具有因果關係?及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是否具有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之保證人地位,並有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之情形?經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故被告既係上揭旺慶水果行所在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有合法使用建築物並確保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然被告所經營旺慶水果店店面之地板與騎樓落差2公分部分,並未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或其他臺中市所制定相關之地方自治法規一節,業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2月3日,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31、32頁),則被告所經營旺慶水果店店面之地板與騎樓落差2公分部分,既未違反行政法令規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係民法上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告訴人自不具有承擔保護義務,且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
故經檢驗首揭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被告所為顯然尚未有相符之情形,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疏未修繕鋪平店面與騎樓之高度落差,係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準此以觀,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告訴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四)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案發時並未設警示標語(見第40號卷第8頁),且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因角度關係均無法看到警示「小心注意台階」標語等情,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第53頁背面);
惟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涂瑞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10日告訴人報案後,有與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當時店內柱子及門口有懸掛「小心注意台階」之警告標語,一進店裡消費就能看到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第57頁背面)明確,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卷第61至62頁),故被告所辯在案發時就有懸掛警示標語一節,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到警語標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告訴人亦自承告示牌是在面對商家時在左邊,伊從裡面走出去看不到有告示牌一情明確(見第40號卷第57頁背面),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案發時並未設警示標語一情,實無從遽採。
況且證人塗瑞麟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沒有將標語拍進去,但因告訴人說她跌倒時沒警示標語,要伊不要把警示標語拍進去,所以沒有拍等語在卷(見第40號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而遍閱全卷,並無證人涂瑞麟與告訴人間曾認識或有仇怨、糾紛之情形,衡情,證人涂瑞麟要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從而,告訴人顯刻意隱瞞被告已在店門口處設立警示牌之事實,並執為被告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事由,是告訴人所為指訴,即存有嚴重之瑕疵,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既不負任何保證人之地位,而依本件之行為情狀,亦無從以告訴人之證述認定被告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驟以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定位為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
倘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與在被告店內消費有關聯,本件被告縱不成立刑事犯罪,仍無礙告訴人民事上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部分,雖有部分經本院補充、更正,但對結果並無影響),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忽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7之鏡頭,認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因一時不慎而自行絆倒之可能性,原審有違採證法則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該水果行監視錄影畫面1、7、9結果,雖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與該水果行店內與騎樓交界處有2公分落差有因果關係,但縱使事實認定如此,被告仍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自無從課以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違採證法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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