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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69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697號、第2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被告李依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狀況不僅急需週轉渡日,而一時失慮而犯下幫助詐欺罪,但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正當之工作,而被告家人平常皆相互扶持、照料,科其重責恐危及家庭生活之延續,被告於本案獲利甚微,情節尚屬輕微,不法程度足以破壞社會倫理秩序及影響社會之正當運作,量處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從輕處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崇德路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邱姓」之成年男子,俟該「邱姓」之男子將李依桓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邱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以綽號「小謝」、「莊兆志」、「李代書」、「曹世清」等名義,並持李依桓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承亞、羅浩銘、林盈汝(林承亞、羅浩銘、林盈汝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均經法院另案判處徒刑在案,詳如附表一所示)取得聯繫,由林承亞、羅浩銘、林盈汝於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以其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予該「邱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邱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承亞、羅浩銘、林盈汝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賴超文、蔡孟哲、蔡政均、沈欣、林美汝、吳啟誠、葉陳秀梅、閻周富、王亭喬、黃雅萍、洪仁琴、謝文靜、曹友樵、張育睿、郭惠琪、柯張金蘭、彭鄭寶玉、趙陳富子、江蓁芳等19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上開賴超文等1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承亞、羅浩銘、林盈汝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幫助該「邱姓」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順利詐得合計1,050,000元財物得逞。
嗣因賴超文、蔡孟哲、沈欣、吳啟誠、葉陳秀梅、黃雅萍、謝文靜、曹友樵、張育睿、閻周富的女兒閻桂萱、洪仁琴、蔡政均、郭惠琪、林美汝、彭鄭寶玉、趙陳富子、柯張金蘭、江蓁芳,先後於101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行動電話門號,以6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該自稱姓邱之不詳姓名男子,而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聯繫附表一所示之林承亞、羅浩銘、林盈汝,向林承亞等3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幫助該邱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林承亞、羅浩銘、林盈汝、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賴超文、王亭喬、沈欣、林美汝、吳啟誠、葉陳秀梅、洪仁琴、閻周富、黃雅萍、曹友樵、謝文靜、張育睿、郭惠琪、柯張金蘭、彭鄭寶玉、趙陳富子、江蓁芳、蔡孟哲、蔡政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9日、101年12月21日函各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林盈汝在卓蘭郵局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11月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1月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1年11月2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郭惠琪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柯張金蘭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彭鄭寶玉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照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趙陳富子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單據、江蓁芳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101年10月30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1年10月2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101年10月2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閻周富匯款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雅萍轉帳1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款機交易明細表、曹友樵轉帳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文靜購買23,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轉帳13,01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郵政、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仁琴匯款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葉陳秀梅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葉陳秀梅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美汝ATM跨行轉帳29,995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料、吳啟誠轉帳22,123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沈欣轉帳2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超文轉帳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亭喬轉帳匯款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羅浩銘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蔡政均轉帳15,583元、3,326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孟哲轉帳2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2年度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7頁、第123頁、第152頁、第175頁、第183頁、102年度偵字第10982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6頁、第51頁、第7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01頁、第11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3頁、第181頁、第188頁、第198頁至第2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7339號論告書之附件),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執陳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㈤本院審酌院被告提供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因不知真正施用詐術者而形成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受財產損害,總金額達1,050,000元,民眾受騙損失金額非少,影響社會治安頗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良好犯罪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利益僅6,000元,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和平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情節與被告相似而以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自稱邱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林承亞、羅浩銘、林盈汝,經法院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至5個月之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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