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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秋旭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之所示。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即被訴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曾秋旭自民國78年起因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未構成累犯,詳理由說明),猶不知改過遷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行經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係使用屬兇器之器械為之)破壞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如附表編號所示)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放於車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車內後座中間皮椅上、右前門車窗外側前、後車體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間各採得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曾秋旭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秋旭於本院中辯稱:警察梁連欽寄通知書要其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去採DNA ,其到達通霄分局後,才發現梁連欽已調到竹南分局,經與梁連欽電話聯繫後,才另約時間到竹南分局,但其依約到達竹南分局時,梁連欽只拿一張單子要其簽名,並未讓其看內容,其根本不知道涉犯何罪嫌需採DNA 云云。
然被告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採集其唾液檢體乙節,證人即本件實施鑑識、採證之警察梁連欽到庭證稱:其有合法通知被告到警察局,因當時伊調到竹南分局,再以電話聯繫被告改日至竹南分局,伊在採集被告唾液前,有告知其涉犯竊盜罪嫌,並請被告在採證同意書上簽名及按指紋,經被告同意後才採集其唾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36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復參以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執行理由確載有因「竊盜」案,有實施勘查採證必要,同意人欄確有被告曾秋旭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簽名時對於該僅有寥寥數行之同意書內容理應知悉甚詳等情,堪認本案警方對被告進行採集唾液之過程,確係經由被告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後,表示同意警察梁連欽實施勘察採證,自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質疑採集唾液過程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委鑑機關雖均為苗栗縣警察局,惟該等鑑驗書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驗書係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無竊盜行為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復依該等鑑驗書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咸屬前揭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現場勘察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故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除對採集唾液之過程有質疑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秋旭固坦承有開車經過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有1 次開車南下載小孩回南投時,遇到高速公路大塞車,所以改走西濱公路,有經過通霄鎮,但沒有下車去竊盜云云。
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發現遭人擊破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忠育、李玉梅、吳嘉哲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3693卷(下稱偵卷)第36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影卷(下稱偵11828 卷)一第3 至4 、10、16頁〉證述在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現場勘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 年10月1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陳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偵11828 卷二卷第4 頁背面至6 、17、23頁),及遭竊車輛照片16張(見偵卷第76至78頁、80至86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3 部車輛竊有遭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警察接獲報案後,在被害人所停放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後座中間皮椅上、右前門車窗外側前、後車體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間各採得血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採證警察梁連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3 份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86頁),且警察將上開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告之唾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前開血跡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 年7 月7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42至48、第71至74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伸手進入附表所示車輛車內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財物,方會在車內座椅、或車窗玻璃等處,會留下其血跡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101 年12月30日12時6 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136.5 公里與該鎮○○路000 號往苑里之路段,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14秒許經過苗栗縣大甲收費站等情,經苗栗縣警察局鑑驗課黃俊凱警務員,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知識管理平台之「涉犯車輛查緝網」查詢調閱得悉後,認被告涉犯重嫌,始由警察梁連欽通知被告到案採集唾液送驗比對,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梁連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有車行記錄查詢表1 份(見偵卷第4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4 月10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存卷可憑,核與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警詢自承:其在去年底(即101 年底)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小孩,從蘆洲出發欲返回南投探視父母時,曾在通霄走縱貫道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原審中供稱:其只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一次(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行經案發地點無訛,其於本院辯稱其不知道案發當日有無行經該地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並無孿生兄弟或姊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前開DNA 型別鑑驗結果,當無誤認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係於101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 分36秒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號,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14秒方行經大甲收費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即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即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號對面發現其之自小客車車窗各被砸破車內物品被竊,且前述附表所示車輛所採集之血跡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於101 年12月30日中午時分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之某時,行經附表所示地點,以不詳方法打破車窗玻璃,伸手進入附表所示車輛內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財物,而不慎在車內坐椅處或被砸之車窗處或車窗玻璃間留下血跡至明。
被告辯稱其未下車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曾秋旭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如附表所示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4 月23日確定;
前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裁定減刑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4 月28日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刑),於98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④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0月21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⑤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11月18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④、⑤所示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刑),於10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7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殘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尚涉犯14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以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審理中乙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102 、116頁),而其中於95年12月12日、96年7 月8 日及96年9 月9日所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02 頁,以下分別編號為⑥、⑦、⑧之竊盜犯行),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由檢察官自行聲請或依被告請求聲請定應執行時,⑥之竊盜罪應可與前述①至③之竊盜罪,⑦、⑧之竊盜罪則可與前述④、⑤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此,前揭甲刑及乙刑即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無由成立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涉犯前述⑥、⑦、⑧之竊盜犯行,現由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由檢察官自行聲請或依被告請求聲請定應執行時,⑥之竊盜罪應可與前述①至③之竊盜罪,⑦、⑧之竊盜罪則可與前述④、⑤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據此,前揭甲刑及乙刑即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即無由成立累犯,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被告自78年起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多係以破壞路旁所停放之他人汽車車窗之方式,下手行竊車內財物,於101 年2 月27日因犯相類似之前案而甫執行出監,復於短時間內之同年4 月、6 月間於犯下數起相同方式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9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判決、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各1 份(見原審卷第17頁至36頁)在卷可稽,其一再破壞他人車窗、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危害於停車於路旁之不特定民眾財產安全甚鉅,益徵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雖屢受判刑執行,仍舊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所為非是,並斟酌其以破壞車窗之方式行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犯罪後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或與被害人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 。
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編號二、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至12時15分間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全聯超市」前,持不詳工具砸毀被害人黃蓮英所駕駛車牌4889-LP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竊取黃蓮英所有皮包(內有現金47萬元、「甲午順土木包工業」大、小印章各1 枚、被害人黃蓮英印鑑1 枚、汽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4889-LP 號及X6-7669 號自小客貨車行照、范翠紋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商銀信用卡各1 張、臺灣銀行存款存摺1 本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蓮英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汽車內採得血跡送驗,比對結果該血跡與被告之DNA 相符,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他罪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中之其他部分行為或就牽連犯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日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人依舊法得論以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依舊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應依舊法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95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以撿拾之石頭,敲擊被害人蔡明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玻璃窗,再徒手竊取蔡明達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及印章等財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於97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2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該案之犯罪時間緊接,且被告在本案及該案之行為態樣,均係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堪認兩案手法相類,所犯之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足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案間,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無疑。
茲本案此部分犯行與前案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此部分竊盜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竊盜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罪名暨宣告刑│
│ │間 │ │遭破壞車│ │ │
│ │ │ │輛之車牌│ │ │
│ │ │ │號碼) │ │ │
├──┼───┼─────┼────┼───────────┼──────┤
│一 │101 年│苗栗縣通霄│林忠育(│現金新臺幣2 萬5 仟元、│曾秋旭竊盜,│
│ │12月30│鎮五北里中│車牌號碼│SOGO禮券6 仟元、HTC 及│處有期徒刑柒│
│ │日中午│山路64之4 │:7B-509│SONG牌行動電話各1 支、│月。 │
│ │至下午│號「建順鋼│5 │DT-5902 號自小客車行照│ │
│ │2 時10│鐵廠」對面│ │1 張、機車行照2 張、匯│ │
│ │分前之│紅綠燈旁 │ │豐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 │
│ │某時 │ │ │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 │
│ │ │ │ │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 │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2 張、國│ │
│ │ │ │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 │匯豐銀行提款卡2 張、紅│ │
│ │ │ │ │棕色包包1 只、職務章1 │ │
│ │ │ │ │枚、富士牌相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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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1 年│苗栗縣通霄│李玉梅(│皮包1 只、隨身碟、隨身│曾秋旭竊盜,│
│ │12月30│鎮五北里中│車牌號碼│硬碟各1 個、重機車駕照│處有期徒刑陸│
│ │日中午│山路64之4 │:Q9-960│、行照各1 張及車內一些│月,如易科罰│
│ │至下午│號「建順鋼│9 │衣物 │金,以新臺幣│
│ │2 時10│鐵廠」對面│ │ │壹仟元折算壹│
│ │分前之│紅綠燈旁 │ │ │日。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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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1 年│苗栗縣通霄│吳嘉哲(│現金新臺幣6 仟元、皮包│曾秋旭竊盜,│
│ │12月30│鎮五北里中│車牌號碼│1 只、身分證、健保卡、│處有期徒刑陸│
│ │日中午│山路64之4 │:2082-Q│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月,如易科罰│
│ │至下午│號「建順鋼│6 │行信用卡、雲林區漁會提│金,以新臺幣│
│ │2 時10│鐵廠」對面│ │款卡、吳國鋒及吳勝洋健│壹仟元折算壹│
│ │分前之│紅綠燈旁 │ │保卡。 │日。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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