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36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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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甲○及其夫乙男於警詢、審理中關於被告摸甲○那一邊胸部與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主訴事項不符;

又證人乙男、楊朝奮、林良遜等人之證詞復與甲○所述有矛盾之處。

是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乙男、楊朝奮、林良遜、陳乾坤之證詞,均無法補強甲○指述之真實性。

自不能僅憑甲○容有可疑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查:1、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情況下,以手撫摸其右側乳房之私密處,並將之壓制於沙發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有以右手壓住告訴人左胸、另一隻手拉告訴人之頭髮等情,分據證人乙男及林良遜於審理中證述綦詳,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2、又本件告訴人、證人乙男之偵訊時間係在民國101年8月20日,距案發時即101年8月13日僅數日,而證人楊朝奮、林良遜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時間點則為102年12月20日,已距案發時1年餘,衡諸常情,除非有事先做文字紀錄並常常複習,一般常人顯然不可能將案發當日行程之時間先後順序,記得清清楚楚。

證述自然以距離案發時間越近者越可信,是本件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筆錄可採。

詎原審判決徒以告訴人、乙男、楊朝奮及林良遜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案發之過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細節部分互核不符,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顯係強人所難,而有不當,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案發日係101年8月13日,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與我驗傷的時間是同一天(見原審卷第21頁),而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13日21時29分前往台中市梨山衛生所就診驗傷,亦有該衛生所103年4月9日梨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先用右手抓住我的頭髮,左手再抓住我的右胸,再把我壓在工寮沙發內(見警卷第4頁),乙男於警詢亦證稱等我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右手拉住我太太(即告訴人)的頭髮,左手摸著我太太的右胸部,並把我太太壓在沙發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證被告是用右手摸伊胸部,另一手抓伊頭髮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已有歧異,乙男於警詢之證述亦與其在原審所證述被告右手壓摸告訴人左胸,另一手抓住她的頭髮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不一致,而證人林良遜於原審證稱被告的左手去推告訴人的右胸,另一手去抓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固與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8月14日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內記載「肢體疼痛」,「醫師囑言」欄載稱「病患『主訴』遭人抓『左』胸部,致左胸部疼痛,但外觀無明顯傷痕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顯然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證人林良遜於原審所證述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即堪值疑。

再者,倘告訴人遭受被告出手抓其胸部,並推壓倒在沙發上,衡情告訴人之胸部必受甚大力量之推擠,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有疼痛之感覺,及案發時值炎夏,告訴人穿著當係輕薄,則其胸部遭受推擠勢必造成明顯傷痕,然卻無何明顯傷痕,益徵告訴人、乙男及證人林良遜所證與事實不符。

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案發時,工寮有採茶工人二十幾個在場(見原審卷第27頁),乙男亦證稱當時有十個以內採茶工人在旁邊(見原審卷第28頁),證人林良遜亦證稱當時除了告訴人與伊等人外,一樓還有3、4個工人,二樓很多工人,採茶女工2、30個有在那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當時除告訴人與乙男、林良遜等6人及被告在場外,尚有為數甚多之工人在場,眾目睽睽之下,豈容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是告訴人、乙男及林良遜等人之證述均違反常理,而難信憑。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證明告訴人、乙男及證人林良遜等人之證述確實可信,自難據告訴人、乙男及林良遜之上開相互矛盾並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執上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 號旁工寮,因不滿已成年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所僱請採茶女工進入工寮盥洗,丈藉酒勢之下,蓄意將工寮熱水器拆除,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發生激烈口角之後,竟萌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不及抗拒之情況下,以手撫摸其右側乳房之私密處,並將之壓制於沙發上,致使告訴人甲○心生嫌惡而驚懼掙扎,幸經旁人見狀將之拉開,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被告乙○○被訴之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乾坤、關季紅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告訴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性騷擾之犯行,被告乙○○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緣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配偶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下稱乙男)、楊昭奮、林良遜等人因採茶買賣契約糾紛所致,被告乙○○認乙男、楊昭奮等人侵害其權利,屢與其等爭執;
又案發日期應為101 年8 月13日星期一(非起訴書記載之101 年8 月16日),被告乙○○於當日中午左右,曾阻止告訴人甲○、乙男僱請之人在非被告乙○○出租範圍之茶園土地採茶,且於同日15時許親自持存證信函欲交付楊昭奮,因此又起爭執,於該日其後約18時許,被告乙○○在臺中市○○區○○○巷0 號旁工寮處理事務,告訴人甲○等6 人(除上開4 人外,尚有乙男之舅舅及另一男子)突進入工寮內,告訴人甲○、乙男及林良遜3 人即出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傷害,起訴書依告訴意旨逕認告訴人甲○等人係因被告乙○○蓄意將工寮熱水器拆除而前往理論,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甲○等人因有意陷害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性騷擾,故傷害被告乙○○之傷勢尚非嚴重,並由告訴人甲○向被告乙○○自稱「我的奶給你摸」,告訴人甲○及乙男一人拉被告乙○○一隻手、要被告乙○○去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楊昭奮則在一旁持照相機拍照,告訴人甲○等人是要挖陷阱給被告乙○○跳,惟被告乙○○根本未觸摸告訴人甲○胸部,而當時現場尚有對方之採茶工人約2 、30餘人,依經驗法則,被告乙○○當無可能具有基於滿足性慾目的之性暗示之不當觸碰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有關本案之案發日期,已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迭次供稱應為101 年8 月13日星期一(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96頁);
反觀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警詢時雖稱案發之日為101 年8 月16日(見警卷第4 、7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案發日期先稱:其忘記
係哪一天(見本院卷第20頁),後又改稱:其係於101 年8 月14日案發後於案發同日去驗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又證人即案發日隨同告訴人甲○一同前至被告乙○○上開址設臺中市○○區○○○巷0 號旁工寮之乙
男、楊昭奮、林良遜於本院均稱其等已忘記案發日期係何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76頁)。
本院酌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日期不惟已敘明係101 年8 月13日星期一,且供明該日係因伊曾制止告訴人甲○、乙男僱請之工人採茶,當日下午其復持存證信函要給楊昭
奮、惟楊昭奮拒收等與該日有關之情事(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即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同證述:「(問:那天早上被告是否有報
警不讓你們採茶?)對。」
(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稱:「早上他〈指被告乙○○〉就
報警不讓我們採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20 頁 反面),足認被告乙○○之記憶應較為正確而為可
信。
本案之案發日期應為被告乙○○所供稱之101 年8 月13日,堪以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為101 年8 月16日,容屬有誤。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101 年8 月20日前至警局對被告乙○○提出告訴(本院卷第21頁)並陳稱:「101 年8 月16日〈註:應為101 年8 月13日之誤,詳如前述〉18時左右,我的採茶工工頭告訴我因為該工寮地主乙○○將工寮熱
水器拆除,導致我的採茶工無法盥洗,我便與我先生、朋
友及乙○○的朋友到工寮查看,因茶園租賃問題發生口角
,口角過程中乙○○先用右手抓住我的頭髮,左手再抓住
我的右胸,再把我壓在工寮內沙發上。(問:筆錄中有提
到乙○○他的手摸妳的胸部,胸部是指?... 當時乙○○有無說任何話?內容為何?)右邊整個乳房。乙○○是用
他整個左手手掌抓住我的右邊乳房... 有說一些罵人的話,但是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乙男於同日警詢亦稱:「(問
:你與乙○○是何關係?是否認識?)乙○○是茶園的園
主,我們跟他承租茶園來製茶... 約晚上18時左右,我在製茶工廠這邊時,就接到住在茶園負責的工頭打電話來,
說乙○○將工寮內的熱水器拆掉,不讓女工洗熱水澡,當
時我跟我太太0000-000000 接到電話就趕過去關心,大約開車15分鐘後到達工寮後,我太太0000-000000 就先下車進去工寮瞭解,而我先把車停好。等我一進去的時候,就
看到乙○○右手拉住我太太0000-000000 的頭髮,左手摸著我太太0000-000000 的胸部,並把我太太0000-000000壓在沙發上,於是我就趕快上前將他們雙方拉開,後來並
馬上報警。(問:筆錄中有提到乙○○有用左手摸住你太
太0000-000000 的胸部,胸部是指?當時乙○○有無說任何的話?)右邊的乳房。當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警卷
第7 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2 年10月2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101 年8 月14日臺中市梨山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紙(上開診斷證明書原本1 紙放置在本院卷末之彌
封袋內,經遮隱告訴人甲○之姓名資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1 張,則附於本院卷第42頁),其上「診斷」欄內記載「肢體疼痛」、「醫師囑言」欄載稱「病患『主訴』遭人抓
『左』胸部,致左胸部疼痛,但外觀無明顯傷痕」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男於警詢指證被告乙○○係抓
告訴人甲○之「右胸」,已有顯然之不同。衡酌告訴人甲
○依其指訴遭被告乙○○抓碰胸部、乙男亦在場見聞上情
,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案發後之短期間內,對於
被告乙○○究係觸摸告訴人甲○之哪一邊胸部,理應記憶
深刻而無誤記之可能。
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 年8 月14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驗傷時,向醫師主訴其遭人抓「左胸」;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同年月20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改稱係遭被告乙○○之左手抓其
「右胸」(其2 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又稱被告乙○○是以
右手摸推告訴人甲○之「左胸」,見本院卷第22、27頁),實有炯然之差異,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男2 人
於警詢指陳被告乙○○碰觸告訴人甲○胸部時,被告乙○
○有無說任何話語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係稱:被告乙
○○有說一些罵人的話(見警卷第4 頁),證人乙男則稱
:被告乙○○當時沒有說什麼話(見警卷第7 頁),二者
所述亦不相同,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乙男及案發
時隨同告訴人甲○、乙男前至上開工寮之楊昭奮、林良遜
等人,於案發前已因茶園之租賃及茶葉之買賣等事有所爭
執,此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乙○○對告
訴人甲○、乙男、楊昭奮、林良遜等人提出竊盜等告訴案
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306 、27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置於本院卷末彌封袋內)在卷可考,是被告乙○○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男上開所指陳之性騷擾犯行,實有可疑。
(三)又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甲○、乙男前至被告乙○○上開工寮之人,另有楊昭奮、林良遜及乙男之舅舅2 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其等共計6 人一同駕乘2 部車輛前往前
開工寮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楊昭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惟有關告訴人甲○等人到達被告乙○○前開工寮前,是否係告訴人甲○1 人先獨自進入工寮而
遭被告乙○○抓摸胸部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
楊昭奮及林良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分別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到工寮後是否一起進去的?)不是,我先上去... 他們停車,我走比較快我先上去... (問:妳到之後多久妳先生他們到?)差不多1 、2 分鐘... (問:進去之後妳到被告的工寮發生了何事?)我問被告為什麼把熱水器拆掉不給那
些女工人洗澡,他說那個是他的東西,他幹嘛不給我們使
用,我說契約上都有寫了,他就不高興就推我胸部,把我
推到椅子上抓我頭髮... 他就是用右手摸我的胸部,另一手抓頭髮,直接將我推到沙發上... 之後他們都上來了,一下子的時間... (問:妳先生有無看到這一場景?)有,他們都有看到... (問:誰把你們拉開?)楊老闆跟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2、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到場後是誰先進去工寮?)我老婆。(問:她一個人還是有人陪同?)
當時是他們下車,我去把我的車放好,我再上去。(問:
開車的是否楊老闆?)對,我們開2 台車去,楊老闆也有
開車,路很小,我把我的車放好再上去。(問:你的意思
是否你跟楊老闆都開車,你們二人都在停車?)對。(問
:誰陪甲○進去?)她自己先上去看,我舅舅也跟在後面
去。(問:是哪一位舅舅?)我不知道,我去停車,就跟
著上去。(問:之後你停好車到工寮看到什麼事?)我老
婆被乙○○按在沙發裡,我印象中就是被告把她左胸壓住
,我說:你怎麼把我老婆捏奶〈台語〉... (問:你當時進去時,工寮內一樓除了被告跟甲○還有無其他人?)就
是我舅舅他們... 還有報案的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3、證人楊昭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等共乘2 部車前往被告乙○○之前開工寮,其駕駛其中1 部車,另1 部
車係由乙男之舅舅2 人中之其中1 人駕駛,其所駕車輛搭
載乙男、林良遜等人,告訴人甲○係坐另1 部車,到達之
後,其所駕駛之車子停在工寮下面處,與工寮還有一段距
離,其停車的地方看不到上面工寮外面的動靜,另1 部車
停在比較靠工寮的上面,但其印象中是告訴人甲○先衝進
工寮,其他人跟著進去,其走得比較遠才到工寮,是最後
一個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4、證人林良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案發之日其與告訴人甲○、乙男一同搭坐楊昭奮駕駛的車輛前往被告乙○○上開
工寮,另1 台車的情形、其不清楚,到達後,楊昭奮先停
車,其與告訴人甲○、乙男是最早同時一起進入工寮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稱:「(問:你跟甲○、乙男是否最早進去的?還是其他一起去的人有
人先進去?)我跟甲○、乙男最早進去工寮。(問:你們
三個人進到工寮看到發生什麼事?)甲○一直問被告為何
不給人家洗澡,瓦斯拔起來,兩個人大小聲,我跟被告說
工寮就是要給人家住,要給人家洗澡,我們雙方就在大小
聲,被告一直說好膽你打我,不用大聲,被告的意思叫我
們打他,我們不要,甲○就跟被告拉扯。(問:誰先出手
的?)被告有撥〈台語〉甲○一下,被告拉甲○的頭髮壓
在沙發... (問:你說被告有揮甲○,為何被告要揮甲○?)甲○跟被告在那裡大小聲,被告就推〈台語ㄙㄚ之發
音〉甲○胸部,另外一手抓甲○的頭髮,後來被告就叫我
打他。(問:你第一次說被告撥〈台語〉甲○一下,國語
是否揮開的意思?)是。(問:你第二次改為推〈ㄙㄚ,
台語〉,國語是否推的意思?)是。(問:到底是『揮開
』還『推』?)推甲○的胸部。(問:第一次為何說揮開
?)他們大小聲的時候,被告第一次有揮甲○一下,拉甲
○的頭髮之後再推甲○... 被告的左手去推,以甲○自己來看是她的右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 頁反面)。
(四)而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楊昭奮及林良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及楊昭奮證稱
其等到達工寮後,告訴人甲○係獨自一人先進入工寮云云
,已與證人林良遜證述其係與告訴人甲○、乙男3 人一起
同時進去工寮等語,截然不同。徵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單獨1 人進去工寮遭被告乙○○摸推
胸部至沙發上,乙男及楊昭奮始進入將其與被告乙○○拉
開,與證人楊昭奮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自己1 人最後進入
工寮等語有別,且證人楊昭奮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方面
陳稱其停車位置在工寮下方,與工寮尚有一段距離,其無
法看到上面工寮的情形,另一方面卻又陳述係告訴人甲○
先衝進工寮、其他人才跟著進去,前後有所矛盾,顯乏所
據,證人楊昭奮於本院審理時攜帶其自行預先準備之手稿
到庭觀看並據以回答證述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稱係告訴人甲○1 人先衝進工寮,其他人才進
去云云,堪認係事後應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之詞,
非可憑採;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本院審理之證
稱,其等當日係因接獲前開工寮之工頭電話,獲知被告乙
○○不讓其工人洗澡,欲前往與被告乙○○理論,乃偕同
楊昭奮、林良遜及乙男之舅舅2 人、共計6 人一同前往工
寮找被告乙○○,則乙男、楊昭奮、林良遜等人事前既已
偕同多人有備而來,當無可能於到達工寮時,率然任由體
力不偌被告乙○○之女子即告訴人甲○1 人獨自進入工寮
面對即將可能發生之爭執、衝突之理,故本院認應以證人
林良遜於本院審理證稱:其等到達工寮後,最早係由其與
告訴人甲○、乙男3 人同時一起進入工寮等語為可採;證
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楊昭奮於本院審理陳稱:係告訴
人甲○1 人先行衝入工寮,其他人之後才進入云云,容或
有刻意營造係告訴人甲○1 人先獨自進入工寮而遭被告乙
○○性騷擾之情境之嫌,尚非可採。
(五)再案發前被告乙○○雖有飲酒,然被告乙○○意識仍然清醒,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3、28頁),證人乙男於警詢時甚且證稱其聞不出來被告乙○○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7 頁),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丈藉酒勢而萌性騷擾之意圖,尚有
誤會。
再案發之際,前開工寮內至少約有20餘名之採茶工人,當時1 樓現場有許多工人來來去去要洗澡,2 樓亦有
很多工人趴在欄杆處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男、楊昭奮及林良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第73頁反面、第78頁),又證人楊昭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乾坤與被告
是何關係?)是被告的長工。(問:被告這邊的人除了被
告跟陳乾坤,就沒有其他人?)是」(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那天你們要
去找被告理論為何要帶那麼多人去?)因為有的就是我的
工人,楊老闆是股東,我們要去關心,因為工寮裡的工人
二、三十個都要洗澡都不能洗。(問:案發當時被告那邊
的人就只有他一個?)他、還有一個他僱請的長工」(見
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是以於當日被告乙○○方面僅有其自己及所僱請之年紀已稍長之長工陳乾坤2 人、而無
其他助援之情形下,被告乙○○是否膽敢於告訴人甲○等
人偕同多人前來,且有對方僱請之採茶工人多名在場而眾
目睽睽之下,出手觸摸告訴人甲○之胸部,實堪質疑。而
倘被告乙○○果有不法碰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依當
時在場觀看者有由告訴人甲○、乙男及楊昭奮該方所僱請
之採茶工人多名(前開工人係由告訴人甲○、乙男及楊昭
奮此方所僱用〈非被告乙○○之工人〉,已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乙男於警詢及證人楊昭奮於本院證述在卷,參見
警卷第4 、7 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告訴人甲○未聲請或提出上開採茶工人為證而聲請本院予以傳訊調查,
核亦與常情有違。再佐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於
警詢、本院審理及證人楊昭奮、林良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內容,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指陳被告乙○○有抓
推碰觸告訴人甲○之胸部之部分,除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男自行先、後不一而有差異之指陳外,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先行進入工寮後,遭被告乙○
○摸推胸部壓在沙發上時,乙男、楊昭奮旋即進入將其與
被告乙○○拉開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不惟與證人林良遜於本院審理證述其係與告訴人甲○、乙男一起進
入工寮,且眼見被告乙○○先揮撥告訴人甲○後,再推摸
告訴人甲○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互有不符,亦與證人楊昭奮稱其係自己1 個人最後進
入工寮(非與乙男一同進入),且未看到告訴人甲○遭摸
胸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有所不同,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男、林良遜證稱被告乙○
○有抓推告訴人甲○胸部之情節,因有前開顯然之瑕疵存
在,尚難遽信。
(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一致堅詞否認有碰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至33頁反面、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陳乾坤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陳俊璋〈註:應為乙○○之誤〉
在8 月16日發生什麼事?)不是8 月16日,是8 月13日... (問:你有無進入工寮?)有,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
我聽到那邊的老闆娘說,不然我的奶給你摸」(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乙○○所稱案發時受告訴人甲○僱用而住居在前開工寮之採茶工關季
紅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進入工寮?)我住在裏
面,我當時在樓上,我聽到人家說有發生事情時,我從樓
上看下面,我看到3 個人在打他〈指被告乙○○〉,工寮
當時有20多人... 我看到那3 個人打他,乙○○趴在地上,後來乙○○爬起來,被3 個人壓制,後來有一女人把衣
服扒開說我的胸部給你摸,不然你要怎樣,那個女人把衣
服扒開時,還叫別人照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陳乾坤、關季紅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乙○○有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6 行記載證人陳乾坤
、關季紅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乙○○確有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乙○○亦已自承確有其事云云,核
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難以憑信。被告乙○○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據此聲請調查證人關季紅,以明證人關季紅
於偵查中未曾證述被告乙○○有碰觸告訴人甲○胸部之客
觀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已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附為敘明。
(七)另被告乙○○前開所辯之情,除有證人陳乾坤、關季紅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復經證人陳乾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1頁反面〉你在偵查中證稱所說的那邊的老闆娘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不認識她,我都叫她老闆娘,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
:你是否記得在去年八月間,在被告的工寮曾經有上開老
闆娘及他先生等人到工寮這件事?)有這件事。(問:你
記得詳細的日期嗎?)八月十三日。(問:為何你會記得
?)那天是採茶的時間... 那天就是採茶,我老闆即被告有另外買一塊地,被告跟老闆娘她們說不可以一直採茶葉
,他們又一直採,所以我印象深刻,記得起來。(問:你
說101 年8 月13日老闆娘跟他先生到工寮,當天發生什麼事?)我本來是吃飽飯且洗完澡,到二樓去休息,我聽到
聲音,有很多人進來,大約有六、七人,他們和被告談話
,他們是在說被告不讓他們採茶的事情,後來我認為是老
闆他們間的談話,我就沒有注意,後來有聽到聲音變得大
聲,變成吵架的聲音,是對方先大聲,我有聽到大聲的聲
音,我本來以為沒有怎樣,但是後來愈來愈大聲,我要下
來,對方有一個胖胖的人圍住我,不讓我下來,這個胖胖
的人不是我們工寮的人,是跟老闆娘一起來的人,我在樓
上時,看不到樓下發生的情況,當時我被圍在房間裡面,
對方叫我不能下去,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
打誰,打架的聲音是我有聽到是有男子說你再打,你再打
等語,那個聲音是被告的聲音,他說不然你再打阿,後來
打完之後,老闆娘進來我們的工寮,我當時還在樓上房間
,我有聽到是那個老闆娘的聲音,老闆娘說不然我的奶給
你摸(台語)... (問:你是否認識關季紅?)不認識,關季紅是老闆娘那邊的工人,是老闆娘那邊請來採茶的女
工。(問:發生此事時,關季紅在那裡?)他站在在二樓
,他站的地點可以看到樓下的狀況... (問:當天有無人帶相機來,你有無瞭解?)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照相、照相
,是男子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當時老闆娘說我
的奶給你摸之後,就有人說照相、照相... (問:案發當天你有無聽到是因為被告摸人家胸部,所以有人要當場抓
他去警察局的事情?)沒有聽到... (問:你在這之前跟老闆娘是否常常見面?)有,如果他要採茶比較常見面。
(問:見到面是否會講話?)沒有聊天過,會打招呼,但
沒有講過話。(問:你可以確認你有聽到有個女人說我的
奶給你摸就是老闆娘?)是的。(問:當天除了老闆娘在
場外,有否其他女性在場?)老闆娘一起來的人只有老闆
娘是女性,其他現場女工都在二樓。(問:你說你人當時
在房間,你怎麼可以確認當時只有老闆娘一位女性在現場
?)我有聽到那個是老闆娘的聲音。(問:你平常都沒有
跟老闆娘聊過天,頂多打招呼,你怎麼可以確認那個聲音
是老闆娘的?)因為老闆娘他們之前會過來跟被告講事情
,他談的聲音我有聽過... (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我的奶給你摸』那句話是老闆娘說的,還是你猜的?)因為老
闆娘都會一起過來,那句話是老闆娘講的,我確定是老闆
娘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酌以被告乙○○於101 年8 月13日案發日確曾因經診斷遭他人毆打而受有胸部3 處抓傷及左肩瘀傷(各為5.5 公分、4 公分、4.5 公分及3X2 公分)之傷害,前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就診,並於102 年1 月11日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102 年11月12日梨衛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65、38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乾坤所稱在工寮2 樓將其圍住、不讓陳乾坤下樓之
胖胖男子即為林良遜(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良遜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案發時陳乾坤係在工寮2 樓,
其後來有上去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與證人陳乾坤之證述內容有相合之處;再有關案發時究竟有無人
持照相機拍照一節,除證人即經被告乙○○供稱帶相機在
場拍照之利害關係人楊昭奮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情(見本
院卷第74頁)外,其餘在場證人乙男、林良遜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均未正面、明確、決然地證述現場無人拍照之情【
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稱:「(問:楊
老闆〈指楊昭奮〉有無帶照相機過去?)我不知道,應該
沒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林良遜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糢糊之態度陳述:「(問:那天有沒有人帶相機?)我
忘記了。(問:有人講到那天有人在照相,你們這邊是否
有人帶相機?)我忘記了。(問:楊昭奮是否有帶照相機
在照相?)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足稽證人關季紅、陳乾坤於偵查及證人陳乾坤於本院
審理之前開證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乙○○辯稱
:本案係伊前與告訴人甲○、乙男、楊昭奮等人因採茶、
茶葉買賣等事宜所有糾紛,告訴人甲○等人要挖陷阱給伊
跳,伊確未有觸摸告訴人甲○胸部之性騷擾犯行等語,尚
非無據,堪為採信。
(八)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告訴人甲○胸部之性騷擾犯行,被告乙○○之前開罪
嫌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乙
○○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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