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38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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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22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0分止某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0號「龍捷複合材料公司」(下稱龍捷公司),攜帶不明兇器,先踰越該公司左側水泥圍牆,翻牆侵入該公司管領空間後,自該公司外樓梯上至3樓,再踰越3樓之窗戶口(因貨物進出拆下窗戶),侵入公司內部,以不明兇器剪斷龍捷公司所管領之1、2樓電箱內之PVC電纜線及1至2樓間之PVC電纜線,計30公尺長(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該公司主任方文雄上班時發現失竊,而於同日上午9時報警,再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案發現場蒐證,經方文雄陪同下,在該公司水泥牆外之侵入口地上採集一枚煙蒂,經檢驗發現與被告之DNA相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係以:證人方文雄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報案三聯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去過現場;

警察在101年1月既已採集到菸蒂,何以遲至同年5月才送鑑定?且伊曾被警察帶回去驗尿,當時有抽菸,伊係被警察栽贓、陷害,伊確實沒有於上開時間至龍捷公司行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龍捷公司於上開時、地,被發現該公司所管領之1、2樓電箱內之PVC電纜線及1至2樓間之PVC電纜線(共計30公尺長)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方文雄(即龍捷公司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4頁、偵緝卷第39頁及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第28 -33頁),是龍捷公司於上開時地遭竊PVC電纜線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方文雄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現場採證,並於龍捷公司水泥牆外地上,拾獲七星牌煙蒂1枚,該菸蒂殘留之DNA經鑑定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18、32、33頁);

並經證人黃俊凱(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鑑識科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採到之菸蒂,是在遭竊建築距離最近位置之圍牆外發現,其上未覆蓋雜物,濾嘴處是白色,雖在開放空間,但沒有變黃或焦黑的痕跡,是非常新鮮的煙蒂,研判係吸完後沒多久留下的,伊採集後旋即帶回蔭乾封緘,並送往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予認定本件採證之菸蒂係被告於距離案發接近時間,在龍捷公司圍牆外所遺留。

惟員警採證之菸蒂,是否確係被告因本案之竊盜犯行所遺留,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不能逕執前揭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侵入龍捷公司行竊財物之直接事證,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法院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在龍捷公司圍牆外採集經遺留之煙蒂檢體,鑑定後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被告亦於原審坦承現場所遺留之香菸與其所吸食之香菸品牌相同(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然此部分事實僅能據以認定被告吸食過之香菸遺留於龍捷公司圍牆外。

至證人黃俊凱雖又於原審證稱:現場旁邊為高速公路的路橋下,一般應該是只有在附近農地耕作的地主才有可能會經過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龍捷公司圍牆外面係農地,該處為開放空間,雖地處偏僻,惟路面乾燥、平坦,便於行走,可通行至龍捷公司附近馬路,一般人並非不能經過(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背面),且經員警採證之煙蒂遺留處係在龍捷公司圍牆外,與遭竊現場仍有一段距離,又本件司法調查人員經比對龍捷公司圍牆外採證之煙蒂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後,並未查扣任何贓證物,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即為侵入龍捷公司行竊財物之人,復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與龍捷公司遭竊案件有何關聯性存在,是本件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龍捷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情事。

㈣、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曾於101年2月28日,因毒品案件經竹南分局4、5名員警,其中一位係曾裕麟,帶回驗尿並遭栽贓陷害乙節(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參諸證人黃俊凱於本件竊案所採集菸蒂之時間為101年1月12日(見偵卷第1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而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所載,該菸蒂檢體送驗時間為101年5月12日,倘若竹南分局員警有意栽贓被告,於101年2月間對被告採尿後,如立即將檢體送往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即可破獲本案,何須等到將近3個月後才送驗,而延滯辦案績效,此顯與常理不符;

甚且,本件菸蒂查獲地點係在龍捷公司圍牆外,與遭竊現場有相當距離,員警若要栽贓,自應在現場附近放置,以加強行竊跡證,豈會丟置在圍牆外?況被告亦供稱與警員曾裕麟並無債務或案件糾紛,其僅有口氣很兇,並無理由陷害伊,也沒有員警對伊施以強暴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7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然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

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

從而,本件尚無從因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情節不可採而遽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罪之行為人。

㈤、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以認定被告曾於龍捷公司遭竊之接近時間,停留於該公司圍牆外並遺留煙蒂之事實,但該公司遭竊乙事,是否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均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之鑑識等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從圍牆處侵入被害人公司。

本件從證人黃俊凱之證述、DNA鑑定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可顯示,採集到被告丟棄之菸蒂處之圍牆係本件竊賊侵入處,而在該圍牆處採集到之菸蒡係非常新鮮,亦即係被告剛丟棄之菸蒂,又從該圍牆旁之農田上又有行走之鞋印,參之該處只有附近農耕作的地主會經過等情,本件之證據已經相當於類似錄影畫面錄到被告從圍牆處侵入案發地點。

⒉被害人公司因遭侵入而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方文雄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⒊被告對於本件之辯詞亦經原審所認定不實,顯係因前揭翻牆進入案發地點經警查獲而為不實之辯解。

⒋綜上,原審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並單獨觀察及分別評價,悉將這些有利於釐清現實狀況之證據予以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顯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除未發現真實外,更讓現場鑑識人員之努力白白浪費,故應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證人黃俊凱於原審證述:龍捷公司圍牆旁之農田上有行走之鞋印,惟鞋印不完整,只能看到有人走過的痕跡,因為鞋印不是很完整,沒辦法研判是進還是出,也沒有辦法看出是一個人的鞋印還是多數人的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依證人黃俊凱於原審之前揭證述,龍捷公司圍牆旁之農田上固有行走之鞋印,惟無法認定係被告行走經過遺留的鞋印,是依龍捷公司圍牆旁之農田上行走之鞋印,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又龍捷公司圍牆外面係農地,該處為開放空間,已如前述,既為開放空間,究竟何人會通過該處,應依實際狀況據以認定,證人黃俊凱於原審雖證稱:現場旁邊為高速公路的路橋下,一般應該是只有在附近農地耕作的地主才有可能會經過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應屬證人黃俊凱推測之詞,自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如前述,被告於原審辯稱遭員警栽贓陷害之情節縱無法採信,惟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排除其他情況之假設,仍不得因此逕認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㈣、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僅有於龍捷公司圍牆外採集之煙蒂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依證人方文雄之證述,僅能證明龍捷公司確有遭人侵入因而失竊PVC電纜線之事實,至於龍捷公司失竊之PVC電纜線,欠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尚無從僅依龍捷公司確有失竊財物,及於龍捷公司圍牆外採集之煙蒂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遽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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