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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48號、102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坤甲部分撤銷。
賴坤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甲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之「福寧宮」主任委員,負責「福寧宮」於民國101年10月間所舉辦之媽袓繞境回鑾活動之人員調配、繞境路線之規劃。
依照該次媽袓繞境之路線規劃,以「福寧宮」為繞境活動之最後一個定點,於媽袓神轎回鑾至「福寧宮」時,必須安排人員於「福寧宮」附近施放煙火,以示恭迎媽袓回鑾之意。
而賴坤甲於安排「福寧宮」外之施放煙火定點時,本應注意緊鄰「福寧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三和商業大樓」,因86年間曾發生火警等原因,目前除1、2樓為國泰世華銀行使用外,3樓以上均無人居住、使用,致該商業大樓3樓以上之正面(即西側)因欠缺維護,外觀已接近廢棄狀態,有多處之窗戶玻璃均已毀損、或窗戶呈現開啟狀態,據此,理應避免在系爭建物附近施放大量煙火,以免煙火自玻璃毀損、未關閉之窗戶射入該商業大樓內,因此而引起火災,而依其進行繞境規劃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將上開商業大樓外訂為媽袓神轎回鑾時施放煙火之定點。
嗣於101年10月12日,「福寧宮」之義工游明智及劉家華(渠等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向「福寧宮」總務洪金全領取名為「九美美」(俗稱「轟天雷」)之高空煙火後,隨即將大量之「九美美」高空煙火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8Y-8375)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鐵架上,由游明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繞境隊伍前面擔任鞭炮車,劉家華則在小貨車後方沿路施放煙火。
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游明智及劉家華依賴坤甲指示之路線,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福寧宮」外,準備於媽袓神轎回鑾時施放「九美美」高空煙火。
游明智及劉家華在上址施放「九美美」高空煙火前,本應注意高空煙火在施放時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理應在空曠、平坦、上方無建築物之空間始得施放;
亦應注意該商業大樓3樓以上之正面外觀已接近廢棄狀態,在此等多處欠缺窗戶屏蔽之建物外施放高空煙火,確有高空煙火射入建築物內而引發火災之危險性,而依當時情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游明智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商業大樓1樓外側,劉家華則於媽袓神轎回鑾時,點燃施放「九美美」高空煙火。
適因該商業大樓7樓正面(為吳春齡所有)中間臥室之窗戶,因平日欠缺管理、保養而呈現開啟狀態,致煙火在爆炸之際,引燃該窗戶附近窗簾及下方之彈簧床後引起火災,致該商業大樓7樓於火災發生後西北側浴廁磁磚外牆受燒後倒塌嚴重,磁磚脫落明顯,木質隔間牆燒失碳化嚴重;
西側臥室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嚴重,原本區劃隔間已倒塌無法辨視,鋁製窗戶外框已燒熔掉落,西南側門口櫃台受燒後向西北倒塌;
西側臥室木質隔板碳化且塌落嚴重,該區北側浴廁牆面向南傾倒,東側浴廁牆面向南傾倒,且牆面磁磚燻黑變色嚴重,且水泥部份脫落嚴重,已達破壞該商業大樓7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因認被告賴坤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賴坤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坤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坤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游明智、劉家華於警詢、偵訊及彰化縣消防局訪談時之供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馬政雄於偵訊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臺視記者戴榮懋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吳春齡之指訴及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訪談時之供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彰化縣政府101年度第5次火災鑑定委員會議紀錄(含蒐證照片74張)、現場照片等為據。
然訊據被告賴坤甲固坦承其係福寧宮之主任委員,上開時地,舉行媽祖繞境活動並施放煙火,致生火災等情。
然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次媽祖繞境活動中關於媽祖回鑾時之施放煙火工作,分配由福寧宮總務組全權處理,故本次施放煙火之種類、地點及人員均非由被告安排,且施放煙火時,伊並無在現場,是伊並無過失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福寧宮管理委員會就各項宮務採分層負責,施放煙火乙事係由福寧宮總務組全權處理,包括施放煙火之時間、地點及煙火之種類均由福寧宮總務洪金全負責接洽辦理,被告完全不負施放煙火之管理事務,而且被告未在現場指揮或參與施放,施放煙火之地點亦係由施放者衡量當時適當之地點與時機,並考量風向及風力而擇定。
被告未在現場,自無從加以注意。
是被告既無未管理監督本件煙火之施放,實難認被告對本件失火事故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本件失火之七樓雖有室內裝璜、家具、門窗及八樓小部分窗戶燒燬之情形,但並未影響該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即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又本件失火地點「三和商業大樓」7樓早於86年間歇業,屋主亦陳稱其上次進到該處已是一年前,且7樓之感應卡只有他一人擁有,並無其他人居住於該樓層,現場僅遺留些許家具及裝璜,顯然已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宅,另8樓係一空房,亦無人居住,各該7樓、8樓均係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自不符「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要件,而無刑法第173條之適用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賴坤甲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之「福寧宮」主任委員,福寧宮於101年10月間舉辦媽袓繞境活動,迨至101年10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媽袓神轎回鑾至福寧宮時,該宮義工游明智及劉家華二人疏未注意高空煙火在施放時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理應在空曠、平坦、上方無建築物之空間始得施放及緊臨福寧宮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三和商業大樓」3樓以上之正面外觀已接近廢棄狀態,在此等多處欠缺窗戶屏蔽之建物外施放高空煙火,確有高空煙火射入建築物內而引發火災之危險性,即在該商業大樓1樓外側施放「九美美」高空煙火,以示恭迎媽祖回鑾之意。
適因該商業大樓7樓正面(為吳春齡所有)中間臥室之窗戶,因平日欠缺管理、保養而呈現開啟狀態,致煙火在爆炸之際,引燃該窗戶附近窗簾及下方之彈簧床後引起火災,致該商業大樓7樓於火災發生後西北側浴廁磁磚外牆受燒後倒塌嚴重,磁磚脫落明顯,木質隔間牆燒失碳化嚴重;
西側臥室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嚴重,原本區劃隔間已倒塌無法辨視,鋁製窗戶外框已燒熔掉落,西南側門口櫃台受燒後向西北倒塌;
西側臥室木質隔板碳化且塌落嚴重,該區北側浴廁牆面向南傾倒,東側浴廁牆面向南傾倒,且牆面磁磚燻黑變色嚴重,且水泥部份脫落嚴重等情,為被告賴坤甲所不爭執,復經同案被告游明智、劉家華於警詢、偵訊及彰化縣消防局訪談時供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馬政雄於偵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臺視記者戴榮懋於偵訊分別結證明確,且據告訴人吳春齡指訴在卷,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彰化縣政府101年度第5次火災鑑定委員會議紀錄(含蒐證照片74張)、現場照片等可佐,堪認真實。
㈡公訴人以被告賴坤甲係福寧宮之主任委員,負責上開媽袓繞境活動之人員調配、繞境路線之規劃,於擇定本件煙火之施放地點有過失(此外,原審認被告選擇施放升空類煙火有過失),致造成上開火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施放煙火之地點、種類及施放煙火人員之調配是否由被告負責為之並監督?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等情。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賴坤甲固供稱伊係福寧宮之主任委員,本件媽祖繞境活動伊負責人員的調配、繞境的路線等規畫(見9148號偵查卷第116頁),但未指明伊所規畫包括本件煙火施放人員、地點、種類之安排等事項。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明智於警詢證稱伊是於101年10月12日12時30分駕駛8V-8375自小貨車空車和劉家華到福寧宮,由福寧宮總務組長洪金全提供煙火給伊來施放煙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華於警詢亦證稱伊是於101年10月12日12時30分由伊老闆游明智駕駛8V-8375自小貨車空車載伊到福寧宮,由福寧宮總務提供煙火,我們二人將煙火搬上車上,之後就隨陣頭車輛去繞境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渠等二人於偵訊均結證稱煙火是福寧宮總務洪金全提供給我們(見同上偵卷第102頁背面);
證人游明智於原審證稱:(福寧宮將施放煙火的工作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指示你要在哪個地點施放?)沒有,歷年來10多年,施放煙火地點都是固定的,大甲媽祖跟彰化媽祖繞境都是這樣,從我開始擔任義工的時候,以前的委員是有跟我說過要盡量找安全、空曠的地方,本件發生火災的地點是繞境路程中的最後一個點。
(福寧宮將施放煙火的事情交給你負責,是由何人跟你接觸的?)歷任都是總務跟我接觸。
(你在101年10月這次,你辦理施放煙火事務,是由福寧宮的何人跟你接觸?)總務洪金全,這是總務的工作。
(是否有跟賴坤甲接觸過?)賴坤甲是主任委員,我只是義工,層次上沒有跟主任委員接觸到。
...(你剛剛提到說這次活動跟你接觸的是總務洪金全,當初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以往每年總務跟我說鞭炮由我負責施放,煙火放在那邊,到的時候,我自己去拿,路線圖給我們,我們也都知道路程。
(是否有跟你說要在哪個地點施放?)沒有。
(那你怎麼知道要在那裡施放煙火?)我已經擔任義工施放煙火十幾年了,繞境路線都知道,陣頭跟媽祖要到某個地點之前,會先準備好施放煙火,陣頭跟媽祖走了,再到下一個地點。
(在福寧宮施放煙火的地點是在哪裡?)國泰世華大樓前面,福寧宮旁邊。
(為何會選擇這個地點?)那是進廟前的最後一段路程,媽祖跟陣頭進廟的時候就施放煙火,十幾年前就已經在那個地點施放煙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證人洪金全於原審亦證稱:(彰化縣員林鎮福寧宮101年10月間所辦理的媽祖繞境活動,這項活動中施放煙火事務是如何安排的?)我算是廟裡的委員,職位是總務,101年1月1日才開始接任第八屆總務的位置,煙火是原本庫存就有的,游明智向來都是擔任義工幫忙,幫忙施放煙火很多年了,每次廟裡有活動都會來幫忙,我總務的工作很多,游明智他們來會找我們領煙火,我請他們去倉庫裡面拿,而且怎樣施放煙火他們也很清楚,對施放煙火的工作也很內行了,我不會去指示要怎麼施放煙火。
(在福寧宮委由游明智、劉家華施放煙火的時候,是否有指示他們施放煙火的地點?)沒有。
他們來幫忙很多年,101年的時候已經算是第六年了,之前即便大甲媽祖繞境也是他們在處理。
(賴坤甲是否有負責處理與施放煙火有關的事務?)主委對內綜理所有事務,對外代表福寧宮,但是主委怎麼可能親自處理這麼多事情,而且福寧宮也有很多組,各組都有組長在處理。
(所以施放煙火的事情,賴坤甲並沒有接觸到?)這是例行性的活動,要施放煙火才像是廟會活動。
(你剛剛提到說,被告賴坤甲是主委,綜理廟裡的何種事情?)主委主要是做各組工作活動的分配,且各組有什麼事情都會經過委員會討論,繞境是例行性活動,彰化縣12個鄉鎮的廟輪流當爐主宮,101年的時候剛好輪到福寧宮當爐主宮。
...(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把煙火交給游明智?)因為煙火全部放在儲藏室,我叫游明智自己去拿。
(游明智是否可以自行到儲藏室拿東西?)因為我是總務,要拿東西的人會來找我,我會拿鑰匙把儲藏室門打開,再請要拿東西的人去拿。
(媽祖繞境活動要施放煙火,你剛剛說有經過委員會討論,是否如此?)這是例行性,如果有活動就會施放煙火,不會特別針對要不要放煙火這件事情討論,大甲迎媽祖也是都會施放煙火,陣仗還很大,迎媽祖這樣做才會熱鬧,這是民俗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起至第140頁背面)。
由證人游明智、劉家華及洪金全等人之上開供證述,可知被告賴坤甲擔任福寧宮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福寧宮。
同案被告游明智、劉家華則係多年來擔任福寧宮之義工,於繞境活動負責施放煙火,皆由福寧宮之總務與之接觸,並提供渠等施放之煙火,本次所施放之煙火亦係向福寧宮之總務組長洪金全領取,施放煙火之地點則按往年之例固定在上開大樓前、福寧宮旁施放,渠等並未曾與被告賴坤甲接觸。
是尚難以被告賴坤甲之上開供述遽認本件施放煙火之地點、種類及施放煙火之人員係由被告賴坤甲負責規畫、指示。
再者,依福寧宮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17人,候補管理委員3人。
監察委員5人、候補監察委員2人..」,第10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由全體管理委員互選產生,連選得連任」,第13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⒈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議決事項。
⒉擬訂工作計畫並執行。
...」,第16條第1項規定:「本宮設總幹事一人、主持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管、監聯席會議通過聘任之,其解職亦同」、第2項規定「總幹事及住持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宮務及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第17條規定「總幹事以下分設祭典、總務、財務、財產、公開、土地處理、文書等組,其職權如下:...⒉總務組:辦理業務計畫、佈置、採購、修繕、膳食、攤販、交通等事宜。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足見福寧宮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有關宮務決策由管理委員會議決之,非主任委員一人所能單獨決定。
而主任委員以下設有總幹事、住持各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經常宮務及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其下另設有祭典、總務、財務等各業務執行單位負責執行各相關業務,各有所司,分層負責。
而參諸證人游明智、洪金全之上開證述,顯然媽祖繞境活動及施放煙火係例行性事務,即經常性之工作,依上開章程規定,理應由總幹事、住持及相關業務組負責執行。
而本件施放之煙火既係由福寧宮之總務組提供,及同案被告游明智、劉家華多年來擔任福寧宮之義工,於繞境活動負責施放煙火,皆由福寧宮之總務與之接觸,均如上述,堪認關於本次煙火施放之種類、地點及施放人員等安排係屬福寧宮總務組之業務,核與被告賴坤甲之職權無關,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坤甲有特別下達指令要依習俗往例施放煙火之事實,則被告賴坤甲對於本件施放煙火之種類、地點之擇定,自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是被告辯稱本次施放煙火之種類、地點及人員均非由伊安排等語,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福寧宮管理委員會就各項宮務採分層負責,施放煙火乙事係由福寧宮總務組全權處理,包括施放煙火之時間、地點及煙火之種類均由福寧宮總務洪金全負責接洽辦理,被告完全不負施放煙火之管理事務等語,尚非無據。
準此,被告賴坤甲對於上開商業大樓7樓、8樓因本次煙火之施放致生火災而受燒毀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被告辯稱伊無過失,應屬可採。
自難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失火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被告賴坤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坤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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