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戴聰明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三)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屬於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
- 二、被告戴聰明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 (一)對於被害人李志宏於101年7月26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
- (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1年7月27日5時
- (三)又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屬被告所有,登記迦
- (四)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戴承峻名義申辦
- (五)依據證人趙金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泰森汽車貨運股份有
- (六)復以,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
-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盜被害人李志宏財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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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聰明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於101年7月27日 5時29分許,隨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北向 135公里處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服務區」之南邊大型車停車場,下車徒步觀察,於行經小型車 B區停車場時,見李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李志宏在車內睡覺、駕駛座之車窗未關緊,認為有機可趁,遂於同日 5時34分許,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李志宏所有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之黑色皮包 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汽機車駕照 1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志宏於101年7月27日 5時50分許醒來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趙金桐、戴承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被告戴聰明及檢察官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趙金桐、李志宏、戴承峻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屬於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戴聰明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週五,伊在週四下午幫兒子戴承峻疊貨,因為那批貨都要用堆高機上下,所以戴承峻一個人北上送貨即可,伊並未隨車北上,而係留在家中,不可能有竊盜之行為;
且當天既無交通違規之紀錄,亦未在被害人車上採集到伊的指紋,更無伊拿被害人的信用卡或提款卡去盜刷之情事;
而西湖服務區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畫面,並無法認定該身穿暗色衣服及牛仔褲之男子係由登記在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右門上下車,又伊因肛門開過刀,年久老化,大小便難以控制,大致上都會穿運動短褲,不可能穿牛仔褲,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相符,且西湖服務區賣廠內有裝設監視器10支,並未拍到伊有進入賣場;
何況,伊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不能喝飲料,根本不可能前往賣場購買飲料;
再者,案發當天高速公路北上沿途各收費站亦未拍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坐有兩人之畫面,且伊因病老化致眼力衰退,夜晚開車,視力暗灰,無法看清視線,所以晚上北上大都由戴承峻操作,白天伊可開一段時間,好讓戴承峻略做休息,回程再開難免有違規事件;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放置前開營業大貨車上之聯絡電話,趙金桐於泰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內只負責外圍工作之調度,接聽電話都由他太太或公司小姐負責,趙金桐於案發當天並未見過伊於泰森公司出現要求載回頭車;
伊兒子戴承峻亦證稱:當天前開營業大貨車確由他一人開車北上,送貨回程有打多通電話向趙金桐公司要回頭貨云云。
經查:
(一)對於被害人李志宏於101年7月26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西湖服務區小型車B區停車場,在車內睡覺休息,嗣於101年7月27日5時50分許醒來後,發現其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之黑色皮包 1個(內有1000元及國民身分證1份、健保卡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 1份等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1年 7月27日5時29分22秒許,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該西湖服務區大型車南停車場停放,於同日 5時30分39秒許有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男子,自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在大型車南停車場停放位置徒步往北移動,穿越小型車C區停車場,行經小型車B區停車場時,即前往被害人李志宏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並自同日5時31分35秒許至同日5時34分58秒許之期間,均站在被害人李志宏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於同日 5時34分58秒許伸手入內竊取被害人李志宏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之黑色皮包等財物,得手後迅即離開被害人李志宏所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穿越小型車C區停車場而持續往南即大型車南停車場方向移動,於同日5時38分19秒許,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離開大型車南停車場而前往大型車北停車場停放,於同日5時44分40秒許該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男子,自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在大型車北停車場停放處走出往服務區賣場廊道移動,該名男子來回穿越服務區賣場廊道後,於同日5時49分41秒許離開服務區賣場廊道走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大型車北停車場之位置,嗣於同日5時58分50秒許,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駛離大型車北停車場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0張(見偵查卷第2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道三號公路西湖服務區北向停車場平面圖暨各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各1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於偵查卷末)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01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隨同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國道三號公路「西湖服務區」南邊大型停車場,明顯與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不符,應予更正為「5時29分許」。
(三)又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屬被告所有,登記迦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見偵查卷第8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份(見偵查卷第87頁)、泰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絡簿部分影本 1份(見偵查卷第84頁)在卷可稽。
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該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男子得以隨被告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移動位置而於短時間內相繼出現在西湖服務區之南北兩側,若僅為恰巧行經前開營業大貨車停放處之陌生路人,衡情應不可能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在短時間內先後停放西湖服務區南側停車場、北側停車場之際,均能適時在附近出現;
且該名男子於南側停車場、北側停車場之出現、消失方向均係來自被告所有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停放位置,其出現、消失之時點亦分別緊接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停車之後及起駛離去之前,顯見該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男子,應係隨同被告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方式而為移動之情,自堪認定。
(四)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戴承峻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之妻謝月英名義申辦,平日係放置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隨車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1、94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偵查卷第4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見偵查卷第41頁)、申請人資料2份(見偵查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7月27日9時31分07秒、同日9時32分30秒、同日9時32分37秒,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7月27日13時01分57秒、同日13時02分42秒、14時10分55秒,分別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通話,此有前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56頁反面)在卷為憑;
而該(02)00000000號電話係登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泰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五)依據證人趙金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泰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調派車輛之工作,公司前身是寶島托運行,伊認識被告,不認識戴承峻,伊不知道被告與戴承峻兩人之關係,被告大部分都是以公司客戶聯絡簿中登記「迦福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撥打伊公司(02)00000000號電話聯繫載貨事宜,伊無法確認於101年7月27日9時31分及9時32分、同日13時02分及14時09分,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公司(02)00000000號電話聯繫通話者是何人,但該二門號電話撥打到伊公司時一定都是被告打的,戴承峻不曾進來公司過等語(見警卷第82至8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與迦福公司有業務往來,接洽對方就是被告,伊都用公司電話(02)00000000號跟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1年7月27日伊公司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7月27日之通話紀錄,這是跟被告的對話,這通通聯就是被告打給公司問有沒有貨可以送到南部,於101年7月27日伊公司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7月27日13時02分、14時10分之通話紀錄,伊跟被告聯絡都是載貨的問題,該通通聯紀錄應該也是有關載貨問題,被告打來伊會認得被告的聲音,還有被告的電話號碼會顯示,我們一看就知道是被告,伊確定伊除了跟迦福公司的被告聯絡外,就沒有與迦福公司其他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實在,如果是被告跟他兒子打電話給伊,伊可以分辨出來他們兩人的聲音,前開兩支電話,伊知道大部分都是被告打來的,當庭聽了戴承峻跟被告的聲音,二者顯然不一樣,伊可以分辨他們的聲音,所以他們如果打電話,伊一定知道是被告打的或是戴承峻打的,伊在警察局以及偵查中作證時,警察及檢察官並沒有用脅迫方式或使用詐騙的方式要求伊怎麼講,當時是依照伊的自由意願,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有泰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絡簿部分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84頁)在卷可稽,衡以,證人趙金桐與被告間僅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當無可能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詞,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被告曾經於101年7月27日案發後,在前開營業大貨車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2)00000000號泰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與趙金桐聯絡之情,應堪認定。
(六)復以,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行竊男子(見偵查卷第32頁),其身形為四肢細長,肚腹微凸,髮型為偏短平頭,該身形及髮型確實與被告極為相似,明顯並非身材較胖之被告之子戴承峻,此有被告及戴承峻於偵查中所拍攝之側身照片(見偵查卷第96、77頁)在卷為憑;
且被告與其子戴承峻之聲音,經原審勘驗其音調、話語之清晰度,明顯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證人趙金桐當不至於有誤認之虞,本件雖無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後直接接觸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監視器畫面,惟綜觀上情,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行竊男子,確為被告無疑。
至於,證人趙金桐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證稱:之前都被告上來,有時候被告兒子上來,如果被告沒有上來,被告兒子也會打電話來問,大部分都是被告聯絡,被告兒子比較少,伊在警詢偵訊時是說被告比較常跟伊聯絡,伊知道大部分都是被告打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惟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裡面有四個人接電話,一天電話就很多,如果是被告與伊聯絡,伊以前知道被告行動電話是幾號,現在已經差不多4、5個月都已經沒有在接電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又經檢察官質以「(提示偵卷第93頁背面到第94頁)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也是一樣提示那個通聯給你看的時候,他說0000000000電話跟你們聯絡時候,那個是跟誰的通話內容,然後你說就是戴聰明,後來檢察官再問你說0000000000跟你們公司電話聯絡的時候,你是跟誰聯絡,然後你還是回答說那還是戴聰明,是不是這樣?」,證人趙金桐即稱:「這真的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雖有迴護被告之虞,然因證人趙金桐既未肯定證述案發當天之電話是戴承峻所撥打,亦未否認被告當天有可能撥打電話之事,復證稱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未遭受脅迫或詐欺,內容均實在,在此情況下,證人趙金桐前開證詞部分,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再者,衡諸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淡忘,證人趙金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因甚為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鮮明,參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表示警察或檢察官未用不正方法要求其應為如何之陳述,係依照其自由意願陳述,當時未有故意說謊之行為,係依照其真實意願而照實、清楚地陳述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反面),輔以證人趙金桐於警詢時關於撥打其公司電話者必為被告之部分,毫不猶豫詳為陳述如前,於偵訊時仍不移異其陳述,其憑信性自具相當之擔保,是關於案發當日撥打證人趙金桐公司電話者是否均為被告之證述內容,該相歧部分自應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即被告之子戴承峻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伊一個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北上並至西湖服務區,被告案發當日並無隨車跟行,伊有撥打電話與證人趙金桐公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
惟於案發當日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隨車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02)00000000號泰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與證人趙金桐聯絡載運事宜,業如前述,是證人戴承峻前揭證述即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
且證人戴承峻與被告係屬父子至親,自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述,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2、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行竊男子(見偵查卷第32頁),其身形、髮型與被告極為相似,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因病無法穿著牛仔褲,大多穿著運動短褲云云,然其於102年1月25日偵訊時即身著牛仔褲,此有照片 2張(見偵查卷第96頁)在卷可按,且經由監視器畫面僅能認知該行竊之人係穿著深色及膝短褲,並無從確認為牛仔短褲或運動短褲,而卷內亦從未提及該行竊者係穿著牛仔短褲,則被告執此為辯,顯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辯解。
3、被告雖辯稱因病老化致眼力衰退,夜晚開車,視力暗灰,無法看清視線,已於99年退休沒有在開車云云,然被告於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21日,分別在台19線70.1公里處、斗六市大學路段,尚有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違規紀錄,此有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違規紀錄 1份(見偵查卷第5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見偵查卷第8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駕駛車輛之能力,非如被告所辯已無法駕駛大貨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資為有利之證據。
4、被告雖以其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肛門開過刀,不能喝飲料,不可能前往西湖休息區賣場買飲料,賣場內監視器未拍攝到其身影為由,主張監視器畫面中穿越賣場廊道之行竊男子非被告云云。
然由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穿越賣場廊道來回及手中似有拿取飲料瓶之畫面(見偵查卷第48頁),但依據現有事證,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進入賣場內或僅係利用自動販賣機購買飲料,則賣場內之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亦屬合理;
又被告拿取在手中之物是否為飲料,因影像灰暗,並無從認定,且若案發當天該營業用大貨車係由被告之子戴承峻所駕駛,被告隨車北上,則其進入賣場之目的,係為其子戴承峻購買飲料,即非無可能。
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要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5、被告另以國道三號公路之監視器未拍到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坐有兩人之畫面,被害人車上未採集到其指紋、其亦未拿被害人之信用卡或及提款卡盜刷等為由,主張本案非其所為。
然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該貨車是繳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而經國道三號北上沿途之大甲、後龍、龍潭等收費站,其人工收費車道之監視紀錄保留期限約一至三個月,故原審欲調閱之案發當天行車資料已被覆蓋致無法提供,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102年6月 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稽;
而關於竊盜案件之處理程序,並非每件均有採集指紋證據,且行竊之目的,主要係貪圖現金財物,並非必然會有盜刷信用卡或盜領提款卡之行為,尚難僅憑無高速公路收費站之監視紀錄、無採集到指紋、被害人遭竊信用卡及提款卡未遭盜刷等,而不審酌其他相關事證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末以,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天之行蹤,為凌晨2至3時,其子戴承峻開車出門後,即回房睡覺,睡到7至8時,起來喝了一杯高粱酒繼續睡,睡到15至16時,再起來喝一杯高粱酒繼續睡,整天都在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卻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盜被害人李志宏財物得手之情,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其犯行均係於路邊或國道設置之服務區停車場內趁機偷竊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難謂有悔意,暨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在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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