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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富
選任辯護人 蔡慧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櫻
選任辯護人 蔡慧馨律師
被 告 葉慶年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陳俊步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梁文雄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5、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步犯如附表一編號1、4、5、10、11所示之罪,各處或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4、5、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梁文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葉慶年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楊玉櫻犯如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罪,各處或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2、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李淳富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7、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6、7、8、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慶年自民國91年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骨科主任醫師,於100年6月間轉任骨科主治醫師;
陳俊步、梁文雄分別自92、93年間起擔任南投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迄今。
李淳富於96年8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100年7月5日;
楊玉櫻則於94年8月至96年8月及98年12月4日至99年1月23日,分別擔任南投醫院開刀房書記。
緣南投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葉慶年、陳俊步、梁文雄分別負責辦理骨科門診、手術,及與上開門診、手術有關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之醫療業務及病歷資料登載與就診紀錄等相關事宜(包含就「應事先審查」之醫療服務或骨材,於手術前向健保署報請事先審查或報備等業務);
李淳富、楊玉櫻則分別負責辦理開刀房手術批價業務(包含於手術執行完畢後,將開刀房護士所交付之「開刀房手術使用材料單」、「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所記載之手術品名代號、實際使用之骨材數量與代號等資料輸入院內電腦批價作業系統,事後再核對廠商所提供之出貨單或銷貨單與院內批價系統之紀錄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詎葉慶年、陳俊步與梁文雄均明知應將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之內容據實填載,方得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
且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而實施半髖關節置換術(BipolarHemiarthroplasty)之醫療行為,所使用之「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Bipolar system)為應經健保署事先審查之特殊材料,醫院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或因情事緊急而先行處理治療,但未先以書面說明電傳保險人(即健保署)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裝置者,保險人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該骨材之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負擔;
而為裝置上開骨材而實施之半髖關節置換術等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須事前送審始得申報相關醫療費用,非經送審不得申報之,該次手術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行負擔。
又「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Bipolar system)並非「可補差額特殊材料」,醫院不可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另要求病患支付差額部分材料費用。
詎陳俊步竟分別與楊玉櫻(即附表一編號1、11)、李淳富(即附表一編號4、5、10);
梁文雄分別與楊玉櫻(即附表一編號2)、李淳富(即附表一編號3、7、8);
葉慶年與李淳富(即附表一編號6、9)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王林玉有等11名病患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開刀房護士通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經銷商準備如附表三所示之「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Bipolar system)等骨材,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替病患實施半髖關節置換術,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且指示該不知情之開刀房護士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開刀房手術使用材料單」或「銷貨單」上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以Mors申報Bipolar」、「以MOOR申報」、「Moore換Bipolar補差額」、「報Moore補差額」等文字,再分別交由楊玉櫻、李淳富,於附表四「處方日期」所示時間,在業務上所主管之「出院批價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處置代碼「D20802Z1」(人工股骨頭代碼)、「IPD」(住院骨材差額),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前審查之「人工股骨頭」(MOORESYSTEM)項目辦理不實批價,而其不足額部分則利用南投醫院電腦系統自行所設補差額作業之「IPD」代碼,以「住院骨材差額」名義,由病患以自費方式繳納,致不知情之南投醫院病歷室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主管之院內電腦申報系統上輸入不實之醫令代碼「FBM014006NZ1」、「FBM011109NU0」(即人工股骨頭申請健保給付之代碼)而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以不實之人工股骨項目,申報如附表四所示年月份之健保給付,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應由病患自費之健保骨材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淳富、楊玉櫻、陳俊步、葉慶年、梁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李淳富、楊玉櫻、陳俊步、葉慶年、梁文雄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慶年等人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慶年辯稱:Moore是30、40年前的產物,伊幫病患用Bipolar system是為了病患的利益,沒有故意詐欺的意圖,伊不知道健保署有那麼複雜的規定,伊自己也未跟健保署多拿一毛錢,南投醫院一直以來都是以Mooresystem報價補差額方式,伊不知這樣做不行云云;
被告陳俊步辯稱:手術前伊會向病患說明Bipolar跟Moore的差異,如果Bipolar沒過,伊會告訴病患用Moore補差額方式支付,伊是依據病患實際需求建議需用骨材,最後由病患決定需用何種骨材;
伊無權指示批價及申報人員如何批價與申報,是批價人員詢問伊如何批價時,伊就告訴他們以報Moore補差額方式處理,伊待過的醫院一直以來對使用Bipolar system沒有通過健保署審查病例,都是以Moore補差額,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
被告陳俊步亦辯稱:伊主觀上沒有自己要獲利之意思,另健保署後來也有認定有些用Bipolar是可以的云云;
被告李淳富、楊玉櫻辯稱:渠等只是行政人員,依照處方箋輸入批價,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3人對於未經健保署事先審查通過,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替病患實施半髖關節置換術,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復指示不知情之開刀房護士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開刀房手術使用材料單」或「銷貨單」上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以Mors申報Bipolar」、「以MOOR申報」、「Moore換 Bipolar補差額」、「報Moore補差額」等文字,再分別交由被告楊玉櫻、李淳富登錄批價等情均不爭執。
而被告楊玉櫻、李淳富對於有在附表四「處方日期」所示時間,在其等業務上所主管之「出院批價作業系統」輸入處置代碼「D20802Z1」(人工股骨頭代碼)、「IPD」(住院骨材差額),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前審查之「人工股骨頭」(MOORE SYSTEM)項目辦理批價,其不足額部分則利用南投醫院電腦系統自行所設補差額作業之「IPD」代碼,以「住院骨材差額」名義,由病患以自費方式繳納,以此無須經健保署事先審查之人工股骨項目,申報健保給付等情,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俊步等人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有無為王林玉有等11名病患之不法所有,而向健保署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李淳富及楊玉櫻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查:①被告李淳富於偵訊時自承:所有開刀房批價都是伊負責,伊自96年或97年接任以來,醫院有一項手術為Bipolar system 的手術是以Moore來報補差額,實際使用骨材是Bipolar system手術,但因不符健保署規定,為了能補病人自費差額,所以用Moore申報來收差額,二者差價3萬多元是由民眾來自費,補差價的代碼為IPD,只要輸入IPD和Moore,金額就能相符,我們在電腦鍵入Moore代碼,再加IPD之後由申報組行政人員去申報,使用Bipolar骨材,是由醫生去跟病人解釋,伊不知道病患是否知道,使用骨材事前審查部分會由申報組先送到健保署去申請,醫生會將資料給申報組,申報組會送到健保署去申請許可,許可後才會動手術,若健保署未許可就不能申報,我們會用免事審的去申報,就是報不用審查的去手術,因為既然事前審查不通過,就用免事審的骨材,手術都一樣,只是骨材不一樣。
整個流程是醫生先下醫令,叫我們以Moore補差額,書記會依指示鍵入電腦,之後就由申報組向健保署申請給付。
南投醫院各科醫生使用開刀房執行手術後,護士會將手術材料紀錄單交給伊,伊依據表上所登載各項一般手術品名,代號、數量及骨材代號、數量轉輸入院內住院批價電腦作業系統,事後再依據骨材廠商提供出貨單或銷貨單來核對,無誤後,會在出貨單或銷貨單蓋章,並將開刀房手術材料使用紀錄單交給書記保管,再由病房書記轉交申報組作為申報健保給付依據,伊知道半人工髖關節組須先報請健保署審查,才能申報健保給付,伊直到98、99年間比較熟悉業務後,才知道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是不屬可補差額材料,病人葉陳蕊、秦黃慧卿、梁曹淑貞、施萬成、蕭炎術、廖振宏、陳柯準、林煥章都是由伊負責辦理批價,他們都使用半人工髖關節組骨材。
這8位病患在材料使用紀錄單登載骨材是「報Moor補差額」或「Moor換Bipolar補差額」等註記,伊就依此註記人工股骨頭輸入電腦辦理批價,為何如此伊不清楚。
擔任開刀房書記主要辦理批價,如果醫生向健保署申請事審但健保署不核准,就會用免審骨材批價申報等語(參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345至346頁、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七第4至5頁、第8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五第99至101頁、第106至112頁、99年度偵字卷第2195卷八第193至200頁、第203至206頁)。
②被告楊玉櫻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自94年8月至96年8月擔任開刀房書記,96年8月調至一般病房擔任書記,98年12月4日至99年1月23日調至開刀房擔任書記,之後調至病歷室申報組迄今,目前擔任病歷室申報組副組長。
擔任開刀房書記期間,主要負責辦理開刀房批價業務,99年1月底調至病歷室申報組後,主要負責申報病患住院健保給付業務。
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需報請申請健保給付,人工股骨頭不需事先報請健保署審查就可申請健保給付,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是不屬於可補差額材料,是需由健保署事先審查同意使用之骨材,若健保署審查不同意,依照健保署規定醫院不可以使用並申報健保給付,且不可以應病患要求使用該未經健保署同意之材料而由病患自費支付。
據伊所知,都是開刀房骨科醫師在手術前開立手術通知單,通知單上面載明開刀所需骨材品名及數量,護理人員收到通知單後,會上網查詢或詢問病歷室申報組人員該骨材是否須經健保署事先審查,並將查詢結果附在手術通知單後面,開刀時流動護士會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登記」及「開刀房手術材料使用紀錄單」註記使用骨材廠牌、代碼、數量並簽章。
病患王林玉有、林鄒崔,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林鄒雀,以下同)、陳林說部分是伊負責批價,3位病患使用骨材,依「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登記」,病患實際使用骨材為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骨材,裝置該骨材由被告陳俊步、梁文雄決定。
病患王林玉有、林鄒崔、陳林說使用骨材未經健保事審,病患應自費支付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的差額。
96年8月以前伊負責開刀房書記,有些醫生使用Bipolar骨材,會要我們批Moore,再來補差價。
醫生用Bipolar但是健保署沒有通過就用Moore來報,醫生或護士跟患者講好,並簽好補差額同意書,我們是看開刀房開刀後的處方箋鍵入電腦,我們就鍵入Moore補差額,差價有一個代碼叫IPD,伊開始做開刀房書記時就有IPD代碼,伊依照醫師指示來做,一般是看處方箋,醫生也會交代我們要補差額。
骨材使用流程是醫生或護士先跟病患溝通,由病患同意自費補差額,由醫生開出處方箋安排開刀日期,在開刀前一天小夜班護士再問醫生要使用哪家骨材,該公司就將骨材送到開刀房,以Moore補差額指用Bipolar骨材,但是使用Moore申報,病患補差價。
醫院就實際使用骨材有骨材登記簿,書記申報健保給付也會作帳,若實際使用Bipolar,但書記申報Moore,因為不可以補差額情形,2筆就會出現不一致,但對醫院來說,Moore再加補差額的錢,就等於Bipolar的錢,因為我們給廠商的錢是Bipolar的錢,二者加起來的錢是一樣的,使用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及申報人工股骨頭,其間差額由伊自醫院電腦系統IPD批價作帳後,再由病患自行支付差價。
病患林鄒崔聯合骨科公司客戶銷貨單上記載報Moore補差額是伊問被告梁文雄醫生,隨手寫上去的,用Moore申報Bipolar手術依被告陳俊步、梁文雄指示,他們有時會記在材料單上說要補差額,有時候是口頭跟我們說等語(參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347至348頁、99年度他字卷第574號卷七第13至16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五第99至101頁、第182至188第215至218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八第174至175-1頁、第188至190頁)。
③被告陳俊步於偵查中亦坦稱:使用Bipolar要經健保署審查,病患若是骨折情形,因情況急迫,可以事後補申請審查,需由健保署事先審查同意使用之骨材,若健保審查不同意,依照健保署規定醫院不可以使用並申報健保給付,若手術仍使用健保署不同意給付,伊在桃園和南投醫院進行骨科Bipolar時手術時,醫院會用Moore system申報健保,差額由病患支付。
因為使用未經健保署事先審查同意的Bipolar system,健保署會將醫療程序費用完全剔除,伊當骨科醫生以來,大家一直都是這樣做,醫院也沒有說這樣不對,如果是伊的病患,伊會自行去查詢手術骨材是否已經核准,有些病患情形伊認為申報Bipolar審查不會通過,就直接用Moore來申報,有些病患情形,健保署規定只能用Moore system,若申報Bipolar system健保事審不會過,而病人要求使用好一點Bipolar,伊就以Moore system補差額方式,病患王林玉有、陳林說、秦黃慧卿、梁曹淑真及林煥章是由伊進行Bipolar system手術,病患實際使用骨材為Bipolar system,因為這5位病患Bipolar system未經健保署審查通過,所以就用Moore system申報健保給付,確實是伊跟批價人員及開刀房護士講要以報Moore補差額方式處理。
有些情況伊看病患應該是不會核准,伊乾脆不送審查直接裝Bipolar system,但以Moore system向健保署申請,有些病患情形申報Bipolarsystem送事審不會通過,而病人要求用好一點的Bipolar system,伊就會以報Moore補差額等語(參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348至351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七第1至12頁、第69至80、第84至89頁)。
④被告梁文雄則供承:Bipolar system需事先報健保署審查,通過才能申報給付,Moore system則不需要報請健保署審查就能申報給付,健保署規定60歲以上有移位性股骨頸骨折病患才可以使用Bipolar system,另一種情況是股骨頭壞死,也可以使用Bipolar system,這種情況沒有年齡限制,使用Bipolar system要先經健保署事前審查,病患如果骨折、腫瘤緊急情形,可以術後24小時內傳真報備審查,伊為病患進行手術前,會打電話去問申報組或請開刀房小姐幫伊查詢骨材否須經健保署事先審查及健保署是否核準,病患林鄒崔、葉陳蕊、蕭炎術、廖振宏是由伊進行Bipolar system裝置手術,他們使用骨材為Bipolar system,而病患廖振宏因未達60歲,但跟伊說要用Bipolar system骨材,但因條件不符,所以最後用Moore system去申報健保給付,由術後X光資料來看,病患林鄒崔、葉陳蕊應該是有傳真報備但審查未過,病患廖振宏沒有經健保署事審,病患蕭炎術應是傳真報備未過,就先進行手術,術後傳真審查,後來審查伊知道沒有過,有再向健保署進行申覆,最後申覆還是沒過,所以會有使用Bipolar system而以Moore system申報,這是為了減少醫院損失,因為健保署不同意,醫院還是報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健保署會把住院費、手術費、骨材費等全部醫療費用刪除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七第90至101頁、第184至196頁)。
⑤被告葉慶年亦自陳:Bipolar須經事先審查。
健保署規定60歲以上,80歲以下有移位性骨股、頸骨折病患才可以使用Bipolar,另一種情況是股骨頭壞死,也可以使用Bipolarsystem,此情形沒有年齡限制。
使用Bipolar要經健保署審查,病患若是骨折情形,因情況急迫,可以事先傳真,事後補申請審查。
前述需由健保署事先審查同意使用之骨材,若健保署審查不同意,依照健保署規定醫院不可以使用並申報健保給付,若手術仍使用健保署不同意,醫院會用Moore system申報健保,差額由病患自費支付,伊在手術前會向病患說明Moore system跟Bipolar system的差異,若Bipolar system審查未通過,伊會告訴病患要用報Moore system補差額方式支付費用,被告梁文雄、陳俊步也都是這樣做,他們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以報Moore system補差額,不必經骨科主任同意。
伊為病患裝置Bipolar system會送健保署事審,有些病患伊認為申報Bipolar system不會過,就直接用Moore來申報,對於急診病患伊都有事先傳真到健保署報備,若事後不同意,也以Moore補差價方式,病患施萬成及陳柯準實際使用Bipolar system,但都是以Moore system來申報補差額,因為病患施萬成及陳柯準當初是以急診送來醫院,伊和病患及家屬討論使用Bipolar system,由病患補差額,所以指示被告李淳富及楊玉櫻以Moore system報價補差額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七第144至148頁、第172至182頁)。
⑥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為南投醫院骨科醫師,且於附表二「開刀時間」欄所示時間,明知為病患王林玉有等11人實施半髖關節置換術,所使用之骨材係「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但卻指示不知情之護士以無須事先審查之「人工股骨頭」來申報,致使該不知情之護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開刀房手術使用材料單」或「銷貨單」上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以Mors申報Bipolar」、「以MOOR申報」、「Moore換Bipolar補差額」、「報Moore補差額」等文字,再交由批價人員即被告李淳富或楊玉櫻,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業務上所主管之「出院批價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處置代碼「D20802Z1」(人工股骨頭代碼)、「IPD」(住院骨材差額),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審之「人工股骨頭」項目辦理不實批價,而其不足額部分則利用南投醫院電腦系統自行所設補差額作業之「IPD」代碼,以「住院骨材差額」名義,由病患以自費方式繳納,致不知情之南投醫院病歷室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主管之院內電腦申報系統上輸入不實之醫令代碼「FBM014006NZ1」、「FBM011109NU0」,而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之電磁記錄檔案並列印報表供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確認無訛後,再透過電腦連線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中區分署申報人工股骨頭之手術費用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醫院病歷室申報組職員李芝嫻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需由健保署事先審查同意使用之骨材,若健保署審查不同意,依照規定醫院不可以使用並申報健保給付,且不可以應病患要求使用該未經健保署同意之材料而由病患自費支付,若健保署審查不予同意,而病患仍執意使用該未經健保署同意之骨材,醫院不可借用其他不需審查同意骨材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再向病患請求差額。
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非屬可補差額材料,所以使用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骨材,須由健保署事先審查同意使用,且非屬可補差額材料,若健保署審查不予同意,病患仍執意使用該未經同意骨材,醫院不可以借用其他骨材名義向健保署申請給付,再向病患請求差額。
病患使用較高價之A材料,如果屬於可補差額材料,就要以A材料進行申報,差額由病患自補;
如果A材料非屬可補差額材料,不可以借用B材料申報健保,差額由病患自補、本院有電腦系統設定IPD代碼,這是我於97年4月在病歷室服務期間,因一名病患牛衍修有一筆醫療費用因為未進行事前審查,而整筆遭健保署剔除,所以費用必須由病患自行負擔,為了處理核銷該筆費用,所以我為了解決該案件的問題,就設定了IPD代碼,來辦理本個案的批價作帳。
但IPD代碼並非本院常設的補差額作業系統。
病患如果使用較高價材料,不可以借用較低價之材料向健保署申報健保,再使用IPD代碼以「住院骨材差額」名義向病患要求支付差額,因為IPD代碼只是為了當時解決特定個案所設代碼,非南投醫院為了健保給付差額所常設作業方式,且部分「可補差額材料」品項在健保署申報作業系統即已設定,南投醫院無所謂A、B材料之間補差額之電腦作業系統,這是違反規定的。
醫師都知道實施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須要事前向健保署申請,若須事先申請,醫生會開申請書,再由伊向健保署申請,如果不通過上面一定會有審核意見,依審核意見處理,且醫生都可以直接自己輸入醫院及自己代碼,再輸入病患資料向健保署查詢該次手術骨材有無事先審查通過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七卷第27至31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99至104頁及原審卷一第187至195頁)。
被告等人雖質疑證人李芝嫻所證「IPD代碼是於97年4月,因病患牛衍修有一筆醫療費用因為未進行事前審查,而整筆遭健保署剔除,為處理核銷該筆費用所設、IPD代碼並非本院常設的補差額作業系統」,並提出「處置代碼異動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140頁),其上有「處置代碼IPD於95年1月1日生效、處置名稱:住院骨材差額」之記載。
惟查,該資料之來源為何不得而知,即便是南投醫院之內部資料,惟IPD代碼該欄之健保代碼亦為空白,相對於其他之處置代碼「IPG000」、「IRII00」、「IRII01」則分別有相對應之健保代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則有不同,顯然IPD代碼並非屬健保署核定之代碼,而應為南投醫院電腦系統自行所設補差額作業之代碼,則南投醫院既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等人並為南投醫院之從業人員,自應依健保署之規定,始得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尚不得以南投醫院自行所創設之代碼完成批價進而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難依此予以卸責。
另證人即南投醫院護士賴伊柔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一第8至14頁、第32至37頁)及陳建安(參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三第36至45頁、第63至69頁、第87至94頁及原審卷一第174至181頁)、陳嘉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三第95至106頁、第143至151頁及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盧玉環(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四第3至7頁、第8至12頁、第20至29頁、第55至61頁及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朱家盈(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四第63至68頁、第78至81頁及原審卷三第26至30頁)、藍惟翔(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一第46至56頁、第112至120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六第3至9頁及原審卷三第30至39頁)、林育蓮(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二第25至37頁、第103至108頁、第133至140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六第89至92頁及原審卷三第39至47頁)、林延柔(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五第39至49頁、第86至92頁及原審卷三第47至53頁)、黃梅菊(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五第10至15頁、第31至38頁及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張峻瑋(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三第153至164、第206至213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六第96至101頁及原審卷三第54至56頁)、鄭惠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43至150頁、第193至202頁、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六第78至85頁及原審卷三第159至162頁反面)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病患所需骨材由手術醫師決定,須由健保署事先審查同意之骨材,若健保署審查不予同意,醫院不可以使用並申報健保給付,病患仍執意使用該未經同意之骨材,所需費用由病患自費支付,醫院不可以其他不需要審查同意之骨材向健保署申報給付,再向病患請求給付差額等語明確。
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健保署專員羅國樑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健保署針對高危險、昂貴、或易浮濫使用之醫療服務、特殊材料及藥品有規定須辦理事審,審查通過後才能使用及申報健保給付。
需事審通過才能申報健保給付之醫療特殊材料及藥品,若經健保署事前審查未通過或未送健保署審查,醫生仍替病患裝置,不可借用其他不需事前審查的醫療特殊材料申報給付。
健保署針對各醫療服務項目包括藥品、檢驗、手術項目及材料都訂有代碼,主要目的是要求醫療院必須核實申報。
申請書一式兩聯,第一聯為健保署審查聯、第二聯為核定通知,主要用途為健保醫療院所幫病患提出醫療服務需提報健保署審查項目,由該醫院診治醫師填寫陳報,經健保署審查後,會將核定結果以第二聯書面通知醫療院所,第一聯由健保署留存建檔,醫院可以電腦至健保署網站查詢目前審核進度,申請書第3點明確記載應事審項目未依規定事前申請核准者,不予給付費用,健保住院申報分2種,一為按醫療處置項目核實申報、各別計價,一為論病例計酬,屬論病例計酬診斷,同一診斷健保署支付同一價格,內含該次住院所有醫療費用,因此該特材屬論病例計酬之手術,如未經事審或未通過,仍申報費用,則整筆費用剔除不給付。
若假借不須事審之骨材品項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該詐領金額需依醫生診斷項目判斷,若屬論病例計酬陳報之所有手術皆應剔除,該費用即屬健保署不應支付費用,本件使用雙極式人工髖關節而申報Moore,是整件不給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十二第7至11頁及原審卷三第18至26頁)相符,顯見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楊玉櫻及李淳富等人對於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為應經健保署事審之特殊材料,醫院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或因情事緊急而先行處理治療,但未先以書面說明電傳保險人(即健保署)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裝置者,保險人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該骨材之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負擔;
而裝置上開骨材而實施之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等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須事前送審始得申報相關醫療費用,非經送審不得申報之,且該次手術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行負擔;
又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並非「可補差額特殊材料」,醫院不可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另要求病患支付差額部分材料費用等情,亦均應知之甚稔。
⑦此外,並有南投醫院使用IPD代碼補差額案件彙整表(95-99)(參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3頁)、南投醫院手術使用冠亞骨材涉嫌不法或異常案件彙整表(97/1/1-99/4/16)(參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34至35頁)、病患王林玉有之客戶銷貨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7至18頁)、病患林鄒崔之使用骨材客戶銷貨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19至30頁)、病患葉陳蕊之使用骨材客戶銷貨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31至42頁)、病患秦黃慧卿之使用骨材銷貨憑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43至54頁)、病患梁曹淑貞之使用骨材銷貨憑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55至66頁)、病患施萬成之使用骨材銷貨憑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67至79頁)、病患蕭炎術之使用骨材客戶銷貨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80至89頁)、病患廖振宏之使用骨材客戶銷貨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90至100頁)、病患陳柯準之使用骨材銷貨憑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101至112頁)、病患林煥章之使用骨材銷貨憑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113至124頁)、病患陳林說之使用骨材銷貨憑單、驗收報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出院批價作業、住院處方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清單、手術後照片等件(參見99年度他字第574號卷六第125至137頁)、Bipolar事審、規格資料(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九第205至219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5月1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骨科審查注意事項」、醫師對於本部審查事項之專業意見)(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九第220至225頁)、全民健康保險部份給付金屬對金屬介面人工髖關節作業彙篇(醫院篇)、(民眾篇)(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16至19頁)、各種人工髖關節組件對照表(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20頁)、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71至72頁)、全民健康保險部份給付陶瓷人工髖關節作業彙篇(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73頁)、健保部分給付人工髖關節注意事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74至76頁)、特材收錄品項表(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79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八部特殊材料品項表(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80頁)、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81至81-1頁)、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84頁)、牛衍修事件相關報告與簽呈(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十第106至114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0年10月1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十二第18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10月18日建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開刀方式比較表(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牛衍修相關病歷資料(參見原審卷二第3至57頁)、王林玉有、林鄒崔、葉陳蕊、黃秦慧卿、梁曹淑貞、施萬成、蕭炎術、林煥章、陳林說、廖振宏、陳柯準相關病歷資料(參見原審卷二第58至97頁、第98至137頁、第138至179頁、第180至237頁、第238至283頁、第284至404頁、第405至460頁、第461至514頁、第515至565頁、第566至614頁、第615至666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4月12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四編事前審查相關條文乙份(參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2年4月17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1)南投醫院骨科手術申報健保給付之流程說明圖、(2)南投醫院手術室寄售醫材(含植入物)使用及確認流程圖、(3)南投醫院寄售衛材之請購核銷流程圖、(4)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衛材驗收作業流程圖、(5)健保申報流程圖(參見原審卷三第80至85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楊玉櫻及李淳富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李淳富、楊玉櫻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究有無為王林玉有等11名病患(即附表一編號1至11)之不法所有,而向健保署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①病患王林玉有、林鄒崔、葉陳蕊、秦黃慧卿、梁曹淑貞、施萬成、蕭炎術、廖振宏、陳柯準、林煥章及陳林說等11人係因股骨骨折等原因而前往南投醫院就診,而被告陳俊步等人均明知上開11名病患雖有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之需要,但要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骨材而實施之半髖關節置換術等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須事前送審始得申報相關醫療費用,非經送審不得申報之,且該次手術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行負擔,且上開骨材非屬「可補差額特殊材料」,醫院不可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另要求病患支付差額部分材料費用。
且因醫師本人於開刀前會先查詢事先審查之結果、開刀房書記或開刀房「控臺」護士就「應事先審查之手術或骨材」,於手術前均會將事先審查之申請與健保署核准情形列印在「手術通知單」後面或口頭告知執刀醫師,如有未申請或未經核准情事者,開刀房書記即會請開刀房護士特別徵詢醫師是否執行手術或手術後如何申報等事項,而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明知附表三編號1、3、4、5、6、8、9、10、11所示上開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之手術尚未報請健保署事先審查,另附表三編號2被告梁文雄對於病患林鄒崔雖於96年5月3日實施手術前,先於96年4月18日將該案送健保署審查,惟健保署於翌(19)日即回覆不予同意,認為宜採保守療法,被告梁文雄於手術後之翌日即96年5月4日再向健保署提出申復,健保署復於96年5月7日核定不予同意;
另對於附表三編號7病患蕭炎術於98年3月23日實施手術後,曾於翌(24)將該案送健保署審查,健保署於同年月27日回覆不予同意,建議應以內固定術固定,而被告梁文雄繼於98年4月6日再向健保署提出申復,健保署仍於98年4月10日核定不予同意,竟共同意圖為王林玉有、林鄒崔、葉陳蕊、秦黃慧卿、梁曹淑貞、施萬成、蕭炎術、廖振宏、陳柯準、林煥章及陳林說等11人不法所有,先由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於向病患或其家屬解釋病情時,並未直接向病患或其家屬表明僅須使用健保給付之手術或骨材即可,反而向該病患或其家屬解釋額外之補貼自費項目,而病患或家屬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或為避免再次動刀,或為得到較佳的手術效果,對於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所提必須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且必須額外貼補自費之建議,均未表示反對等情,業據證人即病患王林玉有之女兒王秀蓮、證人即病患秦黃慧卿之女兒秦淑真、證人即病患梁曹淑貞之女兒梁蓉蓉,及證人即病患陳林說之孫女陳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至168頁反面),而簽署「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自費同意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手術同意書」(參見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第176頁、第178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74頁、第277頁、第391頁、第397頁、第508頁、第509頁、第560頁、第561頁、第608頁、第609頁、第659頁及第660頁);
再由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刻意規避健保事先審查之規定,而未送審及未經健保署核准使用下,指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護士通知經銷商準備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等骨材,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替病患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且指示該不知情之開刀房護士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開刀房手術使用材料單」或「銷貨單」上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以Mors申報Bipolar」、「以MOOR申報」、「Moore換Bipolar補差額」、「報Moore補差額」等文字,再交予被告楊玉櫻或李淳富,而被告楊玉櫻、李淳富亦知上情,卻仍於附表四「處方日期」所示時間,在業務上所主管之「出院批價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處置代碼「D20802Z1」(人工股骨頭代碼)、「IPD」(住院骨材差額),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前審查之「人工股骨頭」項目辦理不實批價,而其不足額部分則利用南投醫院電腦系統自行所設補差額作業之「IPD」代碼,以「住院骨材差額」名義,由病患以自費方式繳納,致不知情之南投醫院病歷室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主管之院內電腦申報系統上輸入不實之醫令代碼「FBM014006NZ1」、「FBM011109NU0」(即人工股骨頭申請健保給付之代碼),而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以不實之MOORE SYSTEM人工股骨項目,申報如附表四所示年月份之健保給付,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應由病患自費之健保骨材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②按「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定之。」
、「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三、使用經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2條第3、4項及第5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健保署為避免特定昂貴醫療項目實施太多造成浪費,規定有些醫療項目採取事先審核制,必須要事先向健保署申報核可後,才可以實施,若未事前送審,依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
而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或傳統耐磨髖關節組均為健保給付之骨材,保險對象如符合健保規定之使用規範者,即可享有健保給付,而不應由保險對象自費或部分自費;
反之,如不符合健保規定之使用規範者,即不得裝置,如已裝置,亦不應由健保給付。
又裝置人工股骨頭,不需報請健保署事前審查,即可申報健保給付;
裝置半人工髖關節組,需報請健保署事前審查,經健保署於術前核准,始可申報健保給付,且上開規定自健保開辦迄今皆無異動,此有健保署以102年4月12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三第12頁)。
被告陳俊步、葉慶年及梁文雄為病患王林玉有、林鄒崔、葉陳蕊、秦黃慧卿、梁曹淑貞、施萬成、蕭炎術、廖振宏、陳柯準、林煥章及陳林說等11人實施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必須事前送審一節,亦據證人李芝嫻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且為被告陳俊步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是認。
足證被告李淳富、楊玉櫻、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等人均知悉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骨材,依規定為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且若民眾願意支付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費用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手術時,健保署不會同意給付手術費及手術材料費,縱病患願意自費支付人工髖關節費用,實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時,健保署仍不會同意給付手術費等情,仍在未就實施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於事前提出申請,即為病患王林玉有、葉陳蕊、秦黃慧卿、梁曹淑貞、施萬成、廖振宏、陳柯準、林煥章及陳林說等9人施行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另在病患林鄒崔、蕭炎術部分雖經申請惟未獲核准,故各該次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之材料費與診療服務費(包含診察費、病房費、藥品費、檢驗服務費、麻醉費及手術費在內)原均須由病患自費,不得申請健保給付,而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則僅告知病患或其家屬須自費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之材料費,但就其實施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骨材部分,需改以「人工股骨頭」申報則隱而未說,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李淳富、楊玉櫻等人均明知上開規定,卻未於事前申報,或申請未獲核准後,反以張冠李戴方式,偽以無須事前送審之「人工股骨頭」申報,致病患或其家屬誤以為係以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亦誤以為上開病患皆是實施「人工股骨頭」置換術而支付費用,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③被告李淳富、楊玉櫻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辯護稱:被告李淳富、楊玉櫻只是行政人員,是開刀房書記,依照處方箋或醫師指示輸入電腦,並沒有審查或修改的權限,也不能拒絕輸入,而且依照醫院的慣例做這件事情,無法判斷處方箋之真偽,也未因此獲利,所以被告2人可能有行政上的疏忽,但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李淳富於99年5月24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首時即供稱:我們有一項手術叫BIPOLAR SYSTEM的手術以MOORE SYSTEM來報補差額,因為我們實際使用的骨材是BIPOLAR SYSTEM的手術,但是【因為不符合健保署的規定,所以為了要能夠補差額,補病人自己要自費的差額,所以用MOORE去申報來收差額】、我報健保的是MOORE,例如處置代碼是A,另外醫院有個補差額的代碼叫IPD,我只要輸入那個IPD就可以了,所以我只要輸入IPD和MOORE,如此金額就能相符等語(參【士林地檢署】上開偵卷第345、346頁);
被告楊玉櫻於同日自首時亦供稱:96年8月以前我負開刀房書記,有的開刀的帳是我批的,有些醫生使用BIPOLAR的骨材,會要我們批MOORE的,再來補差價,【他用BIPOLAR,但是健保署沒有通過,所以就用MOORE來報】等語(參【士林地檢署】上開偵卷第347、348頁),足見其2人的確知悉上開作法已違反健保署之規定,另依被告葉慶年所庭提97年3月30日96年11月牛衍修醫療費用核刪案之會議紀錄簽到單(附於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李淳富亦有參加該次會議,對於牛洐修案所衍生之醫療費用核刪情形,自亦應有所瞭解,惟被告李淳富、楊玉櫻明知上情,卻仍在批價系統擅以輸入不實之處置代碼「D20802Z1」(人工股骨頭代碼)、「IPD」(住院骨材差額),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前審查之「人工股骨頭」項目辦理不實批價,規避健保署事先審查機制,亦即若無被告李淳富、楊玉櫻配合被告陳俊步、葉慶年、梁文雄醫師之處方箋或指示,則渠等並無法完成向健保署之申報費用,自難認渠等無不法之意圖。
至於渠等未有獲利之意圖及結果,乃渠等行為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構成本案犯罪,則屬有間。
④被告葉慶年、陳俊步、梁文雄雖於本院陳稱:渠等於手術記錄上亦均據實記載手術方法為Bipolar,若有不法意圖,應是記載為Moore而非如上記載,且為何陶瓷人工髖關節健保署可以為減輕保險對象的負擔及考慮給付的公平性,而以給付差額之方式為之,而Bipolar system則不行,另健保署後來也有修改有些情況是可以用Bipolar的,並庭呈修改的「骨科審查注意事項」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50頁)。
惟查,手術記錄乃手術經過之記載,尚須附於病歷,供病人日後回交或就診時之參考,且日後不一定由手術之醫師看診,自當據實記載,否則恐致日後判斷之錯誤,況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並不須檢附相關手術記錄及病歷,被告等人自無須在手術記錄及病歷上為不實登載之必要,渠等以此反證無不法意圖,尚難謂可採。
至於何項手術可以補差額之方式為之,何項手術不行,自係由健保署依其專業、綜合判斷而為決定,非法院所得置喙,南投醫院既係自願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應依規定而為行事並申報費用,尚不得以自認為各該規定不合理,即擅自決定以規定以外之方式申報費用,況若被告葉慶年、陳俊步、梁文雄等人的確認為各該病患以裝置Bipolar system為優,亦當據實告知健保署之相關規定,若病患及其家屬聽從醫師之指示而決定採用Bipolar system,亦當告知此項費用依健保署之規定須由病患全額(包含手術費等之費用)給付,而非告知要用報Moore system再補差額之方式為之,而若病患及其家屬仍願意為之,再為病患施作Bipolar system手術,尚不得以藉不實申報之方式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致破壞健保給付制度。
另即便被告葉慶年所庭提之修改資料為真,惟該修改亦僅將「特殊情況者應檢附Karonfsky Scale及X-ray並說明理由事前專案申請」之規定刪除,對於「股骨頸骨折應以使用內固定治療為原則,若是移位性骨折例如Gardner第三或第四型需使用Biopolar Prothesis時,年齡須超過六十歲,超過八十歲者以使用Moore's Prothesis為原則」之規定則仍屬存在,且該刪除係於100年1月1日為之,自無法適用於本案發生於修改前之情形,亦附此敘明。
⑤至於被告葉慶年、陳俊步、梁文雄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等辯稱:傳統人工髖關節材料容易磨損,最後導致關節鬆脫,病患必須再一次置換人工髖關節,健保亦須再次給付相關骨材費用,被告陳俊步等人對於經診斷確定有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必要之病患,由其簽立自費同意書,而決定使用耗損機率較低之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係為延長病患人工髖關節使用期限,使病患免受再次開刀之苦,節省健保費用之支出,被告等人自始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按健保署為免醫療資源過度浪費,對於高危險、昂貴或易浮濫使用之醫療服務、特殊材料及藥品均採事前送審之方式,其目的在於確認病患傷病診療之必要性,避免健保資源之不必要浪費;
又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依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醫院醫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再者,依健保署91年11月20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六、骨科審查注意事項㈡股骨頸骨折應以使用內固定術為原則;
若是移位性骨折如Gardner第三或第四型需使用bipolarprothesis時,年齡需超過60歲;
超過80歲者已使用Moore'sprothesis為原則」(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九第224頁)。
查病患王林玉有等人於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時,除廖振宏為45歲外,其餘均高齡70歲以上,而王林玉有(90歲)、梁曹淑貞(92歲)、葉陳蕊、秦黃慧卿、施萬成、蕭炎術、陳林說更是高齡80歲以上,且有多名患者,於裝置後2年內死亡等情(詳見附表二),堪信替高齡病患裝置人工股骨頭即已可滿足病患需要,而無須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被告陳俊步、葉慶年及梁文雄等擅自建議病患或其家屬替病患裝置並自費補差額,非但不能替病患減少醫療費用負擔,更是耗損有限之健保資源,所為實不可取。
病患王林玉有等人本應裝置人工股骨頭,惟被告等卻施以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並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等刻意規避事前審查機制,已有可議,況縱被告陳俊步、葉慶年、梁文雄確有實施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惟揆諸前開說明,健保署仍得否決其申報費用之支付,是以健保署既因被告陳俊步、葉慶年、梁文雄、李淳富、楊玉櫻不實記載而無庸支付其等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診療費用,即無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陳俊步等人係以費用較低之人工股骨頭骨材以免除健保署支付較高之半人工髖關節費用之情事存在,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況且,被告陳俊步、葉慶年及梁文雄身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醫師,被告李淳富、楊玉櫻則為辦理全民健保醫院之執業人員,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醫療方式與請領費用之規定,以維護健保制度健全,縱健保制度未能因應被告陳俊步、葉慶年及梁文雄所認定病患較佳之醫療方法而為健保給付,亦應循合法管道尋求改變,始符法律正當程序,而非憑個人片面認定,假健保名義行非健保給付之實,以此脫法、取巧方式訛詐健保費用,且若醫師均以採取對病患較佳之醫療方式為由,漠視健保制度所規定之醫療方式與事前審查制度,偽以無需事前審查即得獲取健保給付之方式為之,健保財務健全之制度將無從維持,健保給付與非給付項目將淪為空談,不復存焉。
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等人所為可節省健保費用支出云云,實難採憑。
⑥綜上所述,被告陳俊步、葉慶年、梁文雄、李淳富、楊玉櫻等人均明知上情,卻仍擅偽以「人工股骨頭」申報,規避健保事先審查機制,其等藉由向健保署申報支付「人工股骨頭」手術費作為其實施「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手術費用,以此方式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之費用,足證被告等確有為王林玉有等11名病患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均為南投醫院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被告李淳富、楊玉櫻擔任南投醫院開刀房書記,負責辦理開刀房手術批價業務,亦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
其等均明知應將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之內容據實填載,方得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竟由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指示不知情之開刀房護士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開刀房手術使用材料單」或「銷貨單」上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以Mors申報Bipolar」、「以MOOR申報」、「Moore換Bipolar補差額」、「報Moore補差額」等文字,再交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李淳富或楊玉櫻,在業務上所主管之「出院批價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處置代碼「D20802Z1」(人工股骨頭代碼)、「IPD」(住院骨材差額),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前審查之「人工股骨頭」項目辦理不實批價,而其不足額部分則利用南投醫院電腦系統自行所設補差額作業之「IPD」代碼,以「住院骨材差額」名義,由病患以自費方式繳納,致不知情之南投醫院病歷室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主管之院內電腦申報系統上輸入不實之醫令代碼「FBM014006NZ1」、「FBM011109NU0」(即人工股骨頭申請健保給付之代碼)而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進而向健保署行使,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11「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核被告陳俊步就附表一編號1、4、5、10、11所示之行為;
被告梁文雄就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行為;
被告葉慶年就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行為;
被告李淳富就附表一編號3、4、5、6、7、8、9、10所示之行為;
被告楊玉櫻就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李淳富及楊玉櫻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李淳富及楊玉櫻利用不知情之南投醫院病歷室申報組人員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健保署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及費用給付之正確性,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正犯。
另被告陳俊步分別與被告楊玉櫻(就附表一編號1、11)、被告李淳富(就附表一編號4、5、10);
被告梁文雄分別與被告楊玉櫻(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李淳富(就附表一編號3、7、8);
被告葉慶年與被告李淳富(就附表一編號6、9)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俊步就附表一編號1、4、5、10、11所示之行為;
被告梁文雄就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行為;
被告葉慶年就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行為;
被告李淳富就附表一編號3、4、5、6、7、8、9、10所示之行為;
被告楊玉櫻就附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健保署詐欺取財,是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李淳富及楊玉櫻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陳俊步先後5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梁文雄先後4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葉慶年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李淳富先後8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楊玉櫻先後3次詐欺取財行為,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查被告陳俊步、楊玉櫻、李淳富於行為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9年5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參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345至351頁),被告陳俊步、楊玉櫻、李淳富之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李淳富、楊玉櫻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梁文雄關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則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楊玉櫻、李淳富2人固未參與被告陳俊步、梁文雄或葉慶年等人於病患手術前後對病患或其家屬說明住院診療計畫、欲進行何種手術、使用何種骨材及手術處置、骨材費用負擔之方式,而無事前與被告陳俊步、梁文雄或葉慶年等人有所協議,惟自其2人均明知應將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之內容據實填載,方得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實施半髖關節置換術之醫療行為,所使用之「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為應經健保署事先審查之特殊材料,醫院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或因情事緊急而先行處理治療,但未先以書面說明電傳保險人(即健保署)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裝置者,保險人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該骨材之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負擔;
又「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並非「可補差額特殊材料」,醫院不可部分申請健保給付,另要求病患支付差額部分材料費用,詎仍在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開刀房護士通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經銷商準備如附表三所示之「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等骨材,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替病患實施半髖關節置換術,裝置「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且指示該不知情之開刀房護士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開刀房手術使用材料單」或「銷貨單」上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以Mors申報Bipolar」、「以MOOR申報」、「Moore換Bipolar補差額」、「報Moore補差額」等文字,再交由被告李淳富或楊玉櫻於附表四「處方日期」所示時間,在業務上所主管之「出院批價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處置代碼「D20802Z1」(人工股骨頭代碼)、「IPD」(住院骨材差額),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前審查之「人工股骨頭」項目辦理不實批價,而其不足額部分則利用南投醫院電腦系統為特定個案所設補差額作業之「IPD」代碼,以「住院骨材差額」名義,由病患以自費方式繳納,致不知情之南投醫院病歷室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主管之院內電腦申報系統上輸入不實之醫令代碼「FBM014006NZ1」、「FBM011109NU0」(即人工股骨頭申請健保給付之代碼)而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以不實之MOORE SYSTEM人工股骨項目,申報如附表四所示年月份之健保給付,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則被告楊玉櫻、李淳富2人顯然在行為當時,基於與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相互之認識,及相互間默示之合致,於行為當中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不得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玉櫻、李淳富2人與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有事前謀議,即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況原審亦認定被告陳俊步分別與被告楊玉櫻(就附表一編號1、11)、被告李淳富(就附表一編號4、5、10);
被告梁文雄分別與被告楊玉櫻(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李淳富(就附表一編號3、7、8);
被告葉慶年與被告李淳富(就附表一編號6、9)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向健保署申請給付費用,故被告楊玉櫻、李淳富,仍應分別與被告陳俊步、梁文雄或葉慶年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從而原審未就被告楊玉櫻、李淳富分別與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就被告陳俊步、梁文雄、葉慶年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㈡、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術,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經查,被告梁文雄固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病患林鄒崔於96年5月3日實施手術前,先於96年4月18日將該案送健保署審查,健保署於翌(19)日回覆不予同意,認為宜採保守療法,被告梁文雄於手術後之翌日即96年5月4日再向健保署提出申復,健保署復於96年5月7日核定不予同意;
另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病患蕭炎術於98年3月23日實施手術後,曾於翌(24)將該案送健保署審查,健保署於同年3月27日回覆不予同意,建議應以內固定術固定,而被告梁文雄繼於98年4月6日再向健保署提出申復,健保署仍於98年4月10日核定不予同意(參見附表五編號2、7及100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九第204頁)。
即被告梁文雄就上開2件手術均曾向健保署提請審查,惟健保署經審查結果均表示不予同意,於手術完成後,被告梁文雄亦均再提出申復,健保署仍均核定不予同意,是健保署對於被告梁文雄上開2次手術方式及所使用之骨材係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固均已知悉,惟已明確表示不予同意,被告梁文雄既已明知健保署對其上開2次手術均不同意以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實施,且「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Bipolar system)為應經健保署事先審查之特殊材料,醫院未於事前提出申報即逕行裝置,或因情事緊急而先行處理治療,但未先以書面說明電傳保險人報備,或未經保險人核定即裝置者,保險人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該骨材之費用即應由病患自費負擔;
詎其在健保署明示不予同意後,仍於96年5月3日、98年3月23日手術之後,指示不知情之開刀房護士在「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及叫貨/補貨登記」、「開刀房手術使用材料單」或「銷貨單」上註記「報Moore補差額」等文字,再分別交由被告楊玉櫻、李淳富於附表四編號2、7「處方日期」所示時間,在業務上所主管之「出院批價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處置代碼「D20802Z1」(人工股骨頭代碼)、「IPD」(住院骨材差額),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前審查之「人工股骨頭」項目辦理不實批價,而其不足額部分則利用南投醫院電腦系統為特定個案所設補差額作業之「IPD」代碼,以「住院骨材差額」名義,由病患以自費方式繳納,致不知情之南投醫院病歷室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主管之院內電腦申報系統上輸入不實之醫令代碼「FBM014006NZ1」、「FBM011109NU0」(即人工股骨頭申請健保給付之代碼)而製作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用以不實之MOORE SYSTEM人工股骨項目,申報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年月份之健保給付,其應有為病患林鄒崔、蕭炎術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其後亦有經申復程序,惟仍遭健保署核定不予同意,此時被告梁文雄及被告楊玉櫻、李淳富更可確定不得予以申報,而有義務不為申報或撤回此部分之申報,詎仍未為如此,利用健保署之錯誤,致健保署因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健保給付費用」欄應由病患自費之款項,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即被告梁文雄、李淳富、楊玉櫻等人均明知如此,卻仍向健保署申報並取得上開健保給付,渠等主觀上確有為各該病患謀取不法價差之意圖甚明,而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尚不得以健保署對於被告梁文雄上開2次手術方式及所使用之骨材係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均已知悉,係因本身疏未查核明確使然,即認被告梁文雄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重要之社會福利制度,影響國家、人民之健康福祉及財務甚鉅,而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等人身為提供醫療服務之從業人員,本應謹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審查規定,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然被告楊玉櫻、李淳富明知手術所使用之骨材為雙極式半人工髖關節組,仍在其等所主管之「出院批價作業系統」輸入不實之處置代碼,而利用不需健保署事前審查之「人工股骨頭」項目辦理不實批價,致健保署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另被告陳俊步、梁文雄及葉慶年等為脫免事前申報之機制及免除病患應自費之醫療費用,竟以不實登載之上開業務文書向健保署詐領健保費用,不惟損耗有限之健保資源,亦影響其他病患就醫權利、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及給付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客觀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之動機係著眼於為病患獲取較佳之治療方式,尚屬良善、並考量被告等人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非中飽私囊,及渠等在各次犯行中所實際負責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俊步、楊玉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陳俊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減得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10、11所示其他不得減刑之4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梁文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4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葉慶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2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楊玉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一編號2、11所示其他不得減刑之2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李淳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7、8、9、10所示8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被告葉慶年、梁文雄各次犯行有期徒刑5月到10月之適當刑度、被告陳俊步各次犯行有期徒刑6月到1年之適當刑度、被告楊玉櫻、李淳富各次犯行拘役30日以上、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適當刑度,本院依上開說明,則認尚嫌過重,爰不依此量刑。
末查,被告等5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等犯後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淳富、楊玉櫻係依醫師之指示及醫院向來之作法而為,而被告陳俊步、葉慶年及梁文雄等3位醫師,動機則係為協助病患獲取較佳之醫療品質,且目的係透過健保署支付費用予南投醫院,使病患王林玉有等人獲有毋庸繳納應自付醫療費用予南投醫院之間接利益,均非圖自身利益,犯罪情節與一般未實際就診之健保詐欺尚屬有間,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等5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5人自始均否認犯罪,於審判中亦為同一之辯解,自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悔意可言,原審不察,對均無悔意之被告,竟輕率予以宣告緩刑,於法已有未洽,除有輕縱之嫌外,與法律設置緩刑之原意及精神亦有不符等語。
惟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則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等人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人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並非完全否認所有犯行,併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確實良善,為獎勵自新,爰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醫師 │實行手術│虛偽記載不│健保給付│向中央健│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日期(住│實之內容 │費用(新 │保署行使│ │
│ │病患姓名│院期間)│ │臺幣) │業務上登│ │
│ │ │ │ │ │載不實文│ │
│ │ │ │ │ │書之時間│ │
├──┼────┼────┼─────┼────┼────┼────────┤
│1 │陳俊步 │96年2月 │楊玉櫻在「│(本欄之│96年2月 │陳俊步共同犯詐欺│
│ │ │14日 │出院批價作│金額係依│ │取財罪,處有期徒│
│ │王林玉有│ │業系統」輸│健保署10│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0年11月1│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8日健保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0820U0」(│中字第10│ │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人工股骨頭│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代碼)、「│號函所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IPD」(住 │南投醫院│ │。 │
│ │ │ │院骨材差額│以王林玉│ │楊玉櫻共同犯詐欺│
│ │ │ │),致不知│有等人所│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情之南投醫│申報之健│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院病歷室申│保給付)│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報組人員在│ │ │折算壹日;減為拘│
│ │ │ │電腦申報系│45870元 │ │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統上輸入不│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實之醫令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碼「FBM011│ │ │ │
│ │ │ │109NU0」。│ │ │ │
│ │ │ │ │ │ │ │
│ │ │ │ │ │ │ │
├──┼────┼────┼─────┼────┼────┼────────┤
│2 │梁文雄 │96年5月3│楊玉櫻在「│52105元 │96年5月 │梁文雄共同犯詐欺│
│ │ │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林鄒崔 │ │業系統」輸│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20U0」(│ │ │楊玉櫻共同犯詐欺│
│ │ │ │人工股骨頭│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住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院骨材差額│ │ │折算壹日。 │
│ │ │ │),致不知│ │ │ │
│ │ │ │情之南投醫│ │ │ │
│ │ │ │院病歷室申│ │ │ │
│ │ │ │報組人員在│ │ │ │
│ │ │ │電腦申報系│ │ │ │
│ │ │ │統上輸入不│ │ │ │
│ │ │ │實之醫令代│ │ │ │
│ │ │ │碼「FBM011│ │ │ │
│ │ │ │109NU0」。│ │ │ │
│ │ │ │ │ │ │ │
├──┼────┼────┼─────┼────┼────┼────────┤
│3 │梁文雄 │97年4月 │李淳富在「│57541元 │97年5月 │梁文雄共同犯詐欺│
│ │ │30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葉陳蕊 │ │業系統」輸│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20U0」(│ │ │李淳富共同犯詐欺│
│ │ │ │ 人工股骨 │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頭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住院骨材差│ │ │折算壹日。 │
│ │ │ │額),致不│ │ │ │
│ │ │ │知情之南投│ │ │ │
│ │ │ │醫院病歷室│ │ │ │
│ │ │ │申報組人員│ │ │ │
│ │ │ │在電腦申報│ │ │ │
│ │ │ │系統上輸入│ │ │ │
│ │ │ │不實之醫令│ │ │ │
│ │ │ │代碼「FBM0│ │ │ │
│ │ │ │11109NU0」│ │ │ │
│ │ │ │。 │ │ │ │
├──┼────┼────┼─────┼────┼────┼────────┤
│4 │陳俊步 │97年8月 │李淳富在「│47017元 │97年8月 │陳俊步共同犯詐欺│
│ │ │16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秦黃慧卿│ │業系統」輸│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02Z1」(│ │ │李淳富共同犯詐欺│
│ │ │ │人工股骨頭│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住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院骨材差額│ │ │折算壹日。 │
│ │ │ │),致不知│ │ │ │
│ │ │ │情之南投醫│ │ │ │
│ │ │ │院病歷室申│ │ │ │
│ │ │ │報組人員在│ │ │ │
│ │ │ │電腦申報系│ │ │ │
│ │ │ │統上輸入不│ │ │ │
│ │ │ │實之醫令代│ │ │ │
│ │ │ │碼「FBM014│ │ │ │
│ │ │ │006NZ1」。│ │ │ │
│ │ │ │ │ │ │ │
├──┼────┼────┼─────┼────┼────┼────────┤
│5 │陳俊步 │97年11月│李淳富在「│43131元 │97年11月│陳俊步共同犯詐欺│
│ │ │19 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梁曹淑貞│ │業系統」輸│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02Z1」(│ │ │李淳富共同犯詐欺│
│ │ │ │人工股骨頭│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住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院骨材差額│ │ │折算壹日。 │
│ │ │ │),致不知│ │ │ │
│ │ │ │情之南投醫│ │ │ │
│ │ │ │院病歷室申│ │ │ │
│ │ │ │報組人員在│ │ │ │
│ │ │ │電腦申報系│ │ │ │
│ │ │ │統上輸入不│ │ │ │
│ │ │ │實之醫令代│ │ │ │
│ │ │ │碼「FBM014│ │ │ │
│ │ │ │006NZ1」。│ │ │ │
│ │ │ │ │ │ │ │
├──┼────┼────┼─────┼────┼────┼────────┤
│6 │葉慶年 │97年12月│李淳富在「│105232元│97年12月│葉慶年共同犯詐欺│
│ │ │3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施萬成 │ │業系統」輸│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02Z1」(│ │ │李淳富共同犯詐欺│
│ │ │ │人工股骨 │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頭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住院骨材差│ │ │折算壹日。 │
│ │ │ │額),致不│ │ │ │
│ │ │ │知情之南投│ │ │ │
│ │ │ │醫院病歷室│ │ │ │
│ │ │ │申報組人員│ │ │ │
│ │ │ │在電腦申報│ │ │ │
│ │ │ │系統上輸入│ │ │ │
│ │ │ │不實之醫令│ │ │ │
│ │ │ │代碼「FBM0│ │ │ │
│ │ │ │14006NZ1」│ │ │ │
│ │ │ │。 │ │ │ │
├──┼────┼────┼─────┼────┼────┼────────┤
│7 │梁文雄 │98年3月 │李淳富在「│43159元 │98年3月 │梁文雄共同犯詐欺│
│ │ │23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蕭炎術 │ │業系統」輸│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20U0」(│ │ │李淳富共同犯詐欺│
│ │ │ │ 人工股骨 │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頭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住院骨材差│ │ │折算壹日。 │
│ │ │ │額),致不│ │ │ │
│ │ │ │知情之南投│ │ │ │
│ │ │ │醫院病歷室│ │ │ │
│ │ │ │申報組人員│ │ │ │
│ │ │ │在電腦申報│ │ │ │
│ │ │ │系統上輸入│ │ │ │
│ │ │ │不實之醫令│ │ │ │
│ │ │ │代碼「FBM0│ │ │ │
│ │ │ │11109NU0」│ │ │ │
│ │ │ │。 │ │ │ │
├──┼────┼────┼─────┼────┼────┼────────┤
│8 │梁文雄 │98年5月 │李淳富在「│37814元 │98年5月 │梁文雄共同犯詐欺│
│ │ │27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廖振宏 │ │業系統」輸│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20U0」(│ │ │李淳富共同犯詐欺│
│ │ │ │ 人工股骨 │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頭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住院骨材差│ │ │折算壹日。 │
│ │ │ │額),致不│ │ │ │
│ │ │ │知情之南投│ │ │ │
│ │ │ │醫院病歷室│ │ │ │
│ │ │ │申報組人員│ │ │ │
│ │ │ │在電腦申報│ │ │ │
│ │ │ │系統上輸入│ │ │ │
│ │ │ │不實之醫令│ │ │ │
│ │ │ │代碼「FBM0│ │ │ │
│ │ │ │11109NU0」│ │ │ │
│ │ │ │。 │ │ │ │
├──┼────┼────┼─────┼────┼────┼────────┤
│9 │葉慶年 │98年6月 │李淳富在「│42160元 │98年6月 │葉慶年共同犯詐欺│
│ │ │10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陳柯準 │ │業系統」輸│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02Z1」(│ │ │李淳富共同犯詐欺│
│ │ │ │人工股骨頭│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住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院骨材差額│ │ │折算壹日。 │
│ │ │ │),致不知│ │ │ │
│ │ │ │情之南投醫│ │ │ │
│ │ │ │院病歷室申│ │ │ │
│ │ │ │報組人員在│ │ │ │
│ │ │ │電腦申報系│ │ │ │
│ │ │ │統上輸入不│ │ │ │
│ │ │ │實之醫令代│ │ │ │
│ │ │ │碼「FBM014│ │ │ │
│ │ │ │006NZ1」。│ │ │ │
│ │ │ │ │ │ │ │
├──┼────┼────┼─────┼────┼────┼────────┤
│10 │陳俊步 │98年7月 │李淳富在「│47036元 │98年7月 │陳俊步共同犯詐欺│
│ │ │10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林煥章 │ │業系統」輸│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02Z1」(│ │ │李淳富共同犯詐欺│
│ │ │ │人工股骨頭│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住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院骨材差額│ │ │折算壹日。 │
│ │ │ │),致不知│ │ │ │
│ │ │ │情之南投醫│ │ │ │
│ │ │ │院病歷室申│ │ │ │
│ │ │ │報組人員在│ │ │ │
│ │ │ │電腦申報系│ │ │ │
│ │ │ │統上輸入不│ │ │ │
│ │ │ │實之醫令代│ │ │ │
│ │ │ │碼「FBM014│ │ │ │
│ │ │ │006NZ1」。│ │ │ │
│ │ │ │ │ │ │ │
├──┼────┼────┼─────┼────┼────┼────────┤
│11 │陳俊步 │99年1月 │楊玉櫻在「│77998元 │99年1月 │陳俊步共同犯詐欺│
│ │ │21日 │出院批價作│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陳林說 │ │業系統」輸│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入不實之處│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代碼「D2│ │ │元折算壹日。 │
│ │ │ │0820U0」(│ │ │楊玉櫻共同犯詐欺│
│ │ │ │人工股骨頭│ │ │取財罪,處拘役叁│
│ │ │ │代碼)、「│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IPD」(住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院骨材差額│ │ │折算壹日。 │
│ │ │ │),致不知│ │ │ │
│ │ │ │情之南投醫│ │ │ │
│ │ │ │院病歷室申│ │ │ │
│ │ │ │報組人員在│ │ │ │
│ │ │ │電腦申報系│ │ │ │
│ │ │ │統上輸入不│ │ │ │
│ │ │ │實之醫令代│ │ │ │
│ │ │ │碼「FBM011│ │ │ │
│ │ │ │109NU0」。│ │ │ │
│ │ │ │ │ │ │ │
└──┴────┴────┴─────┴────┴────┴────────┘
附表二
┌─┬───────────┬───────────────┬────────┬────┬─────┐
│項│病患 │ 手術相關人員與時間 │批 價│申報健保│備 註│
│ ├──────┬────┼───┬───┬────┬──┼───┬────┤ │ │
│ │姓 名 │出生年月│醫 師│護 士│開 刀│病患│批 價│批 價│ │ │
│次│ │ │ │ │時 間│開刀│人 員│時 間│費用年月│ │
│ │ │ │ │ │ │時年│ │ │ │ │
│ │ │ │ │ │ │齡 │ │ │ │ │
├─┼──────┼────┼───┼───┼────┼──┼───┼────┼────┼─────┤
│1.│王林玉有 │06.01 │陳俊步│朱家盈│96.02.14│90歲│楊玉櫻│96.02.14│ 96年2月│97.02.02歿│
├─┼──────┼────┼───┼───┼────┼──┼───┼────┼────┼─────┤
│2.│林鄒崔 │22.06 │梁文雄│楊翠林│96.05.03│73歲│楊玉櫻│96.05.03│ 96年5月│97.05.05歿│
├─┼──────┼────┼───┼───┼────┼──┼───┼────┼────┼─────┤
│3.│葉陳蕊 │16.11 │梁文雄│林育蓮│97.04.30│80歲│李淳富│97.04.30│ 97年5月│99.11.28歿│
├─┼──────┼────┼───┼───┼────┼──┼───┼────┼────┼─────┤
│4.│秦黃慧卿 │13.04 │陳俊步│陳建安│97.08.16│84歲│李淳富│97.08.16│ 97年8月│97.12.06歿│
├─┼──────┼────┼───┼───┼────┼──┼───┼────┼────┼─────┤
│5.│梁曹淑貞 │05.04 │陳俊步│鄭惠貞│97.11.19│92歲│李淳富│97.11.19│97年11月│ │
├─┼──────┼────┼───┼───┼────┼──┼───┼────┼────┼─────┤
│6.│施萬成 │14.01 │葉慶年│陳建安│97.12.03│83歲│李淳富│97.12.03│97年12月│98.11.21歿│
├─┼──────┼────┼───┼───┼────┼──┼───┼────┼────┼─────┤
│7.│蕭炎術 │14.08 │梁文雄│盧玉環│98.03.23│83歲│李淳富│98.03.23│ 98年3月│101.3.14歿│
├─┼──────┼────┼───┼───┼────┼──┼───┼────┼────┼─────┤
│8.│廖振宏 │53.06 │梁文雄│林育蓮│98.05.27│45歲│李淳富│98.05.27│ 98年5月│ │
├─┼──────┼────┼───┼───┼────┼──┼───┼────┼────┼─────┤
│9.│陳柯準 │28.01 │葉慶年│林育蓮│98.06.10│70歲│李淳富│98.06.10│ 98年6月│ │
├─┼──────┼────┼───┼───┼────┼──┼───┼────┼────┼─────┤
│10│林煥章 │27.10 │陳俊步│藍惟翔│98.07.10│70歲│李淳富│98.07.10│ 98年7月│ │
├─┼──────┼────┼───┼───┼────┼──┼───┼────┼────┼─────┤
│11│陳林說 │10.10 │陳俊步│鄭惠貞│99.01.21│88歲│楊玉櫻│99.01.21│ 99年1月│ │
└─┴──────┴────┴───┴───┴────┴──┴───┴────┴────┴─────┘
附表三:
┌─┬─┬─┬────┬───────────┬────────┬───┬───┬───┬───┐
│項│病│開│案件分類│實際使用健保骨材名稱、│申報健保骨材名稱│驗 收│廠商銷│申 報│換 算│
│ │ │ │(是否為│健保代碼與經銷商名稱 │與健保代碼 │金 額│貨單記│點 數│金 額│
│ │患│刀│論病例記│ │ │(驗收│載金額│ │(即詐│
│ │ │ │酬」案件│ │ │報表記│ │ │得金額│
│ │姓│醫│(TW-DRG│ │ │載金額│ │ │) │
│ │ │ │) │ │ │) │ │ │ │
│ │名│師│ │ │ │ │ │ │ │
│次│ │ │ │ │ │ │ │ │ │
├─┼─┼─┼────┼───────────┼────────┼───┼───┼───┼───┤
│1.│王│陳│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2,354│42,354│10,868│ 9,674│
│ │林│俊│一般案件│UNITED BIPOLAR SYSTEM │MOORE SYSTEM │ │ │ │ │
│ │玉│步│ │F-B-HBA-1000N-UO │F-B-MO1-1109N-UO│ │ │ │ │
│ │有│ │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以下簡稱聯合) │ │ │ │ │ │
├─┼─┼─┼────┼───────────┼────────┼───┼───┼───┼───┤
│2.│林│梁│是,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2,354│42,354│54,813│52,105│
│ │鄒│文│論病例記│UNITED BIPOLAR SYSTEM │MOORE SYSTEM │ │ │ │ │
│ │崔│雄│酬案件 │F-B-HBA-1000N-UO │F-B-MO1-1109N-UO│ │ │ │ │
│ │ │ │ │聯合 │ │ │ │ │ │
├─┼─┼─┼────┼───────────┼────────┼───┼───┼───┼───┤
│3.│葉│梁│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1,000│41,000│10,868│10,049│
│ │陳│文│一般案件│UNITED BIPOLAR SYSTEM │MOORE SYSTEM │ │ │ │ │
│ │蕊│雄│ │F-B-HBA-1000N-UO │F-B-MO1-1109N-UO│ │ │ │ │
│ │ │ │ │聯合 │ │ │ │ │ │
├─┼─┼─┼────┼───────────┼────────┼───┼───┼───┼───┤
│4.│秦│陳│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2,354│42,354│10,868│ 9,457│
│ │黃│俊│一般案件│(BIPOLAR) │MOORE SYSTEM │ │ │ │ │
│ │慧│步│ │F-B-HBA-3000T-Z1 │F-B-MO1-4006N-Z1│ │ │ │ │
│ │卿│ │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以下簡稱威泰) │ │ │ │ │ │
├─┼─┼─┼────┼───────────┼────────┼───┼───┼───┼───┤
│5.│粱│陳│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2,354│42,354│10,868│ 9,244│
│ │曹│俊│一般案件│(BIPOLAR) │MOORE SYSTEM │ │ │ │ │
│ │淑│步│ │F-B-HBA-3000T-Z1 │F-B-MO1-4006N-Z1│ │ │ │ │
│ │貞│ │ │威泰 │ │ │ │ │ │
├─┼─┼─┼────┼───────────┼────────┼───┼───┼───┼───┤
│6.│施│葉│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2,354│42,354│10,868│ 9,244│
│ │萬│慶│一般案件│(BIPOLAR) │MOORE SYSTEM │ │ │ │ │
│ │成│年│ │F-B-HBA-3000T-Z1 │F-B-MO1-4006N-Z1│ │ │ │ │
│ │ │ │ │威泰 │ │ │ │ │ │
├─┼─┼─┼────┼───────────┼────────┼───┼───┼───┼───┤
│7.│蕭│梁│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1,413│41,413│10,868│10,199│
│ │炎│文│一般案件│(BIPOLAR) │MOORE SYSTEM │ │ │ │ │
│ │術│雄│ │F-B-HBA-2000N-UO │F-B-MO1-1109N-UO│ │ │ │ │
│ │ │ │ │聯合 │ │ │ │ │ │
├─┼─┼─┼────┼───────────┼────────┼───┼───┼───┼───┤
│8.│廖│梁│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1,413│41,413│10,868│10,053│
│ │振│文│一般案件│(BIPOLAR) │MOORE SYSTEM │ │ │ │ │
│ │宏│雄│ │F-B-HBA-2000N-UO │F-B-MO1-1109N-UO│ │ │ │ │
│ │ │ │ │聯合 │ │ │ │ │ │
├─┼─┼─┼────┼───────────┼────────┼───┼───┼───┼───┤
│9.│陳│葉│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2,354│42,354│10,868│10,053│
│ │柯│慶│一般案件│(BIPOLAR) │MOORE SYSTEM │ │ │ │ │
│ │準│年│ │F-B-HBA-3000T-Z1 │F-B-MO1-4006N-Z1│ │ │ │ │
│ │ │ │ │威泰 │ │ │ │ │ │
├─┼─┼─┼────┼───────────┼────────┼───┼───┼───┼───┤
│10│林│陳│否, │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2,354│42,354│10,868│ 9,579│
│ │煥│俊│一般案件│(BIPOLAR) │MOORE SYSTEM │ │ │ │ │
│ │章│步│ │F-B-HBA-3000T-Z1 │F-B-MO1-4006N-Z1│ │ │ │ │
│ │ │ │ │威泰 │ │ │ │ │ │
├─┼─┼─┼────┼───────────┼────────┼───┼───┼───┼───┤
│11│陳│陳│是,論病│半人工髖關節組 │人工股骨頭 │41,413│41,413│83,527│77,998│
│ │林│俊│例計酬案│(BIPOLAR) │MOORE SYSTEM │ │ │(原審│(原審│
│ │說│步│件(原審│F-B-HBA-2000N-UO │F-B-MO1-1109N-UO│ │ │附表誤│附表誤│
│ │ │ │附表誤載│聯合 │ │ │ │載為10│載為9,│
│ │ │ │為否,一│ │ │ │ │,868)│654) │
│ │ │ │般案件)│ │ │ │ │ │ │
│ │ │ │ │ │ │ │ │ │ │
├─┼─┴─┴────┴───────────┴────────┴───┴───┴───┴───┤
│備│以上資料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1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以上資料依據「行政 │
│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1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詐欺金額整理一覽表」(附 │
│註│於100偵4462附件十)彙整。 │
└─┴─────────────────────────────────────────────┘
附表四:相關業務文書記載與電腦系統輸入內容一覽表
┌──────────┬─────────┬────────┬────────┬─────────┐
│項次 │1. │2. │3. │4. │
├──────────┼─────────┼────────┼────────┼─────────┤
│病患姓名(開刀醫師)│王林玉有(陳俊步)│林鄒崔(梁文雄)│葉陳蕊(梁文雄)│秦黃慧卿(陳俊步)│
│ │ │ │ │ │
│ │ │ │ │ │
├──────────┼─────────┼────────┼────────┼─────────┤
│「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2/14,Bipolar一組 │5/3,THR一組,聯│4/30,楊宜翔/蓮 │97.8.16,菊/瑩, │
│及叫貨/補貨登記」之 │,聯合,補貨日期:│合,補貨 │,Bipolar(F-B-H│Bipolar一組, │
│記載內容 │96.2.26 │日期:96.05.04 │BA-1000N-UO)健 │Zimmer Cement, │
│ │ │ │保報Moore,F-B-M│Zimmer plug,Zimmer│
│ │ │ │01-1109N-UO,病 │,補貨日期: │
│ │ │ │患自費付差額,聯│97.8.19 │
│ │ │ │合,補貨日期: │ │
│ │ │ │97.5.5 │ │
│ │ │ │ │ │
├───┬──────┼─────────┼────────┼────────┼─────────┤
│廠商銷│廠商與編號 │聯合-客戶銷貨單 │聯合-客戶銷貨單 │聯合-客戶銷貨單 │威泰-銷貨憑單 │
│ │ │03BE00000000 │03BE00000000 │03BE00000000 │Z000000000 │
│ ├──────┼─────────┼────────┼────────┼─────────┤
│貨單 │金額 │42354 │42354 │41000 │42354 │
├───┼──────┼─────────┼────────┼────────┼─────────┤
│驗收報│貨品代碼 │D10605UO │D10605UO │D10605UO │D106081Z1 │
│表 ├──────┼─────────┼────────┼────────┼─────────┤
│ │貨品名稱 │UNITED BIPOLAR│UNITED BIPOLAR│UNITED BIPOLAR│半人工髖關節組 │
│ │ │SYSTEM │SYSTEM │SYSTEM │VERSYS │
│ ├──────┼─────────┼────────┼────────┼─────────┤
│ │總價 │42354 │42354 │41000 │42354 │
├───┼──────┼─────────┼────────┼────────┼─────────┤
│出院批│處方日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價作業├──────┼─────┬───┼─────┬──┼─────┬──┼─────┬───┤
│系統(│處置代碼 │D20820UO │IPD │D20820UO │IPD │D20820UO │IPD │D20802Z1 │IPD │
│ │ │ │ │ │ │ │ │ │ │
│ ├──────┼─────┼───┼─────┼──┼─────┼──┼─────┼───┤
│含住院│處置名稱 │人工股骨頭│住院骨│人工股骨頭│住院│人工股骨頭│住院│人工股骨頭│住院骨│
│期間處│ │ │材差額│ │骨材│ │骨材│ │材差額│
│ │ │ │ │ │差額│ │差額│ │ │
│ ├──────┼─────┼───┼─────┼──┼─────┼──┼─────┼───┤
│方明細│單價 │10350 │37692 │10350 │3769│10350 │3821│10350 │38210 │
│表) │ │ │(原審│ │2( │ │0( │ │(原審│
│ │ │ │誤載為│ │原審│ │原審│ │誤載為│
│ │ │ │3769)│ │誤載│ │誤載│ │3821)│
│ │ │ │ │ │為37│ │為38│ │ │
│ │ │ │ │ │69)│ │) │ │ │
├───┼──────┼─────┴───┼─────┴──┼─────┴──┼─────┴───┤
│全民健│費用年月 │96年2月 │96年5月 │97年5月 │97年8月 │
│康保險├──────┼─────────┼────────┼────────┼─────────┤
│住院醫│案件分類 │一般案件 │論病歷計酬 │一般案件 │一般案件 │
│療費用├──────┼─────────┼────────┼────────┼─────────┤
│醫令清│醫令代碼 │FBM011109NUO │FBM011109NUO │FBM011109NUO │FBM014006NZ1 │
│單 ├──────┼─────────┼────────┼────────┼─────────┤
│ │項目名稱及規│人工股骨頭 │人工股骨頭 │人工股骨頭 │人工股骨頭 │
│ │格 │ │ │ │ │
│ │ │ │ │ │ │
│ ├──────┼─────────┼────────┼────────┼─────────┤
│ │執行日期 │960214 │960503 │970430 │970816 │
│ ├──────┼─────────┼────────┼────────┼─────────┤
│ │醫療費用單價│10350 │10350 │10350 │10350 │
│ │ │ │ │ │ │
│ │ │ │ │ │ │
│ ├──────┼─────────┼────────┼────────┼─────────┤
│ │醫療費用金額│10868 │10868 │10868 │10868 │
│ │ │ │ │ │ │
│ │ │ │ │ │ │
├───┼──────┼─────────┼────────┼────────┼─────────┤
│備 註│客戶銷貨單註│客戶銷貨單註記「 │客戶銷貨單註記「│客戶銷貨單註記「│ │
│ │F-B-HBA-1000│F-B-HBA- 1000N-UO│F-B-HBA- │F-B-HBA- │ │
│ │N-UO」、「 │」、「D10604UO」 │1000N-UO自費」、│1000N-UO×1」 │ │
│ │D10605UO」 │ │「報Moor e補差額│ │ │
│ │(原審未標註│ │」、「D10605UO」│ │ │
│ │) │ │ │ │ │
└───┴──────┴─────────┴────────┴────────┴─────────┘
┌──────────┬─────────┬────────┬────────┬─────────┐
│項次 │5. │6. │7. │8. │
├──────────┼─────────┼────────┼────────┼─────────┤
│病患姓名(開刀醫師)│梁曹淑貞(陳俊步)│施萬成(葉慶年)│蕭炎術(梁文雄)│廖振宏(梁文雄) │
│ │ │ │ │ │
│ │ │ │ │ │
├──────────┼─────────┼────────┼────────┼─────────┤
│「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97.11.19,安.瑩/翔│12/3,安/瑩, │98.3.23,貞蓮菊/│5.27,楊伊翔/蓮, │
│及叫貨/補貨登記」之 │,Moo rs補差額換│Bipolar(Moore補│伊,Bipolar組一 │Bipolar 報Moore補│
│記載內容 │Bipolar,Zimme r,│差額),Zimmer,│,聯合,補貨 │差額,聯合,補貨期│
│ │補貨日期:97.11.24│補貨日期: │日期:98.3.25 │:98.06.02 │
│ │ │97.12.4 │ │ │
├───┬──────┼─────────┼────────┼────────┼─────────┤
│廠商銷│廠商與編號 │威泰-銷貨憑單 │威泰-銷貨憑單 │聯合-客戶銷貨單 │聯合-客戶銷貨單 │
│ │ │W00000000(原審誤 │Z000000000 │TSP0-000000000 │TSP0-000000000 │
│ │ │載為Z000000000) │ │ │ │
│貨單 ├──────┼─────────┼────────┼────────┼─────────┤
│ │金額 │42354 │42354 │41413 │41413 │
├───┼──────┼─────────┼────────┼────────┼─────────┤
│驗收報│貨品代碼 │D10608Z1 │D10608Z1 │D1062ZUO │D1062ZUO │
│表 ├──────┼─────────┼────────┼────────┼─────────┤
│ │貨品名稱 │半人工髖關節組 │半人工髖關節組 │半人工髖關節組 │半人工髖關節組 │
│ │ │VERSYS │VERSYS │HABIPOLAR │HABIPOLAR │
│ │ │ │ │ │ │
│ ├──────┼─────────┼────────┼────────┼─────────┤
│ │總價 │42354 │42354 │41413 │41413 │
├───┼──────┼─────────┼────────┼────────┼─────────┤
│出院批│處方日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價作業├──────┼─────┬───┼─────┬──┼─────┬──┼─────┬───┤
│系統(│處置代碼 │D20802Z1 │IPD │D20802Z1 │IPD │D20820UO │IPD │D20820UO │IPD │
│ │ │ │ │ │ │ │ │ │ │
│含住院├──────┼─────┼───┼─────┼──┼─────┼──┼─────┼───┤
│期間處│處置名稱 │人工股骨頭│住院骨│人工股骨頭│住院│人工股骨頭│住院│人工股骨頭│住院骨│
│ │ │ │材差額│ │骨材│ │骨材│ │材差額│
│ │ │ │ │ │差額│ │差額│ │ │
│方明細├──────┼─────┼───┼─────┼──┼─────┼──┼─────┼───┤
│表) │單價 │10350 │38210 │10350 │3821│10350 │3821│10350 │38210 │
│ │ │ │ │ │0( │ │0( │ │ │
│ │ │ │ │ │原審│ │原審│ │ │
│ │ │ │ │ │誤載│ │誤載│ │ │
│ │ │ │ │ │為38│ │為38│ │ │
│ │ │ │ │ │21)│ │21)│ │ │
├───┼──────┼─────┴───┼─────┴──┼─────┴──┼─────┴───┤
│全民健│費用年月 │97年11月 │97年12月 │98年3月 │98年5月 │
│康保險├──────┼─────────┼────────┼────────┼─────────┤
│住院醫│案件分類 │一般案件 │一般案件 │一般案件 │一般案件 │
│療費用├──────┼─────────┼────────┼────────┼─────────┤
│醫令清│醫令代碼 │FBM014006NZ1 │FBM014006NZ1 │FBM011109NUO │FBM011109NUO │
│單 ├──────┼─────────┼────────┼────────┼─────────┤
│ │項目名稱及規│人工股骨頭 │人工股骨頭 │人工股骨頭 │人工股骨頭 │
│ │格 │ │ │ │ │
│ │ │ │ │ │ │
│ ├──────┼─────────┼────────┼────────┼─────────┤
│ │執行日期 │971119 │971203 │980323 │980527 │
│ ├──────┼─────────┼────────┼────────┼─────────┤
│ │醫療費用單價│10350 │10350 │10350 │10350 │
│ │ │ │ │ │ │
│ │ │ │ │ │ │
│ ├──────┼─────────┼────────┼────────┼─────────┤
│ │醫療費用金額│10868 │10868 │10868 │10868 │
│ │ │ │ │ │ │
│ │ │ │ │ │ │
├───┼──────┼─────────┼────────┼────────┼─────────┤
│備 註│ │銷貨憑單註記「病人│銷貨憑單註記:以│ │客戶銷貨單註記「報│
│ │ │同意補差額,以 │Mors申報Bipolar │ │Moor補差額」、「 │
│ │ │MOORS申報」,「 │病人願意補差額 │ │F-B-HBA-2000N- UO│
│ │ │Moore換Bipolar補差│ │ │×1」 │
│ │ │額」 │ │ │ │
│ │ │ │ │ │ │
└───┴──────┴─────────┴────────┴────────┴─────────┘
┌──────────┬─────────┬────────┬────────┐
│項次 │9. │10. │11. │
├──────────┼─────────┼────────┼────────┤
│病患姓名(開刀醫師)│陳柯準(葉慶年) │林煥章(陳俊步)│陳林說(陳俊步)│
├──────────┼─────────┼────────┼────────┤
│「開刀房骨材使用登記│6/10,安翔宜/怡, │98.7.10,安.翔/ │1/21,楊.蓮/君,│
│及叫貨/補貨登記」之 │Bipola r一組(自費│蓮,Bi polar報│Bipolar一組,聯 │
│記載內容 │)~報Moore 補差額│Moore補差額,Zi │合,補貨日期: │
│ │,Zimmer,補貨日期│mmer補貨日: │99.0 1.25 │
│ │:98.6.12 │98.7.16 │ │
│ │ │ │ │
├───┬──────┼─────────┼────────┼────────┤
│廠商銷│廠商與編號 │威泰-銷貨憑單 │威泰-銷貨憑單 │聯合-客戶銷貨單 │
│ │ │Z000000000 │Z000000000 │TSP0-000000000 │
│貨單 ├──────┼─────────┼────────┼────────┤
│ │金額 │42354 │42354 │41413 │
├───┼──────┼─────────┼────────┼────────┤
│驗收報│貨品代碼 │D10608Z1 │D10608Z1 │D1062ZUO │
│表 ├──────┼─────────┼────────┼────────┤
│ │貨品名稱 │半人工髖關節組 │半人工髖關節組 │半人工髖關節組 │
│ │ │VERSYS │VERSYS │HABIPOLAR │
│ │ │ │ │ │
│ ├──────┼─────────┼────────┼────────┤
│ │總價 │42354 │42354 │41413 │
├───┼──────┼─────────┼────────┼────────┤
│出院批│處方日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價作業├──────┼─────┬───┼─────┬──┼─────┬──┤
│系統(│處置代碼 │D20802Z1 │IPD │D20802Z1 │IPD │D20820UO │IPD │
│含住院├──────┼─────┼───┼─────┼──┼─────┼──┤
│期間處│處置名稱 │人工股骨頭│住院骨│人工股骨頭│住院│人工股骨頭│住院│
│ │ │ │材差額│ │骨材│ │骨材│
│ │ │ │ │ │差額│ │差額│
│方明細├──────┼─────┼───┼─────┼──┼─────┼──┤
│表) │單價 │10350 │38210 │10350 │3821│10350 │3821│
│ │ │ │ │ │0( │ │0( │
│ │ │ │ │ │原審│ │原審│
│ │ │ │ │ │誤載│ │誤載│
│ │ │ │ │ │為38│ │為38│
│ │ │ │ │ │21)│ │21)│
├───┼──────┼─────┴───┼─────┴──┼─────┴──┤
│全民健│費用年月 │98年6月 │98年7月 │99年1月 │
│康保險├──────┼─────────┼────────┼────────┤
│住院醫│案件分類 │一般案件 │一般案件 │一般案件 │
│療費用├──────┼─────────┼────────┼────────┤
│醫令清│醫令代碼 │FBM014006NZ1 │FBM014006NZ1 │FBM011109NUO │
│單 ├──────┼─────────┼────────┼────────┤
│ │項目名稱及規│人工股骨頭 │人工股骨頭 │人工股骨頭 │
│ │格 │ │ │ │
│ │ │ │ │ │
│ ├──────┼─────────┼────────┼────────┤
│ │執行日期 │980610 │980710 │990121 │
│ ├──────┼─────────┼────────┼────────┤
│ │醫療費用單價│10350 │10350 │10350 │
│ ├──────┼─────────┼────────┼────────┤
│ │醫療費用金額│10868 │10868 │10868 │
├───┼──────┼─────────┼────────┼────────┤
│ │ │ │銷貨憑單註記「報│1.客戶銷貨單註記│
│ │ │ │MOOR補差額」 │ 「F-B-HBA- │
│ │ │ │ │ 2000N-UO 」、│
│ │ │ │ │ 「D1062ZUO×1 │
│ │ │ │ │ 」,有附「開刀│
│ │ │ │ │ 房手術材料使用│
│ │ │ │ │ 紀錄單」 │
│ │ │ │ │2.健保署函列為「│
│ │ │ │ │ 論病歷計籌案件│
│ │ │ │ │ 」 │
└───┴──────┴─────────┴────────┴────────┘
附表五:手術種類與事先審查報請或報備情形與核定結果表┌─┬────┬───┬──────┬────┬─────────────────┐
│項│病 患│開刀醫│是否為急診刀│事前審查│健保署事前審查結果與審查委員之意見│
│次│姓 名│師姓名│與開刀日期 │送審或報│ │
│ │ │ │ │備情形 │ │
│ │ │ │ │ │ │
├─┼────┼───┼──────┼────┼─────────────────┤
│1.│王林玉有│陳俊步│96.02.14門診│無 │ │
│ │ │ │當天開刀 │ │ │
├─┼────┼───┼──────┼────┼─────────────────┤
│2.│林鄒崔 │梁文雄│96.05.01門診│96.04.18│96.04.19不予同意,認為「宜採保守療│
│ │ │ │ │送審 │法」 │
│ │ │ │ │ │ │
│ │ │ │96.05.03開刀├────┼─────────────────┤
│ │ │ │ │96.05.04│96.05.07不予同意,認為「一般有LAP │
│ │ │ │ │申復 │SCREWCUT-ONT才考慮使用PROTHESIS( │
│ │ │ │ │ │即一般有拉力螺釘貫穿才考慮用人工關│
│ │ │ │ │ │節) │
│ │ │ │ │ │ │
├─┼────┼───┼──────┼────┼─────────────────┤
│3.│葉陳蕊 │梁文雄│97.04.20門診│無 │ │
│ │ │ │97.04.30開刀│ │ │
├─┼────┼───┼──────┼────┼─────────────────┤
│4.│秦黃慧卿│陳俊步│97.08.15急診│無 │ │
│ │ │ │97.08.16開刀│ │ │
├─┼────┼───┼──────┼────┼─────────────────┤
│5.│粱曹淑貞│陳俊步│97.11.19急診│無 │ │
│ │ │ │當天開刀 │ │ │
├─┼────┼───┼──────┼────┼─────────────────┤
│6.│施萬成 │葉慶年│97.12.02急診│無 │ │
│ │ │ │97.12.03開刀│ │ │
├─┼────┼───┼──────┼────┼─────────────────┤
│7.│蕭炎術 │梁文雄│98.03.21急診│98.03.24│98.3.27不予同意,認為「From pelvis│
│ │ │ │98.03.23開刀│送審 │and lateral view,impaction type│
│ │ │ │ │ │of left femoral neck fracture was│
│ │ │ │ │ │noted.建議應考慮使用內固定固定(即│
│ │ │ │ │ │從骨盆及側面影像顯示左側股骨頸骨折│
│ │ │ │ │ │(嵌入性),建議應考慮先以內固定固│
│ │ │ │ │ │定) │
│ │ │ │ ├────┼─────────────────┤
│ │ │ │ │98.04.06│98.4.10不予同意,認為「femoral │
│ │ │ │ │申復 │fracture without significant│
│ │ │ │ │ │displacement. No sign of INFH,│
│ │ │ │ │ │ORIF is indicated.(股骨骨折沒有明│
│ │ │ │ │ │顯位移,沒有INFH【股骨頭缺血性壞死│
│ │ │ │ │ │】之跡象,適合開放性手術及內固定治│
│ │ │ │ │ │療) │
├─┼────┼───┼──────┼────┼─────────────────┤
│8.│廖振宏 │梁文雄│98.05.27急診│無 │ │
│ │ │ │當天開刀 │ │ │
├─┼────┼───┼──────┼────┼─────────────────┤
│9.│陳柯準 │葉慶年│98.06.09急診│無 │ │
│ │ │ │98.06.10開刀│ │ │
├─┼────┼───┼──────┼────┼─────────────────┤
│10│林煥章 │陳俊步│98.07.09門診│無 │ │
│ │ │ │98.07.10開刀│ │ │
├─┼────┼───┼──────┼────┼─────────────────┤
│11│陳林說 │陳俊步│99.01.20急診│無 │ │
│ │ │ │99.01.21開刀│ │ │
├─┴────┼───┴──────┴────┴─────────────────┤
│備 註│1.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1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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