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3,上易,56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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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 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9月,惟本案證人張志中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是以一日新臺幣1500元僱用被告當臨時工,且沒有當面告知係去竊盜等語(原審易緝卷第77、78頁)。

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而觸犯本件竊盜案件,內心悔恨萬分,且被告因家境困苦,平日均靠打零工生活,才會前往幫忙工作,直到案發後被告方知所做乃違法之事,倘若情有可原,請給被告一個重新悔改之機會,在法定刑度內,酌減刑期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原審以證人即共犯張志中、洪政章於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20、122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易緝卷第76、78頁、第83頁背面),認被告王俊翔於上開時間,在「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內有共同為鋸龍柏及將所鋸斷之龍柏搬至上開小貨車上之行為,已堪認定。

另互核證人張志中、洪政章於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2頁、第122至127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易緝卷第76頁、第80至83頁),認被告王俊翔與共同被告張志中、林英才、洪政章一起前往「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前,即知悉係要一起去竊取他人所有之樹木變賣,始一同前往「味丹公司家族墓園」。

復有共同被告張志中於偵查、原審 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洪政章於警詢、偵查、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3275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證(偵卷第51至53、70、71頁、警卷第12、13、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0、107、112、130 頁),以及被害人味丹公司員工童俊程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三富租車行負責人趙三賢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警卷第22、2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24至42、44頁、原審易字卷第86至71頁)。

而清水分局於102年7月2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上開地點之礦泉水大瓶 1罐瓶口棉棒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共同被告張志中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9至36頁),且有扣案之電鋸1 臺可資佐證。

再參以共同被告張志中、林英才此部分犯行,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被告洪政章此部分之犯行,則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2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2年11月6日中檢秀執癸102執11915字第109163號函、共同被告洪政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5至47頁、原審易字卷第72至74、186 至189、196頁),已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志中、林英才、洪政章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㈢詳敘證人張志中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係以一日1500元僱用被告王俊翔幫忙鋸樹、搬樹,伊沒有告知被告王俊翔該樹木係何人所有,亦沒有告知被告王俊翔為何係晚間9時餘許去鋸樹木,伊沒有告知被告王俊翔係去竊盜等語(原審易緝卷第77、78頁),以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其當時不知係在竊取他人物品等語無足採信之理由(原審判決第6頁第5行至第7 頁第12行),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龍柏12棵業經被害人味丹公司員工童俊程具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8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暨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依證人張志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觸犯本件竊盜案件,請酌減刑期等語,係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心證裁量事項及量刑,再事爭執,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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