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55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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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泳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泳漢(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同年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⑴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2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都落在1700ng/ml左右,數值大約相同,被告當時覺得無誤;

但在原審法院開庭時向被告所提示該2次尿液檢驗報告數值卻分別為1735ng/ml、2880ng/ml,完全與臺中地檢署提示之上開報告數值相差太遠,故被告對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強烈質疑其公正性。

被告這2次真的都沒有吸食毒品,被告只是在朋友家裡1間小房間裡,整整坐1小時,而朋友在這1小時裡都不斷的吸食毒品,因房間通風設備不好,故大量吸入二手毒煙,當在被驗出陽性反應時,被告因為不知如何說出在什麼時候吸毒,只好全部承認是在一樣的時間、地點吸食毒品。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但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被告此次在朋友住處,經朋友摻入香煙拿給被告吸食至接受觀護人驗尿已整整6天,2次都有間隔6天整,被告左思右想,實在想不出為何會有毒品反應,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判決前1天緊急提出補強證據,請求重新再次檢驗,然原審法院因時間上問題,並沒有重新再次檢驗,只是以偵查中所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數值作為說明,從而被告在此強烈請求能重新驗尿,以還清白。

⑵被告雖毒品前科累累,但10多年來一直都在努力戒毒,也曾因毒癮難除,採用極端手法向警察或檢察官自首並請求檢察官收押,用最原始、最痛苦的方式戒除毒癮,有多案可查。

又在這段期間(7月份),被告因事得罪住家後的鄰居,曾看見有3名像刑事警察人士出面在商討此事,被告曾懷疑是不是被陷害。

而被告長期服用美沙冬1個月驗尿1次,在8月份驗尿報告要送給工作地點中龍鋼鐵,以求職務工作賺錢,但此次被告因沒尿而以白開水充當,卻也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被告失去工作,不知巧合或有心人作弄,此事曾向觀護人表達,但卻無能為力。

被告在11月份左右因此事又再次與鄰居發生爭吵,整件事單純係被告遭壓在地上,且被勒緊以至無法呼吸,但經被告向他們反映,結果答案是沒關係,昏迷再幫忙叫救護車,從最近的醫院到事發地點最少也要10分鐘才能到達,被告如昏迷救醒也將成植物人。

另被告遭以殺人未遂法辦,警察態度惡劣,又再次被違法強迫採尿(呈陰性反應);

移送分局對方又再次做筆錄,誣陷被告偷東西,筆錄記載他們被偷多少錢,還有幾10萬的現金,甚至有證人看見被告到他家裡偷東西,此案件到現在不了了之,被告在地檢署就被釋放了。

還有被告從8月份就親自要求觀護人每星期都要安排被告驗尿,從這時開始就不曾有陽性反應;

期間還有梨份警察局、烏日分局、工業區分駐所,都有不定時對被告強制採尿,也都呈陰性反應。

請求法院替被告作主,被告只有國小畢業,智識不高,但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被告實在不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而且,被告在原審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即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又,原審判決亦業於理由欄三、中詳為載明其認為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辯稱:伊施用毒品少量,且距驗尿時已整整6日,依常理應不會有毒品反應,且該2次驗得之指數均為1791,可能係驗尿單位將數字打錯,「希望能夠重新驗尿」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5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從而,本件被告所據為上訴之「原審法院向被告所提示該2次尿液檢驗報告數值與檢察官提示之報告數值相差太遠,故對尿液檢驗結果強烈質疑其公正性」「被告這2次真的都沒有吸食毒品,是在朋友家大量吸入二手毒煙」「被告2次接受觀護人驗尿都有間隔6天整,想不出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原審法院沒有重新檢驗被告尿液,只是以偵查中所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數值作為說明,請求能重新驗尿,以還清白」等部分上訴理由,俱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陳詞再事爭執,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中,向本院「聲請將其尿液再送檢驗」部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之內容相同,並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此部分聲請及辯解認非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被告上開其餘據為上訴之「被告雖毒品前科累累,但一直都在努力戒毒,有多案可查」「被告曾得罪住家後的鄰居,故懷疑是不是被陷害」「被告長期接受驗尿,曾因沒尿而以白開水充當,卻也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此事與鄰居發生爭吵,遭壓在地上,且被勒緊以至無法呼吸,如昏迷救醒也將成植物人」「被告遭以殺人未遂法辦,又再次被違法強迫採尿(呈陰性反應),對方又誣陷被告偷東西,但被告在地檢署就被釋放了」「被告從8月份起請求觀護人每星期都安排被告驗尿,已不曾再有陽性反應,期間還有梨份警察局、烏日分局、工業區分駐所,都有不定時對被告強制採尿,也都呈陰性反應」等部分上訴理由,均與被告本件先後於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無涉。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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