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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毅
輔 佐 人 陳美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勇毅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審訊中均自承有多次貸款遭拒之經驗,之後才嘗試網路申貸廣告,一開始有懷疑,覺得網路上不可信,可能遭詐騙,當時想說戶頭剩不到新臺幣100元,也不可能騙我的錢,就寄出去了等語。
證人邱建榮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剛開始會懷疑對方,可是對方意思是說沒關係,會幫你處理等語。
是被告於網路上申辦貸款之初,即懷疑可能遭詐騙,應係需錢孔急,且金融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其損失亦無大礙,因此,明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者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而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⑵被告既然知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可申請掛失補發,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陳稱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確保自己債權之目的,顯難達成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更應知申請貸款,需事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部分,不僅與一般金融業者有異,更與其他民間業者不同,益徵被告具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意。
本件被告雖罹患「土瑞氏症」且急需用錢,但庭訊時陳述連貫、條理清楚,雖有緊張之情形,然與一般人甫因刑事案件出庭之情狀無異,應無礙日常事務之價值判斷。
難認被告係思慮不週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
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三、原審詳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除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外,至於上訴理由另以⑴被告於偵審時自承對於網路申貸廣告一開始有懷疑,覺得不可信任,可能遭詐騙,但想帳戶內金額不多,對方不可能騙伊的錢,才寄出去等情,據以作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憑。
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係供稱「一開始」有所懷疑,且於歷次陳述時復明確陳稱因對方會利用一些言語,說的很委婉,先說他們屬於民間貸款,要先在帳戶放入一筆保證金,為了避免貸款撥下來前,保證金被貸款人領走,才要求貸款人要交出存摺及提款卡,且過程中對方表現出要不要貸款均無所謂,因為他們說的合情合理,才將帳戶資料寄交對方等情,再佐以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及被告父親銀行貸款餘額查詢等資料,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急需一筆貸款用以支援家中多筆債務,並非單次販售一本銀行存簿之獲利所能解決,且被告雖「一開始」曾懷疑對方,然經對方多方解釋,既已認為合於情理,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相信對方係民間貸款公司,且可以幫忙申貸款項下,將帳戶資料寄交對方等情,並非無稽。
本件檢察官僅憑被告上開說詞,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乃臆測之詞。
⑵檢察官雖又以本件被告既知悉存摺、提款卡可申請掛失補發,自稱專員之人,無法以此確保其債權,被告亦知悉申請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與一般金融業者有異,竟仍寄交帳戶資料,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然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雖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經媒體廣為披載,雖為一般人所能知曉。
惟詐欺集團利用人性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其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受騙。
是被告雖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亦不無受詐騙之可能,本件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前,對於對方之說詞,雖有不夠謹慎之處,然被告既處於極需貸款之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疏未深究對方之要求是否合理為由,逕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認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將被告為求能獲得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之可能性逕予排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未先確認貸款業者之真實性,即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疏失,惟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對所寄交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勇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7鄰○○路000巷0
弄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89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勇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勇毅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專員」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
而該不詳年籍人士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12月19日至21日間,或在拍賣網站上,佯稱要販售商品云云,或撥打電話取得聯繫,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為由云云,致使告訴人甲○○、戊○○、乙○○、己○○、壬○○及被害人丁○○等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遂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10,012元、13,100元、20,000元、7,000 元、18,000元至被告張勇毅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告訴人甲○○、戊○○、乙○○、己○○、壬○○及被害人丁○○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㈡告訴人甲○○、戊○○、乙○○、己○○、壬○○及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G-mail電子郵件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命運好好玩網頁,告訴人乙○○提出奇摩拍賣網頁、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己○○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頁,被害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思瀚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款憑條。
㈣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當初因欲申辦貸款,在網站上查詢辦理貸款事宜,之後就有一位「賴專員」與伊聯絡,說他們做業務的,公司只是一個空頭,是以跑業務為主,他們公司有另外一個方案,可以幫伊申辦貸款,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會幫伊在帳戶內存款,用以包裝財力證明,以利貸款申辦,對方是以網路填問卷及電話詢問的方式對伊進行徵信,並說本利攤還等細節待碰面後再談,還說因為金主不好找,剛好有一個人要申貸,叫伊在短時間內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以趕上這一波申貸,伊當時想說戶頭內剩不到100 元,他不可能騙伊的錢,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伊係因為家境不好,父親還患有精神疾病,急需用錢,且伊今年26歲,因患「土瑞氏」(又名「妥瑞氏」)症的特殊疾病,很難找到工作,不可能為了賣簿子的蠅頭小利,讓自己信用破產、失去工作,伊真的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26頁)。
六、本院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0 年4 月間申請開立,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 頁),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⑥之告訴人等分別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等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乙○○、己○○、壬○○及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存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奇集集拍賣網站網頁、命運好好玩網頁等附卷可佐,復與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款項相符,是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⑥之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非一,故意出售幫助實施詐欺行為者固所在多有,但因受騙、遺失等原因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復不少。
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依證據查明其主觀犯意之有無,不得單憑上開證據即認提供帳戶者均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賴專員」之事實,然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邱建榮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事發時及現在都與被告分租住在同一處,被告向「賴專員」申請代辦貸款時有跟我講,後來被告覺得對方是在拖時間,約2、3 天後覺得有異,他就有打電話給對方說不想要辦這個貸款,但是對方就一直推拖,被告後來有對我說他覺得好像是被詐騙,我就講說你要不要再打電話問看看,後來拖了很多天,打電話也不回,被告才找我一起到桃園復興路上面的警察局備案,當時警察是說要先去兆豐銀行請行員協助,後來我們去了兆豐銀行,銀行行員又說要先去警局備案,就這樣來來回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
又被告與證人邱建榮係於100 年1 月間因同在人力派遣公司及國聯保全公司上班,為節省租金合租於同一處因而熟識成為朋友,此亦據證人邱建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則證人邱建榮與被告間交情僅一般,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其所為證述應屬採信。
又被告倘明知「賴專員」欲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何須事後不斷撥打電話與「賴專員」聯繫,又何須於發現有異後,央請證人邱建榮陪同前往桃園復興路上之警察局備案;
復佐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悉大致符合,並無任何重大矛盾或扞格之處,堪認被告所辯係遭自稱「賴專員」施詐,誤信其言,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該人等情,應非子虛。
⒉再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能,則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自亦可能因相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帳戶資料;
尤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亦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
是以,在以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雖具大專畢業學歷,然其自承患有「土瑞氏症」疾病,因此相較一般人而言,會有焦慮、緊張、易怒、強迫性行為、重覆動作及注意力不足等症狀,致其求職不易,其父親則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疾病,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事實,有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免役證明書、通霄鎮農會貸款及往來明細、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則被告供稱:因為家境不好,父親患有精神疾病,急需用錢,惟以其當時其擔任保全工作薪水、資力,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因而選擇循網路代辦貸款廣告途徑等語,應非無本。
再且,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固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則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與常理不合,則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應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申言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是以,不能以一般人客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於任何情形下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況同前所述,被告係因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借貸,方循網路廣告之「代辦貸款」方式為之,自難期被告能以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賴專員」指示提供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
且「賴專員」復利用被告亟欲籌得款項之心態,適時藉詞「因為金主不好找,剛好有人要申貸,如能短時間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以趕上這一波申貸」等語(此見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見偵卷第126 頁),致被告處於急迫、資訊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以求能順利、儘速取得貸款,乃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
⒋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稱與室友「陳冠諭」前往處理一切事務,嗣於審理時卻係傳訊證人邱建榮,則證人邱建榮有無參與相關事項,顯有疑問。
惟據證人邱建榮到庭證稱:「(問:你剛剛說你現在還跟被告住在一起?)對。
(問:你們是分租房子還是怎麼樣?)分租。
(問:那房子有幾個人住?)大概5 個人。
(問:案發的時候就已經跟被告一起分租房子了?)對。
(問:有一個叫陳冠諭你知道這個人嗎?)我知道。
(問:也是跟你們一起分租房子的?)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復未曾稱「僅」陳冠諭一人陪同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部分,未能證明,是被告之辯解縱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不能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非能遽採。
被告遭詐欺之事實,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確有發生之可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即難僅以客觀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間接故意,並因此入人於罪。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地 │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
│號│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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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告訴人│101 年12│假冒奇集集網路│101 年12月20日下│匯款13,000元至被告│
│ │甲○○│月19日21│賣家,佯稱欲以│午5 時44分許,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時許 │13,000元交易 │基隆市仁愛區港西│ │
│ │ │ │Iphone5 16G 手│街6 號7-11便利商│ │
│ │ │ │機1 支,致陷於│店操作中國信託銀│ │
│ │ │ │錯誤,依指示操│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上開金額。 │ │ │
├─┼───┼────┼───────┼────────┼─────────┤
│②│告訴人│101 年12│假冒命運好好玩│101 年12月21 日 │匯款10,012元至被告│
│ │戊○○│月21日17│賣家會計、郵局│17時39分,在嘉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時1 分許│人員,佯以其先│縣義竹鄉義竹郵局│ │
│ │ │ │前購物時誤設分│,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期付款,須依指│匯款。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該設定│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③│告訴人│101 年12│假冒奇摩網拍賣│101 年12月21日15│匯款13,100元至被告│
│ │乙○○│月21日15│家,佯稱欲以13│時22分35秒操作電│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時22分許│,100元交易數位│腦,在土地銀行之│ │
│ │ │ │相機1 台,致陷│網路銀行匯款。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土地銀行網│ │ │
│ │ │ │路銀行網站,匯│ │ │
│ │ │ │款上開金額。 │ │ │
├─┼───┼────┼───────┼────────┼─────────┤
│④│告訴人│101 年12│假冒奇摩網路賣│101 年12月20日16│匯款20,000元至被告│
│ │己○○│月20日某│家,佯稱欲以20│時38分在桃園縣大│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時 │,000元交易Ipho│園鄉中山北路267 │ │
│ │ │ │ne5 手機1 支,│之1 號,操作中小│ │
│ │ │ │致陷於錯誤,依│企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機匯款。 │ │
│ │ │ │員機匯款上開金│ │ │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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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被害人│101 年12│假冒奇集集網路│101 年12月21日13│匯款18,000元至被告│
│ │丁○○│月21日某│賣家,佯稱欲以│時36分在新北市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時 │18,000 元交易 │水區北新路184 巷│ │
│ │ │ │Iphone5 手機1 │57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支,致陷於錯誤│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上│ │ │
│ │ │ │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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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告訴人│101 年12│假冒奇集集網路│101 年12月21日14│存入7,000 元至被告│
│ │黃思翰│月20日19│賣家,佯稱欲以│時30分許,台北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時許 │7,000 元交易三│松江路156-1 號兆│ │
│ │ │ │星手機1 支,致│豐銀行城北分行臨│ │
│ │ │ │陷於錯誤,依指│櫃存款。 │ │
│ │ │ │示臨櫃存款上開│ │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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