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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炅昌
曾啟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柯連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炅昌為「富邦汽車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負責人,被告曾啟輝則為富邦汽車商行之業務員。
被告2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變更為9828-L2號,下同),年份2004年、BMW廠牌,車型730IA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明知系爭車輛係2004年份,並曾因重大事故遭受撞擊,致引擎、大樑嚴重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刊登廣告訛稱:系爭車輛係2005年份,商行加入SAVE認證車聯盟,保證車輛絕無重大事故,中古車王特惠價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即上暘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宜樺(原名楊華騫)及公司主管王建燁見到上開廣告後,由告訴人王建燁前往富邦汽車商行詢問,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乃向前來購車之告訴人王建燁隱瞞系爭車輛之引擎、大樑曾遭重大撞擊等訊息,誆稱:只有右前護板曾遭撞擊云云,致使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係2005年份,且非重大事故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同意以11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支付價金完畢。
詎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使用系爭車輛未滿1個月即頻頻故障,經送廠檢修,除發現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已遭更換為非同種車型所使用之改速箱外,且有漏油、引擎室進水、氣缸口破裂、引擎多處護板變形、引擎蓋撐桿不良、車頭及底盤有多處接點,車輛之大樑有多處燒焊痕跡等情形,顯然曾發生重大撞擊,迄至99年7月上旬,系爭車輛已完全無法發動使用,嗣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與被告林炅昌、曾啟輝聯絡,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之供述、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之指訴、證人劉孟華、劉銘浤、陳建明、簡寬政、陳世昌、李明蒼之證述、暨系爭車輛之網頁廣告內容、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匯款委託書、科翊法律事務所函、SAVE認證車3大保固內容之網頁資料、汽車雜誌刊載BMW中古車輛參考售價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SAVE認證車聯明合約書影本、退出SAVE認證車聯明承諾書、認證車輛明細、張秉茂與劉銘浤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系爭車輛維修細目(試算單)10份、汽車外觀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固不否認曾於99年5月15日,以富邦汽車商行名義與告訴人王建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啟輝辯稱:伊雖知悉系爭車輛曾遭撞擊,惟伊已如實告知告訴人王建燁,因此售價方會低於一般市價,又系爭車輛之年份係誤刊,業已於雙方議價時當場更正,告訴人王建燁亦曾於現場掀開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查看撞擊情形並據以殺價,伊更提供系爭車輛予告訴人王建燁試駕,故告訴人王建燁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況甚為瞭解,並無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之情事。
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曾遭撞擊而嚴重受損,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詐欺之行為等語;
被告林炅昌則辯稱:伊雖為富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但從未與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接觸,本件係由被告曾啟輝負責刊載網路廣告及實際銷售系爭車輛,伊未曾對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施用任何詐術,亦未與被告曾啟輝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炅昌為富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曾啟輝則為富邦汽車商行之業務員,被告曾啟輝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系爭車輛。
告訴人王建燁前往富邦汽車商行詢問系爭車輛時,由被告曾啟輝負責接待並介紹系爭車輛,雙方議價畢,即於99年5月15日,以富邦汽車商行名義與告訴人王建燁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嗣於同年6月11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交付該車,並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由告訴人楊宜樺擔任負責人之上暘國際有限公司名下等情,迭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60號〈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12頁、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下稱板檢偵查卷〉第24頁、偵查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商業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乙份(見板檢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5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負責實際銷售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係被告曾啟輝或被告林炅昌?)曾啟輝。」
、「(問:曾否與被告林炅昌接觸?詳情?)沒有,是因為林任負責人所以告他。」
、「(問:購車前有無親自看車、試車?結果?)看外觀,和打開引擎蓋看一下,試開約十幾分鐘,駕駛狀況還可以。」
、「...當初他跟我說撞在右側,但我當時試車和驗車時掀開引擎蓋就發現碰撞情形比他講的嚴重,且年份與其網路所示不同,所以又再商議降價。
曾雖然有說撞過,但說都是小傷,說主結構和重要機件都沒有傷到,隱瞞了最重要的事情。」
等語(見板檢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公司要我找一台車子,我在網路上搜尋看到的,因為它有強調SAVE聯盟的三大保證,所以聯絡完之後跟我太太第一次就下來看車子。」
、「(問:在99年5月間第一次來看車,是誰向你介紹這部車子?當天談的情況為何?)當初我打電話去的時候,車主是一位曾啟輝,我問了車子的狀況、是不是可以安排時間再來看車,他說可以,我看車就先跟他電話聯絡。」
、「(問:你說曾啟輝在電話裡面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們公司有SAVE認證?)這個我忘記了,我是看到它網站上面的資訊是很清楚、透明、公開的,所以我就跟他約時間我要下來看車,所以才下來的。
下來之後我第一時間先問車子有無出過事,他是說沒有,我說你幫我問清楚,曾啟輝當下沒有回我,他回頭問公司內部的人『這台車有出過事嗎?』(台語),店裡的人是說右葉板有被撞過,我問他是否確定只有右邊,我說只有右葉板撞過是沒有關係的,只要沒有影響車子的引擎、結構,安全性沒有問題,我說你要先確認,他說沒有之後我就試車,快速路開一圈就回來了,回來之後我說回台北考慮再跟他聯繫,大概過了一個禮拜後我又打電話下來,我問他是否可以確定一件事情,車子幫我頂起來,我想知道車子的樑是否受傷過,曾啟輝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看過了,車子沒有受傷,我就下來了,我說假如你確定沒有,因為當下我也沒有辦法頂起來看,我又不懂機械的結構,我第二次下來是談價錢的問題,因為他當初登的是2005年的車子,開的是128萬,後來我查證這車子不是2005年。」
、「(問:你如何查證?)曾啟輝給我看車子的資料,上面寫的是2004年,我說那這個廣告就不實了,按照行情來講虛報了一年這128萬的價錢就不對,所以他就降價到118萬,當我是想開110萬,他說是118萬,後來我就回去,第二次還是沒有成交,後來電話中我說你跟老闆談看看110萬是否可以,他說不行,就我所知道中古車銷售之後會經過整理保養、換機油之類的再交車,我說你車子沒有什麼事情,只有右葉板撞了那就算了,保養維修讓我來做,所以是以115萬元成交,115萬的價格是這樣來的,第三次我就付了訂金,約在5、6月之間,5月份看了1、2次車也試過2次車,第三次成交付訂金。」
、「(問:整個交易的過程,你有無跟林炅昌洽談過相關的細節?)都沒有,因為接觸的都是曾啟輝。」
、「(問:在簽買賣契約之前,你們是否已經將車子年份問題討論清楚?)最後議價過程中,他把車子資料給我看時我發現車子年份是不同的,我問他在網路上登2005年為何變成2004年,他說『網路這樣登,才會吸引你們來看車子,會覺得車子便宜』,簽約之前年份我都已經搞清楚才簽約的,所以才有115萬的這個成交價錢。」
、「(問:簽約之前,曾啟輝是否有明確告訴過你這台車子之前有發生過事故?)曾啟輝沒有主動告知,是我一再問曾啟輝之後,他才回我是右邊葉子板有撞過。」
、「(問:所以簽約之前你就知道這件事情了?)是。
重點不是這台車子只有葉子板撞過,而是車子是正面的撞擊傷到引擎跟工字樑的結構,這個他並沒有跟我說,曾啟輝只跟我說右側板被撞過,沒有傷到引擎結構都OK。」
、「(問:〈請求提示臺中地檢19760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汎德維修試算單〉,上面記載里程數是78893,維修日期是99年12月7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從你第一次維修的71000公里到修引擎的78893公里,你已經開了7000多公里的里程,並不像你說的車子都無法使用?)因為發生事情之後我在做檢修,譬如我剛才所說中間檢修完換了高壓線圈,車子就不會抖動,就能開了,有問題了到最後面重德,重德(音譯)有問題之後我沒辦法就進了濱江廠,這中間有一個時間,但是中間過程我還是有在使用,車子是時好時壞,過程中我太太是台南人,所以我們車子常會開回中南部,我住彰化,這車子常會開,最嚴重是車子開到高速公路時車子會突然抖動,我曾經有進到彰化的修車廠,那是禮拜六的下午,修車廠說可能是火星塞問題,結果六顆火星塞全部換掉,所以中間過程當中車子有斷斷續續在使用,這是事實,但車子也隨時會出現問題。」
、「(問:〈提示板橋地檢100年他字1237號卷第26頁〉100年3月29日板橋地檢事務官詢問的時候,你曾經說過『當初他跟我說撞在右側,但我當時試車、驗車時掀開引擎蓋就發現碰撞的情形比他講的嚴重』。
你當時有無把引擎蓋打開看?當時在板檢時為何會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這個車子我開過,當初我掀開看的時候,我感覺兩邊是有點不太一樣,我說不出來哪裡的狀況,所以我說真的只有右側撞,還是有撞得比較嚴重,應該意思是這樣。
我一再追問他是否只撞右邊,左邊都沒有、還是從前面撞的,我說要確認是從哪一邊撞的,還是從正面撞擊。
我掀開蓋子感覺是不太一樣,因為我以前是開同樣的車,還沒有掀開蓋之前,曾啟輝是跟我說有撞過右邊,我確定要買時有掀開引擎蓋看過,當下的感覺跟我以前開過的不太一樣,當下我問他『你確定只有這樣,感覺好像不只有右邊』,曾啟輝跟我說『沒有,只有右邊而已』。」
、「(問:當初買車知道是中古車,如何知道他們開的價錢是合理的價格?)當初沒有想到合不合理,因為我只想找的730這款車,我也沒有去評估它應該多少錢,民國96年我買新車是350萬元,我想350萬三分之一的價錢應該OK,用了三、四年,我當初推算這樣是OK的,所以我才下去看的,我也不知道這車子情況多少錢。」
、「(問:之前有無購買過中古車?)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依告訴人王建燁上開所證,其於99年5月間在網路上搜尋看到被告2人車行有強調SAVE聯盟的三大保證,因此先與被告曾啟輝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後便與其妻南下看車。
當時車行裡的人表示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有遭撞擊,其即表明首要確認撞擊乙情並未影響車子的引擎、結構及安全性,被告曾啟輝回以確認未影響後,其便試駕系爭車輛,其後先返回臺北考慮,約1星期後,其再以電話向被告曾啟輝詢問,系爭車輛之大樑是否曾受傷,被告曾啟輝向其表示沒有,其即再度南下商談價格,議價過程中,因被告曾啟輝提供系爭車輛之資料供其觀覽,其發現該資料上之系爭車輛之年份乃載明為2004年,經向被告曾啟輝反應後,被告曾啟輝便主動降價為118萬,其則出價110萬,因此該次議價並未成功;
直到第3次其才以115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當場給付訂金。
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中,其看了1、2次車,也試過2次車,簽約之前,其確實已清楚系爭車輛之年份、所以才有最後成交的價格,又其看車、交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林炅昌接觸。
㈢證人劉銘浤(即豐億當鋪負責人、與被告2人同為系爭車輛之合夥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ZW-0168號自小客車,是否你賣給林炅昌、曾啟輝?)我是跟簡寬政買的,簡寬政是經由陳世昌介紹去買該輛車。」
、「我和林炅昌、曾啟輝是一起購買這台車,買賣合約書是我出面寫的,簡寬政跟我換車。」
、「(問:你們把車買來後,你們有沒有開過?)有。」
、「(問:有發生過車禍嗎?)沒有。」
、「(問:根據維修紀錄看起來,引擎大修過,告訴人表示這台車發生過大車禍,你有何意見?)應該沒有大車禍,當時陳世昌去看過,很OK。
應該沒有那麼嚴重。」
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證人劉銘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民國99年2月左右陳世昌帶簡寬政去買本案系爭BMW,是去修配廠買車,修配廠的名稱我不知道,我與簡寬政本來就是朋友關係,陳世昌帶他去買車的,他問我們當鋪有沒有這種車,我說沒有,陳世昌剛好是中古車行,然後陳世昌帶他去買,我從中都沒有介入,簡寬政認為太大台,要回去找原來的修配廠,修配廠不回收也不買,簡寬政就來找我,他問我這裡有沒有車子,我就換壹台賓士1999年份給簡寬政,我貼簡寬政35萬。」
、「(問:車牌ZW-0168這台車買進來之後,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交給我的合夥人富邦汽車去賣...」、「(問:當時把ZW-0168這台車買進來,就你們所知,這台車的車況如何?)之前買回來時,陳世昌有講過說前面有稍微撞擊。」
、「(問:你們是否有把車況看一下?)有,前面有稍微撞擊而已。」
、「(問:本件系爭的ZW-0168這部車,是否你賣給簡寬政?)不是我賣的,是陳世昌帶簡寬政去買的。」
、「(問:你是否知道向誰買的?)就是一間修配廠,我沒有去過,從中我都沒有介入。」
、「(問:陳世昌是否有跟你講過這台車有無事故、車況如何?)他有講過前面有撞擊一點,他們一起去看的,他跟林世峰(按:後更名為林洲成)和簡寬政一起去修配廠買這台車。」
、「(問:這台車是否是簡寬政跟你購買的?)不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4頁背面)。
㈣證人陳世昌(即汽車買賣從業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台車簡寬政是跟何人買的?)跟保養廠買的...」、「(問:保養廠和當鋪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我從事汽車買賣,劉銘浤問我有沒有BMW車要賣,...我說保養廠有一台要賣,所以就帶他們去看。」
、「當時我們去看車時,車子的保險桿有擦撞,車子還沒有整理,要買的人自己和保養廠老闆自己去談。」
、「(問:你的意思是簡寬政自己去談的嗎?)我帶簡寬政去保養廠談。」
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這一台BMW的車子你是介紹簡寬政去跟誰買的,大概經過的情形為何?)就是人家保養廠說保養廠有一台撞到的車子要賣,剛好我們在外面坐的時候,剛好他聽到他有興趣要買,我說可是都沒有整理,我帶你過去看好了,他們自己在買賣的。」
、「(問:就是簡寬政直接跟保養廠買賣的?)對。」
、「(問:你有無帶簡寬政去保養廠那邊看車?)很多人去,五、六個人去那邊看車。」
、「(問:就是同一天,同一次你就是帶簡寬政外還有帶其他人去?)他的朋友。」
、「(問:簡寬政的朋友?)對。」
、「(問:就你所看到的那台車子的狀況是如何?)就是前面有撞到,都沒有整理。」
、「(問:它所謂的撞到還沒有整理,撞到的情況是怎麼樣?)撞到的情況就是保險桿也沒裝,還有一些大燈什麼的都拆下來,我在現場看就這樣。」
、「(問:就你的經驗,那一台車子是發生重大事故還是一般的小擦撞而已?)因為我看到的狀況就是他的車子都還沒整理,我也不知道...」、「(問:那為什麼會找你去看,是有透過誰?)那個當鋪的老闆,劉銘浤。」
、「(問:所以其實是劉銘浤介紹的?)是。」
、「(問:介紹簡寬政給你認識?)對。」
、「(問:後來你有無跟劉銘浤提到說當天你們去看這部車,去保養廠的情形?)有,我說那車子有撞到都還沒整理,但是應該是不大,因為我看保險桿、輪胎什麼的拆下來,引擎還在。」
、「(問:所以你有跟劉銘浤說這個狀況?)對,他說沒關係啦,他說看保養廠看整理到好要多少,就單純這樣而已,我就帶他們過去看。」
、「(問:你看到它那個拆掉的情形到底是準備要維修還是說已經維修差不多了?)都還沒整理。」
、「(問:拆下來是東西還在那邊還是根本沒有那些東西?)有,保險桿都還在。」
、「(問:還在只是說都還裝上去就對了?)對,它要板金,就是板金的部份需要板金,所以要拆下來。」
、「(問:你的印象那是否算受損嚴重?)我是從前面這樣看覺得稍微而已,整理一下裝一裝就好了,我是沒仔細看車樑什麼有的沒的。」
、「(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第10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次問劉銘浤,他說這台車根據維修記錄看,引擎大修過,告訴人表示這台車發生過大車禍,問劉銘浤他有何意見,劉銘浤他說應該沒有大車禍,當時陳世昌去看過,很OK,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然後檢察官問他這台車主有無發生過車禍,他說沒有,當時陳世昌跟我講很OK?)車子都沒有整理,是他們自己看的,劉銘浤問我說整理起來划算嗎,我說應該是划算啦,很OK。」
、「(問:你說如果整理起來應該是很OK?)對。」
、「(問:當時若就你來估,你從事中古汽車買賣,這台車子的價值多少?)3、4年前差不多100出頭,整理起來划算啊,怎麼會不划算。」
、「(問:你說100多萬元是整理後的價格?)還沒整理,我就說對,100出頭...」、「(問:你介紹簡寬政去購買這台730的車,有無收到佣金或報酬?)他們買賣成、就介紹費而已,本件大概2萬元出頭。」
、「(問:是誰給的?)是保養廠給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背面、第145頁)。
依證人陳世昌所證,係其帶證人簡寬政前往保養廠看車,由證人簡寬政自行與保養廠洽談購車事宜。
就其當日所見,系爭車輛前面遭撞擊尚未整理,保險桿、大燈、輪胎均遭拆卸下來,引擎還在,不知道系爭車輛究係發生重大事故或是一般小擦撞,從前面查看覺得僅有稍微撞擊,整理一下即可。
證人劉銘浤曾問說整理起來是否划算,證人陳世昌告知系爭車輛在3、4年前仍有100多萬元的行情,整理起來應該划算。
㈤證人林洲成(即證人簡寬政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簡寬政說要買大七的車子,託我向豐億當鋪問,然後劉銘浤說他朋友那裡有一台,去的時候,阿昌(台語)就帶我們看車子。」
、「(問:後來是陳世昌帶你跟簡寬政去看嗎?)對,去一間修車廠看。」
、「(問:那台車的情況怎麼樣?)部分零件都還沒有組裝上去,他已經拆下來,我知道那部分已經拆很多下來,但引擎我沒印象,陳世昌說那台車子前面有被撞到,車子有被拆很多東西,被拆下來的零件我沒有看到,引擎蓋是打開的,引擎室的東西有很多被拿出來,陳世昌是說沒有什麼要緊,修一修就好了。」
、「(問:你當時看到的情況,你覺得這台車撞到的情形,真的沒什麼要緊嗎?)是拆很多東西,但是他是講說拆東西下來是為了修理裡面的,當時簡寬政有問撞成這樣有關係嗎,陳世昌說那沒有關係。」
、「(問:他拆下來的東西毀損到什麼程度,你們都沒有看到?)沒看到,他已經快要修復了,就是沒有撞擊的痕跡,只是東西可能還沒組裝上去,我自己覺得車子修的差不多,只是還沒有組裝上去,之前車子被撞成怎樣我不知道。」
、「(問:是否有看到引擎跟變速箱的部分?)沒有。」
、「(問:看完車子之後呢?)看完車之後,簡寬政他就要買,因為那台車算是便宜的。」
、「(問:當時車子開價多少?)我印象中是118萬元。」
、「(問:開價118萬元,之後成交金額是多少?)不知道,因為後來是他們去談的。」
、「(問:以你當時看的狀況,你覺得那台BMW的結構,鋼樑的部分有無傷到?)如果依前面來看,整個有換掉,引擎蓋是整個拆下來的,可能是比較好修理,我沒有看到引擎蓋,不知道引擎蓋是放在哪裡,是讓我們看引擎蓋裡面有修理過,前面保險桿有換新的,前面水箱都拆下來,前面的防撞鋼樑都已經裝好,只是引擎蓋還沒有裝上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7頁)。
依證人林洲成前揭所證,其曾陪同證人簡寬政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係由綽號阿昌之男子(按:即證人陳世昌)帶渠等前往某維修廠內看車,當時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均尚未組裝上去,證人陳世昌告知系爭車輛前面曾遭撞擊,當時引擎蓋為打開的狀態,引擎室內許多零件均被拿出來,證人陳世昌表示不要緊,修理一下即可,其自外觀上未看見撞擊的痕跡,其不清楚之前車子被撞情形,也沒有看到引擎跟變速箱的部分。
看完後,因當時開價約118萬元,證人簡寬政覺得便宜而打算購入,最後以多少之價格成交,證人林洲成並不清楚。
㈥證人簡寬政(即前手實際買受人之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2年多前,當時我與陳建明藉由一個朋友介紹到三民路與崇德路附近當鋪,買了3、4個月後,因為車子好像撞過...,我就跟當鋪說,車子要再賣還給他,當鋪就再買回去...」、「(問:為何你是代售人?)車子我跟陳建明買的,車主登記張秉茂。」
、「(問:陳建明有開過該車嗎?)一、二次。」
、「(問:他開時有發生過車禍嗎?)沒有。
在我們這邊,我印象中沒有發生過車禍。」
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㈦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之證詞可知,被告曾啟輝確曾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告知其系爭車輛曾發生撞擊之事故,且告訴人王建燁在看車時,亦已發現系爭車輛曾遭撞擊並據為議價之籌碼。
此外,就系爭車輛之年份部分,被告曾啟輝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早已釐清並加以更正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燁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與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所載之系爭事輛年份相符,是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所辯,系爭車輛之年份,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已如實告知為2004年,並曾向告訴人王建燁表明系爭車輛曾因發生事故而遭撞擊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再者,上開各證人就系爭車輛曾遭撞擊乙節,證述均為一致,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前曾發生撞擊事故,惟細繹前述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系爭車輛所發生之事故,是否已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或大樑毀損,致影響該車結構安全,是前揭證人所證,尚難據為被告林炅昌、曾啟輝2人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劉孟華、陳建明等2人,均僅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車主,並未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證人劉孟華、陳建明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68頁、第72頁),則證人劉孟華、陳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難執為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不利之認定。
㈧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2人固一再指稱,自被告2人交付系爭車輛後即頻頻發生故障,迄99年7月上旬則完全不能發動使用,嗣送廠維修方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撞擊云云。
然查,依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六所示之維修單據,其中在中暉車輛資歷卡第1頁中載有「6月22日、里程71,000公里」等字句(見原審卷(二)第28頁);
又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之維修工單中所記載之里程依序如下:77,976公里(99年11月17日、工單號碼:359070號)、78,285公里(99年11月30日、工單號碼:363940號)、78,324公里(99年12月3日、工單號碼:367320號)、78,893公里(99年12月7日,工單號碼:371460號)(以上維修工單見板檢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可知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自99年6月22日起至99年12月7日引擎大修時止,業已使用系爭車輛將近6個月,行駛之里程數更接近8,000公里;
況依上開中暉車輛資歷卡之維修記載可知,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在該維修廠之維修,均非針對系爭車輛之引擎所為,是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上開指述已有可疑。
㈨再者,依證人李明蒼(即捷運公司維修技師)於偵查中具結所證:「(問:當時你看到該車應該維修的情形有哪些?)那次是引擎受損來更換,看到的是變速箱不是該車型的變速箱。」
、「(問:當時如何發現引擎受損?)客人反應發動時,車身會抖動及有跳動,而且有異音。
我們拆開它的搖臂室蓋,發現引擎內部嚴重受損,需要更換整個引擎。」
、「(問:引擎如何受損?造成受損的原因可能為何?)就文件上看起來,引擎內部有水道跟油道混合,水跑到油道內。」
、「(問:一般而言,引擎內的冷卻系統損壞,可能是什麼原因造成?)有可能是縮缸,原因有很多,可能是長期沒有保養,或是冷卻系統有滲漏沒有維修,或是冷卻系統過久沒有更換。」
、「(問:會造成滲漏的原因是遭撞擊嗎?)冷卻系統老化也會造成滲漏。」
、「(問:你剛才說冷卻系統老化會滲漏,撞擊也會造成滲漏嗎?)也會。」
、「(問:一般而言如果撞擊的力道不大,是否引擎的冷卻系統會滲漏?)要看是怎麼撞,我沒有辦法確定。」
、「(問:該車引擎下方的大樑有無受損情形?)看起來有,接點有被點過,就是從新焊接過。」
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證人李明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就你的印象,這台車子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記得引擎跟底盤有問題,引擎有進水,要做引擎大修,底盤的問題是有些零件不是這台型號的車該有的零件...」、「(問:〈提示審理卷二第30頁背面並告以要旨〉這張維修單上面記載『螢幕會顯示駐車煞車器失靈-引擎大修、引擎及底盤部分固定螺絲非原廠螺絲建議更新、缺工字樑及左後頂車塊、變速箱進氣護板缺、後控制臂及調整臂破、車頭及底盤多處接點過、前煞車盤磨損、前保桿變形、雨刷臂護板缺、發電機調整及固定惰輪不良、引擎多處護板變形、引擎蓋撐桿不良、變速箱漏油、後下控制臂球接頭間隙、此車變速箱為E60變速箱、E60輔扇底盤及多處螺絲在外配裝過,...』,就本張維修單上,除了引擎大修這個問題之外,最大的問題是在哪裡?)這些問題其實都蠻大的,因為變速箱的問題也很大,還有多處接點的問題。」
、「(問:多處接點,是在什麼情況下會有這樣的情形產生?)多處接點這種情形,不會是因為車子使用久了而產生,基本上應該是有發生撞擊之後才會有這樣的情形...」、「(問:依你的經驗判斷,依照這張維修單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可以判斷這台車子哪些部分可能有遭撞擊的情形?)覺得車頭有被撞過。」
、「(問:你在地檢署的時候曾經說過,這台車的引擎下方的大樑看起來有受損,接點有被點過,就是重新焊接過,是否如此?)看起來是這個樣子。」
、「(問:你說引擎下方的大樑有受損,跟工字樑被切斷換過的情形不同?)有受損跟切斷換掉不同,有可能是變形而已,或是整支斷掉,整支斷掉就可能是切斷換過。」
、「(問:你剛剛有說依照你的判斷,這台車子的前面有被撞過,只是撞單邊還是整個車頭都被撞?)我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看到整個過程。」
、「(問:如果從外觀看,可以看得出來,五系列與七系列的變速箱是不同的嗎?)引擎蓋掀開來是沒有辦法看出來的,至少一定要把車子頂起來看,而且也要看到型號才能夠知道變速箱的型號,從外觀是沒有辦法看出來的。」
、「(問:從系爭車輛可以看出,這個引擎會大修的原因,除了撞擊過以外,與更換變速箱有無關係?)跟變速箱沒有關係,只是可以知道是用不同系列的變速箱,我之前是在大修的時候拆下來才看到的,時間已久。」
、「(問:依照你十年來的維修經驗,是什麼樣的情形要把整個變速箱換掉?)如果說有滑差與傳輸上有頓挫的情形,就必須要把變速箱換掉。」
、「(問:什麼樣的情況之下,會造成變速箱有滑差還有傳輸頓挫的情形?)就是車主常急煞或急啟動,還有劇烈駕駛的行為。」
、「(問:如果車子發生過撞擊,是否也會造成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
依證人李明蒼所證,足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固曾經告訴人王建燁送廠大修,惟系爭車輛引擎維修之原因仍無從確定係於交車前曾遭嚴重撞擊而損毀所致。
又依系爭車輛之大樑受損情形觀之,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確曾於交車前遭重大撞擊,況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於交車後復已使用相當時間,並行駛相當路程,已如前述;
另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經命警方向保險公司函查系爭車輛是否曾因發生重大事故,而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轉函詢系爭車輛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11月28日以中市市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均未有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紀錄可查,此有前開函文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23頁),益徵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曾發生重大事故而造成引擎或大樑之損傷;
更何況,依前揭各證人所述內容可以推知,系爭車輛係由證人簡寬政向某維修廠購入後,再出售予被告2人,則系爭車輛既非於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占有、使用時發生碰撞,自難期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對系爭車輛之前發生碰撞時受損之情形究竟如何等情知之甚詳,且系爭車輛既無任何肇事請領理賠及經修復之紀錄,發生事故之車主究為何人亦屬不明,則其後負責出售之被告林炅昌、曾啟輝若未能得悉或查明車損之情況,實與常理無違。
縱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知悉系爭車輛曾因發生事故而遭撞擊,惟就系爭車輛撞擊之部位、嚴重程度是否有所知悉,已有疑義,特別是就變速箱曾遭置換乙節,即便專業如原廠之技師,在未查知變速箱型號之情形下,亦無法單純自外觀上辨明,實不能苛求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確可得悉該等情事。
依上開情事以觀,均難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時,主觀上確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大樑曾遭重大撞擊而發生毀損、或變速箱業遭替換等情,自難謂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隱匿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之重大訊息,而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對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施以詐術之情事。
㈩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本件告訴人王建燁自承購車過程中已看過系爭車輛1、2次,也試車過2次,且在其看車之際曾掀開引擎蓋查看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遭撞情形似較被告曾啟輝描述嚴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曾啟輝於介紹、出售系爭車輛時確已告知告訴人王建燁系爭車輛曾遭碰撞乙事。
又曾經碰撞之中古車是否值得購買,本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被告曾啟輝既已告知告訴人王建燁關於系爭車輛曾遭碰撞之情事,告訴人王建燁亦於購車前試車而有機會瞭解車況,理應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值得購買上開曾經碰撞之車輛,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既有查看、試車及評估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曾啟輝有何虛構情節詐騙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之情。
縱認系爭車輛存有瑕疵,被告林炅昌、曾啟輝須負民事上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遽以推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於出售上開車輛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告訴人王建燁提出網站廣告列印等文件,指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廣告不實之詐欺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王建燁所提出網站列印資料,係由其於購車交易後方行列印乙節,為告訴人王建燁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81頁),則上開資料是否確係為其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所見之網頁廣告資料,並非無疑;
又富邦汽車商行於系爭車輛簽定買賣合約時,確有加盟SAVE認證聯盟(至99年6月1日始退出該聯盟),亦經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8日以將字第100-014號函覆在案(見板檢偵查卷第67頁),則縱認被告曾啟輝在網站之廣告上載有「本公司經SAVE認證車聯盟把關」等字詞,然非屬虛構;
雖系爭車輛確未經SAVE聯盟認證,被告曾啟輝未在廣告網頁上另行加註上情以防止消費者誤認而存有瑕疵,仍不得以上開瑕疵逕自推論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詐欺之犯意或聯絡,尤其本案系爭車輛乃經告訴人王建燁多次看車並試駕評估後方決定購買,且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以100萬元成本購入該車,再經維護、保養,最後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維修單,板檢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2頁),亦未與市場行場有顯著之落差;
此外,倘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確有以系爭車輛經SAVE認證乙情以訛詐並取信告訴人王建燁之意,則大可隱匿該車遭撞擊之情事,甚至不提供系爭車輛供告訴人王建燁親自檢視或試駕,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上亦未載有系爭車輛業經SAVE認證等意旨,已難謂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以上開SAVE認證詐欺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之行為或故意,故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所辯,其等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等節,均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嫌,本案乃屬民事糾葛,自應由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罪嫌,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罪之心證,被告2人犯行既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建燁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曾向被告曾啟輝詢問車況,確認系爭車輛僅有右側方遭撞擊,大樑未受損,不影響車子的引擎、結構及安全性,始同意向被告林炅昌、曾啟輝購買系爭車輛等語;
且系爭車輛之大樑曾受損,接點有被點過,引擎內部發生水道跟油道混合之情形,且變速箱非該車型原有之變速箱等情,並據證人李明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系爭車輛顯與被告曾啟輝於售車前向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未曾遭受重大撞擊之情形不符。
況被告林炅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SAVE是針對國產車,而不包括本件BMW。
SAVE的認證車是由聯盟派人鑑定過後核發證書,保證符合三大要點,但這輛車沒有,且我的網站只是表示有加入該聯盟,並沒有辦法保證連外國車也符合SAVE的標準,且我一看就知道本件BMW有發生過重大事故,所以售價比網路價更便宜等語;
而被告曾啟輝在檢察事務官問時亦自承:汽車損壞情形個人認知不同,且我們是事後收車而不是撞壞時馬上去估,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撞擊情形,只能從事後修繕去推論。
其實撞得很嚴重,我自己看車況就知道了,一分錢一分貨,我不是賣贓車,我是賣事故車,且車損情形反應在低廉的價格等語(見板檢偵查卷第26頁)。
足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均知悉系爭車輛曾遭重大撞擊,卻隱瞞此一重大交易資訊,致使告訴人王建燁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
且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確曾以富邦車行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售車廣告,標榜該車行經SAVE認證車聯盟把關,具有三大保證:1、絕無重大事故。
2、絕無泡水。
3、來源產權絕對清楚,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板檢偵查卷第4至6頁)。
告訴人王建燁因信賴被告林炅昌經營之富邦車行所售出之中古車享有前揭三大保證,始向被告林炅昌、曾啟輝購買系爭車輛,孰料系爭車輛竟曾遭重大事故,且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均明知車況,竟未據實告知,致使告訴人王建燁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並支付價金,是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之詐欺犯行明確。
原審認告訴人王建燁自承購車過程中已看過系爭車輛1、2次,也試車過2次,且在其看車之際曾掀開引擎蓋查看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遭撞情形似較被告曾啟輝描述嚴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曾啟輝於介紹、出售系爭車輛時確已告知告訴人王建燁系爭車輛曾遭碰撞乙事。
又曾經碰撞之中古車是否值得購買,本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被告曾啟輝既已告知告訴人王建燁關於系爭車輛曾遭碰撞之情事,告訴人王建燁亦於購車前試車而有機會瞭解車況,理應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值得購買上開曾經碰撞之車輛,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等人既有查看、試車及評估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曾啟輝有何虛構情節詐騙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之情,而判決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無罪,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㈡然查,依證人李明蒼所證,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引擎維修之原因確係於交車前曾遭嚴重撞擊而損毀所致,又依系爭車輛之大樑受損情形觀之,尚無法判斷系爭車輛確曾於交車前遭重大撞擊,再者,縱為原廠技師,亦無法單純自外觀辨明變速箱曾遭置換,況本件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函詢結果,亦無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紀錄可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曾發生重大事故而造成引擎或大樑之損傷,且縱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知悉系爭車輛曾因發生事故而遭撞擊,惟就系爭車輛撞擊之部位、嚴重程度是否有所知悉,非無疑義,復參以系爭車輛係多次轉讓後輾轉交由被告2人銷售,且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以100萬元成本購入該車,再經維護、保養,最後以115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市場行場尚無顯著之落差,亦難認已從中獲有暴利,並進而推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於出售上開車輛之初即有隱匿系爭車輛受損之重大訊息,又被告曾啟輝在網站之廣告難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確有以系爭車輛經SAVE認證乙情以訛詐並取信告訴人王建燁之意,且告訴人王建燁係經多次看車、試駕、知悉系爭車輛之真實年份、曾發生車禍事故等項,並數次議價後始決意購買,均難認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有對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施以詐術之情事,另縱認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履行民事上之瑕疵擔保責任(按:被告林炅昌、曾啟輝已與告訴人楊宜樺、王建燁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和解筆錄),尚難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遽以推定被告林炅昌、曾啟輝於出售上開車輛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均詳述於前,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炅昌、曾啟輝無罪不當,自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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