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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宗銘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號、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同年月13日轉送原審法院,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明定,不論是本案監聽或另案監聽,都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顯不符合該條重罪原則,即屬違法監聽。
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出社會後只想維持一個完整的家,96至97年間在潭子加工區有穩定工作,97至98年間因金融風暴,加上小兒子又出生,改做八大,才遇見昔日錢莊老闆,也才鋌而走險賺違背良心的錢,目前有跟4至5個被害人和解,被告辯護人陳光龍律師於被告收押禁見至開庭都有陸續呈上,而被告也表示不管被害人已否繳納完畢或尚未繳完,被害人均不用再還本息,足見被告和解誠意,卻未獲得輕判,被告從99年3月到100年3月持續犯案,為何會有拘役50日到4個月落差,縱不能減輕亦不能加重吧。
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應有刑法第61條裁判上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重利26罪,共判7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重利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之罪,相較於其他法院、他案判決結果為何落差如此大,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另2件分案也已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可否一併審理。
被告已受到報應,妻子也訴請離婚,將被告所有財物取走,小孩則由被告母親扶養,被告只想早日返家團圓。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⒈被告在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本即均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以被告歷次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等人證述及卷附書證內容,均屬相符,認被告自白為可採信,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3至4頁之貳、一、部分),並說明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自其等各該加入之時起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判決書第4至6頁之貳、㈠部分),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監聽或另案監聽均屬違法監聽一節,惟本案係因被告與廖英翔、林岳良、王河棖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因而獲悉本案被告所犯重利犯行,此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記載足明。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本屬重罪,自非以被告所犯重利罪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監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而非根據卷內事證予以具體指摘。
況且,被告於原審100年7月27日審理時,業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0易2184卷第49頁),而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均逐一提示卷內證據方法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再爭執監聽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既已積極行使同意之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不令其再任意撤回指摘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⒊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本案所犯重利共26罪,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部分犯罪係與少年共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並使借款人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他共犯分工情節,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們也是幫過我忙,讓我度過難關,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之規定,所為量刑、定刑均屬妥適,堪認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案動機、家庭成員狀況、不再向被害人求償本息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他法院他案判決籠統計算結果,認為其本案量刑過重,除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外,他院他案判決結果亦不能拘束本案。
況且,被告於本案犯案期間,同時亦另犯重利、恐嚇共7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不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犯重利5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不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同案被告寧效誠共同犯重利24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3月、4月不等刑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由上開判決結果可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相較於其同段期間所犯重利各罪,刑度並未明顯偏重;
且相較於同案被告寧效誠(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所受之刑度,尚屬較輕,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至其另請求將其所犯上開2案(102上易1354、103上易183號)連同本案併予審理,此乃屬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由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亦非本院本案所能審酌,此應予敘明。
⑶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判處免除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係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被告本案所犯係利用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趁機貸予款項,坐收高額利息,以獲取暴利,製造社會問題,本無所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原審亦未曾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根據卷內事證予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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